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polis 3800:司法鉴定论文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18 14:30:36

建立司法鉴定救助制度的必要性

  司法鉴定作为司法证明的一种重要手段和证据方法,在发现和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上与当事人的权益有着重大的关联,越来越为诉讼案件所广泛运用,而对于诉讼中的社会弱势群体来讲,在作为某些行为的受害者,已经苦不堪言的情况下,还必须面临司法鉴定时,多会为负担不起费用而陷入窘境。本文所要研究的建立司法鉴定救助制度,将对保障诉讼当事人中弱势群体的合法权利,维护司法公正和促进社会和谐起到积极的作用。

  一、司法鉴定的专业性使司法鉴定救助制度成为必需

  在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了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需要收集各种证据提交给司法机关。其中有些证据是可以通过当事人自身的能力或努力获取的但是也有一些证据必须要借助其他的专业技术手段才能得到。

  司法鉴定结论作为一种专业性极强的特殊证据,在诉讼过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然而,在通常社会环境下生活的普通当事人很难具备获取这种结论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即便是掌握一定的知识做出判断,其对司法机关的说服力也远不能与司法鉴定结论相比。司法机关为正确适用法律,一般也会要求对涉及到专门性问题的案件进行司法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做出判断。

  司法鉴定的范围包罗万象,凡是诉讼中仅凭办案人员直观感觉或逻辑推理无法进行鉴别和判断的问题,都需要进行司法鉴定,其中涉及到一般个体诉讼当事人的多为法医类和物证类的司法鉴定。普通当事人想要在这些专业性很高的领域里通过自身的力量来获取证据应该说几乎是无法完成的。这就意味着如果在诉讼过程中遇到相关问题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时,那么作为当事人将别无选择。因此,通过司法鉴定获取证据不但最为直接和有效,而且在某种程度上来讲,也是唯一的途径。

  二、建立司法鉴定救助制度有利于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诉讼权利

  在我国,除了法律规定的几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外,绝大多数的案件都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如果希望通过诉讼的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就需要在向提起诉讼的同时提供必要的证据来支持其诉讼主张,由人民法院在审查后依法立案审理。如果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那么法院很可能会采取不予立案的做法。即便是允许立案,也可能因为证据不足导致败诉。司法鉴定结论作为最具证明力的法定证据,对于案件的立案和审理都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然而,通过司法鉴定获取证据是需要一定费用的,根据《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社会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的批复》(黑价行字[2006]36号)文件中规定的收费标准,一般法医类单项鉴定费用为30元至3200元,大多数鉴定至少需要包括两个以上的项目。这就使得部分当事人尽管其诉讼请求合理,如果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是完全有可能胜诉,但是由于其自身的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司法鉴定的费用而无法获得司法鉴定结论这一具有很强证明力的证据,最终导致因证据不足而不能立案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证据不足而得不到应有的支持。

  在诉讼过程中,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已有的鉴定结论不服,可以向司法机关请求重新鉴定,而是否准许这一要求是由司法机关自由裁量的。如果提出异议的当事人不能自行承担鉴定费用,那么在已经有鉴定结论的前提下,审判机关一般很难会支持由无异议的一方出资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这实际上等于剥夺了当事人通过重新鉴定的结论为自己辩护的权利。而司法鉴定救助制度的建立,给弱势群体诉讼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和提起重新鉴定提供了可能,使他们不会因经济困难丧失平等对抗的地位,最终使其合法的诉讼权利得以保障。

  三、司法鉴定救助制度是司法救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为了帮助困难的群众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国家建立了司法救助制度,其中包括法院系统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和免交等,同时也建立了法律援助制度,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律师和法律工作者为困难群众提供法律援助服务。这些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特困群众诉讼难的问题,但是这对于弱势群体的帮助并未包含司法鉴定救助。如因无力交纳司法鉴定费用无法获取证据,并最终导致无法进入诉讼程序,就使得上述两种制度失去了实行的必要前提,其作用也就无法得到有效的发挥,所以说司法鉴定救助制度是司法救助的有效组成部分,它的缺失将可能导致整个司法救助无法正常运转。因此,在某些情况下,司法鉴定救助制度是整个司法救助的起始点,也是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建立司法鉴定救助制度势在必行。

  四、司法鉴定的法律保障定位决定了司法鉴定救助制度的必要性

  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发[2006]19号)中明确了司法鉴定和诉讼检察监督、刑罚执行、教育矫治、刑事赔偿、司法考试同属我国的法律保障范畴。这表明司法鉴定是诉讼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的重要保障。它所提供的是以专业技术为基础的法定证据,而完全不同于律师提供的搜集查找已有证据、代言、代书等法律服务。如果诉讼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但只要是能够明确地表述自己的诉讼请求或由其亲属朋友代理,在理由充分、证据充足的情况下,即便是没有高质量的法律文书和高水平的法庭辩护,人民法院仍然可以判决其胜诉。然而,如果当事人因无力承担司法鉴定费用导致证据不足,即使得到了法律援助服务,也无法真正解决问题,不排除败诉的可能性。因此,司法鉴定作为法律保障手段,其不可缺失的特性决定了在某些情况下比服务类的援助更加至关重要。只有建立司法鉴定救助制度,才能使法律保障制度得以完善。

  五、司法鉴定客体的特殊性要求司法鉴定救助必须有相应的制度作为保证

  与法院对困难当事人减免缓费用和律师对困难当事人的法律援助服务不同,司法鉴定的进行需要必备的鉴定客体。就与个体当事人关系最为密切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来说,司法鉴定人以专业知识进行分析判断并最终得出鉴定结论的前提是要有医疗检查的结果。如果没有查体、透视、化验等医疗检查结果,司法鉴定就无法进行,而这些医疗检查的费用也是弱势群体难以负担的关键部分,也就是说需要解决的不仅仅是司法鉴定本身的费用,还有鉴定之前必需的医疗检查费用。即便是司法鉴定机构为其免除了司法鉴定所需要的费用,仍然存在前期医学检查的费用问题。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被鉴定的客体通常由需要做司法鉴定的当事人通过委托方提供给司法鉴定机构,如果当事人自身无法提供相应的鉴定客体,就只能在司法鉴定前实际进行相关的检查,但是这些检查需要的医疗设备和化验检测药品、工具都存在于专业的医疗机构里,有着较高的成本,不论是要求医疗机构还是司法鉴定机构承担鉴定前的检查费用都不尽合理。这就需要通过建立司法鉴定救助制度来加以解决。

政府以专项救助资金的形式来帮助被救助对象支付部分或全部费用在一定层面来说不失为最合适的解决途径。因此,只有地建立起完备的司法鉴定社会救助制度和设立专项的救助资金,才能保证司法鉴定救助的有效开展。

 

司法鉴定援助制度的思考

【摘要】我国正在建立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但现行的法律援助尚未对需要司法鉴定的弱势群体开展,如何建立司法鉴定援助制度是健全法律援助制度的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文对建立司法鉴定援助制度的紧迫性和必要性进行了分析,并对如何建立司法鉴定援助制度进行了初步思考。

  【关键词】司法鉴定 援助制度;构建思考

  司法鉴定结论做为三大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之一,在诉讼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直接影响甚至决定着案件的审判结果。但由于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无法承担鉴定费用,不能对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及时鉴定,造成举证困难,甚至举证不能,从而导致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的现象时有发生。目前,我国正在建立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但现行的法律援助尚未对需要司法鉴定的弱势群体开展。特别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颁布实施后,司法鉴定的职能趋于社会化,在诉讼中需要司法鉴定的弱势群体的不利地位越来越明显。如何建立司法鉴定援助制度,将法律援助扩展到需要司法鉴定的弱势群体是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1 建立司法鉴定援助制度的紧迫性

  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规定我国的法律援助主要是由各级法律援助中心承担有限的法律援助义务,为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减免相应的法律服务费用。参加法律援助的组织和人员只限于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所等,国家并未明确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承担法律援助的义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于2005年颁布实施后,我国的司法鉴定体制发生了巨大的变革,人民法院不再设立鉴定机构,司法鉴定呈现出社会化的特征,由人民法院决定对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无力支付鉴定费用实行减收、免收或暂缓交付鉴定费的司法救助也随着人民法院鉴定职能的社会化而消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规定,在诉讼中,需要鉴定的事实是否及时通过鉴定结论的认定是决定诉讼成败的关键。那些需要司法鉴定的弱势群体,因无力承担并不十分昂贵的司法鉴定的费用而不能及时鉴定,进而无法举证,最终导致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这种"谁主张谁举证举证"的证据规则和在诉讼活动中弱势群体的客观存在以及司法鉴定援助制度缺失已成为制约诉讼活动有效进行,司法鉴定体制改革深入推进和法律援助工作全面发展的瓶颈,建立司法鉴定援助制度已迫在眉睫。

  2 建构司法鉴定援助制度的必要性

  2.1 是履行宪法义务,保障基本人权的客观需要

  人权是人依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享有和应当享有的权利,是现代社会的道德和法律对人的主体地位、尊严、自由和利益的最低限度的确认。基本人权则是当代国际社会所确认的一切人所应当共同具备的权利。我国已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宪法》,从国家根本大法的高度确定了人权保障的根本宗旨。同时,我国《宪法》还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这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平等权。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是基本的人权之一,这一基本人权是一种原则性、概括性的权利,体现在诉权上则要求当事人平等地享有诉权。法律援助工作是为困难群体和特殊人群提供法律帮助,保障其享有应有的诉讼权利。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实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司法鉴定是为诉讼活动提供证据的活动,司法鉴定援助是法律援助的组成部分,获得司法鉴定援助同样是符合规定条件的公民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司法鉴定援助制度也正是源于这一原则性人权的理念而提出的,其用意在于使弱势当事人够通过减、免鉴定费而获得证据支持,从而与其它有支付能力的当事人平等进入诉讼程序。实现公民的司法鉴定援助权利需要相应的法制建设为基础,更需要司法鉴定援助本身在保障公民享有司法鉴定援助权利方面有完善的制度设计。建构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是履行宪法义务,保证"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宪法原则能够顺利实现的客观需要。

  2.2 是实现社会公正,保障弱势群体的需要

  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当前,我国正处在一个急剧的社会转型期阶段,社会结构的变动,利益关系的多元化,使社会公平问题日益凸显出来。经济收入低的弱势群体在诉讼中也往往处于不利的地位,在本应由他们举证的时候,却因经济困难的原因而交不起鉴定费,最终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社会公平正义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为司法的公平和公正。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动的基本原则,其内容应包括保障当事人享有应有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实现公平正义必须有良好的法律作保障,通过建立和完善有针对性的法律机制来实现社会公正,让这些群体在遇到法律问题时,即使他们经济地位处于劣势,也会享有充分的司法公正。建立司法鉴定援助制度就是为了保证符合条件的受助者在司法程序上的"司法鉴定"的平等,而不受自身贫困的限制。建立司法鉴定援助制度是国家保障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前提,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现实需要。

  2.3是减少和缓解社会矛盾的需要

  贫富不均从而导致各种社会矛盾深化已是不争的事实,消除社会矛盾是不可能的,但是,有效地减少与缓解社会矛盾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应当也是可以做到的,这也是建立和谐社会的关键。由于法律特有的性质和特点,法律调整机制一方面能够获得社会最大多数人的认同,能够把不同的观点统一到法律的基础上,形成社会和谐状态;另一方面提供了一个给当事人充分陈述自己的根据和理由的途径,使当事人的不满情绪有一个法定的发泄途径,可以减缓社会压力,化解社会矛盾。法律调整机制正常运作的关键是当事人能平等地享受到法律服务。如果需要司法鉴定的贫困群体因无力支付鉴定费用无法得到司法鉴定作为解决问题的途径,社会矛盾也将进一步加深。因此,国家需要相对应地建立一种对不能支付司法鉴定费用的公民的司法鉴定援助制度,以保障处于劣势者有得到平等的诉讼权利,减缓社会压力,化解社会矛盾。

  3 司法鉴定援助制度的基本构想

  3.1 司法鉴定援助的管理主体

  司法鉴定援助从工作属性的角度看,属于司法鉴定工作的一部分,从法律救济角度划分,属于法律援助性质,而司法鉴定管理和法律援助管理都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因此司法鉴定援助的行政管理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是符合职能法定原则的。要开展好司法鉴定援助工作,司法行政机关在内部分工上,要协调好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和法律援助管理部门之间的关系,合理的划分职责权限。原则上,由各级法律援助中心负责司法鉴定援助对象的审查,鉴定援助经费的筹集和鉴定援助补贴的发放,而各级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应该承担司法鉴定援助指派、监督和考核工作。

  3.2 司法鉴定援助的实施主体

  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主体是指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事项由谁来具体实施。法律援助的主体主要是律师,由律师来承担法律援助的义务,与法律援助的主体不同的是,由于司法鉴定的特殊性、科学性使鉴定人不能成为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主体,而只有司法鉴定机构才能成为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主体,至于鉴定人则是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案件司法鉴定的具体承担者,因为司法鉴定结论要求司法鉴定过程必须客观、公正并且要求鉴定人廉洁自律保证其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所以只有使司法鉴定机构为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主体才能实现上述目标。

  3.3 司法鉴定援助的受援主体

  司法鉴定援助的受援主体是前述的弱势群体中在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因为他们的弱势地位,其所有的收入不足以支付司法鉴定费用.为防止他们在举证方面的不利地位,有责任对他们实行司法鉴定援助,以维护司法公正。2004年9月6日,司法部、民政部、财政部等9个部门下发了《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切实解决困难群众打官司难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中第六条规定:"加强法律援助机构与有关鉴定机构的沟通与协调,减免收取或缓交法律援助案件的相关鉴定费用。"对于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因交不起鉴定费用而无法进入诉讼程序,各鉴定机构应予减免鉴定费,这是我国司法鉴定援助制度的雏型,尽管限定的受援主体只是法律援助案件的当事人。司法鉴定援助的受援主体,应比法律援助的受援主体广泛.三大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援助的受援主体是公民,而法人、其他组织并不包括在内。而司法鉴定援助的设定是为了保障司法公正,申请司法鉴定援助的主体不应局限于无力支付鉴定费的个人.还应包括个别非营利性法人,如福利组织等等。

  3.4 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经费来源

  司法鉴定人在解决诉讼中的专门问题时,不仅需要用技能和知识,付出脑力劳动,作为成本的鉴定仪器设备和耗材的消耗也是很大的。在市场经济中,司法鉴定机构每天都面临着生存竞争的考验,要求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完全不计成本的免费鉴定是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要建立和完善司法鉴定援助制度必须首先设立鉴定援助基金。鉴定援助基金可以有三个来源:一是政府拨款。政府是法律援助的义务主体,政府有义务保障贫困人员享有基本的诉讼权利。二是社会捐赠。鉴定援助基金可以接受法人、非法人组织和公民的捐赠,其中包括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物质和劳动两种形式的捐赠。三是对司法鉴定机构实行财税上的优惠措施。对于鉴定机构所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所付出的鉴定成本,应该在法律援助中心适当补助的基础上,政府相关部门采取经济措施予以补偿。如对实施了法律援助的司法鉴定机构给予的财政补贴或者减税、免税等政策。

司法鉴定援助制度的建立是个系统工程,需要建立和完善监督管理、经费保障、程序规则、援助条件和法律责任等一整套制度体系,需要相关制度的配套改革和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支持。尤其是在落实科学发展观,追求公平正义和以人为本价值理念的历史潮流下,建立司法鉴定援助制度更应引起人们的关注和思考。

 

 

论司法鉴定程序公正的实现

司法鉴定是专业技术人员适用其科学知识或者专业技能依法对诉讼活动中存在的待证事实进行鉴别与判断的科学实证活动。按照我国诉讼法的规定,司法鉴定结论是重要的证据之一,在诉讼活动中是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法律公正必须程序公正。司法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之一,它的基本性质也是程序性的,它应有所固有的和既成的程序和规律,如失去程序和规则,那么鉴定的结论便也失去存在的基础和形式。因此,在司法鉴定中,它的公正也体现在程序的公正。鉴定程序的公正它是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自由等权益是息息相关的。本文就有关司法鉴定的程序公正的实现作一些探讨。

  公正是指公平正直,没有偏私。从自然公正演变而来的程序公正的观念起源于英国的法律,并在美国的法律中得以继承和发展。自然公正仅是表现为对争议处理的一般原则和最低限度的公正标准。在司法鉴定中的程序公正不单以某种外在的客观标准来衡量鉴定结果的正确与否,还要通过实现程序过程本身的公正来保证鉴定的结果能够经得起推敲、验证。那么如何来实现司法鉴定的程序公正呢?

  一、实现司法鉴定程序公正的条件

  程序公正是将公正的观念反映到现实规范中来,它要求鉴定的程序应当符合公正的标准。为实现司法鉴定程序的公正,在司法鉴定程序中首先要明确以下三个条件。

  1、要全面、充分地保障当事人(或委托部门)的鉴定程序基本权利。尊重当事人(或委托部门)的合法意愿和合法处分行为,以产生符合诉讼法上的鉴定程序效果。这是指在司法鉴定过程要赋予当事人或委托部门在推进和终结鉴定程序上有一定的决定权。

  2、对鉴定人员权威的承认。鉴定人员的权威:一是指司法鉴定程序是通过鉴定人员的具体行为才能实现,是程序的权威升华为鉴定人员的权威。二是司法鉴定人员科学态度的中立性保证鉴定工作的公正性。三是鉴定人员的行为合法性,鉴定人员的行为都由法律的规定所赋予的,是合法的司法鉴定程序的主体。

  3、司法鉴定程序标准的确定。司法鉴定程序公正的实现,首先要有保证鉴定程序得以公正的规范标准。目前我国司法鉴定程序标准尚不完善,司法鉴定立法工作滞后。随之带来了司法鉴定权的混乱,程序的不一致,违反证据学现象的屡现,鉴定结论缺乏公正性,可信性差,鉴定机构重叠;对鉴定人员缺乏明确严格的管理体制,缺乏统一稳定的科学的行业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程。司法鉴定程序公正的判断是同鉴定过程联系在一起的,离开了程序的规范标准,程序的公正实现就无从谈起。司法鉴定程序公正的标准评价,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一是程序规则程序(标准)的科学性;二是鉴定人员的中立性;三是对当事人双方的平等性;四是鉴定程序的公开性;五是程序规则(标准)的制约与监督。当然,程序公正的观念与标准也是不断发展变化的,要与特定的时代和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状况相适应。它也还要受制于社会法律体制,同时法律诉讼的需求也能使鉴定程序标准不断完善提高以及程序技术性的科学化。

  二、实现司法鉴定程序公正的一般原则

  1、鉴定人员的中立性。鉴定人员处于中立地位是鉴定程序公正的根本保证。鉴定人员应与双方当事人保持同等的司法距离,对案件保持超然客观的态度。缺乏中立性鉴定人员就要有偏私,混淆角色,其结果无论正确与否其不公正性是必然的。鉴定人员的中立包括:一是鉴定人员与案件和当事人无关联性。即鉴定人员不能鉴定自己的案件,也不得鉴定案件结果和当事人有利益或其他方面关系的案件。鉴定人同的无关联性对于保证鉴定人的中立性是非常重要的。在实践中如遇难以无关联性,就必须实行回避制度。二是鉴定人员不对任何一方当事人存歧视和偏爱。鉴定人员的中立不仅要求无关联性,而且还要求鉴定人员个人的价值取向、情感等因素不产生"偏异倾向"。为此,建立司法鉴定人员管理程序对鉴定机构资格和鉴定人员任职资格的确认,明确鉴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建立法律责任制度和对鉴定人员的监督制度等来保证鉴定人员中立性是有益的。

  2、当事人的平等性。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的平等是一项基本诉讼原则。它指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法律平等地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在司法鉴定程序中,当事人的平等指当事人平等享有请求鉴定或撤销鉴定的权利,平等享有对鉴定内容的知情权和质证权以及鉴定程序中平等地保护当事人权利的合法行使。平等性可以使鉴定人员对各方的意见、证据予以平等的关注和考虑,也是在鉴定程序中给予当事人平等的机会和手段,使鉴定人员获得全面的信息,更有利于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因此,当事人权利的平等是鉴定程序公正的先决条件。

  3、鉴定程序的参与性。"参与原则适用于各种制度",司法鉴定制度也不例外。参与性是使鉴定人注意当事人利益的实现。只有从制度上充分地保障当事人享有与行使程序的参与权,才能在鉴定前保障当事人能够及时正确地提出有关资料、陈述意见或进行提问的机会;在鉴定过程中能有充分的机会表达自己的意见、观点和主张并对他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反驳和抗辩等。因此,在司法鉴定程序中应告知各方,使各方都有准备并确保参与能力不足的当事人获得必要的法律帮助。鉴定程序参与是当事人具有影响鉴定过程和结果的机会,同时当事人对鉴定程序的参与是自主、自愿的,而非受强制或者被迫的,参与的自愿是要求鉴定人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和人格,不能把当事人当作实现某种目的的工具。如当事人仅仅是被动地,那在许多情况下并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鉴定程序参与。鉴定行为进行的本身也是司法鉴定程序的参与。

  4、鉴定程序的公开性。公开性是指鉴定程序中鉴定目的、要求、内容、方式及鉴定结果等都应告知当事人。鉴定方式、方法的行业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程都应符合科学并统一,同时予以公开。司法鉴定程序的公开性是鉴定程序公正的基本标准和要求,它的主旨是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可以从鉴定程序的公开亲眼看到公正的实现过程,同时鉴定程序的公开也提供了对司法鉴定程序实施社会监督的可能。司法程序公开也是司法民主程度的标尺,鉴定程序的公开也是标志和体现我国司法制度民主化的进步。

  5、鉴定程序的维持性。司法鉴定程序的维持性是指鉴定程序规则上应规定鉴定结果产生之后在程序上要尽量维持它的客观性和稳定性,不能轻易随便否定、更改结论或重新鉴定。随着程序的不断完善,司法鉴定程序所认定的鉴定规则的实体一旦成为程序上的过去即使重新解释,亦绝不能推翻撤回重新鉴定,鉴定程序维持性要求赋予鉴定行为法定效力并且禁止鉴定人或当事人随意鉴定的行为。鉴定行为在鉴定程序上产生某种结果,鉴定行为是否成立、有效、合法等都应当取决鉴定程序的规定。

  三、鉴定程序中的个别公正性

  鉴定程序中的个别公正性是鉴定人员将普遍公正的程序规范适用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的产物。个别公正必须是以公正无私为前提的,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体现。由于在制定鉴定程序规范时的局限性,加上立法技术上的不完善所造成的疏漏和冲突。其表现为:一是司法鉴定行业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程未加规定;二是标准、规程中的条文相互矛盾;三是条文的规定模棱两可或含混不清。因此,在用确立的鉴定程序一般公正来适用于个别案件时,就不能自动表现出个别公正,而是需要我们的鉴定人员的鉴定活动来体现。一般公正仅仅是多数人或全部的人在典型的情况下表现出来的,但是在司法鉴定中往往情况是千差万别的,鉴定具体案件时必须根据具体的情况,在一般原则的引导下,根据个案的特殊性,从司法鉴定程序的机制出发,对一般规则有所变通而实现鉴定程序的个别公正。个别公正是指在一般公正的基础上,对个别案件的处理的公正。它在一定程度上是对一般公正的补充和弥补。

鉴定程序的公正是鉴定实体公正的保证,没有鉴定程序的公正,既无法保证鉴定实体的公正,也无法体现实体的公正。因此,在目前我国司法鉴定体制中的立法工作滞后的现状,更应加快司法鉴定的有关立法工作,为实现司法鉴定的程序公正提供法律保障。司法鉴定的程序上的公正,保证了我们司法鉴定结论的依法、合法、公正、公平、科学、规范,经得起任何的质证、推敲、琢磨,更能令人信服。

 

司法鉴定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关问题的探讨

司法鉴定是一项系统社会工程,需要在改革中解决的问题很多也很复杂。诸如:司法鉴定的管理体制、运行体制、启动制度、实施制度、质证制度、采信制度等等。在以上诸多问题中,一个首要问题就是要构建科学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1998年,国务院将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划归司法部负责。党的十六大提出"推进司法体制改革,逐步实现司法审判和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的目标。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并决定于2005年10月1日施行。2005年9月30日,经国务院批准,司法部公布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两办法")。"两办法"中提出:"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活动依法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法进行自律管理"。"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及其执业活动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法进行自律管理"。本文以司法鉴定行业的性质和特点为切入点,就司法鉴定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司法鉴定行业的性质和特点

  一个行业的管理体制受其行业自身性质、特点限制和决定,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也是如此。目前我国司法鉴定行业的性质比较复杂,有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设立的,有院校、科研院所、及医疗单位设立的事业性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也有民营性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还有合作或联合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特点如下:

  (一)范围广泛。

  司法鉴定活动涉及职业类别众多,是多个行业群体的集合体。随着社会经济、科学的发展,司法鉴定的业务类别将更加广泛。因此,司法鉴定管理的难度更大、任务更艰巨。

  (二)多重行业管理

  司法鉴定行业内包括法医学、精神病学、司法会计、建筑工程质量等多种行业,行业内还有专业分工(如法医学就有法医病理学、法医临床学、法医物证学、法医毒物学等)。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有专职和兼职之分,多数司法鉴定人都具有"行业鉴定人"和"司法鉴定人"双重身份,例如: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同时也是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同时也是司法鉴定人。因而,要接受司法鉴定行业及各自行业的双重管理。

  (三)经济性质复杂

  司法鉴定活动从性质上看,是为司法裁决提供科学证据(专家证言)的一种诉讼活动,是为司法公正服务的,因而不应当具有盈利性。从目前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的工作单位性质上划分,一是司法机关内部设立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是现行司法体制下司法机关行使职能的方式之一,应当是不以盈利为目的,但是其多数鉴定活动也是收取费用的;二是科研、医疗、教学等事业单位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是发挥技术资源优势,同时收取鉴定费用以增加收入弥补国家投入不足或增加职工收入;三是个体或合作、联合成立的从事某行业的活动的事务所或有限公司,在从事本行业经营性活动同时,兼营与本行业相关的技术性的司法鉴定业务,收取司法鉴定费用的目的是增加利润;四是专门成立个体或合作性质专营司法鉴定,自收自支的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活动是以盈利为目的或者实际运作中具有盈利性的。因此,司法鉴定机构还未完全处于中立地位。

  (四)部分鉴定机构内部管理粗放,业务能力参差不齐。

  由于司法鉴定活动有利可图,竞争不可避免。合理的竞争,促进鉴定质量的提升;恶意竞争会导致鉴定质量下滑。有的鉴定机构从表面上看制度健全,但没得到较好的落实,内部管理粗放,鉴定意见书制作粗糙,说理性不强,有的鉴定文书前后脱节,经不起逻辑推敲;有的甚至句子成分残缺,错别字较多。审判采信率较低,有的甚至引发信访纠纷。鉴定意见书是鉴定机构的产品,鉴定意见书的质量折射鉴定机构的资质能力。粗制滥造出来的鉴定产品,增加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是一个鉴定机构业务能力低下的外在表现。

  二、司法鉴定管理模式

  司法鉴定管理的现状及今后的发展趋势来看,大至有三种管理模式:一是由司法行政机关承担所有的管理职能;二是由司法行政机关与司法鉴定人行业组织分工协作,共同管理司法鉴定行业;三是由司法鉴定人自发组成的行业组织实行独立的自治管理。第一种模式不可取。司法鉴定涉及面较广、专业性极强,对鉴定人的培训、制定鉴定规程以及对外交流等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承担,既不方便,也难以胜任。第三种模式不符合我国司法鉴定工作的实际情况,我国司法鉴定行业发展还极不成熟、完善。司法鉴定在我国不过50余年的历史,目前全国还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律予以规范,司法鉴定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还不可能实现高度自律,让司法鉴定人协会独立实行行业管理,实在难担此任。第二种模式,不失为目前我国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应选择的较佳模式。

  三、采取行政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模式是司法鉴定工作发展的必然趋势

  在我国,很多领域都成立了机构健全、管理规范的行业协会,这些协会对加强行业管理,推动行业发展起了很大的作用。在司法鉴定领域,也应当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本行业的微观管理职能,与行政管理机关共同推动司法鉴定事业的健康发展。

  (一)有成功的经验和法规依据

  目前我国很多行业采纳的管理模式,均是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模式,如律师、会计师、税务师等,有不少可借鉴的成功经验。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可分担司法行政机关现在承担着又不宜长期承担下去的部分管理工作,如年检、注册、培训、维权等,又能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优势,进一步加强、巩固对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司法部公布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中,也确定了这种管理模式。

  (二)是司法鉴定整体、全面发展之必需

  司法鉴定人协会是"司法鉴定人之家",成立司法鉴定人协会,可以整合鉴定人力资源,将所有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团结在一起,形成一个坚强的集体,有助于鉴定人真正把司法形成一个坚强的集体,有助于鉴定人真正把司法鉴定工作当作一项具有远大发展前途的宏伟事业来干,而且对促进司法鉴定行业产业化,提高司法鉴定的社会地位,推动司法鉴定整体、全面发展有着积极意义。

  (三)为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提供广阔的活动舞台

  从某种意义上说,司法鉴定人协会就是司法鉴定活动、司法鉴定行业发展的大平台,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借此大平台,各显身手,相互交流、相互借鉴、共同发展。

  四、行政与行业管理的分工协作

  行政管理是宏观的、间接的、监督的,协会管理是直接的、具体的、自律的。司法行政机关是通过法规、政策进行管理。协会则是通过行业组织与自律机制管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司法鉴定行业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因此,司法鉴定人协会的职能配置与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它行业协会的职能配置必须密切相关。只有合理划分司法鉴定人协会与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它行业协会的职能分工,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才能切实保障司法鉴定的合法权益,提高社会整体效益,推动司法鉴定事业的健康、快速发展。

  (一)司法鉴定的行政管理应是宏观性的管理,主要是抓"准入、准出"以及政策导向、外部协调等工作。一是贯彻执行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对司法鉴定机构及人员进行政策和法律法规宣传并起导向作用。二是抓好"准入、准出"。审查、审批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司法鉴定人资格准入的审查、审批工作;编制、更新名册和公告等。三是监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活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组织实施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奖惩;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及人员涉及执业违法行为投诉的查处;实施淘汰制,对严重违法违规的机构和人员作出处罚,甚至淘汰出局。四是制定发展规划。对司法鉴定机构的布局、比例、专业、市场需求,进行科学、合理的规划。发挥政府宏观调控与市场机制在鉴定资源配置中的调节作用。五是协助和指导行业协会的工作。

  (二)司法鉴定行业管理上要体现专业性、科学性、高效性、标准化等方面对司法鉴定协会应准确定位、明确职能,从而使其发挥自身作用,以弥补司法行政管理之不足。

  1.培训职能

  加强对司法鉴定人的培训,全面提高司法鉴定人素质,是司法鉴定人协会的重要职责。然而司法鉴定种类繁多,且司法鉴定人作为行业鉴定人身份所在的行业协会也承担着对行业鉴定人的培训职能,这就使得司法鉴定人协会与各行业协会的职能发生了交叉。因此,司法鉴定人协会应当把主要精力集中在司法鉴定事业最需要的地方,对司法鉴定人培训重点应当是司法鉴定职业道德、司法鉴定程序等方面,而对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技能培训可以由其本行业协会负责。

  2.维权职能

  维护司法鉴定人合法权益对是司法鉴定人协会应当履行的职责之一,也是某些行业协会的重要职能。因此,应视行业协会职能的不同而采取不同的方式。有的行业协会的主要职能就是从事司法鉴定活动,比如法医学会,维护其会员合法权益是其应有之责。所以当作为司法鉴定人协会和法医学会共同会员的司法鉴定人因从事司法鉴定活动而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司法鉴定人协会和法医学会都有义务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积极、主动维护其合法权益。有的行业协会的主要职能并不是司法鉴定或者说根本就没有这项职能,其会员的主要工作也不是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在这种情况下,维护其共同会员在司法鉴定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并非行业协会应有之责,而是司法鉴定人协会的维权职能。

  3.规范化管理职能

  对司法鉴定工作实行规范化管理是实现司法鉴定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消除恶性竞争的根本保障。司法鉴定协会应加强对司法鉴定各项管理工作制度的建立健全,把司法鉴定事业纳入规范化管理的轨道。

  4.对外交流职能

  积极开展对外交流,有利于开阔视野、取长补短,促进司法鉴定事业的发展。目前,从全国范围来看,司法鉴定工作发展极不平衡,司法鉴定人协会大力开展此项工作职能,对推动各地司法鉴定事业的共同发展显得尤为重要。

  5.配合行政执法职能

  协会内设立的各专业委员会,负责对本专业内的重大疑难专业问题及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和因司法鉴定活动引发的投诉进行研究分析,提出论证。有利于专业问题的及时、正确解决,确保司法鉴定质量,提升司法鉴定的证据采信度。为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因司法鉴定引发投诉信访问题,决定对鉴定机构的奖惩提供技术支持。

总体上看,司法鉴定机构逐年增加,呈发展趋势,这与司法部确立的司法鉴定工作"队伍先发展壮大,再整顿规范"指导思想有密切关系。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后,单靠自律运作、自我约束是不行的。作为司法鉴定行政管理部门,既要明确工作职责和权限,摆正自己的位置,不干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鉴定活动;又要通过司法鉴定人协会积极引导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遵守执业纪律、恪守职业道德,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同时,要督促司法鉴定机构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并经常检查这些制度的落实情况。发挥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优势,保障司法鉴定工作健康、有序发展。

 

鉴定人如何做好出庭的准备

 

鉴定人出庭是维护法律尊严的需要,是在审判中重视证据的具体表现,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和义务。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4款规定,开庭时,通知鉴定人到庭,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等组成诉讼参与人,参加法庭活动。作为案件的鉴定人,接到出庭通知后,应做好相应的准备。因为出庭时,要当庭宣读鉴定书中的论证和结论意见,不能无故拒绝回答法庭、公诉人、辩护人、当事人提出的有关鉴定方面的问题。如果公诉人为了进一步向法庭说明证据的科学性和鉴定的证明力,鉴定人还要针对公诉人提出的问题,进行进一步解释说明,例如:鉴定的方法、过程、鉴定意见的主要根据等。被告辩护人往往提出证明被告无罪或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质疑,目的是当庭进行证据不足的辩护,是针锋相对的。如果出庭准备不充分,致使出庭效果不佳,会给法庭审理带来一定的困难。

  一、鉴定人在受理案件时就应该做出庭的准备

  从受理案件手续,检材的提取、送检、保存、使用检验法、步骤、论证的理论根据,结论的科学性、准确性等都要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保持高度的严密性、科学性,防止马马虎虎、草率行事、粗枝大叶、不负责任,遇到疑难的鉴定,要认真分析,反复斟酌。尤其是有些疑难的工具痕迹同一认定,死因复杂的尸体解剖,事先作了手脚,伪病、诈病的伤害鉴定,字迹奇少,样本不足的文字鉴定等物证,要格外认真仔细,千万不要为了完成鉴定而迁强附合,敷衍了事。

  1. 详知案情,认真受理案件。鉴定人员在受理案件时,要详细了解案情,对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自然概况、鉴定目的等都要认真进行了解,制定统一格式的委托鉴定表格,逐项填写清楚。

  2. 保证鉴定意见书的科学性、严密性。鉴定意见书是鉴定人在法庭活动中的重要文件,是公诉人、辩护人及案件当事人针对鉴定提问辩论的主要依据,因此鉴定人在书写鉴定意见书时,一定要保证鉴定意见书的科学性和严密性。第一,要求鉴定意见书书写格式正确,严格按照司法部《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的规定的书写格式书写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中涉及到的时间、地点、人物姓名、年龄、职务等事项必须核对准确无误,案情介绍和材料摘要,不能断章取义、先入为主,更不能任意更改、添枝加叶。要求尽量简明扼要。检验过程的描述要求客观、真实、准确,不能用含糊其词模棱两可的语言,应该详细描述的要十分详细,应该粗略叙述的,也要准确到位。整个鉴定意见书中的语言、文字力求精练,专业术语准确、层次分明、语法关系、标点符号运用等无任何差错。第二,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部分要求理论充足、科学性强,要求鉴定人熟知理论根据的出处。例如弹道的测定,要熟悉测试方法、计算公式,现场资料,检验过程等,法庭运用时如同探囊取物,应有皆有。第三、鉴定意见要科学、准确,语言要精练、简明,直接确定鉴定结果。如果鉴定意见比较复杂,一次无法表述,可以分出几个条项说明,但绝不能前后矛盾,鉴定意见必须与鉴定委托要求、鉴定目的相一致,不能所问非所答。

  3. 鉴定档案的存档:鉴定意见是法庭审判中证据之一,是定案的重要依据。因此,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过程中形成的材料,都应按规定存档备查。

  二、接到出庭通知后鉴定人应做的准备

  1. 反复研究鉴定文书及存档材料,对法庭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可能提出的问题,要拟好解答的提纲,找足理论根据,涉及到的法条,鉴定规定的规则章节条款要准确熟记.

  2. 对鉴定意见有争议的案件,要针对所争议的问题,充分搜集理论根据。为了达到出庭成功举证目的,开庭前应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针对争论的焦点,作好充分的准备。

  3. 出庭前,要保持良好的精神状态,着装整洁、泰然自若、言谈举止落落大方,谈吐有理有据,防止猥猥琐琐、嘻嘻哈哈、心不在焉、藐视法庭、人身攻击等不良现象发生。

  4. 接到出庭通知后,没有特殊情况,不能拒绝和无故缺席。准时等待法庭通知到庭,

  三、鉴定人的业务素质和心理素质准备

  鉴定人有时在法庭中可起到举足轻生的作用,鉴定人的素质高低,会直接影响法庭审判的效果。因此,鉴定人要具务相应的业务素质和心理素质:

  1.要有较高的专业知识阅历。鉴定人是从事司法鉴定并具有的专门知识人员,相应的技术职务要有相应的知识阅历,要比法庭其他组成人员更多地具备专门知识,才能满足法庭其他人员的提问。相反,知识贫乏,一知半解,就会漏洞百出,出现法庭窘迫现象。鉴定人平时要不断积累相关的科学知识,要精通本专业,还要了解涉及鉴定业务方面的综合知识。尤其是要从罕见、疑难的角度研究和探讨问题,拓宽自己的知识面。

  2.要有丰富的工作经验。鉴定人员出庭是一种经常性的法庭诉讼活动,鉴定人员在平时工作中就要为出庭活动积累经验,做好出庭准备。出庭活动,既有特殊规律,又有普遍规律。根据案件的性质、难易程度、法庭组成人员状况等,事先拟定好在法庭中的答辩内容,有时法庭提出的有关问题比较复杂,没有确切根据给予回答,如提出心脏刺伤后到底能走多远,头颅枪弹贯通伤之后为什么还能搏斗,两人同时服用同等量毒药,为什么一人死亡,一人活了下来等,都是难度较大的问题,回答起来也十分复杂,不回答也不行。因此,要求鉴定人员有丰富的工作经验,回答时,既要有充足的科学依据又要客观、简明、有理、有节,使法庭审判顺利进行。

  3.要有较强的应变能力。鉴定人出庭是为了澄清案件的本来面目,维护法律尊严的一种诉讼活动。因此,要求鉴定员除了要有较广的知识面较丰富的工作经验之外,还要头脑清晰,思维敏捷,口齿伶俐,语言精练,并有一定的应变能力,能够准确回答对方提出的相关问题。

鉴定人出庭不是走过场、应付场面,而是对鉴定人的综合素质的检验。鉴定结论是否被采用,鉴定产品是否合格,要经得起审判实践的检验。

 

保证鉴定质量的措施与方法

司法鉴定服务于诉讼活动,属于法律服务范畴,同时又是一种科学技术活动,且体现了科学的意义在于公平、公正,因此,司法鉴定质量不仅关系到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法律严肃性,而且直接关系到对案件的实体判决、法律的适用和保障当事人的司法鉴定救济权利,有效避免冤假错案,其目的实现司法公正。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为保障司法鉴定质量,提供了方向和法律依据。在目前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的现实情况下,要加强司法鉴定案件质量管理,逐步建立案件质量评价体系,作为从事司法鉴定实践工作多年的高校教师深切感受到司法鉴定事业的蓬勃发展的同时,在司法鉴定工作实践中存在着诸多因素影响和干扰司法鉴定质量,而司法鉴定工作又是一个庞大的系统社会工程,既包括鉴定的委托、启动、实施、质证、采信等环节,显而易见影响到司法鉴定质量的成因更具复杂性。本文希望通过探讨影响我国现行司法鉴定质量的诸因素和存在的问题,发表自己的几点看法,从中寻找到保障司法鉴定质量的措施与方法,适应司法鉴定的新格局。

  1 影响我国现行司法鉴定质量的诸多因素和存在的问题

  1.1司法鉴定机构设置、鉴定人过多无序状态严重。

  我国现设立、审批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准入门槛设置太低,条件配套规范不完善,呈现多元化的格局,区域重复设置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从客观科学上难以保证司法鉴定质量。

  1.2鉴定机构先进设备投入少,科技含量不高。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网络技术,生物工程,纳米技术的融入,高科技的运用越来越影响着鉴定结果。现司法鉴定活动中运用科学原理、方法、范围、标准以其行业为主,没有统一的明确法规。一方面存在滥用新技术和新方法的现象;另一方面大量存在着新技术、新方法不能被及时的推广应用,严重阻碍了鉴定质量。

  1.3鉴定机构职能范围和建制不规范,职能权限侦鉴不分、审鉴不分等违反原则的行为仍然存在,司法实践的重复鉴定,也是由于在法律制度层面的缺陷而难于找到解决问题的法律依据。司法鉴定是司法证明活动,应当遵守司法鉴定程序和规则。客观、公正的鉴定结论不仅有赖于科学的鉴定方法,而且还取决于合理、完善的司法鉴定制度作为保障,才能实现司法鉴定质量控制.

  1.4鉴定机构无权威性,致多次鉴定,重复鉴定、错鉴现象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普遍存在拔高鉴定结论的情况时有发生,鉴定分歧大且难以协调,增加了诉讼成本,使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受到质疑,严重影响到鉴定质量。

  1.5对违法鉴定的行为处罚规定不明确,没有一套保证依法鉴定、客观鉴定的有效处罚措施。

  1.6社会司法鉴定机构自身没有设立研究机制部门,对相关鉴定标准的适用和条款的理解各自不同,在选择鉴定标准时随意性大。

  1.7社会鉴定机构的市场化运作模式,导致有的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利益使然,虚假鉴定鉴定结论有失公正。

  2保证鉴定质量的措施与方法

  2.1完善司法鉴定机构的行政管理水平和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 推进"两结合"管理,维护良好的司法鉴定执业环境,规范司法鉴定执业行为,建立与管理相衔接的监管机制。对司法鉴定队伍正规化管理、业务正规化管理和内部正规化管理,充分发挥司法鉴定人协会对司法鉴定行业的指导、管理和监督的作用,加强业务管理,以规范职业行为,提高司法鉴定质量为目标,加大监管力度,杜绝和解决鉴定中存在的超登记范围鉴定、违反程序鉴定、关系鉴定、超时鉴定等行业突出问题,以公平正义为主题,开展政治思想教育、法制观念教育、职业道德教育,杜绝责任意识不强、法制观念淡薄、执业思想不端正等问题,树立忠于法律、遵循科学、秉持正义、恪守诚信的良好形象

  2.2推进健全机构内部规章制度如收案制度、鉴定审批制度、回避制度、保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等的建立,提高服务质量,出台《司法鉴定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规范司法鉴定执业行为,加强司法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

  2.3成立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协调日常的司法鉴定工作。组建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重大、疑难、久拖未决的案件,以地域性专家论证的方式予以复核认定。对鉴定质量起到了双重保障的作用。有效地遏制"多头鉴定"和"重复鉴定"等现象。

  2.4加强鉴定人队伍建设,实行全员关于法律知识和司法鉴定专业知识为重点的岗前培训,开展鉴定人继续教育,有助于行业技术交流和专业技能提升,及时掌握新的司法鉴定技术标准、技术,提高鉴定人的素质、减少鉴定的风险责任。使鉴定人经得起严格的质量控制体系和质量信任度审查。

  2.5推行鉴定人员资料、鉴定服务承诺、鉴定须知公示化便于社会监督。

  2.6定期检查和自查制度即按统一规范司法鉴定机构的内部管理制度,按统一规范司法鉴定档案装订标准和格式、统一规范司法鉴定文书和书写标准定期集中检查,各鉴定机构定期对受理的鉴定案件进行逐案自查并写出自查报告,确保鉴定结论作为法定证据形式的严肃性与权威性。

  2.7依法确定受理事项在接到委托后,应按照规定对委托事项逐项进行审查,确定受托内容。明确委托人和鉴定人双方的责、权、利。

  2.8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决定)第10条对于鉴定人有不同意见的问题已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明确司法鉴定意见是鉴定人个人的认知和判断,鉴定个人要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客观性、准确性负责。

  2.9实行司法鉴定听证制度,采用听证会的形式对鉴定资料补充、变更、增减以便实现科学、客观、公正的司法鉴定工作。

  2.10加大鉴定设施和设备投入, 以《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基本配备标准(暂行)》的要求,通过司法部开展的司法鉴定机构仪器

  设备和实验室认证认可,不断提高科技含量,保证鉴定质量。

  2.11加强鉴定机构之间的合作和协调。增强国际交流合作,了解国外司法鉴定领域的最新进展和鉴定技术与国际接轨。

  2.12聘请业内知身人士担任鉴定工作顾问及监督员。建立司法鉴定诚信,执业考核、司法鉴定规范化管理考核机制。

  2.13规范操作规程,建议通过立法,明确能在鉴定中运用的科学技术方法的标准和范围。

  2.14引入专家辅助人制度,司法鉴定属于专业知识的范畴当事人包括律师很难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询。引入专家辅助人制度,有助于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理解和对鉴定事项发表专业意见,充分发挥庭审质证功能能够在庭审中复核鉴定结论而提高鉴定质量。

  2.15建立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中立性、科学性和资源共享的格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参与鉴定活动时处于中立地位,能够提高鉴定结论的可信度。

  2.16完善司法鉴定质证制度。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对鉴定客体的主观认识,鉴定人出庭作证是对鉴定活动最有力的公开监督,能够为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提供程序上的保障。鉴定结论是否正确,是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这有利于排除司法鉴定过程中的各种干扰因素,去伪存真使鉴定人提高鉴定的法律意识,责任意识和质量意识。

  有关保证司法鉴定质量的工作是专门性,复杂性问题, 由于本人的研究水平和实践经验不足, 敬请同业者共同来探讨此课题,不断提高司法鉴定质量,以保障司法公正,规范,有序发展。

  [参考文献]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Z].2005-02-28.

  [2]邹明理.司法鉴定[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6-32.

[3]杜萌,司法鉴定的攻坚视点【J].法制日报,2005一04一05.

 

 

建立完善的司法鉴定诚信体系

是提高司法鉴定公信力的有效途径

司法实践中,人们常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没有证据就别打官司。可见司法鉴定结论作为确定事实的法定证据,对诉讼、仲裁起着重要乃至决定性作用。因此有人说司法鉴定是"证据之王",是捍卫司法公正的"科学卫士"。在"重证据、轻口供"的今天,司法鉴定的重要性日益突出,如何保证司法鉴定的社会公信力,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

  一、司法鉴定诚信体系建立的重要性与紧迫性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意见属于我国诉讼法律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之一,不仅其本身具有证据功能,而且有印证、判定其他证据的独特功能,对于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保障诉讼活动依法、顺利进行,具有特殊的重要作用。而这种作用的发挥,必须依靠科学的司法鉴定体制来保障,依靠有效的司法鉴定管理来保证。从我国司法鉴定实践来看,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要明显滞后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步伐和诉讼制度的改革,存在着不少弊端。这些弊端的存在,严重影响和制约了鉴定的客观与公正,影响了诉讼活动的开展与成效,也影响到鉴定结论的公信力。建立完善的司法鉴定诚信体系是提高司法鉴定公信力的有效途径。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建立司法鉴定人诚信档案,对司法鉴定人进行诚信等级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诚信作为一种调节和整合人们相互间利益关系的非正式制度,在人类道德体系中具有基础性地位,是人的立身之本,更是当代司法鉴定人生存发展的关键所在。面对当今司法鉴定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加强司法鉴定人的诚信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而建立和完善司法鉴定行业诚信体系是加强司法鉴定人诚信建设的重要举措。

  二、我市司法鉴定诚信体系建立情况

  我市于2002年设立司法鉴定管理机构,2007年成立司法鉴定人协会,在工作实践中不断摸索司法鉴定管理的有效方式、方法,促进司法鉴定机构的规范化管理。始终把增强司法鉴定的社会公信力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常抓不懈,始终把诚信建设作为推动我市司法鉴定事业健康有序发展的不竭动力。

  1、建立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诚信档案。司法鉴定诚信档案就是将司法鉴定执业主体的执业行为,以档案的形式记录下来,将执业的每个环节、整个工作流程以及执业行为的考核评价、跟踪管理等全部纳入监督视野,形成科学完善的监督体系。共包括司法鉴定机构档案和司法鉴定人个人档案两种,是不同于司法鉴定业务档案和统计档案的一种新的档案管理形式,档案内容包括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的基本信息,以及业务特长、工作业绩、受表彰情况、不良纪录、投诉渠道等可以反映诚信程度的有关事项。我市利用三个月时间指派专人负责建立健全了全市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诚信档案,全市通过年检注册的10家司法鉴定机构,100名司法鉴定人都有独立的诚信档案。司法鉴定诚信档案的建立对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起到了很好的警示作用,进一步丰富了司法鉴定执业监督的形式,对于解决当前司法鉴定工作存在的现实问题,促进执业公开、公平、公正,提高鉴定机构的规范化建设水平、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能力和司法鉴定工作质量,促进全市司法鉴定事业的快速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制定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管理制度。为维护全市司法鉴定机构的信誉,规范司法鉴定机构的执业行为,加强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的诚信制度建设,提高司法鉴定管理工作透明度,强化自律意识,维护司法公正,树立司法鉴定机构的社会公信力,根据我市司法鉴定行业现状,制定了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管理制度。制度中明确规定司法鉴定人应当以诚信为本,恪尽职守,珍惜信誉,提高业务素质,廉洁自律,模范遵守社会公德,提高道德修养,树立良好的职业形象。司法鉴定行业管理人员要严格按照"依法、准确、及时、便捷"的原则,分类建立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诚信记录档案,全面准确地反映司法鉴定人执业情况。对违反本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由市司法行政机关视情节轻重报省司法厅进行处理。

  3、实行服务质量监督卡制度。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司法鉴定机构的诚信建设,促进司法鉴定机构的规范化管理,增强司法鉴定的社会公信力,提高司法鉴定机构的服务质量,加大社会监督力度,我们在全市司法鉴定机构中实行服务监督卡制度.凡是签定委托合同办理的司法鉴定事务,司法鉴定所与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同时,必须向当事人发放《司法鉴定服务质量监督卡》,并告知当事人填写及收回方式。监督卡实行编号登记,结案后统一收回附卷存档。监督卡采用当事人问卷评价方式,主要内容包括:服务态度、鉴定质量、鉴定收费、举止仪表、语言文明和举报监督电话等。

  4、开展诚信星级创建活动。市司法局同市司法鉴定人协会为加强司法鉴定机构的诚信建设,促进司法鉴定机构的规范化管理,共同研究决定,在全市司法鉴定机构中广泛开展诚信建设星级创建活动,并制定出台了《七台河市司法鉴定机构诚信建设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司法鉴定机构诚信建设目标考核分为综合工作目标和诚信工作目标两大项进行,其中诚信工作目标占60%,包括建立公示、回避制度,投诉调查处理和错案赔偿制度,建立司法鉴定人服务监督卡制度,规范委托合同,质量监督等工作情况。考核采取单位自查、检查组抽查和年终评比的方式进行,最后报市司法局考核领导小组审议通过。诚信星级单位由市司法鉴定人协会命名颁发诚信牌匾,并挂牌公示。目标考核内容每年修订一次,挂牌不搞终身制,每年开展一次评比,第二年的星级等级重新评定。挂牌期间如发生严重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经考核领导小组研究决定随时予以降级。开展司法鉴定机构的诚信创建活动,有利于提高司法鉴定的社会公信力,推进司法鉴定事业健康、有序发展。

  三、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诚信体系,增强司法鉴定公信力

  1、要牢固树立质量第一的观念。"质量是司法鉴定的生命和灵魂,是司法鉴定公信力的源泉和保证"。司法鉴定质量的高低不仅关系到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声誉,而且直接关系到诉讼中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保护。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必须充分认识提高司法鉴定质量的重要性,牢固树立质量第一的观念,切实加强司法鉴定质量管理;要正确把握司法鉴定的发展方向,始终坚持司法鉴定客观、独立和公正的原则,明确司法鉴定的公共服务性质,坚决纠正片面追求经济利益,无视鉴定质量的行为。

  2、要建立健全司法鉴定管理规章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颁布实施后,我国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法律基础逐步增强。我们应当认真贯彻执行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形成用制度规范人、用制度约束行为的良好氛围。紧密结合本地制定相应的工作制度和管理规则,以推动司法鉴定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

  3、要不断强化对鉴定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随着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深入,司法鉴定社会化的程度将会越来越高。我们必须尽快适应司法鉴定形势发展的需要,强化职能意识,切实履行好对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根据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需要,在规范管理行为、增强管理能力、提高管理水平的基础上,通过科学管理、民主管理和依法管理,规范鉴定行为、监督执业活动、预防和治理违法违规鉴定,维护司法鉴定工作的良好秩序。

  4、要切实加强司法鉴定人队伍建设。建立一支高素质的司法鉴定人队伍是司法鉴定发挥作用的重要条件,是做好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根本,也是优质高效地提供司法鉴定服务的重要保障。作为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我们要在做好服务工作的同时,严格依法加强管理,全面推进司法鉴定人队伍的专业化、职业化建设,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树立司法鉴定行业良好的社会形象。

 

浅析我市司法鉴定工作的现状、问题及主要对策

摘要】黑河市面向社会服务司法鉴定机构如雨后春笋、蓬勃发展起来,司法鉴定管理模式在我市呈现出积极探索、稳妥推进的新局面。但我市也存在着司法鉴定的运行机制较为混乱、司法鉴定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不高、司法鉴定人员的管理机制不够科学、合理等问题。为此,笔者根据工作经验和体会,对发展我市司法鉴定事业提出了一些主要对策和建议。

  【关键词】司法鉴定;现状;问题;对策

  司法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对于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按诉讼法的规定,经当事人申请,司法机关决定,或司法机关主动决定,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专门性问题做出判断结论的一种核实证据的活动。简单地说,司法鉴定就是侦查、起诉、审判等诉讼活动中依法进行的鉴定。那么什么是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除司法机关内部鉴定机构因业务需要而进行的无偿司法鉴定活动之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活动,均为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

  目前,司法鉴定管理模式在我市呈现出积极探索、稳妥推进的新局面。现笔者就我市司法鉴定工作的发展及现状、存在主要问题、完善对策建议作尝试性的探讨。

  一、我市司法鉴定工作的发展和现状

  黑河市面向社会服务司法鉴定工作同全省其他地市相比起步较晚、基础薄弱、规模较小、管理相对滞后。受经济大环境影响,我市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数量少、规模小、项目不全、管理不规范。2001年党政机关机构改革时期,面向社会的司法鉴定机构管理职能划入市司法局,但当时没有对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予以正规化管理,所以在"三定"方案中没有单独设立司法鉴定管理科,而是由法制科兼管,为以后的规范化管理和司法鉴定事业发展留下了制约隐患。2005年前,我市只有2家面向社会服务司法鉴定机构:黑河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司法鉴定所和黑龙江亚中黑河分公司司法鉴定所。其中黑龙江亚中黑河分公司司法鉴定所属省司法鉴定管理处直管,对黑河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司法鉴定所的管理实际也是名存实亡。

  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出台以后,随着管理体制的进一步明确和省厅创新工作积极的影响,市司法局积极宣传运作,我市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逐步走向规范化,司法鉴定事业才如雨后春笋、蓬勃发展起来。截至目前,我市已有4个种类、9家司法鉴定机构经省厅许可登记、取得司法鉴定执业资格。其中医学类(法医临床)4家;司法会计类2家;工程质量类1家;产权交易类2家。目前,还有2家医学类机构已向省厅申报司法鉴定执业资格,待省厅审查许可。两年来,我市司法鉴定机构数量和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数量均翻了三番。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也稳步加强。今年5月,黑河市司法鉴定人协会成立,对面向社会服务司法鉴定的管理由单一的行政管理模式转变为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双管齐下的管理模式。虽然如此,无论是在司法鉴定机构数量和人员规模、业务开展上,还是在管理模式和工作力度上,我市目前在全省还是处于后几位。

  二、我市司法鉴定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 司法鉴定机构的部门设置和运行机制亟待规范

  首先,当前我市除由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面向社会司法鉴定机构外,还存在一些鉴定机构或部门,有些是司法机构内部设置的,有些是行政机关的附属单位,有些本身就是行政机关,公安、检察及卫生、物价等部门对外服务的鉴定机构各级都有。只要机构成立,不管鉴定人员技术、条件是否合格、齐全,都可以挂牌营业,出具鉴定结论。这种行为和做法明显违反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规定。

  另外,我市司法鉴定的运行机制也较为混乱。当前,尤其是公、检、法等不同系统、不同层次的司法鉴定机构之间受理鉴定的范围不明确,没有一套科学完备的有关鉴定受理的统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各系统、各层次的鉴定机构的鉴定受理工作普遍存在着随意性、混乱性和重复性,也使得司法鉴定工作的秩序出现了混乱,容易对案件的起诉和审理产生负面的效应。

  (二)司法鉴定从业人员素质、司法鉴定公信力还需加强

  首先,由于法律对从事司法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准入资格要求规定不够严格,所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的社会专业鉴定组织仪器设备标准不等,鉴定人员水平也参差不齐,又因为缺乏严密的操作规则和监督制度,难以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鉴定人员素质良莠不齐,司法鉴定整体水平不高。由于鉴定机构多而杂乱,难免鉴定人员中有滥竽充数者,特别是依附国家机关的庇护而生存的鉴定机构,其人员素质更令人堪忧,司法鉴定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不高,很难形成鉴定人队伍的专业化和职业化。

  其次,一些鉴定单位或鉴定人为追求经济利益,曲意迎合一些当事人或办案人员的不合理要求,扭曲了司法鉴定的本意,使司法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客观性大打折扣。同时,由于司法鉴定的费用是由当事人承担,更因为办案人员按司法鉴定结论就是办错了案,承办人员也不负错案责任,鉴定人员也缺乏责任追究,所以,有相当部门的办案人员不是从案件是否确实需要的角度出发委托司法鉴定,而是动辄委托司法鉴定,过分依赖司法鉴定,结果存在造成一些案件久拖不决和资源的不必要浪费等弊端。

  另外,由于公、检、法、卫生、物价、劳动等部门都有自己或者联系的司法鉴定机构,所以,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自觉或不自觉地认为自家的"菩萨"灵。如一起伤害案,公安侦查鉴定为轻伤,检察审查起诉鉴定为重伤,一审法院作有罪判决后,被告人不服上诉,二审法院鉴定为轻微伤作无罪判决。几家弄得案件互相扯皮,当事人申请赔偿又互相推诿,久拖不决,影响极坏。

  (三)对司法鉴定人员的管理机制不够科学、合理

  一是司法鉴定人的权利、义务不明确。《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民事诉讼法》第72条、《行政诉讼法》第35条也有类似规定。当鉴定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如何有效地保护、鉴定人无故不履行义务时如何制裁均无法可依,影响了鉴定的法律权威。鉴定机构有权无责,随意出具鉴定结论。由于对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缺乏法律约束,随意出具鉴定结论也无相关制裁措施,使得少数鉴定人员收受贿赂,出具偏袒一方的鉴定结论,这在财产评估中表现尤为突出,同一财产,不同机构出具的评估值有时竟会相差几倍!

  二是对鉴定人员没有健全的培训和考核晋升制度。健全和实施科学合理的培训制度,是进行司法鉴定工作的基础,而建立和完善科学的、系统的考核晋升制度,则是不断提高鉴定人员技术水平,使鉴定事业不断发展的必要途径。两者互为联系,互为影响。几年来,在技术职称考核晋升的工作中还没有形成一套科学的完整体系,晋升标准仅仅以学历和工作年限为主要参考,客观上形成了技术职称晋升还是论资排辈,无水平高低、能力大小、贡献多少之别,影响了鉴定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和进取精神。同时,司法鉴定管理人员及执业人员的教育培训、业务技能的提高还需依靠省司法厅或司法部组织办班培训,本市没有师资力量和技术能力。而司法鉴定经费又得不到充分保障,所以省厅或司法部组织的培训班有时也难以参加,司法鉴定的公信力则难以快速提高

  (四)司法鉴定程序规定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主要问题是对重新鉴定没有具体规定。(1)是否需要重新鉴定无规定。一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法院是否准予,没有标准;(2)重新鉴定的机构如何选择无规定。实践中有时出现越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机构的级别却越低的怪状,而各鉴定机构出具的相互矛盾的鉴定结论又成为重新鉴定的动因;(3)重新鉴定的次数无限制。一方当事人认为鉴定结论于己不利,就申请重新鉴定,一案多鉴甚为普遍,因鉴定而花去一年半载屡见不鲜。多渠道、多层次的重复鉴定,不仅增大诉讼成本,加重当事人负担,造成资源浪费,且经常出现鉴定结论相互矛盾的情况,法院对此无所适从,诉讼久拖不决。我市目前对此类问题也没有明确具体的制度和规定.

  三、发展我市司法鉴定事业的主要对策和几点建议

  (一)全面协调、切实解决司法鉴定机构的部门设置和运行机制不规范的问题

  认真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政法[2008]2号文件精神,把司法鉴定业务统一交由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管理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办理,取缔一切依附国家机关的庇护而生存的不合法的鉴定机构;公安、检察、国家安全等各部门的鉴定机构或部门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取消法院委托鉴定的权限,法院只需保留审查当事人委托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权限就可以了。这样既符合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避免审判机关的"自审自委"行为导致法院与受委托机构产生利益关系,严重损害司法公正,又可以促进我市面向社会服务司法鉴定机构公平竞争,推进司法鉴定事业的快速、健康发展。

  (二)整合力量、切实加强司法行政部门管理职能和力度

  目前,除黑河市外,全省各地市司法局均成立了专门的司法鉴定管理科,增加了专项编制,配备了专职人员,使司法鉴定工作层层有人抓、事事有人管。此外,司法鉴定业务经费在财政方面也没有得到充分支持和保障。建议有关领导从长远着眼、从大局出发、从速解决司法鉴定管理中人力、物力、财力上存在的问题,设立司法鉴定管理科,增加专项编制,配备专职人员,从而为推进我市的依法行政工作努力奠定基础。

  (三)严格把关、加强培训教育,切实提高司法鉴定执业机构和人员业务素质和司法鉴定公信力

  一是要努力提高我市司法鉴定机构设备水平。今后我市要严把执业准入关,同时鼓励我市有条件的鉴定机构加快鉴定设备的更新换代,更多地采用新产品、新设备开展鉴定工作。此外,要通过实验室认证,形成高标准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实验室,改善行业的设备和技术条件,提高我市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水平和资信能力。二是要努力提高我市司法鉴定机构人员技术水平。司法鉴定是一种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专业性很强的工作,鉴定人是以专家身份提供证据,为了保障司法鉴定意见客观、准确、公正,鉴定人必须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坚定的法律意识。据统计,在我市现有的司法鉴定人中,高级职称的有26人,占总数的47.3%,中级职称以下的有14人,占总数的25.5%。本科以上学历的38人,占总数的69.7%,大专以下的17人,占总数的30.3%,可见提升司法鉴定人素质、提高鉴定技术水平,我们还要下更大的功夫,付出艰辛的努力。

  (四)汲取经验、转变模式、加强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的制度建设和监督管理

  首先,在健全完善"两结合"管理体制的同时,至少应从以下八个方面加快构建我市司法鉴定基本制度框架。一是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的准入制度;二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管理制度;三是司法鉴定执业类别规范管理制度;四是司法鉴定活动实施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制度;五是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监督、检查和评价制度;六是司法鉴定机构内部规范管理制度;七是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制度;八是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制度。

  其次,要加强教育和监督管理。建立完善制度和机制,只是一个方面,更为重要的是要不折不扣地执行。当前从总体上看,全市司法鉴定人队伍是好的,但也存在与公信力要求不相适应的问题。所以凡是法律规定该管的,都要管住、管好。

再次,要切实发挥行业管理的职能作用。新成立的市司法鉴定人协会要加强司法鉴定队伍的思想政治建设、业务建设和职业道德建设。要通过努力把司法鉴定人协会建设成为组织体系完善、规章制度健全、有作为、有威信的行业自律组织,为促进我市司法鉴定事业健康发展发挥更大的作用。

 

浅谈司法鉴定中执业风险防范与控制模式的建立

随着2005年10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颁布实施,"司法鉴定"全面推向社会司法鉴定机构以来,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现突显着一个主要问题是司法鉴定责任已经由司法鉴定机构主体向司法鉴定人个体转变,即司法鉴定人负责制,这无疑是增强了民事法律意识、责任感和使命感,因此,在司法鉴定中执业风险防范与控制已成为每个办案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亟待研讨解决的新的重要课题。

  依据《决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章第十八条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

  参加司法鉴定执业责任保险或者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制度。"《决定》的出台没有明确说明,且目

  前中国现有保险公司行业尚无司法鉴定执业保险业务另参照其医疗、美容师、律师职业、注册

  会计师执业等责任行业保险也无先范,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03年底成立后,与多家保险公

  司协商未果,根椐实际情况,2005年我们拟定了《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执业风险基金、

  防范与控制、奖惩制度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由于《规定》颁布实施,机构全体司

  法鉴定人严格遵守《规定》,在如何完善执业责任的同时,减轻机构、司法鉴定人的执业风险,

  达到民事赔偿到位,尤其是做好防范与控制,处处防范于未然,乞今为止,无一例赔偿案件,

  《规定》日臻完善。现就几年来在实践中摸索的经验,在此抛砖引玉,与同仁共同磋商,旨在

  探索一条更好的完善司法鉴定中执业风险防范与控制的模式。

  一、建立组织机构:

  建立机构组织《行政管理委员会》、《专业技术管理委员会》、《财务审计委员会》决定、奖惩、实施、监督《规定》等落实执行工作。

  二、确定建立组织执业风险基金的形式、目的、功能及用途

  1.建立《规定》组织执业风险基金形式。我们先后借鉴国家几家保险公司经验,运用学校、机构主体,鉴定室、司法鉴定人的集合,按照一定的比例(资金来源办法:按每一案例收取鉴定费比例分配:大学管理费中提取10%;机构管理费中提取5%;鉴定室费中提取酬金(专家酬金为主)5%,做为执业风险基金)。根据合理的计算,共同组织建立执业风险基金。

  2.建立组织《规定》执业风险基金的目的-- "责任到人、奖惩分明"。

  3.建立组织《规定》执业风险基金的功能主要是--"分化风险,减少损失"。

  4.建立组织《规定》执业风险基金的主要用途是:承担每一司法鉴定人对不当鉴定受害人应当承担的经济损害赔偿。也就是说对在受案、检案、鉴定过程中可能因意外造成(终止、撤消、错鉴)等等问题及对被鉴定人伤害引发不良经济后果给付一种经济保障,反之,在受案、检案过程中遵循司法鉴定程序,按照司法鉴定标准,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对于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采信度高、公信力强、声誉好,工作中求实、严谨、重科学、公正、诠释司法为民的优秀执业司法鉴定人员,实施奖惩制度。

  三、 执业风险防范与控制管理措施

  1.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政治思想领先。首要的是"机构"的核心领导必须始终坚持政治思想教育工作是一切工作的生命线,明确在新时期、新形势下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总的指导思想和基本目标。其次,指导全体司法鉴定人以科学为本,法律为矩,诚信为先,坚持以科学的理念、知识、方法践行到司法鉴定工作中。第三,做到"两结合"管理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受理案件合法化、公开化、程序化。

  2.用制度管人,管事,完善执业责任,防范得当,控制到位。在严格执行落实国家司法鉴定一切方针、政策和法规外,在司法鉴定人中:①积极倡导 "牢固树立五个观念"即:"全局观念,公正与效率观念,依法管理观念,质量第一观念,勇于创新观念"。②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规范专业技术、检测操作达到国家技术检测操作标准、实验室能力认证的要求(我校似通过三项能力认证)。如:建立《机构章程》;《司法鉴定人管理制度(任用、考评、奖惩)》;《承诺制度》;《诚信制度(建立司法鉴定人诚信责任状档案)》;《培训制度》;《信访制度(上访、投诉登记表)》;《机构公章、司法鉴定人名章使用与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档案室管理、档案员工作职责、档案的借阅、抄录、复制制度)》;《公示制度》;《信息上报制度》;《受检(鉴)案程序流程》、《委托受理司法鉴定程序》;《司法鉴定违法调查制度》;《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定》;《工作操作标准量化制度》;《技术质量管理制度》;《落实执行报告流程制度》等规范岗位职责制度。特别是《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内部基本管理标准文本》的出台,使各机构在行业自律方面步入良性运行轨道,使之机构、司法鉴定人在司法鉴定工作中"明法理,辩真伪虚实,公正鉴定,据尺度,断是非曲直,诚信为民"知责任,重法律,有章可循,且充分发挥机构的整体功能,同时,制度的完善是保障执业风险防范与控制的前题,促使"两结合"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健康、有序的发展。

  3.做好执业风险防范与控制,在司法鉴定程序符合规定的前题下应注重以下五个方面:

  ⑴ 注重《司法鉴定委托书》规定的事项:要求委托单位有公章、委托办案人、执业证、联系方式;被鉴定人简历 验明身份证或户口;填写简要案情、鉴定的项目、所送检的材料、委托办案人、被鉴定人签字等程序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

  ⑵ 注重《司法鉴定协议书》按照国家司法部规定:收费标准、回避制、时限制、协议事项、鉴定风险的提示等委托单位(办案人)、受理的机构、司法鉴定人签字。

  ⑶ 注重听证会制度化。对于双方陈述意见、争议处理的焦点问题,委托办案人、当事人双方到场。(如:司法医学类,被鉴定人必须进行现场查体、验伤、照相)做到鉴定程序公开透明、另受案机构一定要告知委托办案人和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以及相关法律咨询。

  ⑷ 注重规定的"鉴定时限"。文书会鉴制讨论,做好移交、接[文秘(档案员)、签发、使用(机构公章、司法鉴定人名章)审批手续前题下,以规范的公文形式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⑸ 注重反馈、送报信息、违法调查制;做好上访投诉、法律缓助工作。

  4.执业风险防范与控制管理措施。依据《决定》第十三条: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有下例情形之一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上报上级主管部门、追究法律责任,将撤消机构登记,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资格:

  ⑴ 对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⑵ 对提供虚假报告、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的;

  ⑶ 对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

  ⑷ 对法律行政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⑸ 对司法鉴定人在工作中进行舞弊、玩忽职守、草率处置、延误时限产生不良后果的;

  ⑹ 对司法鉴定人员有故意不配合鉴定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诋毁、或以其它形式损坏"机构"、司法鉴定人形象利益的;

  5、执业风险防范与控制,重中之重主要对终止、撤消、错鉴鉴定的管理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构通过组织司法医学专业管理委员会、行政管理委员会研讨决定:因终止、撤消、错鉴鉴定而产生经济赔偿等不良后果的,其它应对对策,视情节,退返所收鉴定费,由"机构"先期从执业风险基金费中出资处理赔偿事务。后经"机构" 司法医学专业管理委员会调查核实,视案件情节,经讨论后报行政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司法鉴定人及相关人员实施奖惩制度:

  ⑴ 对受案、检案、司法鉴定过程中和鉴定结论经会鉴制以规定的公文形式发出鉴定书后,如发现有因其它干扰因素导致鉴定结论失误、错误或不确切,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又无力纠错补鉴的情况的;

  ⑵ 司法鉴定人对鉴定依据充分,结论明确的,如委托方无理提出撤消鉴定的;

  ⑶ 鉴定程序起动后,如出现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发现自身难以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由司法鉴定人提请终止鉴定的;

  ⑷ 在司法鉴定过程中,由于技术原因导致和错鉴所造成经济损失的;

  ⑸ 在司法鉴定检验过程中,出现非鉴定人员所能控制的因素(如辅助检查结果等)导致鉴定结论错误的;

  ⑹ 鉴定结论发出后,发现有新的材料及证据需要补充的;

  ⑺ 对于鉴定意见存有分歧的案例,为了不导致错鉴,司法鉴定人必须通过"机构"征得委托办案人、当事人同意的前题下,报呈 "机构"司法医学专业管理委员会研讨决定:一是外请专家会诊;二是终止鉴定的;

  ⑻ 对于有技术人员参与检验的司法鉴定人应确定好技术人员在错鉴过程中的影响程度,以确定责任和所承担奖惩的经济比例的;

  ⑼ 对于符合受案程序,鉴定文证材料(检样)齐全,鉴定程序已起动,而委托方提出终止鉴定的,"机构"应收取不低于原鉴定费用标准的50%;

  ⑽ 对于已受、检案件,司法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如发现委托方提供虚假材料和情况的,司法鉴定室人有权及时提请退鉴或终止鉴定, "机构"已收取了鉴定费,应收取原鉴定费用标准的50%;

  司法鉴定工作是一项执业风险有偿服务性工作,机构、司法鉴定人在思想上要充分认识到工作是先为法,后有偿的服务,切不可单纯以利益为出发点,一定要在鉴定过程中做到鉴必有据,无据不鉴,要严格按照司法鉴定程序和司法鉴定技术操作、行业标准、从事司法鉴定工作。执业风险防范与控制才能做到位。总之,影响司法鉴定执业风险的因素很多,但随着司法鉴定的逐步完善和发展,未来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责任完整体系下,司法鉴定执业责任保险或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制将共同的承载着司法鉴定人的执业风险。

  作 者: 赵志龙 男 黑龙江省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副主任邮编:154002

  参考文献: [1] 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机构质量管理与认证认可指南》

  2009年2月 科学出版社

  [2]《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内部基本管理标准文本》

  2009年7月 黑龙江省司法厅、司法鉴定人协会

  [3]《职业责任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005年2月

[4] 叶莹《试论司法鉴定人执业保险制度》中国司法鉴定2009年(3)第44期

 

 

 

规范管理 科学指导 推动司法鉴定行业新发展

 

司法鉴定是广大人民群众处理劳动争议、医疗纠纷、交通肇事等涉及自身合法权益的事情的有效途径和手段,司法鉴定的公信力直接关系到司法审判的公平、公正,进而影响到广大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和信念。

  近年来,随着社会各项事业的蓬勃发展,司法鉴定行业也不断的发展壮大。行业的发展对行业管理的标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何在新的形势下,按照新任务的要求,创新思路,加强指导,科学运作,规范管理,促进行业的健康、良性、协调发展,是司法鉴定管理部门要着重研究的课题。

  最近通过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深切地体会到,科学发展观的要义、核心、要求、方法在指导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上有着深远的意义,有以指导工作实践,必能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我们司法鉴定管理处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对全市司法鉴定机构的整体情况进行了调查研究,梳理总结了管理工作中的经验和存在的问题,查找到影响和制约行业科学发展的突出矛盾,决心以科学的态度去认真加以解决,使司法鉴定行业在规范的管理下、在科学的指导下,获得更好更快的发展。

  一、我市司法鉴定机构及管理的现状

  1、全市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基本情况。目前,我市共有19类家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215名。其中,法医类4家;司法会计类6家;工程造价类2家;房屋安全管理类鉴定2家;土地估价1家;交通事故司法鉴定1家;综合类1家,即市科学技术咨询总公司司法鉴定中心,其鉴定业务有6类:即机械电子、农业技术、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工程造价、工程质量及文书司法鉴定。

  2、目前司法鉴定管理办公室履行的工作职能有:司法鉴定人行业准入的初审和申报,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和变更登记的初审和申报,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的初审和呈报;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建立诚信档案;对司法鉴定机构违法违纪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并向省厅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司法鉴定统计、总结和报告、协助省厅组织司法鉴定人参加司法鉴定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

  3、近年来完善的相关制度:在工作中相继完善制定了《司法鉴定诚信管理制度》、《司法鉴定档案管理制度》、《工作信息上报制度》、《信访和投诉受理制度》、《机构设立初审程序规则》等九项规章制度,为贯彻《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要求,起草了《司法鉴定委托协议书参考内容式样》和《司法鉴定告知回避单参考式样》,建立了司法鉴定网上办公系统;按照省厅的要求,统一了司法鉴定印章。

  我市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目前正有序开展,但由于司法鉴定是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所以,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的管理,还存在着和公检法机关以及鉴定机构行业主管部门种种"剪不断、理还乱"的矛盾,使统一规范管理的工作目标还面临着很多困难和阻力。同时司法鉴定机构的行业特殊性,也使在自身管理中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影响了司法行政机关对其的规范管理。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多头管理的问题仍然无法有效解决。司法鉴定多头管理是引发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原因,因此《决定》确立了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但从实际情况看,多头管理、重复管理仍然存在。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决定》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建立了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等"三大类"国家名册,并通过权威媒体向社会公开。与此同时,公安、检察、法院又分别根据各自系统内有关规定,建立起系统内的鉴定管理体系和鉴定组织体系。除此之外,除法医、物证、声像资料三类专业鉴定机构外,还有由相关行业协会或主管部门推荐的其他类别的专业机构和专家名册等。这些鉴定管理体系和鉴定组织体系之间的衔接和规范还需要进一步的探讨和研究。

  (二)司法鉴定事业的发展尚不均衡。主要表现在机构设置和布局上缺少系统考虑。在我市现有的19家机构中,三大类机构只有4家,办理业务占到了70%。三大类外机构15家,其中司法会计类就有6家,业务量只占10%,而且只有少数几个机构业务相对多一点,大约有60%的机构没有业务。此外,司法鉴定机构自身建设上存在的问题也直接影响到行业的发展,一是为追求经济利益,超范围受理司法鉴定事项,组织无司法鉴定资质的人员进行鉴定,不按规定标准收费,二是重委托机关、轻管理机关,对委托单位的要求是相当关注的,而对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和日常规范化管理有消极抵触情绪,对部署的工作要求并不热心,主动接受管理的意识不强,三是重眼前利益,不做长远考虑。许多鉴定机构的成立动机不正确,有些所是拼凑挪借司法鉴定人员取得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目的只为了增加原有行业资质的含金量,或是与其他有资质的机构进行业务范围的攀比,对于真正开展规范的司法鉴定业务并没有认真考虑。

  (三)司法鉴定机构外部执业环境不容乐观。一是司法鉴定的管理与使用之间存在脱节问题,司法鉴定的委托、取证、质证和采信制度之间缺乏必要的衔接。各诉讼参与机关之间协调配合不够,尤其是审判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之间缺乏必要的信息反馈和工作协调机制。审判机关掌握司法鉴定机构的具体执业情况,如接受委托的数量、鉴定结论的采信率、出庭质证情况等,也比较了解司法鉴定机构在执业过程中存在的各种问题。但它不是司法鉴定的行政管理机关,不能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甚至行政处罚。而司法行政部门作为主管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具体执业活动了解不够,产生监督的空白点。另外,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在经济补偿和人身安全方面还缺乏制度保障。二是"三大类"以外的司法鉴定管理没有跟上。根据国务院1998年给司法部的"三定方案",以及各地司法行政部门的"三定方案",司法行政部门履行"指导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职能。当时,司法鉴定机构的执业范围远远超出了"三大类",比较多得涉及司法会计、资产评估、工程造价、产品质量、知识产权等范畴。《决定》出台后,有关规定不够明确,"一部两院"的协商机制一时难见成效,对这些机构和人员的管理基本处于停滞状态,迫切需要研究解决。三是缺乏税务、劳动保障、技术监督等部门的支持。目前,有关司法鉴定机构的税率确定、组织代码证领取、司法鉴定人员的落户、社会保障等问题,仍然不够明确,还缺乏相应的制度和政策支持,不利于司法鉴定事业的发展。

  三、问题产生的原因分析

  (一)主观原因是认识上不统一。由于利益和立场的不同,以及《决定》部分内容表述模糊,相关司法解释滞后,导致各相关部门对《决定》做出了不同的解读,出现了认识上的混乱。比如说,侦查机关保留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属不属于《决定》所说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的对象,仅仅是指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还是包括了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对不涉及诉讼的事项,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能不能进行鉴定,能不能收取费用?如果进行鉴定符不符合立法部门的原意?各部门的理解各不相同,学术领域的争论没有停止。在不同认识基础上出台的工作规范和工作措施,往往也存在着矛盾和冲突。

  (二)由于发展阶段的限制导致了部分问题的存在。应当看到,从2005年至今,司法鉴定有法可依、规范发展只有短短的4年时间,要使司法鉴定工作达到一个较高的水平,要求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做到规范、有序,无疑不现实。我市司法鉴定机构虽然存在分布不均等问题,但本着"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的方针,我市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有了新的进展,服务诉讼的作用进一步实现。但要求我市司法鉴定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相适应,要求有在全省甚至全国都叫得响的权威司法鉴定机构,这应当是作为我们的一个发展目标。而在此过程中,既需要行政管理部门的努力,也需要法院、检察院、公安以及相关职能部门的支持配合;既需要司法鉴定机构的积极争取,也需要相关职能部门创造良好的执业、生存环境。

  (三)司法鉴定管理工作还跟不上形势需要。从管理制度上看,在《决定》出台后,司法部相继制定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省司法厅也完善了相关的管理制度,初步解决了比较迫切的几个问题。但是,从工作实践看,准入门槛过低,司法鉴定人的资格考试制度没有全面推开;执业监管不严,有关监管和处罚规定比较笼统,操作性有待加强;初任培训、继续教育、资质管理等制度还需要建立健全。从管理力量上看,司法行政部门与公检法系统相比,管理人员严重不足,具备相关执业知识和经历的管理人员比较缺乏,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业务管理存在比较大的困难。

  四、对加强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几点建议

  (一)提高对建立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认识。

  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是中央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的重大决策,也是《决定》的核心内容。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实现鉴定权与审判权、侦查权的分离,有利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更好地履行自身职责,有利于促进当事人对鉴定活动的信任,有利于纠纷的最终、妥善解决。政法各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充分认识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的意义,自觉地贯彻好《决定》的规定和精神。为了落实改革要求,在中央有关部门没有明确要求下,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对鉴定人、鉴定机构的管理,应规范社会鉴定机构尤其是"三大类"以内机构。总体上,要形成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社会鉴定机构、侦查机关管理内部鉴定机构、人民法院负责鉴定的委托、采信等工作的格局。至于在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应结合我市实际加强政法各部门间的协调和沟通。

  (二)逐步实施自上而下的司法鉴定体制改革。

  几年来,在工作实践中,对于因为国家立法滞后、缺乏统一性规范而带来的种种困惑和无奈,我们深感切肤之痛。要想取得改革的良好效果,使改革得以顺利推进,最好的路径就是自上而下、整体推进。一项制度的改革,一个新体制的确立,需要有全局性、前瞻性、科学性的考虑,需要遵循统一性、规范性、可操作性的原则。而这是靠各地自行攻坚、以下促上的方式所无法达到的。在局部探索已经取得了较好效果,各地已经积累了不少成功经验的情况下,要逐步完成对这些探索、改革的成果进行总结、分析和完善,并予以确认或做出统一规定。否则,各地在一个涉及制度建设的问题上长期处于各行其是、各显神通的状态,必然会造成新的法制不统一和思想混乱,给后续改革增添新的矛盾和困难。

  (三)站在制度建设的高度开展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管理体制的改革往往是制度改革的重点。从事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同志一定要从司法鉴定事业的大局出发,站在司法鉴定制度建设的高度来对待自己的工作。一是建立制度,对旧"湖泊"举行清污和疏通,要将原来的"湖泊"变成"活水不断、去污力强、清波荡漾、水质优良"。二是要培育和规范市场。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的司法鉴定因其特殊属性长期处于比较封闭的状态,没有市场可言。但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司法鉴定应该遵循市场经济统一、开放、自律的要求,对作为社会总资源有机组成部分的司法鉴定资源实行优化配置,这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因此,培育和规范司法鉴定市场就成为司法鉴定管理义不容辞的职责。要培育市场,就要打破部门和行业限制,在统一管理的前提下,实现开放运作、资源共享;要让那些符合统一的准入条件的"鱼儿"都进入到"新湖泊"中。这样,市场才有生机和活力;要规范和完善市场,就要改变过去那种无序纷争的混乱局面,注重引导、规范运作、加强管理,剔出那些"害群之鱼",使整个市场从无序走向有序。这样,市场才能在规范中不断完善和发展。常说"水清则无鱼",但司法鉴定的"鱼"必须在"清水"中。

  (四)大力加强司法鉴定队伍建设。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政策性。其管理对象的多样,管理内容的广泛,管理体制的复杂对从事这项工作的人员提出了较高要求。不仅要求这些同志要有一定的理论功底、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懂法律和一定的专业知识,更要求他们热爱这项事业,有强烈的敬业精神,有面对困难勤于思考,勇于开拓、敢于创新的气概。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大教育培训力度,推行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制度,确保所有的司法鉴定人每年都能够接受1-2次专业知识、法律知识教育,不断补充新知识、新法规,不断提高鉴定技能;推行思想政治教育,通过各种类型的教育活动,提高司法鉴定人对司法鉴定的认识,以较强的政治素质保障各项业务的顺利开展。要注重后备人才的教育培养,加强与高校法医院系等司法鉴定人才培养机构的联系合作,扩大鉴定人的教育培养渠道,吸引优秀的专业人才进入司法鉴定行业。

(五)提高司法鉴定管理水平。司法行政机关要规范社会鉴定机构的执业活动,研究、出台符合我市实际的司法鉴定人收接案、出庭质证等制度,抓好上级有关制度的学习、贯彻。开展鉴定质量评估,组织对口检查或案卷分析,提高司法鉴定质量水平。要加强对鉴定人执业活动的监管,重点解决不按程序规则、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鉴定,超业务范围鉴定,不具备鉴定资格人员从事鉴定,私自接受鉴定,无正当理由拒绝鉴定,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与委托人及利害关系人进行不正当交往等问题,保证司法鉴定人依法规范执业。认真对待投诉,严格处理违法违规行为,创造和维护良好的执业秩序。建立过错责任追究机制,司法鉴定机构存在违法或过错行为的,要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和行政责任。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要加强对内设鉴定机构的管理工作,完善规章制度,加大硬件投入,提高科技含量,落实责任追究,使涉及司法鉴定的投诉、信访有较大幅度下降。

 

司法鉴定业界的一个有益探索--对

司法鉴定协会推行技术仲裁的论证

 

从黑龙江省司法鉴定人协会2003年成立全国第一家司法鉴定人协会以来,全国绝大部分省均已陆续成立了省级司法鉴定协会。司法鉴定协会的传统作用和通常可预期的作用不外乎以下方面:业务指导和培训、学术交流、业务交流和调研、对外交流、信息共享、纪律约束和奖惩、会员维权、竞业协调、行业间协调、与相关国家机关间的协调、制订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立法咨询、信誉等级评价、社会慈善。笔者认为,除了以上作用以外,司法鉴定协会还有更大的空间发挥其技术和社会团体的优势,至少在处理信访和投诉,减少重新鉴定率方面可以有明显的作为。

  一、司法鉴定协会在减少重新鉴定率方面发挥作用的理想化途径。

  司法鉴定协会是具有强大技术优势的社会团体,其技术优势和中立地位使其在处理信访和投诉方面具有得天独厚的优越性。

  首先,技术优势。司法鉴定协会的个人会员大部分都是行业内的精英,所具有的技术条件是无庸置疑的;司法鉴定协会团体会员拥有的技术人员、设备、实验室条件更是其他类协会无法望其项背的。这些得天独厚的技术优势,使司法鉴定协会能够充分地显示其为人信服的权威性。

  其次,作为社会团体的优势。司法鉴定协会作为社会团体,其仅代表司法鉴定人的利益,不代表任何其他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利益。而司法鉴定人的利益表现为群体的利益,并不是某个具体司法鉴定人的利益。司法鉴定协会这种超然的社会组织特征,决定了如果司法鉴定协会在诉讼中需要其起到技术上居中裁判的作用时,是有较强的信誉优势的。

  司法鉴定协会的这两大优势决定,其有条件、有优势、有能力发挥出在司法鉴定案件中的居中技术裁判作用。虽然目前尚无立法和司法体制上的支持,这个想法只是个理想化的思路,但我认为,这是个值得去尝试,而且当前就可以去尝试的思路。

  近两年来,我省共受理了191例信访投诉案件,司法鉴定协会专业委员会很好地发挥了在处理投诉、信访方面的积极作用,相应减少了重新鉴定率。为了能够科学、合理地处理信访、投诉及疑难、缠诉缠访案件,协会组织了3个司法医学鉴定案件听证会、1个司法会计鉴定案件听证会。会上,各个专家认真听取双方陈述和意见,审阅相关证据和资料,会后,专家们就每个案件都出具了听证会专家意见或建议。四个案件的专家意见和建议基本上起到了息访作用,对正确处理信访、投诉案件,减少重新鉴定率,对定纷止争和社会稳定,对充分发挥协会作用和提高协会社会影响力,都起到了积极作用。

  这种做法,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司法鉴定协会技术仲裁的色彩,其实还不能算是技术仲裁,因为听证会的专家意见和建议是不能采信为证据的,只能作为办案的参考。我认为,真正的司法鉴定技术仲裁应具备以下几大要素:一是当事人各方一致选定,有一方不同意也不能引起技术仲裁;二是公、检、法等委托机关的引导和组织,没有委托机关的引导和组织,司法实践中就不可能提起技术仲裁;三是当事人各方事前同意接受仲裁结果;四是司法机关对仲裁结果能够予以采信;五是专家库中有足供选择的仲裁员,人员数量和类别能够满足实际需要;六是鉴定事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二、司法鉴定协会进行司法鉴定技术仲裁的现实意义。

  自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来,司法鉴定重新鉴定过多过滥的问题愈演愈烈,有些本来在地方立法中已经比较好地解决了重新鉴定过多过滥问题的省份,由于《决定》的施行,也故态复萌。这是事实,我们无庸讳言。重新鉴定过多过滥的问题又使缠访缠诉问题愈演愈烈,二者互相助燃,问题越来越严重。

  如何解决这个问题,成了老大难。一方面,人大《决定》出台不久,相当长的时期内,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使得通过修改法律,制度性地根本解决这个问题成为不可能的任务;另一方面,重新鉴定过多过滥、愈演愈烈的问题我们又无法回避和无视问题的存在。同时,象上海市那样的,用司法鉴定委员会作本地终局鉴定的过渡性模式,也已经或正面临着违法性的压力,难以为继。

  面临如此困境,当下,我们不得不想办法再找出个象司法鉴定委员会作本地终局鉴定那样有效但又不违法的过渡性办法。我认为,利用省级司法鉴定人协会作司法鉴定中的技术仲裁,不失为一个解决问题的过渡性办法。

  司法实践中,一个案件出现两次以上的司法鉴定,存在两个以上的司法鉴定意见的情况比比皆是,我们司空见惯。但这种情况的不良影响是难以承受的。一方面,我们司法行政机关面临着日益增多的信访、投诉的压力,日子越来越不好过;另一方面,司法机关面对数份司法鉴定意见莫衷一是,一筹莫展,无法下判,而因为司法鉴定缠访缠诉的情况也很普遍,更导致案件久拖不决,影响诉讼效率,进而影响普遍公正,这种情况也使司法机关和当事人都难以承受。而司法鉴定技术仲裁作为修改立法前的过渡性办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合理合法地解决信访、投诉压力过大和重新鉴定率过高的问题。

  三、司法鉴定协会技术仲裁的适用对象。

  司法鉴定协会技术仲裁的适用对象,从诉讼类别上说,我认为,民事案件由于可适用意思自治原则,故如果司法机关在涉案各方当事人愿意选择技术仲裁的前提下,决定由司法鉴定协会组织技术仲裁,当无可争议地可以适用技术仲裁。

  行政案件中,涉及司法鉴定的,多半是行政赔偿案件,按照《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也是可以适用意思自治原则的。所以,技术仲裁也是适用于行政案件的。

  值得仔细斟酌的是刑事案件能否适用技术仲裁。我认为,刑事案件也是可以适用技术仲裁的。首先,刑事自诉案件是可以适用意思自治原则的,故适用技术仲裁应当没有问题;其次,刑事公诉案件在现代刑事诉讼理念下,也应该可以适用技术仲裁,因为刑事公诉案件适用诉辩和解是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理念的,在诉辩双方因数个鉴定结论的存在争执不下,法官没有足够的评断能力的情况下,允许诉辩双方在司法鉴定这一具体程序问题上和解,由双方在法院的指导下共同选择进行技术仲裁,以避免因鉴定使案件久拖不决,是符合诉辩双方利益和诉讼经济原则的。

  司法鉴定协会技术仲裁的适用对象,从司法鉴定的阶段性特征来看,适用于已存在数个司法鉴定意见,法官或其他司法人员已无能力评断和选择,再组织一次鉴定无非是在数个已有鉴定意见基础上再增加一个,但仍无法采信其中一个的情况下,由法官指导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司法鉴定协会的技术仲裁;从矛盾双方的另一面,即司法鉴定利害关系人方面来说,适用于案件各方当事人各持己见,相持不下,再行鉴定也不可能被任何一方当事人认可,各方却又均不想被鉴定拖累,不想再鉴定下去,不得不找出一个居中裁断的技术仲裁者的情况下,各方当事人请求或希望法官或其他司法人员找一个权威组织予以居中裁断。

  四、司法鉴定协会技术仲裁的工作机理。

  要想使司法鉴定协会技术仲裁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应用,需满足以下条件:

  1、公、检、法和司法行政系统对司法鉴定协会技术仲裁有共同的必要性认识,形成确切的有联合文件予以确认的共识。

  2、省级或省级以上司法鉴定协会有相应的组织形式予以支持。目前,可以运用的司法鉴定协会的组织资源是司法鉴定委员会、司法鉴定协会专业委员会、司法鉴定协会专家咨询委员会。

  3、由司法机关形成委托省级或省级以上司法鉴定协会相应组织的委托文件,由各方当事人在委托书上签名,即以当事人各方的名义委托,各方当事人须在委托书中共同承诺不再要求重新鉴定,共同接受技术仲裁的结果。

  4、司法鉴定协会相应组织有能力作出技术评断。

  5、司法人员在确信不存在回避事由的前提下,对技术仲裁结论予以采信。

  五、我省在司法鉴定技术仲裁方面的探索性进展。

  1998年12月12日,我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了《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条例设定了司法鉴定省内终局鉴定制度,该制度在2005年10月1日之前,对减少重新鉴定率,解决重新鉴定过多过滥的问题,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伴随着《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发布施行,我省的《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废止了,重新鉴定过多过滥的问题又成为了令人头疼的问题,而且愈演愈烈。

  1年前,我省司法鉴定人协会开始探索走出重新鉴定数量过多过滥困境的途径。我们认识到,在实现司法鉴定制度立法完善之前,面对强烈的社会和谐和稳定的现实需要,应该找到一个有效的过渡办法来解决或缓解这个老大难问题。而司法鉴定协会技术仲裁是我们能够想到的首选方案。目前,该设想已通过省司法鉴定人协会常务理事会和理事会的论证,下一步将向协会的行业指导机关--省司法厅上报方案,如方案能得以批准,我省司法鉴定人协会将择机建立司法鉴定人协会专家咨询委员会,并同时争取省级公、检、法三机关的支持,联合论证,搞好沟通协调工作和风险评估工作后,联合发文,全面推行此项制度。

  

  作者简介:李本,男,45岁,黑龙江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处处长兼黑龙江省司法鉴定人协会秘书长,黑龙江省首届优秀中青年法学家,哈尔滨工程大学教授、硕士生导师。曾任黑龙江省法学研究所副所长、副研究员,《法学与与实践》杂志社副主编,黑龙江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副处长、司法考试处处长。在《法学研究》、《法学》、《中国司法》、《中国律师》等杂志发表论文30余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