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ennifer chiu 台湾:法院支持工商:判定苏宁电器收“进场费”是商业贿赂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29 13:01:19

法院判决乱收“进场费”是商业贿赂苏宁电器状告工商局终审败诉

         随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浙江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以“进场费”等名义收受供应商商业贿赂一案尘埃落定。法院终审认定,上诉人浙江苏宁公司收受供应商“进场费”等行为属于商业贿赂,被上诉人杭州市工商局处罚所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法律专家认为,杭州中院的终审判决虽然只是个案,但这个判决从法律上明确了乱收“进场费”的性质,对于制止“店大欺客”现象、理顺工商关系、支持行政管理部门执法、规范愈演愈烈的“进场费”现象影响巨大。

一审认定商业贿赂

      20039月,杭州市工商局经调查得知,苏宁公司在向杭州雅各电子有限公司、厦门夏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购入电子产品的过程中,收受对方“赞助费”、“返利费”、“促销费”和“进场费”,涉嫌收受商业贿赂,遂立案调查。2004513,杭州市工商局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对苏宁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苏宁公司违法所得188多万元,并处罚款90万元。苏宁公司不服杭州市工商局的处罚决定,遂将杭州市工商局告上法庭。

     一审法院认为,在商业交易中,要排除商业贿赂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销售商确实为生产商做过广告,但广告费用必须实报实销,即销售商为生产商花了多少广告费,就只能收取生产商同样数额的费用;二是销售商必须将此笔费用如实地反映在其会计账上。虽然苏宁公司与夏新杭州公司、雅各公司之间在合同上签订了促销费用条款,苏宁公司也为这两个公司做过广告,但苏宁公司将收取的有关费用都列入“其他业务收入”科目上,不符合会计制度,同时该公司也未向法院提供其为夏新杭州公司、雅各公司做广告费用支出,法院不能查明其为这两个公司做广告所花的费用都用于广告促销。所以,苏宁公司的行为符合《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假借各种名义收受财物,属商业贿赂行为。杭州市工商局据此对苏宁公司进行处罚理由正当,适用法律正确。

审法院判决维持杭州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苏宁公司一审败诉。

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肯定了“进场费”?

          一审判决作出后,苏宁公司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 121日立案受理后,1210公开开庭审理。二审庭审中,苏宁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贿赂成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苏宁公司上诉称,《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明确此类商业贿赂行为必须符合“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等名义,……给付对方单位或个人”,而杭州市工商局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苏宁公司存在“假借”。20041013,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中明文规定,商家向供应商收取的劳务收入包括进场费、广告促销费等应缴纳营业税;对各种返利,应按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由于对“非法收入”不存在征税的问题,该通知也从侧面证明了商家向供应商收取进场费、广告促销费等费用的合法性。 2002919,上海市商业委员会和上海市工商局联合制定了《关于规范超市收费的意见》,该意见也明确肯定了商场、超市收取进场费等费用的合理性。同时,参照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在柜台联营中收取对方商业赞助金、宣传费、广告费行为能否按商业贿赂定性问题的答复》的精神,能否构成商业贿赂的关键是“费用是否确实发生”,苏宁公司为这两家供应商做过广告,所收取的促销费是实际发生的,因此不构成商业贿赂。

     杭州市工商局在庭审答辩中称,关于“进场费”、“促销费”等费用问题,苏宁公司是以零售为主的商品经销商,其商场内的所有商品是以其自己的名义独立对外销售的,场地等经营设施、设备是其必备的经营条件,且苏宁公司也非商品交易市场的举办者,不存在出租经营场地、收取进场费的问题;苏宁公司声称“促销费”包括“广告费”,但所做的广告是其作为商品经销商宣传自己所销售的商品,与供应商无关,实质上是假借“促销赞”等费用的名义,索取供应商财物的商业贿赂行为。此外,“赞助费”也属类似行为。

       对于税务机关和上海的规范性文件的问题,杭州市工商局辩称,税务机关从税收的角度认为进场费、返利费、广告促销费等费用应当纳税,是职责所在,但商业贿赂的构成不以是否完税为必要条件;上海规范性文件的效力仅限于该地区,即使从合理性、合法性角度考察,上海的规定也并非允许商场、超市随意收取各种费用,更不能证明全国必须仿效。苏宁公司收取各种名目费用的行为,还具有凭借经济优势强制索贿的性质,具有比其他商业贿赂实施者更恶劣的情节。

终审判决苏宁败诉

          经审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能否构成商业贿赂的关键并非仅仅看费用是否确实发生,还应考虑收取的费用是否用于支付支出的费用,也就是说,证明苏宁公司商业贿赂行为成立与否的关键在于苏宁公司是否存在“假借名义收取”的行为苏宁公司将收取的赞助费、促销费、进场费记在“其他业务收入”账上,并非是用于支付支出的费用。换言之;苏宁公司是假借了“要支付已支出的费用”的名义,收取上述费用,从而构成商业贿赂。

           至于苏宁公司收取的返利费,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它实际是《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中所指的“折扣”。按规定,此类费用应以主营业务收入入账,苏宁公司却将其记入“其他业务收人”,不符合合法折扣如实入账的条件,故认定为商业贿赂。

      由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杭州市工商局认定苏宁公司收受供应商的“赞助费”、“返利费”、“促销费”和“进场费”的行为属商业贿赂行为的证据充分,据此予以处罚所适用的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所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进场费”与“霸王条款”

        浙江苏宁商业贿赂案受关注的关键,是在于该案所反映的“进场费”是否合法这一焦点问题上。国家税务总局征收进场费税的通知下发后,在业界引起强烈反响,有人认为,税务部门正式对进场费征税事实上变相承认了进场费的合法化。

    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会长郭戈平认为,这个通知等于把进场费给明确下来了,在某种程度上可能也就合法了。国家税务总局有关部门人土指出,对进场费征税并不等于是把它合法化了,因为税收是对存在的交易行为进行征税,并不等于这种行为就符合法律法规。

     有分析认为,商场除了“财大气粗”外,还大都与地方政府有着比较密切的关系,多数为政府招商引资的项目,有了政府这个后盾,加之设立的地点位置较好,“霸王条款”、“霸王收费”自然难以避免。 20047月,国家工商总局公平交易局在成都专门对“进场费”进行研讨,与会者认为超市不应利用其优势地位,向供货商强行收取商品进店费,超级市场不能超越市场,自由竞争不是行业垄断;零售行业应当遵守市场经济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地发展。

         专家认为,杭州中院的判决虽然只是维持了杭州市工商局的查处,但对于全国其他地方工商部门正在进行的查处行动无疑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国家工商总局公平交易局反垄断处一位官员说:“买方市场决定了目前中国商业零售终端对企业的发言权,这也成为“进场费”生存的土壤。“进场费”事实上是变相的“低价采购”,它在超市、大卖场等现代零售渠道的利润构成中占有相当的比重,某种程度上也反映了市场客观的供求状况。从这个角度来看,如果零售商一味地追求“进场费”,而不重视消费者的满足程度,谁“进场费”交得高谁“进场”,那么,最终它也会被市场淘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