清代南部县衙档案光绪:在先查封不形成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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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先查封不形成优先受偿权

作者: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文彪  发布时间:2009-12-09 16:38:34


 

    [案情]王某诉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对李某所有的机器设备采取了查封保全措施。在执行过程中,因李某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较多,且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法院对李某所有的机器进行拍卖后,应众申请人的请求,对拍卖价款进行了参与分配。分配过程中,王某提出拍卖财产是在诉讼过程中已查封的财产,其应享受优先受偿权。

    [分歧]王某应否享受优先受偿权?主要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采取查封保全措施的目的就是保证个案债权的有效实现,既然在诉讼中已经采取了保全措施,就应该赋予其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全措施虽然是保证个案债权有效实现的一种手段,但它并不属于法定优先受偿的范围,在参与分配中不应赋予其优先受偿权。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虽参与分配却无法全部受偿的情形非常之多。此类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先查封是否因此享有优先受偿权。弄清这个问题的关键是明确优先受偿权与按顺序受偿之间的区别,以及财产保全的含义和目的。

    优先受偿权(又称优先权)是指由法律规定的特定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受偿权的特点有:一、法定性。即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没有法律的规定,就没有优先权;二、排他性。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可以排除一般债权人先行受偿;三、财产的特定性。即只能是针对债务人所有的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3条之规定,只有享有担保物权和优先权的债权人才享有优先受偿权。可见,在先查封的债权人并未列入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范围之内。

    按顺序受偿指的是按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顺序受偿,即在执行程序中以采取的执行措施的先后作为分配财产的顺序。《执行工作规定》第88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对各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依照该规定,各债权人的受偿顺序是: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的优先,其次是一般债权人再按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因此,在先查封、冻结、扣押等措施的,法律并不赋予其优先受偿权,而且即使享有优先权或担保权的债权人后于在先查封的一般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查封,在分配债务人的财产时,其也先于在先查封的一般债权人受偿。这也足以看出优先受偿权与按顺序受偿的区别。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财产保全方式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其目的是为了防止财产流失,避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并未明文规定在先查封的债权人是否有优先受偿权。之所以禁止重复查封,是因为一个法院查封后,查封的效力就产生了,其他法院再行查封没有必要。 

    本案中,王某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法院对李某所有的机器设备采取了查封保全措施,在分配财产时,在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受偿后,在一般债权人中,可以在先申请查封为由,依《执行工作规定》第88条第2款规定先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