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掛名董事長可能面臨法律風險

作        者: Chuang, David 莊國偉
發表日期: 2003/06/16
公司為法人組織,其並無法如自然人一樣自己為各種法律行為,因此須透過自然人來代表公司為之,而代表公司之自然人,通常即為公司「董事長」。在我國常見的情形為公司董事長僅為名義上的代表人,其並不實際經營公司業務,但基於公司業務上的需要及便利,大多將個人之印章留在公司,由實際經營公司之人(可能為總經理或其他經理人),依公司之需求,使用該印章;此時,若發生相關法律責任,未實際參與經營之董事長個人是否可能因此亦須負擔法律責任呢?以下即分別從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及行政責任三方面來說明「掛名」公司董事長可能面臨的法律風險:
一、刑事責任:
我國刑法係以行為人為處罰對象,而原則上僅有自然人才屬刑法所欲規範的對象,而公司為一法人組織,除在一些特別刑法有特別規定,就公司之違法行為科處罰金外,原則上公司並無法成為刑法上的行為人。如為公司「掛名」董事長,只要個人實際未為刑法上之犯罪行為或未對公司之犯罪行為進行指示或監督者,即非屬行為人,應不須負擔任何刑事責任(應由其他實際之行為人負責)。
二、民事責任:
公司董事長在處理公司業務,以公司代表人的身分在相關文件上用印,例如合約、票據等,此時用印非以個人身分為之,因此,該文件所生的法律效力,原則上直接對公司發生效力,由公司自行負擔該文件的相關民事責任,公司董事長個人並不須負擔民事責任,僅在處理此等事務時,如有故意或未善盡管理注意義務以致公司受有損害,此時個人可能須對公司負擔責任。
公司董事長如僅為名義上的代表人,其並不實際經營公司業務時,雖因基於公司業務上的需要及便利,而將個人之印章留在公司,此時如果有人將董事長留在公司之個人印章,違背法令或違反董事會決議而用在有損害公司之情形上者,因名義上之代表人並未實際執行,除該行為人可能涉及刑事偽造文書罪嫌並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外,「掛名」董事長原則上並不須負擔該法律行為之相關責任。
三、行政責任:
公司董事長為行政程序所需而在相關文件上用印,其係以公司代表身分代公司為法律行為,因此,原則上僅對公司發生效力。
惟在某些行政法規,對於違反該行政法規的公司,會處以行政罰或者行政刑罰,此時視所違反的行政法規規定的不同,有些僅會處罰公司,有些則會併同公司負責人處罰,例如稅捐稽徵法,即規定公司欠稅達一定金額時,會限制公司負責人出境;或者基於刑事政策考量,無法對公司科處徒刑而只能科處罰金,此時則會將徒刑之科處,轉嫁給公司負責人或直接處罰公司負責人,例如勞工安全衛生法,即規定公司未作好各項必要安全衛生設施致發生職業災害時,公司負責人須擔負行政刑罰。但誠如前述,刑罰之處罰以行為人為限,故此時原則上係以「實際負責人」即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為處罰主體,而非以「名義負責人」即公司董事長為處罰主體。但因法院剛開始審理時,通常不知誰為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故多會先以公司董事長為被告,待審理中公司董事長提出其非公司實際經營者之抗辯及證據後,法院會視情形,再決定是否依法以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
公司為一法人組織,因此須有自然人來代為各種法律行為,而公司董事長即為代表公司為各種法律行為之人,故原則上個人並不須負擔相關法律責任,僅在公司董事長個人在實際執行各項業務時,有故意或未善盡管理注意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或以個人身分為法律行為時,才須以個人名義負擔法律責任。「掛名」董事長有時因無法證明誰才是公司真正負責之人,或無法證明自己對公司之經營並無實際進行監督,而須自行負擔法律責任,而為避免發生此種情形,公司內部需建立一嚴謹的用印程序,以明確劃分是誰指示用印,以保障公司及公司董事長個人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