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en10变形怪:驻政〔2007〕108号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驻马店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27 17:53:29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驻马店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表日期:2007年10月30日  共浏览4776 次       【发布机构:admin】
     字体颜色:    【字体:放大 正常 缩小】  【双击鼠标左键自动滚屏】 【图片上滚动鼠标滚轮变焦图片】 

 


驻政〔2007〕108号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驻马店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
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 驻马店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驻马店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解决农民工在本市务工期间的工伤保险问题,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规定的《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有农业户口,在法定的劳动年龄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  我市境内所有用人单位必须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
 用人单位可为农民工先行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第四条  在外地注册的用人单位原则上应当在注册地为招用的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
 外地注册用人单位未在注册地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期间,应按本市规定在我市参加工伤保险。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提供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证明资料,在我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备案。
 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的外地注册用人单位离开本市时,应当到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参保手续。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但未办理的,安全生产管理机关不得为用人单位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用人单位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个人不缴费。
 按本办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应以农民工工资为缴费基数,农民工务工时间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务工时间计算月平均工资,新招用的农民工以本人第一个月工资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
 农民工的缴费工资基数低于上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高于上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第七条  本市建筑、道路、桥梁、水利等工程施工单位以一个工程项目或单项工程为单位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每个工程项目按工程总造价或中标价的20%确定缴费基数,缴费费率按缴费基数的1%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程施工期限为农民工参保有效期限。工程项目延期开工、延期竣工或因各种客观原因造成工程停顿的,须于规定的开工、竣工或停工前5日内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参保有效期限可作相应调整。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参保期限以外农民工发生的工伤,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负担。工程建设过程中如有人员变动,需在3个工作日内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人员变动手续。工程停工期间,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程竣工,工程项目的工伤保险关系自动终止。
 第八条  本市煤矿和非煤矿山等特殊行业,可采取灵活的缴费方式,具体办法及缴费基准费率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公布。
 第九条  已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农民工在本市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农民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作为申请人到参保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按照当地工伤保险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外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其招用的农民工在本市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农民工或其直系亲属,应按有关规定到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参保地的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本市为农民工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按时足额缴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有关规定,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第六、七、八条规定的方式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以上年度参保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农民工本人工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被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农民工,长期待遇可选择长期和一次性支付两种方式。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需由农民工本人自愿选择,并提出书面申请。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具体办法和标准按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因工死亡的农民工的供养亲属,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的,可选择长期与一次支付两种形式。选择一次性支付的,需由符合享受条件的农民工亲属本人自愿选择,并提出书面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支付的具体办法和标准,按照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农民工按照本办法规定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本人应当在申请一次性支付有关待遇时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署协议,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已经按月领取伤残津贴、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不得再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按照我市规定持有关证件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农民工工伤保险登记。用人单位新招用的农民工,应当在30日内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缴费人员增加手续。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给农民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或者未按规定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农民工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第十八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的,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九条  农民工工伤保险未尽事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我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 9月 1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农民工,未超过一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且目前用人单位仍在本市生产经营的,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主题词:劳动 保险 办法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7年8月2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