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甲子年是什么意思: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夏新电子、苏振明等9名责任人员)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5/02 06:43:09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夏新电子、苏振明等9名责任人员)

〔2009〕40号

 

当事人:夏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开元区体育路45号,法定代表人苏振明。

苏振明,男,1952年10月出生,时任夏新电子董事长,住址: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7号。

李晓忠,男,1965年4月出生,时任夏新电子总裁,住址:厦门市珍珠湾11幢01室。

黄智辉,男,1964年3月出生,时任夏新电子常务副总裁,住址:厦门江头西路84号3-1103。

张丰年,男,1946年12月出生,时任夏新电子董事,住址:北京石景山区鲁谷路74号10号楼604室。

苏端,男,1952年5月出生,时任夏新电子董事,住址:北京市丰台区莲香园1号楼806室。

朱以明,男,1962年4月出生,时任夏新电子董事,住址:南京市苜蓿园大街梅花山庄04B栋二单元404室。

王建军,男,1954年8月出生,时任夏新电子副董事长,住址:厦门市湖滨六里99号。
  林国良,男,出生年月不详,时任夏新电子副董事长,住址:深圳天安高尔夫花园翠景阁11C。

刘瑞林,男,1968年8月出生,时任夏新电子董事,住址:深圳市沙河西路阳光带海滨城7-25D。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有关规定,我会依法对夏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新电子)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申请听证,部分当事人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夏新电子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商业承兑汇票披露存在误导性陈述

夏新电子在2006年年度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2006年12月31日应收票据明细项目中:银行承兑汇票699,833,498.04元、商业承兑汇票10,682,440.00元,合计710,515,938.04元。除上述已披露的商业承兑汇票外,夏新电子2006年12月31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中实际上有280,878,100元为商业承兑汇票。

二、未如实披露销售退回

夏新电子未根据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的要求,将2006年度销售,2007年1-3月份退回的产品,冲减2006年度的主营业务收入31,424,138.89元和主营业务成本18,212,444.77元,导致虚增利润13,211,694.12元

三、未足额计提返利价保

夏新电子除2006年年报已预提的返利价保金额外,还存在已与客户确认、应归属于2006年度的部分返利价保27,561,924.77元,未予以计提,导致虚增利润27,561,924.77元。

对夏新电子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时任董事长苏振明、时任总裁李晓忠、时任副总裁黄智辉;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时任副董事长王建军、林国良,时任董事张丰年、苏端、朱以明、刘瑞林。

上述事实,有相关情况说明、董事会决议、2006年年报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夏新电子申辩称,商业承兑汇票在会计报表附注归类不当,处理不准确,是公司和会计师审核疏漏,我会认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王建军、林国良、刘瑞林申辩称,三人均是外部董事,对公司违法行为不知情,也无法知情,我会在量罚时已考虑其申辩意见;苏端、朱以明申辩称,没有主观恶意、中介机构没有任何提醒、不介入生产经营活动、很难发现年报中问题,我会认为,不足以证明其已勤勉尽责。

我会认定,夏新电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夏新电子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二、对苏振明、李晓忠、黄智辉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

三、对张丰年、苏端、朱以明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

四、对王建军、林国良、刘瑞林给予警告。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