绝世散修:曾维昶:北海案为黄子富故意伤害辩护词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25 19:06:47

曾维昶:北海案为黄子富故意伤害辩护词

                       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曾维昶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被害人亲属以及所有参与本案旁听的公民们:

    (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我要向本案的受害人亲属表示最诚挚的慰问和同情,本人参与本案辩护的初衷,是协助法院还原真相,以使被告人得到我们人民法院公正、准确的判决,力求不冤枉任何人。)

    受被告人黄子富亲属开庭前一天委托之后,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被告人黄子富的辩护人,通过认真阅卷、及20多天的庭审,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综合本案全部情况,我认为:

    本案控辩三方均没有争议的事实是:被害人黄焕海及黄祖润、陈溢瑞等三人于2009年11月14日凌晨与裴金德发生酒后争执,并追打裴金德,裴日红、裴贵、杨炳棋、黄子富闻讯后,抓住其中两人短暂殴打,之后,黄焕海失踪,到2009年11月19日被害人黄焕海的尸体被发现在渔轮厂码头的海中。

    而本案控辩双方的重大争议是:被害人黄焕海在什么时间、用了多少时间、在什么地点死亡?黄焕海是死于他伤还是自伤?如果黄焕海是死于他伤,那么他被打死又是被谁指使的?被哪些人打死并抛尸于海中的?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能够证明包括裴金德在内的五名被告人在公诉机关认定的时间、用了多少时间、地点打死了黄焕海,包括裴金德在内的被告人,在2009年11月14日早上8点以前,是没有作案时间的,公诉机关指控黄子富等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严重不足,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部分,事实之辩。

    第一,关于被告人供述。

    辩护人认为,五被告在关于挟持黄焕海到水产码头打死黄焕海的供述,是由于侦查方向发生严重错误从而刑讯逼供作出的虚假供述,全部是逼迫虚构的情节。

    一,关于裴金德的供述。裴金德的供述加上2009年9月26日的庭审和这次庭审的当庭供述,总共有20次,其中,第一次讯问笔录和2009年9月26日的庭审两次否认犯罪,其余18次认罪,除了两次否认犯罪的供述之外,其他18次认罪供述就是18个不同的“犯罪”版本,这也是公诉机关起诉书多次变更、多个版本的原因,但裴金德的供述综合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版本:

第一个版本(2009.11.21.22:12--11,22.1:46),被黄焕海等三人追打之后,裴金德逃到了三中路口(前进路口)走进前进路的时候,看见那三个男青年(包含黄焕海)被“粉八”(杨业勇)、“阿四哥”、“也哥”(裴贵)、“炳四”(杨炳棋)、“阿包六”(裴日亮)等人围打在地,这时,推打裴金德的“醉醺醺的男青年”(即黄焕海)“顺着阿东大排档巷子跑经过航标宾馆跑到贵州路时被“阿四哥”、“也哥”、“炳四”抓住”,他们用刀“顶住”黄焕海,裴金德赶上来很生气的说:“把他带到水产码头打一身”,于是,裴金德等四人就押着黄焕海顺着贵州路“走向”水产码头,到了水产码头后,裴金德掏出刀“砍”了黄焕海的背部一刀,其他三个被告也那刀捅黄焕海,裴金德砍了两刀黄焕海的胸部出血了,裴金德就不砍了,看见黄焕海不动之后,杨炳棋说:“他可能死了,我们把他扔进海里吧”,四被告将黄焕海和刀一起丢尽了海里,于是散伙。

这个版本所说的抓住并押走黄焕海的起始地点是贵州路,参与人是含裴金德是四个人,提议去水产码头的是裴金德,打死黄焕海的方式是用刀一阵乱砍,发现死亡并提议扔进海里的是杨炳棋,其他被告人也是在裴金德作出这样的供述之后整齐划一、异口同声的“供述”“用刀乱砍黄焕海”(这个有供述时间先后为证)。然而,这个版本随着死者黄焕海尸检情况(即黄焕海没有刀伤)的出炉,裴金德突然“想起来”“没有用刀砍过黄焕海”,之后“没有用刀砍黄焕海”的供述也就随之而来,其他被告也在裴金德突然“想起来”之后,也整齐划一、异口同声的突然“想起来”“没有用刀砍黄焕海”。

第二个版本(2009年11.22.14:12--16:46),被黄焕海等三人追打之后,裴金德逃到了三中路(前进路)里面,看见“阿四哥、“也哥”、“炳四”、“包五”、“捞翅”等追打两个人,但当时没有看见黄焕海。这个版本增加了“包五”、“捞翅”,减掉了“包六”,地点变成了“前进路石化大厦”的水果摊抓住黄焕海乘出租车去水产码头,由“走路”变成了乘出租车,自己乘摩托车,由“刀砍”变成“拳打脚踢”,由杨炳棋发现黄焕海死亡并提议扔进海里,变成了裴金德自己用脚触碰了黄焕海几下发现死亡并提议扔进海里。

当然,这个版本由于黄焕海尸检情况的出炉,之后的其他被告人也突然改变了“用刀一整乱砍黄焕海”的供述。

第三个版本(2011.6.20.09:45--10:50),裴金德说,裴贵、杨炳棋、黄子富、裴日红追赶黄焕海的时候,接到杨业勇的电话,说:我们现在抓到一个人,你要不要过来认一下?裴金德回答:他们没有打我,你放他们走。过了约十分钟,又接到他们中的一个电话,问:我们在贵州路抓到一个人,怎样处理?裴金德回答:打他一身,对方又说:好,拉他到水产码头,你坐摩托车下去,于是,裴金德就坐摩托车直接到了水产码头,打死黄焕海后,又变成了黄子富去摸黄焕海的鼻子并提议“扔到海里算了”。

这个版本,改变了挟持黄焕海上出租车去水产码头裴金德在现场的供述,也就是说,裴金德不在现场,但相比前两个版本又增加了一些细节,杨业勇打电话给裴金德是在当天凌晨2:49.30秒,而且是当天与裴金德唯一的通话,根据通话记录证明,裴金德所说的当时第二个电话是在杨业勇与他通话之后,通过《通话清单》这个不可更改的证据以及2011.8.30号检查机关讯问笔录载明,裴金德否认了是与四被告通话,证明在2:55.59秒裴金德拿宋啓玲电话(15240779212不是换卡)打给“沙角四”(15107798291)即李警和的,裴金德的“过了约十分钟,又接到他们中的一个电话,问:我们在贵州路抓到一个人,怎样处理?”供述是“指鹿为马”!诱导公安机关侦查方向,而且在裴金德其他的供述中(2011.8.13检察院),又极力否认此过程与李警和通过电话,裴金德明显撒谎并且有所隐瞒,而这个电话的内容,裴金德的表述是对方要求带去水产码头!而且抓住黄焕海的地点是贵州路!拦住摩托车去水产码头的地点也变成了贵州路的外沙方向!

    第四个版本(2011.8.30.10:30--14:50.),此版本主要是裴金德和公诉人“最后为准”的这份笔录,裴金德在三中附近的现场看见其他四被告将黄焕海拉上出租车,裴日红准备上车前排时说:“拉这个人去水产码头打一身”,裴金德应了一声:是喂!于是裴金德自己从三中路半跑半行到接近贵州路时搭了一张摩托去水产码头,将黄焕海打死,并且又变成了黄子富去摸黄焕海的鼻子,并提议抛到海里,随后搭摩托车去明都酒店找到宋啓玲,步行到幸福街一家旅社开房睡觉。

    姑且不论以上四个主要版本被告人是否受到刑讯逼供,先将其与本案由公诉机关提供的通话清单及宋啓玲、杨业勇、杨炳燕、潘凤和证言对比,即可得出包括裴金德在内的五被告当天凌晨8点以前没有到达水产码头作案的结论:

    (裴金德通话清单)2009.11.14.2:11分56秒,裴金德与“沙角四”即李警和通电话,通话时长193秒,之后,与宋啓玲在2:33分50秒通话71秒,随即在2.36分开始,连拨宋啓玲电话三次,通话时长为3秒、1秒、1秒通话没有成功,但2:39分28秒、2:41分34秒两次与宋啓玲通话共计81秒,过了7分钟之后,也就是2.49分30秒,杨业勇打来电话,通话164秒,内容是问抓住两个人怎么处理,裴金德叫放人并说“我叫人了”。结合裴金德和公诉人“以这次为准”的供述和通话清单,2:55.59秒的时候,裴金德已经在明都酒店;再结合宋啓玲的证言,当天凌晨裴金德逃脱后也是在明都酒店第一次见到裴金德,而宋啓玲见到裴金德的时候,裴金德正在在通电话,这个电话恰好是杨业勇的2.49分30秒的请示电话,但打着就没电了,2.55分59秒裴金德拿宋啓玲手机15240779212(注意:不是换卡,而是直接使用)拨打“沙角四”即李警和的电话,而宋啓玲在几次“讯问笔录”中均证明,她听到裴金德打电话,但不知道打给谁,只听到裴金德说“打伤,不要打死”!不能排除这个电话就是和李警和的通话内容的可能,3:04分40,宋启玲与杨炳燕通过电话问他们在哪里,宋启玲和裴金德要去找他们,裴金德的供述、宋启玲、杨炳燕的证言也证实,这个时间宋啓玲已经在裴金德身边。之后,裴金德与宋啓玲步行到幸福街开房睡觉,蹊跷的是,开房睡觉后,凌晨3:25分06秒,裴金德在手机没有电、借用旅社充电器充电的情况下,依然惦记着和李警和通电话,将自己的卡装入宋啓玲的手机拨打李警和电话!

    通过对比说明,裴金德不可能在接到杨业勇通电话(2:52分14秒通话结束)后,见到宋啓玲(2:55分59秒裴金德用李警和通话结束)之前的三分钟零13秒的时间内完成作案!裴金德虚构了这段时间“把黄焕海押到水产码头打死的”情节!而且,在3:04分40秒,裴金德与宋启玲在一起的情况下,宋启玲又打电话给杨炳燕问他们在哪里,那么,可能公诉人又会有这个疑问,3:05分13秒(即裴金德用宋啓玲电话打给李警和的通话结束时间)到3:15分之间的10分钟难道不可以作案吗?我的回答是:抛开这10分钟零7秒够不够作案的问题,也不可以!因为,裴金德、宋啓玲的供述已经明白说明,裴金德被追赶后第一次见到宋啓玲就是在明都酒店附近这一次,而且之后两人一直在一起,直到开房睡觉第二天起床!又因为,在如果在这10分钟之内如果可以作案的话,除非公诉人又把裴金德的所有供述、宋啓玲、杨业勇的证言全部撤回,再搞一次“自行侦查”!

    综上所述,公诉人认定的十六分钟(2:59到3:15)作案时间通过辩护律师的“模拟试验”及常理分析,不可能完成作案全过程,而且,公诉人认定的16分钟也是错误的,按公诉人的认定逻辑,应该从3:05分13秒起算到3:15分,也只有9分钟47秒,不到10分钟,这更不可能完成作案,职业杀手也完成不了!因此,裴金德的2011年8月30日的最后为准的供述,与客观证据及其他证言发生颠覆性的矛盾,是彻头彻尾的虚构故事,所谓“自首”也就失去了前提,自首也是在案发近两年才突然“发现”的,完全是公安机关杜撰之“自首”!而且公诉机关也无法排除所暴露的刑讯逼供,属于非法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二,关于黄子富、裴贵、杨炳棋、裴日红的有罪供述。

我认为,这些供述是非法的、虚假的:

1,黄子富、裴贵、杨炳棋的每次有罪供述,都是围绕着裴金德供述的改变而改变,围绕着尸检情况的出炉而改变,整齐划一、异口同声,裴日红的供述又是围绕前四位被告的有罪供述而拼凑,而四被告黄子富、裴贵、杨炳棋、裴日红自己的有罪供述又前后矛盾,每次都不一样,被告人相互之间的供述也矛盾重重,相反,四被告的无罪供述纵横对比却基本一致。而且黄子富在2011年6月21日公诉机关讯问笔录是不认罪的,那么我有一个疑问,公诉机关是用什么“办法”让黄子富在第二天突然认罪的呢?但案已经在庭审中由四被告不约而同的揭露无遗:公诉机关讯问之前,已经设置了一个由公安机关主演的刑讯逼供“前置程序”!公诉机关真的不知道吗?可悲、可恨!

   2,本案已经于2010年9月26日开庭审理,处于法院审理过程中,没有任何法律及司法解释授权公诉机关可以在此阶段进行侦查、取证,如果是用最高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5条来解释,那么,我认为,最高检察院的自我授权也是限定在开庭审判前,而不是审理过程中(注:本案从2010年9月26日到本次庭审,一直处于法院的审理之中),公诉机关也没有撤诉,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当然已经没有对被告人黄子富的提讯权(全案证据没有北海中级人民法院的换押手续),拘押管辖权主体是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属于非法提讯,所有在法庭审理期间调取的证据全部非法;我们注意到,根据黄子富及其他被告人的当庭一致供述,每次有罪供述是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或者在公诉机关到来之前受到公安机关的威胁后作出的,也就是说,是在受到刑讯逼供威胁的背景下制作的,不是被告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

   3,由于黄子富、裴贵、杨炳棋、裴日红等四被告的供述是建立在裴金德虚假供述基础上的虚假故事,而裴金德“最后为准”的供述又与客观证据发生了颠覆性的矛盾,其他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也就失去了其真实性的基础;

    第二,关于吴富、劳次的证言。

    1,劳次本来是主动担任辩方证人的,在会见律师的(2011.8月9.)第二天被公安机关带走,但法院还是于今年9月5日通知其作为证人出庭,令人震惊的是,9月10号即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突然变成了控方证人,是明显滥用职权、妨害作证的行为,因此,在失去人身自由、受到刑事追究威胁的情况下作出的证言,没有证明力,不可信!

    2,劳次出庭作证拒绝回答被告人、辩护人的关键问题,根本就等于没有作证,无证可言!

    3,劳次的证言自相矛盾、与其他证人证言也相互矛盾,纯粹虚假证言,不可信!

    4,吴富的证言也是在失去自由、受到刑事追究威胁的情况下作出的,不是真实意思的反映;

    第三,关于所谓衣服和水产码头现场辨认及其录像、2011年8月17号的同步录像。

    一,《现场辨认笔录》及录像。辩护人认为,是一份非法的虚假证据,理由是: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决定受理的人犯,人民检察院审查或者侦查终结、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人犯,递次移送交接,均应办理换押手续,书面通知看守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办案机关需要将羁押人犯移送另一机关管辖时,应当填写《换押证》并加盖公章随案移送。接收机关在《换押证》上加盖公章,注明承接时间后,及时送交看守所。看守所凭该《换押证》办理被羁押人犯的换押手续,并立即开具回执退回移送机关。2011.8.20日,被告人已经完成了向法院的换押,也就是说,拘押管辖的权力主体是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已经无权提讯被告人,属于非法提讯;

    2,在这份《现场辨认笔录》的录像中,经过我们翻译,公安人员有诱导、示意的行为和语言,如:

    语言方面:

A,公安人员说:他们两个人离开过吗?

黄子富:没。

公安人员说:没离开过啊?

B,黄子富:离开过。

公安人员:(采访人和录像的说:“往这边拍)这两个人怎么离开的?(注:是侦查人员先指“拍摄”方向!)

被访人:一个往那边走。

C,公安人员:裴日红坐车头是吗?现在是往这个方向开么?直走还是左转还是右转?

黄子富:左转。

公安人员:你讲话讲清楚点啊喝点水!前面左转还是右转?

黄子富:右转。“注:用语言和表情提示,然后黄子富又改为“又转”!”

    行为方面:在水产码头,有相关人员提前于被告人,走到了所谓“抛尸”的地方,是明显的、典型的诱导、示意行为;

    3,根据黄子富的当庭供述,在出发辨认之前,公安人员就已经画了图纸让他记忆;

    4,根据黄子富的当庭供述,在此之前,现场辨认已经进行过一次,再次辨认已经违背了关于辨认不得让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规定;

    5,辨认录像是不连续的,中间有间断多次,不能客观的反映辨认的真实性,不能排除在间断的时候公安人员再次提示、“辅导”黄子富的可能,而且拍摄画面没有持续显现黄子富影像,不能排除画面之外的人指路的可能;

    第四,衣服的辨认及录像。辩护人认为:

    1,据黄子富的当庭供述,侦查人员在辨认之前就将手机照给他看过,录像纯粹是演戏!

    2,在海水中侵泡的衣服不可能还有那么新,金属部位还有光泽,公然没有生锈,不可能是黄焕海的衣服!

    3,连裴金德在内的被告人之前的供述都“记不起”“没注意”黄焕海穿什么衣服,时隔两年,五位被告人公然准确无误的“认出”了这件衣服,不符合一般逻辑。因此,辨认及录像是虚假的!

    第五,同步录像。

    1,根据我们翻译,录像与供述的内容不一致,是假同步,因此这些所谓“同步录像”是虚假的、伪造的证据!如果采信,贻笑大方!

    2,当庭播放的裴日红“同步录像”已经揭露:录像时侦查人员根本没有打字记录,仅仅46分钟之后,突然拿出事先制作好的“讯问笔录”(打印本2700字)递给被告人裴日红签字“确认”!这难道不是伪证吗?

    第六,关于黄焕海尸体的四份鉴定材料及推断意见书。

    一,黄焕海是自伤还是他伤的问题,尸体检验鉴定书在没有对黄焕海颅脑受伤部位着力点、受伤时的运动状态作出科学的分析、判断的前提下,就武断的下结论,说是“他杀”,这时严重不负责任的、超越法医职责权的越权行为。判断一个人是自伤还是他伤,重要的前提是判明受伤部位的着力点在受伤时的运动状态是加速运动、还是减速运动、还是对冲运动?而遗憾的是,尸体检验鉴定书只字未提!

    二,《推断意见书》中关于胃、十二指肠内容物完全排空不能作为推断黄焕海死亡时间的意见,我认为完全违背了普偏适用的法医学常识原理,按照最高检察院主任法医王雪梅关于本案黄焕海死亡时间的《咨询意见书》及法医学的普世规律,黄焕海死亡时间应当是在餐后(2009年11月14日凌晨2点左右进餐)6小时以上,黄焕海的死亡时间是在2009年11月14人凌晨8点之后,被其他人打死的!而且这个《推断意见书》不是鉴定结论,也不是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证据种类;

第二部分,本案违法程序之辩。

    我认为,本案属于独特的边侦查、边审查起诉、边审判的三边混合程序,完全违背了程序区分、严格分工的原则,同时,本案在各方面严重损害了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权:

    1,本案已经于2010年9月26日开庭审理,被告人已经完成了最后陈述,开庭之后,检察院没有撤诉、法院也没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而实际上这次庭审却重新审理了,是再审案件还是撤诉案件重新起诉?我不得而知!因此,辩护人认为,今天我们进行的这个庭审没有法律依据;

    2,从辩护律师介入本案开始,既进入了审判阶段,辩护人会见被告时受到公安机关人身侮辱,“脱裤安检”,非法借口没有会见室变相阻挠、拖延会见,派若干侦查人员监视监听!严重妨害了被告人、辩护人辩护权!而法院对此视而不见(虽然法院通过“协调”实现了一次有效会见),但我要问:判决时能够视而不见吗?

    3,非法添加“辩护人排除程序”。庭审开始时,审判长已经核实了法庭组成人员、出庭公诉人、辩护人,并对所有被告人发问是否有意见?众被告未表示对辩护人有意见,但在庭审已经进行半天后的下午,开庭伊始,审判长突然问裴金德:你同意陈光武、朱明勇律师担任你的辩护人吗?全场愕然,被告人裴金德沉默……(约10分钟)回答“不用”!本辩护人有个疑问:这个“辩护人排除程序”有法律依据吗?

    4, 2010年9月26日本案已经开庭审理,所有被告已经完成了“最后陈述”,唯有等待判决结果,而且检察院没有撤诉、也没有补充侦查,2011年9月20日又重新审理本案,本次庭审是怎么启动审理的?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启动的?可是没有启动的前提啊!是检察院撤诉后重新起诉?也不是(注意:变更起诉书不是撤诉,而且变更起诉书也不能在被告人最后陈述之后进行)!所以,辩护人有理由认为:这次庭审本身是非法的!

    5,本案是一锅粥的“三边程序”,即边侦查、边审查起诉、边审判的神奇程序,甚至法院也有介入公安、检查的“侦查”行为,是非法而且荒谬的!

     本案自2010年9月26日开庭至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一直不间断地向法院输送证据,甚至在开庭时还在输送!辩护人通篇阅读刑事诉讼法,找不到依据!如果这是合法的,那完全没有必要单设公、检、法了,合并为“政法部”好了,至少可以减少浪费司法资源!

    6,审判长在庭审中一直制止不了公诉人的一些行为,辩护人抗议后,却解释:公诉人不是诉讼参与人!我的天!难道公诉人是闲杂人员?公诉人没有参与诉讼怎么会有辩护人、被告人参与啊?怎么会有今天的庭审呢?抑或公诉人是属于合议庭的?

    以上神奇程序不一而足!

第三部分,律师、证人伪证之辩。

    1,在没有对本案作出实体认定之前,就把证人、四位前辩护人抓了关进看守所,这不仅违背法律常识,更是不符合简单的生活逻辑,也严重干扰了本案的审理,严重影响了本案真相的查清,是极端的“职业报复”!

    2,公安机关威胁证人杨炳燕出庭作证,开庭前一天把杨炳燕带走,休庭后放回,提醒法庭注意,本案已经有妨害证人出庭作证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本案真相的查清!

    3,劳次本来是辩方证人,辩护人向法院提交证人出庭作证名单后,又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突然变成了控方证人,提请法庭注意这个“非凡之举”;

    第四部份,“情态”证据之辩。

    1,2011年9月20日开庭后,被告人在法庭的表现充分暴露了本案的虚假性,裴日红对裴金德仇视的目光、裴贵对裴金德“我要搞死你”的呐喊!所有否认犯罪的被告人对庭审认真的细听,对各种荒谬观点的驳斥,以及认罪的裴金德始终低着头看着地下,一言不发,甚至在播放有关自己的录像也低头不看,仿佛与自己无关!这些庭审的表现已经能够使所有人得到内心确信:本案是彻头彻尾的假案!

    3,由辩方证人突然“反水”为控方证人的劳次,在“视频作证”时,惶惶不安、拒不作答的情态也暴露了劳次的“证言”,是为某种使命而来!法庭应当注意并予以坚决排除!

第五部份,线索之辩。

    犯罪线索虽然不是辩护人的主要职责,但为了有效协助法庭查清事实,有效维护辩护人合法权益,有必要对此给予建议。本案所有证据,特别是通话清单和李警和的供述,是犯罪线索的主要部份:

    1,2009年11月14日,裴金德与李警和的通话达7次之多,而且裴金德、杨业勇、宋启铃、潘凤和、杨炳燕的证言、电话已经说明,2009年11月14日2:55分59秒裴金德与李警和的通话内容是:打伤,不要打死!

    2,李警和的供述中,公安机关明确多次记载,在供述时,李警和“紧张、四处张望、全身颤抖”,多次沉默约30分钟!这是典型的“情态”证据,是线索来源之一!

    因此,本辩护人有理由怀疑,是被告人裴金德指使李警和作案!请法庭重视!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控方的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人黄子富参与了水产码头的所谓“第二”现场,相反,却能够证明黄子富根本没有参与作案的时间,达不到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公诉机关指控黄子富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成立,应当宣告黄子富无罪,并当庭释放。

此致

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曾维昶律师

                                                   2011年11月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