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未来婆婆祝福语简短:房地产商的违法行为分类共享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29 07:58:30
(2010-04-23 22:48:49) 标签:

杂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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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擅自开发房地产。在城市中以集资、自建等各种名义开发房地产,只要进行了对外销售,就属于《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按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处罚;

2、无照经营。以挂靠、承包等名义进行建筑施工的行为。处罚主体一般是挂靠、承包者;

3、在住所外设立经营机构。主要指售房部。无照经营或者冒用分公司名义;

4、以次充好。房地产商在与购房户签定购房合同时约定:入户门为防盗门,而实际安装的是钢制门。按《质量法》50条处罚;

5、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许可证的产品。在住宅安装的塑钢窗。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罚。注意:塑钢窗的材料可能是合格的,但加工为“窗”则属于生产许可证目录管理的产品;

6、价外收费。指在购房合同约定的价格之外,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当在交房时要求购房户交纳其他费用才交房。

7、合同欺诈。开发商在购房合同中或者补充协议中与购房户约定:开发商代有关部门向购房户收取水电气闭路电视等开户费。使购房户误认为是国家规定的、自己应当交纳的费用。

8、建筑商将不合格建材用于建筑工程。只要具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主观要件,就是可以处罚的;

“建筑施工企业承包建筑工程项目,是以其劳务、技术、设施等来完成建设单位委托的建筑工程项目,并以此获取报酬的经营行为,其性质属于提供营利性服务”(国家局2000答复)

《质量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