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 汉语拼音:关于商标侵权行为的种类和法律责任(转)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5/12 04:49:40
关于商标侵权行为的种类和法律责任

  大同市工商局南郊分局 张恒

  随着贯彻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知识产权保护与执法工作电视电话工作会议精神以及保护知识产权、打击假冒伪劣商品行动的深入开展,如何全面推进商标战略,深入开展打击商标侵权,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切实保护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辖区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成为基层工商部门当前的首要任务,下面笔者就商标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以及适用法律依据做一简单阐述。

  一、商标侵权行为的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了五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该条又可分成四种商标侵权的形式:

  a、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同,被控侵权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与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也属于同一种类。

  b、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同,被控侵权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与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

  c、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近似,被控侵权商标所使用的商标与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

  d、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近似,被控侵权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与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

  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这种行为又称之为“反向假冒”。

  5、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1、《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还有:

  (1)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2)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1)、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2)、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3)、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商标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

  通过以上对商标侵权行为种类的阐述,笔者认为大致可以将其定性分析为以下几种情况:

  1、使用侵权。这是实践中常见的一类商标侵权行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1)款规定,如果未经同意即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都会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案例1:天津海鸥手表(集团)公司诉天津金鸥表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 原告天津海鸥手表集团是具有50年历史的专营钟表类产品的国有企业,前身是天津手表厂。中国第一块国产手表即诞生于该厂。1997年5月28日,原告注册了以“SEA-GULL”及图形组合的商标;1981年5月1日注册了以“海鸥”及汉语拼音和图形组合的商标;1998年7月7日注册了“GOLD SEA-GULL”及图形组合的商标,这些商标均核定在手表等商品上使用并核准续展,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2004年8月,被告天津金鸥表业公司擅自在因特网网站发布的企业和产品信息中假冒、仿冒原告的注册商标,其标识位于手表表盘正上方,显系作为商标使用。该商标由两部分组成,底部用大写英文“GOLD GULL”(中文金鸥),上面为图形。而原告天津海鸥手表(集团)公司在手表表盘正上方使用“SEA-GULL”及图商标底部是大写英文“SEA-GULL”(中文海鸥),上面为图形,“GOLD SEA-GULL”及图商标底部为“GOLD SEA-GULL”(中文金海鸥),上面为图形。从整体比对和对主要部分进行比对,涉案侵权商标与天津海鸥手表(集团)公司的GOLD SEA-GULL”及图商标从文字的字型、读音、含义到图形的整体构成要素近似。并且属于同一类商品。涉案侵权商标中的海鸥图样及文字极易使公众对涉案侵权商标与原告驰名商标的商品存在某种特定关系产生联想,容易使公众对金鸥公司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与海鸥公司产品之间的混淆。应确认为侵权。《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2、销售侵权。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2)款的规定,经销商向消费者提供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无疑是在帮助商标侵权人实现其目的,有损商标注册人及消费者的权益。因此,该条款将这种商标侵权行为规定为商标侵权行为,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此类销售行为系侵权行为并不以经销商是否“明知”或“应知”其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为前提。

  案例2: 舒昌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四特”白酒案

  2006年2月23日,当事人舒昌明从上饶市信州区一个名叫范芳手中购进规格为6瓶/箱,每瓶460ml,酒精度45%v/v的三星“四特”白酒300箱,每箱进价为160元。2006年2月24日至25日当事人以190元/箱分别销售给弋阳县曹溪镇个体户费志诚2箱,弋阳葛溪乡个体户姚有亮2箱,弋阳樟树镇个体户陈华1箱,其中30余箱不能说明去向,还有260余箱被弋阳县公安局城南分局扣留,当事人购销三星“四特”白酒经江西四特酒有限公司鉴定属商标侵权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弋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作出弋工商处字(2006)第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处以罚款贰万元。

  3、伪造或销售标识侵权。此类商标侵权行为属于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内容。

  案例3:上虞医药用品厂伪造商标标识案

  当事人上虞医药用品厂未经“OK手指图形”商标注册人强生公司的许可,擅自委托上虞市彩色印制有限公司印制含有“OK手指图形”的创贴包装纸盒461980只,用于包装其生产的创贴,共计非法经营额788543元。被上虞市工商局处以没收侵权创贴103380盒,侵权包装纸盒86200只,并对当事人罚款80万元。

  4、反向假冒侵权。反向假冒侵权是指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到市场中销售的行为。此种行为属于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商标侵权的情形。

  案例4:新疆伊力商标假冒案

  新疆伊力特酒的“伊力”牌商标是全国驰名商标的商标之一,其优异的品质响誉神州,流传于海内外。而新疆某地方一家酿酒厂出生某某大曲酒,一直销量一般,知名度也不大,对于新疆伊力特酒的声誉高于自己早已嫉妒不已,于是该酒厂购入大量的伊力特酒,然后将伊力特酒的“伊力”商标牌子揭去再贴上自己生产的某某大曲酒的标识上投入市场进行销售,新疆伊力特酒发现市场出现的某某大曲酒的品质和口感与自己生产的伊力特酒相同,遂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该酒厂停止侵权。人民法院按照认定商标侵权的法定标准和步骤经过审理查明了该酒厂的上述不法活动,认定该酒厂的行为损害了伊犁特酒对其注册商标通过市场流通来进一步扩展其声誉的机会,属于反向假冒商标的行为,判定其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

  5、其他侵权。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5)项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也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下面通过一个案例来说明如何适用该条规定判定商标侵权。

  案例5: “华仑天奴”商标侵权案

  喜欢名牌服装的人们都知道“华仑天奴”是国际上的一个知名品牌,在我国服装市场上久负盛名。但几年前在我市某大型商场内,就曾经出现过名为“华仑天奴”有限公司生产的服装,该公司生产的服装标明的商标为“化伦天奴”,而且该产品还以专柜的形式出现在商场的显要位置上。“华仑天奴”的代理商发现此情况后,向人民法院提起了商标侵权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发现“化仑天奴”有限公司生产的“化仑天奴”服装无论从服装标识到其所使用的商品类别都与“华仑天奴”商标及其所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似和相同,且“化仑天奴”有限公司的名称明显借用了与“华仑天奴”商标中“华”字相似的“化”字的字型和谐音,与“华仑天奴”商标相似,其公司名称实际误导了公众,导致公众对两者之间关系的混同,经过上述分析人民法院最后认定“化仑天奴”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构成了对“华仑天奴”商标的侵权。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还规定了其他三种商标侵权行为,具体包括: 第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下面通过一起案件的审理来介绍判断此类侵权的情形。

  案例6:报喜鸟集团有限公司诉喻瑰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案。

  案件的基本事实是:报喜鸟集团有限公司于1996年3月19日在浙江省永嘉县登记注册成立,主要从事服装、皮具等商品的生产和销售经营。1997年1月至2000年9月期间,报喜鸟集团分别申请注册了“报喜鸟”的中文文字、拼音、图形及其组合图案的商标。2002年3月12日, “报喜鸟”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报喜鸟服饰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于2001年8月1日在香港登记注册成立。2001年8月16日,报喜鸟香港公司与广东兴发服装公司签订合同,使用兴发服装公司的第1138517号图形(小鸟图形)注册商标。2001年11月2日,报喜鸟香港公司受让了兴发服装公司的第1363381号golddi(金迪)注册商标。之后,报喜鸟香港公司与远兴服装厂签订合同,授权远兴服装厂自2001年12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生产销售标有报喜鸟香港公司注册商1138517号图形和公司名称的服饰系列。

  2002年4月1日,被告喻瑰与远兴服装厂签订一份《服装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喻瑰向远兴服装厂购买该厂生产的1138517、1363381号商标服装产品进行销售。同日,报喜鸟香港公司向被告喻瑰出具了一份“委托书”,授权喻瑰为其公司1138 517号商标服装产品的云南地区经销商。2002年6月27日,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昆明市螺丝湾四期二楼C西区-002号被告喻瑰经营服装销售的店铺内检查时,扣留了喻瑰销售的“金迪”西服、西裤、衬衣等542条(件),上述服装未表明生产厂名、厂址,仅标有“报喜鸟服饰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监制的字样。

  案件性质认定: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对上述条款做了进一步解释,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之一。本案被告所销售的“金迪”牌服饰的标识上标有“报喜鸟”字样;在服装包装盒上也印有“报喜鸟”字样;这样的行为在客观上很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是原告生产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第二条又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的行为也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该解释第三还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也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如成都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在其互联网站上注册的太平洋百货公司的公司域名就被四川省某法院认定为对台湾太平洋百货驰名商标的侵权。

  三、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

  1、 民事责任。

  商标侵权属于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应当依民法及商标法与关规定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同时,《商标法》第39条规定被侵权人可以要求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具体地说,承担责任的方式有以下几种:

  (1) 停止侵害。只要商标权仍在存续期间,只要侵权行为实际存在,不论侵权行为是否造成商标权人的实际财产损失,不论琴权行为持续时间长短,表现形式如何,均要求侵权人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停止侵害表现为,停止继续生产或销售侵权产品,停止继续制造或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停止在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停止继续为侵权行为提供各种便利条件等。

  (2) 消除影响。商标权人因侵权遭受商誉损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在侵权行为造成影响的范围内以登报等方式消除影响,恢复声誉。实践中,也可以由被侵害人在报纸等新闻媒介上公开发表声明,以澄清被侵权的事实真相,费用由侵权人自行负担。

  (3) 损害赔偿。商标权人因侵权遭受财产损失和商誉损失的,有权要求经济赔偿、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损除成本和税金的获利部分),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每件产品的利润乘以减少的销售总量之和),对此赔偿额计算方法被侵权人有权选择。

  2、行政处罚。

  根据商标有关规定,对于商标侵权行为,被侵权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如下处理措施:

  (1)责令立即停止销售;

  (2)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

  (3)消除现存商品上的侵权商标;

  (4)收缴直接专门用于商标侵权的模具、印板或者其他作案工具;

  (5)如果采取前四项措施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或者侵权利行为与商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销毁侵权商品;

  (6)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对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于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践中,对于经销侵权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如何计算其非法经营额问题有不同做法。问题在于已购进而尚未销出的那部分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价值是否应当计入非法经营额范围,我们认为:这里的非法经营应当是广义的,购买商品和销售商品对于经销商来说是一手不可分割的经营活动,只有购入才能售出,购入是为了售出从而牟取暴利,因此,已购进而来销出部分商品价值应当计入非法经营额。具体的计算办法如下:一、商品已全部销售的,其销售总额为非法经营额;二、商品尚未销售的,其购入总货款为非法经营额;三、商品部分销售的,已销出部分的销售额加上尚未售出部分的购入货款之和为非法经营额。

  3、假冒商标罪的刑事责任

  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是一种严重的商标侵权行为,对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除赔偿侵权人的损害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假冒商标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我国《商标法》第四十条对假冒商标罪作了专门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又作出了《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为制止和惩处各种假冒商标罪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

  (1) 假冒商标罪的构成

  构成假冒商标罪的要件有四个方面:一、犯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又侵犯了国家商标管理活动;二、犯罪的客观方面是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假冒商标及相关行为情节严重;三、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非故意者不构成本罪;四、犯罪的主体是企事业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和个体工商业者(包括没有营业执照的个人)。

  (2) 假冒商标罪的表现形式

  假冒商标罪的客观行为包括下述三种: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劣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劣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3) 认定假冒商标罪应划清与一般商标侵权行为的区别

  一般商标侵权行为是指那些一经发现很快被制止,尚未造成严重的后果,或危害不大的侵权行为。假冒商标罪则必须是实施了假冒商标行为,而且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所谓情节严重,指假冒产品造成了人身损害的,假冒者屡教不服的,假冒规模大,持续时间长的,假冒行为非法获利数额较大的,假冒手段恶劣的,假冒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国内国际恶劣影响的,假冒者形成了团伙或集团的,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多、获利大、手段恶劣、屡教不改,影响极坏的等情形。

  (4) 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追诉标准以及刑事责任

  假冒注册商标案的移送追诉标准: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假冒他人驰名商标或者人用药品商标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的移送追诉标准: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个人销售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销售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移送公安机关予以追诉。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的移送追诉标准: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套)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2、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驰名商标标识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4、利用贿赂等非法手段推销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5、造成恶劣影响的。

  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假冒商标罪应按具体情况承担如下的刑事责任: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和劣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劣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违法所得的数额较多,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于企事业单位实施假冒商标犯罪行为实行“两罚制”。一方面,对企业事实单位判处罚罚金,另一方面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127条和《惩治假冒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假冒商标罪的犯罪主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免除其赔偿被侵权人损失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