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短命的生肖是什么: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杨宝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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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32号
当事人:杨宝才,男,1971年5月出生,浙江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东方)投资部经理,住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紫金庭园梅林苑8幢501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杨宝才内幕交易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杨宝才存在如下违法行为: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传递与公开过程
浙江东方为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是浙江省国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集团),持股比例46.44%。国贸集团由浙江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全资控股。
金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信托)由于违规经营,造成巨额亏损,于2005年12月被责令停业整顿,2008年1月进入司法破产程序,有关主管部门表示认可并支持浙江省政府提出的对金信信托实施破产重整的请求。2008年7月15日,浙江省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决定国贸集团作为金信信托破产重整的主体。2008年7月24日,国贸集团召开董事会,原则同意国贸集团参与金信信托重整工作。从有利于重整后新信托公司未来稳健发展的长远考虑,浙江省政府要求在国贸集团控股的前提下,引进实力强劲、业内知名的金融机构作为第二大股东,同时引入浙江省内优质民营企业,形成股东之间资源优势互补的股权结构。2009年2月,国贸集团启动了寻找战略投资者作为第二大股东的工作。
2009年3月至4月期间,浙江东方得知国贸集团将主导金信信托的破产重整工作,并寻找合作方的信息后,即向国贸集团表达了参股的意愿。2009年7月24日,浙江东方召开务虚会,讨论并确定了参股金信信托相关事宜,并以此口径与国贸集团协商。得知浙江东方意愿后,国贸集团管理层着手商议由浙江东方和另一家公司参股新信托公司,初步安排了各自的持股比例,并向浙江省政府作了口头汇报,得到浙江省政府的口头认可。在完成金信信托原有债务清偿、老股东清退、业务和资产清理、职工安置等工作之后,2009年8月,国贸集团引进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作为金信信托重整后的第二大股东,并签署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国贸集团及其控股子公司持股51%以上,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方面持股20%–35%。2009年10月16日,浙江省政府再次召开金信信托重整专题会议,会议认为金信信托已基本具备复牌条件,要求积极推进相关工作,稳妥实现重整复牌的目标。
2009年10月23日,国贸集团召开书记办公会,传达有关监管部门对金信信托破产重整的工作指示,研究明确浙江东方拟参股新信托公司。会后,国贸集团投资部经理陈某电话通知浙江东方投资部经理杨宝才,要求准备申报作为新股东资格申请的有关材料。2009年10月30日,金信信托向浙江银监局提交了《关于金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等有关问题的请示》。同日,浙江东方将申报新股东资格所需的全部材料提供给陈某。
2009年11月4日,浙江东方发布《拟参股金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提示性公告》称:“鉴于金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信托”)正在重整,公司拟参股金信信托。……目前公司管理层正与金信信托就参股事项进行商谈。此外,根据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成为信托公司的股东需由相关监管部门进行股东资格审查,因此公司需首先并正进行信托行业股东资格的申报。上述参股事项及申报结果目前仍存在不确定性,且最终尚需公司按决策程序进行决策。”
2009年11月4日公告当日,浙江东方涨幅为10%,当日上证指数上涨0.46%,而公告前2009年11月2日、3日两个交易日,浙江东方的涨幅分别为6.47%和9.99%。
二、杨宝才涉嫌内幕交易的情况
(一)杨宝才知悉内幕信息的情况
2009年10月23日,国贸集团书记办公会明确浙江东方拟参股新信托公司之后,国贸集团投资部经理陈某于当日上午电话通知浙江东方投资部经理杨宝才,要求准备申报作为新股东资格申请的有关材料,电话中告诉杨宝才这些材料要用于浙江东方参股金信信托事项的申报,并口头要求做好保密工作。
杨宝才办公室工作电脑上的调查结果显示,在该台工作电脑的桌面发现路径为“志远投资项目\2009年\投资项目\金信信托\浙江东方材料”的文件夹,“金信信托”文件夹创建于2009年10月23日13时40分,“浙江东方材料”文件夹下有多个文件,包括浙江东方“承诺在入股信托公司的3年内不转让所持信托公司股权、不将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的承诺书等,其中最早的文件创建于2009年10月23日11时56分。
杨宝才接受调查询问时称:“在2009年10月23日中午12点之前国贸集团陈某电话通知我准备材料尽快上交,这些材料我是知道与金信信托有关的,当时应该是国贸集团传真了一份准备材料的清单给我,要求我按清单准备材料。……调查组在我电脑上调取的相关准备材料是我在10月23日起草的。……当时陈某通知我的时候我知道这些要准备的材料是关于浙江东方参股金信信托的。”
(二)杨宝才从事涉案交易的情况
陈某某是杨宝才的妻子。“陈某某”账户(股东代码:A333XXX845,资金账号:230XXX18)于2008年1月4日在招商证券杭州文三路证券营业部开立。
“陈某某”账户于2009年10月23日13:11、13:23、13:24分别买入15,000股、5,000股、4,400股“浙江东方”股票;2009年10月28日买入6,400股,累计买入30,800股,成交金额合计为206,318元。2009年11月3日卖出27,800股,11月9日卖出3,000股,累计卖出30,800股,成交金额合计为236,840元。上述交易获利29,957.64元。交易委托方式为网上委托,除2009年11月3日卖出的7,000股外,其它交易的IP地址、MAC地址均与杨宝才办公室工作电脑IP地址、MAC地址相同。杨宝才承认,2009年10月23日、28日“陈某某”账户分别买入“浙江东方”股票是由其在公司电脑上操作;之后11月3日、9日杨宝才通过公司电脑分别卖出20,800股、3,000股。
陈某某在接受调查询问时称,她的股票账户都是由其丈夫杨宝才操作,2009年10月、11月买卖“浙江东方”股票也是由杨宝才操作。
“陈某某”账户从2009年1月份至12月份的大额资金存取经办人均为杨宝才。
杨宝才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调查组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基于上述事实与证据,我会认定:
(一)浙江东方拟参股金信信托事项涉及的有关信息构成内幕信息
从法律规定看,浙江东方拟参股金信信托的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构成《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国贸集团在浙江省政府支持下,完成了金信信托的原有债务清偿、老股东清退、业务和资产清理、职工安置等工作,并引入了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作为金信信托第二大股东参与战略投资,因此,浙江东方如能参股重整后的金信信托,无疑对其公司经营与业绩有着重大影响;从证券市场交易情况看,该事项于2009年11月4日公告当日,浙江东方涨幅为10%,而当日上证指数上涨0.46%;公告前两个交易日,浙江东方的涨幅也分别达到了6.47%和9.99%。据此,认定浙江东方拟参股金信信托事项涉及的有关信息构成内幕信息。
(二)杨宝才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
从法律规定看,杨宝才属于《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从实际情况看,杨宝才于2009年10月23日通过接听国贸集团投资部经理陈某电话并接收有关传真文件知悉了内幕信息,其本人承认且有其办公电脑文档记录等客观证据和证人证言支持,因此,认定杨宝才实际知悉内幕信息。本案相关交易记录、资金往来经手情况、证人证言、当事人承认等证据显示,杨宝才是“陈某某”账户涉案交易的操作人。杨宝才还承认他是在2009年10月23日得知要准备浙江东方拟参股金信信托相关材料之后在当天下午买入“浙江东方”股票的。因此,认定杨宝才知悉内幕信息后,利用内幕信息从事了涉案交易行为,其行为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内幕交易。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我会决定:对杨宝才处以5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