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晗方不想和郑爽合作:财税政策法规 2009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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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政策法规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7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8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中共中央宣传部 关于转制文化企业名单及认定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05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降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防伪税控系统技术维护价格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9〕1607号
财政部 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的通知                                  财会〔2009〕8号
海关总署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内外资鼓励项目免税确认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署税发〔2009〕290号
财政部关于来料加工装配厂转型为法人企业进口设备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关税〔2009〕4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3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饲料产品征免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3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32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改革中上市公司取得资产及债务豁免对价收入征免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37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37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2009〕38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         国税函〔2009〕38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目录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39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4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即征即退实施先评估后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432号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石脑油消费税先征后返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预〔2009〕34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落实汶川地震灾后重建进口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办关税〔2009〕39号
浙江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与工作底稿》(试行)与《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报告与工作底稿》(试行)统一格式的通知       浙注税 〔2009〕3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地税发〔2009〕46号
2009年上半年主要税收法规汇集   财务与会计
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费的会计处理                
上市公司股票增值权的会计税务处理                      
企业清算所得的税务处理                                       
企业重组,企业安置费用的财务处理                             
细读《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限售股权的会计处理     
售楼部模式不同  会计处理有异                                                  税收筹划
建筑业营业税筹划案例评析                              
个案解析:双重优惠下的运费支付选择                    
资产收购税收政策解读及案例分析                          
纳税人在所得税汇算清缴中存在九类问题                           
向员工优惠售房  企业如何缴税                                  
纳税常识及向导
2009年上半年企业所得税政策调整盘点                    
所得税抵免可结转到以后年度                                 
按实际管理机构判定居民企业                              
资产损失须在发生当年申报扣除                           
盈余公积金转增股本个人股东要缴税                    
拍卖文稿,按转让著作权缴税                          
受托开发方不享受加计扣除           
新条例下建筑业营业税纳税处理                             
保险保障基金扣除有何标准                                
细读《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清算股利的财税差异分析             
股权收购的税务处理                                          
有偿转让教育资源要缴营业税                                  
核定征收所得税企业不能享受小型微利优惠                
互帮互助
预缴企业所得税如何进行财税处理                            
不超过工资总额5%——补充养老、医疗保险可税前扣除           
经营性公墓如何缴营业税                                 
投资未到位,借款利息支出不得扣除             
保险企业佣金如何扣除                                     
债务重组损失须报批后才能税前扣除                        
金融机构是委托贷款营业税法定扣缴义务人吗            
商场收取的促销费是否缴增值税                             
企业清算,所得税如何处理                                   
股权投资损失如何在税前扣除                                 
非货币性资产损失如何在所得税前扣除                   
房地产企业如何确认开发产品已完工                         财税政策法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72号2009年7月3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四十四条规定,现就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通知如下:
  1.对化妆品制造、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下同)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2.对采取特许经营模式的饮料制造企业,饮料品牌使用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归集至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由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作为销售费用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饮料品牌使用方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剔除。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应当将上述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单独核算,并将品牌使用方当年销售(营业)收入数据资料以及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的证明材料专案保存以备检查。
  前款所称饮料企业特许经营模式指由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授权品牌使用方在指定地区生产及销售其产成品,并将可以由双方共同为该品牌产品承担的广告费及业务宣传费用统一归集至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承担的营业模式。
  3.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87号2009年6月1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HTSS]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请遵照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共中央宣传部关于转制文化企业名单及认定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05号2009年8月1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党委宣传部、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14号)精神,以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4号)的规定,现就转制文化企业名单及认定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8年12月31日之前已经审核批准执行《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后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号)的转制文化企业,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相关税收政策按照财税〔2009〕3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本条所称转制文化企业包括:
  (一)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第一批不在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地区的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单位名单的通知》(财税〔2005〕163号)、《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第二批不在试点地区的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单位名单和新增试点地区名单的通知》(财税〔2007〕36号)和《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第三批不在试点地区的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单位名单的通知》(财税〔2008〕25号),由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分批发布的不在试点地区的试点单位。
  (二)由北京市、上海市、重庆市、浙江省、广东省及深圳市、沈阳市、西安市、丽江市审核发布的试点单位,包括由中央文化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名单,由北京市发布的中央在京转制试点单位。
  (三)财税〔2007〕36号文件规定的新增试点地区审核发布的试点单位。
  上述转制文化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如果主营业务未发生变化,持原认定的文化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同意更名函,到主管税务机关履行更名手续;如果主营业务发生变化,依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条件重新认定。
  二、从2009年1月1日起,需认定享受财税〔2009〕34号文件规定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转制文化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根据相关部门的批复进行转制。中央各部门各单位出版社转制方案,由中央各部门各单位出版社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中央部委所属的高校出版社和非时政类报刊社的转制方案,由新闻出版总署批复;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所属文化事业单位的转制方案,由上述三个部门批复;地方所属文化事业单位的转制方案,按照登记管理权限由各级文化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
  (二)转制文化企业已进行企业工商注册登记;
  (三)整体转制前已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转制后已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
  (四)已同在职职工全部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
  (五)文化企业具体范围符合《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1号)附件规定; 
  (六)转制文化企业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的,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变更资本结构的,需经行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文化资产监管部门批准。
  三、中央所属转制文化企业的认定,由中宣部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并发布名单;地方所属转制文化企业的认定,按照登记管理权限,由各级宣传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确定和发布名单,并逐级备案。
  四、经认定的转制文化企业,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以下材料:
  (一)转制方案批复函;
  (二)企业工商营业执照;
  (三)整体转制前已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需提供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的证明;
  (四)同在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制度的证明;
  (五)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变更资本结构的,需出具相关部门的批准函;
  五、未经认定的转制文化企业或转制文化企业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不得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已享受优惠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其已减免的税款。
  六、本通知适用于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整体转制和剥离转制两种类型。
  (一)整体转制包括:(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社、非时政类报刊社、新华书店、艺术院团、电影制片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影剧院等整体转制为企业。
  (二)剥离转制包括:新闻媒体中的广告、印刷、发行、传输网络部分,以及影视剧等节目制作与销售机构,从事业体制中剥离出来转制为企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降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防伪税控系统技术维护价格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9〕1607号2009年6月23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
  为减轻增值税纳税企业经济负担,决定降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技术维护价格。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将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印制的增值税专用电脑三联票、电脑六联票销售价格分别由每份0.7元和1.1元降低为0.55元和0.9元(含税,下同);电脑二联、五联普通发票价格维持每份0.35元和0.7元不变。
  上述价格是指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将发票送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发票保管仓库时的结算价格。税务机关在发售增值税发票过程中,不得加收任何费用。
  二、将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技术维护中准价格由每户每年450元降低为370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情况,在上下10%的浮动幅度内制定具体价格,报我委备案。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对本地区定价管理的发票和税控系统技术服务成本费用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并在此基础上,适当降低价格,切实减轻企业负担。
四、上述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执行。 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财会
〔2009〕8号2009年6月11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的通知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深入贯彻企业会计准则,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同时考虑会计准则持续趋同和等效情况,我部制定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现予印发。本解释中除特别注明应予追溯调整的以外,其他问题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财会〔2009〕8号 2009年6月11日)
一、采用成本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投资企业取得被投资单位宣告发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采用成本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除取得投资时实际支付的价款或对价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发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外,投资企业应当按照享有被投资单位宣告发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确认投资收益,不再划分是否属于投资前和投资后被投资单位实现的净利润。
企业按照上述规定确认自被投资单位应分得的现金股利或利润后,应当考虑长期股权投资是否发生减值。在判断该类长期股权投资是否存在减值迹象时,应当关注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是否大于享有被投资单位净资产(包括相关商誉)账面价值的份额等类似情况。出现类似情况时,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对长期股权投资进行减值测试,可收回金额低于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的,应当计提减值准备。
二、企业持有上市公司限售股权,对上市公司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企业持有上市公司限售股权(不包括股权分置改革中持有的限售股权),对上市公司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将该限售股权划分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或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企业在确定上市公司限售股权公允价值时,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有关公允价值确定的规定执行,不得改变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公允价值确定原则和方法。
本解释发布前未按上述规定确定所持有限售股权公允价值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进行处理。
三、高危行业企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高危行业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应当计入相关产品的成本或当期损益,同时记入“4301 专项储备”科目。
企业使用提取的安全生产费时,属于费用性支出的,直接冲减专项储备。企业使用提取的安全生产费形成固定资产的,应当通过“在建工程”科目归集所发生的支出,待安全项目完工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确认为固定资产;同时,按照形成固定资产的成本冲减专项储备,并确认相同金额的累计折旧。该固定资产在以后期间不再计提折旧。
“专项储备”科目期末余额在资产负债表所有者权益项下“减:库存股”和“盈余公积”之间增设“专项储备”项目反映。
企业提取的维简费和其他具有类似性质的费用,比照上述规定处理。
本解释发布前未按上述规定处理的,应当进行追溯调整。
四、企业收到政府给予的搬迁补偿款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企业因城镇整体规划、库区建设、棚户区改造、沉陷区治理等公共利益进行搬迁,收到政府从财政预算直接拨付的搬迁补偿款,应作为专项应付款处理。其中,属于对企业在搬迁和重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损失、有关费用性支出、停工损失及搬迁后拟新建资产进行补偿的,应自专项应付款转入递延收益,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进行会计处理。企业取得的搬迁补偿款扣除转入递延收益的金额后如有结余的,应当作为资本公积处理。
企业收到除上述之外的搬迁补偿款,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等会计准则进行处理。
五、在股份支付的确认和计量中,应当如何正确运用可行权条件和非可行权条件?
答: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股权激励的,股份支付协议中确定的相关条件,不得随意变更。其中,可行权条件是指能够确定企业是否得到职工或其他方提供的服务、且该服务使职工或其他方具有获取股份支付协议规定的权益工具或现金等权利的条件;反之,为非可行权条件。可行权条件包括服务期限条件或业绩条件。服务期限条件是指职工或其他方完成规定服务期限才可行权的条件。业绩条件是指职工或其他方完成规定服务期限且企业已经达到特定业绩目标才可行权的条件,具体包括市场条件和非市场条件。
企业在确定权益工具授予日的公允价值时,应当考虑股份支付协议规定的可行权条件中的市场条件和非可行权条件的影响。股份支付存在非可行权条件的,只要职工或其他方满足了所有可行权条件中的非市场条件(如服务期限等),企业应当确认已得到服务相对应的成本费用。
在等待期内如果取消了授予的权益工具,企业应当对取消所授予的权益性工具作为加速行权处理,将剩余等待期内应确认的金额立即计入当期损益,同时确认资本公积。职工或其他方能够选择满足非可行权条件但在等待期内未满足的,企业应当将其作为授予权益工具的取消处理。
六、企业自行建造或通过分包商建造房地产,应当遵循哪项会计准则确认与房地产建造协议相关的收入?
答:企业自行建造或通过分包商建造房地产,应当根据房地产建造协议条款和实际情况,判断确认收入应适用的会计准则。
房地产购买方在建造工程开始前能够规定房地产设计的主要结构要素,或者能够在建造过程中决定主要结构变动的,房地产建造协议符合建造合同定义,企业应当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确认收入。
房地产购买方影响房地产设计的能力有限(如仅能对基本设计方案做微小变动)的,企业应当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中有关商品销售收入的原则确认收入。
七、利润表应当作哪些调整?
答:(一)企业应当在利润表“每股收益”项下增列“其他综合收益”项目和“综合收益总额”项目。“其他综合收益”项目,反映企业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规定未在损益中确认的各项利得和损失扣除所得税影响后的净额。“综合收益总额”项目,反映企业净利润与其他综合收益的合计金额。“其他综合收益”和“综合收益总额”项目的序号在原有基础上顺延。
(二)企业应当在附注中详细披露其他综合收益各项目及其所得税影响,以及原计入其他综合收益、当期转入损益的金额等信息。
(三)企业合并利润表也应按照上述规定进行调整。在“综合收益总额”项目下单独列示“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综合收益总额”项目和“归属于少数股东的综合收益总额”项目。
(四)企业提供前期比较信息时,比较利润表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八、企业应当如何改进报告分部信息?
答:企业应当以内部组织结构、管理要求、内部报告制度为依据确定经营分部,以经营分部为基础确定报告分部,并按下列规定披露分部信息。原有关确定地区分部和业务分部以及按照主要报告形式、次要报告形式披露分部信息的规定不再执行。
(一)经营分部,是指企业内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组成部分:
1.该组成部分能够在日常活动中产生收入、发生费用;
2.企业管理层能够定期评价该组成部分的经营成果,以决定向其配置资源、评价其业绩;
3.企业能够取得该组成部分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有关会计信息。
企业存在相似经济特征的两个或多个经营分部,同时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35号——分部报告》第五条相关规定的,可以合并为一个经营分部。
(二)企业以经营分部为基础确定报告分部时,应当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35号——分部报告》第八条规定的三个条件之一。未满足规定条件,但企业认为披露该经营分部信息对财务报告使用者有用的,也可将其确定为报告分部。
报告分部的数量通常不应超过10个。报告分部的数量超过10个需要合并的,应当以经营分部的合并条件为基础,对相关的报告分部予以合并。
(三)企业报告分部确定后,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1.确定报告分部考虑的因素、报告分部的产品和劳务的类型;
2.每一报告分部的利润(亏损)总额相关信息,包括利润(亏损)总额组成项目及计量的相关会计政策信息;
3.每一报告分部的资产总额、负债总额相关信息,包括资产总额组成项目的信息,以及有关资产、负债计量的相关会计政策。
(四)除上述已经作为报告分部信息组成部分披露的外,企业还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1.每一产品和劳务或每一类似产品和劳务组合的对外交易收入;
2.企业取得的来自于本国的对外交易收入总额以及位于本国的非流动资产(不包括金融资产、独立账户资产、递延所得税资产,下同)总额,企业从其他国家取得的对外交易收入总额以及位于其他国家的非流动资产总额;
3.企业对主要客户的依赖程度。 海关总署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内外资鼓励项目免税确认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
署税发〔2009〕290号 2009年7月7日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为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进一步做好鼓励类投资项目审批工作,加强各直属海关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投资项目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项目审批部门)的联系配合,同时根据国务院“三定”方案关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拟定的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省级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核准)内外资投资项目和出具《项目确认书》过程中,承担审核有关投资项目是否适用鼓励类产业条目的职责。海关作为鼓励类内外资投资项目项下进口设备的减免税审批部门,负有配合省级项目审批部门共同严格把关,正确执行国家进口税收政策的职责。
  二、内外资投资项目所在地直属海关(或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应凭省级项目审批部门出具的《项目确认书》受理相关投资项目的减免税申请。对于因产业条目内容表述不清晰容易产生争议或者海关认为有关项目适用鼓励类产业条目存在明显不当的,直属海关应当主动与省级项目审批部门联系沟通,如果省级项目审批部门认为适用产业条目正确的,应当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确认,并将上报文件抄送项目所在地直属海关。
  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回复确认意见前,海关暂不受理相关投资项目的减免税申请。项目单位为此向海关申请先凭税款担保放行货物的,海关可以受理。
  国家发展改革委向省级项目审批部门回复有关投资项目是否适用鼓励类产业条目意见的同时,将相关意见抄送项目所在地直属海关。海关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的确认意见,决定是否办理有关内外资项目的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
  三、对于海关已经根据省级项目审批部门出具的《项目确认书》办理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的内外资投资项目,经审计部门检查或海关系统自查后提出有关投资项目适用鼓励类产业条目质疑的,按照上述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确认有关投资项目不适用鼓励类产业条目的,海关凭国家发展改革委的确认意见停止受理有关投资项目的减免税申请,同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补征已减免税进口货物的税款。
  四、海关在根据省级项目审批部门出具的《项目确认书》办理相关内外资投资项目的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时,应当加强对投资项目是否适用相关鼓励类产业条目的审核;如有疑问,应及时与省级项目审批部门进行沟通,尽量避免事后再对已经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的投资项目是否适用鼓励类产业条目的问题提出质疑。
  五、海关在根据省级项目审批部门出具的《项目确认书》办理相关投资项目的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时遇到超权限审批、拆分项目及其他违规问题,也按照上述第一条至第四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六、对于省级项目审批部门出具《项目确认书》经常出现适用鼓励类产业条目差错、拆分项目、超权限审批或者违反规定擅自下放《项目确认书》出具权限的,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有关规定暂停有关省级项目审批部门出具《项目确认书》的权限,并视其整改情况决定是否恢复。
  七、对于国务院其他部门以及其他省级审批部门出具的《项目确认书》,参照本通知规定的原则办理。
  特此通知。财政部 关于来料加工装配厂转型为法人企业进口设备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关税〔2009〕48号2009年7月16日
海关总署:
    为促进来料加工企业转型,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来料加工装配厂(以下简称来料加工厂)以不作价设备出资设立法人企业过程中涉及的进口设备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来料加工厂以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设备出资设立法人企业的,准予对其在2008年12月31日及以前已经办理了加工贸易手册备案、并且在2009年6月30日及以前申报进口的尚处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不作价设备,免予补缴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有关不作价设备的海关监管年限可连续计算。
    二、对以2009年1月1日及以后新备案的不作价设备以及在2008年12月31日以前备案但在2009年7月1日及以后申报进口的不作价设备出资设立法人企业的,按现行政策规定,除新成立的法人企业所从事的项目属于国家鼓励类产业条目或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的优势产业项目外,一律照章补征关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312号2009年06月04日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企业贷款中相当于投资者投资未到位部分的利息支出能否税前列支的请示》(大国税发〔2009〕6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关于企业由于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
  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六月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饲料产品征免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324号2009年06月15日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部分饲料产品征免增值税问题的请示》(陕国税发(2008)286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及相关文件的规定,单一大宗饲料产品仅限于财税(2001)121号文件所列举的糠麸等饲料产品。膨化血粉、膨化肉粉、水解羽毛粉不属于现行增值税优惠政策所定义的单一大宗饲料产品,应对其照章征收增值税。混合饲料是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掺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添加其他成分的膨化血粉、膨化肉粉、水解羽毛粉等饲料产品,不符合现行增值税优惠政策有关混合饲料的定义,应对其照章征收增值税。 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326号2009年06月15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明确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的请示》(新地税发〔2009〕156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股权分置改革中上市公司取得资产及债务豁免对价收入征免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375号2009年07月13日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股权分置改革中上市公司取得资产及债务豁免对价收入是否征收所得税问题的请示》(川地税发〔2009〕2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的规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试点改革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03号)的有关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继续执行到股权分置试点改革结束。股权分置改革中,上市公司因股权分置改革而接受的非流通股股东作为对价注入资产和被非流通股股东豁免债务,上市公司应增加注册资本或资本公积,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377号2009年07月14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下发后,各地反映需要对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为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现对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第三条第二款所称“特定纳税人”包括以下类型的企业:
  (一)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
  (二)汇总纳税企业;
  (三)上市公司;
  (四)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五)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对上述规定之外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对其中达不到查账征收条件的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促使其完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达到查账征收条件后要及时转为查账征收。
  二、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第六条中的“应税收入额”等于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余额。用公式表示为:
  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三、本通知从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2009〕380号2009年07月1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9〕16号)文件精神,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组织开展白酒消费税政策执行情况检查,及时纠正税率适用错误等政策问题。
  二、各地要加强白酒消费税日常管理,确保税款按时入库。加大白酒消费税清欠力度,杜绝新欠发生。 
  三、加强纳税评估,有效监控生产企业的生产、销售情况,堵塞漏洞,增加收入。
  四、为保全税基,对设立销售公司的白酒生产企业,税务总局制定了《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试行)》(见附件),对计税价格偏低的白酒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各地要集中力量做好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工作,确保自2009年8月1日起,执行核定的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五、各地要加强小酒厂白酒消费税的征管,对账证不全的,采取核定征收方式。
  六、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领导,加强对本通知提出的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各项工作要求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及时上报。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白酒生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单位的白酒,生产企业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不含增值税,下同)70%以下的,税务机关应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
  第三条 办法第二条销售单位是指,销售公司、购销公司以及委托境内其他单位或个人包销本企业生产白酒的商业机构。销售公司、购销公司是指,专门购进并销售白酒生产企业生产的白酒,并与该白酒生产企业存在关联性质。包销是指,销售单位依据协定价格从白酒生产企业购进白酒,同时承担大部分包装材料等成本费用,并负责销售白酒。 
  第四条 白酒生产企业应将各种白酒的消费税计税价格和销售单位销售价格,按照本办法附件1的式样及要求,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限内填报。 
  第五条 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由白酒生产企业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核定。 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白酒生产企业申报的销售给销售单位的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70%以下、年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的各种白酒,按照本办法附件2的式样及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税务总局选择其中部分白酒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
  第七条除税务总局已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外,其他符合本办法第二条需要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核定。 
   第八条 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标准如下: 
  (一)白酒生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单位的白酒,生产企业消费税计税价格高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70%(含70%)以上的,税务机关暂不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
  (二)白酒生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单位的白酒,生产企业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70%以下的,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由税务机关根据生产规模、白酒品牌、利润水平等情况在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50%至70%范围内自行核定。其中生产规模较大,利润水平较高的企业生产的需要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税务机关核价幅度原则上应选择在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60%至70%范围内。 
第九条 已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生产企业实际销售价格高于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按实际销售价格申报纳税;实际销售价格低于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按最低计税价格申报纳税。 
  第十条 已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持续上涨或下降时间达到3个月以上、累计上涨或下降幅度在20%(含)以上的白酒,税务机关重新核定最低计税价格。 
   第十一条 白酒生产企业在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时,应附已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白酒清单,式样见附件3。 
   第十二条 白酒生产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上报销售单位销售价格的,主管国家税务局应按照销售单位销售价格征收消费税。 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执行。 
  附件:  1.白酒相关经济指标申报表 
  2.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申请表 
  3.已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白酒清单(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
国税函〔2009〕388号2009年07月1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其附表。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附表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税务机关及时做好上述报表的印制、发放、学习、培训及软件修改等工作。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税务总局(所得税司)报告。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附表(略)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附表填报说明(略)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目录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399号  2009年07月27日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有关税收问题的请示》(甘国税发〔2009〕97号)收悉。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文件规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到期。经研究,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目录问题批复如下:
    一、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国家鼓励类产业内资企业适用目录及衔接问题,继续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适用目录变更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65号)的规定执行。
    二、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国家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企业适用目录及衔接问题,按以下原则执行:
    (一)自2008年1月1日起,财税〔2001〕202号文件中《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执行。自2009年1月1日起,财税〔2001〕202号文件中《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第18号令)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商务部发布的《中西部地区优势产业目录(2008年修订)》执行。
    (二)在相关目录变更前,已按财税〔2001〕202号文件规定的目录标准审核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外商投资企业,除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中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外,可继续执行到期满为止;对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中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的企业,应自执行新目录的年度起,停止执行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对符合新目录鼓励类标准但不符合原目录标准的企业,应自执行新目录的年度起,就其按照西部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规定计算的税收优惠期的剩余优惠年限享受优惠。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411号2009年07月3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请示》(桂国税发〔2009〕14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新办交通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公路、铁路、航空、港口、码头运营和管道运输的企业”中的交通企业,是指投资于上述设施建设项目并运营该项目取得经营收入的企业。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增值税即征即退实施先评估后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432号2009年08月13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部分行业增值税即征即退管理,堵塞税收漏洞,防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骗税等涉税违法行为,税务总局决定对增值税即征即退企业实施先评估后退税的管理措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纳税人的退税申请后,应对其销售额变动率和增值税税负率开展纳税评估。
  (一)销售额变动率的计算公式:
  1.本期销售额环比变动率=(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上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上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100%。
  2.本期累计销售额环比变动率=(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上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上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100%。
  3.本期销售额同比变动率=(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去年同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去年同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100%。
  4.本期累计销售额同比变动率=(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去年同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去年同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100%。
  (二)增值税税负率的计算公式
  增值税税负率=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应纳税额÷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100%。
  (三)销售额变动率和增值税税负率异常的具体标准由省税务机关确定,并报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备案。
  二、销售额变动率或者增值税税负率正常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办理退税手续。
  三、销售额变动率或者增值税税负率异常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暂停退税审批,并在20个工作日内通过案头分析、税务约谈、实地调查等评估手段核实指标异常的原因。
  (一)经过评估,指标异常的疑点可以排除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办理退税审批。
  (二)经过评估,指标异常的疑点不能排除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办理退税审批,并移交税务稽查部门查处。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日常监督和后续管理工作,注意搜集和掌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除上述评估内容外,还可结合其他一些评估方法,认真做好纳税评估工作。要积极利用纳税评估这一有效机制,堵塞漏洞,确保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落到实处。
  五、本通知自2009年9月1日起执行。
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石脑油消费税先征后返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预〔2009〕347号2009年07月31日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2008〕37号)的有关规定,对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进口用作乙烯、芳烃类产品原料的石脑油已缴纳的进口环节消费税予以返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我国境内委托进口石脑油的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用进口石脑油作为原料生产出乙烯、芳烃类产品后,可申请返还已经缴纳的进口环节消费税(以下简称返税)。
    二、进口石脑油时间以进口货物报关单上的申报时间为准。
    三、乙烯类产品具体是指乙烯、丙烯、丁二烯;芳烃类产品具体是指苯、甲苯、二甲苯。
    四、生产企业应在本通知下发30日内到所在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提请备案,并建立石脑油移送使用台账,分别记录进口、购买国产、自产的石脑油数量和用进口石脑油作为原料生产出乙烯、芳烃类产品的数量。
    五、专员办负责审核生产企业申请返税的进口石脑油是否全部作为乙烯、芳烃类产品的原料,且生产出产品,并在确认无误后向申请的生产企业出具审核意见(即石脑油用途证明)。
    本通知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备案及审核具体办法依照《进口石脑油备案审核工作规程》(见附件)的规定执行。
    六、生产企业如有下列行为,不予办理返税:
    (一)未按照本通知要求备案和建立石脑油移送使用台账的,进口的石脑油全部不予办理退税。
    (二)将进口的石脑油转售给其他企业的,转售的进口石脑油不予办理返税;
    (三)将进口石脑油用作其他用途的,用作其他用途的进口石脑油不予办理返税。
    七、生产企业取得所在地专员办出具的审核证明后,连同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专用缴款书和自动进口许可证等材料,向纳税地海关申请返税,由海关按照程序上报财政部批准。具体申报审批程序按照《财政部 海关总署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进口税收先征后返管理办法》(财预〔2009〕84号)办理。
    八、生产企业取得进口环节消费税返税款后,应当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监督部门发现企业弄虚作假骗取返税款的,应及时追回所返税款,并移交财政部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
    九、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附件:进口石脑油备案审核工作规程进口石脑油备案审核工作规程
   一、生产企业职责及程序
    (一)备案。
    生产企业申请返还进口环节消费税的,应准备以下材料到所在地专员办提请备案:
    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2.企业类型说明(分为单一型生产企业和复合型生产企业,单一型生产企业是指仅生产乙烯、芳烃类产品的企业;复合型生产企业是指生产但不限于乙烯、芳烃类产品的企业);
    3.企业生产概况,具体包括本企业生产的乙烯、芳烃类产品目录及产品说明,石脑油与乙烯、芳烃类产品的投入产出比、石脑油的其他用途、财务核算办法;
    4.《石脑油进口环节消费税先征后返企业备案表》(见附1)。
    年度终了以及企业进口的石脑油用途发生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企业应到专员办重新备案。
    (二)申请审核。
    在申请返税前,生产企业应向专员办报送以下审核申请材料:
    1.申请返税文件;
    2.《石脑油进口环节消费税先征后返申请审核表》(见附2,一式四份);
    3.购货合同、进口代理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4.商务部出具的《自动进口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5.《石脑油进口环节消费税明细表》(见附3);
    6.《海关专用缴款书》(原件及复印件);
    7.产品销售明细表及销售收入明细账(原件及复印件);
    8.石脑油移送使用台账;
    9.专员办审核时需要的其他资料。
    企业应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所报材料复印件均须加盖企业公章。
   二、专员办职责及程序
    (一)受理。
    专员办收到企业报送的材料后,应对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进行核对,在核对无误后将原件退还,并区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受理
    1.对申请材料符合要求且要件齐备的申报企业,专员办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当日明确表示同意受理,并要求申报企业填写《石脑油进口环节消费税先征后返申报登记表》(见附4);
    2.对申请材料不齐备的申报企业,应在收到申请材料3个工作日内告知企业补齐材料;
    3.对不符合条件的申报企业,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当日明确告知无法受理的理由,并及时退回相关申请材料。
    (二)审核。
    专员办应在收取企业报送的申请审核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原则上以书面资料审核为主,必要时可进行现场审核。
    审核内容包括:
    1.申请返税的石脑油是否已经全部缴纳进口环节消费税;
    2.税款缴纳人与申报人是否一致;
    3.对单一型生产企业,要审核企业对申请返税的石脑油是否存在转售行为;
    4.对复合型生产企业,要审核申请返税的进口石脑油是否用于除乙烯、芳烃类产品生产之外的用途;
    5.用进口石脑油作为原料生产出乙烯、芳烃类产品的数量、规格等;
    6.专员办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三)出具审核意见。
    专员办审核确认无误后,应由经办人员在《石脑油进口环节消费税先征后返申请审核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加盖本单位公章后退还申请企业,并抄送财政部(预算司和监督检查局)。
    (四)资料保管。
    专员办应建立审核统计台账,分户逐笔登记,妥善保管以下审核材料并按长期档案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保存:
    1.企业申报的全部申请审核资料;
    2.经签署意见并加盖本单位公章的《石脑油进口环节消费税先征后返申请审核表》;
    3.其他有必要保存的资料。
    附:1.石脑油进口环节消费税先征后返企业备案表(略)
    2.石脑油进口环节消费税先征后返申请审核表(略)
    3.石脑油进口环节消费税明细表(略)
    4.石脑油进口环节消费税先征后返申报登记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落实汶川地震灾后重建进口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办关税〔2009〕39号2009年07月23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
  为支持和帮助地震受灾地区积极开展生产自救,重建家园,按照《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8〕2 1号)和《财政部关于进口抗震救灾物资免税通关问题的通知》(财关税〔2008〕70号)的相关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对受灾地区企业、单位或支援受灾地区重建的企业、单位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并直接用于灾后重建的大宗物资、设备等,在三年内给予进口税收优惠。为更好地落实上述政策,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民政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地震局关于印发灾害范围评估结果的通知》(民发〔2008〕l05号)的规定,迸口税收政策所称“受灾地区”包括极重灾区1 0个县(市)、重灾区4 1个县(市、区)和一般灾区l 86个县(市、区)。具体名单见附件l。
  二、受灾地区或对口支援受灾地区重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将所在地企业或归口管理的单位提交的直接用于灾后重建的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的物资减免税申请汇总后报财政部,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免税申请原则于每年第一、三季度分两次汇总上报。 
  三、申报免税进口的灾后重建项目具体范围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的通知》(国发〔2008〕3 1号)的有关规定,原则上凡是明确列入《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中处于四川、甘肃、陕西3省5 1个县(市、区)的灾后重建项目均可申请享受进口免税政策。这些项目包括《规划》中列明的城乡住房、城镇建设、农村建设、公共服务、基础设施、产业重建、防灾减灾、生态环境、精神家园等九个部分。进口税收政策支持的重点是灾后重建中的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家需要扶持的重点企业、灾区支柱产业以及修复水、电、学校、医院等公共设施项目。此类项目由省级以上(含省级)主管部门出具项目已列入《规划》的证明文件。
  (二)对受灾地区未列入《规划》的其他灾后重建项目应限于在汶川地震中直接遭受严重破坏(以房屋、道路、桥梁倒塌或严重受损不能继续居住或通行为准,原则上不包括机器设备)的企业和单位直接修复或更新替换上述受损设施的重建项目,不包括企业和单位在正常经营活动中用于扩大固定资产投资进口物资的项目。企业和单位的实际受损情况需由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人民政府机构负责进行实地调查核定并出具实际受损情况的简明评估报告以及项目情况说明表(见附件2)。
  四、申报免税进口商品的具体范围:
  (一)国内不能满足供应并直接用于灾后重建的大宗进口物资,原则上限定在国内紧缺的资源性、不可再生的自然资源范围内。量少价低的零散物资不在免税之列。申报进口此类物资应说明进口物资的种类、数量、金额、来源和进口的必要性。此类项目免税主要用于政府主导或企业捐赠的公共设施、安居民房等带有公益性质的重建项目,原则上不包括企业正常经营生产项目以及其他明显带有盈利性质的商业项目。
  (二)国内不能满足供应并直接用于灾后重建的进口设备,按以下标准进行认定:
  1.进口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优于《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可直接认定为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指标不能满足要求的设备,此类设备符合“国内不能满足供应”的免税条件。企业或单位申报免税,可比照《目录》在申请文件中直接注明所需进口设备的品种、数量、相关技术指标及国别、进口时间等内容。
  2.进口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在《目录》范围内,但国内产品性能或产量暂时无法满足灾后重建需要的,企业或单位在申请文件中应当就进口的必要性进行说明,由财政部在征求国家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意见的基础上,会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研究确定后,对符合条件的设备按“国内不能满足供应”对待。
  (三)申请免税的商品必须直接用于灾后重建,并限于重建项目自用,用于经营销售的进口物资不在免税之列。企业进行生产所用的原材料、消耗品以及从国内贸易商手中间接购买的进口物资不在免税之列。
  五、免税申请文件应按规定提交列入《规划》的证明文件或相关政府部门出具的实际受损情况评估报告,阐述重建进口需求,并汇总申请免税进口的商品(格式参考附件:3)。同时,说明商品进口方属受灾地区企业、单位或是支援受灾地区重建的企业、单位,当进口方属于后者时须得到前者的签章证明。政府部门负责进口的也应标明具体政府机构名称。免税申请文件还应明确进口物资的最终使用方以及使用计划等情况,并以表格形式汇总(见附件4)。
  六、上述进口的免税物资必须直接用于灾后重建,未经海关许可,不得擅自将免税物资转让、抵押、质押、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对违反海关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附件:1.汶川地震灾害范围评估结果(略)
  2.项目情况说明表(略)
  3.省(市)申请免税进口商品汇总清单(略)
  4.受损情况及进口需求评估表(略)

浙江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与工作底稿》(试行)与《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报告与工作底稿》(试行)统一格式的通知
浙注税〔2009〕3号2009年04月07日
各税务师事务所:
     为统一和规范我省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及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执业标准,进一步提高注册税务师执业质量,落实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监管重点向执业质量转移”的工作要求,切实加强对注册税务师行业的执业质量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政策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相关业务准则,特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与工作底稿(A版)》(试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与工作底稿(B版)》(试行)与《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报告与工作底稿》(试行)统一格式,现一并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遵照执行:
     一、各单位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确保全省统一执业标准的贯彻施行。
     二、各单位要及时组织全体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掌握鉴证程序和审核要点,并结合本所实际,在一个汇算清缴年度内,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工作底稿(A版)》(试行)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工作底稿(B版)》(试行)两个版本中择定其一试行。
    三、本工作底稿试行过程中有何问题与建议,请及时向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反映。
    附件:1.《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与工作底稿(A版)》(试行)
          2.《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与工作底稿(B版)》(试行)
          3.《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鉴证报告与工作底稿》(试行)二O O九年四月七日 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地税发〔2009〕46号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稽查局:
  为进一步落实好营业税差额征税政策,规范和加强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省局制订了《浙江省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附件:《浙江省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范围内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按照“清单申报、凭证扣除、鉴证审核、预警评估”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纳税人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要合法、真实、完整。合法是指准予扣除的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必须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真实是指确属已经实际发生并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证明的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完整是指应当按照时间顺序,以清单形式逐笔如实申报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
   第五条  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合法有效凭证具体是指:
    (一)支付给境内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二)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第六条 纳税人应根据取得的扣除项目合法有效凭证逐一填列《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清单》,在进行营业税纳税申报时,除按现行规定申报报表资料外,同时报送《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清单》的电子信息。《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清单》在申报系统中直接填写。
   第七条  纳税人应按规定建立并如实登记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台账,按纳税归属期单独统计核算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金额。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扣除:
    (一)扣除凭证内容与实际发生情况不符或虚开的;
    (二)扣除项目金额核算不清的;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纳税人应按以下原则计算当期计税营业额:
    (一)纳税人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业务,相应的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金额在实现收入时扣除。
    (二)纳税人转让金融商品业务,可在同一会计年度末,将同一大类金融商品在不同纳税期出现的正差和负差按同一会计年度汇总的方式计算并缴纳营业税,如果汇总计算应缴的营业税税额小于本年已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但不得将一个会计年度内汇总后仍为负差的部分结转下一会计年度。
    (三)纳税人从事除上述(一)、(二)款以外的业务,按当期实现的营业收入扣除同类业务相关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计算计税营业额,应扣未扣的部分可结转下期抵扣。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营业税差额征税的信息化管理,做好合法有效凭证的信息比对工作,逐步实现网络比对。
    第十条 纳税人应在次年5月31日前,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分项目扣除金额汇总情况的自行审核报告或提供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  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要建立税负预警制度,坚持管查互动、以查促管。对税收负担异常、税负偏低的纳税人,进行纳税评估,评估发现有重大问题的,移交稽查部门稽查。稽查部门应将稽查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本办法报送纳税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市、县(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2009年上半年主要税收法规汇集
企业所得税类
一、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明确(国税函[2009]3号,2009年1月4日)《中国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与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市扣除。
二、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明确(财税[2009]29号,2009年3月19日)企业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帐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已计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相关资产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应当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分期扣除,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三、企业各类资产损失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财税[2009]57号,2009年4月16日)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现金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将货币性资金存入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因该机构依法破产、清算,或者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等原因,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作为存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盘亏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帐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盘亏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损毁、报废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帐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残值、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损毁、报废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明确(财税[2009]48号,2009年4月17日)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保险公司按规定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准予据实税前扣除。
五、创投企业70%投资额可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国税发[2009]87号,2009年4月30日)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中小企业接受创业投资之后,经认定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自其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年度起,计算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期限。
六、安置残疾人员就业的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财税[2009]70号,2009年4月30日)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企业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七、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可以税前扣除(财税[2009]27号,2009年6月2日)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八、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国税函[2009]312号,2009年6月4日)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以企业1个年度内每一个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1个计算期,每1个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企业1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个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
九、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支出准予调整扣除(国税函[2009]313号,2009年6月4日)凡在次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再保险公司收到直保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账单中属于上年度的赔款,准予调整作为上年度的成本费用扣除,同时调整已计提的未决赔款准备金;次年汇算清缴后收到直保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账单的,按该赔款账单上发生的赔款支出,在收单年度作为成本费用扣除。
十、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从政券市场取得的收入不征企业所得税(国税函[2009]173号,2009年4月1日)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从证券市场取得的收入为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在香港上市的境内居民企业派发股息时,可凭香港中央结算(代理人)有限公司确定的社保基金所持H股证明,不予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在香港以外上市的境内居民企业向境外派发股息时,可凭有关证券结算公司确定的社保基金所持股证明,不予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十一、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减按90%计算当年收入总额(国税函[2009]185号,2009年4月10日)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以下简称《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费限制和非禁止并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经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按《目录》规定认定的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企业(不包括仅对资源综合利用工艺和技术进行认定的企业),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可按本通知规定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
十二、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国税发[2009]80号,2009年4月16日)对居民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从事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标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自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从事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目录》规定项目的所得,不得享受前款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十三、技术转让所得可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国税函[2009]212号,2009年4月24日)自2008年1月1日起,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企业进行技术转让,符合以下五个条件,可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1.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2.技术转让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3.境内技术装让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4.向境外装让技术经省级以上商务部门认定;5.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单独计算技术转让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企业发生技术转让,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
十四、企业特殊重组业务可获所得税优惠(财税[2009]59号,2009年4月30日)
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企业重组的税务处理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其中特殊重组可享受一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十五、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2009]63号,2009年5月24日)凡是在服务外包示范城市注册,主要从事信息技术外包、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经省级科技部门会同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等部门认定,将获得优于现有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优惠政策包括,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按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80%的比例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其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
十六、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担保准备金可税前扣除(财税[2009]62号,2009年6月1日)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担保赔偿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可按照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50%的比例计提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应依次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担保赔偿准备和在税后利润中提取的一般风险准备,不足冲减部分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个人所得税类
十七、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财税[2009]5号,2009年1月7日)对于个人从上市公司(含境内、外上市公司)取得的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902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十八、上市公司高管人员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财税[2009]40号,2009年5月4日)上市公司高管人员取得股票期权所得,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902号)的有关规定,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对上市公司高管人员取得股票期权在行权时,纳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自其股票期权行权之日起,在不超过6个月的期限内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十九、三类房屋产权无偿受赠免征当事双方个人所得税(财税[2009]78号,2009年5月25日)获得这三类无偿受赠形式是: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赡养人;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
增值税类
二十、部分货物继续使用增值税低税率并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财税[2009]9号,2009年1月19日)农产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二甲醚4种货物继续使用13%的增值税税率。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它固定资产,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出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当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国际税收及大企业税收类
二十一、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发布(国税发[2009]2号,2009年1月8日)自2008年1月1日起,税务机关对企业的转让定价、预约订价安排、成本分摊协议、受控外国企业、资本弱化以及一般反避税等事项实行特别纳税调整管理。 
二十二、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管理(国税发[2009]3号,2009年1月9日)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
二十三、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必须办理税务登记(国家税务总局令2009年第19号,2009年1月20日)自2009年3月1日起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税款扣缴义务的境内机构和个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手续。二十四、国家税务总局帮助大企业防控税务风险(国税发[2009]90号,2009年5月5日)为了加强大企业税收管理及纳税服务工作,指导大企业开展税务风险管理,防范税务违法行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国家税务总局重点从总则、税务风险管理组织、税务风险识别和评估、税务风险应对策略和内部控制、信息与沟通、监督和改进等六个方面规范大企业事前税务管理,提高纳税服务水平,帮助大企业防控税务风险。
进出口税收类
二十五、纺织品、服装出口退税率提高(财税[2009]14号,2009年2月5日)从2009年2月1日起,纺织品、服装出口退税率由14%提高到15%。此次调整涉及3325个税号。
二十六、轻纺、电子信息等商品出口退税率提高(财税[2009]43号,2009年3月27日)自2009年4月1日起,CRT彩电等商品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7%;纺织品、服装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6%;六氟铝酸钠等化工制品、香水等商品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3%;甲醇、部分塑料及其制品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1%;碳酸钠等化工制品、建筑陶瓷等商品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9%;商品次氯酸钙及其他钙的次氯酸盐、硫酸锌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5%。
二十七、新型显示器件生产企业获出口税收扶持(财关税[2009]32号,2009年5月19日)从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从事薄膜晶体管液晶显示器件(TFT——LCD)、等离子显示面板(PDP)和有机发光二极管显示面板(OLED)(以下统称新型显示器件)的生产企业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净化室专用建筑材料、配套系统,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其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生产设备零配件,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其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自用生产性(含研发用)原材料和消耗品,免征进口关税,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十八、电视用发送设备等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再次提高(财税[2009]88号,2009年6月3日)自2009年6月1日起,电视用发送设备、缝纫机等商品的出口退税率不提高到17%。罐头、果汁、桑丝等农业深加工产品,电动齿轮泵、半挂车等机电产品,光学元件等仪器仪表,胰岛素制剂等药品,箱包,鞋帽,伞,毛发制品,玩具,家具等商品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5%。部分塑料、陶瓷、玻璃制品,部分水产品,车削工具等商品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3%。合金钢异型材等钢材、钢铁结构体等钢铁制品、剪刀等商品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9%。玉米淀粉、酒精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5%。
二十九、老长贸合同有关问题明确(国税发[2009]102号,2009年6月4日)2008年下半年以来,由于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国外需求萎缩,国内企业与外商签订的长贸合同的正常履约受到影响。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商务部《关于第一批老长贸合同审批合格名单的通知》(国税发[2008]10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商务部《关于老长贸合同审批结果的通知》(国税发[2008]130号)批准的长贸合同由于下述原因发生变化的,准予按原退税率执行完毕:一是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由于外方原因,下调价格导致所签订合同执行金额不足1亿元,或下调价格,但合同执行金额仍在1亿元以上的,以及被迫中止出口合同的;二是应外商要求,改变包装物形态,导致合同金额增加的;三是批准合同为母公司签订,实际进出口为其子公司的。
三十、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额度提高(银发[2009]190号,2009年6月12日)
自6月12日起,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额度从现行的原则上不超过应得退税额的70%提高到90%。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业务的通知》(银发[2001]276号)第三条中“贷款比例原则上最高不得超过企业应得退税款的70%“的规定同时作废。
三十一、部分产品出口关税被取消或调整(税委会[2009]6号,2009年6月19日)
自2009年7月1日起,取消包括小麦,硫酸,钢丝等31项产品的出口暂定关税;取消主要包括黄磷等27项花费及化肥原料产品的特别出口关税,同时,对黄磷继续征收20%的出口关税,对其他磷、磷矿石继续征收10%~35%的出口暂定关税,对合成氨、磷酸、氯化铵、重过磷酸钙、二元复合肥等化肥产品(包括工业用化肥)统一征收10%的出口暂定关税;调整尿素、磷酸一铵、磷酸二铵3项化肥产品征收出口关税的淡、旺季时段,将尿素的淡季出口税率适用时间延长一个月,磷酸一铵、二铵的淡季出口税率适用时间延长一个半月;降低主要包括微细目滑石粉,中小型型钢,氟化工品,钨、钼、铟等有色金属及其中间品,共计29项产品的出口暂定关税。
三十二、试点企业进行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可以享受出口退(免)税政策(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第10号,2009年7月1日)使用人民币结算的出口贸易,可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试点企业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不纳入外汇核销管理,办理报关和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需要提供外汇核销单。
优惠政策类
三十三、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减征车辆购置税(财税[2009]12号,2009年1月16日)对2009年1月20日至12月31日购置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暂减按5%的税率征收车辆购置税。所谓乘用车,是指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和(或)临时物品、含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9个座位的汽车。
三十四、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财税[2009]11号,2009年2月10日)自2009年至2010年供暖期期间,面对供热企业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收取的、通过其他单位向居民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缴纳的采暖费。通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实际从居民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该经营企业的采暖费总收入的比例确定免税收入比例。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对向居民供热而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十五、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延长(财税[2009]23号,2009年3月3日)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三十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可享若干税收优惠(财税[2009]34号,2009年3月26日)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起,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党报、党刊将其发行、印刷业务及相应的经营性资产剥离组建的文化企业,自注册之日起所取得的党报、党刊发行收入和印刷收入免征增值税。
三十七、广电系统文化企业获增值税、营业税优惠(财税[2009]31号,2009年3月27日)对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2010年底前,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按规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免征营业税,期限不超过3年;出口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电影和电视完成片按规定享受增值税出口退税政策;文化企业在境外演出从境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三十八、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3年内免征营业税(工信部联企业[2009]114号,2009年3月31日)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含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免税时间自担保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之日起计算。享受3年营业税减免政策期限已满的担保机构,仍符合条件的,可继续申请。
其 他
三十九、企业集团内部使用的有关凭证征收印花税问题明确(国税函[2009]9号,2009年1月5日)对于企业集团内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主体之间自愿订立、明确双方购销关系、据以供货和结算、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应按规定征收印花税。对于企业集团内部执行计划使用的、不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不征收印花税。
四十、对外资企业及外籍个人的房产征收房产税(财税[2009]3号,2009年1月12日)自2009年1月1日起,对外资企业及外籍个人的房产征收房产税,在征税范围、计税依据、税率、税收优惠、征收管理等方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及有关规定执行。
四十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发布(国税发[2009]91号,2009年5月12日)
纳税人在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规定,计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并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结算该房地产项目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税款。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或者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就必须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四十二、烟产品消费税政策调整(财税[2009]84号,2009年5月26日)甲类香烟的消费税从价税税率调整为56%,乙类香烟的消费税从价税税率调整为36%,另外在卷烟批发环节加征一道从价税,税率为5%,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卷烟批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批发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卷烟的,都要按批发卷烟的销售额(不含增值税)乘以5%的税率缴纳批发环节的消费税。
四十三、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防伪税控系统技术维护价格降低(发改价格[2009]1607号,2009年6月23日)自2009年7月1日起,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印制的增值税专用电脑三联票、电脑六连票销售价格分别由每份0.7元和1.1元降低为0.55元和0.9元(含税,下同);电脑二联、五联普通发票价格维持每份0.35元和0.7元不变。同时,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技术维护中准价格由每户每年450元降低为370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情况,在上下10%的浮动幅度内制定具体价格,报国家发改委备案。
•财务与会计•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费的会计处理  
近日,财政部下发《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的通知》(财会〔2009〕8号)。其中,《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第三条较好地解决了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会计处理这一实际问题。
   根据《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6〕478号)规定,安全生产费用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矿山开采、建筑施工、 危险品生产以及道路交通运输的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在成本费用中列支,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资金。
  在《企 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发布前,依据财政部《关于做好执行会计准则企业2008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函〔2008〕60号)规定,高危行业企业按照规 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08)》中的具体要求处理,在所有者权益“盈余公积”项下,以“专项储备”项目单独列报,不再作 为负债列示。煤炭企业在固定资产折旧外计提的维简费,应当比照安全生产费用的原则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对上述规定重新作了明确, 高危行业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应当计入相关产品的成本或当期损益,同时记入“专项储备”科目。企业使用提取的安全生产费时,属于费用性支出 的,直接冲减专项储备。企业使用提取的安全生产费形成固定资产的,应当通过“在建工程”科目归集所发生的支出,待安全项目完工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确认为固定资产。同时,按照形成固定资产的成本冲减专项储备,并确认相同金额的累计折旧。该固定资产在以后期间不再计提折旧。“专项储备”科目期末余额在资产负 债表所有者权益项下“减:库存股”和“盈余公积”之间增设“专项储备”项目反映。企业提取的维简费和其他具有类似性质的费用,比照上述规定处理。
   安全生产费的计提不同于《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08)》的要求,《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要求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以及具有类似 性质的各项费用,应当在所有者权益中的“盈余公积”项下,以“专项储备”项目单独反映,即借记“利润分配——提取专项储备”,贷记“盈余公积——专项储备”。该规定也不同于财企〔2006〕478号文件要求安全生产费用在提取时直接计入负债,即借记“制造费用——提取安全生产费用”,贷记“长期应付款——应付安全生产费用”的规定。新规定下提取的安全生产费,应当计入相关产品的成本或当期损益,贷记“专项储备”科目,“专项储备”不再为二级科目。
   安全生产费的使用企业使用提取的安全生产费时,属于费用性支出的,直接冲减专项储备。企业使用提取的安全生产费形成固定资产的,应当通过“在建工程”科 目归集所发生的支出,待安全项目完工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确认为固定资产。同时,按照形成固定资产的成本冲减专项储备,并确认相同金额的累计折旧。该固定资产在以后期间不再计提折旧。该规定不同于《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08)》规定的“企业按照安全生产费用实际使用的金额在所有者权益内部进行结转,结 转金额以‘盈余公积——专项储备’科目余额冲减至零为限”,也不同于财企〔2006〕478号文件规定的在相关费用实际发生时,直接冲减“长期应付款” 的处理方法。安全生产费用使用形成固定资产时,《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规定一次性全额计提折旧,在资产以后使用期间不再计提,并且在形成费用性支出 时,也不计入损益科目。该规定不同于以前规定的“企业应当按正常购建的固定资产计提折旧,计入有关成本费用;在形成费用性支出时,计入当期损益”。
   例:某金属矿山企业属井下矿山,该矿山企业安全费用依据开采的原矿产量按月提取,提取标准井下矿山为每吨8元,原矿产量10000吨/月。2009年6 月10日,经有关部门批准,该企业购入一批需要安装用于完善和改造矿井运输的安全防护设备,价款为100000元,增值税进项税额为17000元,安装过 程中支付人工费30000元,6月26日安装完成。该同类设备采用年限平均法计提折旧,残值率为5%,预计使用年限为5年。2009年6月27日,该企业 另支付安全生产检查费用12000元,安全技能培训及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支出13000元。会计分录如下:
  (1)企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10000×8=80000(元)。
  借:制造费用 800000
    贷:专项储备 800000。
   (2)动用安全储备支付费用性支出:12000+13000=25000(元)。
   借:专项储备  5000
     贷:银行存款  25000。
   (3)动用安全储备购置安全设备等固定资产
    借:在建工程  1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17000
    贷:银行存款  17000。
   (4)支付安装费
    借:在建工程  30000
    贷:银行存款 30000。
    (5)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
    借:固定资产 130000
贷:在建工程 130000。
    (6)按照形成固定资产的成本冲减专项储备,并确认相同金额的累计折旧,该固定资产在以后期间不再计提折旧
    借:专项储备 130000
    贷:累计折旧 130000。
   注意执行时间及追溯调整《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规定,本解释发布前未按上述规定处理的,应当进行追溯调整。也就是说,在《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 发布前,高危企业按照财会函〔2008〕60号文件执行的,要按照《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进行追溯调整。调整时,要分两种情况进行处理:属于2009年1 月~5月的,先用红字冲回前期的会计处理,再按新规定处理;属于以前年度的,先冲回计提数,然后冲回计提的折旧,最后冲回费用支出。
链接
《关于印发<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6〕478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费用(以下简称安全费用)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在成本中列支,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资金。
财政部《关于做好执行会计准则企业2008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函〔2008〕60号)第三条规定,高危行业企业按照规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08)》中的具体要求处理,在所有者权益“盈余公积”项下以“专项储备”项目单独列报,不再作为负债列示。煤炭企业在固定资产折旧外计提的维简费,应当比照安全生产费用的原则处理。
2009年7月6日《中国税务报》
上市公司股票增值权的会计与税务处理
 “股票增值权”是指上市公司授予公司员工在未来一定时期和约定条件下,获得规定数量的股票价格上升所带来收益的权利。被授权人在约定条件下行权,上市公司按照行权日与授权日二级市场股票差价乘以授权股票数量,发放给被授权人现金。 
   股票增值权的税务处理 
  股票增值权仅是股票期权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其实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902号)第四条所说的,即“凡取得股票期权的员工在行权日不实际买卖股票,而按行权日股票期权所指定股票的市场价与施权价之间的差额,直接从授权企业取得价差收益的,该项价差收益应作为员工取得的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是基本一致的。因此,我们对于股票增值权所得的税务处理应关注如下环节: 
  1.授予日:授予日的确定一般是在相关上市公司的激励计划报经股东大会批准后由董事会确定授权日。由于股票增值权计划在授予日只是授予了相关人员在行权日获取当时股票价格和授权日授予的股票价格价差的收益,并不是授予员工确定的财产。因此,股票增值权在授予日是不征税的。 
  2.可行权日:一般股票增值权计划都会规定一个行权限制期,行权限制期满后的当天为可行权日。只有在可行权日之后,员工才能在行权有效期内择期行权。因此,对于股票增值权计划,员工在可行权日也没有取得任何形式的所得。因此,可行权日也不应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
  3.行权日:就是股票增值权的被授予人行使权利并可以获得收益的日期。只有在授予人实际行权时,税务机关才可以计算出授予人实际取得的股票增值权所得。因此,实际的行权日就是股票增值权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
  4.规定月份数的计算。根据财税〔2005〕35号文件的规定,是指员工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增值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的境内工作期间月份数。长于12个月的,按12个月计算。由于股票增值权计划从授予日到可行权日之间的间隔根据《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是不得少于1年。因此,对于我国的居民纳税义务人而言,规定的月份数一般就是12个月。对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非居民纳税义务人取得的股票增值权所得,应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以有价证券形式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确定纳税义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190号)的规定,划分境内、境外所得。 
  案 例
  某上市公司实行股票增值权计划,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该公司给予总经理王某5万份的股票增值权,授予日为2006年10月15日,授权价格为10元/股。行权限制期为2006年10月15日至2008年1月14日。同时,计划规定该股票增值权必须在2008年1月15日~12月31日期间行权,过期作废。王某在行权日,如果股票当日收盘价高于授权日价格,公司直接将价差收益作为股票增值权所得给予王某。2008年1月15日,王某行使1万份股票增值权,当时股票的收盘价为24元/股。2008年5月31日,王某行使了剩余的4万份股票增值权,当时的股票收盘价为32元/股。 
  分析
授予日是2006年10月15日,可行权日为2008年1月14日。行权有效期为2008年1月15日~2008年12月31日。 
  2008年1月15日,王某行权1万份,该日为这部分股权增值权所得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即股票增值权所得=(24-10)×10000=140000(元);规定的月份数为12(因为授予日到可行权日超过了12个月),应纳税额=(140000÷12×20%-375)×12=23500(元)。
  2008年5月31日,王某行权4万份,股票增值权所得为(32-10)×40000=880000(元),由于该纳税人是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分次行权,根据国税函〔2006〕902号文件的规定,我们要进行合并计算: 
  规定月份数=∑各次或各项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与该次或该项所得境内工作期间月份数的乘积÷∑各次或各项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 
  由于这两次行权时,计算的归属该项所得的境内工作期间的月份数都是大于12个月的。因此,加权平均计算的规定月份数肯定也大于12,但由于最长不超过12个月。因此,这里的规定月份数为12。 
  应纳税款=(本纳税年度内取得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累计应纳税所得额÷规定月份数×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规定月份数-本纳税年度内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累计已纳税款。 
  应纳税额=〔(880000+140000)÷12×40%-10375〕×12-23500=260000(元)。 
  股票增值权的会计处理 
  上市公司的股票增值权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来进行会计处理。
  股票增值权属于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会计上,确认和计量的原则为:企业应当在等待期内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以对可行权情况的最佳估计为基础,按照企业承担负债的公允价值,将当期取得的服务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费用,同时计入负债,并在结算前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和结算日对负债的公允价值重新计量,将其变动计入损益。具体的会计处理方法如下: 
  1.在授予日,企业对于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不作会计处理。 
  2.企业应当在等待期内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将取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计入成本费用,同时确认负债。同时,企业应按照每个资产负债表日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重新计量,确定成本费用和应付职工薪酬。
  3.可行权日之后。对于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企业在可行权日之后不再确认成本费用,负债(应付职工薪酬)公允价值的变动应当计入当期损益(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
  4.案例分析 
  2002年初,A公司为其200名中层以上职员每人授予100份股票增值权,这些职员从2002年1月1日起在该公司连续服务3年,即可按照当时股价的增长幅度获得现金,该增值权应在2006年12月31日之前行使。A公司估计,该增值权在负债结算之前的每一资产负债表日以及结算日的公允价值和可行权后的每份增值权现金支出额如下表(单位,元): 
      年份 公允价值 支付现金
2002 14 
2003 15 
2004 18 16
2005 21 20
2006  25 第一年有20名职员离开A公司,A公司估计3年中还将有15名职员离开,第二年又有10名职员离开公司,公司估计还将有10名职员离开,第三年又有15名职员离开。第三年末,有70人行使股份增值权取得了现金。第四年末,有50人行使了股份增值权。第五年末,剩余35人也行使了股份增值权。 
  费用和应付职工薪酬计算过程见文尾表格。 
  其中,(1)计算得(3),(2)计算得(4);当期(3)-前一期(3)+当期(4)=当期(5) 
  账务处理如下: 
  (1)2002年1月1日 
  授予日不作会计处理。
  (2)2002年12月31日 
借:管理费用77000 
    贷:应付职工薪酬——股份支付77000
  (3)2003年12月31日 
  借:管理费用83000 
      贷:应付职工薪酬——股份支付83000
  (4)2004年12月31日 
  借:管理费用105000 
        贷:应付职工薪酬——股份支付105000 
  借:应付职工薪酬——股份支付112000 
          贷:银行存款112000 
  (5)2005年12月31日 
  由于该份股票增值权的授予日为2002年1月1,可行权日为2004年12月31。因此,自2005年1月1(可行权日)之日就不再确认成本费用,负债(应付职工薪酬)公允价值变动应当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公允价值变动损益)了。所以,2005年12月31日的会计处理如下: 
  借:公允价值变动损益20500 
      贷:应付职工薪酬——股份支付20500
  借:应付职工薪酬——股份支付100000 
      贷:银行存款100000
  (6)2006年12月31日 
  借:公允价值变动损14000 
        贷:应付职工薪酬——股份支付14000 
  借:应付职工薪酬——股份支付87500 
      贷:银行存款87500[FL)]
费用和应付职工薪酬计算表
单位:元
年份 负债计算(1) 支付现金计算(2) 负债(3) 支付现金(4) 当期费用(5)
2002 (200-35)*100*14*1/3  77000  77000
2003 (200-40)*100*15*2/3  16000  83000
2004 (200-45-70)*100*18 70*100*16 153000 112000 105000
2005 (200-45-70-50)*100*21 50*100*20 73500 100000 20500
2006 0 35*100*25 0 87500 14000
总额    299500 299500                                                    2009年7月13日《中国税务报》
企业清算所得的税务处理
企业在办理税务注销登记之前,应针对实际经营期(纳税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和清算期分别作为一个纳税年度,向税务机关办理当年度经营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和清算期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
   清算期开始日期的确定
     实际经营终止之日为经营期的截止日期,即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最后日期,也是清算期开始之日的前一日。实务中清算期的开始日期一般由企业根据实际经营需要自行确定。
    清算所得的计算
     结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的相关规定,清算所得用公式表述如下:清算所得=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资产的计税基础+债务清偿损益-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可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企业的资产可变现价值是指企业清理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完成清算后,所剩余的全部资产折现计算的价值。如果企业剩余资产能在市场上出售而变现,则可以其交易价格为基础。用公式表述如下: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货币资金+清理债权的可收回金额+存货的可变现价值+固定资产的可变现价值+非实物资产的可变现价值。
  债务清偿损益是指纳税人在清算期间实际偿还的债务金额与负债计税基础的差额。
  清算费用是指纳税人在清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与清算活动有关的费用,包括清算组组成人员的工资、差旅费、办公费、公告费、诉讼费、评估费、咨询费等。
  相关税费是指在清算期间因处理资产、负债而产生的营业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教育费附加等税费。
  清算期间应缴企业所得税=清算所得×企业所得税税率(即25%)。
  以前年度亏损弥补
     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按照财税〔2009〕60号文件的规定,清算所得可依法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税法规定,不超过5年的企业以前年度的亏损额,可以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即清算期之前5个纳税年度的税法认定的亏损额,可以在计算清算所得时弥补,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的所得作为清算所得计算清算所得企业所得税。
   股东取得剩余资产的涉税事宜
  被清算企业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应先确认股息所得,再将减去股息所得后的剩余资产余额与股东投资成本(包括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中的资本溢价合计数)相比较,差额再确认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所得符合条件的免征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所得,属于2008年1月1日之前被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被投资企业新增未分配利润,应按规定缴纳10%的企业所得税。居民企业确认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应合并到该企业纳税年度利润总额内;非居民企业确认的投资转让所得,应按规定缴纳10%的企业所得税。
   清算所得案例分析
     某企业成立于2002年,实收资本4000000元,截至2007年12月31日,企业账面未分配利润为1284798.38元。根据股东会决议,企业准备注销。2008年9月30日的资产负债情况如下:流动资产5679008.56元,非流动资产227155.98元,流动负债402849.64元,非流动负债为0,所有者权益5503314.90元(其中实收资本4000000元,本年利润218516.52元,未分配利润1284798.38元)。
  1.经营期企业所得税的计算及申报。
  股东同意企业提前解散的股东会决议签署日期是2008年9月30日,并在当日成立清算组,则2008年1月1日~2008年9月30日为经营期未满12个月的一个纳税年度。按规定进行经营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2008年1月~9月企业会计利润总额为218516.52元(假设没有其他纳税调整事项,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企业应按规定进行2008年1月1日~2008年9月30日这一经营期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并缴纳企业所得税54629.13元。
  2.清算期企业所得税的计算及申报。
  2008年10月1日为清算期开始之日,2008年12月20日申请税务注销,即清算期为2008年10月1日~2008年12月20日,截止日期为12月20日。
  (1)资产可收回金额(或者称可变现金额)为5420518.09元;
  (2)资产计税基础为5906164.54元(假设计税基础与账面价值一致);(3)债务偿还金额为190858.66元;
  假设负债计税基础与负债账面价值一致,则:
  处理债务损益=402849.64-190858.66=211990.98(元);(4)清算费用合计58000;(5)假设没有发生相关税费,清算所得=5420518.09-5906164.54-58000.00+211990.98=-331655.47(元);由于清算所得为负数,故就清算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进行企业所得税申报,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3.股东取得剩余资产的涉税事宜。
  剩余资产=资产可收回金额-债务偿还金额-清算费用-相关税费=5420518.09-190858.66-58000-0=5171659.43(元);
  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即股息所得)=1284798.38+218516.52+0=1503314.90(元);
  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5171659.43-1503314.90=3668344.53(元);
  股东投资成本为4000000元;
  投资转让损失=4000000-3668344.53=331655.47(元)。
  从以上计算可知,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余额为1503314.90元,故股东应确认的股息所得为1503314.90元;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小于股东投资成本,故该股东应确认投资转让损失。
2009年7月27日《中国税务报》企业重组,职工安置费用的财务处理
企业重组是涉及企业战略的大事,不仅涉及企业资产的交换、组织结构的调整、税务的处理,而且涉及另一个重要的问题,即重组企业原有职工的安置问题,一般人数、金额都较大。此前,有关重组企业原有职工的安置原则的规定分散在《劳动合同法》、《企业财务通则》、《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文件中,但有关职工安置费用的财务处理没有统一政策,执行中存在不规范等问题。例如,既有不予预提离退休及内退人员有关费用的,也有仅预提内退人员费用而不预提离退休人员费用的,还有预提离退休人员及内退人员全部费用的。同时,预提标准与发放标准也不一致。例如,有的企业对有关费用未予折现,而折现的企业所采用的折现率、预计通胀率等也各不相同,最终导致提取数额存在明显差距。此外,资金充裕企业职工安置费用可能大大高于资金不充裕的企业,可能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和社会分配不公,处理不好将直接影响被安置职工的切身利益及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 
  为更好规范国家出资企业的重组行为,正确评估企业净资产价值,维护职工和国有权益,对涉及产权关系变动、股权结构调整的企业重组中有关职工安置费用的财务管理问题,近日财政部出台了《关于企业重组有关职工安置费用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9〕117号),就以下具体问题进行了规范。 
  一、财企〔2009〕117号文件适用范围,是指国家出资企业,即国有、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以改制、产权转让、合并、分立、托管等方式实施重组时,如果涉及产权关系变动和股权结构调整,其有关职工安置费用就应当严格执行财企〔2009〕117号文件的规定。 
  二、企业重组过程中,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职工的经济补偿及一次性缴付的社会保险费的财务处理。财企〔2009〕117号文件规定,企业重组过程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给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职工的经济补偿,以及为移交社会保障机构管理的职工一次性缴付的社会保险费,除正常经营期间发生的列入当期费用以外,应当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
  (一)企业重组中发生的,依次从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中支付。
  (二)企业清算时发生的,以企业扣除清算费用后的清算财产优先清偿。 
  (三)产权转让发生的各项职工安置费用,在资产评估之前不得从拟转让的净资产中扣除,也不得从转让价款中直接抵扣,应当从产权转让收入中优先支付。对已经按照《企业会计准则》预提的职工安置费用余额,在资产评估之前应当调增拟转让的净资产。 
  企业重组过程中,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职工的经济补偿及一次性缴付的社会保险费,在重组时金额应当是确定的,不存在预提问题。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为职工支付的费用属于职工薪酬,会计分录为: 
  借:应付职工薪酬——辞退福利 
——社会统筹
贷:银行存款 
按以上规定,分配时会计处理: 
  1.正常经营期间发生的,全部计入管理费用: 
借:管理费用 
   贷:应付职工薪酬——辞退福利 
——社会统筹
  2.企业重组中发生的,依次冲减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 
  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 
  贷:应付职工薪酬——辞退福利 
——社会统筹
  3.企业清算时发生的,直接计入清算损益: 
  借:清算损益 
 贷:应付职工薪酬——辞退福利 
——社会统筹
  4.产权转让时,按转让协议全额记收入,产权转让发生的各项职工安置费用作为管理费用优先支付,不得直接从转让收入中坐支。之所以这样处理,是为了防止产权转让过程中少记收入造成流转税的流失。 
  比如,经过资产清查、审计、资产评估、报批等规定程序后,某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价格被确定为10000万元,职工安置费用需要2000万元。那么受让方必须支付的转让价款是10000万元,而不是8000万元。2000万元职工安置费用,由转让方或其授权单位从收取的10000万元转让价款中优先安排。 
  转让时: 
借:银行存款(应收账款) 100000000 
贷:营业收入(不考虑流转税) 100000000. 
 同时,按责权配比原则: 
借:管理费用 20000000 
  贷:应付职工薪酬——辞退福利 15000000 
——社会统筹 5000000.
  三、对于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内退期间的生活费和社会保险费属于重组后分期支付的项目,在重组时金额不确定,需要预提。财企〔2009〕117号文件明确了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内退期间的生活费和社会保险费的预提条件、年限规定、标准及计算公式。 
  (一)统筹外费用的预提必须满足以下2个条件: 
  1.必须满足符合重组企业所在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标准并经过批准。 
  2.预提年限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发布的《中国人寿保险业务经验生命表》计算。 
  同时财企〔2009〕117号文件还规定了兜底条款,即“国家对离休人员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二)规定内退人员的生活费标准应符合以下条件: 
  1.不得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70%,同时不得高于本企业平均工资的70%. 
  2.应与企业原有内退人员待遇条件相衔接。 
  3.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后,并在内退协议中予以明确约定。 
  (三)对企业重组涉及产权转让的职工安置费用的预提,作出了如下特殊规定: 
  1.在资产评估之前,有关职工安置费用不得从拟转让的净资产中扣除。 
  2.对已按照新企业会计准则预计的职工安置费用余额,在资产评估之前,必须调增拟转让的净资产。 
  例如:企业对已按照新企业会计准则预计的职工安置费用为1000万元,实际支付700万元,在资产评估之前,调增拟转让的净资产300万元。 
  会计分录: 
借:预计负债 3000000 
贷:资本公积 3000000. 
  (四)规定了企业重组过程中涉及的离退休人员和内退人员有关费用实行预提的,在重组过程中评估企业净资产价值时,根据权责一致原则,对企业资产未来可能实现的收益,也应当予以评估确认。 
  例如:甲、乙企业重组为丙企业,职工安置费用在重组前从原甲、乙企业的净资产中一次性预提出来1000万元,后再由丙公司逐期支付。实际上,尚未支付的预提费用,其对应的资产是留在丙公司参与运营,并可能实现收益的。原甲、乙企业股东通过抵减净资产方式承担了职工安置成本1000万元,如果不予评估这部分资产未来可能实现的收益,对原甲、乙企业股东是不合理的,不符合配比的原则。 
  所以财企〔2009〕117号文件要求,在进行资产评估时,对预提费用对应的资产可能实现的未来收益,应当进行预测和折现,增加重组前企业净资产价值。 
  (五)重组企业在预提有关费用时,应当考虑通货膨胀和贴现问题,财企〔2009〕117号文件还给出了预提统筹外费用、内退期间的生活费和社会保险费的计算公式。 
  例如:2009年9月,甲国有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进行重组,重组中有100名内退人员。企业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人均7200元/年。重组基准日企业人均工资24000元/年。企业考虑此次重组的内退人员待遇为8000元/年,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后,并在内退协议中予以明确约定。企业规定预提年限为3年,每年增长1%,预提年限同期限内历史平均通胀率4%,预提年限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 
  计算过程如下: 
  1.2009年内退人员待遇条件为人均8000元/年,高于企业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年人均7200元的70%即5040元。 
  2.低于企业年人均工资24000元的70%即16800元。 
  3.企业一次性预提费用=8000×100×(1+4%)÷(1+3%)+8000×100×(1+1%)×(1+4%)×(1+4%)÷〔(1+3%)×(1+3%)〕+8000×100×(1+1%)×(1+1%)×(1+4%)×(1+4%)×(1+4%)÷〔(1+3%)×(1+3%)×(1+3%)〕=2471613(元)。 
  预提时会计分录: 
借:资本公积 2471613 
贷:预计负债 2471613. 
四、规定了企业重组过程中涉及的离退休人员和内退人员有关费用负担原则。 
  对企业重组过程中涉及的离退休人员和内退人员有关费用,财企〔2009〕117号文件明确规定,应按照“人随资产、业务走”的原则,由承继重组前企业相关资产及业务的企业承担。 
  以上规定实际上仍然贯彻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同时规定对预提的职工安置费用,管理离退休人员和内退人员的单位应当实行专户管理,并按约定从专户中向相关人员支付费用。 
  支付时: 
借:预计负债 
贷:银行存款——预提的职工安置费用专户存款 
  预提资金不足支付相关费用或者有结余的,按照新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计入管理单位当期损益。 
  五、明确企业实行分立式重组,预提资金财务处理原则。 
  1.企业实行分立式重组,将离退休人员和内退人员移交存续企业或者由上级集团公司集中管理的,上述预提费用由重组后企业以货币资金形式支付给管理单位。 
  2.重组后企业如货币资金不足,可以自重组完成日起5年内分期支付,但应当按照重组基准日5年期银行贷款利率向管理单位支付分期付款的利息。有关利息支出作为重组后企业财务费用处理。 
  例如:甲集团下属A企业2009年10月分立成B、C企业,A企业预提了800万元,其中B企业300万元,C企业500万元。原A企业离退休人员和内退人员全部移交甲集团管理,那么,A企业预提的相关费用应以银行存款形式交甲集团。假如C企业分立后,经营困难,企业货币资金不足,可以自重组2009年10月1日完成日起5年内分期支付,尚未支付部分,属于C企业向甲集团借款,C企业应当按照重组基准日5年期银行贷款利率向甲集团支付分期付款的利息。有关利息支出作为C企业财务费用处理。 
  六、最后,需要提醒的是,本文执行日期是自发布之日起即2009年6月25日,与《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不一致。
2009年8月10日《中国税务报》细读《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限售股权的会计处理
所谓限售股权,就是有一定时间,一定条件限制出售的股票。以前的上市公司(特别是国企),有相当部分的法人股。这些法人股跟流通股同股同权,但成本极低(即股价波动风险全由流通股股东承担),唯一不同的就是不能在公开市场自由买卖。后来通过股权分置改革,实现企业所有股份自由流通买卖。按照证监会的规定,股改后的公司出售原非流通股股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自改革方案实施之日起,在12个月内不得上市交易或者转让;(二)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总数5%以上的原非流通股股东,在前项规定期满后,通过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原非流通股股份,出售数量占该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在12个月内不得超过5%,在24个月内不得超过10%。
  取得流通权后的非流通股,由于受到以上流通期限和流通比例的限制,被称之为限售股。
   新准则下投资分类的演变
  《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缩小了适用长期股权投资的范围。如果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不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权益性投资,旧准则规定一律计入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成本法核算。新准则区分是否可以获取可靠的公允价值,将那些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权益性投资归为长期股权投资,适用成本法进行核算,对于可以可靠地获取公允价值的金融资产,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08)》规定,企业可以将其直接指定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限售股权会计处理的发展过程
  《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题专家工作组意见(第三期)》以及《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08)》规定,企业持有上市公司限售股权且对上市公司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将该限售股权划分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除非满足该准则规定条件划分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规定与以上内容基本一致,不同的是增加了一条限制性规定,即“上市公司限售股权不包括股权分置改革中持有的限售股权”。
   股权分置改革限售股权的会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号》对股权分置限售股的会计处理问题作了明确规定,企业在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持有对被投资单位在重大影响以上的股权,应当作为长期股权投资,视对被投资单位的影响程度分别采用成本法或权益法核算。企业在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持有对被投资单位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股权,应当划分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其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在首次执行日应当追溯调整,计入资本公积。《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号》对股改限售股的处理以对被投资单位是否具有重大影响为界线,在重大影响以上的,应当作为长期股权投资,视对被投资单位的影响程度分别采用成本法或权益法核算;界线之下的应当划分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股权分置限售股权与其他限售股权的不同
  我国股市一直存在非流通股与流通股两类股份,同股不同权、同股不同利,也就是股权分置。由于历史原因,股权分置成为困扰股市发展的头号难题。股权分置改革,就是要把不可流通的股份变为可流通的股份,真正实现同股同权,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和谐发展。
  股权分置限售股权与其他限售股权的不同是,重大影响以上公允价值能可靠计量的股权分置限售股权,只能划分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而不能划分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这是由交易性金融资产与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不同决定的。
  1.持有意图不同。交易性金融资产主要是指企业为了近期内出售而持有的金融资产。相对于交易性金融资产而言,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持有意图不太明确。
  2.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的归属不同。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都是按公允价值进行后续计量,前者公允价值变动计入当期损益(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后者公允价值变动计入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在该金融资产终止确认时,将“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转出,计入“投资收益”。
  3.减值的计提不同。交易性金融资产不计提减值准备;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发生减值时,可以计提减值准备。
  由于交易性金融资产随着市场公允价值的变动而变动,由于历史原因,我国股市上存在着大量与股改有关的限售股,《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对股改限售股的限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一些上市公司将股改限售股作为交易性金融资产引起的股市震动,也缩小了企业盈余管理的空间。
   案例与分析
  1.2008年3月10日,三和公司购买利达上市公司限售股权300万股,成交价为14.98元,另付交易费用6万元,占利达公司表决权的5%,经董事会决定,作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2.2008年12月31日,该股票每股市价为11元,三和公司预计股票价格下跌是暂时的。
  3.2009年12月31日,由于国家出台了一系列宏观调控政策,利达公司限售股权每股市价上升为14元。
  4.2010年该限售股解禁期满,允许上市流通,三和公司以4300万元出售该限售股票。
  要求:编制三和公司有关限售股权的会计分录。假设每步都考虑所得税的影响,所得税率是25%,以上两个公司都是居民企业,单位为万元。
  1.2008年3月10日购买利达公司发行的股票,成本为300×14.98+6=4500(万元)。
  借: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成本  4500
  贷:银行存款4500。
  2.2008年12月31日,该股票每股市价为11元,公允价值变动为4500-300×11=1200(万元)。
  借: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1200
 贷: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  1200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300(1200×25%)
 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300。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不得贷记“所得税费用”。
  3.2009年12月31日,每股市价上升为14元。
  借: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900〔300×(14-11)〕
 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900。
  转回以前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
  借: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225(900×25%)
 贷:递延所得税资产225。
  4.2010年以4300万元卖掉此股票:
  借:银行存款  4300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  300
投资收益  125
 贷: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成本  4500
  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225。
  另外,由于该资产已经离开了企业,所以将递延所得税资产余额全部冲回。
  借:所得税费用  75
 贷:递延所得税资产75(300-225)。
  注:由于限售股权已经处置,公允价值变动计入资本公积的数额已经全部释放到损益类科目,所以此时应借记“所得税费用”科目。
  延伸分析:如果将该限售股划分为交易性金融资产,其他条件不变,暂不考虑所得税会计处理。
  1.2008年3月10日: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  成本  4494
  投资收益  6
  贷:银行存款  4500。
  2.2008年12月31日,该股票每股市价为11元,公允价值变动为4494-300×11=1194(万元)。
  借:公允价值变动损益1194
 贷:交易性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  1194。
  3.2009年12月31日,每股市价上升为14元。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900〔300×(14-11)〕
 贷:公允价值变动损益900。
  4.2010年以4300万元卖掉此股票。
  借:银行存款  4300
  交易性金融资产——  公允价值变动  294投资收益  194
 贷: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  4494
 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294。 
2009年8月17日《中国税务报》
售楼部模式不同会计处理有异
  房地产企业为了扩大影响,便于接待客户,使其充分了解开发产品的性质和结构进而达到销售的目的,一般都会在不同区域设立售楼部、样板房以及其他项目营销设施。房地产企业的营销设施应用模式不同,相关会计处理、税务处理也有不同。结合国家税务总局《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相关规定,笔者对房地产企业目前比较通用的营销设施模式下的会计和税务处理进行分析。 
     项目营销设施的应用模式
房地产企业的项目营销设施包括售楼部、样板间、接待中心、展台、展位等不同类型,根据其建设与使用的特点,可以分为以下4种模式:
  1.利用开发完成或部分完成的楼宇内的商品房装修、装饰后作为项目营销设施使用,项目销售完毕,作为开发产品销售处理以及转为企业自用或出租。 
  2.利用开发小区内楼宇之外的引人瞩目的位置,建造临时设施,例如售楼部、样板间作为项目营销设施使用,项目销售完毕即行拆除或转为企业自用或出租。 
  3.利用开发小区内的配套设施(例如会所)装修、装饰后,作为项目营销设施临时使用;项目销售完毕作为开发产品销售处理以及转为企业自用或出租,或者移交物业公司,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 
  4.在开发小区之外的人口活跃密集区租入或自建销售网点,项目销售完毕,转为其他项目使用或出租、销售处理。 
 不同情形下的会计处理:
  1.利用开发完成或部分完成的楼宇内的商品房装修、装饰后使用的营销设施的会计处理。根据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的规定,计入开发间接费用核算的营销设施建造费,包括项目小区楼宇之内的装饰、装修费用和楼宇之外的售楼部、样板间等营销设施的建造费用。将楼宇之内的商品房临时作为售楼部、样板间使用,因其本身就属于特定的成本对象,所以其建造成本按照正常的开发产品核算,其装修、装饰费用若不能判断未来是否可以随同商品房主体一并出售,应归属于开发间接费用核算。 
  【例】A房地产企业在开发的B小区某栋楼宇间开设样板间,建造成本50万元,装饰、装修后对外开放,样板间装饰、装修支出30万元。 
  (1)建造成本50万元计入该套样板间的“开发成本”,对于装饰、装修的费用30万元,如果能够判断未来随同该套商品房一并出售,则可以计入该套样板间“开发成本”,反之,则计入“开发间接费用”核算。 
  (2)“开发间接费用”归集的成本费用按期结转到“开发成本——开发间接费用”科目。
  (3)当样板间与其他商品房一起竣工验收时,从“开发成本”转入“开发产品”科目。
  (4)当样板间销售,结转收入和成本时,其成本从“开发产品”转入“主营业务成本”。
  (5)当样板间转作自用时,其成本从“开发产品”转入“固定资产”。 
  (6)当样板间未来出租时,其成本从“开发产品”转入“投资性房地产”。 
  “开发间接费用”应当按照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共同成本和不能分清负担对象的间接成本,按受益的原则和配比的原则分配至各成本对象,具体分配方法包括占地面积法、建筑面积法、直接成本法、预算造价法,企业根据需要可以自行确定。 
  另外,房地产企业由“开发产品”转入“固定资产”或“投资性房地产”的商品房之后又销售的,需要注意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即企业开发产品转为自用的,其实际使用时间累计未超过12个月又销售的,不得在税前扣除折旧费用。 
  2.利用开发小区内楼宇之外的明显位置建造临时设施(例如售楼部、样板间)作为营销设施使用的会计处理。作为售楼部、样板间使用的临时设施,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其发生的建设成本及装修费用在“在建工程”科目核算。完工后,其成本从“在建工程”转入“开发间接费用”,如果非自用或出租,也可以按照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的规定,直接计入“开发间接费用”核算。 
  3.利用开发小区内的配套设施(例如会所)装修、装饰后作为营销设施临时使用的会计处理。房地产企业除利用开发的商品房、临时建筑作为营销设施之外,比较多见的还有利用开发小区之内的规划建造的会所、物业场所在销售阶段作为项目的营销设施使用。这种类型的营销设施其最终用途是小区规划设计已经确定的,即便临时作为项目营销设施使用,也不可以直接计入“开发间接费用”核算,而需要根据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
  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会所、物业管理场所、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幼儿园等配套设施,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
  (1)属于非营利性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可将其视为公共配套设施,其建造费用按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
  (2)属于营利性的,或产权归企业所有的,或未明确产权归属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以外其他单位的,应当单独核算其成本。除企业自用应按建造固定资产进行处理外,其他一律按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 
  【例】A房地产企业在开发的B项目小区中心位置,按照规划建造会所一座,装修后暂时作为售楼部使用。 
  售楼部利用会所作为营销设施,会计和税务处理的原则就是要根据以上规定,区分该会所的建造性质,分别适用不同的方式:
  (1)如果该会所属于不能有偿转让的公共配套设施,符合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例如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则该会所的建造费用计入公共配套设施费进行会计处理。 
  (2)如果该会所属于未来出售转让的公共配套设施,符合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则将该会所视为独立的开发产品和成本计算单位,按照开发成本的具体成本项目设置会计科目进行明细分类核算。销售时,按销售不动产征收相应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 
  (3)如果该会所属企业自用,则成本通过“在建工程”归集,完工后,转入“固定资产”或“投资性房地产”科目。会所自用,相应要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出租使用的话,则要征收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 
  4.开发小区之外的人口活跃密集区设置的销售网点等营销设施的会计处理。房地产企业除在项目小区内设置建造的营销设施外,还有可能在项目小区之外的人口活跃密集区设置项目展示区、接待处、售楼部等。这些设施有可能是房地产企业租入使用,也有可能为自建行为。在项目小区之外的营销设施销售环节中发生的成本费用,无论税务处理还是会计处理,都应当通过“营业费用”或“销售费用”反映,如果属于企业自建构成的固定资产,由此计提的折旧,计入“销售费用”处理。
2009年8月24日《中国税务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