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甲子网络: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沈昌宇)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29 13:29:10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沈昌宇)

 

〔2009〕28号

 

当事人:沈昌宇,男,1972年3月出生,住址:浙江省余杭市闲林镇方家山花园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有关规定,我会依法对沈昌宇涉嫌违反证券法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申请听证,也未提交陈述和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沈昌宇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未按规定报告、披露信息

2008年5月30日,沈昌宇利用其控制的“金顺法”、“沈浩平”、“徐菊仙”账户陆续买入“中兵光电”股票,10时46分11秒上述账户持有“中兵光电”达7,200,000股,持股比例占该公司总股本的5.00%,当日收盘时,上述账户持有“中兵光电”达12,048,966股,持股比例占该公司总股本的8.37%,沈昌宇未按规定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派出机构、上海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未通知中兵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予公告。沈昌宇是上述未按规定报告、披露信息的责任人。上述事实有证券营业部交易流水、开户资料、资金流水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定,沈昌宇未按规定报告、披露信息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六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的行为。

二、违规买卖股票

2008年6月2日至6月3日限制转让期内,沈昌宇利用其控制的“金顺法”、“沈浩平”、“徐菊仙”等账户买入“中兵光电”560,935股,卖出90,150 股,交易证券相应等值成交金额达14,736,808.56 元。沈昌宇是上述违规交易股票的责任人。上述事实有证券营业部交易流水、开户资料、资金流水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定,沈昌宇违规买卖股票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三十八条“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和第八十六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四条“违反法律规定,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证券的”的行为。

对于沈昌宇未按规定报告、披露信息的行为,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给予沈昌宇警告,并处40万元罚款。

对于沈昌宇违规买卖股票的行为,按照《证券法》第二百零四条“违反法律规定,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给予沈昌宇警告,并处60万元罚款。

综上,我会决定:对沈昌宇给予警告,并处10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