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雄连2解说:章乃器中国征信所 旧中国征信机构发展始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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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中国征信机构发展始未
早在20世纪20年代之前,已有朱进之、徐沧水、薛仙舟等人从事合作思想的研究、宣传。调查、合作、征信------------------------------------------------------------
从中国征信所两次公司登记看其属性之辨Distinguishing the Attributes of the Two Companies of Chinese Credit Agencies from Their Company Enrollments<<史林 >>2005年02期孙建国 , 彭善民 , SUN Jian-guo , PENG Shan-min
中国征信所是中国近代著名的信用调查机构,由信用研究机构中国兴信社的会员发起并组织成立.1933年7月,中国征信所申请注册股份有限公司.整个申请和审批过程,围绕中国征信所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章程内容属性之判断,官民双方争持于商与非商之间.实业部最后核准为注册股份有限公司.1944年,财政部关于银行附属事业登记的规定,使得中国征信所又被迫向上海市银行公会事业靠拢,成为银行公会附属事业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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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市场个体行为的诚信因关系到市场运作的健康和规范已显得越来越重要,由此调查收集各工商企业及个人的信用状况并提供信息咨询的行业也应运而生,并受到人们的青睐。可是一般人很少知道,在旧中国,有关信用管理的理念已经流行,专门的征信机构也有开设,甚至在一段时间里非常兴旺,只是由于种种历史原因,信用管理和征信机构的发展才没有达到理想的程度。
一、征信机构开办缘起
兴信所 徴信社 公正取引 公平交易
所谓“征信”,是金融行业的一个专门术语,其意思简单地说就是“信用调查”。19世纪开始,西方资本主义市场经济进入发展期,金融借贷业务日益频繁,每天有大量新的企业产生,但这些企业的资信状况如何谁也说不清楚,而对客户资信状况的正确了解和掌握往往是银行能否成功经营的关键。同时,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对市场信息的掌握日益成为决定竞争胜负的一个重要因素,谁最早获得某种信息,谁就能在竞争中具有优势,于是一些专门从事信用调查的行当应运而生,这些行当取名为征信所,以接受用户委托的信用调查并及时提供有关信息为职责。1830年第一个专业征信所创办于英国,此后其他国家相继仿效,日本也于1892年在东京设立征信机构。19世纪末20世纪初,征信所业务在欧美和日本诸国已很流行,像其他行业一样,一些外国商人也在中国开设了征信机构,专门为在华的外商企业提供信用咨询服务。在当时工商业较为发达的上海,就有美国人和日本人开办的几家征信所。
受西方经营模式影响,民国建立后,北洋政府财政部颁布了《银行公会章程》,其第一条条款便规定银行公会应办理征信机构,为各银行提供信用咨询服务。1920年,从日本留学归国担任上海《银行周报》总编辑的徐沧水根据其在日本所见,草拟了一份上海征信所章程。这份章程对征信机构的组织、经费来源、服务范围和服务方式等都作了具体描述。徐沧水提出:征信所的业务,应该包括“调查探访各种工商事项”,以编制和刊行各种统计或报告,“考察一般经济状况”,“俾应委托者之咨询”,随时研究有关公共事业之重要事件等诸项。根据徐沧水的意见,上海银行公会在1921年召开的全国银行公会第二届联合会上正式提出了设立征信所的议案。然因当时人力、物力等条件欠缺,加之政局动荡,社会经济不稳,实质性的征信所的创办毫无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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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2年(即民国元年)以后,有教育家兼经济学者朱进之及新闻家徐沧水,撰文宣传合作思想,主张设立平民银行,实行经济方面的互助制度。但这些人的活动,仅限于宣传日本的合作思想,并未能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提出可行性的实施方案,在社会上影响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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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我国合作社与合作组织立法的历史实践
在西方合作组织实践经历了半个多世纪发展后的清末民初,西方的思想和理论通过学校教育和书刊等媒体在中国开始传播。五四运动后,合作经济思想得到进一步传播。朱进之通过《东方杂志》、《新教育杂志》等刊物积极宣传合作思想。徐沧水从日本学习研究合作经济后也介绍和倡导合作经济。系统介绍合作经济思想,被称为中国合作导师的西方合作理论在中国的最早传播者是薛仙舟先生(1878-1927),1910年他从美、德、英留学回国后到复旦公校教书,积极传播合作经济理论,培养相关人才,其《中国合作化方案》一文,提出了“合作共和”的设想。中国第一个消费合作社是在北京大学胡钧指导下,由其学生于1918年8月创办的消费公社,1919年薛仙舟创办了中国第一个合作银行。1922年广东省成立了汕头米业消费合作社,1922年7月,在李立三、易礼容和毛泽东等人筹建下,成立了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中国第一个工人消费合作社——安源路矿合作社,此后,合作经济组织在中国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出来。
中国共产党继承了马克思主义关于合作经济的思想,在革命和建设时期均十分重视合作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只是由于历史的原因,在运行中、在建设早期严重地违背了合作社的原则,将合作社的目标异化成实现政治目标的手段和工具。改革开放后,我国合作经济走向健康发展的新轨道。我国合作经济组织形式在经历由互助组初级合作社——“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新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后处于蓬勃发展的新时期。[40] 合作制经济,特别是将合作制与股份制结合的股份合作制,成为我国合作制从经典走向现代的最具代表性的形式。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中也体现了当今世界各国合作经济运动的新发展。中国农民的创造性使有中国特色的合作经济组织模式不断涌现,出现了许多新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产生了如山东“莱阳模式”、河北“邯郸模式”和广东“横岗模式”等,但很难找到一个符合国际合作组织基本原则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在立法实践上,我国还没有统一的合作社法,没有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等规范农民合作经济发展的专门法。法律的缺失,使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规范性受到破坏,缺乏约束和保障。长此下去将产生不可预料的后果,将严重损害农民权益、农村稳定和农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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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报:1922年《新闻报》总编辑李浩然月薪为200银圆,聘徐沧水主持“经济新闻”版,月薪180银圆。当时的主任编辑记者月薪100银圆左右。最早的金融刊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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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1年) 1月4日 经济研究会在上海成立,推徐沧水为主席,马寅初、杨端云、盛丕华等为干事。此为中国成立最早、规模最大的专业经济学术社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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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在20世纪20年代之前,已有朱进之、徐沧水、薛仙舟等人从事合作思想的研究、宣传。1923年后,华洋义赈救灾总会和平民教育促进会等分别在河北省的香河和定县等地创办信用、购销合作社。到1935年,农村中的合作社曾一度发展到2.6万多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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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周报》  《银行周报》是我国现代创办时间最早、刊期最长的一份杂志,也是当时国内惟一的一份经济类杂志。1915年春,中国、交通等七家银行共同筹建上海银行公会,为了加速我国银行业的发展,需要传播金融知识,加强银行理论和实务的研究,1917年共同创办了《银行周报》。1918年,上海银行公会正式成立,《银行周报》就成了该会主办的刊物,由所属银行学会具体编印,周报创办人为张公权、宋汉章、盛竹书、钱新之、陈光甫、孙景西等人。社址设在上海香港路59号原银行公会内。张公权主导该报工作。1925年成立了第一届专务委员会,集体领导报务工作。历任社经理的总编辑有徐沧水、戴蔼庐、李权时、朱斯煌等,主要撰稿人有姚仲拔、徐裕荪、朱羲农、冯小明、阮静如等。该刊主要刊载各地工商与财政金融消息,国内外银行调查,以及银行、钱庄和市况等方面的统计资料。此外,作为上海银行公会的舆论阵地,它还刊载过一系列的理论文章,研究和探索中国银行业现状的发展,对在华外资银行的经营加以评点,包括刊登的社论、特辑等具有相当的权威性。大凡财政、金融、商情、货币、汇兑、银行、证券、贸易、会计、统计等方面的理论与实务都悉数刊载,诚如《银行周报》的广告介绍所概括的:创办最久、资料丰富、评论公正、记载翔实、统计完备。因而很受金融业、工商企业界、政府机关和经济学界各方面人士的欢迎,发行量逐年上升,创刊时为七八百份,20年代超过1万份,抗战前夕增加到2万份以上,不但行销国内各地,而且远销日、英、美、新加坡等国。
从1917年创刊,《银行周报》一直发行至1950年3月才停刊。30多年来,共出版1635期,从未间断。上海是中国现代金融业的发源地,到30年代已具有远东金融中心的地位,《银行周报》伴随中国金融走过了30多年的发展历程。
该杂志虽出刊年长量多,但由于岁月更迭,历经变迁,且又专业性较强,大多销毁了,估计存世量极为稀少,更显得弥足珍贵。
任伯     《国际金融报》 (2001年09月24日第六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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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如此,由上海银行公会主办的《银行周报》从20世纪20年代开始,陆续发表文章,对西方经济界已经流行的信用调查、信用理论和征信机构等进行介绍,加深了社会对征信机构功能和作用的认识,使征信机构的创办迈开了实质性步伐。
二、中国征信所的兴衰
20世纪20年代前后,受西方银行界经营模式影响,同时也因面临市场竞争的压力,一些华资银行已开始设立调查部,从事调查和收集客户信用状况资料,建立客户信用档案。20世纪30年代初,在上海开设的专门信用调查机构已有5家,没有一家是中国人自己开办的。
为此1932年3月,浙江实业银行的章乃器、中国银行的张禹九、祝仰辰、上海商业储蓄银行的资耀华、新华银行的孙瑞璜、浙江兴业银行的方寿培等一批对开展征信业务富有经验的人经过几度磋商,策划建立了一个团体中国兴信社。刚开始中国兴信社只是一个学术团体,其宗旨是研究信用调查的方法,促进信用调查技术的发展,交换信用调查的资料。为充分达到这三个目标,经过几个月的筹备,由中国兴信社出面,在1932年6月6日正式创办了一个专职征信机构中国征信所。其创办计划书声称:“中国征信所专负调剂工商金融之使命,藉对于报告市场消息,促进工商信用,略有贡献。”并规定其主要业务为:报告市场实况;受会员或外界委托,调查工厂商店及个人身家事业之财产信用状况,于最短时间内将调查结果报告给委托者。
中国征信所开办之初,有基本会员18家,均为参与发起和出资单位。此外,中国征信所按照每年交纳费用的多寡将其服务对象分为甲、乙、丙三种普通会员,并提供不同的咨询服务。
甲种会员每年交纳会费300元,征信所每年提供委调查托报告书在100份之内,每份收费1元,超过100份,每份收费2元;乙种会员每年交纳会费200元,征信所提供委托调查报告书在50份之内,每份收费1元5角,超过50份,每份收费3元;丙种会员每年交纳会费100元,征信所提供委托调查报告书在20份之内,每份收费2元,超过20份,每份收费5元。对于非会员单位的委托调查,则规定提供中文报告书每份收费10元,英文报告书每份收费10两银子。中国征信所开办后,也吸引了汇丰银行、花旗银行、横滨正金银行、卜内门洋行、怡和洋行等一批著名外资银行和企业加入作为普通会员。
在中国征信所开展的信用调查业务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各会员单位委托的对客户的信用状况进行调查。征信所在进行调查后所提供的报告,因提供的资料可信度较高,对所委托的银行及企业业务的顺利开展和避免可能遇到的风险起了重要作用。如中国征信所为上海商业储蓄银行提供的某王姓客户的调查报告书,对此人的资信状况作了简洁而真切的描述:品性:富有才干,行迹不俭。生活状况:衣履奢华,食性优裕,出入以自备之包车代步,交际广泛,微闻有不良习惯。每年开支:王均浪费无度,虽进益不菲,仍有日不敷出之虞。现有财产:王君不治生产,金钱到手辄尽,目下已入破产状态。据接近王君者云,王君进益虽丰,而开支亦巨,目前恐无甚资产。对于这样一个信用状况很差的客户,尽管此人挂着留美博士的头衔,并担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员等职,上海商业储蓄银行在进行放贷业务时对他也要防备三分了。又如1935年有一家外国纸商代理行在投机活动中失败,但该纸行仍一面接受商号订货,收取定金,一面向银行贷款,后经中国征信所调查,获知其拖欠40万元债务的底细,即通报各会员,因此引起银行防范和各家纸商的警惕,避免了一场灾难。
由于中国征信所开展的信用调查和提供的客户信用状况为会员提供了极大的方便,因此开办半年即有普通会员39家,其中外商会员30家。一年后,即1933年8月,有基本会员29家,普通会员67家,固定的服务对象将近100家。到1935年11月,已有会员154家,每天接受的委托调查平均在20-30份。到1936年7月,中国征信所在开业以来的4年中总共发出调查报告3万份。这一段时间,是中国征信所最为兴旺的时期。
可惜的是1937年日本帝国主义发动的侵华战争,使中国征信所的发展遭到重大挫折,征信所在经济上也陷入困境,入不敷出,最少时总共有员工14人,同高峰时有七八十人的规模已不可同日而语。
抗日战争胜利后,经济的开始复苏曾经一度给中国征信所重振业务带来希望。1946年1月中国兴信社召开社员大会,有20家基本会员单位派代表出席,并决定将基本会员会费增加到每月10万元。到1947年,中国征信所又恢复到每月发出100余份委托调查报告,已有的调查人员已感不够应付,同时征信所的收入也有增加。但好景不长,国民党政权推行的内战政策使经济环境又趋恶化,货币一再贬值,物价节节高涨,社会对于信用调查的需要又降至低点,刚开始有点起色的中国征信所又面临新的困境,就这样勉强维持到1949年5月上海解放。
新旧政权更替使中国征信所面临新的形势。处于上海解放初期经济恢复整顿之际,中国征信所的主办者中国兴信社认为:“默察当前的环境,欲希望中国征信所继续推进业务,非常困难,故势非被迫暂时停顿不可,”在这样的判断下,中国兴信社决定“即日起办理结束,俟将来环境许可,再行设法恢复。”然后来随着银行业进行资本主义改造和实行公私合营,中国征信所这个由多家商业银行联合主办的征信机构也就失去了恢复的机会。
三、联合征信所的开办和运作
抗日战争后期,当中国征信所在上海艰难地予以维持时,在大后方重庆,一个新的征信机构却在策划筹建。原来抗战时期,不少工矿企业转移到大后方,或在大后方创办,战时经济比较活跃,地区经济的发展,使征信业务的开展有了需要。先是在1944年10月,重庆的联合票据承兑所开设了一征信机构,进行一些有关工商行情的调查。但这一机构没有章程,组织机构也不健全,因此不久联合票据承兑所联络了四联总处、中、中、交、农四个国家银行及重庆市银钱业公会,筹建联合征信所,重新拟订了章程,健全了机构,于1945年3月正式成立,宣称其宗旨是“调查工矿贸易交通金融各业情形,培植工商信用,促进互助合作及金融经济之发展。”抗战胜利后,联合征信所总部由重庆迁往上海,1946年1月,在上海的联合征信所正式开业。与此同时,为了在京汉渝赣等主要城市开展信用调查,形成全国范围的信息网,联合征信所在各地的分支机构也陆续开设。1946年4月设立汉口分所,同年9月开设南京分所,1947年4月设立平津分所暨北平办事处和南昌分所,9月又设立平津分所沈阳通讯处。联合征信所的这些分支机构,除开展一般的征信业务外,在很大程度上承担了四行二局(中央信托局、邮政储金汇业局)委托的一些业务调查。
联合征信所在组织体系上基本上接受四联总处的领导,在经费方面,联合征信所除了以委托调查、发行征信新闻的收入作弥补外,不足部分均由四行二局分担,由此使联合征信所的业务调查有相当一部分以四联总处的指令为转移。1948年国民党政府经济紊乱,各地工商金融不稳,为此联合征信所应四联总处的要求提供了市场动态报告,并将1948年币制改革后上海市场的反应作成专题报给四联总处。1948年年底四联总处结束后,联合征信所所务委员会在1949年2月决定将联合征信所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额定资本为金圆券2000万元,其中一半以征信所资产作价,另一半向各工商企业募集。资金募集进行得很顺利,这也许同联合征信所以往的业务开展得比较扎实有关,一个多月时间即已募得现金股款1190万元。1949年5月中旬,按照认股比例推选了银行界王志莘等9人为新的所务委员会,但此时解放军已兵临上海城下,股份制形式的联合征信所终成泡影。
从联合征信所开业三年来所提供的调查报告来看,其对当时工商企业情况及市场行情的调查是颇有成效的。联合征信所在上海共接受各类调查达1万余件,南京分所1947年全年达900余件。与此同时,联合征信所还编辑出版了《上海金融业概览》、《上海股票厂商概览》、《上海纺织业概览》、《平津金融业概览》、《平津制造厂商概览》、《南京金融业概览》等资料,为当时经济界人士及时了解金融等行业情况提供了方便。更值得一提的是联合征信所在开办后不久出版的《征信新闻》,先是重庆版,后是上海版,每日一期,及时刊载各地每日经济要闻和市场行情,内容包括黄金牌价、公债、外币及成都、昆明、兰州、西安、贵阳等地的内汇行情,米粮、油、糖、肉、燃料、五金、百货等21个大类物质的即日行情等,这些信息,是当地开展工商金融活动信息来源的主要渠道,同时也成为各地报纸的主要经济新闻来源。
综上所述,无论是中国征信所还是联合征信所,都曾经为当时的经济运行提供了丰富而宝贵的信息,为促进社会诚信观念的建立和推进信用管理提供了可贵的经验,但由于受日本侵华战争和中国内战等因素的影响,这两个征信机构都没有能够按照其固有的规律得到充分的发展,从中国金融中介机构发展史来说,这不能不是一件十分遗憾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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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洋时期对票据习惯的调查研究及其与立法的关系
2007-6-5 11:38
关键词: 北洋时期/票据习惯/调查研究/票据立法
内容提要: 我国的票据习惯历史悠久。在票据制度的近代化过程中,如何统一和改造旧式票据是第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在北洋时期的民商事习惯调查活动中,官方和民间都十分重视对票据习惯的调查并取得了可观的成绩。学者们则就如何对待票据习惯问题进行了很好的研究,并在立法上进行了多种尝试。这些都直接或间接地促进了票据法的近代化。对我们今天的立法来说,自不无启示。
我国的票据习惯历史悠久。在北洋时期,钱庄的庄票风行于大江南北的都市和乡村。甚至外国银行要在中国开展业务也要借重各钱庄的庄票。[1] 但是,由于钱庄本身规模不大、经营方式落后、缺乏统一规划,不但各省庄票互不相同,甚至同在一地的钱庄之间也各不相同,使用很不方便,安全性也很差。随着外国银行的进入,以及华人资本银行的开设,以庄票为代表的旧式票据,越来越难适应商业往来特别是国际贸易的需要。票据法的立法工作已经刻不容缓。[2]
但是另外一个方面,旧式票据流行久远,钱庄也依旧有比较大的实力和市场。要很好地完成票据法的立法工作,实现中国票据制度的近代化,就必须首先解决如何统一和改造旧式票据的问题。对此,当时的立法官员和学者都有比较一致的看法。[3]
而第一步,自然是调查各地的票据习惯,进行认真的研究,得出比较科学而又切合实际的结论,从而实现票据习惯的改造和统一。事实上,在北洋时期的民商事习惯调查活动中,对票据习惯的调查是一个重要内容。在票据立法和研究中,如何对待票据习惯也是一个讨论颇多的问题。
但这方面的具体情况,到底如何呢?对立法又有什么影响呢?有关论著多未涉及。有关论文如西南政法大学李胜渝老师《中国近代票据立法探析》和《北洋政府票据立法论略》两篇论文,[4] 主要考察的是民国时期特别是北洋政府票据法立法思想的变迁,对票据习惯的问题有所涉及;但限于主题,对票据习惯的调查研究没有专门论述。湘潭大学胡旭晟老师《20世纪前期民商事习惯调查及其意义》是一篇专门论述当时民商事习惯调查活动的论文,[5]但由于该文论述范围较广,故对票据习惯调查着墨不多,对研究情况则根本未言及。
本文从票据习惯的调查、票据习惯的研究及其与立法的关系等方面稍作考察,希望对以上论文有所补缺,从而加深对当时民商事习惯调查研究以及民商事立法的认识。
对调查票据习惯,北洋时期的官方和民间都比较积极。但就成绩而言,民间机构的要显著一些。
官方早在清末就开始调查票据习惯。其时,为拟编民商法,曾令各地调查习惯。关于票据部分,也分别款项,设为问题。但各省答复者,寥若晨星,通都大邑,往往付之阙如。而就造送者观之,也大都是依样画葫芦,牵强附会,不足凭信。
民国建立后,立法、司法和行政部门都先后组织调查。民国三四年间,修订法律馆为制订商法,进行了一次规模较大的各地商业习惯的调查。其中,即包括对票据习惯的调查。该馆调查员李炘曾根据各地上报的资料整理成《我国票据固有习惯之调查》一文,发表在民国十二(1923)年一月出版的《法学会杂志》上。[6] 文中有“以上三十三种票据样本现存修订法律馆”之语。但是,就总体而言,成绩可能不大。因为在此前的1922年,李炘又在上海银行周报社《票据法研究》专号上发表《调查票据法习惯设问》一文,提出了票据与纸币的区别、中外票据融通问题、各地票据种类等三个大问题。在1922年北洋政府第一次起草票据法前夕,李炘还曾就日人所著《清国商业纵览》、《最近支那经济》、《支那金融机关》等三书中,摘其大要,译成数章,以为立法参考。当时缺乏票据习惯资料的情况由此可见。这也难怪修订法律馆官员王凤瀛在1924年回忆法律馆的调查时评价不高。[7]当时的最高审判机构——大理院曾发布了一些票据案件的判例要旨。这些判例多是依据各地习惯做出的。自可以视为习惯之一部。[8] 另外,在各省高等审判厅附设的民商习惯调查会,曾根据听讼所得,收集了一些票据习惯。修订法律馆官员王凤瀛根据各省民商事习惯调查会的报告,整理成《票据习惯目次》一文,发表在民国十二(1923)年一月出版的《法学会杂志》上。但内容很有限,远不足以供研究之用。财政部也曾经“特派专员,调查津、沪、汉、粤各处商业票据习惯,以为将来编订票据法之准备”。[9] 不过没有看到公开出版的资料。
在民间,有一些金融和商业组织的调查。中国银行总管理处曾委托各分行号,调查各地通用票据情形,发表于该行刊行之通信录。王凤瀛评价“颇足资参考”,应该很有成绩。[10] 另外,上海总商会在关于商人团体自行编订《票据法》给各商会的函中,也曾经有调查各地习惯、以免立法有“隔阂之弊”的设想。不过没有下文。[11] 其中,成绩最大的当属上海银行公会下属的银行周报社。
银行周报社1922年编印的《票据法研究》一书,收录了总计244页的票据样式,总计达一百来种。按省份排列(从江苏开始),各省(未含台湾)再按照类别排列。在每省开篇,对票据种类及效用有简单说明。图文并茂,极便于读者阅读和研究。这是民国时期出版的最为全面和权威的调查报告。可谓集票据习惯之大成。非其他官方和民间机构可以望其项背。其后言及票据习惯,即多以此书为本。上海律师朱方在1937年出版的《国民政府新颁行票据法详解》一书中,论述了全国三十七个城市的票据使用习惯,均是以这部分资料为基础。陈天表1937年出版的《票据通论》论述几个大城市的票据习惯,也是以该部分资料为基础的。[12]
《银行周报》社之所以能取得这样出色的成绩,主要有如下原因:
一是《银行周报》社及其上级机构上海银行公会对此很有热情。票据立法事关银行切身利益。票据是“商民日常交易之利器”。对银行来说,更是如此。但是北洋政府“现行商事条例既无关于票据之规定,而票据上之特别事项复为普通私法所未备”。[13] 银行界都盼望早些颁布票据法。[14] 上海银行公会自然也不例外。另外,公会和报社的主事者陈光甫、章乃器、徐沧水(《银行周报》总编)等,对于使用票据等现代的金融工具,都十分热心。为推动票据立法,该会还特地于1922年6月间组织成立了票据法研究委员会。[15] 因此,才对票据习惯的调查活动积极予以支持。
其二是《银行周报》社活动能量大,办事效率高。报社的上级机构——上海银行公会是中国最早成立的金融团体,在全国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16] 周报社作为上海银行公会的机关报,是民国时期影响颇大的一家著名媒体,人员充足,业务精通。所以,调查工作组织得有条不紊,并且一俟完成,即能够迅速编印出版。而其他机构——无论是官方的修订法律馆,还是民间的中国银行——都缺乏上述的有利条件,也没有那样密切的利益推动。
而随着票据习惯调查的进行与资料的不断丰富,有关研究也取得了重要的成果,推进了票据法的诞生。
当时对票据习惯的研究,主要是要以西方的票据法理论,总结中国票据习惯的特点,探讨其社会调整功能,从而为票据立法提供比较科学的处理意见。
在清末起草票据法时,还没有注意到票据习惯的问题。在北洋初期,修订法律馆顾问、法国人爱斯加拉主持起草商法典。起草之初,爱氏称中国私法的制订,必须重视中国习惯。但是在他起草票据法时,却改变了自己的观点,称应该跟国际接轨,因而对本土习惯甚少采纳(这也成为后来否决爱氏案的一个重要理由)。[17] 这和当时缺乏比较丰富的票据习惯资料和相关研究成果可以作为参考无疑有很大关系。而真正对票据习惯进行比较深入的研究,并取得较多成果的,是在资料已经比较丰富的北洋政府后期。其中,又以修订法律馆官员、共同案的主要起草人王凤瀛先生的研究最为突出。
较早对票据习惯进行整理和研究的是上海震旦大学法学院法部博士科王敦常。1922年,王氏出版了《票据法原理》一书,“将吾国现行各种票据,遮其著者,门分汇别,曰庄票,曰汇票,曰期票,曰支票,并以钱庄营业分类,末附条例章程”。[18] 这是我国第一部从整体上研究中国票据习惯的著作,可谓开风气之先。但作者虽然以习惯为基础,却过于注重用西方的票据法理论来解释中国的习惯,因而不乏牵强之处。有些地方,作者为顾及理论的完整,还不免割裂习惯,使得当时通行的习惯反而变得难以理解。作者也没有能够从宏观上很好的总结票据习惯的性质和特点,为立法提出科学的让人信服的参考意见。[19]
银行等实务界也一直很关注票据习惯问题。1922年,上海交通银行副经理胡孟嘉在《票据法研究》上撰文,就票据习惯和法理的关系进行了探讨。他认为:“编订票据法,必须求诸法理;而采访习惯,又须范以法理;两者并进,庶几不悖”。他认为,所谓的习惯,不能以地域大小而定,“以少废众,固属不可;以大制小,亦所难能”。所以,甘肃、四川虽然是大省,但是它们的票据流通限于一隅,实难作为参酌的成例。上海、天津虽然弹丸之地,但是票据流通广泛,则应该作为重点研究的对象。这较之前者,在理论上已经高出许多。不过在习惯和法理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在立法的时候,应该用什么“法理”来“范”“习惯”,依旧没有明确的意见。[20]
取得较大成果的是立法界的王凤瀛。1924年春,王凤瀛在北京《法律评论》周刊了连载发表了《起草票据法之管见》一文。这是研究票据立法也是研究票据习惯的扛鼎之作。[21] 文中,王从形式和内容两个方面总结了中国票据习惯的特点:
(1)无一定之款式。各地不同,同地之间各庄也不同。而且形式简单,易于造假。这些都阻碍了票据的流通。
(2)无确定之种类。流通最广的本票有庄票、期票、存票、红票信票、凭票等名目。支票也有划条、拨条、计条、执帖、上单、便条等名目。种类不定,性质无由辨别,权利义务也难以判断。
(3)无背书制度。中国票据仅仅以交付为转让,让受人仅将让与人的姓名记入帐簿,以为他日求偿。这当是票据不能流通的最大原因。
(4)无承受(即承兑——引者注)制度。我国的照票,或曰见票,或曰对票,或曰注票。含义模糊,无从判明。但是《上海银行业规程》第十一条明确规定:照票只是为验票之真伪、有无纠葛及曾否挂失。可见照票非承受也无疑。[22]
(5)票据非信用证券,仅仅是代替异地之间输送现金的工具,没有背书、承受等制度,受款人也很少以之辗转流通或请求贴现。本票初具信用的作用,但是上海要求“汇划”,天津要求“面生讨保”。如果不是熟悉之人持票,仍旧不能立即兑现。所以本票也难以算得上是纯粹的信用证券。
(6)票据非抽象证券。我国的票据虽然没有法国那样的“对价”字样,但是如果有纠纷发生,发行人即可以停止付款。资本关系与票据关系并没有分离。
(7)拒绝付款之救济。执票人只能将原票退还让与人。换言之,只能和前手有关系,对其他人则没有求偿权。票据流通越多,安全越没有保证。这与现代的票据制度恰好背道而驰。
这是中国学者第一次从宏观上全面而又客观地总结中国票据习惯的特点,代表了当时中国票据习惯研究的最高水平。1929年,南京国民政府正式颁布票据法,在说明书中全文采用了这七点意见(仅有个别文字的增减改易)。[23] 在国家立法机构起草的法律草案说明书中大段引用一位学者的论文。这还是民国立法史上罕有之事。
需要说明的是,立法院在采用该七条的时候,定性为“吾国票据不发达之原因”,则是违背作者原意,也是不妥当的。我国票据不发达的原因主要在于经济和社会的落后。这七条不过是落后的表现。
王在文中也提出了自己对票据习惯的参酌意见。他认为:一,在立法中吸收本土的票据习惯是顺理成章之事。王引用外国学者的话说,“各国票据法,大纲相同,细目则异。譬如群儿,同出一祖,大都形似,然各具面目,未必尽同。”所以,“若夫细端末节,则不妨参酌习惯,以便推行无阻。”如以画押代签名的习惯。但是,其二,必须合乎信用主义和流通主义的根本原则,或者没有严重冲突。因为票据立法采取信用和流通主义,是大势所趋,不容置疑。否则,不但不能跟世界接轨,也不能改造和统一全国各地纷繁复杂的票据习惯,有悖票据立法的初衷。如前述照票的习惯,与现代票据制度背道而驰,所以虽然简易,亦不能采用。这个观点较之前述胡以地域而论,不但深刻,也令人信服。
王的这个主张首先在自己主持的1922年北洋政府票据法第一次草案(即共同案)中得到了贯彻。其后,北洋政府最后完成准备实施的修订法律馆第五次草案,以及南京政府正式颁布的票据法,都承继了共同案——实际也是王凤瀛的这一主张。事实上,共同案也是其后每次起草票据法草案时的重点参考对象。[24]
王之所以能在票据习惯的研究上取得超越前人的成绩,和当时票据习惯调查工作的进展以及他本人充分掌握资料是分不开的。当时修订法律馆、银行周报社、中国银行以及日本人收集的票据习惯资料都陆续刊布。这些资料王氏都有寓目。另外,当时与王一同起草票据法的同事、修订法律馆调查员李炘正在负责民商事习惯调查资料的整理。李对王的影响可以想见。另外,王还曾根据各省民商事习惯调查会报告,整理了《票据习惯目次》一文。所以,王的成果是建立在整个票据习惯调查成果基础上的。
另外,王毕业于以比较法研究和教学闻名的东吴大学法学院,对世界各法系及其历史有比较全面深刻的了解。因此,对于票据习惯问题能以比较开阔的视野进行考察和研究。比如,对当时中国票据习惯的纷繁各异、脱略杂乱,王即认为,西方各国当初亦是如此,因此并无可以诟病之处。对外国票据法,王认为,各国票据法都保留了一些自己的本土习惯,否则票据法的统一化也就不会如此艰难。因此,中国应该适度保留一些自己的习惯,以便推行。这无疑都是很有见地的。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
第一,在票据习惯的调查研究中,作为社会团体的上海银行公会和《银行周报》出于对自己利益的关注,积极而富有成效的进行了调查工作,为票据法的研究与立法提供了宝贵的一手资料;作为立法官员和学者的王凤瀛则利用自己的学识,进行票据习惯的研究,为立法提供了科学的参考意见。这说明,票据法的成功,是多种合力的结果,特别是社会群体和学者个人的作用不可忽视——这是许多立法史论著经常忽略的地方。现代的立法应该善于发挥各种群体和个体的智慧和力量,为立法工作服务。也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法律的质量和可行性。
第二,对票据习惯的调查研究源于票据立法的需要,而反过来,票据习惯的调查研究又极大的推动了票据法的起草工作。民国票据法比较成功,和北洋时期比较充分而认真的调查研究是分不开的(北洋时期的修订法律馆曾起草了五部法律草案)。虽然最后票据法只在无伤大雅的“细端末节”上采纳了一些本土习惯。但这是认真调查研究的结果,足资信赖。后人在此问题上也就不必再过多纠缠,可以放心大胆的向世界潮流看齐。事实上,南京政府起草票据法时在此问题上基本没有争论。[25]
1998年,胡旭晟先生曾对卷帙浩繁的民商事习惯调查资料在1949年之后“非但未能引起学界的广泛关注和深入研究,而且几乎被遗忘得干干净净”的状况,表示过极大的忧虑:“这样的学术状况,又如何能让20世纪的中国产生出自己的民商法?”[26]
我没有胡先生那样忧心忡忡。但是通过对北洋时期票据习惯调查和研究情况的考察,确实使我感到这个问题的重要。也许在最后的立法中,能够采用的民间“习惯”只是一些“细端末节”,或者根本就不值一提,最后还是要全盘西化(如票据法)。但这都需要以认真的调查和深入的研究为前提,而不是仅仅学习西方的法制直接移植就可以解决的。中国的法制建设要取得成功,中国的法学要真正发展壮大,都必须以中国自己的实践和经验为基础。对当前的法制建设来说,民国时期的调查资料也许只有了法律史上的意义。但是,在立法工作和法学研究中,更多的注意调查和研究中国当代社会中正在形成或已经形成的“习惯”(还包括法院的判例),无疑都是十分必要和有益的。[27] 而民国时期的努力即为我们提供了有力的佐证。
注释:
[1] 参见上海人民银行编:《上海钱庄史料》“庄票用途扩大”,上海人民出版社,1960年第一版,第16页以下。
[2] 修订法律馆官员王凤瀛曾列举了当时票据立法迫切性的三个原因。参见王氏:《起草票据法之管见》,载《票据法研究》续编,银行周报社,1925年。该书每篇文章独自计算页数。
[3] 请参看如下文章:胡孟嘉:《敬告票据法研究委员会》,载《票据法研究》初编,银行周报社,1922年。王凤瀛:《起草票据法之管见》,载《票据法研究》续编,银行周报社,1925年。
[4] 分别载于《现代法学》1999年第6期和《法商研究》2000年第6期。
[5] 载《湘潭大学学报》1999年第2期。该文也是作者为《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写的序言。
[6] 该文后又发表于《银行周报》第294期1-3页和第295期1-5页。
[7] 参见王凤瀛:《起草票据法之管见》,载《票据法研究》续编,银行周报社,1925年。
[8] 南京政府成立后曾有多种大理院的判例集出版。如世界书局1933年《大理院判决例全集》。
[9] 《上海总商会为征求编订票据法意见致各商会函》,载《票据研究》第一册,1922年。
[10] 参见王凤瀛:《起草票据法之管见》,载《票据法研究》续编,银行周报社,1925年。
[11] 1934年,上海中央银行经济研究处还曾印行《各地票据调查表》。见陈天表:《票据通论》,商务印书馆,1937年,第107页。
[12] 分别由世界书局和商务印书馆出版。
[13] 1921年全国银行公会天津联合会会议呈文。载《票据法研究》第一册,银行周报社,1922年版。又据朱方的记载,全国银行公会曾两次上书财政部,参见《国民政府新颁行票据法详解》,上海法政学社1930年版,第61页。
[14] 为此,全国银行公会联合会曾于1921年呈文政府,催促尽早颁布票据法。参见呈文,载《票据法研究》第一册,银行周报社,1922年。
[15] 在1922年6月间,上海银行公会“为编订票据法事,组织票据法研究委员会,以期必成。”在民国立法史上,除了宪法以外,这样的研究会是没有另案的。参见《上海银行公会为研究票据法组织票据法研究会之通函》,载《票据法研究》,银行周报社,1922年编印。
[16] 上海银行公会成立于1918年,主要由上海的华资银行(如浙江兴业银行、上海商业储蓄银行等)组成。1922年的时候,有21家会员银行。在当时的金融界,华资银行的实力已经可以与旧式钱庄、外资银行鼎足而立。汪敬虞主编:《中国近代经济史》(1895-1927),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211页。
[17] 参见爱氏:《关于拟订中国商法典之报告》及《商法典草案理由之说明》。载银行周报社《票据法研究》续编,1925年。
[18] 引自该书序言。商务印书馆,1922年1月出版。
[19] 《上海钱庄史料》摘引该书关于庄票的叙述,以为原始资料,是为失策。
[20] 胡孟嘉:《敬告票据法研究委员会》,载《票据法研究》第一册,银行周报社,1922年版。
[21] 该文最先连载于《法律评论》周刊第34-39期(民国十三年二月到三月),后又被王氏母校东吴大学《法学季刊》第二卷第一期(民国十三年)转载,上海银行周报社编《票据法研究续编》(民国十四年)收录。本文据《票据法研究续编》本。
[22] “照票”手续非常简单:用个红圈,盖在票根的骑缝处,一半留根,一半印票。而红圈没有一定的格式,也没有“某庄”字样。
[23] 国民政府立法院《票据法说明书》。
[24] 参见谢振民:《中华民国立法史》第六章第二节票据法。
[25] 参见谢振民:《中华民国立法史》第六章第二节票据法。
[26] 引自胡为《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所写的序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第16页。
[27] 事实上,我们有许多法学家也是这样认为的并做出了很出色的成绩。如梁彗星:《梁彗星文选》,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一版);杨遂全:《现行婚姻法的不足与民法典立法对策》(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2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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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若干基本理论问题研究(上)
[日期:2006-08-02] 来源:法信网  作者: [字体:大中小]
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若干基本理论问题研究(上)
——兼述评合作经济组织立法的理论渊源 本文由[]编辑 著作权属原作者所有
(本文发表在《法学评论》2005年第4期,总第132期)
内容摘要:中国农民的组织建设问题,特别是农村市场经济主体的建设问题,是解决“三农”问题的重要抓手。目前,正在制定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就顺应了历史发展的要求。立法中,我们越来越感到一些理论尚未明了,一些关系尚未理顺,一些概念尚未确定。如不尽快解决这些问题将严重影响立法进程,乃至立法质量,对今后的相关立法如合作社法的出台也将造成不利影响。本文从世界上经典的合作经济与合作组织的思想渊源入手,对合作经济的理论与实践进行了必要的述评。在此基础上,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相关概念、立法模式、立法理念、部门法性质、原则、主体间的关系和主要制度等基本理论问题进行了较系统地分析。
关 键 词: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 理念经济法 原则 制度
合作经济与合作经济组织作为全球性概念和实践,已有180多年的历史。西方发达国家在此方面取得了很大的成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作为一种改变单个农业生产者和大市场之间进行不对等交易状况的制度安排,合作经济组织正发挥着一种独特经济组织形式的巨大作用。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伴随着加入WTO,我国农民利益保护问题、农业发展问题和农村稳定问题,日益成为我国经济社会走向全面小康的关键性问题。合作经济组织则较好地适应了解决这些关键问题的需要,不断担当起破解我国“三农”难题的重要组织主体所应承担的历史使命,已逐渐成为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保护农民利益、促进农村稳定和农业发展的重要主体力量,成为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建立和谐社会的重要组织载体。2003年12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顺应历史的需要和社会各方面的不断呼吁,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纳入其立法规划。目前,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立法工作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着,但有关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中诸多基本理论问题尚未真正解决,还有许多未明确的问题。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合作经济和合作经济组织的研究一直以农业经济学界和政府主管部门研究人员的研究为主导,法学界对此问题的关注较晚,且投入力量不够,使得对此方面的研究不够深入和系统。笔者认为,法学界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倾力关注和系统研究,应是进行高水平、高质量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立法中不可缺失的一个关键性工作。
一、从经典走向现代——合作经济组织立法的理论之源
(一)合作经济与合作社的思想渊源
1.西方早期合作经济与合作社的思想
合作经济思想源于早期空想社会主义思想,其中欧文、傅立叶是最有影响的合作经济思想家。[1]约翰·俾勒斯(1654-1725年)在他的著作《产业大学设立方案》一书中提出了有钱出钱、有力出力,通过互助合作道路为穷人建立300人组成的合作共产村——理想村的合作社思想。[2] 俾勒斯的合作社思想深深体现在理想村的方案中,对欧文形成自己的合作思想及其和谐新村的构想影响很大。[3] 佛朗西克斯·约瑟夫·朗吉(1743-1793)则在其著作《法朗斯台》中提出建立由消费者与生产者自愿联合起来组成的合作体——法朗斯台。[4] 圣西门(St.Simon 1760-1825)在其著作《论实业制度》中提出了以制定清楚、合理、联合的工作计划为主要任务的实业制度,并以此设计出理想社会制度。[5]
罗伯特·欧文(Robert Owen 1771-1858)是英国伟大的空想社会主义者,被后人尊称为合作经济之父。[6] 他在许多著作中提出组建合作社或合作公社的理论。在《新世界道德书》中,系统地阐述了合作社的理论。他指出:由500-1500人或300-2000人组成的合作社(公社),是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基础上的集体劳动的生产单位和消费单位,是理想社会的基层组织,是“全新的人类社会组织的细胞”。[7] 作为合作社的实践家,欧文还从1817年开始宣传“统一合作社新村”,1821年组建“合作社经济协会”,1824年他与自己的学生在美国印第安纳州购置了3万英亩土地,进行建立“新和谐公社”(“合作新村”)的“新和谐共产主义移民区”试验,1839-1845年在英国进行了一次“和谐大厦”、“共产主义公社”试验。[8] 欧文的合作公社思想的重要内容有:管理民主化;财产公有制;各尽所能,按需分配;工农、城乡、脑体等工农商学大结合。尽管两次试验均以失败而告终,但罗伯特·欧文的合作经济思想和实践是合作经济发展史的宝贵遗产,对今天的合作经济和合作组织发展仍有指导意义。沙利·傅立叶(Francis Marit Charles Forier 1772-1837)亦在他的著作《论家务——农业协作社》(1829)、《经济的新世界或符合本性的协作行为》(1829)等著作中全面系统地阐述了合作经济思想。他认为:人类就是为了协调与各种协作而被创造出来的生物,协作应该成为唯一的社会制度,主张要组织新的理想的和谐社会。傅立叶倡导的“法朗吉”(phalange)[9] 就是一种以农业生产为主,兼办工业、工农结合的合作组织;其实施的是一种合作所有制,是一种各尽所能参加劳动、全部收入平均分配给成员的合作经济组织。
威廉·金(willian king 1786-1865)是英国人,其合作社思想与实践与欧文齐名,被称为“合作社之父”。威廉·金于1827年创办布莱顿合作社(The Brighton Co-operator Association),并首先创办了消费合作社(Union shop)(又称共同店)。从1827-1834年,他一共组织了近500个合作社,掀起了“布莱顿合作社浪潮”。其思想成为其以后各种合作思想渊源的基础。[10][11] 欧文、傅立叶、威廉·金的合作经济思想和实践是一种旨在反对人剥削人、弱肉强食的资本主义制度,试图通过合法手段构建理想的平等、民主和公平社会组织形式的理论与实践。从某种意义上说,此时期西方发展起来的合作社实践是在资本主义环境中维护以劳动者为主体的弱势群体共同利益的社会共同体运动。
2.马克思、恩格斯关于合作经济与合作社的思想
马克思和恩格斯对资本主义社会出现的每一种经济现象都进行了批判性的研究,当然不会放过对合作经济及合作经济组织的研究。马克思、恩格斯的合作经济思想主要体现在《资本论》、《国际工人协会成立宣言》、《法兰西内战》、《哥达纲领批判》和《法德农民问题》等论著中。马克思在论述资本主义企业资本家对劳动的监督和管理时,谈到合作工厂,[12] 马克思说“工人自己的合作工厂是在旧形式内对旧形式打开的第一个缺口。”[13] 并随后对合作工厂的内涵、性质、意义作了科学的说明。在《法兰西内战》中,马克思指出“如果合作制生产不是作为一句空话或一种骗局,如果它要排除资本主义制度,如果联合起来的合作社按照总的计划组织全国生产,从而控制全国生产,制止资本主义不可避免的经常的无政府状态和周期的痉挛现象。那么,请问诸位先生,这不就是共产主义吗?”[14] 马克思认为:生产经济领域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最能实现人类社会更替的宏大政治目标。生产领域的合作经济组织与社会生产力、生产关系联系最密切。生产领域合作经济的发展将在促进生产力发展的同时,加速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变更,从而加速资本主义社会的瓦解,促进社会主义社会的建立和共产主义社会的最终实现。由此看来,马克思的生产合作思想构成马克思合作经济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马克思还认为合作制这种经济形式对资本主义制度或社会主义制度都是适用的,只是在不同制度下的作用不同,不存在姓资姓社问题。这是马克思对合作经济思想的巨大发展。
恩格斯对合作经济的看法在与马克思保持一致的同时,特别强调了合作制在向共产主义过渡时的地位和作用,并注意到了合作社利益同整个社会利益之间存在着矛盾。他说:“至于在向完全的共产主义经济过渡时,我们必须大规模地采用合作生产作为中间环节,这一点马克思和我从来没有怀疑过。但是事情必须这样处理,使社会(即首先是国家)保持对生产资料的所有权。这种合作社的特殊利益就不可能压过全社会的整体利益。”[15] 恩格斯在关注合作社一般性问题的同时,还关心以农业合作社为中心的具体问题。恩格斯在《法德农民问题》中,在论述农民问题的革命重要性之后,提出了合作制是引导农民走社会主义道路的根本途径的思想。并指出对于小农只能采取引导的办法走合作制的道路,而绝不能搞掠夺式的办法,要给他们考虑的时间。“我们预见到小农不可避免地要灭亡,但我们决不应该以自己的干涉去加速这种灭亡。”“当我们掌握国家政权的时候,我们根本不能设想我们会象我们不得不对大地所有者那样,去用强力剥夺小农(不论有无报偿,都是一样)。”[16]
马克思恩格斯的合作经济思想是在特定历史时期形成的,围绕着资本主义如何向社会主义过渡的核心展开。其坚持自愿和示范的原则,重视生产合作和多种合作形式与分配形式并存的思想,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今天社会主义国家合作经济的思想理论基础。但由于他们的合作思想是基于消灭商品经济的认识而产生,其主张的合作指生产合作,而忽视产前、产后部门的合作,如商业合作。这种合作的基础是产品经济,而不是商品经济。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建立全国性大生产合作社的构想,深深地影响后来社会主义国家合作经济的发展,使合作经济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本来的方向。
3.列宁关于合作经济与合作社的思想
如果说马克思恩格斯为科学社会主义的合作制度奠定了理论基础,完成了合作制理论从空想到科学的话,那么列宁则是社会主义合作制理论科学原理的揭示人。他创造性地运用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农民运动理论与合作经济理论,并全面领导了俄国社会主义农业合作运动的伟大实践。在“战时共产主义”时期,列宁的合作制思想基础是他的无产阶级革命与无产阶级国家学说。他始终站在无产阶级革命和建立无产阶级专政的高度看待农民合作社运动问题。[17] 他认为:无产阶级胜利后,小农经济向社会主义经济转化的过程只能通过社会主义合作化的方式才能完成;土地国有是苏俄小农经济走向社会主义的前提,农业合作化则是实行土地国有后个体农民走向社会主义的必然趋势。列宁在对旧苏俄留下的消费合作社进行改造的同时,通过建立一批示范性国营农场和集体农场为样板,推行以农业公社为主的各种农业集体经济形式。[18][19]“新经济政府”时期,以1921年3月8日召开的苏共第十次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从余粮征集制过渡到粮食税的决议为实行新经济政策的重要标志,这也成为列宁合作制思想发展的转折点。列宁通过合作社的实践认识到:合作社不是国家资本主义的一种形式,而是苏维埃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有机构成部分,是把分散的农民变成社会主义的有组织的经济建设大军的最好形式。在社会主义建设中,代表劳动人民根本利益的国家与劳动农民个人之间不但存在利益的一致性,也存在经济利益的矛盾。农民的个人利益不能随意侵犯和取消;国家的共同利益更应得到维护和加强;国家与农民之间、农民与城市居民之间、农民与农民之间的商品买卖不仅非常必要,而且应相当发展,并且交易各方的利益应当得到保护,整个交易活动应当置于国家和劳动农民的监督之下。总之,我们需要有一种恰当的形式沟通城乡之间的经济联系,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使农民生产者的利益与国家利益相一致,并在服从整体的共同利益基础上使劳动者个人利益得到满足。合作社就是最恰当的形式。[20] 通过合作社我们“找到了私人利益、私人买卖的利益与国家对这种利益的检查监督相结合的尺度,找到了使私人利益服从共同利益的尺度。”[21] 列宁认为:在资本主义制度下由工人创造的合作社,只有在社会主义制度下,才能充分体现出它的职能作用,并爆发出新的生命力。
列宁在《论合作制》中详细地阐述了社会主义合作经济发展的性质、途径、条件、趋势:[22]
第一,关于合作社制度的性质。列宁认为:合作社制度是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资本主义条件下是集体的资本主义组织,“在生产资料公有制条件下,在无产阶级胜利的条件下,文明的合作社工作者的制度就是社会主义制度。”[23] 社会主义合作社是劳动农民组成的集体企业,它使用的土地和主要生产资料都属于社会主义国家所有。因此,它的性质就是社会主义的。
第二,关于改造农民的长期性问题。小农经济是汪洋大海,改造小农,不仅是一个经济问题,而且还包括建筑在小农经济基础之上的资产阶级上层建筑以及一切因小私有制的狭隘性造成的陈规陋习问题。“改造小农,改造他们整个心理习惯,是需要经过几代的事情”,[24] “为了通过新经济政策使全体居民个个参加合作社,还需要经过整整一个历史时代,在最好的情况下,我们渡过这个时代也要一二十年。”[25] 可以说,改造农民是一个长期性工作,因而合作经济发展也不能一蹴而就。
第三,关于合作经济的基本原则。自愿互利原则是社会主义合作经济的基本原则。合作企业是集体企业,农民个人的利益是通过商品交换的方式与国家发生经济上的联系。正是通过合作社,工人阶级为推翻剥削者统治而进行的政治斗争才得到农民的完全赞同,农民参加合作社应尊重农民个人的意愿,即体现农民的“自觉性和诚意”。对农民“要想用某种加速的办法,下命令从外边、从旁边去强迫改造,是完全荒谬的。”[26] “任何强迫手段都是苏维埃政权所不能采取的,任何法律都不能强迫这样作”。[27]
第四,关于国家对合作社的支持问题。社会主义国家必须从财政等方面支持合作社的发展。列宁一贯重视国家对农民组织的支持和帮助。早在“战时共产主义时期”,他多次签署给农业公社拨款的法令,从而使财政拨款和国家银行的信贷支持成为苏维埃俄国农业合作经济发展的强大支柱。“新经济政策”时期,列宁更是如此。他认为:“任何社会制度,只有在一定阶级的财政支持下才会产生。”作为社会主义制度组成部分的合作社制度是国家应该“特别加以支持的。”这种支持不应仅是一般性的宣传鼓励和行政措施,而且还须有各种经济政策方面“名副其实的支持”,“在政策上要这样对待合作社,就是使它不仅能一般地、经常性地享受一定的优待。而且要使这种优待成为纯粹资财上的优待(如银行利息的高低等等)。贷给合作社的国家资金,应该比贷给私人企业的多些(即使稍微多一点也好),甚至和拨给重工业等等的一样。”“在经济、财政、银行方面给合作社以种种优先权,我们社会主义国家应该对组织居民的各个原则采取这样的支持。”[28]
第五,关于合作优先发展的领域问题。列宁认为应优先发展流通领域的合作。列宁对支持农民为发展生产组织的消费中供销合作社给予了很高的评价,把流通领域的合作看作农民经济与国营经济联系的纽带,认为是把农民经济引向社会主义经济的过渡形式。[29] 列宁在《论合作制》中认为:流通合作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具有重要作用,是“建成社会主义社会所必需而且足够的一切。”[30]
第六,关于文化教育在农村合作化过程中的特殊作用问题。列宁曾有一个政治名言:“在文盲充斥的国家里是不可能建设社会主义的”。合作社作为农民走上社会主义大道的最好形式,没有文化知识是无法从事一系列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使农民有了文化,就有了完全合作化的条件,没有整个文化革命,要完全合作化是不可能的,我们必须让全体人民群众在文化方面经历整个发展阶段。[31] 提高农民的文化水平,在农民中进行文化教育工作也是苏维埃政权划时代的重要任务之一,对合作化至关重要。
列宁的合作经济理论比较全面系统,他对文明的合作制度就是社会主义制度;不同的社会制度合作社具有不同的性质;完全合作化需要一定的物质基础,国家必须从财政、金融等多方面对合作社进行积极的支持;发展合作社要尊重农民的意愿;要重视对农民的教育和发挥文化教育的作用;社会主义合作社应该以发展流通领域的合作社为主等科学论述成为后来社会主义国家合作经济实践的重要思想理论基础。列宁的合作制思想和理想在他逝世后没有得到实施,斯大林采取以行政力量强行发动的农业集体化运动代替尊重农民意愿的自愿互利的合作化过程。在行政权支配下,通过集体经济对基本生产资料和主要生产工具的严格控制,限制了农民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忽视了市场规律的作用,最终导致农业走向衰退。
4.毛泽东关于合作经济与合作社的思想
中国合作经济思想来源有三:一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从西方传入的经典的合作经济思想。二是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合作经济思想;三是毛泽东为首的一批中国共产党领导者们在总结我国合作经济组织历史实践的基础上所形成的不同时期的合作经济思想。以毛泽东为首的中国共产党人早在革命战争年代就非常重视合作运动,提出了用合作经济组织发展促革命、促解放的正确思想。早在1927年3月,他在《湖南农民运动考察报告》中提出“合作社,特别是消费、贬卖、信用三种合作社,确是农民所需要的”主张。对生产合作的形式,他主张多种形式。其“合作社运动可以随农会的发展而发展到各地”及坚持发展多种形式的生产、消费和信用等合作社的思想,在后来的《共同纲领》得到更加完整、确切的表述:“鼓励和扶助广大劳动人民根据自愿原则,发展合作事业,在城镇中和乡村中组织供销合作社、消费合作社、信用合作社、生产合作社和运输合作社,在工厂、机关和学校中应尽快组织消费合作社。”在革命胜利后,由于受斯大林错误合作经济理论的影响,在逐渐只重视生产领域的合作社的同时,形成了自己的人民公社理论,使合作社,特别使农业合作社走入了歧途。
马克思们的这些经典合作经济思想,其最大的特点和缺陷就是赋予了合作经济组织太多、太大的政治任务和目标,并将其作为消灭资本主义制度、建设社会主义和实现共产主义宏大政治目标的工具和手段。基于这样的特点和缺陷,他们对合作经济组织的基本特征、组织原则和形式关注不够、研究不深,从而使背负超越合作经济组织自身功能的组织发展不堪重负而失去其发展的基础。
(二)合作社与合作组织立法的历史实践
在对合作经济与合作社的思想进行归结后,我们有理由将视角转向更为丰富多彩的合作经济思想与合作社的具体实践。一些经典的实践将会为我们正在进行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起到重要的借鉴作用。[32]
1.西方国家合作社与合作组织立法的历史实践
西方合作组织起源于何时,到现在还没有一个权威的结论。[33] 自欧文1817年在英国开始宣传“统一合作社新村”,进行合作社运动到1844年10月前,合作社经历了由产生——发展——高潮——低潮的阶段。至1844年10月,在欧文的学生胡瓦斯和柯柏尔协助下,世界上第一个比较规范的消费合作社——罗奇代尔“平等先锋社”(Rochdall Sociaty of Equitalle Pioneers)诞生,才真正宣告一种制度化的经济组织——现代合作社的产生。[34] 平等先锋社主要经营乳酷、白糖、蜡烛等商品,每天营业2小时,由28位发起人轮流担任售货员。到20世纪30年代,成员发展到4万多人,有了自己的合作大厦、工厂、屠宰场及上百个分店,获得了巨大成功。在此推动下,英国合作商店大大兴起,1851年达130个,1881年超过1000个。1863年英格兰合作商店联合在曼彻斯特成立英格兰批发合作社,1866年英格兰在格拉斯哥成立苏格兰批发合作社。从此,推动英国合作社运动蓬勃发展。[35] 平等先锋社的成功得益于其营业中贯彻的原则,[36] 该社最早制定的办社原则后来被誉为“罗奇代尔原则”,成为国际合作制度的经典原则,成为国际上公认的合作制原则的源头,为后来的国际合作运动奠定了坚定的基础。[37] 英国不仅是合作社的发源地,也是第一个制定合作社法律的国家。在罗奇代尔平等先锋消费合作社创立第八年的1852年,英国就制定了《工业和储蓄互助社团法案》,同年奥地利颁布了《信用合作社法》。英国合作社法与罗奇代尔原则一样对其它国家的合作社立法产生了重要和深远的影响。
法国亦是农业合作社有悠久历史的国家。1848年,就有170多个农业合作社,1867年出现了全国性法国农业公司,1883年成立第一个为农业服务的供销合作社,1886年创立了农业工会中央联盟。二战后,特别是近20年,法国农业合作组织规模和内容均发生了巨大而深刻的变化。法国目前有13000多个农业服务合作社,4000多个合作社企业,90%农场主都是农业合作社成员。合作社由单一走向农、工、商综合,由地区联盟走向全国性合作社集团。法国合作社的立法主要体现在商业法典和与商法配套的各种合作社法律中,俗称法国模式(或拉丁式)。
德国第一个由农民和贫民联合组以互济有无或共同向外贷款的合作社是1862年前后成立的信用合作社。农民合作社运动则起源于1876-1877年。此时,普鲁士国通过了《关于经营和经济合作社私法地位法》(1867年)。1871年,德国统一后成为全德意志帝国的法律,该法先后经历数十次修改,但基本框架仍保持不变。德国现行合作社法适用所有类型的合作社,包括农业、信贷、供销、生产、消费、住房合作社等。
美国合作社最早可溯及1810年在康涅狄格州农场主组织成立的加工和销售的农业合作社,也称农场主合作社。1824年欧文和他的学生进行了“新和谐公社”的实验,美国农业合作社至今也已有190多年历史,其规范农业合作社的基本法是1922年《卡帕—沃尔斯坦德法案》和1926年合作社销售法案。除此之外,美国还包括:联邦收入税法、证券法、反托拉斯法、信贷法等法中涉及合作社的条款;联邦农业信贷法等专业合作社法;各州的农业合作社法;[38] 法院在审判涉及合作社案件时形成的判例。由此看出,美国没有统一的合作社法。
日本是发展综合性合作经济组织的典型,其提供综合性服务的日本农业协同组合,简称农协,做得很成功。其源头可追溯到1897年的农会和1900年的产业组合,农协的直接前身为1943年战时统制经济时期的农业会。它可以根据社员需要为其提供各种各样的服务。日本现有2500多个综合农协、3515多个专业农协,全国100%的农民及部分地区非农民参加了农协,现有正式会员546万人,准会员350万人。日本是亚洲第一个颁布合作社法的国家。先后于1900、1943、1947年颁布过三部有关农业合作社的法,现行的1947年农协法先后修改过19次,已成熟和稳定下来。日本采取的是对各种合作社立法形式进行综合运用的混合模式。
从世界各地农民合作社与相关立法的实践来看,其共同的特点有:形式多样,纯粹的农业生产合作组织较少;履行功能趋于是多样化、综合化;严格遵循合作社的原则;有相关法律作为保障;政府在政策、财政上给予优惠和资助,进行教育和技术上的帮助,并对合作社活动进行必要的限制和干预。[39] 这里,我们还会看到今天世界各国的合作经济运动,特别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产生了许多新的变化:第一,合作组织的原则不断地被修改、发展和完善,各国均灵活地对经典原则加以运用;第二,“一人一票”的合作民主已不是唯一模式。按交易量表决,按资金、技术数量和质量表决在一些合作组织中不断兴起;第三,资本报酬分配制度已发生变化,其制度的决定权有向合作组织成员大会或董事会决定转移的趋势,使资本分配原则发生变化;第四,退社自由原则有受到一定程度限制的趋势;第五,重合作组织内民主管理,轻市场导向的传统管理原则受到来自市场的严重挑战;第六,与传统合作组织基本原则不一致的合作经济组织模式不断涌现。
2.我国合作社与合作组织立法的历史实践
在西方合作组织实践经历了半个多世纪发展后的清末民初,西方的思想和理论通过学校教育和书刊等媒体在中国开始传播。五四运动后,合作经济思想得到进一步传播。朱进之通过《东方杂志》、《新教育杂志》等刊物积极宣传合作思想。徐沧水从日本学习研究合作经济后也介绍和倡导合作经济。系统介绍合作经济思想,被称为中国合作导师的西方合作理论在中国的最早传播者是薛仙舟先生(1878-1927),1910年他从美、德、英留学回国后到复旦公校教书,积极传播合作经济理论,培养相关人才,其《中国合作化方案》一文,提出了“合作共和”的设想。中国第一个消费合作社是在北京大学胡钧指导下,由其学生于1918年8月创办的消费公社,1919年薛仙舟创办了中国第一个合作银行。1922年广东省成立了汕头米业消费合作社,1922年7月,在李立三、易礼容和毛泽东等人筹建下,成立了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中国第一个工人消费合作社——安源路矿合作社,此后,合作经济组织在中国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出来。
中国共产党继承了马克思主义关于合作经济的思想,在革命和建设时期均十分重视合作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只是由于历史的原因,在运行中、在建设早期严重地违背了合作社的原则,将合作社的目标异化成实现政治目标的手段和工具。改革开放后,我国合作经济走向健康发展的新轨道。我国合作经济组织形式在经历由互助组初级合作社——“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新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后处于蓬勃发展的新时期。[40] 合作制经济,特别是将合作制与股份制结合的股份合作制,成为我国合作制从经典走向现代的最具代表性的形式。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中也体现了当今世界各国合作经济运动的新发展。中国农民的创造性使有中国特色的合作经济组织模式不断涌现,出现了许多新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产生了如山东“莱阳模式”、河北“邯郸模式”和广东“横岗模式”等,但很难找到一个符合国际合作组织基本原则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在立法实践上,我国还没有统一的合作社法,没有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等规范农民合作经济发展的专门法。法律的缺失,使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规范性受到破坏,缺乏约束和保障。长此下去将产生不可预料的后果,将严重损害农民权益、农村稳定和农业发展。
3.国际社会合作社与合作组织立法的历史实践
发端于英国的现代合作运动在迅速传入西欧、北欧、北美、东欧、斯拉夫国家后,往东进入了日本,传入了中国,往南传入意大利、西班牙等拉丁国家,自1850年到20世纪,世界主要工业国及其殖民地的合作运动不断高涨。1895年8月在英国伦敦,世界各国合作运动实践家们基于发展合作社、开展相关国际合作的目的成立了国际合作社联盟(International Co-operative Alliance, 简称ICA)。ICA已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规模最大的一个独立的非政府性社会经济组织。它团结、代表并服务于全世界的合作社,并成为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中享有第一咨询地位的41个机构之一。[41] 1934年ICA确立了四大纲领,1937年ICA把合作社原则归纳于11条,并命名为“罗奇代尔原则”,1966年第2届代表大会将其修订为6条,1995年又通过了《关于合作社界定的声明》。ICA确立的基本原则是:自愿与开放原则、社员民主控制原则、社员经济参与原则、自治和独立原则、提供教育培训与信息原则、合作社间的合作原则和关心社区的原则。
国际劳工组织(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zation, 简称ILO)是1919年根据《凡尔赛和约》成立的国际联盟附属机构,1946年12月14日,成为联合国的一个专门机构。ILO于2002年6月20日在第90届国际劳工大会上通过了《合作社促进建议书》(Promotion of cooperatives Recommendation, 2002),向世界各国政府系统提出了发挥和促进合作社发展的政策与立法建议,其核心是建议政府给合作社提供一个支持性的政策与法律框架。ILO在其《合作社促进建议书》确认的ICA《关于合作社界定的声明》所阐明的合作社定义、价值与原则,是ILO《建议书》的灵魂。
二、从理论研究到立法实践——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相关概念之争
法律的“立、改、废”与法律概念[42] 的明确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对法律自身及相关概念的明确界定是非常重要的一项工作。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立法中,不同学者或实践工作部门对相关概念有不同的认识。
(一)关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概念
人们在对加快合作经济组织立法步伐方面的认识是共同的,但对“立什么法?先立什么法?后立什么法?”和法的名称问题的看法是有分歧的。
从立法界来看,我国早在1950年就有由刘少奇主持拟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社法(草案)》,1995年国务院将《供销合作社法》列入1996年立法计划中的第二类,[43] 2003年5月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致函国务院,建议设立《合作社法》、《供销合作社法》或《农业专业合作社法》立法项目。2003年十届人大第一次会议有制定《农村专业经济组织法》议案的提出,同年12月十届人大常委立法规划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列入本届人大五年任期内第二类立法规划。至此,《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正式纳入立法进程。
从理论界和实际工作部门看,有学者提出制定“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法”[44] 、“农业合作经济组织法”(郑远红,2004)、“农业专业合作社法”(宋波,2003)等主张。
纵观上述观点,在加快合作经济组织立法中,对先立什么法、后立什么法已由立法机关作出了结论,在此不多讨论。对有关“三农”问题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名称问题归纳起来存在如下六种称谓模式:“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法”、“农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农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笔者认为,在对与“三农”相关的合作经济组织法立法概念的确定上要体现如下几个关键要素:一是合作经济组织的组织要素。法律名称中应出现“合作经济组织”字样。二是农民为主要主体的构成要素。依此要素,法律名称中出现“农村”或“农民”字样可体现这一要求,如出现“农业”字样,则主要主体不一定是农民。而“农村”作为一个地域概念,形成“农村(地域)+合作经济组织(组织性质)+法”的模式,无法体现农民为主要主体的要素要求。三是农业为合作经济组织的主要要素。依此要求,法律名称中出现“农业”二字似乎更好,但考虑前两条要素要求和合作经济组织还可适当从事农业以外的产业的特点来看,用“农业”二字有过窄之嫌。四是现实和未来与有关“三农”的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现状和趋势要素。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综合合作经济组织并存的现象,使得我们应摈弃“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模式。因此,在立法名称上,我们应形成共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应采取“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称谓模式。[45]
(二)关于农民的概念
农民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中最主要、最重要的主体成员。农民的概念不仅影响法律的名称,而且影响其适用。关于农民的界定,较权威的是《辞海》,其解释是:农民是“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劳动者,封建社会的主要生产者。在资本主义和殖民地、半殖民地社会,主要指贫农和中农。在社会主义社会,主要指集体农民。”[46] 对农民界定,是按身份界定、还是按职业界定,是值得研究的。如按身份界定,则凡是有农村户口的,便是农民。那么我们要问所有离开农村的有农村户口的人都能是真正的农民吗?据统计,我国如按户籍统计现有9.2亿农民;如按居住地统计,我国现有7.8亿农民。1亿多的差距是由不同统计口径造成的。如果按职业界定,则凡是从事种、养业和直接为其进行产前、产后服务的劳动者都是农民。这样一来,有城市户口到农村从事种、养业的人员都应称是农民。如果是这样,城市退休人员到农村从事种、养业其身份不就应是农民了吗?他们一边在农村劳动,一边还拿着城市的退休金和享受城市市民的福利呢。显然,对“农民”存在一个界定问题。
笔者认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中的农民之界定,不仅要看其户口是否长期(一般以三至五年以上为限)在农村,而且要看其是否从事种、养业和直接为种、养业进行产前、产后服务的劳动者。如果将来统一城乡户籍制度,则要看户口是否在乡村。
(三)关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概念
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界定之前,首先要明确其组织的实质应是合作社,定义应明确其合作组织特点。因而在定义中要考虑1995年ICA和2002年ILO对合作社定义的借鉴。其定义是:“合作社是由自愿联合的人们,通过其联合所有的民主控制的企业来满足他们共同的经济、社会和文化需要及理想的自治联合体。”此定义中有几个重要的核心内涵项,我们要认真领会和把握其实质,如“联合所有”(jointly-owned)、[47] 民主控制(democratically-controlled)[48] 等。其次,要考虑其经济性,其合作组织不是政治合作组织,而是经济合作组织。再次,界定其定义时还要把握其“约定共营合作经济”和“民有民管民享”的特征。最后,考虑中国国情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趋势。
目前,学术界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有最广义、广义和狭义等三种理解。最广义理解的认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包括各种类型的农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协会、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及供销合作社和信用社。显然,这种界定过于宽泛,如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已超出了合作经济组织的范围。广义理解的认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包括除供销合作社和信用合作社以外的上述最广义理解范围的组织。可见此理解与前者有共同的错误。狭义理解的认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指各种类型的专业农业合作社,并将专业农业合作社定义为:同类产品的农业生产经营者自愿联合起来,维护和发展成员利益、自主经营、自我服务、自负盈亏的合作经济组织。笔者认为:这种理解又有过窄、不准确之嫌。
在讨论立法中,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进行准确界定前,我们还必须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进行确定。我们还应先确定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不是法人。
农业合作经济组织是企业,这是毫无疑问的。在国外,合作社本身就是企业。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不是法人呢?按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中对法人的分类,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显然,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不属于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其是否属于企业法人呢?我们知道:企业法人是具备法人条件,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最低财产数额,由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才能成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合作经济组织特点,决定它不是典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因而,如果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法人的话,也不应是企业法人,那么它就应该是一种新型的法人。有学者将其称之为“合作社法人”,这种称谓是非常有智慧的。笔者认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不一定是法人。因为法人必须具备较严格的条件,考虑到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特点,要采取先促进、后规范的立法取向,将其分为两大类:符合条件的法人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确定其为合作社法人;不符合法人条件的确定其为非法人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待农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到一定程度后,可只规定合作社法人这一类形式。综上,笔者认为:立法中关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界定应不出现“法人”字样为好。[49]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应采取什么样的设立方式呢?企业设立方式有自由设立、特许设立、许可设立和准则设立四种。我国《公司法》颁布前,企业设立采取严格的许可设立(核准设立)。《公司法》、《合伙企业法》颁布后,允许部分企业采取严格的准则设立方式。实质上,我国企业设立采取的是严格准则设立与许可设立相结合的方式。依据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产生的实际,为减少组织设立的制度成本,方便农民组织起来联合进入市场,从而提高效率,笔者认为: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拟采取准则设立方式,对符合设立条件的到管理部门登记即可成立,无需经过审批。考虑到组织的“三农”因素,结合合作社法人介于企业法人与社会团体法人之间的中间状态之特点,建议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登记机关确定为县级以上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为宜。
笔者认为,立法中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定义可以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指农民依法自愿联合组成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实行民有、民管、民享原则为其成员提供生产经营服务的经济合作组织。”理解此概念,要把握其基本特征:一是一个合作组织;二是一个经济合作组织;三是依法自愿联合,体现平等和退社的自由;四是对内不以营利为目的;五是实行民有、民管、民享的组织原则。
三、从分业立法走向综合立法——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模式之选
对合作经济组织的立法采取何种立法模式,直接影响《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内容。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往往根据本国或本地区法律传统、合作经济发展的现状、国家对合作经济发展的态度和国际社会合作经济组织立法的经验作出不同的选择。一般而言,有如下三种立法模式:一是综合单独立法模式。采取此模式的国家较多,是一种最普遍的合作社立法模式,以德国、英国为典型。其特点是用单独的综合合作社法对各类合作经济组织进行综合规范。二是分业单独立法模式。采用此模式的国家往往通过制定一系列不同的合作社法来形成该国合作社法体系。采取此模式的国家以韩国为典型。三是附属立法模式。将合作社立法附属于民法或商法,没有独立的综合的合作社法。采取此模式的国家以法国为典型。
笔者认为:我国合作社立法可采取混合型立法模式,即先采取分业单独立法模式,制定分业合作组织法,再制定综合统一的合作社基本法,走有中国特色的合作立法之路。目前,可先制定《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供销合作社法》等分业合作组织法。如此一来,《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内容就应以确定规范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特有的内容为主,对合作社基本法的内容不应作过多的规定,其体系结构应充分考虑自身的特点和需要,要考虑到与未来合作社基本法的衔接和协调。
四、从“促发展”到“促协调”——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的理念之想
在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与规范上存在如下三种态度:一是先规范后发展;二是先发展后规范;三是边发展边规范或边规范边发展。三种不同态度的存在主要源于对“三农”问题重要性的不了解,特别是对中国当前农民问题的不熟悉、不重视;此外,还有一个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与规范的理念问题,表现为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态度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说:理念决定态度,态度决定行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树立和实现什么样的理念,将直接决定我们在现实中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与规范的态度,决定我们在实际工作中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与规范的言行。我们知道,农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基础,农业是弱质产业,农民是我国人口最多、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群体,中国的发展需要农业发展作基础,中国社会稳定需要农村社会稳定作条件,中国走上繁荣富强需要农民富裕作前提。我们可以说,在今天的中国,稳定农村就是在稳定全社会,发展农业就是在发展全中国,重视农民就是在重视我们自己。为此,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中,我们应坚持六个理念,简称“六促”:
(一)促发展与促规范
和平与发展是当今世界的两大主题。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中,我们要树立的第一理念就是促发展。在市场化和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双重压力下,我们不断发现农户或农民的小规模生产与大市场的矛盾更加突出,农产品的比较优势越来越小,农民增收与农业发展更加困难,其主要原因之一在于:农民的组织化程度太低,没有或不可能形成强有力的竞争力。尽管农民利用一些产业化组织模式解决了一些问题,但这些松散的组织无法抗衡市场利益最大化的冲击。笔者认为:松散的组织永远不是组织,松散的组织不可能带来持久的效益。这句话尽管绝对了点,但它确实道出了这几年来农民不增收的一些真谛。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我们就应当采取先发展再规范、边发展边规范、用发展促规范的作法,在发展中解决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规范问题。在相关制度的设计上,就应做到能粗就粗、能放就放、能活就活,内容尽量精简,要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创新发展留够制度空间。
促规范是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对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规范问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组织化和法治化。就是说,一方面通过立法促进组织的生长和发展,提高其组织化程度,从而为促进其规范化发展打下坚实的组织基础。一方面通过对其组织和行为的规范化、制度化、法治化,在遵循WTO《农业协定》要求下建立起我国农业及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国内支持的法律保障体系。目前,家庭承包经营的分散性限制了补贴机制的建立和运行,特别限制了补贴机制的效率,使我们根据WTO《农业协定》的“绿箱政策”不能很好地到位,使得我国对农业基础设施建设补贴、对种子、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补贴等政府可以进行的对农业的扶持与服务,因组织程度低下和不规范而不能有效进行,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的目的也不能顺利实现。“立法的目的不只是规范,更重要的是促进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因此,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界定应宽泛一些,不仅能容纳传统的合作经济组织,更要包括新型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不仅涵盖为农民生产提供技术、农机、灌溉等服务的合作组织,更重要的是吸纳引导农民进入市场,提供市场信息和营销服务的流通合作组织;此外,还要考虑到一些龙头企业和涉农组织、特别是企业协会转化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可能性,如何予以鼓励和支持。考虑我国当前的国情,不必过分拘泥于传统的合作制原则,追求纯而又纯的合作经济组织,如果严格按照国际合作经济组织,如果严格按照国际合作社联盟对合作社的定义,恐怕现实中也没有几个是够标准的。”[50]
(二)促公平与促效率
公平是法的基本价值。法律往往通过保证机会公平来实现公平,通过缩小贫富差距来实现公平。正如约翰·罗尔斯所说:“为了平等地对待所有人,提供真正同等的机会,社会必须更多地注意那些天赋较低和出生较不利的社会地位的人们”。[51] 效率也是法的基本价值。法律通过确立和保障市场经济制度来保证经济效率;通过解决市场失灵来提高经济效率;通过法律的可确定性为经济效率提供动力;通过确立和保障市场经济制度来保证经济效率;通过降低市场成本来提高经济效率;通过确定科学的方法(如科学的管理方法)来提高经济效率。[52] 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公平与效率本质上是统一的,相互联系的,是一对既相互矛盾、又相互适应的社会价值。公平与效率之间在主要存在异向负相关变化的同时,在一定条件和范围内也存在同向正相关关系,即公平程度的提高伴随着效率的增加,效率的增加伴随着公平程度的提高。
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中,公平原则应是我们遵循的原则。因为,从世界上第一个合作社产生起,公平原则就是架构合作社一切制度的首要原则,合作社以公平为生存基础,以追求公平为已任,合作社不得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的。随着历史的演进,伴随着经济市场化和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进程,竞争空前激烈,竞争在更广泛的时空中演释。在实力作为市场竞争根本的同时,效率也同样为竞争提供动力,提供壮大实力的动力。为适应这些发展的需要,为提高效率、实现公平,世界各国纷纷对合作社法进行修订。如德国1973年修订合作社法时,作出如下变化:为降低交易成本,理事会成员可以不再由社员大会直接选举,而由小规模的专业委员会产生;为提高决策效率,理事会业务管理权限不再受社员大会决议的约束等。[53] 合作社制度的修正降低了交易成本,提高了组织效率,增强了合作社的市场竞争力。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对公平的追求应是组织存在的终极目的之一,但这里的公平不仅是形式意义上的公平,而且应是结果意义上的公平,是实质意义上的公平;不仅体现组织内的公平,而且体现组织外的公平。在架构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制度时,一些对经济效率的追求制度,从表面上或一段时间或一些层次上对少数人的平等权利会造成损害,牺牲了他们的利益,似乎造成对公平价值的贬损,但从长远来看,从整体利益来看,这些提高效率的制度安排将为增加组织整体利益和可持续发展的长远利益作出贡献,使合作经济组织在更广的空间、更长的时间里用更多的财富实现可持续均衡分配,从而真正实现全体社员最大化的个人利益。
笔者认为:对公平和效率的追求都是必要的。在配置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具体制度时,对合作组织的设立条件、组织结构、议事规则、成员权利义务进行合理的制度安排,最优的选择是公平与效率兼顾,促公平发展,促效率提高。
(三)促服务与促协调
这里促服务有三层含义:其一,促合作经济组织为其成员服务。“一切为社员服务”成为合作经济组织的基本宗旨。立法时,可在社员权利与义务、组织的运行规范和要求上作出有利于组织成员得到很好服务的制度安排。要防止合作经济组织异化成剥削其成员,侵害其权利的力量。其二,促进政府为合作经济组织服务。立法中,要对合作经济组织与政府的关系进行制度安排,要强化政府对合作经济组织的服务功能,政府对合法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要做到无限服务、有限干预,防止合作经济组织异化成政府的附庸。当然,合作经济组织也应成为遵纪守法的模范,成为政府联系农民的桥梁和纽带,成为政府好政策的坚定执行者,为政府提供社会服务而尽合作组织的社会责任。其实服务应是相对存在的。其三,促进合作经济组织为社会提供优质服务。在市场经济竞争条件下这不仅是合作经济组织求生存、求发展的需要,而且也是法治社会对一切市场活动主体的要求,是为了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需要。
促协调,是指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立法时,要根据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为目标,合理安排制度,实现城乡、区域、经济社会、人与自然、国内发展与对外开放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法律制度的安排理念上要考虑协调,这是因为利益存在,是因为利益冲突与协调的存在。“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54] 利益问题一直是人类社会生活中的根本问题,它构成人们行为的内在动力。人们在追求各自利益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冲突。利益冲突是人类社会一切冲突的最终根源。利益协调是人类社会和谐发展的基础,是社会能够整合且能全面发展的关键。因此,利益问题,特别是利益矛盾及协调问题是文明社会的制度焦点,是人类设立制度的原点问题。人类社会的各种制度和社会生活中的各种规范,说到底都是对利益矛盾和冲突进行协调的产物,其内在本质地体现着人们之间的一定利益关系,任何社会制度的原生力量均来源于利益的矛盾、冲突和协调。在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各项制度安排中,肯定会有与其他法律规范或制度(如政治制度、经济制度等)相冲突的规范,有时法典本身所含的规范也会有冲突,这种冲突并不可怕,关键是要在矛盾和冲突发生后能有制度安排进行协调。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要协调的关系,既包括组织内部各种关系,又包括组织外部各种关系。前者如理事会与会员大会的协调,后者如组织与农户、政府的协调等等。利益协调要靠规范的制度安排来实现,更要靠发展的制度安排来促进。
为实现上述六个理念,在指导思想上还要实现“三个转变”:即从过去注重政治取向向以促进农民社员共同发展的经济文化需要为主的经济取向转变;从以生产领域为主的合作向以生产领域合作为基础,以流通和服务领域为主的合作转变;从多经验指导为主向法律规范指导为主的法治化管理转变。在财产权上落实“民有”原则,在经营权上落实“民管”原则,在利益分配权上落实“民享”原则,努力架构有中国特色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55]
作者简介:李长健(1965-),男,湖南湘西人,苗族,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法学系主任,副教授,武汉大学国际经济法博士生。研究方向:法理学、经济法、国际经济法和“三农”问题研究。
联系方式: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 430070
027—62676669 E-mail: lichangjian@mail.hzau.edu.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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