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时黄金交易平台:印度宪法(581)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28 17:43:45

印度宪法(汉译本)

1949年印度宪法。一九四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制宪会议通过。

目录

1949年印度宪法

一九四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制宪会议通过

印度宪法


印度宪法(汉译本) - 序 言

我们印度人民已庄严决定,将印度建成为主权的社会主义的非宗教性的民主共和国,并确保一切公民:
在社会、经济与政治方面享有公正;
思想、表达、信念信仰与祟拜的自由;
在地位与机会方面的平等;
在人民中间提倡友爱以维护个人尊严和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
鉴此,我们制宪会议于1949年11月26日通过,制定了本宪法,并将其公布于众。

印度宪法(汉译本) - 第一篇联邦及其领土


第一条联邦名称和领土——
第一款印度为联邦制
第二款各邦及其领土如第一附表所示。
第三款印度领土包括:一、各邦领土;二、第一附表所列之中央直辖区领土;三、将来取得之其他领土。
第二条吸收或设置新邦——联邦议会(以下称议会)可通过立法,准许新邦加入联邦,或设置新邦,并附加适当的条件。
第三条组成新邦和变更已有各邦的面积、边界和名称——议会可通过法律:
一、将任何一邦分出之领土,或合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邦或其部分领土,或合并任何领土和任何一邦的部分领土,组成一新邦;
二、增加任何一邦的面积;
三、缩小任何一邦的面积;
四、变更任何一邦的边界;
五、变更任何一邦的名称。
但为此目的之法案,必须得到总统的推荐,否则不得在议会任何一院提出;如此类法案涉及任何一邦或数邦的边界和名称时,总统必须事前将法案交有关邦议会听取意见。邦议会应在规定期间或总统允许的延长期限内表示对该法案的意见;在规定期限或延长期限届满前,该法案不得在议会任何一院提出。
第四条依第二条和第三条所定法律,应对第一附表和第四附表做出修正,并对补充事项、伴随事项和相关事项做出规定——
第一款第二条或第三条所指任何立法,应包含修正第一附表和第四附表的必要条款,并包含议会认为必要之补充、伴随和相关条款(包括受该项立法影响而变更议会或邦议会中的代表权的条款),以使所制定法律得到有效实施。
第二款上述立法,不得视为属于第三百六十八条所规定的对本宪法的任何修正。

印度宪法(汉译本) - 第二篇公民资格



第五条宪法开始实施时的公民资格——在本宪法开始实施时,凡在印度领土内的有住所,并在印度领土内出生者;或父母任何一方在印度领土内出生者;或宪法实施前夕在印度领土内正常居住不少于五年者,为印度公民。
第六条自巴基斯坦移居印度者的公民权——凡由现属巴基斯坦领土移住印度领土内者,如有下列情形,在本宪法实施时,应视为印度公民,第五条规定可置不论:
(一)本人或父母之一,或祖父母(外祖父母)之一,生于1935年“印度政府法”(未加修正前)所确定领土以内者。
(二)如本人在1948年7月19日以前已移居印度,且移居之后在印度领土内常住者,或于1948年7月19日或以后始移居印度.在宪法实施前由本人按照该政府所规定之方式与方法向印度自治领政府任命之主管官员,申请登记为印度公民者;
但申请前夕须在印度领土内居留至少六个月,否则不得登记。
第七条移住巴基斯坦者的公民权——凡在1947年3月1日以后由印度领土移居现属巴基斯坦领土内者,不得视为印度公民;第五条与第六条规定可置不论。
但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凡曾经移住现属巴基斯坦领土后,又持有合法之重新定居许可证或永久性归国许可证回归印度领土者;凡有以上情形者第六条(二)项之规定,视为1948年7月19日以后移居印度领土者。
第八条现居印度境外的印度裔人的公民权——第五条中任何规定可置不论,凡本人或父母之一或祖父母(外祖父母)之一,生于1935年“印度政府法”(未加修正前)所确定的印度领土以内,而目前常住于该法律所规定的印度领土以外者,如其本人向其目前居留国之印度外交或领事代表,依照自治领政府或印度政府所规定之方式与方法申请,并经上述印度外交或领事代表登记为印度公民者,应视为印度公民。其申请时间在本宪法开始实施以前或以后均可。
第九条自愿取得外国公民资格者,不得成为印度公民——凡自愿取得任何外国公民资格者,不得依第五条之规定成为印度公民,亦不得依第六条或第八条之规定被视为印度公民。
第十条公民权的延续——除议会通过法律另有规定外,凡依本篇上列任何条款为印度公民或视为印度公民之人,得继续为印度公民。
第十一条议会以法律规定公民权——上列条款,不得损害议会就任何有关公民资格之取得与终止,或一切其他有关公民资格事项做出规定的权力。

印度宪法(汉译本) - 第三篇基本权利


总 则


第十二条定义———本篇所称之“国家”一词,除文义中需另作解释者外,包括印度政府与议会,各邦邦政府与邦议会以及在印度领土内或在印度政府管辖下一切地方当局或其他机构。
第十三条侵害基本权利的法律——
第一款本宪法实施前夕在印度领土内生效之所有法律,如与本篇之条文不相符合,凡不符之处均属无效。
第二款国家不得制定任何法律剥夺或侵削本篇给予之权利;任何与本款抵触之法律,在其抵触之范围内为无效。
第三款除文义中需另作解释者外,本条:
(一)所称之“法律”,包括任何在印度领土内具有法律效力之政令、命令、地方法令、规则、条例、告示、习惯或惯例。
(二)所称“生效之法律”,包括在印度领土内之任何立法机关或其他有法定资格的机构在本宪法实施前所通过或制定之法律而未经事先废止者,不管上述法律或其一部分当时是否全未予实施或在特定区域内未予实施。
第四款根据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对本宪法进行的修正,不适用本款。

平等权


第十四条法律上平等——在印度领土内。国家不得拒绝给予任何人法律上之平等,或法律上之平等保护。
第十五条禁止宗教、种族、种姓、性别、出生地的歧视——
第一款国家不得仅根据宗教、种族、种姓、性别、出生地点或其任何一项为由,对任何公民有所歧视。
第二款不得仅仅由于宗教、种族、种姓、性别、出生地点等理由,而使任何公民在下述方面丧失资格,承担责任,遭受限制或接受附加条件:
(一)商店、公共饭店、旅社及公共娱乐场所之出入;
(二)全部或部分由国库维持,或供大众使用之井泉、水池、浴场、道路及公共场所之使用。
第三款本条规定不妨碍国家专为妇女儿童做出任何特殊规定。
第四款本条与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妨碍议会为在社会和教育方面落后的任何阶层的公民,以及表列种姓的进步制定特别条款。
第十六条公职受聘机会相等——
第一款一切公民在国家和政府公职的聘用或任命方面应享有平等之机会。
第二款在国家和政府公职的聘用或任命方面不得仅根据宗教、种族、种姓、性别、家世、出生地点、住所等理由排斥或歧视任何公民。
第三款本条规定不妨碍议会对某邦政府或某中央直辖区政府或它们辖下的地方机关或其他机关内某类或数类公职之聘用或任命规定聘用或任命前该邦或该中央直辖区之期限方面的要求。
第四款本条规定不妨碍议会做出规定为某些落后的公民阶层保留若干公职位置,如果国家认为他们在国家公务部门中未得到适当代表的话。
第五款如果法律规定,涉及宗教或教派组织事务的职务或其领导机构的任何人员必须由信仰该宗教或属于该教派的人来担任,此类法律之实施不受本条规定影响。
第十七条废除“贱民制”——废除“贱民制”并禁止以任何形式实行“贱民制”,凭借“贱民制”而剥夺他人权利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应依法惩处。
第十八条废除衔称
第一款非军事或学术性质之任何衔称,不得由国家授予。
第二款印度公民不得接受外国授予的衔称。
第三款担任领取收益或享有信任之国家职务的外籍人士,未经总统同意不得接受外国授予的任何衔称。
第四款担任领取收益或享有信任之国家职务者,未经总统同意不得同时接受任何种类的外国礼品、薪酬或公职职务。

自由权


第十九条保护言论自由等权利——
第一款一切公民均享有下列权利:
(一)言论和表达自由;
(二)和平而无武装之集合;
(三)结社或建立工会;
(四)在印度领土内自由迁徙;
(五)在印度领土内的任何地方居住与定居;
(六)取得、保有与处理财产;
(七)从事任何专业、职业、商业或事业。
第二款第一款(一)项规定不影响现行法律的实施。为维护印度的主权完整、国家安全、同外国的友好关系、公共秩序、礼仪道德,或有由于涉及到藐视法庭、诽谤或煽动犯罪等问题而对上述第一款(一)项施加合理限制,也不妨碍国家为此制定法律施加此类限制。
第三款任何现行法律,凡因印度主权与领土完整或公共秩序之需要而对第一款(二)项所赋权利之行使加以合理限制者,其实施不受该款(三)项规定之影响,该款(三)项之规定亦不妨碍国家为此而制定此类法律。
第五款任何现行法律,凡为保护公共利益或附表所列部落(以下简称“表列部落”)之利益,对第一款(四)、(五)两项所赋权利之行使加以合理限制者,其实施不受该款上述各项规定之影响,上述诸项规定亦不妨碍国家为此制定此类法律。
第六款任何现行法律,凡因公共利益而对第一款(七)项所赋权利之行使加以合理限制者,其实施不受该款(七)项规定之影响,该项规定亦不妨碍国家为此制定此类法律;该项规定尤其不影响有关下述事项的现行法律的实施,亦不影响国家就下述事项制定法律——
(一)从事任何专业、职业、商业和事业所必需的专业资格或技术资格;
(二)由国家,或由国家所有或控制的公司所从事的公营商业、事业、工业或服务业完全不准或部分不准公民或其他人经营。
第二十条判罪方面的保护——
第一款任何人若未违犯有效法律的被控行为,不得判以任何罪名;而且所判刑罚不得重于当时有效法律对其所做的处罚。
第二款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受一次以上的指控与处罚。
第三款不得强迫被告自证其罪。
第二十一条保护生命和人身自由——除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外,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和个人自由。
第二十二条在一定情况下不受逮捕和监禁的保护性规定:
第一款任何被逮捕者,如未速告被逮捕之理由,不得予以拘留监禁,不得剥夺其与本人选定的律师商谈,以及由本人选定的律师进行辩护的权利。
第二款被捕监禁人应于被捕后二十四小时内(从逮捕地点至治安法庭的路程所需时间除外),提至最近的治安法庭;未经治安法官允许,任何人不得被拘留监禁超过上述期限。
第三款第一、二两款之规定不适用于:
(一)当时作为敌国的外侨;
(二)根据预防监禁法律逮捕或监禁者。
第四款规定预防监禁法律不得授权进行两个月以上监禁,除非由有关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推荐的人所组成的咨询委员会在上述两个月期限届满前提出报告,认为监禁理由充分。
咨询委员会应由高等法院现任法官担任,另两名成员应由高等法院现任或退休法官担任。
但根据本款规定的监禁时间不得超过议会根据第七款(一)项规定制定的法律所允许的最长期限。
第五款依照预防监禁法命令对任何人加以监禁时,发布命令之机关应尽快将发布命令理由传达给本人,并应尽早使其对该命令有陈述不同意见的机会。
第六款第五款规定并不要求发布上述命令的机关透露该机关认为揭露之后会损害公共利益的事实。
第七款议会应以法律规定:
(一)根据预防监禁法进行拘留时,各类案件的最长拘留时间。
(二)咨询委员会进行第四款所述的调查时遵循的程序。

反剥削权

第二十三条禁止人口买卖和强迫劳动——
第一款人口买卖,佃农为地主无偿劳役制及其他类似方式之强迫劳役,皆予禁止;凡与本条款抵触之行为,为罪行,应依法处罚。
第二款本款规定不妨碍国家为公共目的而规定强制性义务劳动和服务;国家做出此类规定时不得仅根据宗教、种族、种姓、阶级或其中任何一项理由而有所歧视。
第二十四条禁止工厂雇佣童工——不得雇用十四岁以下儿童在工厂或矿场中工作,或从事其他危险工作。
宗教自由权
第二十五条良心自由与信教、传教和参加宗教活动的自由:
第一款除受公共秩序、道德与健康以及本篇其他条款之限制外,一切人皆平等享有良心自由与信教、传教和参加宗教活动之权利。
第二款本款规定,不得影响任何现行法律之施行,或妨碍国家制订任何法律:
(一)规定或限制任何与奉行宗教有关之经济、财政、政治或其他非宗教活动;
(二)规定社会福利与社会改革,或规定将印度教的公共设施对各阶层和各教派的印度教徒开放。
第二十六条处理宗教事务的自由——除受公共秩序、道德与健康之限制外,所有宗教教派及其中任一分支教派应有下列权利:
(一)设立与维持宗教机构与慈善机构;
(二)处理自身之宗教;
(三)拥有与获取动产与不动产;
(四)依法管理此类财产。
第二十七条有决定是否为促进某一宗教而纳税的自由——不得强迫任何人交纳专门拨付促进或维持任何特定宗教或教派之用的任何税款。
第二十八条在某教育机构内参加宗教课程和宗教仪式的自由——
第一款完全由国库维持的任何教育机构不得进行宗教教育。
第二款本条第一款规定不适用于虽由国家管理但系依靠馈赠和托管财产成立之教育机构,倘若这类馈赠和财产托管以校内进行宗教教育为条件。
第三款凡为国家所承认或接受国库津贴的教育机构,其入学者非经本人同意,不得强迫其参加该教育机构内可能设置的任何宗教教程,或参加该机构或其附属场所可能举行的任何宗教仪式;如本人尚未成年,则须经其监护人同意。

文化教育权


第二十九条保护少数民族利益——
第一款居住在印度境内的任何阶层的公民,凡具有独特的语言、文字或文化者,皆有权保持其语言、文字或文化。
第二款由国家维持或接受国库津贴的教育机构,不得根据宗教、种族、种姓、语言等理由拒绝任何公民入学。
第三十条少数民族建立教育机构的权利——
第一款一切少数民族,无论由于宗教而形成,或由于语言而形成,皆有设置与管理自己教育机构的权利。
第一款(甲)国家制订法律强制征用少数民族设置与管理的教育机构的财产时,应保证该法律确定的补偿金额不致限制或影响本款保证的权利。
第二款国家审批发放教育机构的津贴时不得因某教育机构系少数民族经办而给予歧视,不管该少数民族是基于宗教形成的,还是基于语言形成的。
第三十一条(1978年第四十四次修宪时取消)
第三十一条(甲)征用不动产等项法律补偿——
第一款不论第十三条作何规定,任何法律凡规定:(一)由国家征用财产或财产权利,废除或修正此类权利;(二)国家出于公共利益或为使财产得到适善管理,在一定期限内接管财产的管理权;(三)为了公共利益或保证公司获得适善管理,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四)公司代理人、秘书、司库、常务董事、董事、经理的权利或股东选举权的废除或变更;(五)为勘察,采掘矿产和石油,废除或变更根据协议租约、特许证等文件取得的权利,或者提前终止和取消任何这类协议、租约和特许证——均不得因与第十四条或第十九条赋予的权利不符,或者剥夺而损害了这些权利而视为无效。但如系邦议会制订购法律,除经总统考虑并表赞同者外,均不适用于本条规定。而且,如国家依法律规定取得的不动产中包含个人所有且有个人耕种的土地,国家不得征用现行法律所规定的有关土地限额以内的土地,以及这些土地上的或者附属于这些土地的房屋和建筑,除非该法律同时规定以不低于市价的价格进行赔偿。
第二款在本条中:
(一)“财产”一词涉及某地区时,其含义与在当地有关土地所有权的现行法律中该词的含义或当地相应用语的含义相同,包括:
1.或类似授予泰米尔?纳都和克拉拉邦的“ianMam”;
2.按农村分财产的习惯持有的土地;
3.农民、农业工人或农村工匠为农业生产或相关的目的而拥有或租用的土地,也包括荒地、林地、房屋或建筑宅基。
(二)“权利”一词涉及“财产”时,包括授予地主、二地主、转租人、承租人或中间人的权利,以及有关土地岁入的权利和特权。
第三十一条(乙)某些法令和条例的效力——第三十一条(甲)的一般规定不影响附件九提及的法令和规定,以及其中的任何条款、条例与本章规定不符,剥夺损害了本章赋予的权利应视为无效或暂停生效。除非法定立法机构予以撤销或修改,上述法令和条例都将继续有效,即使法院或法庭作出对立的判决或发布相反的命令。第三十一条(乙)的规定无意限制第三十一条(甲)所含规定的普遍含义。
第三十一条(丙)贯彻某些指导原则的法律的例外条款不论第十三条作何规定,任何保证实施第四篇确定的全部或部分原则的国家政策之法律,不得以其同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权利相悖或剥夺损害了这些权利而视为无效,任何宣告实施这种政策的法律都不得以它未能实施这种政策为由向法院提出质疑。
但如这项法律系邦议会所制订,则必须交总统考虑并得到赞同后才适用本条规定。

宪法补救权

第三十二条实施执行本篇所赋权利之补救
第一款通过适当程序赋予促请最高法院实施本篇所赋予权利之权利应受到保障。
第二款实施本篇所赋予的任何权利,最高法院有权发布指令、命令或令状,包括人身保护状、命令状、禁令、追究权力令与移送复审令等令状,视何者为适当而定。
第三款在不损害第一、二两款所赋予最高法院权力的原则下,议会得以法律授权任何其他法院,在其管辖权范围内,行使在第二款授予最高法院之任何权力。
第四款本条所保障之权利除本宪法另有规定者外,不得停止实行。
第三十三条议会有权修正本篇所赋予的权利,以适用于武装部队。——议会得以法律规定,本篇赋予任何权利,在适用于武装部队人员或负责维持公共秩序之部队人员时,应在何种程度上加以限制或废弃限制,或废弃,以确保适当免除他们的责任并维持该部队之纪律。
第三十四条本篇所赋权力在军事管制地区的限制——无论本篇以上条款做何规定,议会对任何服务于联邦或各邦之人或任何他人,在印度境内任何实行军法管制区域内因维持或恢复秩序而为之行为,得以法律免除其责任,并确认其在军法管制地区内所决定之判决、处罚、没收及其他措置之效力。
第三十五条立法对本篇条款的影响——
第一款无论本宪法之其他规定如何。联邦议会有权,邦议会无权,制定下列各项法律——
(一)议会可以根据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四条诸条款的规定, 以法律规定之有关事项;
(二)对本篇所称犯罪行为之处罚做出规定。
此外,议会应于本宪法实施后尽速制定法律对(二)项所述行为规定处罚。
第二款无论本宪法之其他规定如何,紧接本宪法实施前夕在印度领土内生效之法律,凡关于第一款(一)项所指事项者或规定该款(二)项所指行为之处罚者,均继续生效直至议会予以变更、废止或修正时为止,但本规定须受其附加条件以及根据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对其进行调整和修正的政策。

印度宪法(汉译本) - 第四篇国家政策之指导原则



第三十六条定义——除文义中需另作解释者外,本篇内所称“国家”的意义与第三篇相同。
第三十七条本篇所含原则之适用范围——本篇所含条款不通过任何法院实施,但本篇所述原则,系治理全国家之根本,国家在制定法律时有贯彻此等原则之义务。
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国家应保障社会秩序以增进人民福利——国家立于一切体制之中,以此尽力有效地保障和维护社会秩序,以社会、经济与政治正义贯穿国民生活。
第二款国家尤应致力于缩小收入上的不平等,努力消除个人之间,居住于不同地区,或从事不同职业的个人或公民集团之间在地位、设施和机会方面的不平等。
第三十九条国家应遵循的政策原则——国家应使其政策致力于保证:
(一)一切男女公民平等享有适当谋生手段权利;
(二)新区物质资源之占有权与控制权之分配应促进公共利益最为有利;
(三)经济制度之运行不应造成财富与生产资料之集中因而损害公众利益;
(四)男女同工同酬;
(五)不滥用男女工人,儿童之健康和体力弱不受摧残,不使公民迫于经济需要而从事与其年龄或体力不相称之职业;
(六)使儿童享有在自由与尊严的条件下健康成长的机会和环境,保护儿童与青年不受剥削,在道义上与物质上不受遗弃。
第三十九条(甲)司法平等与免费给予法律帮助——国家应确保法制的实施,以申张正义为己任,以机会均等为基础,尤应通过适当的立法、计划或其他方式免费提供法律帮助,务使公民不因经济或其他方面能力不足而失去申张正义之机会。
第四十条乡村评议会——国家应采取步骤组织乡村评议会,并赋以必要之权力与权威,使之具有自治单位之职能。
第四十一条工作权、受教育权和一定条件的享有公共补助的权利——国家应在经济能力与经济发展之限度内,制定有效规定确保工作权、受教育权及在失业、年老、疾病、残疾及其他过分困难情形下享受公共补助之权利。
第四十二条关于适当的人道的工作条件和优待产妇的规定——国家应做出规定确保适当与人道之工作条件及对产妇之优待。
第四十三条工人维持生计之工资等——国家应通过适当立法成立经济组织,或以其他方法竭力使一切工农业工人和其他工人在工作、维持生活之工资和工作条件方面据有保障,保证他们享有一定的生活水准,享有闲暇,拥有社会与文化上的机会。国家在农村地区尤应在个人或合作社的基础上努力促进家庭手工业的发展。
第四十三条(甲)工人参加工业管理——国家得通过适当立法或其他方法采取步骤,确保工人参加任何工业企业中的经营管理和机构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统一之民法法典——国家应努力保证对全国公民实施统一的民法法典。
第四十五条对儿童实行免费义务教育的规定——国家应尽力在本宪法实施后的十年内,对于十四岁和十四岁以下的所有儿童实施免费义务教育。
第四十六条增进表列种姓、表列部落和其他弱小阶层的教育和经济利益——国家应特别注意增进人民中弱小阶层之教育与经济利益,特别是“表列部落”和“表列种姓”的教育和经济利益,并应保护彼等不受社会之不公待遇与一切形式之剥削。
第四十七条国家有责任提高营养水平、生活水平、改善公共卫生——国家应将人民营养水平与生活水平之提高,以及公共卫生之改进,视为首要职责之一,国家尤应努力推动禁止酒精饮料与有损健康的麻醉药品之非医用消费。
第四十八条组织农业与畜牧业生产——应努力使农业与畜牧业走上现代科学的轨道,尤应采取措施以保护和改进牛、牛犊,其他乳畜和幼畜之品种,并禁止宰杀此等牲畜。
第四十八条(甲)保护和改善环境,保护森林和野生生物——国家应尽力保护和改善环境,保护国家森林和野生生物。
第四十九条保护国家重要纪念物和地点—— 经议会以法律宣布的一切国家重要纪念物、有艺术或历史价值的地点和物品,国家有责任予以保护,使不致被抢劫、损坏、破坏、移动、出卖或运往国外。
第五十条司法与行政分立——国家应采取步骤使国家公务部门中,司法与行政分立。
第五十一条促进国际和平与安全——国家应致力于:
(一)促进国际和平与安全;
(二)维护国家之间公正而体面的关系;
(三)在有组织的民族间之交往中培养对于国际公法与条约义务之尊重;
(四)提倡通过仲裁解决国际争端。

第四篇(甲)基本义务



第五十一条(甲)基本义务——每个公民应克尽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尊重它的思想和规定,尊敬国旗和国歌。
(二)珍视和遵循我们为争取自由而进行民族斗争中激发出的崇高理想。
(三)维护印度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
(四)保卫国家,奉到召唤时为国家服役。
(五)促进在印度全体人民中提倡超越宗教、语言、地区和派别差别的和谐和兄弟般的友爱精神;摒弃有损妇女尊严的习惯。
(六)珍视和保存我们共同文化的丰富遗产。
(七)保护和改善自然环境,包括森林、湖泊、河流、野生生物,爱护动物。
(八)发展科学精神、人道主义和探索改革精神。
(九)保护公共财产,摒弃暴力。
(十)在个人和集体活动中争取优秀成绩,使国家不断在更高的水平上奋斗进取,创立功业。

印度宪法(汉译本) - 第五篇联邦



第一章行 政


总统与副总统
第五十二条印度总统——印度联邦设总统一人。
第五十三条联邦行政权力——
第一款联邦行政权属于总统,并由总统依照本宪法规定直接行使或通过其属下官员行使。
第二款联邦国防军之最高统帅权属于总统,此项权力之行使将由法律做出规定。本款规定并不损害上款规定的一般含义。
第三款不得认为:
(一)本条规定将任何现行法律授予邦政府或其他机关之任何职权转移于总统。
(二)本条规定禁止议会通过法律将职权授予总统以外之机关。
第五十四条总统选举——总统由选举团成员选举产生。选举团成员由下述人员组成:
(一)议会两院中之当选议员;
(二)各邦立法会议议员中之当选议员。
第五十五条总统选举方式——
第一款在总统选举中,应视可能使各邦代表的比例保持一致。
第二款为保证各邦在比例上的一致以及各邦作为一个整体与联邦之间的均等,联邦议会与邦议会之当选议员在总统选举中得投之票数,应按下述方式确定——
(一)邦立法会议每一名当选议员所投票数为该邦人口除以该邦立法会议——当选议员总数所得之商再以一千除之;
(二)如以一干除之,其余数不少于五百者,则(一)项所述每一当选议员所投票数应再增加一票;
(三)联邦议会两院每一当选议员所投票数为在(一)、(二)两项下划归全国各邦立法院当选议员之总票数除以联邦两院当选议员总人数所得之商。余数超过零点五者以一票计,其他尾数不计。
第三款总统之选举,应依照比例代表制,用单记名可转让投票法举行之;此项选举之投票,应为秘密投票。
第五十六条总统任期——
第一款总统任期为五年,自就职之日算起;但
(一)总统可亲函副总统提出辞职;
(二)总统如违反本宪法得按照第六十一条所订之方式予以弹劾罢免;
(三)总统任期届满,在继任人选就职前应继续任职。
第二款第一款但书中第(一)项所述辞呈一旦送达副总统应立即通知人民院议长。
第五十七条可以连任——现任总统或连任总统在本宪法其他规定的约束下可以再度当选总统。
第五十八条当选总统之资格——
第一款唯具有下述条件者始有当选总统之资格:
(一)系印度公民;
(二)年满三十五岁;
(三)有当选人民院议员之资格。
第二款在印度政府,各邦政府,或上述政府管辖之下的任何地方机关或其他机关担任有收入之职务者不得选为总统。
第五十九条总统任职条件——
第一款总统不得担任议会两院或各邦议会之议员;如议会两院或各邦议会的议员被选为总统,应认为该议员占据之议席自其就任总统之日起出缺。
第二款总统不得担任其他收入之职务。
第三款总统有权免费使用其官邸。有权享有议会以法律规定的薪俸、津贴和特权。在此项规定制定以前,总统的薪俸、津贴和特权照第二表规定执行。
第四款在总统任职期内,其薪俸与津贴不得减削。
第六十条总统宣誓——总统、代理总统或代行总统职权者应于就职之前,由印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监誓,首席法官缺席时由年资最深之最高法院法官监誓,按下述誓词宣誓,并有誓词上签名:——本人……,谨对上帝庄严宣誓(或庄严保证):我愿忠实执行印度总统之职务(或代行总统之职权),并愿竭尽全力遵守、保护、捍卫宪法与法律,我将献身于为印度人民服务,献身于印度人民的幸福。
第六十一条弹劾总统的程序——
第一款总统因违反本宪法而受到弹劾时,议会两院均可起诉。
第二款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能起诉:
(一)此项起诉应写入一决议案中,该决议案应于动议之前至少十四天由该院占议员总数四分之一以上的议员签名提出书面预告,表明提出该决议案之意向;
(二)此项决议案经不少于该院议员总数三分之二之多数通过。
第三款议会某院依上述方式提出起诉时,另一院应对起诉进行调查,或责成进行此项调查,总统在此项调查中有权到场或委派代表到场。
第四款如果作为调查结果,进行调查或责成进行调查之议院以不少于该院议员总数三分之二之多数通过决议,宣布对总统之指控得以成立,则此项决议具有自通过之日起罢免总统之效力。
第六十二条总统缺位时之选举时间及当选者之任期——
第一款因总统任期届满而进行之选举应于任期届满前完成。
第二款由于总统死亡、辞职、免职或其他原因而进行之总统选举,应于该职务缺位后尽速举行;但在任何情形下不得迟于其后六个月。继任者在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下,有权自就职之日起任满五年任期,但须受第五十六条规定之约束。
第六十三条印度副总统——印度联邦设副总统一人。
第六十四条联邦院当然议长——副总统为联邦院当然议长,惟不得担任其他有收入的职务。
但副总统依第六十五条规定代理总统或代行总统职权期间,不得履行联邦院议长之职务,亦无权根据第九十七条规定享有联邦院议长之薪俸与津贴。
第六十五条副总统在总统偶然缺位或缺席时代理总统或代行总统职权——
第一款因总统死亡、辞职、免职或其他原因而出现总统缺位时,副总统在依本章规定选出的新总统就职以前,应出任代理总统。
第二款总统因出国、疾病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权时,副总统应代行其职权,直到总统重新视职时为止。
第三款副总统在代理总统或代行总统职权期间享有总统之全部权力与豁免权,并有权享有议会法律为总统规定的薪俸、津贴与特权。在有关规定制定以前,其特权、薪俸与津贴可按第二表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副总统之选举——
第一款副总统应由议会两院议员组成之选举团按比例代表制以单记名可转让投票法选举之。选举以秘密投票方式进行。
第二款副总统不得担任议会两院或各邦议会之议员;如议会两院或各邦议会之议员当选副总统,则应认为他所占据的议席自其就任副总统之日起出缺。
第三款当选副总统之资格:
(一)系印度公民;
(二)年满三十五岁;
(三)有当选联邦院议员之资格。
第四款在印度政府、各邦政府或受上述政府节制之任何地方机关或其他机关中担任有收入职务者不能当选副总统。
第六十七条副总统之任期——副总统自就职之日起任职五年。
但:
(一)副总统可以辞去其职务,辞呈应亲笔书写后送交总统。
(二)副总统可由联邦院以该院出席议员总数过半数通过决议,经人民院同意而解除职务。但为达到本款目的而提出之决议案应于动议之前至少十四天提出预告,表明提出该项决议案之意向。
(三)副总统任期届满后应继续任职直到继任者就职时为止。
第六十八条副总统出缺时的选举时间与继任者的任期——
第一款因副总统任期届满而举行之选举应在其任期届满前完成。
第二款因副总统死亡、辞职、免职或其他原因而举行之选举,应于该职务出缺后尽速举行。继任者得自就职之日起任满五年任期,但须受第六十七条规定之约束。
第六十九条副总统宣誓——副总统在就职之前,应在总统或其所指定之代表面前宣誓,誓词如下:
本人……,谨对上帝庄严宣誓:我对于依法产生的印度宪法,矢志忠诚,并愿忠实执行即将负起之职责。
第七十条其他非常情势下总统职权的行使——在任何本章未作规定的非常情势下,总统职权之行使,得由议会做出适当规定。
第七十一条总统、副总统选举之有关问题
第一款总统、副总统选举带来的或与之有关的一切疑问与争议应由最高法院审理裁决之;最高法院之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二款最高法院宣告某人当选总统或副总统的选举无效时,其人在最高法院判决前行使或履行总统或副总统之权力与职责时所为之行为,不因此项宣告而无效。
第三款在遵从本宪法规定的前提下,议会可以通过法律对与总统、副总统选举有关的任何事宜做出调整性规定事项。
第四款不得因选举团成员有人在选举时因任何原因缺席而对某人当选总统或副总统提出质疑。
第七十二条总统有赦免、缓刑、减刑或停止判决权——
第一款对于下列案件总统有颁给赦免、减刑、减刑或停止或减缓对于任何罪犯判决之权——
(一)一切由军事法庭处罚或判决之案件;
(二)触犯涉及联邦行政权限范围以内事项的任何法律而被处罚或判刑的一切案件;
(三)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
第二款法律授予联邦武装部队军官的对军事法庭判决缓刑、减缓之权力不受第一款(一)项规定之影响。
第三款第一款(三)项规定并不影响邦长根据现行法律对死刑判决行使缓刑、免刑或减刑的权力。
第七十三条联邦行政权限的范围——
第一款除本宪法另有规定外,联邦之行政权限应包括:
(一)议会拥有立法权的那些事项;
(二)印度政府根据条约或协定得以行使之权利、权限与司法权限。但(一)项所述之行政权对某邦而言并不包括邦议会拥有立法权的那些事项,除非本宪法或(联邦)议会法律另有专门规定。
第二款在议会另有规定前,纵有本条之规定,任何一邦及该邦之任何官吏或任何机关对于议会有权为该邦立法之事项,仍可继续行使该邦或该邦官吏或机关在本宪法实施前夕所能行使之行政权力与行政职能。
部长会议
第七十四条部长会议辅佐总统提出建议——
第一款联邦设部长会议,部长会议以总理为首,协助总理并向其提出建议;总统在行使其职权时根据部长会议的建议行事。
但总统可要求(一般性要求或特定性要求)部长会议重新考虑其建议,然后根据重新考虑后的建议行使其职权。
第二款总理与部长对总统是否提出建议,以及提出何种建议,任何法院不得加以干预。
第七十五条关于总理与部长的其他规定——
第一款总理由总统任命;部长由总统根据总理建议任命。
第二款部长任职时间视总统意向而定。
第三款部长会议对人民院集体负责。
第四款总理与部长就职前,总统应监督部长依第三表所定之誓词举行就职与保密之宣誓。
第五款总理与部长连续六个月不担任议会任何一院之议员,应于六个月届满时终止其总
理或部长职务。
第六款总理与部长的薪俸与津贴由议会随时以法律确定;在未予确定前,应按第二表现定执行。
印度总检察长
第七十六条印度总检察长——
第一款总统应任命一具有出任最高法院法官资格者担任印度总检察长。
第二款总检察长的职责为:就总统随时提交或指定之法律事项向印度政府提供意见;执行总统随时指定的其他法律任务;行使本宪法或其他现行法律所授予之职权。
第三款在执行其职务时,总检察长在印度领土内一切法院有听审权。
第四款总检察长的任职时间和薪酬由总统确定。
政务之执行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印度政府的一切行政行为,均应以总统的名义进行。
第二款以总统名义发布与实施的命令及其他文件,应按总统制定的条例中规定的程序生效;按照此种程序实施的命令或文件,不得因它们非由总统发布或实施而对其合法性提出质疑。
第三款总统应制定规则,以便于印度政府事务之处理和阁员对上述工作之分工。
第七十八条总理有下述职责。
(一)总理有责任向总统通报情况,将部长会议有关联邦事务管理与立法建议的一切决定通报总统;
(二)向总统提供有关联邦事务管理与立法建议;
(三)对于已由一阁员做出决定而未经部长会议讨论之任何事项,经总统提出要求后,提交部长会议讨论。

第二章议 会



总 则
第七十九条议会的设立
联邦议会由总统及两院组成,两院分别称为联邦院和人民院。
第八十条联邦院的组成——
第一款联邦院应包括:
(一)由总统根据第三款规定指定十二名议员;
(二)各邦与各中央直辖区的代表不超过二百三十八名。
第二款各邦和各直辖区在联邦院中的议席分配,应依照第四条规定执行。
第三款总统根据第、款(一)项之议员应具有下述规定指定的专门知识或实际经验、文学、科学、艺术或社会服务。
第四款各邦在联邦院之代表,应由各邦立法院之当选议员,按比例代表制,以单记名可转让投票法选举之。
第五款各中央直辖区在联邦院之代表应按议会法律规定的程序遴选产生。
第八十一条人民院的组成一
第一款人民院组成如下,但须受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之约束:
(一)人民院应有不超过五百二十五名议员;由各邦选民直接选出;
(二)代表中央直辖区的议员按议会法律规定的程序产生,总数不得超过二十名。
第二款为实施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一)各邦在人民院议席数目之分配应使各邦议席数与人口数之比例在可行情况下尽量保持一致。
(二)各邦应划分为若干选区,一邦之内各选区人口数与分配给该选区的议席数额之比例在可行情况下应尽量保持一致。但如一邦人口不足六百万,则本款(一)项规定不适用于该邦在人民院的席位分配。
第三款本条中“人口”一词指业已公布有关数字的上次人口普查所确认的人口数字。但是,在2000年之后的第一次人口普查的有关数字公布以前,本款所谓“业已公布有关数字的上次人口普查”指1971年的人口普查。
第八十二条每次人口普查后的调整——
各邦在人民院议席的分配,以及一邦之内各选区拥有议席的分配在每次人口普查完成之后均应进行调整,负责调整的机构与调整程序均由议会制定法律加以规定。但这种调整在本届人民院解散之前并不影响人民院的代表性。
这种调整自总统命令指定的日期开始生效;在生效前,人民院选举应按调整前的选区进行。
2000年后第一次普查结果公布前,不必根据本条规定重新调整各邦、各选区人民院议席数额的分配。
第八十三条议会两院的任期——
第一款联邦院不应解散,但每两年届满之后应尽可能有接近三分之一的议员,尽快解职,具体办法由议会通过法律专门加以规定。
第二款人民院除于任期届满提早解散,应自召集首次会议之日起,任期五年,不得延长;五年届满,该院即自动解散。
但上述期限得因紧急状态之宣布而由议会通过法律加以延长;延长一次不得超过一年,而且在任何情形下不得于紧急状态结束后继续延长逾六个月。
第八十四条议员资格——
当选为联邦议会议员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系印度公民,而且在选举委员会专门指定的监誓人面前按照第三表规定的格式宣誓并在誓词上签名;
(二)联邦院议员年龄不小于三十岁,人民院议员年龄不小于二十五岁;
(三)具备议会法律为此规定的其他资格。
第八十五条议会的会期、闭会与解散——
第一款总统可随时在他认为合适的时间和地点,召集议会任何一院开会。但上次会议之最后一次会议距下次会期首次会议之规定日期不得相隔六个月。
第二款总统可以随时——
(一)宣布议会两院或任何一院闭会;
(二)解散人民院。
第八十六条总统有权向议会发表演说和致送国情咨文——
第一款总统得向议会任何一院或两院联席会议发表演说,并得为此要求议员出席。
第二款.总统得为议会中未决法案或其他事项向任何一院致送咨文,该院对咨文中所要求考虑之事项应尽快付诸讨论。
第八十七条总统发表特别演说——
第一款人民院大选之后第一次会期开幕时以及每年第一次会期开幕时总统应向议会两院联席会议发表演说,并向议会说明召集会议之目的。
第二款两院议事规则应对总结演说中述及事项的讨论时间做出规定。
第八十八条部长和总检察长在议会中的权利——印度各阁员及总检察长,在议会任何一院、议会两院联席会议或本人担任委员之议会委员会中,有发言权与参与活动的权利,惟不因本条之规定而享有表决权。
议会官员
第八十九条联邦院议长和副议长——
第一款印度副总统为联邦院当然议长。
第二款联邦院应尽速自议员中选出一人担任副议长;每当副议长职位出缺时,应另选他人充任。
第九十条联邦院副议长的缺位、辞职和免职
担任联邦院副议长之议员:
(一)一旦失去联邦院议席时,其副议长之职即出缺;
(二)可随时亲自书面向议长辞职;
(三)可由当时联邦院全体议员之多数通过决议免除副议长职务。
但第(三)项所述之决议案除非至少提前十四天预告提出决议案之意向,否则不得动议。
第九十一条联邦院副议长或其他人代行议长职权或代理议长的权力——
第一款议长职位出缺时.或副总统代理总统或代行总统职权期间,应由副议长行使议长职权。如果副议长亦同时缺位,则可由总统专门指定一名联邦院议员行使此项职权。
第二款议长不能出席联邦院会议时,应由副议长代理议长;副议长亦缺席时,由联邦院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人代理;此人亦同时缺席时,由联邦院确定代理人选。
第九十二条联邦院议长、副议长不得主持有关免除其职务的议案的讨论——
第一款联邦院开会讨论免除副总统职务之议案时,议长即使出席,亦不得主持会议;联邦院开会讨论解除副议长职务之议案时,副议长即使出席会议亦不得主持会议;此类会议可援用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一如议长或副议长缺席会议。
第二款联邦院讨论免除副总统职务的议案时,议长。有发言权和参加活动的权利;但无论第一百条做何规定,议长无权对此项议案或此讨论中的任何其他事项进行表决。
第九十三条人民院议长、副议长——
人民院应尽速自该院议员中选出二人分任议长及副议长,每当议长或副议长职位出缺时,该院应另选其他议员担任之。
第九十四条人民院议长、副议长的缺位、辞职与免职——
担任人民院议长或副议长之议员:
(一)如失去人民院议席,其议长或副议长职务即出缺;
(二)议长可随时亲自书面向副议长提出辞职,副议长可随时亲自书面向议长提出辞职;
(三)可由当时人民院议员之多数通过决议免除其职务。
但第(三)项所述之议案除非至少提前十四天预告其意向,否则不得动议。而且,当人民院解散的时候,议长不得离职。直到下届人民院举行第一次会议前之时为止。
第九十五条人民院副议长或其他人代行议长职权或代理议长的权力——
第一款议长职位出缺时,其职权由副议长行使,如副议长职位同时出缺,可由总统专门指定一名人民院议员行使此项职权。
第二款议长未出席人民院会议时,由副议长代理议长;副议长亦缺席时,由人民院议事规则规定代理人选,此人亦缺席时,人民院可指定他人代理。
第九十六条人民院议长、副议长不得主持有关免除其职务的议案的讨论一一
第一款人民院开会讨论罢免议长职务的议案时,议长即使出席,亦不得主持会议;人民院开会讨论免除副议长职务时,副议长虽出席,亦不得主持会议。此种会议可援用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一如议长或副议长缺席会议。
第二款人民院讨论罢免议长职务的议案时,议长有权发言或以其他方式参加活动,但无论第一百条做何规定,议长仅在该议案或对此项讨论的其他事项进行第一次表决中有表决权,但在双方票数相等时没有表决权。
第九十七条联邦院议长、副议长、人民院议长、副议长的薪俸与津贴。
联邦院议长、副议长与人民院议长、副议长享有的薪俸与津贴由议会以法律分别加以规定。此项规定制定以前,按第二表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议会秘书处——
第一款议会两院应分别设立秘书处;但本款不得解释为禁止两院设立相同的职务。
第二款议会得以法律规定议会两院秘书处工作人员的聘用及其服务条件。
第三款在议会未依第二款制定有关规定以前,总统经与人民院议长或联邦院议长磋商之后,可以制定章程规定两院秘书处工作人员的聘用及服务条件;此类规章只能在与第二款所述法律不相抵触的限度内发生效力。
事务性问题
第九十九条议员宣誓或保证词——
议会每一议员就职前应在总统或总统委派之监誓人员面前,依第三表所列誓词宣誓,并在誓词上签名。
第一百条议会两院的表决议席缺额时的行动权和法定人数——
第一款除本宪法另有规定者外,议会任何一院的会议或两院联席会议上审议的一切问题,均以出席及投票议员(议长与代理议长不包括在内)之多数票决定,两院议长与代理议长在第一次表决时不应投票,但双方票数相等时应享有并行使其决定性一票的权利。
第二款议会两院无论议席缺额多少仍有权行使职权;议事后发现出席、投票或以其他方式参与议事者有并无此项权利之人,其议事仍然有效。
第三款除非议会法律另有规定,议会两院开会的法定人数为该院议员总数的十分之一。
议员资格之丧失
第一百零一条议席出缺——
第一款任何人不得兼任议会两院议员,凡当选为两院议员者,其中一院的议席即告出缺,具体由议会以法律加以规定。
第二款任何人不得兼任联邦议会与各邦议会之议员;如果一人同时当选联邦议会和邦议会的议员,除非先行辞去邦议会议员职务,否则总统所制定的规则规定之期限届满时,他在联邦议会中之议席即告出缺。
第三款议会任何一院之议员——
(一)出现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中所载任何丧失资格之情形时;
(二)亲自书面向议长辞去议员职务且被议长接受其辞职请求时,其议席即告出缺。
但如议长已获得情报,或以其他方式获悉,或经过他认为适当的调查后确认这一辞职请求并非出自本意,则可不予接受。
第四款倘议会任何一院之议员,未经该院许可在六十天的时间内未出席本院一切会议,该院可宣告其议席出缺。
但计算上述六十日期限时,凡议会闭会时间或连续四日以上之休会时间不得计入。
第一百零二条丧失议员资格——
第一款凡有下列情形者,无当选及充任议会任何一院议员之资格:
(一)在印度政府或各邦政府担任任何有收入之职务(但经议会以法律宣布不影响其议员资格的职务除外);
(二)经管辖法院宣告神经不健全者;
(三)未清偿债务之破产者;
(四)非印度公民、自愿取得外国国籍者或承诺对某一外国效忠依附者;
(五)根据议会法律规定已经丧失议员资格者。
第二款凡在中央政府担任阁员。或在邦政府任部长者,就本条而言不得视为在印度政府或邦政府内担任有收入之职务。
第一百零三条议员丧失资格问题的裁决——
第一款如对议会两院议员是否出现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所述丧失资格的情况发生疑问,应将问题提交总统裁决,总统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二款总统对上述做决定之前,应征询选举委员会意见,并依据其意见做出处理。
第一百零四条议员未根据第九十九条规定进行宣誓、不具议员资格或失去议员资格却仍出席会议或参加表决时所受处罚。如果议会议员于履行第九十九条规定以前,或明知不符合议员资格,或者已经明知丧失议员资格,或明知议会法律规定禁止他出席会议或参加表决,而仍以议会议员身份出席会议或参加表决时,则此人每出席会议或参加表决一日,应向联邦交纳五百卢比之罚金。
议会与议员权利、特权和豁免权
第一百零五条议会两院、议员、议会委员会的权力和特权等——
第一款议会内应有言论自由,但须受本宪法与议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的约束。
第二款议会议员不因其在议会或其任何委员会内的任何言论或表决行动而陷入任何法院之诉讼;任何人亦不得因议会任何一院授权发表任何报告、文件、表决结果或议事记录而陷入任何法院之诉讼。
第三款议会两院、议会议员及议会委员会在其他方面的权力、特权与豁免权,应由议会随时以法律加以规定。在有关规定做出以前,沿用《宪法(第四十四次修正案)法令》(1978年)第十五条生效前夕的相应规定。
第四款第一、第二及第三款之规定,除适用于议会议员外,同样适用根据本宪法规定有权在议会其任何委员会发言或以其他方式参与议事者。
第一百零六条议员薪俸与津贴——
议会两院议员有权根据议会法律随时确定的数额领取薪俸与津贴。在有关规定做出以前,他们支取的薪俸与津贴的数额及条件按照本宪法实施前夕印度自治领立宪议会议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七条提出和通过议案的有关规定——
第一款除财政法案与其他有关财政之法案须受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约束外,其他法案在议会两院的任何一院中首次提出均可。
第二款除第一百零八条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之情形外,任何法案不得视为已被议会两院通过,除非该法案由议会两院不经修正一致同意,或附有两院均表赞同的修正案后。
第三款议会中未决之法案,不因议会闭会而废弃。
第四款联邦院未决之法案,且未经人民院通过者,不得因人民院之解散而废弃。
第五款人民院未决之法案,或虽经人民院通过而在联邦院中未决之法案,应由于人民院之解散而废弃,但仍须遵从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在某些情况下召集两院联席会议——
第一款法案经一院通过而转送另一院后,若:
(一)该法案为后者所否决;
(二)对该法案包含之修正案,两院最后意见仍不一致;
(三)后者自接到该法案之日算起逾六个月仍未予以通过时。
但是,除非该法案因人民院解散而废弃,否则如值两院开会期间,总统可向两院致送,如值议会休会期间,则以公告方式通知两院,表明他希望召集两院联席会议,以便对该法案加以讨论并进行表决。但本款规定不适用于财政法案。
第二款在计算第一款所称六个月之期限时,该款(三)项所指之议院,其连续闭会或休会达四日以上之时间不得计入其内。
第三款总统依第一款将召集两院联席会议之意向通知两院后,两院均不得再继续该法案之讨论。总统得于通知发出后的任何时间因通知中述及的目地召集两院联席会议。一旦总统召集此种会议两院应即遵照执行。
第四款该法案及联席会议同意之修正案如在两院联席会议中由两院出席及投票议员过半数通过时,则就本宪法而言该法案应视为已被两院通过。
(一)如果某法案已被一院通过,但在另一院附加修正案后仍未能通过被送还原动议议院,则在两院联席会议上不得对该案另提修正案,除非是由于该案延迟通过而不得不进行的修正。
(二)如果某法案被一院通过而被另一院发回,则在两院联席会议上仅能对其附加本款业已述及之修正案以及涉及两院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那些事项的修正案。对于本款许可之修正案,联席会议主席之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五款总统通知召集两院联席会议之意向后,即使人民院因故解散,两院联席会议仍可照常举行,并可照常通过法案。
第一百零九条有关财政法案的特别程序——
第一款财政法案不得由联邦院提出。
第二款财政法案经人民院通过后,应送联邦院征求意见,联邦院应于接获该法案十四日内将该法案连同其意见送回人民院,人民院可以接受或拒绝联邦院的全部意见或任一部分意见。
第三款若人民院接受联邦院所提部分意见,则该财政法案应视为共经两院通过,并附有联邦院提出书面为人民院接受之修正案。
第四款若人民院拒绝接受联邦院的全部意见,则该财政法案应视为按人民院通过的条文,不附加联邦院任何修正案而为两院通过。
第五款人民院通过后送交联邦院征求意见的财政法案如未于上述十四日的期限内退还人民院,则该法案应自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按人民院通过之条文为两院通过。
第一百一十条“财政法案”定义——
第一款凡仅仅涉及处理下述全部或任一事项的法案应视为本章所说的财政法案:
(一)任何税收之课征、废止、豁免、变更或调整;
(二)印度政府进行信贷或提供财政担保的有关规定,或者涉及印度政府已经承担或即将承担的财政义务的法律的修正案等;
(三)印度统一基金或印度非常基金之保管,及该项基金之收支;
(四)由印度统一基金拨付的款项;
(五)任何由印度统一基金支付的开支之宣布,或任何此类支出数额之增加等;
(六)印度统一基金账目和印度公款账目款项之收入,或此类款项之保管和拨发,联邦或邦账目之查核;
(七)其他与(一)项至(六)项事项有关之偶发事项。
第二款任何法案不得仅因其规定罚款和课征罚金,或规定缴纳执照费、服务费,或因其规定任何地方机关或团体,为地方用途征收、废止、豁免、变更或调整任何税收,即认为是财政法案。
第三款如果对某一法案是否财政法案发生疑问,人民院议长之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四款当财政法案依第一百零九条送致联邦院及依第一百一十一条送达总统批准时,人民院议长应就该法案出具证明,证明它为财政法案。
第一百一十一条法案之批准
任何法案一经议会两院通过,应立即送达总统,总统应表明批准或不批准。
但总统接获上述法案后,若该法案为非财政法案时,得尽速将该法案连同咨文送还两院,请其对该法案或其中某些条款重加考虑,并请其考虑咨文中所提修正意见是否合宜,法案退还两院后,两院应予据此重议;倘该法案经两院再度通过后送呈总统批准,则不管该法案是否采纳修正意见,总统均不得拒绝批准。
财政事项程序
第一百一十二条年度财政报告——
第一款总统应于每个财政年度向议会两院提交印度政府当年财政收支的概算报告,本篇将简称为“年度财政报告”。
第二款年度财政报告中的支出预算应分别列出以下事项:
(一)为支付本宪法规定由印度统一基金支付的开支总额;
(二)拟由印度统一基金项下支付的其他开支总额;
并应将税收账目之支出与他项支出分开。
第三款下列支出应自印度统一基金内支付:
(一)总统之薪俸、津贴,及与其职务有关的其他费用;
(二)联邦院议长、副议长及人民院议长、副议长之薪俸与律贴;
(三)印度政府支付的债务:包括利息偿债基金费用、贴现费用,以及其他有关举债、偿债的有关开支;
(四)
l.最高法院法官之薪俸、津贴及年金;
2.联邦法院法官之年金;
3.在印度领土的任何地区行使司法权限的高等法院以及本宪法实施前夕曾在印度自治领总督辖下行省的任何地区行使过司法权限的高等法院法官的年金;
(五)印度审计长与总检察长之薪俸、津贴及年金;
(六)任何法院或仲裁法庭用以进行审判、判决或裁决所需要的款项;
(七)本宪法或议会法律规定自本基金支付的任何其他开支。
第一百一十三条议会关于预算的程序——
第一款自印度统一基金拨付之支出,其预算不必提交议会表决,但本款不得解释为禁止议会两院对此类支出的预算进行讨论。
第二款其他支出之预算应以要求拨款的形式提交人民院,人民院对任何拨款要求有权批准或拒绝批准,或在削减拨款金额的条件下予以批准。
第三款拨款要求,未经总统建议不得提出。
第一百一十四条拨款法案
第一款人民院依第一百一十三条同意拨款后,应即尽速提出法案,以便从印度统一基金内拨付一切款项以应下列之需要:
(一)人民院同意的拨款;
(二)应由印度统一基金支付之开支,但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得超过原先提交议会的年度报告中的规定数字。
第二款对此类法案,议会两院不得提出修正案、改变已获批准的拨款总额款项用途,或改变自统一基金拨付之任何开支的总额,对于某修正案是否属于本款所述“不得提出”的范围,会议主持者的裁决为最后决定。
第三款除根据本条规定通过的法律所批准的拨款外,不得从印度统一基金内拨付任何款项,但本规定须受第一百一十五条和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的约束。
第一百一十五条补充、追加或超支拨款——
第一款(一)如发现根据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制定之法律批准用于该财政年度某一用项的经费不敷该年度所用,或发现该财政年度出现了当年年度财政报告中未曾提及的新的用项,需要补充或追加经费。
(二)如果某财政年度内用于某一用项的经费超过当年拨付该用项的款项时,总统应要求另外向议会提出一份财政报告,说明该项开支之预算总额,或要求人民院追加经费。
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
第一百一十四条各条规定,对本条一款所述之财政报告、开支、要求以及为应付这种开支而授权从印度统一基金拨付款项和批准上述要求的法律所具有的效力与以上各条对年度财政报告中开列的支出,申请批准的要求,以及为应付这种开支而授权从印度统一基金拨付款项或批准这种要求与法律的效力相同。
第一百一十六条预支和额外拨款的表决
第一款无论本章以上条款作何规定,人民院应有下列权力:
(一)在按照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完成对拨款的表决程序以前,以及按照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通过拨款法案以前,有权提前批准该财政年度某一阶段的开支预算。
(二)因项目规模庞大或性质不确定,因而难以在年度财政报告中对经费需求如常加以详细说明时,准予拨款以应付非常需求。
(三)批准未列入财政年度经常项目的额外开支,同时有权以法律授权由印度统一基金提取款项,以应付上述议会批准的用项需要。
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三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批准权,以及根据该款规定制定的法律所具有的效力,与它们对已列入年度预算的开支的批准权以及授权从印度统一基金中提取款项以支付这种开支的法律具有同样的效力。
第一百一十七条关于财政法案的特别规定
第一款涉及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一)至(六)项所述事项的法案或修正案未经总统推荐不得提出或动议;此类法案不得在联邦院中提出;
但是,关于减税或取消某种税收的修正案无需总统建议亦可动议。
第二款任何法案或修正案,不得仅因课征罚款或其他罚金,或要求交纳执照费或服务费.或因允许地方机关切体出于当地的需要征收、废止、豁免、变更或调整税收而被视为涉及上述事项的结果或修正案。
第三款任何实施后会动用印度统一基金款项的法案除非总统建议议院予以考虑,否则议会两院均不得通过。
一般程序
第一百一十八条程序规则——
第一款议会两院应在本宪法约束范围内制定规则,以规定该院议事程序及事务处理办法。
第二款第一款所述规则制定以前,本宪法实施前夕印度自治领立法机构执行的程序规则及议事通则,仍适用于联邦议会,但须服从联邦院议长或人民院议长对其进行的修正及适应性调整。
第三款总统在同联邦院议长和人民院议长协商后,可以对两院联席会议及两院间联系的程序问题制定规则。
第四款两院联席会议由人民院议长主持,人民院议长缺席时,则由根据第三款规定制定的程序规则所确定的人员主持。
第一百一十九条以法律规定议会审议财政事务的程序
议会为及时完成对财政事务的审议,可以用法律规定议会处理财政事项或涉及印度统一基金的拨款法案的议事程序和工作程序。如此项法律规定,与议会两院依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制定的规则,或与该条第二款所述议会目前执行的任何规则或议事通则相抵触时,均以本条所述的规定为准。
第一百二十条议会使用的语言
第一款无论第十七篇作何规定,议会事务的处理应使用印地语或英语,但须受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约束。
但议长对不能用印地语或英语充分表达意见的议员、联邦院议长、人民院议长,或代理议长可允许他们用母语在议会发言。
第二款除非议会另行立法规定,自本宪法生效之日起届满十五年后,本条规定中的“或英语”三字应予删除。
第一百二十一条议会讨论的限制
对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法官执行职务时的行为议会不得讨论,但按下述规定提出向总统呈送咨文的动议要求解除该法官职务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二十二条法院不得对议会程序提出质疑
第一款对议会任何议事的效力,不得以程序不正规为由提出质疑。
第二款根据本宪法授权在议会负责掌握议会程序、事务处理或维持秩序的议会议员或职员在行使此项权力时不受任何法院的管辖。

第三章总统之立法权


第一百二十三条总统在议会闭会期间颁布法令的权力
第一款议会两院闭会期间,总统如认为有立即采取行动之必要即可根据形势需要颁布必要的法令。
第二款根据本条规定颁布的法令具有如同议会法令的效力,但是此项法令:
(一)应提交议会两院,并应于议会复会六星期届满时失效,如果议会两院于上述期限届满以前即通过否决此项法令的决议,则该项法令自该议案通过二读之日起即行失效;
(二)可由总统随时撤销。

第四章联邦司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法院的设置和组成
第一款联邦设印度最高法院,由印度首席法官一人及其他法官七人组成,但议会得以法律规定增加上述其他法官的人数。
第二款最高法院的所有法官,应由总统在同总统认为有必要征询其意见的最高法院法官及邦高等法院法官磋商后,签署盖印颁发委任状任命。最高法院法官任职至六十五岁时为止。
但首席法官以外的其他法官的任命,必须征询印度首席法官的意见,但是:
(一)法官可以亲自向总统书面辞职;
(二)法官可依第四款的规定免职。
第二款(甲)最高法院法官的年龄,由议会法令所指定的机构和按该法令所规定的方法确定。
第三款非印度公民以及不具备下列条件的印度公民,不得担任最高法院法官:
(一)在任一高等法院,或两个以上高等法院连续担任法官至少五年者
(二)在任一高等法院,或两个以上高等法院连续担任律师至少十年者
(三)总统认为卓越的法学家。
第四款最高法院法官不得免职,除非两院于同一会期中以该法官行为失检或不适任为由向总统同时提出咨文由总统下令免除其职务,上述咨文须由各院分别以全体议员的过半数及出席投票议员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方可提出。
第五款第四款所述咨文的送呈程序及最高法院法官行为失检或不适任的调查与证实程序,由议会以法律作出规定。
第六款被任命的最高法院法官在就职前,应在总统或总统指定的代表主持下,按照附表三所规定的誓词举行宣誓。
第七款最高法院在任法官不得在印度境内任何法庭或机关执行律师业务。
第一百二十五条法官的薪俸等
第一款最高法院法官领收附表二规定的薪俸。
第二款每个法官享有的特权、津贴以及在休假与年金方面的权利,由议会随时制定法律加以规定,在议会制定有关法律以前,暂按附表二的规定执行。但法官就任后,其所享有之特权、津贴以及休假与年金方面的权利,不得作对其不利的变更。
第一百二十六条代理首席法官的任命
印度首席法官职位出缺时,或因缺席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总统应在其他法官中指派一人代行其职权。
第一百二十七条临时法官的任命
第一款如果最高法院因法官不足法定人数不能开庭或继续开庭,应由印度首席法官事先征得总统同意,经与有关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磋商,然后书面邀请高等法院法官中充分具备最高法院法官资格者,作为最高法院临时法官在最高法院出庭,其任职时间视需要而定。
第二款上述指派法官的首要职责是在必要时期内按时参加最高法院开庭。在此期间他应具有如同最高法院法官的全部司法管辖权、权力及特权,但不承担最高法院法官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退休法官出庭最高法院——
无论本章作何规定,印度首席法官只要事先征得总统同意,即可邀请曾任最高法院法官、联邦法院法官,或高等法院法官,且具备出任最高法院法官资格者,作为最高法院法官出庭并行使最高法院法官职权。接受此项邀请的法官在出庭和履职期间应享受总统以命令规定的津贴,并享有最高法院法官的全部司法管辖权、权力及特权,但在其他方面不得视为该院之法官。但是,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根据本条规定要求上述人员作为最高法院法官出庭履职。
第一百二十九条最高法院是记录法院
最高法院系记录法院,并具有此种法院之一切权力,包括惩处藐视法庭罪的权力。
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法院所在地
最高法院应在德里开庭,或由首席法官征得总统同意后,随时指定一地或数地作为开庭地点。
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法院的初审管辖权
除本宪法另有规定者外,最高法院对下列争执单独享有初审管辖权:
(一)印度政府与一邦或数邦间之争执;
(二)争执一方为印度政府及任何一邦或数邦,另一方为其他一邦或数邦;
(三)两邦或数邦间之争执,但问题(法律问题或实际问题)涉及法律权力的存废和范围。但是,上述司法权限不适用于本宪法实施以前已经缔结或生效,且于本宪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之条约、协定、契约、协约或其他类似文件所引起的争执,也不适用于文件中明确规定有关争议不属于上述司法管辖权范围的上述文件引起的争议。
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法院对高等法院某些案件的上诉管辖权
第一款印度境内高等法院之判决、宣告或最终命令,无论属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或其他诉讼,若高等法院根据第一百三十四条(甲)证明案件涉及解释宪法之实质法律问题时,则该案之上诉应向最高法院提出。
第二款(第四十四次修宪时删去)
第三款得到上述证明后,当事双方均可以在上述性质问题上出现判决错误为由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
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法院在民事问题上的上诉管辖权
第一款对印度境内高等法院有关民事诉讼的任何判决、宣告或最终命令的上诉应向最高法院提出,如果高等法院根据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证明下述情况:
(一)案件涉及重要法律的实质问题;而且,
(二)高等法院认为必须由最高法院对上述问题作出裁决。
第二款无论第一百三十二条作何规定,依第一款上诉至最高法院之任何一方得以在关于宪法解释的实质法律上出现错误判决为上诉理由之一。
第三款无论本条作何规定,除非议会以法律另行规定,如系高等法院法官作出的判决、宣告或最终命令,不得上诉至最高法院。
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法院有关刑事问题的上诉管辖权
第一款印度境内高等法院对刑事诉讼所作出的判决处刑或最终命令或处刑有下列情形者,其上诉应向最高法院提出:
(一)高等法院接到上诉时将原判开释之被告改判死刑;
(二)高等法院由下级法院调出案件自行审理,在审理中判定被告有罪并判处死刑;
(三)高等法院根据第一百三十四(甲)条规定证明该案件适于上诉至最高法院;
但依(三)项提出之上诉应遵守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为此所作之有关规定以及高等法院制定或要求之条件。
第二款议会可以通过法律授予最高法院以进一步之权力,使其受理对印度境内高等法院在刑事诉讼中作出的任何判决、处刑或最终命令提出的上诉,但此项权力须服从该法律规定的条件与限制。
第一百三十四条(甲)允许上诉最高法院的证明书
通过或作出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或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所提及的判决、宣告、最终命令或处刑的高等法院:
(一)如认为适当,可以主动采取行动。
(二)如果受害一方在通过或作出判决、宣告、最终命令或决定令后立即亲自或委托他人代为提出口头申请,上述法院应尽快决定是否给予上述条款规定的上诉证明。
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法院行使现行法律赋予联邦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和权力在议会以法律另作规定以前,最高法院对虽不属于第一百三十三条与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范围,但联邦法院在本宪法实施前夕根据现行法律行使司法管辖权和权力的那些事项亦拥有司法管辖权和权力。
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法院特准受理的上诉
第一款不管本章作何规定,对印度境内任何法院或法庭对任何诉讼或案件所作之判决、宣告、决定、定罪或命令提出的上诉,最高法院可以酌情准受理。
第二款第一款规定不适用于根据有关武装部队之法律设立的任何法院或法庭作出的任何判决、宣告、决定、定罪或命令。
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法院对判决和命令的复查权
在议会法律规定和根据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制定的有关法规的约束范围内,最高法院有权复查它所宣布的任何判决和它所发布的任何命令。
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法院司法管辖权的扩大
第一款最高法院可以根据议会法律的授权,对联邦管辖事项表中的任何事项拥有司法管辖权及权力。
第二款最高法院在同联邦政府或各邦政府达成专门协议后,可以对任何事项拥有协议授予的司法管辖权与权力,但此项权力的行使不应超出议会法律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法院发布令状权的授予议会得以法律授权最高法院因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未述及的目的发布指令、命令或令状之权,包括人身保护状、命令状、禁令、追究权利令及移送复审令等性质之令状。
第一百三十九条(甲)移送案件
(一)如果最高法院和一个以上的高等法院或有二个以上高等法院都面临涉及同一法律问题或基本上同一法律问题的悬案,而且最高法院主动地裁定或者基于印度总检察长或涉讼一方的申请裁定,该问题系一具有普遍意义的重大问题,最高法院可以向高等法院调卷,由最高法院自行审理。
但是,最高法院在就上述法律问题做出裁决之后,可以将该案连同对该问题的裁决抄件一起发回原受理的高等法院,该高等法院在接到上述案卷后,可以根据最高法院的裁决继续审理此案。
(二)最高法院认为适当时,可以将任何高等法院悬而未决的任何上诉案或其他诉讼移送其他高等法院审理。
第一百四十条最高法院的补充权力议会可以通过法律作出规定,授予最高法院以与本宪法规定不相抵触的必要或适当的补充权力,使之更加有效地行使本宪法赋予它的司法管辖权。
第一百四十一条最高法院宣布的法令对各法院的约束力
最高法院宣布之法令对印度境内一切法院均具有约束力。
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法院法令、命令的执行
第一款最高法院行使其司法管辖权时,为了充分公平处理任何未决诉讼或案件,可以发布必要的法令或命令。这种法令或命令应在印度全国内予以执行,具体办法由议会以法律作出规定。此项规定颁行以前,由总统发布命令规定实施办法。
第二款在议会有关法律规定的约束范围内,最高法院在全印度境内拥有全权发布命令,促使一切人员出庭、举证和提供文件,调查与处罚藐视最高法院的行为。
第一百四十三条总统对最高法院的咨询
第一款总统认为出现或即将出现某一法律问题或实际问题,而该问题就性质与对公众的重要性而言,必须征询最高法院的意见时,总统可以将该问题提交该法院考虑。最高法院可于进行适当听讯之后将意见报告总统。
第二款无论第一百三十一条但书第一项作何规定,总统可以将上述但书中所述性质的争执提交最高法院征询意见,最高法院可于进行适当听讯后、将意见报告总统。
第一百四十四条行政和司法机关对最高法院的协助
印度境内所有行政及司法机关均应向最高法院提供帮助。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院规程
第一款除议会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最高法院可随时在征得总统同意后,对本院的业务活动及程序做出一般规定,其中包括:
(一)关于在最高法院执行律师业务人员的规定;
(二)关于审理上诉及有关上诉的其他事项(包括向最高法院上诉的上诉时限等)的规定;
(三)关于第三篇赋予的权利在最高法院的实施程序的规定;
(四)关于依照根据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受理上诉的规则;
(五)对最高法院的判决命令进行复审的条件与有关程序,包括法院受理复审请求的时限等的规定;
(六)关于诉讼费用、附加费用以及诉讼收费的规定;
(七)准予保释的有关规则;
(八)中止诉讼的有关规则:
(九)裁定上诉事项属于琐细枝节、无理缠讼或故意拖延的有关规则;
(十)第三百一十七条所述的调查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二款在服从第三款规定的前提下,根据本条规定制定的规程,可以确定各种情况下出庭法官的最少人数,规定每位法官及各个分庭的权力。
第三款在裁定涉及诸如解释宪法之类的重大法律问题的案件时,以及因第一百四十三条所述的咨询而举行听讯时,出庭法官的最少人数为五人。
但是,如果最高法院在审理本章除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外之其他各条规定所述的。上诉案件时出庭法官不足五人,并且最高法院在审理该上诉案件的过程中认为该案涉及诸如解释宪法之类的重大法律问题,而该问题之裁决对该上诉案之处理又属必要时,则该院应将此问题
提交根据本款要求设立的法庭征求意见,并遵照其意见处理该上诉案件。
第四款最高法院除非在公开开庭时不得宣布任何判决;除非根据公开开庭中宣布的意见,不得拟定第一百四十三条所述的任何报告。
第五款非经出庭审理该案件的法官以多数票赞成,最高法院不得宣布判决或意见,但不得根据本款规定阻止持不同意见的法官表达不同的意见或主张作出不同的判决。
第一百四十六条最高法院的职员和经费
第一款最高法院的职员由印度首席法官或由他指派的该院其他法官或职员任命。但总统得以法规规定,凡属法规列举范围的案件,不得任命未在最高法院服务过的人员担任最高法院开庭时的职务,但事先征得联邦公务员委员会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二款在议会法律的约束范围内,最高法院职役人员的待遇,由印度首席法官或他授权的该院其他法官或职员制定的条例予以规定。
但是,根据本款制定的有关薪俸、津贴、休假、年金等事项的规定须经总统批准。
第三款最高法院的行政费用,包括一切职役人员之薪俸、津贴及年金等,应由印度统—基金内开支,而该法院收取的费用与其他款项均纳入该项基金。
第一百四十七条解释性条款
本章及第六篇第五章中见提到诸如解释宪法之类的重大法律问题,应理解为包括解释1935年“印度政府法”(包括对该法的任何修正或补充规定)、枢密院的一切法令或根据此类法令发布的命令,1947年“印度独立法”以及根据该法律制定的一切法令。
第五章印度审计长
第一百四十八条印度审计长
第一款印度设审计长一人,由总统签署委任状任命。印度审计长免职程序与免职理由与最高法院法官完全相同。
第二款受命担任印度审计长者在就职前,应在总统指定的监誓人主持下,按照附表三规定的誓词宣誓签字。
第三款审计长的薪俸及其他待遇由议会以法律规定,在此项规定制定前,按附表二的规定执行。
但是,审计长的薪俸及其在休假、年金或退休等方面的权利,不得在其任期内作对其不利的变更。
第四款审计长卸任后不得在印度联邦政府或各邦政府内担任其他职务。
第五款印度审计署工作人员的待遇以及印度审计长的行政权力由总统与审计长协商后制定条例确定,但此项规定不得违反本宪法与议会法令的规定。
第六款审计长办公室的行政费用,包括办公室工作人员的薪俸、津贴及年金等均由印度统一基金内拨付。
第一百四十九条审计长的职责和权力
审计长对联邦、各邦及其他机关或机构之账目,应依照议会法律规定履行职责行使权力。在此项规定制定以前,审计长对联邦及各邦账目的职权与本宪法实施前夕印度自治领审计长对印度自治领及各省账目的职权相同。
第一百五十条联邦和各邦的账目
联邦及各邦账目的格式可由总统根据印度审计长的建议作出规定。
第一百五十一条审计报告
第一款印度审计长应就联邦账目向总统提交审计报告,并由总统转送议会两院。
第二款印度审计长应就各邦账目向邦长提交审计报告,并由邦长转送邦议会。

印度宪法(汉译本) - 第六篇印度各邦

第一章总 则


第一百五十二条定义
本篇所称之邦,不包括查漠和克什米尔邦,但上下文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章行政



邦 长
第一百五十三条各邦设邦长一人,但本条规定不妨碍任命同一人担任两个以上邦的邦长。
第一百五十四条邦的行政权
第一款邦行政权属于邦长,由邦长本人或通过其下属官员遵照本宪法行使之。
第二款本条规定:
(一)不得理解为现行法律授予其他机关的一切职权均需移交邦长。
(二)不妨碍议会或邦议会以法律授权予邦长的下属机关。
第一百五十五条邦长的任命
各邦邦长由总统委任,委任状须由总统签署并盖章。
第一百五十六条邦长的任期
第一款邦长可由总统免职。
第二款邦长得以亲笔辞呈向总统辞职。
第三款除本条上述情形外,邦长任期五年自就职之日算起,但在继任人选就职以前应继续任职,不管其任期届满与否。
第一百五十七条邦长的资格
凡年满三十五岁的印度公民均有资格出任邦长。
第一百五十八条邦长的条件
第一款邦长不得担任议会任何一院议员,亦不得担任附表一所列各邦邦议会任何一院的议员;如果议会任何一院议员或邦议会任何一院议员出任邦长,则自其就任邦长之日起,他在该院之议席即为空缺。
第二款邦长不得兼任其他有收益的职务。
第三款邦长有权免费使用其官邸,并享有议会法律为之规定的薪俸、津贴和特权。在此项规定制定以前,其薪俸、津贴和特权按附表二的规定执行。
第三款(甲)如果——个人兼任两个或两个以上邦的邦长,其薪金和津贴应按总统命令确定的比例由有关的邦分摊。
第四款在邦长任职期内,其薪俸和津贴不得削减。
第一百五十九条邦长的宣誓
邦长与行使邦长职权的人在就职前,应在对该邦行使管辖权的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主持下(首席法官缺席时由该法院最资深的法官监誓),按下述誓词宣誓:“我××,谨对上帝宣誓(或郑重宣告):愿忠实执行××邦(邦名)邦长之职务,并愿尽心竭力维护、保障与捍卫宪法与法律,为××邦(邦名)人民服务,并为他们的幸福而献身。”
第一百六十条邦长在非常情况下的职权
总统得斟酌情形作出适当规定,以便于邦长在本章未述及的非常情况下行使职权。
第一百六十一条邦长对某些案件的赦免、缓刑、免刑或减刑权力
对因触犯属于本邦行政权管辖事项的有关法律而定罪的人,邦长有权下令赦免、暂缓执行、中止执行、免予执行其处罚或者减缓、免除其刑罚。
第一百六十二条邦行政权的范围
在遵守本宪法规定的前提下,邦行政权可以扩大到邦议会有权制定法律的一切事项。
但是,凡涉及邦议会及联邦议会有权制定法律的事项,邦的行政权服从本宪法及议会法律明文授予联邦及联邦机关的行政权,并受其限制。
部长会议
第一百六十三条邦部长会议辅佐邦长
第一款各邦设部长会议,由首席部长负责。部长会议的职责是协助邦长行使职权并向其提供意见,但宪法规定邦长可以自行决定的事项除外。
第三款发生某事项是否属于本宪法规定的邦长可以自行决定的范围时,邦长的判断为最终决定。不得以应否由邦长自行决定为理由,对邦长的行为是否合法提出质疑。
第三款部长会议成员是否向邦长提供建议或者提供什么建议,任何法院无权追究。
第一百六十四条有关邦部长会议成员的其他规定
第一款邦首席部长由邦长任命,其他部长由邦长根据首席部长的建议任命,邦长有权免除他们的职务。
但在比哈尔邦、中央邦及奥里萨邦,应设管理部落福利的部长一人。他还可以兼管“表列种姓”与“落后阶层”的福利问题及其他工作。
第二款邦部长会议对该邦立法会议集体负责。
第三款邦部长会议成员就职前,部长应监督其按照附表三规定的誓词举行就职与保密宣誓。
第四款邦部长会议成员连续六个月不担任邦议会议员,即失去部长或首席部长资格。
第五款部长会议成员之薪俸与津贴由邦议会随时以法律确定;在邦议会未做规定以前,应按第二表规定执行。
邦检察长
第一百六十五条邦检察长——
第一款各邦邦长应任命一有资格充任高等法院法官者任本邦检察长。
第二款检察长之职责是就邦长送交之法律事项随时向邦政府提供意见,履行其他法律性质的职责,并行使本宪法及带有其他现行法律授予之职权。
第三款检察长可由邦长免职,其薪酬也由邦长决定。
邦政府公务之进行
第一百六十六条邦政府行使职务——
第一款邦政府行使一切行政行为应以邦长名义进行。
第二款以邦长名义制定与实施的命令及其他文件,应凭借邦长制定规章中规定的方式认证,对这些命令、文件的合法性,不得以其非邦长亲自制定或实施为由而提出质疑。
第三款除本宪法授予邦长可以擅使的职权外,邦长对邦政府事务的处理与邦长工作的分工,应以细则做出规定。
第一百六十七条邦首席部长向邦长通报情况的职责——邦首席部长有下述职责:
(一)将部长会议有关本邦行政事务的一切决定与立法建议报告邦长。
(二)向邦长提供邦长需要的有关本邦行政事务和立法建议等方面的情报。
(三)如果邦长提出要求,应将该邦某部长已经决定但尚未经邦部长会议讨论的事项提交邦部长会议讨论。

第三章邦议会



总 则
第一百六十八条邦议会的组成——
第一款各邦设邦议会:
(一)安得拉邦、比哈尔邦、中央邦、泰米尔纳德、马哈拉施特拉邦、卡纳塔克和北方邦,由邦长和两院组成。
(二)其余各邦,由邦长和一院组成。
第二款邦议会设两院者,一称立法议会,一称立法会议。
第一百六十九条邦立法议会的存废——
第一款不论第一百六十八条有何规定,如邦立法会议全体议员总数的多数赞成且有出席并参加表决议员数目是三分之二多数赞同通过决议,联邦议会可以立法规定,在设有立法议会的邦取消立法议会,在未设立法议会的邦设立立法议会。
第二款第一款所述法律应包含为实施该法律的规定而对本宪法进行必要修正的条款,还应包含议会认为必要的补充、附属及关联条款。
第三款上述法律不得视为第一百六十八条所述意义中对本宪法的修正。
第一百七十条立法会议的组成——
第一款各邦立法会议由本邦地方选区直接选举的议员组成,邦立法会议议席数目不得超过五百席,亦不得少于六十席,但须受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
之限制。
第二款每邦划分为若干地方选区,分配给各选区的议员名额每该选区人口的比例在邦内应力求一致。
[说明]本款中“人口”一词指已经公布有关数字的上次人口普查确定的人口数字。
但是,“说明”中所说的“已经公布有关数字的上次人口普查”在公布2000年后第一次人口普查结果以前应理解为1971年人口普查。
第三款每次人口普查完成以后,各邦立法会议议员数额与各邦地方选区的划分应重新进行调整;负责调整之机关与调整办法均由议会法律决定。但此项调整并不影响当届立法议会中的议员席位状况,直至该院解散为止。这种调整应于总统命令中确定的日期生效。在此以前,立法会议选举仍以调整前的地方选举为基础进行。
因此,在2000年后第一次曾查结果公布以前各邦立法会议的议席总数额以及各邦之内地方选区的划分没有必要进行本款所说的调整。
第一百七十一条立法议会的组成——
第一款设立法议会的邦的立法议会议员总数不得超过该邦立法会议议员全体总数的三分之一。但邦立法议会议员总数不得少于四十人。
第二款在议会以法律另作规定以前,邦立法议会之组成应按第三款规定执行。
第三款邦立法议会的议员总数中:
其中约三分之一应由市、县行政机关及议会法律指定的其他地方当局的成员组成的选举团选举。
第一百七十二条邦议会的任期——
第一款各邦立法会议自指定作为首次会议的日期算起任期五年,不得延长。五年届满之日即为该院之解散之时。但上述期限在紧急状态时期可由议会法律加以延长;唯一次延长不得超过一年,而且在任期情形下不得延长至紧急状态结束后六个月以上。
第二款各邦立法议会永不解散,但每两年届满时应有尽量接近三分之一的议员按照议会法律的规定解职。
第一百七十三条邦议会议员的资格——凡不具备下列资格者不得当选邦议会议员:
(一)为印度公民,并在选举委员会授权的监誓人面前按第三表的誓词进行过宣誓。
(二)立法会议议员年龄不得在二十五岁以下;立法议会议员年龄不得在三十岁以下。
(三)具有议会法律规定之其他资格。
第一百七十四条邦议会的会期、闭会与解散
第一款邦长可以随时于其认为适当的时间和地点召集邦议会一院或两院开会;但是在某次会期最后一次会议与下一会期第一次会议的指定时间之间的时间间隔不得长至六个月。
第二款邦长可以随时:
(一)宣布邦议会之一院或二院闭会;
(二)解散立法会议。
第一百七十五条邦长向一院或两院发表演说与致送咨文的权利——
第一款邦长可以向立法会议,在设有立法议会的邦,也可以向立法议会或两院联席会议发表演讲,并要求议员出席会议。
第二款邦长可以为议会中的未决议案或其他事项向邦议会之一院或两院致送咨文,接受咨文之议院应立即讨论咨文要求考虑的事项。
第一百七十六条邦长特别演说——
第一款在立法会议大选后第一次会期或每年第一次会期开幕时,邦长应向立法会议,在有立法议会之邦也可以向两院的联席会议发表演说,向邦议会说明召集会议之目的。
第二款邦议会各院议事规则应该做出规定,对上述演说中论及事项的讨论时间做出安排。
第一百七十七条邦部长会议成员和检察长对议院的权力——邦部长会议成员及检察长在立法会议。如果该邦有立法议会,即在两院或在其本人担任成员的议会委员会中享有发言权及参加活动之权,唯不得因本条规定而享有表决权。
邦议会之官员
第一百七十八条邦立法会议之议长和副议长——各邦立法会议应尽快选举议员二人分任议长和副议长;议长和副议长之职务缺位时,应另选他人接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立法会议议长、副议长的解职和免职——担任议长或副议长的议员:
(一)不再担任立法会议议员时,即自动解除议长或副议长之职;
(二)可以随时书面辞职,辞职应由本人签署。议长向副议长提出辞职,副议长则向议长提出;
(三)立法会议可以由当时议员总数之多数通过决议免除议长或副议长的职务。但是除非至少提前十四天前发出动议的意向通知,否则不得提出(三)项所述决议的议案。此外,当立法会议解散时,议长应延至下届立法会议第一次会议举行前离职。
第一百八十条立法会议副议长或其他人行使或代行议长职权的权力——
第一款议长职位空缺时,由副议长行使其职权,副议长职位亦同时空缺时,邦长可任命该院其他议员行使议长职权。
第二款议长缺席立法会议任何一次会议时,由副议长代理议长;副议长亦缺席时,由议事规则规定的人代理;此人亦缺席时,则由邦立法会议确定他人代理。
第一百八十一条立法会议议长、副议长不得主持讨论免除本人职务的决议——
第一款邦立法会议,开会讨论免除议长职务的决议时,议长虽出席会议,亦不得主持讨论,开会讨论免除副议长职务时,副议长虽出席会议亦不得主持讨论;对所有此类会议应授用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如同议长或副议长缺席会议时的情况一样。
第二款立法会议讨论免除议长职务议案时,议长有权发言或以其他方式参加议程活动,无论第一百八十九条有何规定。议长仅在初次表决该项议案或该议程的其他事项时有表决权,双方票数相等时则无表决权。
第一百八十二条立法议会的议长和副议长——设立法议会的邦的立法议会应尽速选举两名议员担任议长和副议长;议长或副议长职位出缺时,应另选其他议员充任。
第一百八十三条立法议会议长和副议长的解职、辞职和免职——担任议长和副议长的议员:
(一)不在担任立法议会议员时,即自动解除其议长或副议长之职;
(二)可以随时书面辞职,辞呈须由本人亲自签署,可在任何时候以亲函请求辞职。议长辞职时向副议长提出,副议长辞职时则向议长提出,
(三)可由立法议会当时议员总数的多数通过决议免除其职务。
但是,除非至少提前十四天前发出动议的意向通知,否则不得提出(三)项所述的决议的汉案。
第一百八十四条立法议会副议长或其他人行使或代行议长职权——
第一款议长职位空缺时,由副议长行使其职权,副议长职位亦同时空缺时,邦长委派该院其他议员行使其职权。
第二款议长缺席立法会议任何一次会议时,由副议长代理议长,副议长亦缺席时。由立法议会议事规则规定的人代理;如此人亦缺席时,则由立法议会确定他人代理。
第一百八十五条文法议会议长、副议长不得主持讨论免除本人职务的决议——
第一款在邦立法议会开会讨论免除议长或副议长职务的议案时,议长或副议长虽出席会议但不得主持会议;开会讨论解除副议长职务的议案时,副议长虽出席会议亦不得主持。所有此类会议均可援用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如同议长或副议长缺席会议时的情况一样。
第二款立法议会讨论任何免除议长的职务议案时。议长有权发言或参与议程活动,但无论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如何,议长仅在最初表决此项议案或此项议程的其他事项时,有表决权,在双方票数相等时则无表决权。
第一百八十六条立法会议议长、副议长,立法议会议长、副议长的薪酬——立法会议议长、副议长与立法议会议长、副议长成给领取邦议会法律分别规定的薪俸与津贴;在此项规定制定以前,按第二表规定执行。
第一百八十七条立法会议秘书处——
第一款邦议会各院应分别设立秘书处;但此款的规定在设有立法议会之邦,不得解释为禁止两院设立其他相同职务。
第二款邦议会得以法律规定两院秘书处工作人员的录用及待遇。
第三款在邦议会根据第二款制定有关规定以前,邦长经与立法会议议长或立法议会议长磋商后,得制定有关各院秘书处工作人员的录用及待遇的规章;如此制定的规章须服从依第二款制定的法律的各项规定。
事务性问题
第一百八十八条议员宣誓——立法会议或立法议会的所有议员应于就职前在邦长或副邦长委派的监誓人面前按第三表所列誓词宣誓。
第一百八十九条议院表决和议会在缺额情况下的行动权力与法定人数——
第一款除本宪法另有规定外,邦议会任何一院或两院开会讨论的一切问题,应以出席并参加投票议员的多数通过做出决定,议长或代理议长不计入表决人数。议长或代理议长在初次表决中不应投票、唯当双方票数相等时,应享有并行使决定性一票之投票权。
第二款邦议会各院,即使议员缺额,仍拥有行动权力。纵事后发现参与议事者中有并无出席、表决等项权利的人、议会活动仍照旧有效。
第三款在邦议会以法律另作规定以前,邦议会一院之法定人数为十人或该院议员总数之十分之一,二者中以较大者为准。
第四款在邦立法会议或立法议会举行任何会议时,若不是法定人数。议长或代理议长有责任宣告休会,或暂停开会直至凑足法定人数为止。
邦议员丧失议员资格
第一百九十条议席空缺
第一款任何人不得兼任邦议会两院的议员,邦议会应通过法律作出规定,凡同时当选两院议员者,他在两院的议席中应有一席出现空缺。
第二款任何人不得兼任第一表所列两个邦以上上述各邦议会议员,除非他先行辞去其他各邦议会的职务,仅留一个邦的议员议席,否则在总统制定的规则规定的期限届满时,他在各邦邦议会占据的议席将一起空缺。
第三款邦议会某院之议员——
(一)如有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所载任何丧失议员资格的情形,或
(二)亲函议长辞去其议席,并为议长所接受,其议席将出现空缺。
出现本款(二)项所述的辞职情形时,议长通过情报获悉并经过必要调查后确信此人的辞职不是出自自愿或真心,即可拒不接受其辞职。
第四款邦议会某院之议员如未经该院的许可,缺席一切会议达六十天之久,该院即可宣告其议席空缺。
但计算上述六十天的期限时,议会闭合时间与超过四天的连续休会时间均不得算在内。
第一百九十一条丧失议员资格——
第一款凡有下列情形者,即丧失当选或继续担任邦立法会议或立法议会议员的资格——
(一)在印度政府或第一表中所列的邦政府属下担任任何有收益的职务,邦议会以法律宣布不影响任职者议员资格的职务除外;
(二)神经不健全并经管辖法院如此宣告者;
(三)尚未清偿债务的破产者;
(四)非印度公民、自愿取得外国国籍者,或对外国表示效忠或追随者;
(五)议会法律认为不合资格者。
第二款就本条而言,不得仅仅因为其人身为联邦或第一表所列各邦长会议成员,即视之为在印度政府或上述各邦政府属下担任有收益的职务。
第一百九十二条议员丧失资格问题的裁决
第一款对某邦议员是否属于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所述丧失资格者发生疑问时,应将问题提交邦长决定,邦长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二款邦长就此问题做出决定前,应征求选举委员会的意见,并根据其意见处理问题。
第一百九十三条对未经宣誓、不具资格或丧失资格仍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的议员的处罚——邦议会议员未履行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或自知其不具或丧失议员资格,或明知联邦议会或邦议会的法律禁止他出席会议或参加表决而仍以邦立法会议或立法议会议员身份出席或表决时,在此情况下,他每出席或表决一天即应罚款五十五卢比,此款应作为欠款交付该邦。
邦议会与议员的权力、特权和豁免权
第一百九十四条邦议会、议员、议会委员会的权力和特权——
第一款各邦议会内均有言论自由,但须接受本宪法规定及邦议会程序规则与议事通则的约束。
第二款邦议会的议员不得因其在邦议会或议会委员会内的言论或投票而被牵入任何法院之诉讼;任何人不得因接受邦议会授权发表任何报告、文件、表决结果或议事记录等陷入任何法院之诉讼。
第三款邦议院各院、各委员会及邦议员的权力、特权和豁免权应由议会法律随时加以规定。此项规定制定以前,应按1978年第四十四次宪法修正法令第二十六节实施前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款第一、二、三款规定,除适用于邦议会议员外,也同样适用于根据本宪法规定有权在邦议会或其任何委员会发言并参与议事的人员。
第一百九十五条邦议员的薪酬——邦立法会议及立法议会的议员,有领取薪俸与津贴的权利。此项薪俸或津贴,由议会随时以法律加以规定;此项规定制定以前,他们支取薪俸津贴的数额及条件按本宪法实施前夕相应省立法会议议员的规定执行。
立法程序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关提出和通过法案的规定
  第一款除第一百八十九及二百零七条关于财政的法案及其他有关财政的法案的规定外,其他法案在邦议会的任何一院(指有立法议会的邦)中首次提出均可。
第二款除第一百九十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对有立法议会的邦来讲,法案未经两院分别通过(未经修正通过或经两院一致同意的修正后通过均可)不得视为已由邦议会通过。
第三款邦议会的未决法案不得因邦议会一院或两院的闭会而废弃。
第四款邦立法议会的末决法案凡未经邦立法会议通过者,不得因立法会议的解散而废弃。
第五款邦立法会议的未决法案,以及虽经立法会议通过而在立法议会中未决的法案,应该随立法会议的解散而废弃。
第一百九十七条对邦立法议会处理非财政法案权力的限制一一
第一款法案经有立法议会的邦立法会议通过转送立法议会后,如果
(一)该法案为立法议会所否决;或
(二)该法案送交立法议会后,逾三个月仍未获立法议会通过;
(三)立法议会附加修正案后通过该法案,但立法会议不同意此项修正,立法会议可以在不违背程序规则的前提下于同一会期或此后的会期中附加或不附加立法议会通过的建议的或同意的修正案,再次通过该法案,然后将通过的法案送交立法议会。
第二款法案经过立法会议二次通过再转送立法议会后,如果:
(一)该法案为立法议会所否决;或
(二)该法案送交立法议会后逾一个月仍未获立法议会通过;或
(三)该法案由立法议会附加修正案后通过,但立法会议不同意该项修正案。那么,立法会议第二次通过的法案,连同立法议会通过或建议,而为立法会议同意的修正案,应视为业经邦议会二院共同通过。
第三款本条规定不适用于财政法案。
第一百九十八条关于财政法案的特别条款
第一款不得在立法议会提出财政法案。
第二款在设立法议会的邦,财政治案经立法会议通过后,应送交立法议会征求意见。立法议会应在接获该法案十四日内将该法案连同书面意见一并送还立法会议。立法会议可以接受或拒绝立法议会所提的全部或部分意见。
第三款如果立法会议接受立法议会提出的任何一部分意见,则该财政法案应视为在附加立法议会提出并为立法会议接受的修正案后经两院通过。
第四款如果立法会议拒不接受立法议会提出的任何意见,则该财政法案应视为按立法会议通过的内容不附加立法议会的修正案为两院所通过。
第五款经立法会议通过送交立法议会征求意见的财政法案若未于上述十四天期限内送还立法会议,则该法案于上述期限届满时应即视为已按立法会议通过的内容为两院通过。
第一百九十九条关于“财政法案”的定义——
第一款就本章而言,如果某法案仅仅包含处理下列事项的条款,应即视为“财政法案”:
(一)税收的课征、废止、豁免、变更或调整;
(二)邦政府进行借贷或给予财政保证的规章以及对涉及邦政府已经承担或即将承担的财政债务的法律修正;
(三)邦统一基金或意外开支准备基金的保管以及这两项基金的收支;
(四)自邦统一基金内拨付款项;
(五)邦统一基金支付的每一笔开支公布,或支出的增长情况;
(六)邦统一基金账目与本邦公共账目下款项的收入或此等款项的保管、拨发等;
(七)有关(一)项至(六)项的附带事项。
第二款任何法案不得仅因其规定罚款或其他罚金的课征,执照费或服务费的缴纳,或者任何地方机关团体因地方用项而征收、废止、豁免、变更或调整税收被认作财政法案。
第三款对设有立法议会的邦议会中提出的法案是否为财政法案发生影响时,立法会议议长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四款财政法案依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送致立法议会时,或依第二百条规定送达邦长批准时,立法会议议长应签署证书,证明系财政法案。
第二百条法案的批准——法案由立法会议通过后,在设有立法议会之邦经议会两院通过后,应送致邦长。邦长应该表示同意,或保留该法案送呈总统考虑;但是,邦长接到非财政法案时,可以尽快将该法案连同咨文送还邦议会,请其对该法案或其中某些条款重新加以考虑,请其考虑采用他在咨文提出的修正意见是否合宜。特别是将法案这样退还议会,议会应据此重议。倘若该法案经议会再度通过后送请邦长批准、不管法案是否经过修正、邦长不得拒绝批准。但是,如果邦长认为该法案一旦成为法律,必将侵害高等法院的权力,从而威胁宪法赋予高等法院的地位,邦长应不予批准,将其送呈总统考虑。
第二百零一条保留法案送呈总统考虑——法案经邦长保留送请总统考虑时,总统应该表明对该案同意与否。
但是,如果该法案不属于财政法案,总统可指示邦长将该法案退还邦议会,并附以第二百条所述的咨文。该法案经如此退还后,议会应于接获咨文之后六个月以内据此重新加以考虑。如经议会再次通过 (是否附加修正案均可)。应再次送呈总统考虑。
有关财政事项的程序
第二百零二条年度财政预算——
第一款邦长应于每一财政年度向邦议会各院提交该邦年度的支出概算,本编以下称之为“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款年度财政预算内的支出预算应分别列出下述事项:
(一)本宪法规定应由本邦统一基金开支的支出总额;
(二)拟由本邦统一基金支付的其他开支总额,并应将从岁入账目上开支的支出与其他支出区别开来。
第三款下列经费应由各邦统一基金内支付:
(一)邦长的薪俸、津贴及与其履职有关的开支费用;
(二)立法会议议长、副议长,有立法议会的邦的立法议会议长、副议长等人的薪俸及津贴;
(三)本邦所负的债务,包括利息、偿债基金费用、贴现费用以及其他有关举债、偿债的有关开支;
(四)高等法院法官之薪俸与津贴;
(五)法院或仲裁法庭进行判决、审判或裁决所需之款项;
(六)本宪法或邦议会法律规定由本基金拨付之任何其他开支。
第二百零三条邦议会与预算有关的程序——
第一款本邦统一基金拨付的开支,其预算不必提交立法会议表决。但不得将本款规定理解为禁止邦议会对此类支出的预算进行任何讨论。
第二款预算中涉及其他支出的部分,应以要求议会拨款的方式向立法会议提出。立法会议对此类要求有权批准或拒不批准,或在减少数额后批准。
第三款拨款要求只能由邦长建议提出。
第二百零四条拨款法案——
第一款立法会议依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同意拨款后,应尽速提出一项法案,规定本邦统一基金拨付一切款项应以下述需要:
(一)立法会议所同意之拨款;与
(三)应由邦统一基金担负的支出。但无论如何不得超过已向两院提交预算中所载之数额。
第二款对任何此等法案,邦议会任何一院不得提出改变拨款金额,更改拨款用途,或改变由邦统一基金拨付的任何开支的数额的修正案。某一修正案是否为本款所不容,议长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三款除根据本条规定通过的法律所允许的拨款外,不得从邦统一基金内拨付任何款项;但第二百零五条及二百零六条规定的情况不受本规定的影响。
第二百零五条关于补充拨款、追加拨款或超支拨款——
第一款
(一)如果根据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制定的法律核准的本财政年度用于某一特定事业的经费不敷该年度所用,或者该财政年度出现编制年度预算时未曾料及的新用项,因而需要补充或追加经费。
(二)某财政年度内用于某一用项的款额超出当年批准的款项时,邦长应即向议长另外提出预算,说明该项经费的预算总额,或向邦立法会议提出追加要求。
第二款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各条规定,对本条第一款所述预算报告、开支、拨款要求,以及为应付这种开支而授权以本邦统一基金拨付款项,或批准上述拨款要求的法律具有的效力,与它们对年度预算报告、年度预算中开列的开支与提出的拨款要求,以及为应付这种开支而授权从本邦统一基金内拨付款项或批准拨款要求的法律,具有同样的效力。
第二百零六条预支拨款与额外拨款的表决
第一款无论本章以上各条款做何规定,立法会议应有下列权力:
(一)在按照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完成对拨款的表决程序以前以及按照第二百零四条规定通过拨款法案以前,可以对一财政年度某一阶段的预算开支提前拨款;
(二)因项目规模过大或性质的不确定而不能如常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对经常需求详加说明时准予拨款以应付非常需求;
(三)批准未列入年度预算经常项目的额外开支;同时,邦议会有权以法律批准以邦统一基金提取款项,以应付上述经过批准的用项。
第二款第二百零三、二百零四条两条规定,对第一款所述批准拨款的权力以及对根据该款规定制定的法律的效力,与它们对已列入年度预算的开支的批准拨款权力以及授权从邦统一基金中拨款支付这种开支的法律,具有同样的效力。
第二百零七条关于财政法案的特别规定——
第一款关于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一)至(六)项所述事项的法案或修正案,未经邦长推荐,不得提出或动议。此类法案不得在邦立法议会中提出;但是,关于减税或取消某种税收的修正案,无需邦长推荐也可以动议。
第二款任何法案或修正案,不得仅仅因为课征罚款或其他罚金,要求交纳执照费或服务费,或因允许地方机关团体出于当地的需要课征、废止、豁免、变更或调整税收而被视为关于上述事项的法案或修正案。
第三款从邦统一基金中拨付经费的法案一经制定并实施,除非邦长建议邦议会考虑者外,邦议会任何一院一律不得通过。
一般程序
第二百零八条程序规则——
第一款邦议会任何一院应在本宪法的约束范围内制定规则,以规定该院程序及事务处理办法。
第二款第一款所述规则制定以前以及本宪法实施前夕,相应省原议会中执行的程序规则及议事通则仍适用于邦议会,但需由立法会议议长或立法议会议长对其进行若干修正与调整。
第三款在设有立法议会的邦里,邦长经与立法会议议长及立法议会议长磋商后,可以就两院之间的联系问题制定程序规则。
第二百零九条以法律规定邦议会审议财政事项的程序——邦议会为适时完成财政事务的审议,可以用法律规定邦议会审议财政事项或审议批准从邦统一基金中拨款的法案时的议事程序和工作程序及事务处理办法。如果此项法律规定与邦议会根据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制定的规则,以及根据该条第二款制定的邦议会的程序规则与议事通则发生抵触时,应以本条所述的规定为准。
第二百一十条邦议会使用的语言——
第一款无论第十七章做何规定,按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邦议会的一切活动应使用本邦的官方、或者使用印地语和英语;但是对不能使用上述语言充分表达意见的议员,立法会议议长、立法议会议长或两院的代理议长可以允许他们在议会发言时使用母语,但须遵从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款除非邦议会法律另有规定,否则本条规定于本宪法实施十五年届满后仍继续有效,唯应删去“或英文”三字。但是,本款规定应用于喜偕尔、梅加拉亚、曼尼普尔、特里普拉等邦时,需将其中“十五年”改为“二十五年”。
第二百一十一条 邦议会讨论范围的限制——邦议会无权讨论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法官履行职务时的行为。
第二百一十二条法院不得对邦议会的程序问题质疑——
第一款邦议会活动的合法性不得因所谓不合乎程序规定而受到质疑。
第二款由本宪法授权在议会内负责程序问题、事务问题以及维持秩序的邦议会官员和议员,在行使此权力时不受任何法院司法权力的管辖。

第四章邦长立法权



第二百一十三条邦议会休会期间邦长颁布法令的权力——
第一款立法会议休会期间、在有立法议会的邦则为邦议会两院同时休会期间;只要邦长认为有立即采取行动之必要,即可根据形势需要颁布必要的法令。但遇下列情况之一时,如无总统指令,邦长不得颁布此类法令:
(一)如果将该法令包含的条款作为法案在邦议会提出,则按本宪法规定,只有经总统事先认可方能在议会动议者;
(二)如果将法令包含的条款作为法案在邦议会获得通过,邦长会认为有必要加以保留,提交总统考虑者;
(三)法令所包含的同样规定如作为邦议会法令获得通过则按本宪法规定,必须提交总统考虑并经其同意才具有效力者。
第二款根据本条颁布之法令,与邦长所批准的邦议会法令具有同等效力。唯此项法令:
(一)应提交邦立法会议,或在有立法议会之邦则应提交邦议会两院;并于邦议会复会六星期届满时失效;如果在上述期限届满前,即由立法会议通过决议加以否决,并经立法议会(如果该邦有立法议会)表示同意,则该法令即于决议通过时或于决议获立法议会同意时失效。
(二)可由总统随时撤销。
(说明)在有立法议会之邦,议会两院如于不同日期召集复会,则本款所述六个星期的期限应自复会较晚的那个日期算起。
第三款根据本条规定颁布的法令,倘包括虽由邦议会以立法通过、且经邦长批准,而仍不能生效的条款,应届无效。
本宪法中有关于与议会法令和现行法令相抵触、且涉及《联邦、各邦兼具职权表》所列事项的邦议会法令的效力问题的规定。就这些规定而言,依照总统指示并根据本条规定颁布的法令,应视为保留呈送总统考虑、并经总统批准的邦议会法令。

第五章高等法院


第二百一十四条邦高等法院——各邦均设立高等法院。
第二百一十五条高等法院为记录法院——各高等法院均为记录法院,应享有此类法院的一切权力,包括处罚藐视法庭罪的权力。
第三百一十六条高等法院的组成——高等法院由首席法官一人和法官若干人组成,总统认为必要时任命高等法院法官。
第二百一十七条高等法院法官的任命与条件
第一款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由总统征求印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与该邦邦长意见之后,任命高等法院其他法官时除需征求以上人员意见外,尚需征求该邦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意见。委任状须由总统签署并加盖印墨。额外法官与代理法官的任期按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执行,其余法官可任职到满六十二岁时为止。但是:
(一)法官可以书面向总统辞职,辞呈须由本人签名;
(二)法官可由总统根据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免除最高法院法官程序免职:
(三)高等法院法官被总统任命为最高法院法官或者调往印度国内其他高等法院时其职务即出现空缺。
第二款非印度居民与不具备下列条件的印度居民没有资格出任高等法院的法官:
(一)在印度国内担任司法职务至少满十年;
(二)在某高等法院或两个以上此类法院连续担任律师至少满十年。
(说明)就本款而言
(一)计算某人在印度国内担任司法职务的时间时,应包括其从事司法工作以后担任高等法院律师或者联邦与各邦下属法庭成员以及需要专门法律知识的任何职务的时间;
(二)计算某人担任高等法院律师的时间,应包括他在担任律师以后出任联邦或各邦下属的司法职务、法庭成员,或者需要专门法律知识的任何职务的时间;
(三)计算某人在国内担任司法职务或在高等法院担任律师时间时,应包括在本宪法实施前他在1935年《印度政府法》规定1947年8月15日以前属于印度领土的任何地区内扭任司法职务或担任高等法院律师的时间。
第三款如果对高等法院法官的年龄发生疑问,将由总统与最高法院首席最高法官磋商后作出决定。总统的决定是最后决定。
第二百一十八条有关最高法院的某些规定适用于高等法院。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五款规定除适用于最高法院外,亦适用于高等法院。此时将“最高法院”读作“高等法院”即可。
第二百一十九条高等法院法官的宣誓或证词——出任高等法院法官者,应于就职前在本邦邦长或邦长指定的监督人面前按第三表的誓词宣誓或宣读证词。誓词与证词须经本人签字。
第二百二十条对曾任高等法院法官的限制——本宪法施行后,曾任高等法院法官者,除最高法院和其他高等法院外,不得在印度境内任何法院或机关进行辫护或代理。
第二百二十一条法官薪酬
第一款高等法院的法官的薪俸按第二表规定执行。
第二款法官领取的津贴以及在休假与年金方面应享有的权利,由议会法律随时确定。在此项规定制订前,暂按第二表规定执行。但是,法官任命后,他在津贴及休假与年金方面的权利,不得做对其不利的变更。
第二百二十二条高等法院法官的调动
第一款总统经与最高法院首席法官磋商后,可以将高等法院法官从某高等法院调往印度国内另一高等法院。
第二款当一法官如此调任时,他在1963年第十五号修宪法令实施后的高等法院法官任职时间内有权于薪俸之外额外领取补偿津贴。该项津贴的数额可由议会法令确定,在此项法令制定以前,暂由总算命令加以规定。
第二百二十三条代理首席法官的任命——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缺位时或因缺席及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可由总统在其他法官中指派一人履行其职务。
第二百二十四条额外法官或代理法官的任命 第一款由于高等法院业务临时增多或出现案件积压,总统认为应该临时为该法院增加法官时,总统可以任命具备资格的人员担任该法院的额外法官,其任职时间可由总统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款高等法院一般法官因缺席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或受命临时代理首席法官时,总统可以在该法官重新履职前任命一具备资格的人员担任高等法院代理法官。
第三款任何人员年满六十二岁后不得出任高等法院额外法官或代理法官。
第二百二十四条(甲)任命退休法官参加高等法院开庭
不论本章有何规定,任何邦的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只要事先征得总统同意,即可随时邀请曾任任何一个已退休的高等法院法官或代理法官出庭与履职。受邀的退休法官在出庭工作期间享有总统命令规定的津贴,并享有该高等法院法官全部司法权限、权利和特权。但在其他方面不得被视为该高等法院的法官。
第二百二十五条现有高等法院的司法权限——除本宪法及有关邦议会根据本宪法授权制定的法律规定外,现有高等法院的司法权限,所遵循的法律,以及该院法官在该法院的司法权力,包括制定法院或法庭开庭事项的权力,均与本宪法实施前相同。但是,本宪法实施前夕,高等法院对税收或收税等事项行使初审管辖权时所受的限制,今后不再使用。
第二百二十六条高等法院发布某些令状的权力
第一款无论第三十二条做何规定,高等法院有权在其司法辖区内对任何人员、机关、政府在适当情形下发布指令、命令或令状,包括人身保护状、命令状、禁令追究权利以及移送复审令等性质的令状,以执行第三篇赋予它的一切权力。
第二款第一款所述向任何政府、机关和个人发布指示、命令,或令状的权力,可由对于行使此项权力的本源行为发生地点拥有司法管辖权的高等法院行使。不管该政府、机关和个人是否位于或居住于该地区。
第三款因第一款所述诉状而发布的临时命令或与第一款所述诉状有关的诉讼产生的临时命令,如果使诉讼一方处于不利境地,无论通过禁止令和中止令,还是以其他方式,但又(一)未向诉方提供该诉状的副本及发布该临时命令的所有文件,而且
(二)未给该方以申诉机会,那么,如果该方向高等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该命令,并把申请的抄件提供给另一方及其律师,高等法院应于接到申请之日起或提供抄件之日起(两个时间中取居后者)两星期之内做出处理,如高等法院在期满当天不办公,则在期满之日可延至高等法院恢复办公后的次日。期满而未做处理,则命令即告作废。
第四款第一款或第二款授予高等法院的权力不得伤害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授予最高法院的权力。
第二百二十七条高等法院监督其他法院的权力
第一款每一高等法院对辖区内所有下级法院及法庭均有监督权。
第二款一般情况下,高等法院可以:
(一)要求这些法院进行汇报。
(二)制定并发布统一此类法院诉讼手续的一般规则,并制定有关表格。
(三)制定此类法院官员保管图书、记录及账目的格式。但本款规定无意损害第一款规定的一般内容。
第三款高等法院还可以为下级法院的执行官、书记、职员以及在此类法院开业的代理人、辩护人、申诉人等制定收费标准。但是,根据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制定的规则、格式、收费标准等不得与现行法律相抵触,并应事先征得邦长同意。
第四款不得认为,本条规定授权高等法院对依法建立的军事法院或法庭拥有监督权。
第二百二十八条某些案件移送高等法院——如果高等法院认为某下级法院的未决案件涉及解释宪法的重大法律问题,而处理该案件又必须首先解决这一问题,高等法院可将该案件撤回。它可以:
(一)自行处理该案件,或
(二)裁决上述法律问题后将该案件连同对该问题的裁决副本发还原法院,该法院收到后应依照高等法院的裁决继续处理该案。
第二百二十九条高等法院的职员工和经费
第一款高等法院的职员工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或其指派的其他法官或职员任命。但可依法规规定该邦邦长在法规规定的某些情形下,非经与邦公务人员委员会协商,不得任用素无法院工作经历的人担任与法院相关的工作。
第二款在遵守邦议会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高等法院职员工的待遇,由该院首席法官或由其授权的其他法官或职员制定的规章确定;但是,根据本款规定制定的有关薪俸、津贴、休假或年金的规章,须该邦邦长批准。
第三款高等法院的行政经费,包括该院职员 工的一切薪俸、津贴及年金,应由邦统一基金内开支。该法院收取的一切费用及其他款项亦应纳入该项基金。
第二百三十条高等法院管辖权延伸到中央直辖区
第一款议会可通过法律做出规定,将高等法院的司法权限延伸到或排斥出中央直辖区。
第二款高等法院在中央直辖区行使司法权限时,本宪法中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
(一)授权该邦议会扩大、限制或取消其司法权限;
(二)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中提到为辖区内下级法院制定规则、表格或收费标准时,凡提及“邦长”的地方可理解为“总统”。
第二百三十一条为两个或两个以上邦建立联合高等法院
第一款不论本节前述条款有何规定,议会可制定法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邦,或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邦和中央直辖区建立联合高等法院。
第二款关于这类高等法院:
(一)第二百一十七条凡提及该邦邦长的地方,均应理解为该法院管辖范围内的各邦的邦长。
(二)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中述及为下级法院制定规则、表格与收费标准时,凡提及邦长的地方,应理解为下级法院所在邦的邦长。
(三)第二百一十九条和二百二十九条中,凡提及邦的地方,均应理解为作为该高等法院主要所在地的邦。
如果该高等法院的主要所在地位于某中央直辖区,则第二百一十九条和二百二十九条中凡提及的邦长、公务人员委员会、邦议会和邦统一基金的地方,应分别理解为总统、联邦公务人员委员会、联邦议会和印度统一基金。
第二百三十二条(1956年第七次修订时删除)

第六章 下级法院



第二百三十三条县法官的任命
第一款各县法官的任命、委派及提升,应由该邦邦长与在该邦行使司法权力的高等法院协商后进行。
第二款非联邦(或该邦)公务部门人员须具备至少七年的律师资格,并经高等法院举荐,才有资格被任命为县法官。
第二百三燃?县法官的任命及其判决的合法性——不论法院发布过何种裁决、判决和命令,1966年第二十号修宪令实施以来未依据第二百三十三条或第二百三十五条,即做下述任命:
(一)1、任命邦司法部门人员或充任七年以上律
师者担任该邦县法官;2、上述人员担任县法官,任命、提升或调动,上述任命不应仅仅因为这种任命、提升、调动未依第二百三十三条和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即被视为不合法或无效。
(二)1966年第二十号修宪法令实施以前,未依据第二百三十三条和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而任命、提升、调动任何人员担任县法官者所实施的司法权力,所通过或所发布的判决、裁决、宣判、命令以及所采取的其他行动与活动。不得仅仅因为这种任命、提升、调动未依据第二百三十三条和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而认为不合法或无效。
第二百三十四条县法官以外司法人员的任用——各邦除县法官以外司法人员的任用,应由邦长依照所定规则,经与邦公务人员委员会和有关高等法院协商后进行。
第二百三十五条下级法院的管理——对县法院及其下级法院的管理,包括邦内司法部门县法官以下司法人员的委派、提升、休假等事宜的管理权属高等法院,但本条规定不得理解为剥夺任何此类人员根据有关其待遇的法律进行上诉的权力,也不得理解为授权高等法院可按任何法律规定的待遇条件对待他们。
(一)本节中“县法官”一词,包括市民事法庭法官、县额外法官、县联合法官、县助理法官、简易法庭、首席法官、首席治安法官、额外首席治安法官、季节法官、额外季节法官及助理季节法官。
(二)“司法部门”一词,指完全由准备担任县法官和县法官以下民事司法职务的人组成的部门。
第二百三十六条本节规定适用某些治安法官——
邦长可以公告宣布,本节上述规定和根据上述规定制定的规则,自他指定的日期起,除适用于接受任命后担任本邦司法人员外,也适用于该邦内某些类别的治安法官。但邦长可在公告中对上述规定和规则的适用范围附加某些例外和修正。

印度宪法(汉译本) - 第七篇第一表第二部分

所列各邦
(一九五六年第七次修宪法令删除)

印度宪法(汉译本) - 第八篇中央直辖区



第二百三十九条中央直辖区的行政管理
第一款除议会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各中央直辖区由总统通过他任命的行政长官,在他认为适当的范围内行使管理。该行政长官的衔称由总统确定。
第二款不论第六章有何规定,总统可任命中央直辖区相邻邦的邦长兼任中央直辖区的行政长官。被任命的邦长独立于邦部长会议,在行使其行政长官的职能时不受该邦部长会议的制约。
第二百三十九条(甲)在某些中央直辖区建立直辖议会和部长会议。
第一款议会应制订法律,在果阿、达曼和弟乌、本地治里、米佐拉姆和阿鲁纳查尔邦设立:
(一)通过选举或部分选举、部分指定的方式设立一个机构,行使中央直辖区议会的职能;
(二)设立部长会议或同时设立上述两个机构并在该法律中规定它们的组成、权力和职能。
第二款第一款所述法律不能被视为第三百六十八条中所说的对宪法的修正,尽管包含了修改宪法或起着宪法作用的规定。
第二百三十九条(乙)中央直辖区议会休会期间行政长官颁布法令的权力
第一款中央直辖区议会闭会期间,中央直辖区行政长官认为有必要立即采取行动时,可以颁布当时形势所需要的法令。
行政长官颁布法令前必须事先得到总统的批准。但如果议会已经解散或者由于根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甲)第一款所述法律采取的行动停止行使职权,则在此期间,行政长官不得颁布上述法令。
第二款遵照总统指示并根据本条规定颁布的法令,应被视为是符合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所述法律规定的合法制定的中央直辖区议会法令。但这样的法令:
(一)必须提交中央直辖区议会,关于该议会重新活动后六个星期届满时停止生效。如于上述期限届满前即被议会通过决议否决,则自决议通过之日起失效;
(二)行政长官在接获总统指示时可随时予以撤销。
第三款如果根据本条规定颁布的法令中所含的某些条款纳入中央直辖区议会的法令,并且按照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所述法律规定制定,通过后仍属无效,则所颁法令应归无效。
第二百四十条总统为某些中央直辖区制定条例的权力——
第一款总统可为下列中央直辖区制定条例,以保证该地区的和平、进步和良好治理:
(一)安达曼和尼科巴群岛;
(二)拉克代夫群岛;
(三)达德拉和纳加尔阿维里;
(四)果阿、达曼和弟乌;
(五)本地治里;
(六)米佐拉姆;
(七)阿鲁纳查尔邦。
但是,当果阿、达曼和弟乌;本地治里、米佐拉姆及阿鲁纳查尔等中央直辖区根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甲)规定设立任何机构后,则总统自该议会召开第一次会议的日期起,不再为保证上述中央直辖区的和平、进步和良好治理制定条例。
另外,当果阿、达曼和弟乌、本地治里、米佐拉姆及阿鲁纳查尔等中央直辖区议会解散,或者由于根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甲)第一款所述法律而采取的行动停止行使议会职能时,总统仍然可以为保证这些中央直辖区的和平、进步和良好治理而制定条例。
第二款第一款所述条例可撤销或修改议会制定的法令,与目前在中央直辖区施行的其他法律、条例发布后与在该地区适用的其他议会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央直辖区高等法院
第一款议会制定法律,规定中央直辖区设立高等法院,或宣布位于该地区的任何法院成为本宪法所说的高等法院。
第二款第六章第五节的规定,除议会以法律附加的例外和修改外,适用于对本条第一款所述高等法院与第二百一十四条所述高等法院同样适用。
第三款除本宪法有关条款和相应立法机关根据本宪法和该立法机关授权制定的法律另有规定者外,1956年第七次修宪法令实施前,对各中央直辖区行使司法管辖权的高等法院,在该修宪法令实施后继续对有关中央直辖区行使这一权利。
第四款本条规定不得影响议会将各邦高等法院司法权力扩展至中央直辖区或其部分地区,以及剥夺它们在这些中央直辖区或其部分地区的司法权限。
第二百四十二条(由1956年第七次修宪法令删除)。

印度宪法(汉译本) - 第九篇


第二百四十三条(由1956年第七次修宪法令删除)

印度宪法(汉译本) - 第十篇表列地区和部落地区


第二百四十四条表列地区和部落地区的行政管理
第一款第五表之规定适用于各邦所属“表列地区”和“表列部落”的行政管理,但阿萨姆邦与梅加拉亚邦例外。
第二款第六表之规定适用于阿萨姆、梅加拉亚邦以及米佐拉姆中央直辖区内“部落地区”的行政管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甲)阿萨姆邦某些部落地区组成自治邦并设立地方议会或部长会议,或二者均设。
第一款不论本宪法做何规定,议会可制定法律,在阿萨姆邦内设立自治邦由第六表第二十节第一部分所列的部落地区或其部分地区组成自治邦,并设立:
(一)通过选举,或部分选举,或部分委派的方式,建立一个行使自治邦议会职能的机构;
(二)设立部长会议;
或同时设立上述两个机构,它们的职能、权利和组成由该法律同时做出规定。
第二款第一款所述法律尤其可以就下列事项做出规定:
(一)在该自治邦立法权限的范围内就《联邦职权表》与《联邦与各邦兼具职权表》所列事项做出规定,是否排除阿萨姆邦议会的职权均可;
(二)确定自治邦行政权可及事项的范围;
(三)规定阿萨姆邦只有在将赋税收入用于该自治邦的情况下才能在自治邦内收税;
(四)规定本宪法中凡提邦的地区,应亦指该自治邦;
(五)必要的补充、附带和关联条款。
第三款对上述法律的修正如果涉及第二款(一)、(二)两项规定的事项,只有在议会两院均已出席表决的议员人数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才具有效力。
第四款本条所述法律不得认为是宪法第三百六十八条所述意义中对宪法的修正,尽管其中也许含有修正宪法或具有此种效力的条款。
第十一篇联邦与各邦的关系

第一章立法关系



立法权的分配
第二百四十五条联邦议会和邦议会立法范围
第一款在本宪法的约束范围内,联邦议会可以为全国或任何部分地区制定法律,邦议会可以为全邦或邦内任何部分地区制定法律。
第二款议会制定的任何法律,不得以其适用于印度领土以外为由视为无效。
第二百四十六条联邦议会和邦议会有权立法的事项。
第一款无论第二款做何规定,联邦议会拥有就第七条第一分表(本宪法称为《联邦与各邦兼具表》)所列事项制定法律。但须受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款除受第一款规定限制外,各邦邦议会拥有就第七表第二分表(本宪法称之为《各邦职权表》)所列事项,针对该邦或其部分地区制定法律的独享权力。
第三款联邦议会有权对印度境内不属于任何邦的任何地区就任何事项制定法律,即使该事项属于《各邦职权表》的范围亦无妨碍。
第二百四十七条议会决定增设法院的权力第一款无论本章其他条款做何规定,议会可以法律规定增设任何法院,以便更好地实施议会制定的法律以及与《联邦职权表》列举事项有关的其他现行法律。
第二款此项权力应包括制定法律征收诸分表未列的税目的权力。
第二百四十八条其他立法权力
第一款议会拥有就《联邦与各邦兼具职权表》及《各邦职权表》未列事项制定法律的独享权力。
第二款这一权力包括上述各表中均未列入的税收课征制定法律的权力。
第二百四十九条议会出于国家利益对《各邦职权表》中所列事项的立法权
第一款无论本章以上做何规定,如果联邦院经出席表决议员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决议,宣布联邦议会基于国家利益的考虑,有必要就《各邦职权表》中决议指定的事项制定法律。联邦议会在决议有效期间,针对全国或其他部分地区就上述事项制定的法律应属合法。
第二款根据第一款规定通过的决议,其有效期由该决议规定,但不得超过一年。但是,议会如果按第一款所述程序通过决议批准上述决议延长有效期,则该决议应自它本来应当失效的日期算起再延长一年。
第三款议会在它根据第一款规定通过决议后才有权制定法律中的越权部分,在该决议失效后六个月届满时终止生效。但该期限届满前已经完成或应该完成而忘记完成的有关事项例外。
第二百五十条议会在紧急状态期间对《各邦职权表》内事项的立法权力
第一款无论本章做何规定,议会在实施紧急状态时,有权为全国或任何部分地区就《各邦职权表》内列举事项制定法律。
第二款议会在紧急状态期间才有权制定法律中的越权部分,在紧急状态结束后六个月届满时停止生效,但该期限届满前已经完成或应该完成而忘记完成的有关事项除外。
第二百五十一条议会根据第二百四十九条和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制定的法律与邦议会法律发生抵触时,第二百四十九条和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并不限制本宪法授予邦议会的立法权限。但是,如果邦议会制定法律的任何条款与联邦议会根据这两条规定制定的法律规定发生抵触,则无论联邦议会法律在邦议会法律以前或以后通过,均应以联邦议会法律为准。在议会法律有效期内,邦议会法律中与联邦议会法律中不符的部分概无效力。
第二百五十二条议会经有关邦同意后为两个以上邦立法的权力
第一款对于除按照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外,议会原无权为各邦制定法律的任何事项,倘若两个以上邦认为宜由议会以法律为它们做出规定时,在有关邦的邦议会各院通过如上决议后,联邦议会据此就上述事项通过的法律应届合法。如此通过的立法不仅适用于上述有关各邦,而且也适用于邦议会各院通过决议表示愿意采用此项法律的其他各邦。
第二款议会如此通过的立法,可由以同样方式通过或采用的联邦议会法令加以修正或废止,但对适用该项法律的各邦而言,邦议会无权以法令对其加以修正或废止。
第二百五十三条为实施国际协议而立法——无论本章以上做何规定,议会有权针对全国或部分地区制定法律,以履行与其他国家缔结的条约、协定或公约,或履行国际性会议、协会及其他团体所做的任何决议。
第二百五十四条联邦议会法律和邦议会法律发生抵触
第一款如果邦议会法律中的任何规定与议会在权限范围内制定的法律中的任何规定发生抵触,或与有关《联邦与各邦兼具职权表》内列举事项的现行法律发生抵触,则除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外,联邦议会制定的法律无论邦议会法律或上述现行法律制定以前或制定以后,一概有效;邦议会的法律中发生抵触的部分应属无效。
第二款邦议会就《联邦与各邦兼具职权表》所列事项制定的法律,如果包含与以往议会法律或有关该事项的现行法律发生抵触的条款,而且在送呈总统考虑后获其同意,则在该邦范围内应以邦议会法律为准。但本款的规定则并不阻止议会就同一事项随时制定法律,包括对上述邦议会法律进行补充、修正、变更或废止的法律。
第二百五十五条要求推荐和事前批准的条款,仅应视为程序问题——议会和各邦邦议会的立法或其中任何规定,不得仅仅因其未依本宪法规定取得所需的推荐或事先批准而归于无效,如果:
(一)如果需邦长进行推荐——已由邦长或总统批准该项法案;
(二)如需土邦王公会议主席推荐——已由土邦王公会议主席或总统批准该项法案;
(三)如需总统推荐或事前批准,已由总统批准该项法案。

第二章行政关系



总 则
第二百五十六条各邦和联邦的责任——各邦行使行政权时,务应遵守议会法律和适用于该邦的现行法律。联邦行使行政权时应注意向各邦下达印度政府认为必要的指示。
第二百五十七条联邦在某些情况下对各邦的管理
第一款各邦行使行政权时,不得妨碍或影响联邦行使行政权,联邦行使行政权时应注意向各邦下达印度政府认为必要的指示。
第二款联邦行政权应包括,就联邦认为具有全国意义和军事意义的交通线的建设和维护问题向各邦下达指示。但本款规定并不限制议会宣布公路、水道为国家公路、军事公路或国家水道的权力;不限制联邦对经此宣布的公路、水道的权力,也不限制联邦建设和维护交通线(作为联邦对陆海空军军事工程所负职责的组成部分)的权力。
第三款联邦行政权应包括就保护本邦境内铁路的措施给各邦下达指示的权力。
第四款在执行根据第二款规定给予建设与维护交通线的指示,或根据第三款规定给予保护铁路的指示时所需费用,如果超出该邦接获该项指示前履行正常职责开支的费用时,印度政府应按双方协议商议数额付给该邦款项;在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款项数目应由印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指派仲裁决定。
第二百五十八条联邦在某些情况下向各邦授权的权力。
第一款无论本宪法做何规定,总统征得某邦政府同意后,可以有条件或无条件地委托该邦政府及其官员对联邦行政权范围以内的事项行使职权。
第二款适用于各邦联邦议会的法律可以对有关邦及其官员和机构授予权力和规定职责,或准许他们授予权力或规定职责,即使该邦议会对该法律涉及的事项并无立法权。
第三款根据本条规定,对某邦及其官员和机构授予权力或规定职责时,印度政府应照协议数目付给该邦款项;在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应由印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指派仲裁确定数目,以补偿该邦在行使上述权力及职责时的额外行政开支。
第二百五十八条(甲)邦向联邦委托职权的权力——无论本宪法做何规定,邦长征得印度政府同意后,有条件地或无条件地委托联邦政府及其他官员就本邦行政权限范围内的事项行使职权。
第二百五十九条(1956年第七次宪法修正法令撤销)
第二百六十条联邦在国外的权限——印度政府可与国外政府达成协定,接受该政府授予行政、立法和司法职权。但所有此类协定应受目前有效的有关治外权法律的制约。
第二百六十一条公法行为、记录和司法程序 第一款联邦及各邦的公共法令、记录与诉讼记录应在全国享有完全的信任与信用。
第二款第一款所述公共法令、记录与诉讼记录的证明方法、证明条件及其效力,应由议会法律加以规定。
第三款印度国内任何地区的民事法庭发布或通过的最终判决和最终命令,可以依法在国内任何地方执行。
河道纠纷
第二百六十二条邦际河道与邦际河谷有关纠纷的裁决
第一款因任何邦际河流或邦际河谷内水的利用、分配及管制产生的纠纷与起诉的裁决,可由议会法律做出规定。
第二款无论本宪法做何规定,议会法律可以做出规定:最高法院或任何其他法院对第一款所述的任何纠纷与起诉,均无权管辖。
邦际协调
第二百六十三条有关邦际委员会的规定——无论何时,只要总统认为设立拥有下述职责的委员会符合公众利益:
(一)对邦际纠纷进行调查并提供建议;
(二)调查并研讨各邦或者联邦与数邦有共同利益的问题;
(三)就上述问题提供建议,特别是就如何在该问题上协调政策与行动提出建议。

印度宪法(汉译本) - 第十二篇财政、财产、契约及诉讼



第一章财 政


总 则
第二百六十四条解释——本篇所称“财政委员会”,指根据第二百八十条规定设立的财政委员会。
第二百六十五条非经法律授权,不得课征捐税。
第二百六十六条印度与各邦的统一基金和公共账目款项
第一款在第二百六十七条及本章关于实收税额之全部或一部划归各邦的规定约束范围内,印度政府的一切税收收入、印度政府发行国库券取得的一切款项、贷款、贷款与筹款预付、他人偿还政府贷款而交付的一切款项,均应纳入“印度统一基金”;邦政府的一切税收收入,邦政府发行国库券取得的一切款项、贷款、贷款与筹款预付、他人偿还政府贷款所交付的一切款项,均应纳入“邦统一基金”。
第二款印度政府或邦政府收到的或他人代表印度政府或邦政府收到的一切公款,均应存入印度公共帐目或该邦公共账目。
第三款除非依照法律并遵从本宪法规定的目的及程式,否则不得由印度统一基金或邦统一基金内拨付任何款项。
第二百六十七条临时基金
第一款议会可以通过法律设立一垫款性质的临时基金,定名为“印度临时基金”。该项法律还应规定随时存入此项基金之款额。此项基金由总统掌握。在议会根据第一百一十五条或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通过法律授权拨款以前,总统可以先从此项基金中支取预付款,以应付无法预见的支出。
第二款邦议会可以通过法律设立一垫款性质的临时基金,定名为“邦临时基金”。该项法律还应规定随时付入此项基金的款额。此项基金应由邦长掌握。在邦议会根据第二百零五条或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授权拨款以前,邦长可以先从此项基金内支取预付款,以应付无法预见的支出。
联邦与各邦税收收入之分配
第二百六十八条由各邦征收的联邦税
第一款联邦职权表中所列的印花税、医药及化妆品的消费税,应由印度政府课征,但是:
(一)在中央直辖区内课征的上述税收,由印度联邦政府征收。
(二)在其他情况下分别由各邦征收。
第二款各邦在各财政年度内实收的上述税款,不纳入印度统一基金,而归该邦所有。
第二百六十九条联邦征收但应拨付各邦的税收
第一款下列捐税应由印度政府课征,但应依第二款规定办法拨付各邦,即:
(一)耕地以外的所有财产遗产继承税;
(二)耕地以外的其他财产税;
(三)铁路、海运、空运货物或乘客的终点税;
(四)铁路客货运输税收;
(五)证券交易与期货市场交易课征的印花税以外的其他税收;
(六)报纸销售税与广告税;
(七)邦际交易中除报纸以外的其他物品的销售税。
第二款各个财政年度净收的上述税款,除应划归中央直辖区的部分以外,不得纳入印度统一基金,而应划归该年度内征收上述捐税的各邦,各邦分配上述税款时应根据议会法律确定的分配原则。
第三款邦际交易的商品销售原则由议会以法律制定。
第二百七十条联邦征收但在联邦与各邦之间分配的捐税
第一款农业收入外的各种收入所得税,由印度政府课征,并依照第二款规定办法由联邦与各邦分配。
第二款各财政年度内实收之上述税款,除划归中央直辖区与支付联邦人员薪酬的款项外,而应按规定比例划归该年度内征税之各邦,并应按规定办法自规定时间分配于有关各邦。这部分税款不得纳入印度统一基金。
第三款就第二款而言,各财政年度内实收之上述税款扣除支付联邦薪酬的部分外,应规定一定之百分比,作为划归中央直辖区的税收。
第四款本条所称:
(一)“所得税”不包括公司税;
(二)“规定”一词,系指:
1、财政委员会成立前总统的命令规定;
2、财政委员会成立后,总统经考虑该委员会建议后,所作的命令规定。
(三)“联邦薪酬”一词,包括从印度统一基金中支付的一切课征所得税的薪俸与年金。
第二百七十一条联邦加征捐税——无论第二百六十九条与第二百七十条做何规定,议会可以随时对上述各条所述捐税加征附加税,以便应付联邦的需要。此类附加税的全部实收税款,均应纳入印度统一基金。
第二百七十二条联邦课征但可以在联邦与各邦之间进行分配的税——联邦征收的消费税,除联邦职权表中列入的医药品及化妆品消费税以外,均由印度政府课征。但是,如果议会法律做出规定,则可由印度统一基金内拨付一定款项给按法律规定课税的诸邦。拨款数额可等于此项实收税款的全部或一部,此笔款项应按议会此项法律规定的分配原则,分配给各邦。
第二百七十三条黄麻、黄麻制品出口税补助
  第一款每年应从印度统一基金中按照规定对西孟加拉、比哈尔、阿萨姆、奥里萨等邦拨付税收补贴,以代替本应划归各邦的黄麻及黄麻制品的出口税留成。
第二款在印度政府继续对黄麻与黄麻制品收征出口税期间,或本宪法实施满十年以前(两个时间以在前者为准),应每年从印度统一基金中支付上述规定款项。
第三款本条中所称之“规定”一词含义与第二百七十条中相同。
第二百七十四条影响各邦利益的税收法案必须由总统事先推荐
第一款凡涉及征收或变更关系列各邦利益的捐税,变更为征收印度所得税而确定的“农业收入”一词的含义,更改本章前述分配各邦款项的原则及规定,为联邦征收本章前述附加税的法案或修正案,若无总统推荐,不得向议会任何一院提出动议。
第二款本条中“关系各邦利益的捐税”一词系指:
(一)实收税敦全部或部分划归某邦的捐税;
(二)目前须根据其实收税款的多少,从印度统一基金中向某邦拨付款项的捐税。
第二百七十五条联邦对某些邦的补助拨款
第一款每年从印度统一基金中给议会认为需要帮助的各邦拨付一定款项作为补助拨款。拨款数额由议会以法律加以规定,不同的邦可以规定不同的数目。但是,为了增进有关各邦内“表列部落”的福利,使“表列地区”的行政水平提高到邦内其余地区的水平,有关邦可以实施经联邦政府批准的发展计划。为了帮助这些邦解决此项经费,可从印度统一基金中为他们拨付资金与日常经费,作为这些邦的补助拨款。此外,应从印度统一基金中为阿萨姆邦支付资金及日常经费作为该邦的补助拨款,其数额应等于:
(一)本宪法实施前两年中第六表第二十节附表中第(一)部分所列的部落地区的行政开支超出当年收入的超支部分的年平均数额;
(二)该邦为使上述地区行政水平达到邦内其他地区水平所实施的经印度政府批准的发展计划所需的经费。
第一款(甲)自第二百四十四条(甲)所述的自治邦成立之日起:
(一)如果该自治邦包括了所有上述部落地区,则以上第一款但书二中(一)项所述拨付款项应全部付给该自治邦。如该自治邦仅仅包括其中部分部落地区,则此项拨款应根据总统的命令规定,在阿萨姆邦与自治邦间进行分配。
(二)为使该自治邦的行政水平达到阿萨姆邦其余地区的水平,该自治邦可以实施经过印度政府批准的发展计划。从印度统一基金中为该自治邦拨付的作为岁入补助拨款的款项(包括资金和经常经费)应等于上述发展计划的成本费用。
第二款议会依第一款制定有关规定。该条款授予议会的权力,通过总统发布命令行使。而总统根据本条款规定发布的命令,须服从上述议会规定。但是,在财政委员会成立以后,总统除非根据财政委员会的建议,不得再根据本款发布命令。
第二百七十六条各种专业、商业、行业和职业的征税
第一款无论第二百四十六条做何规定,邦议会为某邦、市、县、地方各级行政部门或其他地方机关向各种专业、商业、行业或职业征税而制定的法律,不得因涉及所得税而无效。
第二款每人因其专业、商业、行业或职业向本邦市、县、地行政部门或地方机关交纳税款的总额,不得超过二百五十卢比。但是,如果在本宪法实施前的财政年度内,邦与各级行政部门或其他机关对各种专业、商业、行业及职业课征之税率或最高税率,即使一年超过二百五十卢比,在议会法律另做规定以前仍可继续征收;上述议会法律可作为一般性规定,亦可指对具体的邦、市、县行政部门或其他机关做出的规定。
第三款邦议会就各种专业、商业、行业和职业征税事宜制定上述法律的权力,并不以任何方式限制联邦议会就各种专业、商业、行业和职业收入征收所得税等事项制定法律的权力。
第二百七十七条保留课税——本宪法开始实施前,邦政府、市或地方机构和团体为本邦、市、县、地方使用合法征收的各种税费,即使属于《联邦职权表》中所列事项,在议会未另作法律规定以前仍可继续征收,并应用于原来的用项。
第二百七十八条(1956年修宪时删去)
第二百七十九条实收税款计算
第一款在本章前述各条款中,“实收税款”一词与捐税连用时,指扣除征收费用以外的实际收益;就这些条款而言,任何地区各种捐税或部分捐税的实收税款以及划归各个地区的实收税款,均应经审计长查实与证明。审计长的证明书具有最终决定性。
第二款如果根据本篇规定,应将某种捐税的税款拨归某邦,可由议会法律或总统命令规定税款的计算方法、款项拨付时间和拨付方法、相邻财政年度间的调整及其他附带或附属事项。
第二百八十条财政委员会
第一款总统应在本宪法实施后两年内(每隔五年或虽不足五年但总统认为必要时),命令设立财政委员会。该委员会由主席一人和委员四人组成,均由总统任命。
第二款议会可以法律决定该委员会委员应具备的资格和遴选方法。
第三款委员会的职责是,就下述事项向总统提供建议:
(一)根据本章规定应该由联邦与各邦分享的捐税的实收税款在联邦与各邦之间以及在各邦之间的分配比例;
(二)印度统一基金为各邦拔付税收补助拨款的原则;
(三)其他为健全财政利益,总统为财政健全而提交该委员会的其他事项。
第四款委员会应自行决定其工作程序,并应依照议会法律授予的权力执行其职责。
第二百八十一条财政委员会的建议——总统应将财政委员会根据本宪法规定提出的建议,连同包含应采取措施的解释性备忘录提交议会两院。
其他财政规定
第二百八十二条联邦或邦从税收中支付的开支——联邦或邦可以为公共拨付款项,即使对联邦议会或邦议会无权立法的那些事项亦可拨款。
第二百八十三条印度统一基金、临时基金和公款的保管
第一款印度统一基金、印度临时基金之保管,上述各基金款项之收支及上述基金以外印度政府收存或代印度政府收存之公款的保管,此项公款之支付,以及与前述款项有关其他有关事项与附带事项,均应由议会以法律形式做出规定。在议会未做规定以前,暂由总统制定规则。
第二款邦统一基金和临时基金之保管、上述基金款项之收支、上述基金以外邦政府收存或代邦政府收存之公款,此项公款收支,以及其他有关事项或附带事项,均由邦议会以法律形式做出规定。在邦议会未做规定以前,暂由邦长或土邦五大首领制定规则。
第二百八十四条原告保证金与公务人员和法院收存款项的保管
(一)处理联邦或本邦业务的官员,因履行职务而收存或保管的款项,但不包括印度政府或邦政府筹措或收入之税款或公款;或
(二)印度国内所有法院为任何诉讼、事项、帐目或个人而收存保管的款项。
上述款项均应存入印度公共帐目或各邦公共帐目。
第二百八十五条联邦财产在各邦免税
第一款除议会法律另有规定者外,联邦财产应免交各邦或邦以下任何机关征收的一切捐税。
第二款议会未以法律形式另做规定以前,第一款规定并不禁止邦内有关当局对联邦财产征收本宪法实施前夕该项财产应该交纳的税收,如果该邦继续征收此项税收的话。
第二百八十六条限制征收货物销售税
第一款各邦法律不得课征或授权课征下述情形的货物销售税:
(一)在该邦辖地外进行的贸易;
(二)进出口印度过程中进行的贸易。
第二款何时发生的购销活动属于第一款所述的贸易范围,其制定原则由议会以法律形式确定。
第三款邦议会法律对已被议会法律宣布为邦贸易特别重要物资的货物课征或授权课征销售税时,必须服从议会法律确定的征收制度、税率及其他附带事项。
第二百八十七条免除电力税除议会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各邦法律不得对下述情况下的电力消费或销售课税或授权课税(不管是国营电厂还是私人电厂):
(一)印度政府消费者,或售予印度政府供政府消费者,或系
(二)印度政府或铁路公司因修建、维护或铁路营运而耗用的电力或售予印度政府或铁路公司作上述用的电力;对于电力销售课税或授权课税的任何法律,应保证售予政府供消费用的电力以及售予上述铁路公司用于铁路施工、维护或运行的电力,在价格上应低于其他用电大户的电价。价差应等于税率。
第二百八十八条在某些情况下允许各邦免交水电税
第一款除非总统命令另有规定,本宪法实施前夕各邦的有效法律,不得对现行法律或议会法律设立的负责管理与开发邦际河流或邦际河谷的机构所存储、生产、消费,或销售的水、电,进行课税或授权课税。
(说明)本款中“有效法律”一词,包括本宪法实施前夕,通过或制定过去没有废除的各邦法律,即使其全部或部分在全国或某特定地区并未生效过亦无妨。
第二款邦议会可以制定法律征收或授权征收第一款所述捐税。但此种法律只有呈送总统考虑并获其同意后,才具有效力;如果此类法律要求任何机构根据这类法律制定规则或命令以确定捐税的税率及其它细节,则此类法律应该规定制定此类规则或命令时,须事前取得总统同意。
第二百八十九条各邦财产和收入免征联邦税
第一款各邦的财产与收入应免征联邦税。
第二款第一款的规定并不限制联邦按照议会法律规定的限度,对由邦政府经营或代邦政府经营的各种商业贸易、与此相关的业务活动、因此类商业贸易而使用或占用的财产以及与此有关的收入,征收或授权征收捐税。
第三款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议会法律宣布为政府正常职能的附属活动的商业和贸易。
第二百九十条某些经费与年金的调整——各法院或各专门委员会的经费以及本宪法实施前英领印度的公务人员或本宪法实施后联邦或各邦公务人员的年金,凡根据本宪法规定应由印度统一基金支付者:
(一)如由印度统一基金项下开支,但法院或专门委员会还为某邦的单独需要服务,或此人全部或部分为某邦的单独需要服务,或此人全部或部分为某邦的工作服务;
(二)如由某邦统一基金开支,但该法院或专门委员会还为联邦或他邦的单独需要服务或者此人全部或部分为联邦或他邦服务。在上述倩况下应由邦统一基金、印度统一基金与他邦统一基金,按照彼此间的协议分摊经费和年金。协议不成时,由印度首席法官指定的仲裁人裁决。
第二百九十条(甲)维护寺庙的年度基金——为了维护1956年l1月1日从特拉凡科里科钦邦移来的印度寺庙,克拉拉邦统一基金每年向特拉凡科里?迪代斯乌姆基金支付四百六十五万卢比,泰米尔邦统一基金每年支付一百三十五万卢比。
第二百九十一条(1971年第二十六次修宪法令删去)

第二章借 贷



第二百九十二条印度政府借贷——联邦行政权包括以印度统一基金为担保进行借贷,借贷数额的限度由议会随时以法律规定。联邦行政权还包括在一定限度内给予财政担保,此项限度同样由议会法律随时加以规定。
第二百九十三条邦政府借贷
第一款在本条规定的范围内,邦行政权包括以邦统一基金为担保在印度境内进行借贷,但应由邦议会随时以法律确定其借贷的数额限制。邦行政权还包括在一定限度内给予财政担保,这一限度同样由议会法律随时加以规定。
第二款印度政府可以在议会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贷款给各邦,但不得超过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所述的限度。印度政府还可以对各邦的借贷给予担保。此类贷款所需款额应从印度统一基金中支付。
第三款如果印度政府或其前任政府借与某邦之贷款尚未完全清偿,或者印度政府或前任政府为之担保的债务仍未完全清偿,则在征得印度政府批准之前,该邦不得继续进行借贷。
第四款印度政府在规定适当批准条件的前提下,可以给予第三款所述之:批准”。

第三章

财产、资产、契约、权利、债务、义务与诉讼

第二百九十四条某些财产、资产、权利、债务和义务的继承
第一款本宪法实施前夕,印度自治领政府及印度总督下属省政府支配的英王政府财产和资产自本宪法实施后,应分别归属印度联邦及相应各邦。
第二款印度自治领政府与印度总督下属各省政府的一切权利、债务及义务,不论是契约产生的还是其他原因造成的,自本宪法实施后应分别成为印度政府及各相应邦政府的权利、债务与义务。但是由于本宪法实施前建立了巴基斯坦自治领、西孟加拉省、东孟加拉省、西旁遮普省、东旁遮普省等省,所以必须做若干调整。
第二百九十五条其他情形下财产、资产、权利、债务、义务的继承
第一款自本宪法实施之日起
(一)本宪法实施前夕,原属相当于第一表第(二)部分所列各邦的印度土邦政府之一的财产和资产,如其在本宪法实施前的用项即为今后《联邦职权表》中由联邦支配的事项,应即归属联邦政府。
(二)与第一表第(二)部分所列各邦之印度土邦的一切权利、义务及债务,不论是契约造成的还是其他原因造成的均归属印度政府,只要此类在本宪法实施以前形成的权利、债务和义务在形成时都与《联邦职权表》中今后由印度政府控制的事项有关。但本款规定须服从印度联邦政府与有关邦政府达成的协议。
第二款在服从上述规定的前提下,第一表第(二)部分所列各邦的邦政府自本宪法实施之日起,应成为相应的印度土邦的邦政府的一切第一款未曾述及的财产、资产、权利、义务及债务之继承者,无论此类权利、义务、债务是由契约形成的还是其他原因造成的。
第二百九十六条没收归公、过期失效或无主归公的财产如无本宪法实施,本应因没收归公、过期失效或无主归公而归属英王陛下政府的一切印度国内财产,凡位于某邦辖地以内者即属于该邦,其余一切均归属联邦,但须服从以下规定。此项财产在其本应没收归属英王陛下政府之日,已为印度政府或邦政府所有或控制者,应按其当时使用或保管之目的系联邦控制用项或各邦控制用项,而分别归属联邦或某邦。
第二百九十七条领海、大陆架有价值的资源和专属经济区内资源,均属于联邦
第一款印度领海海底之一的土地、矿物及其他有价值的资源均属于联邦政府,应由联邦支配其用途。
第二款印度专属经济区的所有其他资源也属联邦所有,应由联邦支配其用途。
第三款印度领海大陆架、专属经济区与其他海洋区域的范围由议会法律随时确定。
第二百九十八条贸易权等
第一款联邦和各邦的行政权,应包括进行贸易、征用、持有和处理财产,因各种目的签订合同。但是:
(一)联邦的行政权力在进行不属于联邦议会立法范围的那些贸易和其他活动的方面;
(二)各邦行政权在进行超越邦议会立法范围的贸易和其他活动时,要受联邦法律的制约。
第二百九十九条合同
第一款联邦及各邦在行使行政权时订立的一切合同,应分别由总统或邦长签署。联邦与各邦在行使行政权时签订的一切合同及许诺的一切保证,应由总统或邦长指定或授权他人按规定办法实施。
第二款总统、邦长不对为实施本宪法及有关印度政府的一切现行法规而订立或执行之任何契约,或保证承担个人责任;代表他们订立或执行此类合同或保证的人员,亦承担个人责任。
第三百条诉讼和诉讼程序
第一款邦政府可以邦政府的名义进行起诉或受到起诉。它们在涉及各自事务进行起诉和被起诉两个方面的情况以及如果不实施本宪法的话,印度自治领及其相应各省、各土邦的情况相同。但须服从联邦议会或邦议会根据本宪法授权所做规定的限制。
第二款如在本宪法实施前:
(一)在以印度自治领为当事一方的任何未决诉讼中,应由印度联邦代替印度自治领继续参加诉讼。
(二)在以某省或某印度土邦为当事一方的任何未决诉讼中,应由相应的邦代替它们继续参加诉讼。

第四章财产权



第三百条(甲)(标题)非经法律授权,不得剥夺任何人的财产。

第十三篇印度境内的贸易、商业和交往

第三百零一条贸易、商业和往来自由——除本篇其他条款另有规定者外,印度境内的贸易、商业和往来一律自由。
第三百零二条议会限制贸易、商业和往来的权力——议会可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制定法律,对各邦之间或各地区之间的贸易、商业和往来自由加以限制。
第三百零三条对联邦和邦在贸易、商业方面立法权的限制
第一款无论第三百零二条作何规定,联邦议会与邦议会无权根据附件七各表载录的第七表各分表关于贸易和商业的项目,制定法律给予或批准给予任何一邦以优惠待遇,或者在邦与邦之间制造差别。
第二款第一款规定并不妨碍议会为应付印度国内某些地区物资短缺局面制定法律,给予或批准给予该地区以优惠待遇或区别对待。
第三百零四条邦际贸易、商业和往来的限制——无论第三百零一条、三百零三条作何规定,邦议会也得制定法律:(一)对他邦或输入国内其他地区与本邦境内生产的同类货物课以同样的赋税,对输入货物与本邦自产货物一视同仁。
(二)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合理限制邦与邦之间或邦内各地区之间的贸易、商业和往来。
但有关(二)项之任何法案或修正案,未经总统事先批准,不得在议会中提出动议。
第三百零五条保留现行法律和有关国家垄断的法律——除总统以命令另作规定者外,第三百零一条和三百零三条的规定不得影响现行法律规定的效力,第三百零一条规定不影响1955年修宪法令(第四次修正案)生效前制定的任何有关法律的实施,也不妨碍联邦议会或邦立法机构就第十九条第六款第二项所述事项制定法律。
第三百零六条(1956年第七次修宪删去)
第三百零七条任命执行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四条的机构——议会得以法律指定其认为足以执行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二条和第三百零四条规定的机构,并赋予该机构中必要的权力和职责。

印度宪法(汉译本) - 第十四篇联邦和各邦公务员


第一章公务员


第三百零八条解释——除需另作解释者外,本章所指的“邦”不包括查谟——克什米尔邦。
第三百零九条联邦和邦公务人员的录用和条件在本宪法各项规定的约束范围内,相应的立法机关可以通过立法规定联邦和各邦所属公务人员的录用办法和工作待遇,但在做出上述立法规定前,总统或总统指定人员可以对联邦公务人员做出有关规定或邦长指定人员可以对本邦公务人员做出有关规定。上述规定只有在不违背相应立法机关有关法令规定的前提下才具有效力
第三百一十条联邦和各邦公务人员的任期
第一款除在宪法条款有专门规定者外,联邦军事部门、文职部门、全国性公务部门的成员以及联邦下属机构,军事和文职职务的担任者的任期由总统规定。各邦文职部门人员以及各邦下属机构文职务担任者的任期由邦长决定。
第二款联邦和各邦下属机构文职职务的担任者虽得由总统、邦长任意罢免,但只要不是联邦和各邦文职部门成员,军事部门成员和全国性公务部门成员,而是根据合同担任此种职务者,如总统、邦长认为有必要时,应在合同中规定。在合同规定期限前撤销该职务,或该员无过失行为被要求离职时,须给予赔偿。
第三百一十一条联邦和各邦文职人员的解职、调动和降职——
第一款联邦和各邦文职部门人员、全国性公务部门人员或联邦和各邦下属部门的文职人员,不得由原任命机关的下级机关予以免职和撤换。
第二款上述人员未经调查不得免职、撤职和降职。在调查过程中应将指控理由告知本人并给他以适当的申辩机会。但是,如果在调查之后准备给该员以处分,那么此种处分可以调查中得到的证据为据,不必再给本人以对所拟处分陈述意见的机会。
下述情况不适用本款规定:
(一)该员因所做所为受到刑事判决而予免职、撤职和降职;
(二)行使免职、撤换和降职权力的机关认为由于见诸本机关文字记载的某种原因而不便给予该员此种机会;
(三)总统、邦长认为从国家安全利益考虑不应给予该员此种机会。
第三款如果对是否应对上述人员进行第二款所述之调查发生疑问,有权行使免职、撤换和降职处分的机关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三百一十二条全国性公务部门
第一款无论第六章第六节和第十一章有何规定,如果联邦院出席并参加表决的议员由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一项决议,认为出于国家安全方面的考虑有此必要,议会可以通过法律做出规定,在联邦和各邦统一设置一个或多个全国性公务部门(包括全国性的司法部门)。在本章其他条款规定的约束下,议会可以对这类部门中公务人员的录用和待遇做出规定。
第二款:本宪法颁行时,称作印度行政管理局与印度警察局的机构均应视为议会根据本条规定设立的公务部门。
第三百一十二条(甲)议会变更、取消某些部门公务人员待遇的权力——
第一款(一)对本宪法颁行前夕由国务秘书或枢密院国务秘书任命在英领印度文职部门内任职,而在《第二十八号修宪法令》(1972年)颁行之时和颁行之后继续在印度政府或各邦政府下属机构内任职者在薪酬、休假和年金方面的待遇以及奖惩事项方面的权力,议会可以通过法律加以变更或取消(是否追溯既往均可);
(二)对本宪法颁行前由国务秘书或枢密院国务秘书任命在英领印度文职部门内任职,而在《第二十八号修宪法令》1972年颁行之前已经退休或以其他方式离职者的年金待遇,议会可以通过法律加以变更或取消(是否追溯既往均可)。但是,如果上述人员正在或者一直担任印度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和法官、印度审计长,联邦和各邦的公务人员委员会主席和委员、首席选举专员,那么不得根据(一)项和(二)项的规定,在他们任命就职后,授权议会对他们的待遇做出对他们不利的变更或者取消对他们有利的规定,除非他们是由于得到国务秘书或枢密院国务秘书的任命而担任英领印度文职部门的公务人员,才享有这种待遇。
第二款除议会法律根据本条规定做出规定者外,本条规定不影响任何立法机构或其他机构根据本宪法其他条款的规定所述人员的待遇做出的权力。
第三款最高法院和其他法院对下述争议不拥有司法权限:
(一)第一款所述人员已经签字或已经执行的契 约、协议和其他类似文体相关的规定和批文引起的争议,对此类人员签发的证书引起的争议。上述契约、协议、类似文件和证书是指任命他们在英领印度文职部门内任职或者在印度自治领政府或某省政府下属机构继续任职的文件;
(二)涉及第三百一十四条原来规定的各种权利责任或义务的争议。
第四款不论本宪法其他条款有何规定,本条规定的效力不受第三百一十四条原有规定与本宪法其他条款规定的影响。
第三百一十三条过渡性规定——在根据本宪法另做其他专门规定之前,本宪法实施前夕一切关于本宪法实施后继续保留的公务部门与职务(如全国性公务部门、联邦或各邦下属机构或下属职务)的有效法律只要与本宪法不相矛盾,仍然继续生效。
第三百一十四条对某些公务部门留任人员的保护性规定由《第二十八号修宪法令》(1972年)第三节代替。

第二章公务人员委员会


第三百一十五条联邦与各邦的公务人员委员会——
第一款除本条另有规定者外,联邦与各邦均应设立公务人员委员会。
第二款两个或两个以上邦通过协议可设立一共同的公务人员委员会。如经各该邦邦议会通过决议,如该邦议会由两院组成,则两院均须通过决议。联邦议会可以法律规定成立“各邦公务人员联合委员会”(本节简称“联合委员会”)。
第三款前述法律应包括必要的附则和关联条款,以利于具体实施。
第四款联邦公务人员委员会经邦长请求和总统批准,得同意为该邦的需要服务。
第五款本宪法所称之联邦公务人员委员会和邦公务人员委员会,据上下文需另作解释者外,应指为联邦需要服务,在某些特定问题上也为各邦需要服务的联邦公务人员委员会。
第三百一十六条公务人员委员会成员的任命及任期——
第一款联邦公务人员委员会和联合公务人员委员会的主席和委员,由总统委派;邦公务人员委员会的主席和委员由邦长委派。
但是,各公务人员委员会的成员中,应尽可能有半数人员在任命之际具有在印度联邦政府或邦政府任职十年以上的资格。这一期限在计算时应包括本宪法实施前在英领印度或印度土邦下属机构中的任职时间。
第一款(甲)该委员会主席缺位,因故缺席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职,在根据第一款规定任命的继任者就职之前,或该主席重新履职之前,应由总统指派一名委员会委员代行联邦委员会或联合委员会主席职权;如各邦委员会则由邦长指派。
第二款公务人员委员会成员的任期自就职之日起为六年,但其年龄不得超过六十五岁(联邦委员会)或六十二岁(邦委员会和联合委员会)。
但是,(一)联邦委员会或联合委员会成员可以亲自向总统书面提出辞职;邦委员会委员可以亲自向邦长书面提出辞职。
(二)公务人员委员会成员可以根据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的程序免职。
第三款公务人员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届满后不得连任。
第三百一十七条公务人员委员会成员之免职和停职——
第一款除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只有总统以行为失检为由发布命令,才能免除公务人员委员会主席或委员的职务。在此之前须由总统向最高法院提交咨文,并由最高法院根据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查后提出报告,认为该主席或委员由于上述理由应予以免职。
第二款总统根据第一款规定向最高法院提交咨文以后,根据最高法院的报告发布命令以前,可命令有关的联邦委员会主席或委员停职。有关人员如系邦委员会主席或委员,则由邦长下令停职。
第三款无论第一款做何规定,如公务人员委员会主席和委员有下列情况者,总统可以下令免除其职务:
(一)被判决为不能清偿债务者;
(二)在任职期间从事本职以外有报酬的工作;
(三)总统认为因其精神或肉体方面的疾病不宜继续工作。
第四款如果公务人员委员会主席和委员与印度政府或邦政府订立的契约或协定发生利害关系,不是以有限公司股东身份与其他段东共享利润而是因上述契约和协定的关系以其他方式分享利润和报酬,应视为犯第一款所指行为失检的罪行。
第三百一十八条制定有关委员会成员和职员待遇的条例的权力——总统对于联邦委员会和联合委员会,邦长对于邦委员会得制定条例,确定:(一)委员会成员的人数和待遇;(二)委员会职员的数额和待遇。
但对公务人员委员会成员的待遇,在他们任职期间,不得作不利于他们的变动。
第三百一十九条委员会成员离职之后的任职限制——
第一款联邦公务人员委员会主席离职以后不得在印度政府或邦政府中继续任职;
第二款邦公务人员委员会主席离职以后可以担任联邦公务人员委员会的委员或主席,或担任其他邦的邦公务人员委员会主席,但不得在印度联邦政府和各邦政府中担任其他职务。
第三款联邦委员会委员可以担任联邦主席,但不得在印度联邦政府和各邦政府中担任其他职务。
第四款邦委员会委员可以担任联邦委员会主席或委员,或该邦或其他邦的邦委员会主席,但不得在印度联邦政府和各邦政府中担任其他职务。
第三百二十条公务人员委员会的职责——
第一款联邦和邦公务人员委员会的职责包括为联邦和各邦的公务部门任命人员分别举行考试。
第二款如有两个以上的邦提出请求,联邦公务人员委员会有责任协助该邦拟订并实施联合录用计划,为对工作人员有特殊要求的公务部门聘任公务人员计划。
第三款有关方面应该就下述事项征求联邦或邦公务人员委员会的意见:
(一)有关文职部门和文职职务人员聘用的事项;
(二)文职人员任命、晋升、调迁的原则以及对准备进行任命、晋升、调迁的候选人员的判别标准;
(三)有关印度联邦政府和邦政府文职人员的纪律规定,包括纪律问题的起诉、申诉等事项;
(四)曾在和正在印度政府和邦政府或英领印度政府和印度土邦服务的文职人员,如因在任职期间执行公务受到起诉,被起诉者申请由印度统一基金或邦统一基金支付诉讼费用的有关问题;
(五)在印度政府和邦政府或英领印度和印度土邦服务的文职人员因任职期间致伤而申请抚恤金的要求以及抚恤金数量问题。
公务人员委员会对向他们提交的咨询事项,以及总统、邦长可能提交的其他咨询事项,有责任提供建议。但是,总统可以为全国性公务部门以及与联邦事务有关的其他部门和职务制定章程,邦长可以为与本邦事务有关的其他部门与邦务制定章程,对无须向公务人员委员会咨询的事项做出一般性决定,或者规定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或某些特定形势下无须向该委员会咨询的事项。
第四款第三款规定并不要求有关方面就第十六条第四款所述规定的制定问题,以及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实施问题征询公务人员委员会的意见。
第五款根据总统或邦长制定的章程,应于制定后尽快向议会两院或邦议会(或邦议会两院)提出。在每一院中至少十四天。议会两院或邦议会一院(或两院)应在该会期内做出修正或否决的决定。
第三百二十一条公务人员委员会职权的扩大——
议会或邦议会可通过立法规定,联邦公务人员委员会或邦公务人员委员会可以对联邦或各邦公务部门、地方政府的公务部门依法成立的机构、团体或其他公共机构行使本章未做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百二十二条公务人员委员会的经费——联邦和各邦公务人员委员会的经费,包括委员会成员和职工的薪金、津贴和年金等应由印度统一基金或本邦统一基金拨出。
第三百二十三条公务人员委员会的报告——
第一款联邦公务人员委员会应每年向总统作一次工作报告,总统接获该会报告后,应将报告副本及备忘录,提交议会两院。总统如果认为报告的意见,有不能接受之处,应在备忘录中说明拒绝的理由。
第二款邦公务人员委员会应每年向邦长作一次工作报告,联合委员会则应每年向有关各邦邦长报告该委员会的工作中与该邦相关的部分,邦长接获上述报告后,应将报告副本及备忘录提交邦议会,如认为报告中的意见有不能接受之处,应在备忘录中说明拒绝的理由。

印度宪法(汉译本) - 第十四篇(甲)法 庭



第三百二十三条(甲)行政法庭——
第一款议会可以通过法律对行政法庭裁决和审理有关公务人员录用和待遇问题的纠纷和申诉做出规定。这里所说明的公务人员,指与联邦事务各州事务以及印度境内地方政权或其他政权事务有关的公务部门的公务人员或公职担任者,也包括印度政府控制下的,或政府所有与控制的法人团体控制下的公务部门公务人员或公职担任者。
第二款
(一)第一款所述法律,可以规定设立联邦行政法庭,每邦或两个以上邦设立单独的行政法庭。
(二)上述各行政法庭所拥有的司法权限、权力(包括惩办藐视法庭的权力)权威。
(三)上述行政法庭遵循的司法程序(包括作证的规则和限度)。
(四)第一款所述行政法庭的受理的纠纷和申诉,除最高法院外,其他法院不得受理。
(五)行政法庭设立前夕,任何法庭或机关审理未决的案件,均应移交有关的行政法庭。有关行政法庭对该案拥有的司法权限一如对发生于行政法庭建立后的同样案件。
(六)应修正或撤销总统根据第三百七十一条(丁)规定发布的命令。
(七)议会为使行政法庭有效地行使其职能,加速案件的处理和执行有关命令,可制定必要的补充、附加和关联(包括费用规定)条款。
第三款本条规定的效力,不受本宪法其他条款规定和其他现行法律的影响。
第三百二十三条(乙)其他法庭——
第一款相应的立法机构可以通过法律对裁决或审判与第二款所列事项有关的纠纷、申诉或罪行的法庭做出规定,但立法机构制定此项规定不得超越本身的立法权限。
第二款第一款所述的问题:
(一)赋税的征收、摊派和交纳;
(二)外汇、进口和出口;
(三)工业和劳工争端;
(四)国家通过征用第三十一条(甲)规定的不动产和权利,通过废除限制这种权利,通过对农业土地规定最高限额或其他办法实行土地改革的有关问题;
(五)有关城市财产最高限额的规定;
(六)议会两院选举或邦议会选举的有关问题,但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三百二十九条(甲)规定的事项除外;
(七)食品(包括油菜籽和食用油)和总统为实施本条及控制有关物资的价格而宣布为必需物资的其他物品的生产、采办、供应和分配;
(八)违犯与第一、第七两项所述事项有关的法律的不法行为;
(九)与第一、第八两项所述内容有关的事项。
第三款第一款所述法律可以规定:
(一)设立宗教法庭;
(二)上述各法庭的司法权限和权力(包括惩罚藐视法庭罪的权力和权威);
(三)上述法庭的司法程序(包括作证规则和限度);
(四)除最高法院根据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拥有的司法权限外,上述法庭管辖权限内的问题概不允许其他法院受理;
(五)上述法庭设立前夕,任何法院或机关审理的未决案件均应移交各有关上述法庭。上述法庭对这类案件拥有的司法权限——如对发生于上述法庭建立后的类似案件;
(六)有关立法机构为使上述法庭有效行使职能,加速案件的处理和执行有关命令,可制定必要的补充、附加和关联(包括费用)条款。
第四款无论本宪法其他条款有何规定,也无论其他现行法律有何规定,本条款均不受影响。

印度宪法(汉译本) - 第十五篇选举



第三百二十四条选举的监督、指导和管理权属于选举委员会——
第一款根据本宪法选举联邦议会、邦议会、总统和副总统时,对选民名册的编制和选举本身的监督、指导、管理等权授予选举委员会。
第二款选举委员会由首席选举专员和选举委员组成。首席选举专员和选举委员由总统任命,选举委员人数由总统随时确定,但须遵守议会有关法律规定。
第三款在选举委员会委员任命后,首席选举专员即行使选举委员会主席职权。
第四款在人民院和邦立法会议每次大选前,在设立法议会的邦立法议会第一次大选前,以及往后每两年举行一次的立法议会选举前,总统认为必要时,可以在征得选举委员会同意后任命地区选举专员,以协助选举委员会执行第一款授予的职权。
第五款总统可以条例规定选举委员会委员和地区选举专员的任期及待遇,但不得与议会制定的法律条款相抵触。但对首席选举专员的罢免,要按最高法院法官的程序和理由进行,其待退在任命后不得做对他不利的变动。
选举委员和地区选举专员未经首席选举专员建议,不得予以免职。
第六款总统、邦长应按选举委员会请求,为选举委员会和地区选举专员选派必要的职员,以完成第一款所授的职权。
第三百二十五条任何人不得以宗教、种族、种姓、性别等理由丧失列入的资格或要求列入特殊选民名册,对于议会各院或邦议会各院的选举,每一地方选区应该仅有一本选民总名册,任何人不得仅仅因为宗教、种族、种姓、性别等方面的理由,失去列入某选区的选民名册的资格或要求列入该选区的特殊选民名册。
第三百二十六条人民院和邦立法会议选举采用成人普选制——人民院和邦立法会议的选举采取成人普选制,即凡年满二十一岁计算年龄的基准日期,由相应的立法机关以法律做出规定的印度公民,没有本宪法或相应立法机关所颁法律规定的、丧失选民资格的其他情由(如非当地居民、精神不健全、有犯罪、贪污或不法行为)者,均有登记参加上述选举的权利。
第三百二十七条议会就立法机关的选举事宜制定规定的权力——
议会在与本宪法有关条款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可随时以法律就议会各院和邦议会各院选举的有关事宜,包括选民名册的编制准备、选区划分及组成议院的其他必要事项做出规定。
第三百二十八条邦议会就选举事宜制定规定的权力——在议会末制定有关规定前,邦议会在与本宪法有关条款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可随时以法律就邦议会各院选举的有关事宜,包括选民名册的编制及其他组成议院的必要事项做出规定。
第三百二十九条法院无权干涉选举——无论本宪法有何规定:
第一款对依第三百二十七条和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制定的关于选区划分和选区议席分配的法律的效力,不得在任何法院提出质疑。
第二款除按相应立法机关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向该法律指定的机关递交选举诉状外,不得以其他方式对联邦议会和邦议会各院的选举提出任何质疑。

印度宪法(汉译本) - 第十六篇对某些公民阶层的特殊规定


第三百三十条人民院应为“表列种姓”和“表列部落”保留议席——
第一款人民院应为下列阶层保留议席:
(一)“表列种姓”;
(二)除阿萨姆部落地区、那加兰邦、梅加拉亚阿鲁纳查尔邦和米佐拉姆等邦或中央直辖区“表列部落”以外的“表列部落”;
(三)阿萨姆邦各自治县内的“表列部落”。
第二款依第一款为各邦和中央直辖区“表列种姓”和“表列部落”保留议席的数目与分配给该邦或该中央直辖区的人民院议席总数之间的比例,应尽量与该邦或中央直辖区内“表列种姓”和“表列部落”的人口同该邦或该中央直辖区人口总数之间的比例相同。
第三款不论第二款做何规定,阿萨姆邦自治县“表列部落”在人民院保留的议席数目与分配给该邦的议席总数的比例,不得低于这些自治县“表列部落”的人口与该邦人口之间的比例。
第三百三十一条英裔社区公民在人民院的代表——无论第八十一条作何规定,如总统认为英印混血公民在人民院中尚未得到充分的代表,指定不超过两名的英裔社区公民参加人民院。
第三百三十二条邦立法会议应为“表列种姓”和“表列部落”保留议席——
第一款除阿萨姆邦部落地区、那加兰邦和梅加拉亚的“表列部落”外,各邦立法会议应为“表列部落”和“表列种姓”保留议席。
第二款在阿萨姆邦立法会议内应为邦内各自治县保留议席。
第三款依第一款为“表列种姓”和“表列部落”保留议席的数目,与该邦立法会议议席总数之间的比例,应尽量与该邦“表列种姓”和“表列部落”的人口同该邦人口总数之间的比例相同。
第四款在阿萨姆邦立法会议中为各自治县保留议席的数目与全体议席之间的比例,不得低于该自治县人口与该邦人口总数之间的比例。
第五款为阿萨姆邦所属自治县保留议席的选区,不得包括该自治县以外的任何地区。
第六款非阿萨姆邦各自治县“表列部落”成员,不得由该县任何选区选入邦立法会议。
第三百三十三条英裔社区公民在邦立法会议中的代表——无论第一百七十条做何规定,邦长认为英印混血公民在邦立法会议尚未得到充分代表时,可以指定一名英裔社区公民参加邦立法会议。
第三百三十四条有关保留议席和特别代表的条款三十年后停止生效——不管本篇前述条款做何规定,本宪法有关:(一)在人民院和各邦立法会议中为“表列种姓”和“表列部落”保留议席;(二)指定英裔社区公民参加人民院和邦立法会议的各条款,于本宪法实施三十年届满后停止生效。但本条规定不得影响当时人民院和邦立法会议中的任何方面的代表权,直至该届人民院或邦立法会议解散时为止。
第三百三十五条“表列种姓”和“表列部落”对担任公职的要求——在不影响行政效力的前提下,在任命与联邦事务或各邦事务有关的公职人员时,应考虑“表列种姓”和“表列部落”成员的要求。
第三百三十六条关于英裔社区公民在某些公务部门任职的特别条款——
第一款在本宪法实施后最初两年内,任命英裔社区公民担任铁路、海关、邮政及电讯等部门的职务,应按1947年8月15日以前的办法进行。
此后每经两年,上述部门为英裔社区公民保留的职位数目应该尽可能减少十分之一。
但是,本宪法实施十年届满后,不再为他们做任何保留。
第二款如果发现英裔社区公民在考绩方面优于其他公民,因而更适合此类任职,那么第一款规定并不妨碍任用英裔社区公民再保留职务、担任其他职务或者为他们增加职务数额。
第三百三十七条为英裔社区拨付教育款项的特别规定——本宪法实施后最初三个财政年度内,联邦和各邦为英裔社区拨付的教育款项应与1948年3月底结束的那个财政年度相同。
此项拨款的数额可每经六年减少不到十分之一。但是,本宪法实施十年届满后,此项拨款作为对英裔社区的优惠待退应告终止。而且,每年录取新生中非英裔学生所占比例不足百分之四十的学校无权接受本条所述的拨款。
第三百三十八条负责“表列种姓”和“表列部落”事务的专员
第一款总统应任命一名专员,负责处理“表列种姓”和“表列部落”的有关事务。
第二款该专员的职责是对本宪法为“表列种姓”和“表列部落”规定的保护性条款的所有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按总统确定的时间向总统报告此类条款的实施情况。总统应将此报告提交议会两院。
第三款本条所说的“表列种姓”和“表列部落”应理解为也包括总统接获依第三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任命的委员会的报告后,以命令指定的其他落后阶层及英语社区公民。
第三百三十九条联邦对“表列地区”的行政和“表列部落”的福利的管理
第一款总统可随时发布命令任命成立一委员会,报告各邦“表列地区”的施政情况和“表列部落”的福利事宜。本宪法实施十年届满时,总统必须发布命令任命成立这一委员会。总统命令可以规定委员会的组成、权限和程序,还可包含总统认为必要的附
属和辅助条款。
第二款联邦行政权应包括指示有关各邦制定与执行必要的计划,以增进该邦“表列部落”的福利。
第三百四十条任命调查落后阶层情况的委员会
第一款总统得以命令任命适当人选组成一委员会,负责调查印度境内社会与教育方面落后的阶层的状况和生产中的困难,并就改进上述情况,对克服存在的困难应采取的措施,以及拨款数额和条件向联邦和各邦提出建议。总统任命成立该委员会的命令还应规定委员会的工作程序。
第二款上述委员会应就交付该会的事项进行调查,并将调查事实和建议报告总统。
第三款总统应将上述委员会的报告副本连同一说明有关对策的备忘录一起提交议会。
第三百四十一条表列种姓
第一款总统应与邦长协商后,以公告形式公布何种世袭种姓、种族、部落,或它们的某些部分或某些群体为本宪法所说的该邦或该中央直辖区的“表列种姓”。如系中央直辖区的“表列种姓”则无须与邦长协商。
第二款议会可以立法决定任何世袭种姓、种族、部落或它们的某一部分或某一群体,列入或不再作为第一款公告规定的“表列种姓”;但除此之外,根据该款规定发布的公告不得在其后通过任何公告加以变更。
第三百四十二条表列部落
第一款总统应与邦长协商后,以公告形式规定何种部落、部落社区或它们的某些部分和某些群体儒为本宪法所说的邦或某中央直辖区的“表列部落”。如系中央直辖区的“表列部落”,则无须与任何邦长协商。
第二款议会可以立法决定任何部落、部落社区或它们的某一部分和某一群体列入或不再列入第一款公告规定的“表列部落”。但除此之外,根据该款规定发布的公告,不得在其后通过任何公告加以变更。

印度宪法(汉译本) - 第十七篇官方语言文字


第一章联邦语言文字
第三百四十三条联邦官方语言文字
第一款联邦官方语言为以“天城文书”字母书写的印地语。
联邦官方使用的数字,为国际形式的印度数字。
第二款无论第一款做何规定,在本宪法实施后十五年以内,宪法实施前夕,一切使用英语的联邦官方场合仍然继续使用英语。
但总统可于上述期限内发布命令,授权在某些联邦官方场合使用英语加印地语,在使用国际形式的印度数字之外加用“天城文书”体数字。
第三款无论本条如何规定,议会得以法律规定,在上述十五年期满后在法律指定的某些场合继续使用英文或“天城文书”体数字。
第三百四十四条有关官方语言的专门委员会与议会委员会
第一款总统应在本宪法实施五年后至满十年的期间内发布命令,设立一委员会。该委员会由主席一人和总统指定委员若干人组成,各委员分别代表第八表指定的各种不同语言。总统命令还应确定该委员会的工作程序。
第二款该委员会的职责是就下列事项向总统提供建议:
(一)逐步采用印地语作为联邦的官方语言;
(二)联邦在官方场合限制英文的使用;
(三)第三百四十八条所述各种场合中使用的语言;
(四)联邦在某个或某些特定场合中使用的数字形式;
(五)总统就联邦官方语言、联邦各邦、各邦之间书面往来文字及其用法等问题向该委员会提交的其他事项。
第三款该委员会依第二款规定提出建议时,应充分考虑印度在工业、文化和科学方面的发展以及非印地语地区居民对公务部门的正当要求和他们在这一方面的正当利益。
第四款印度应设立一个由三十人组成的议会委员会,其中二十人为人民院议员,十人应为联邦院议员,分别由两院议员按比例代表制以单记名可转让投票法选出。
第五款议会委员会的职责是审查第一款所述专门委员提出的建议,并就此向总统提出报告。
第六款无论第三百四十三条有何规定,总统可于考虑第五款所述报告之后,根据该报告的全部或部分内容发布指示。
第二章地方语言文字
第三百四十五条邦语文或邦正式语文——在不违背第三百四十六条和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前提下,邦议会可以法律规定该邦现用的一种或多种语言,或采用印地语作为该邦官方场合使用的语言。
但是,在邦议会通过法律另做规定以前,本宪法实施前夕该邦一切使用英语的官方场合仍应继续使用英文。
第三百四十六条邦与邦、邦与联邦之间的官方交往语言——目前批准采用的联邦官方语言为各邦之间、邦与联邦之间的官方交往语言;
但经两个以上的邦同意以印地语文为被此之间官方交往语言时,亦可采用印地语作为邦际官方交往语言。
第三百四十七条有关邦内部与居民所用语言的特别规定——总统接获有关申请之后,如果确认该邦有相当一部分居民希望他们使用的语言得到本邦的承认,总统可以指示该邦:在总统指定的若干场合,以该种语言作为全邦或邦内部分地区官方认可的语言。
第三章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的语言
第三百四十八条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及法令、法案使用的语文
第一款不管本篇上述条款做何规定,在议会以法律另做规定以前,下述场合一律使用英文:
(一)最高法院及各高等法院的一切诉讼;
(二)下列文件的权威文本:议会各院或邦议会各院提出的一切法案或修正案,议会或邦议会通过的一切法案,总统或邦长发布的一切政令;
(三)根据本宪法、联邦议会和邦议会通过的法律发布的一切命令、章程、条例及附则。
第二款无论第二款第(一)项做何规定,邦长事先征得总统同意后,可授权以印地语或该邦在官方场合使用的其他语言作为该邦高等法院在诉讼中使用的语言。
但本款规定不适用于该高等法院发布的判决或命令。
第三款无论第一款第(二)项做何规定,如邦议会已经规定邦议会的法案和法令、邦长的政令,该款第(三)项所述命令、章程、条例或附则中应采用英文以外的其他语言时,经邦长批准刊载于该邦公报上的上述文件的英文译文,应视为本条所说的英文权威文本。
第三百四十九条制定某些关于语言的法律时的特别程序
本宪法实施后的十五年之内,未经总统事前批准不得就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所述场合使用的语言在议会两院提出任何议案或修正案,总统必须先考虑依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成立专门委员会的建议以及依该条第四款规定组成议会委员会的报告,然后才能批准提出此类议案与修正案。
第四章特殊规定
第三百五十条申述冤苦、要求补偿时使用的语言——联邦或某邦的任何机关和官员申述冤苦、请求救济时,每个人都有权使用联邦或该邦使用的任何语言。
第三百五十条(甲)为小学阶段的母语教育提供方便——各邦及各邦地方政权应尽力为少数语种集团的儿童提供在小学阶段进行母语教育的方便条件。总统认为必要和适当时,可以向各邦发出指示以保障提供这种方便。
第三百五十条(乙)少数语种专员
(一)少数语种专员由总统任命;
(二)该专员的职责是,调查关于本宪法针对少数语种集团所做的保护性规定的一切事宜,并按总统规定的时间间隔就此类问题向总统提出报告,总统应将报告提交议会两院,并护送有关邦的邦政府。
第三百五十一条联邦有责任促进印地语的推广和发展,使其成为传播印度综合文化因素的媒介,并在不影响其特定的前提下,吸收印度斯坦语和第八表规定的其他印度语言的形式、风格及词语,首先从梵文,其次从其他语言中汲取必要的和适当词汇,以保证印地语不断丰富起来。
第十八篇紧急状态
第三百五十二条紧急状态公告
第一款如果总统认为存在严重的紧急状态,或因战争、外敌入侵、武装叛乱等威胁到印度全部或部分领土的安全,可以宣布全国或在公告中指明的国家的某一部分进入紧急状态。
[说明]:总统如认为战争、侵略或叛乱的危险迫在眉睫,则可在事态出现之前宣告紧急状态,宣布印度的全部或部分领土的安全遭到战争、入侵或武装叛乱的威胁。
第二款根据第一款规定发布的紧急状态公告,可以在发布后另外发布公告予以变更或宣布撤销。
第三款只有在联邦内阁即由总理与根据第七十五条规定任命的其他内阁级部长组成的部长会议,做出可以宣布紧急状态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总统后,总统才能发布第一款所说的紧急状态公告或者对该公告进行更正的公告。
第四款根据本条规定发布的每个公告均应提交议会两院,所有公告(但宣布撤销前一公告生效除外)均予宣布;除非议会两院于该期限届满前通过决议批准该项公告。但是,如果这种公告发布时人民院已经解散,或者在紧急状态宣告后不足一个月即告解散,或者联邦院已经通过了批准宣告紧急状态的决议,而人民院在一个月期满时尚未通过决议,对此紧急状态公告应在从人民院恢复活动后第一次会议之日算起三十天期满时停止生效,除非在三十天期满前人民院也通过决议同意该项公告。
第五款紧急状态公告经过批准后,应于第四款所述批准该公告的议会决议通过之日算起的六个月期满时停止实施,除非该公告被提前撤销。但是如果议会两院已经通过该紧急状态继续生效的决议,则该紧急状态公告将从本应停止生效之日算起再生效六个月,除非该公告被提前撤销。
如果人民院在上述六个月的延长期内解散,而在此期间联邦院通过决议批准紧急状态公告继续延长生效期,人民院未通过此类决议,则该公告在人民院恢复活动后从第一次会议之日算起的三十天期满时即停止生效,除非在三十天期满前人民院已经通过决议批准该公告继续生效。
第六款议会两院表决第四款和第五款所述决议时只需要该院议员人数的多数赞成且有该院出席表决议员的三分之二多数赞成即可通过。
第七款无论前述各款做何规定,如果人民院通过了否决第一款所述公告,或修正该项公告的公告,或不同意该项公告继续生效的决议,总统应该撤销此类公告。
第八款如有不少于十分之一的人民院议员通知议长(议会开会期间)或总统(议会休会期间),表明提议否决第一款所述公告或修正该项公告的意向,或不同意该项公告继续生效的意向,人民院应在议长或总统接获上述请求之日起十四天内,举行特别会议改正此类议案。
第九款本条授予总统的权力应包括:在发生战争、入侵和武装叛乱的情况下,或即将发生战争、入侵、武装叛乱的情况下,根据不同理由发布的不同紧急状态公告的权力,不论总统是否已经根据第一款发布紧急状态公告,也不论是否有此类公告正在生效。
第三百五十三条紧急状态的公告的作用
紧急状态开始实施后:
(一)无论本宪法有何规定,联邦行政权应扩大到可以就各邦行政权的行使事宜向各邦发布指令。
(二)议会的立法权应包括:通过法律授予或批准授予印度政府及其官员和机关的权力和职责,尽管该项权力和职责并未列入联邦职权表。
但是,即使紧急状态公告仅在印度部分领土上生效,上述第(一)项所述之联邦发布指令的行政权与第(二)项中议会之立法权,均可延伸到并未实施或部分实施紧急状态的邦,如果,也只有如果印度部分领土的安全受到实施紧急状态的那部分领土上进行的活动的威胁的话。
第三百五十四条紧急状态期间岁入分配规定 的应用范围
第一款紧急状态实施期间,总统可以发布命令,在他规定的期限内对第二百六十八条至第二百七十九条各条款的实施范围,施加他认为适当的变更或限制。但这一期限无论如何不得超过紧急状态停止实施时的那个财政年度。
第二款依第一款发布的各项命令,应尽速提交议会两院。
第三百五十五条联邦有责任保护各邦对付外来侵略和内部骚乱,有责任保证各邦政府按照本宪法的规定进行工作。
第三百五十六条邦一级的行宪机构失灵的规定,邦合宪机构失效时的规定
第一款总统接获邦长报告或通过其他途径了解情况后,认为某邦政府已不能依照本宪法继续工作时,可以发布公告宣告:
(一)由总统直接接掌邦政府的全部职能或任何职能,行使邦长和除邦议会之外的全部机关及团体的全部权力或任何权力;
(二)邦议会的权力由联邦议会行使或控制;
(三)制定总统认为必需的和适宜的附带条款和关联条款,包括规定完全停止或部分停止实施本宪法;有关各邦机关团体的各项条款;
但本款规定不得视为授权总统接管高等法院的任何权力,全部或部分停止实施本宪法有关高等法院的各项条款。
第二款第一款所述的公告,可由此后发布的公告撤销或修正。
第三款根据本条规定发布的各项公告应提交议会两院。除撤销前一公告发布另一公告外,其他此类公告均于两个月届满时停止生效,除非该期限届满前议会两院通过决议给予批准。
但是,如果第一款所述公告发布时人民院已解散,或人民院在本款所述两个月的期限内解散,此项公告仅获联邦院批准,而人民院在两个月届满前未做出决议,则该项公告将于人民院恢复活动后第一次会议开会之日算起的三十天届满时,停止生效。除非人民院在上述三十天期限内通过批准该项公告的决议。
第四款经议会两院批准的公告。除被提前撤销者外,应于公告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届满时停止生效。
但是,如经议会两院决议批准,公告继续生效(议会连续批准,则公告亦连续延长),除非被提前撤销,该公告将从原规定期满之日起,继续生效六个月。但此类公告的持续有效期,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三年。
如果人民院在上述六个月期限内解散,而在此期间仅联邦院通过赞同继续生效的决议,人民院未通过赞同继续生效的决议,则该项公告应于人民院恢复活动后第一次会议开会之日算起的三十天届满时停止生效,除非人民院在上述三十天之内批准该项公告继续生效。
第五款不论第四款做何规定,议会两院不得在该公告发布一年届满之后通过决议,同意已据第三款规定批准的公告再做任何生效期限的延长,除非:
(一)通过决议时,印度全国、某邦之全部或部分地区正实施紧急状态;
(二)选举委员会证实,考虑到该州举行立法会议大选存在困难,有必要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继续实施根据第三款规定批准的公告。
第三百五十七条根据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发布的公告中所述立法权的施行
第一款如果根据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布的公告,宣布该邦议会的权力由联邦议会行使或控制,则:
(一)议会有权将该邦议会之立法权授予总统,并授权总统特此项立法权委托给他所指定的其他机关代为行使,总统可同时规定代行此项权力之前提条件;
(二)议会、总统或依第(一)项规定被授权之机关有权制定法律,将权力、职责授于印度政府及其官员和机关、或授权他们转授权力和职责。
(三)总统有权在人民院休会期间未经议会批准即授权从该邦统一基金中开支款项。
第二款议会、总统或第一款第(一)项所述的其他机关在行使该邦议会权力时制定的,如果没有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他们本来无权制定的任何法律在该项公告停止生效后仍然继续生效,直到有关法定立法机构或其他机关加以修正或废除时为止。
第三百五十八条紧急状态期间暂停执行第十九条规定
第一款宣告印度或其部分领土的安全受到侵略战争威胁的紧急状态公告生效期间,第十九条的任何规定不得限制第三章为各邦规定的它们本来不具备的立法权和行政权;但在这种情况下制定约法律中超出其本来权限的那些部分,在紧急状态结束后立即失效。
如紧急状态仅在印度部分领土上实施,未实施紧急状态的邦或中央直辖区,仍可根据本条规定制定法律或行政行动,只要印度或其部分领土的安全受到实施紧急状态的那部分领土上进行的活动的威胁。
第二款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未注明与紧急状态有关的法律,也不适用并非根据注明与实施紧急状态有关的法律采取的行政行为。
第三百五十九条紧急状态期间暂停行使第三章赋予的权利
第一款宣告紧急状态后,总统可以发布命令,宣布向法院申请实施第三章(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除外)赋予的总统命令中述及的那部分权利的权力,以及各法院中有关这部分权利的一切未决诉讼,在实施紧急状态期间或在总统命令中规定的较短期限内,应该暂停实施或暂停审理。
第一款(甲)根据第一款规定发布的述及第三篇(第二十条与第二十一条除外)所赋权力的命令生效期间,该篇有关赋权的规定不再限制该邦制定他们本来无权制定的法律,或采取他们无权采取的行政权力。但是,上述总统命令停止生效以后,此类法律中凡超出该邦原有职权范围的所有部分均应立即停止生效。但该法律失效前已经执行的事项,或应已完成而忘记完成的事项除外。
但是,如果紧急状态仅在印度部分领土上实施,未实施紧急状态的邦和中央直辖区并可根据本条规定此类法律,采取此类行政行为,只要印度或其部分领土的安全由于实施紧急状态的部分领土上进行的活动而受到威胁。
第一款(乙)第一款(甲)的规定不适用于任何未载明与紧急状态有关的法律;也不适用于任何并非根据载明与实施紧急状态有关的法律采取的行政行为。
第二款上述总统命令的效力可扩展至印度全部领土或其任一部分领土。但是,如果仅有印度部分地区实施紧急状态公告,则上述总统命令的效力不可扩大到未宣布紧急状态的地区。除非总统认为印度全国或某一地区的安全受到实施紧急状态的那部分领土上进行的活动的威胁,因而有必要将该项命令的生效范围扩大。
第三款根据第一款发布的各项总统命令,应尽速提交议会各院。
第三百六十条有关财政紧急状态的规定
第一款总统如认为印度或其部分地区的财政稳定或使用受到威胁,可以发表公告宣布此项威胁。
第二款依第一款发布的公告:
(一)可为其后的公告撤销或变更;
(二)应提交议会两院;
(三)在两个月期满时失效,除非在该期限期满以前由议会两院通过决议加以批准。
但是,如果发布该项公告时人民院已经解散,或者该院在第(三)项所述的两个月期限内解散,而该期限期满以前该公告虽巳获联邦院批准,但人民院未就此通过任何决议。那么,该公告应于人民院恢复活动后第一次会议日期起三十天届满时停止生效。除非上述三十天期满以前人民院也通过决议批准该项公告。
第三款在第一款所述公告生效期间,联邦行政权力延展至可指令各邦遵守公告中规定的财政原则,并向各邦发布总统认为为此所必需的其他适当指示。
第四款无论本宪法有何规定:
(一)第三款所述指示应包括:要求减少全部或某一类别的邦公务人员的薪俸与津贴;要求适用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一切支出法案或其他法案,于邦议会通过后交总统考虑。
(二)根据本条规定发布的公告生效期间,总统有权发布指示,减少所有或任何类别的联邦公务人员(最高法院和高等法院的法官亦不例外)之薪俸与津贴。
第十九篇其他事项
第三百六十一条保护总统、邦长和土邦王公会议主席的规定
第一款总统、邦长和土邦王公会议主席不因行使职权或为行使职权而采取的行动或准备采取的行动向任何法院负责。
但是,经议会任何一院指定对第六十一条所述指控进行调查的法院、法庭或机关,可以对总统的行为进行审查。
同时,不得利用本款规定限制任何人对印度政府或邦政府提起合理诉讼的权利。
第二款总统或邦长在任职期间,任何法院不得对他们提出刑事诉讼或继续进行刑事诉讼。
第三款总统或邦长在任职期间,任何法院不得对他们发出逮捕令和监禁令。
第四款总统或邦长在任职期间,任何法院不得因他们就任以前或任职期间的私人行为而对他们提起要求做出补偿的民事诉讼,除非已于两个月之前将书面通知送达总统、邦长或他们的办公处所。该通知应说明诉讼性质、起诉理由、当事人姓名、概况、住址,以及补偿要求。
第三百六十一条(甲)对公布议会和邦议会活动情况施行保护
第一款任何人不得因在报纸上发表有关议会两院或邦议会的活动情况的基本真实的报道而在法 院受到起诉,除非已经证明该项报道系出自恶意。
但是,本款规定不适用于对联邦议会或邦议会秘密会议的报道。
第二款第一款规定同样适用于广播电台因工作需要通过无线电报进行的报道。
第三百六十二条印度土邦首领的权利与特权被《第二十六号修宪令》(1971年)取代。
第三百六十三条法院不得干预某些条约、协议引起的纠纷
第一款无论本宪法做何规定,在与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不相抵触的条件下,最高法院与其他法院对本宪法实施前土邦首领与印度对自治领政府或其前任政府缔结的、本宪法实施后继续有效的条约、协定、盟约、约定、特许契约(Sanad)及其他类似文件的条款引起的纠纷,均无司法管辖权,对本宪法中有关上述条约、协定、盟约、约定、特许契约和其他类似文件的条款产生的权利或义务的有关纠纷,最高法院和其他法院亦无司法管辖权。
第二款本条所述“印度土邦”,指宪法实施前英王或印度自治领政府承认作为土邦的地区;
“首领”包括王公、酋长和本宪法实施前英王或印度自治领政府承认为土邦统治者的其他人物。
第三百六十三条(甲)不再承认土邦首领和废除王室内库
不论本宪法或现行法律有何规定:
(一)王公、酋长和1971年第二十六号修宪法令实施前被总统承认为首领或首领继承人的其他人物,在实施1971年修宪法令后不再被承认为土邦首领或首领继承人;
(二)从1971年《第二十六号修宪法令》实施时起,取消王室内库,废除王室内库有关的一切权利、债务和义务,不再向第(一)项所述的首领或首领继承人拨付任何王室内库拨款。
第三百六十四条关于主要港口和机场的特别规定
第一款不论本宪法有何规定,总统可以发布公告,规定自公告之日起:
(一)议会和邦议会制定的任何法律不再适用于主要港口和机场;或者尽管仍然可以沿用,但须附加公告规定的若干例外与修正;
(二)任何现行法律对主要港口和机场均停止生效,除非关于上述日期以前已经实施或应实施而忘记实施的事宜;或者虽然仍对主要港口和机场保持效力,但须附加公告中规定的若干例外或修正。
第二款本条所述“主要港口”,指由议会依据其制定的法律或现行法律宣布的主要港口,包括港口范围内的全部区域。
“机场”指有关航线、飞机和航空的条例中所称的飞机场。
第三百六十五条不遵守或不执行联邦指令的后果。任何邦不遵守或不执行联邦行使本宪法赋予的行政权时下达的指令,总统应认为该邦已出现了该邦政府不能依照本宪法规定行事的局面。
第三百六十六条定义
除上下文中需另作解释者外,下述词语在本宪法中含义如下:
第一款“农业收入”,指与印度所得税有关的各条例中所称的农业收入。
第二款“英裔(印度)公民”,指其父或父系中其他男性祖先多属欧洲人后裔,而其本人居住在印度境内并诞生于父母在印度的常居住所而不是流寓之所。
第三款“条”,指本宪法之一条。
第四款“借贷”,包括用分年付款方式偿付的借款;“贷款”亦依此解释。
第五款“款”,指条内分述之句。
第六款“公司税”,指对公司收入课征的税收。
此项税收需遵守以下条件:
(一)对农业收入不征本税;
(二)有关本税的条例不允许公司从个人分红中扣除所缴公司税款;
(三)为征收印度所得税而计算有红利收入公民的个人总收入时,在计算这类公民应缴所得税或计算应迟还给他们的所得税时,任何规定都不需要考虑上述已缴之公司税。
第七款“相应的省”、“相应的邦”,指在有疑问时,由总统为此特殊目的而确定为“相应的省”、“相应土邦”、“相应的邦”之省、土邦和邦。
第八款“债务”,包括分年偿还本金的债务责任和有担保的债务责任;“债款”亦可照此理解。
第九款“遗产税”,指根据或参照因死亡而继承,或联邦议会法律和邦议会法律认为系因死亡而继承的全部财产的价值估定税额的税收,其中遗产的价值则应根据上述法律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款“现行法律”,指本宪法实施前由任何立法机关。或有权制定法律、法令、命令、章程、规则和条例的机关或个人通过或制定的上述各种形式的法律。
第十一款“联邦法院”,指按照1935年“印度政府法”设立的联邦法院。
第十二款“货物”,包括一切材料、商品和物品。
第十三款“担保”,包括本宪法实施前所承担的在保证利益未达规定数额时出资支付的义务。
第十四款“高等法院”,指本宪法视为任何一邦高等法院的法院,包括:
(一)印度领土上按本宪法的规定设立或改组为高等法院的法院;
(二)印度领土上任何由议会法律宣告本宪法所说的高等法院的其他法院。
第十五款“印度土邦”,指印度自治领政府承认为土邦的地区。
第十六款“章”,指本宪法之一部分。
第十七款“年金”,指付给个人的各种年金,不管是否由雇主和雇员分摊。它包括付给个人的退休金、退伍金、预备金的退还。如由个人认缴准备金,则不管有无利息或其他附加费。
第十八款“紧急状态公告”,指依照第三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布的公告。
第十九款“公告”,指在印度公报和各邦公报上发表的告示。
第二十款“铁路”不包括:
(一)完全在市区内的电车轨道;
(二)完全位于某邦境内、议会法律宣告不是铁路的其他交通线。
第二十一款(1956年第七号修宪法令删去)
第二十二款“首领”,指印度土邦的王公、酋长,或1971年《第二十六次修宪法令》实施前总统承认作为该土邦首领的人,或上述修宪法令实施后由总统承认作为首领继承人的人。
第二十三款“表”,指本宪法的附表。
第二十四款“表列种姓”,指根据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被本宪法视为“表列种姓”之世袭种姓、种族或部落,或它们的若干部分和支系。
第二十五款“表列部落”,指根据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本宪法视为“表列部落”的部落或部族社区或它们的若干部分和支系。
第二十六款“证券”,包括股票。
第二十七款“项”,指款内分述的句子。
第二十八款“征税”包括任何税收和关税的课征;“税”亦依此解释。
第二十九款“所得税”,包括具有超额利润税性质的税。
第三十款“中央直辖区”,指第一表所列的中央直辖区并包括印度境内未列入该表的其他一切领土。
第三百六十七条解释
第一款除上下文中需另做解释者外,1897年的“一般条款法”,除依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做某些修改和变更外,仍适用于解释本宪法,如同其适用于解释印度自治领立法机关的法令一样。
第二十篇本宪法之修正
第三百六十八条议会修改宪法的权力和程序
第一款无论本宪法做何规定,议会可以行使宪法赋予它的权力,按本条规定,通过增补、变更、撤销等方式修改本宪法的任何条款。
第二款在议会两院中之任何一院提出议案都可以作为修正宪法过程的起点。该议案在议会各院审议时,如有议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多数出席并参加表决,并获得议员总数半数以上投票通过,即应送总统。总统同意后,宪法即应根据该议案进行修正。
但如对下述各条款进行修正,修正案送总统前还须由不少于半数的邦的邦议会通过决议表示赞同:
(一)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七十三条、一百六十二条、二百四十一条;
(二)第五篇第四章、第六篇第五章、第十一篇第一章;
(三)第七表之各“职权划分表”;
(四)各邦在议会中的代表权;
(五)本条各条款。
第三款第十三条规定不适用于根据本条规定进行的任何修正。
第四款任何法院不得依据任何理由对1976年第四十二次修宪法令第五十五节实施前后根据本条规定对本宪法(包括第三篇的各条款)进行的任何修正,提出质疑。
第五款为消除疑问起见,特兹宣布:宪法赋予议会的根据本条规定通过增补、变更和撤销等方式修正宪法的权力不受任何限制。
第二十一篇临时性、过渡性条款和特别条款
第三百六十九条无论本宪法有何规定,议会于本宪法实施后五年以内,有权对下述事项制定法律,犹如它们已列入“联邦与各邦兼有之职权表”一样。下列问题如:
(一)棉毛织品、棉花(包括已弹和未弹的棉花)、棉籽、纸张(包括新闻纸)、食品(包括食用油和油籽)、饲料(包括油饼和其他浓缩饲料)、煤(包括焦煤和煤的衍生产品);铁、钢和云母的邦内贸易、生产、供给与分配等事项;
(二)违犯与(一)项事项有关的法律的罪行,最高法院以外的一切法院对上述事项的司法权限和权力与此类事项之各项收费(但不包法院收费);
由议会制定的,若非本条规定的存在它们本来无权制定的法律那部分超越权限的部分,在上述期限届满时一律失效,除非是上述期限届满前已经实施或应该实施而尚未实施的有关事宜。
第三百七十条关于查谟——克什米尔的临时条款
第一款无论本宪法有何规定:
(一)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不适用于查谟——克什米尔邦。
(二)议会为联邦制定法律的权力,应限于下述:
(1)总统与该邦政府协商之后在“联邦职权表”和“联邦与各邦兼有之职权表”中选定若干事项加以宣布,这些事项与该邦加入印度自治领的约章规定作为自治领立法机关有权为该邦制定法律的那些事项相对应。
(2)经邦政府同意后,由总统发布命令,在上述职权表中指定的其他事项(说明):本条内“邦政府”指总统目前承认为查谟——克什米尔的大王公,根据该邦行政会议的建议行使职权的人。该邦行政会议指1948年3月5日该邦大王公宣告暂时成立的机构。
(三)第一条和本条规定应适用于该邦。
(四)本宪法其他条款哪些适于该邦,适用时应有何种例外和更改,由总统以命令确定。
但有关(二)项(1)目所称该邦加入自治领的约章中所列事项的命令,非经与该邦政府商议不得发布。
而且,关于上节所述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的有关命令,非经该邦政府同意不得发布。
第二款如第一款(二)项(2)目或(四)项第二点但书所述之“邦政府同意”,是在该邦制宪会议召开之前表示的,需重新提交制宪会议做出决定。
第三款无论本条以上各项做何规定,总统得以公告宣布本条规定停止执行,或应附加他所规定之例外和修改后自规定之日期起生效。但是总统必须得到第二款所述之邦政府制宪会议的建议后始能发布这类公告。
第三百七十一条关于马哈拉施特拉和古吉拉特(Maharashtra and Gujarat)邦的特别条款
第一款(由l973年第三十二号修宪令删去)
第二款无论本宪法作何规定,总统可对马哈拉施特拉邦或古吉拉特邦发布命令,对邦长的特别责任做出规定:
(一)在维达布哈(Vidabha)、马拉特瓦拉和马哈拉施特拉邦的其余地区,沙乌拉斯特拉(Saurashtra)、古芝(Kutch)和古吉拉特邦的其余地区分别设立发展委员会,同时规定,这些委员会应每年向邦立法议会提交工作报告。
(二)在服从全邦整体需要的前提下,对上述各地区公平分配发展基金。
(三)在服从全邦整体需要的前提下,就所述地区的在为技术教育和职业训练和在政府控制的部门中就业提供适当机会方面做出公正的安排。
第三百七十一条(甲)关于那加兰(Nagaland)邦的特别条款
第一款无论本宪法做何规定:
(一)有关那加兰的宗教活动和社会活动,习惯法和法律秩序,涉及根据那加兰习惯法做出裁决的民事和刑事审判的管理土地与资源的所有权和过户等问题,任何议会法律都不适用于那加兰邦,除非该邦立法会议通过决议决定援用这些法律。
(二)那加兰邦邦长对那加兰邦的法律和秩序负有特殊责任,只要他认为那加兰邦组成前那加希尔斯一杜恩桑地区(Nageltills Tuensang Area)或其他地区的内部骚乱还在继续。邦长在对该地区行使职权时,应于同行政会议协商后,在采取行动方面做出个人决断。
但是,如对邦长是否应该根据本项规定按个人决断行事发生疑问,邦长自己的判断和决定将是最后的决定。不得以邦长是否应该根据个人判断行事为由对邦长行为的合法性提出疑问。
而且,如果总统接获邦长或其他方面的报告后确信那加兰邦邦长无须再对该邦的法律和秩序承担特别责任,他可以发布命令,规定自命令规定的日期起邦长不再担负行使这种特殊责任。
(三)那加兰邦长要求印度政府提供专用拨款时应保证,印度政府从统一基金为特定项目或特定用处拨付的款项都包含在该项专用拨款的请求中,而不在其他拨款请求中。
(四)自那加兰邦长发布的公告中指定之日起,组成一个包括三十五名成员的杜恩桑县地方议会。邦长得为该地方议会就下列事项制定规则:
一、地方议会的组成和成员遴选方法。
杜恩桑县的副专员为当然议长,副议长由地方议会成员选举产生;
二、地方议会成员的遴选资格;
三、地方议会的任期、薪酬;
四、地方议会的工作秩序和行为;
五、地方议会官员和职员的任命及待遇;
六、为设立该地方议会和使之正常工作,而必须制定规则的其他事项。
第二款无论本宪法做何规定,自那加兰邦成立之日算起的十年之内或邦长根据地方议会建议确定并公告周知的更长期限内:
(一)由邦长行使杜恩桑县的行政权;
(二)对于印度政府拨给那加兰邦用于全部开支需要的款项,邦长根据自己的判断做出安排,在杜恩桑县和邦内其他地区之间进行公平分配;
(三)那加兰邦邦议会的法令不适用于杜恩桑县,除非邦长根据该县地方议会的建议发布公告,宣布适用于该县,邦长在宣布某项法令适用于该县时可以规定:该法令应用于县或该县某一地区时应附加他根据地方议会建议规定的某些例外或修正。
根据本项规定发布的指令,可以具有追溯效力。
(四)邦长可为保证杜恩桑的和平,进步及保持一个有效率的政府制定条例。这些条例必要时可以修改、撤销,当时在该县具有效力的议会法令或其他法律,有追溯效力。
(五)邦长可根据邦首席部长的建议任命那加兰邦立法会议中某一名代表杜恩桑县的议员担任杜恩桑县事务部长,首席部长推荐这一人选时,要以上述代表该县的议员中多数人的意见为依据。
杜恩桑县事务部长可直接会见邦长,负责处理有关杜恩桑县的一切事务,可以就此类事务直接请示邦长,但同时应使首席部长了解这方面的情况。
(六)不论本条款有何规定,一切杜恩桑事务的最后决定权属于邦长。
(七)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第八十条第四款中凡提及的邦立法会议中选举产生的议员的地方包括依本条规定建立的该县地方议会选举产生的那加兰邦立法会议议员。
(八)在第一百七十条中:
l.第一款中有关那加兰邦立法会议的规定中将“六十”改为“四十六”后,该款规定可以继续生效;
2.上述第一款中关于凡提及从该邦地方选区中直接选举时也包括根据本条规定设立的地方议会议员进行的选举;
3.第二款、第三款提及的地方选区应指科希玛县(Kohima)和莫科克昆(Mokokchung)县的地方选区。
第三款如本条前述规定实施中遇到困难,总统可以发布命令,采取消除困难中需要的任何措施(包括删改任何其他条款)。
但自那加兰邦成立之日算起满三年之后不得继续此类命令。
(说明):本条中提及的科希玛、莫科克昆和杜恩桑县中含义与一九六二年的《那加兰邦法令》中相同。
第三百七十一条(乙)有关阿萨姆邦的特别条款——无论本宪法做何规定,总统可以对阿萨姆邦发布命令,就成立该邦立法会议的一个委员会及委员会的职能做出规定,该委员会由第六表第二十段附表的一部分规定的部落地区选出的立法会议议员与总统命令规定的一定数目的邦立法会议的其他议员共同组成。总统命令还应对立法会议的秩序规则进行的修正做出规定,以利于该委员会的设立和正常工作。
第三百七十一条(丙)有关曼尼普尔邦的特别条款
第一款无论本宪法做何规定,总统可以对曼尼普尔邦发布命令,就成立该邦立法会议的一个委员会及委员会的职能做出规定。该委员会由该邦山区(HillArea)选出的立法会议议员组成。总统命令
还可以对该邦政府的工作规则和立法会议的秩序规则作若干修正、可以赋予邦长特殊责任,以保证该委员会的正常工作。并规定邦长应负的特殊责任。
第二款邦长应每年或者每当总统提出要求时向总统报告曼尼普尔邦山区的行政管理情况。联邦行政权力应延展到就上述地区的行政管理向该邦发布指令。
[说明]:本条中的“山区”指总统在命令中宣布为“山区”的地区。
第三百七十一条(丁)有关安得拉(Andhra)邦的特别条款
第一款总统可以对安得拉邦发布命令,在考虑该邦整体需要的基础上做出规定,为该邦不同地区的人民在就业、教育等方面提供平等的机会和便利。命令可以对该邦不同地区分别制定不同的规定。
第二款根据第一款规定制定的命令,尤其可以:
(一)要求邦政府将本邦文职部门各类职务和该邦下属各类文职职务对应于不同地区加以编制,作为各地区的干部骨干,并按照命令确定的原则和程序,指派担任上述职务的人去任相应的地方干部。
(二)规定邦内哪些地区做为实行下述办法的地方区域:
1.可直接录用邦政府下属地方干部(不论是按本条所述命令组织还是以其他方式选用);
2.可直接录用邦内任何地方机关的干部;
3.可为邦内大学或邦政府控制下的其他教育机构招生。
(三)确定在下述事项上优先照顾和定向录用录取的范围、方式和条件:
1.直接录用本款第(二)项所述的干部;
2. 本款第(二)项所述大学和教育机构的招生。
上述职务与指定名额要保留给或优先照顾在命令规定的期限内在该地区居住或在大学和其他机构学习过的人选。
第三款总统可以发布命令设立安得拉邦行政法庭,该法庭在下述事项上拥有命令规定的司法权限、权力和权威,其中包括1973年第三十二项修宪法令实施前夕法院以外的所有法庭和其他司法机构行使的司法权限、权力、权威:
(一)对命令规定的邦或邦以下各级行政职务的任命、分派和提升;
(二)经任命、调派、晋升担任邦或邦以下各级行政职务或邦内地方当局各级职务的人员的资历;
(三)涉及邦或邦以下各级行政职务,或邦内地方当局控制的各级职务的人其他待遇。
 第四款第三款所述命令可以:
(一)授权行政法庭受理总统命令规定的管辖范围以内的申诉,并做出它认为适当的决议;
(二)为行政法庭规定总统认为必要的权力、职能和程序(包括惩处藐视法庭罪的条款);
(三)规定将命令前,除最高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法庭和机构审理属于行政法庭管辖范围的悬案,在命令生效后应移送行政法院审理;
(四)制定总统认为必要的补充、附加和关连条款(包括有关收费、诉讼时效、证据、应用现行法律时附加的例外和修正等方面条款)。
第五款行政法庭裁决案件的命令,在邦政府确认以后生效,或在命令做出后三个月届满时生效,二者以前者为准。
邦政府可以在行政法庭的裁决令生效前下达书面的特别命令,根据命令中说明的理由,修正或取消其裁决令。出现这种情况时,行政法庭的裁决令可于修正后生效或失去效力。
第六款邦政府依第五款规定所做的决定应尽快提交邦立法议会两院。
第七款邦高等法院无权监督行政法庭,除最高法院外的其他任何法院、法庭都无权行使属于行政法庭的司法权限、权力和权威。
第八款总统认为行政法庭已无继续存在之必要,可发布命令撤销行政法庭,并对移送和处理行政法庭遗留的悬案做出适当规定。
第九款无论任何法院或其他机构做过任何判决、裁决和决议:
(一)1956年ll月1日以前到海德拉巴邦政府及其地方政府赴任的一切任命、指派、晋升的调动活动;
1973年第三十二项修宪法令生效前列安得拉邦政府及其地方政府赴任的一切任命、指派、提升和调动活动。
(二)本款第一项所指的人所采取的任何行动;或所处理的任何公务均不能仅仅以这种任命、指派、提升和调动,所依据的法律(当时有效的法律)没有对在海德拉巴邦或安得拉邦的居住期限提出要求为由而被认为不合法或无效,或变为不合法和无效。
第十款无论本宪法其他条款和现行法律有何规定,本条规定和总统根据本条规定发布的命令均有效力。
第三百七十一条(戊)设立安得拉邦中央大学——议会可通过法律,规定在安达拉邦设立一所大学。
第三百七十一条(己)关于锡金邦的特别条款——无论本宪法做何规定:
一、锡金邦立法会议由至少三十名议员组成;
二、自l975年第三十六次修宪法令生效之日起(以下简称指定日期):
(一)1974年4月在锡金举行的选举中,选出的三十二名议员(以下称锡金议员)组成的锡金议会,应被视为符合本宪法规定的锡金邦立法会议;
(二)出席会议的议员应被视为按本宪法规定正当选出的锡金邦立法议会议员;
(三)上述锡金邦立法会议应行使宪法赋予的邦立法会议的权力和职能。
三、由于锡金议会已经根据本条第二项规定被确认为锡金邦立法会议,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五年任期应理解为四年任期,这个期限自指定日期算起。
四、议会通过法律做出其他规定以前人民院分配给锡金邦一个席位,锡金邦应组成一个选区,称为锡金邦议会选区,
五、锡金邦在本届人民院中代表由锡金邦立法会议议员选举产生。
六、为了保护锡金地区居民的权利和权益,议会应确定锡金邦立法会议中各地区代表的议席数目,并在锡金邦划分选区,从各选区选出分属各地区的邦立法会议的代表。
七、锡金邦长对维护本邦和平,为保证锡金各地区居民社会、经济的发展做出公平安排,负有特殊责任。邦长在履行其特殊责任时,除遵循总统指示外,可随时根据自己的判断采取适当行动。
八、指定日期以前,归属锡金政府或其他机关和个人因执行锡金政府的使命而得由支配的一切财产 (不管位于锡金邦辖区之内外),自指定日期起,应归属锡金邦政府,
九、指定日期前夕在锡金领土内行使职权的高等法院,自指定日期起,应视为锡金邦高等法院。
十、锡金邦内一切民事、刑事和税务法院,一切司法行政和军职官员自指定日期起,继续按本宪法有关条款行使各自职权。
十一、指定日期前,在锡金领域或部分地区实施的全部法律,在法定立法机构或其他法定机关做出修正或予以废除之前继续有效。
十二、为了便于第十一项述及的锡金邦行政法律的实施,并使这些法律符合本宪法规定,总统可于自指定日期算起的两年内通过命令对这些法律做出修正,或视情况予以废除,修正后的法律均有效,不得对这种修正向法院提出质疑。
十三、在指定日期前,印度政府或其前身作为一方参予缔结的有关锡金的条约、协定、约定或其他文件引起的纠纷,无论最高法院还是任何其他法院,都无裁决权,但本款的规定不能解释为妨害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十四、总统可发布公告,将公告之日在他邦生效的法规的适用范围扩大到锡金,并附加总统认为适合锡金情况的限制和修正。
十五、如果在实施本条前述款项时遇到困难时,总统可发布命令采取为消除困难的一切必要行动包括修正任何其他条款)。但指定日期两年之后,不得继续发布这种命令。
十六、自指定之日起至总统批准1975年第三十六次修正宪法令前夕为止的整个时期内,采取的一切与锡金邦有关的一切行动,凡符合本宪法(1975年第三十六次修宪后的宪法)者应视为有效。
第三百七十二条现行法律的连续性及其修正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条述及的各种法规,虽为本宪法废除,但在本宪法其他条款允许的范围内,本宪法实施前夕在印度领土上生效的一切法律,应继续有效,直至适当的立法机构和其他机构将其变更、废除或修正时为止。
第二款为使印度领土内任何有效法律符合本宪法规定,总统可以命令对有关法律作必要和适当的调整与修改,并规定该法律自命令确定的日期起,按调整与修改后的条文执行;不得对这种调整与修改在任何法院提出质疑。
第三款第二款的规定不得视为:
(一)授权总统在宪法实施满两年之后,继续对任何法律做任何调整与修改;
(二)阻止适当的与立法机构或其他机构撤销与修正总统根据第二款规定所做的调整与修正。
说明一本条中所说的“有效法律”包括本宪法实施前夕印度境内的立法机构或其他法定机构,通过或制定的未曾废除过的一切法律,尽管该法律或法律的某一部分在印度全国中其部分地区内也许并未实施过,
说明二印度境内立法机构或其他法定机构通过或制定的法律,凡在本宪法实施前夕有治外法权效力者,经上述调整与修改后,仍继续具有治外法权的效力。
说明三不得根据本条规定使那些已经超过原规定生效期限,或若无本宪法的实施本来已达失效期的临时性法律继续生效。凡根据1935年“印度政府法”第八十八节规定,由当时省长颁布而且在本宪法实施前夕仍然有效的法令,除经相应邦邦长先期撤销者外,应自依本宪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使职权的该邦立法会议第一次会议算起,满六周后停止生效。本条规定不得理解为允许此类有效法令在上述期限届满后继续有效。
第三百七十二条(甲)总统修正法律的权力
第一款为使1956年第五次修宪法令实施前夕,在印度全境或部分地区内生效的法律,同这次修宪后的宪法相符合,总统可于1957年11月l日前发布命令,对此类法律进行修正或予以废除,并规定自命令确定之日起,以调整修正后的法律为准;不得对任何法院就这种调整与修正提出质疑。
第二款第一款的规定不应视为阻止适当立法机构或其他机构,废除或修改总统根据本条规定调整与修正过的法律。
第三百七十三条总统发布预防监禁命令的权力在议会依第二十二条第七款规定制定规定之前,或本宪法实施满一年前(二者以在前者为准),第二十二条规定按下述理解实施;该条第四款和第七款中凡提及“议会”之处,以“总统”代之;凡提及“议会制定的法律”之处,以“总统发布的命令”代之。
第三百七十四条关于联邦法院法官、联邦法官或英王枢密院的未决诉讼条款
第一款本宪法开始实施前夕,在联邦法院任职的法官,除本人另有所就者外,自本宪法生效之日起,即作为最高法院法官,有权享有第一百二十五条为最高法院法官规定的薪俸、津贴,以及休假和年金等方面的权利。
第二款本宪法开始实施时,联邦法院一切悬而未决的民事和刑事案件,诉讼上诉,均应移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有审理和判决的司法权;在本宪法实施前,联邦法院所做的判决和发布的命令,应与最高法院的判决和命令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三款英王枢密院受理对印度领土上任何法院的判决、命令或令状所做上诉的司法权只要不超越法律授权的范围即不因本宪法的实施而受到影响。
本宪法实施后,英王枢密院对于任何上诉或诉状发布的命令,应同最高法院行使本宪法赋予的司法权时发布的命令和法令具有同样的效力。
第四款在第一表第二部分所列的邦内代行枢密院职权的机关,受理对邦内任何法院的判决、命令或令状而做的上诉的司法权自本宪法开始实施起,即告终止。本宪法实施时,上述机关受理的一切悬而未决的上诉案件和其他诉讼应移交最高法院处理。
第五款为实施本条规定,议会应另外做出决定。
第三百七十五条法院、机关和官员根据本宪法规定继续行使职权
印度境内一切民事、刑事和税务法院,一切司法、行政和军事机关官员,应在遵守本宪法规定的前提下,继续行使其职权。
第三百七十六条有关高等法院法官的规定
第一款无论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做任何规定,本宪法实施前夕,在任何省高等法院任职的法官、除本人另有所就者外,自本宪法开始实施时起,即做为相应邦的高等法院的法官,并有权享有第二百二十一条为高等法院法官规定的薪俸、津贴,以及休假和年金等方面的权利。
此类法官,即使并非印度公民,亦有资格出任相应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或其他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和法官。
第二款本宪法实施前夕在与第一表第二部分所列各邦相应的各印度土邦高等法院中任职的法官,除本人另有所就者外,自本宪法实施时起,即作为表列各邦高等法院法官;且无论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有何规定,应继续任职,至总统命令中规定的期限届满时为止,但须受该条第二款作出的限制。
第三款本条中“法官”一词不包括代理法官和额外法官。
第三百七十七条有关印度审计长的条款
本宪法实施前夕,在职的印度自治领审计长,除非本人另有所就,否则自本宪法实施之日起,为印度审计长,有权享有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款为印度审计长规定的薪俸、津贴和休假、年金等方面的权利,并且有权继续任职至本宪法实施前夕的有关规定确定的任期届满为止。
第三百七十八条有关公务人员委员会的条款
第一款本宪法实施前夕的印度自治领公务人员委员会在职成员,除本人另有所就者外,自本宪法实施之日起,即成为联邦公务人员委员会成员;无论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有何规定,他们应继续任职,至本宪法实施前有关规定确定的任期届满时为止,但应受该条第二款作出规定的限制。
第二款本宪法实施前夕的省公务员或数省联合的公务人员委员会的在职人员,除本人另有所就者外,自本宪法实施之日起即成为相应的邦的公务人员委员会或数邦联合的公务人员委员会的委员;无论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有何规定,他们应继续任职,至本宪法实施前夕有关规定确定的任期届满时为止,但应受该条第二款作出的限制。
第三百七十八条(甲)关于安得拉邦立法会议任期的特别条款
无论第一百七十二条有何规定,按照1956年重组邦法令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设立的安得拉邦立法会议,除非已提前解散,将自上述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日期起,继续存在五年。五年期满之日亦即立法会议解散之日。
(第三百七十九条至第三百九十一条的条文,被l956第七次修宪法令取代。)
第三百九十二条总统解除困难的权力
第一款为解除困难,特别是解除从实施1953年“印度政府法”过渡到实施本宪法之间的困难,总统可以发布命令宣告,在命令规定的期间内,本宪法实施时,可以通过修正、增删作某些总统认为必要的适当变通。
但在根据第五编第二章规定正式组成的议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后,总统继续发布此类命令。
第二款根据第一款规定发布的每一项命令都应送交议会。
第三款本条规定与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三百九十一条等条的规定授予总统的权力在本宪法实施前,由印度自治领总督行使。
第二十二篇简称、开始实施日期及废除
第三百九十三条简称
本宪法可简称为“印度宪法”。
第三百九十四条实施
本条及第五、六、七、八、九、六十、三百二十四、三百六十六、三百六十七、三百七十九、三百八十、三百八十八、三百九十一、三百九十二和三百九十三条,应立即生效;在本宪法其余条款,应于1950年1月26日生效;1950年1月26日在本宪法中称本宪法开始实施日期。
第三百九十五条废除
l947年的“印度独立法”,1935年的“印度政府法”以及修正、补充《印度政府法》的所有法规(不包括1949年“废除枢密院司法权限法令”)自即日起宣告废除。
第一附表
[第l条、第4条]
一、邦
邦名 管辖地域
1.安得拉邦 《安得拉邦法令》(1953年)第3节第(1)小节、《邦改组法令》(1956年)第3节第(1)小节、《安得拉邦和马德拉斯(边界调整)法令》(1959年)附件一、以及《安好拉邦和迈索尔邦(行政区域变更)法令》(1968年)附件等文件规定的地方均隶属该邦,但《安得拉邦和马德拉斯(边界调整)法令》(1959年)附件二规定的地方除外。
 2.阿萨姆邦 本宪法颁行前夕原来归属阿萨姆省、卡西邦与阿萨姆部藩地区的地方均隶属该邦,但《阿萨姆邦(邦界调整)法令》(1951年) 附件和《那加邦法令》(1962年)第3节(1)小节规定的地方、以及《东北地区(行政区划调整)法令》(1971年)第5节、第6节和第7节规定的地方均除外。
 3.比哈尔邦 本宪法颁行前夕原来归属比哈尔省或者在行政上由该省代管的地方、以及《比哈尔邦与北方邦(邦界调整)法令》(1968年)第3节第(l)小节(a)款规定的地方均隶属该邦,但《比哈尔邦与西孟加拉邦(行政区域变更)法令》(1956年)第3节第(l)小节规定的地方与上述(比哈尔邦与北方邦(邦界调整)法令》第3节第(1)小节(b)款规定的地方例外。
 4.古吉拉特邦 《孟买行政区划调整法令》(1960年)第3节第(1)小节规定的地方均属该邦;
 5. 喀拉拉邦 《各州行政区划调整法令》(1956年)第5节第(l)小节规定的地方均隶属该邦。
 6.中央邦 《邦改组法令》(1956年)第9节第(1)小节与《拉贾斯坦邦与中央邦(行政区域变更)法令》(1959年)附件一规定的地方均隶属该邦。
 7.泰米尔纳德 本宪法颁行前夕原来归属马德拉斯省或者在行政上由该省代管的地方、以及《邦改组法令》(1956年)第4节规定的地方均隶属该邦,但《安得拉邦与马德拉斯(边界调整)法令》(1953年)第3节第(1)小节与第4节第(l)小节规定的地方、《邦改组法令》(1956年)第5节第(1)小节(b)款、第6节,以及《安德拉邦与马德拉斯(边界调整)法令》(1960年)附件一规定的地方除外。
 8.马哈拉施特拉邦《邦改组法令》(1956年)第8节第(l)小节规定的地方隶属该邦,但《盂买行政区划调整法令》 (1960年)第3节第(1)小节所指的地方除外。
9.卡纳塔克邦 《邦改组法令》(1956年)第7节第(1)小节规定的地方隶属该邦,但《安得拉邦与迈索尔邦(行政区域变更)法令》(1968年)附件规定的地方除外。
10.奥里萨邦 本宪法须行前夕原来归属奥里萨省或者在行政上由该省代管的地方均隶属该邦。
11.旁遮普邦 《邦改组法令》(1956年)第2节规定的地方、以及《新增领土(合并)法令》(1960年)附件一第二部分所指的地方均隶属该邦,但《宪法(第9次修正案)法令》(1960年)附件一第二部分所指的地方与《旁遮普邦行政区划调整法令》(1960年)第3节第(1)小节、第4节和第5节第(1)小节规定的地方除外。
12.拉贾斯坦邦 《各邦行政区划调整法令》(1956年)第10节规定的地方隶属该邦,但《拉贾斯坦邦与中央邦(行政区域变更)法令》(1959年)附件一规定的地方除外。
13.北方邦 本宪法须行前夕原属当时“联合省”的地方或者行政上由该省代管的地方、以及《比哈尔邦与北方邦(邦界调整)法令》(1968年)规定的地方均隶属该邦,但该法令第3节第(1)小节(a)款规定的地方除外。
14.西孟加拉邦 本宪法颁行前夕原来归属西孟加拉省或者行政上由该省代管的地方、《昌德纳戈尔(合并)法令》(l954年)第2节(c)款规定作为昌德纳戈尔管辖地区的地方、以及《比哈尔邦与西孟加拉邦(行政区域变更)法令》(1956年)第3节第(1)小节规定的地方均隶属该邦。
15.查谟与克什 本宪法颁行前夕原属印度查米尔 谟与克什米尔邦的地方均隶属该邦。
16.那加兰邦 《那加兰邦法令》(1962年)第3节第(1)小节规定的地方隶属该邦。
17.哈里亚那邦 《旁遮普邦行政区划调整法令》(1960年)第3节第(1)小节规定的地方为该邦辖地。
18.喜马偕尔邦 本宪法颁行前夕名义上称作喜马偕尔邦和比拉斯普尔邦而行政上犹如首席专员治下行省的地方、以及《旁遮普邦行政区划 调整法令》(1966年)第5节第 (1)小节规定的地方均隶属该邦。
19.曼尼普尔 本宪法颁行前夕名义上称作曼尼普尔而行政上犹如首席专员治下行省的地方均隶属该邦。
20.特里普拉 本宪法颁行前夕名义上称作特里普拉而行政上犹如首席专员治下行省的地方均隶属该邦。
21.梅加拉亚 《东北地区(行政区划调整)法令》(1971年)第5节规定的地方隶属该邦。
22.锡金 《宪法(第39次修正案)法令》
(1975年)颁布前夕属于锡金的领土均隶属该邦。
二、中央直辖区
名称 管辖地域
1.德里邦 本宪法颁行前夕原属首席专员治下德里省的地方。
2.安达曼和尼 本宪法颁行前夕原属首席专科巴群岛 员治下的安达曼和尼科巴群岛省的地方。
3.拉克代夫群岛 《邦改组法令》(1956年)第6节为之规定的地方。
 4.达德拉和纳加 1961年8月11日前原来归属尔阿维利 自由达德拉和纳加尔阿维利的地方。
 5.果阿、达曼和 1961年12月20日以前原来第乌 归属果阿、达曼和第乌的地方。
 6.本地治里 1962年8月16日以前原为法属本地治里、开利开尔、马赫和亚纳姆的地方。
 7.昌迪加尔 《旁遮普邦行政区划调整法令》(1966年)第4节规定的地方。
 8.米佐拉姆 《东北地区(行政区划调整)法令》(1971年)第6节规定的地方。
 9.阿鲁纳查尔邦 《东北地区(行政区划调整)法令》(1971年)第7节规定的地方。

第二附表
[第59(3),65(3),75(6),97,125,148(3),158(3),164(5),186和221诸条款]
一、有关总统和邦长的规定
1.总统和邦长每月薪金如下:
总统 10000卢比
邦长 5500卢比
2.总统与邦长享有的津贴数额分别与本宪法颁行前夕印度自治领的总督及相应各省省长享有的数额相同。
3.总统与邦长在各自任期内享有的特权分别与本宪法颁行前夕总督及相应各省省长享有的权利相同。
4.副总统或其他任何人行使或代行总统职权时,任何人行使或代行邦长职权时,得以享有与原总统或原邦长相同的薪金、津贴和特权。
二、
三、有关人民院议长与副议长、联邦院议长
与副议长、立法会议议长与副议长以及各邦立法议会的议长与副议长的规定
7.人民院议长和联邦院议长享有的薪俸和津贴与本宪法颁行前夕印度自治领立宪议会议长的薪俸和津贴相同,人民院副议长和联邦院副议长的薪俸和津贴与本宪法颁行前夕印度自治领立宪议会副议长的薪俸和津贴相同。
8.立法会议议长、副议长和各邦立法议会议长、副议长享有的薪俸和津贴分别与本宪法颁行前夕立法议会的正、副议长以及相应各省立法会议的正、副议长的薪俸相同,如果相应省份在本宪法颁行前夕不存在立法议会,则该邦立法议会议长、副议长的薪俸和津贴可由该邦邦长确定。
四、有关最高法院和高等法院法官的规定
9.最高法院法官在其实际任职期间每月享有的薪俸如下:
首席法官 5000卢比
其他法官 4000卢比
(a)如果最高法院法官在接获任命时已因过去在印度政府或任何印度前任政府以及在邦政府或前任邦政府中的服务领取过退职金(伤残退职金除外),则应从其最高法院薪俸中扣除与退职金相同的数额;
(b)如果他在此项任命以前已经领取过某种非现金收入,作为他因以往服务而取得的退职金的一部分,则应从其薪俸中扣除这部分收入;
(c)如果他在此项任命以前已经因以往的服务领取过退休金,则应从其薪棒中扣除相当于其退休金的部分。
(2)最高法院的全体法官得以免费使用公宅一处。
(3)本节第(2)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下述法官:
(a)本宪法颁行前夕已经作为联邦法院首席法官拥有办公宅所,而本宪法颁行时又根据第374条(1)款成为最高法院首席法官者;
(b)原已作联邦法院一般法官而拥有办公宅所,而本宪法颁行时又根据上述条款成为最高法院非首席法官者;
最高法院的首席法官和非首席法官在其作为首席法官和非首席法官任职期间,由于他们作为首席法官和法官履职而占用了时间,应在本节(1)款规定的薪俸以外给予特别津贴,其数额应等于上述规定薪俸与其任该职前夕所获薪给之间的差额。
(4)最高法院的所有法官得领取数额合理的津贴,以补偿他在印度国内因公出差而耗费的开支。他们在旅行时应享有合理的设施,可由总统随时做出具体规定;
(6)最高法院法官的请假权利(包括休假津贴)和退职金可按用本宪法颁行前夕对联邦法院法官所做的有关规定。
10、(1)高等法院法官,考虑到他们因实际履职耗费的时间,每月享有下述数额的薪俸:
首席法官 4000卢比
其他法官 3500卢比
如果高等法院法官在接获任命之时已因过去在印度政府或任何前政府以及在邦政府或前任邦政府中的服务领取过退职金(伤残退职金除外),则应从其高等法院薪俸中扣除:
(a)与退职金相同的数额;
(b)如果他在此项任命以前已经领取过某种非现金收入,作为他因以往服务而取得的退职金的一部分,则应从其薪俸中扣除这部分收入;
(c)如果他在此项任命以前已经由于以往的服务领取过退休金,则应从其薪俸中扣除相当于其退休金的部分。
(2)本宪法颁行前夕所有
(a)各省在任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且在本宪法颁行时又根据第376条(1)款成为相应各邦高级法院首席法官者,或者
(b)各省在任的高等法院一般法官在本宪法颁行时又根据上述条款成为相应各邦高等法院非首席法官者,
如果他在本宪法颁行前夕的薪金高于本节第(1)款规定的薪俸,考虑到他们作为首席法官和非首席法官因履职而占用了时间,应在上述条款规定的薪俸之外给予特别津贴,其数额应等于上述规定薪俸与其出任该职前夕所获薪给之差。
(3)在《宪法(第7次修正案)法令》(1956年)颁布前夕担任第一附表一第(二)部分所述各邦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且在该《宪法法令》颁布时又成为经过该《宪法法令》修改的上述附件所规定的各邦高等法院首席法官者,如果他在该《宪法法令》颁布前夕,在薪俸之外还享有津贴,考虑到他作为首席法官因履职占用的时间,应在本节(1)款规定的薪俸之外再给以与原津贴同等数量的津贴。
11、在本部分的规定中,除非条文中另有要求,否则(a)“首席法官”一词也包括代理首席法官,“法官”一词也包括特别法官。
(b)“实际履职”包括:
(1)作为法官上班用去的时间或履行总统或邦长要求其履行的其他职能所用去的时间;
(2)假日,但不包括法官的个人请假时间;
(3)由高等法院调往最高法院或由某高等法院调往另一高等法院的过渡时间。
五、有关印度审计长的规定
12.
(l)审计长的月薪为4000卢比。
(2)本宪法颁行前夕正担任印度审计长而于宪法颁行后根据第377条规定留任印度审计长者,应在本节第(1)款规定的薪俸之外给予特别津贴,其数额等于上述规定薪俸与宪法颁行前夕他作为印度审计长所领取的薪俸之差。
(3)关于印度审计长的请假权利、退职金及其他服务条件,可援用或继续沿用本宪法颁行前夕为印度审计长所做的规定,上述规定中凡提及“总督”的地方均应读作“总统”。

第三附表
[第75(4),99,124(6),148(2),188和219诸条款]
誓词或保证词
一、联邦部长就职宣誓的誓词:
“我,×××,谨以上帝的名义宣誓(谨此庄严保证);我将真诚信仰并矢志效忠于由法律确立的《印度宪法》,捍卫印度的主权和领土完整,我将忠实、自觉地履行我作为联邦部长的职守,我将根据宪法和法律公正对待人民的所做所为,无所畏惧,亦无所偏私,不心怀恶意、亦不故意市恩。”
二、联邦内阁部长保密宣誓的誓词:
“我,×××,谨以上帝的名义宣誓(谨此庄严保证);我绝不直接或间接地将我作为联邦部长而与闻的或提交我考虑的任何事项告知或宣泄于任何人,除非联邦部长的职责需要我这样做。”
三、
1.议会选举候选人的誓词或保证词:
“我,×××,已被提名作为竞选联邦院(或人民院)议席的候选人, 谨经上帝的名义宣誓(谨此庄严保证) :我将真诚信仰并矢志效忠由法律确立的《印度宪法》,捍卫印度的主权与领土完整”。
2.议会议员的誓词或保证词:
“我,×××,已被选为(或指定为)联邦院(或人民院)议员, 谨以上帝的名义宣誓(谨此庄严保证) :我将忠实信仰并矢志效忠于由法律确立的《印度宪法》,捍卫印度的主权和领土完整,我将忠实履行我即将承担的职责。”
四、最高法院法官与印度审计员、审计长的誓词:
“我,×××,已被任命为印度最高法院的首席法官(或法官) (或印度审计员或审计长),
谨以上帝的名义宣誓(谨此庄严保证):我将忠实信仰并矢志效忠于由法律确立的《印度宪法》,捍卫印度的主权和领土完整,我将竭尽本人的能力、知识和判断力,及时地、忠诚地履行本人的职责,无所畏惧,亦无所偏私,不心怀恶意,亦不故意市恩,我将捍卫宪法和法律。”
五、邦政府部长的誓词:
“我,×××, 谨以上帝的名义宣誓(谨此站起来保证) :我将忠实信仰并矢志效忠于由法律确立的《印度宪法》,我将捍卫印度的主权和领土完整,我将忠实、自觉地履行作为邦政府部长的职责,我将根据宪法和法律公正对待人民的一切所做所为,无所畏惧,亦无所偏私,不心怀恶意、亦不故意市恩。”
六、邦政府部长的保密宣誓
“我,×××, 谨以上帝的名义宣誓(谨此庄严保证) :我绝不直接、间接地将我作为邦政府部长而与闻的或提交我考虑的任何事项告知或宣泄于任何人,除非作为该项职务的职责需要我这样做。”
七、
1.邦议会议员候选人的誓词或保证词:
“我,×××,已被提名作为立法会议(或立法议会)议员候选人, 谨以上帝的名义宣誓(谨此庄严保证) :我将忠诚信仰并矢志效忠于由法律确立的《印度宪法》,我将捍卫印度的主权和领土完整。”
2.邦议会议员的誓词或保证词:
“我,×××,已被选为(或指定为)立法会议(或立法议会)议员, 谨以上帝的名义宣誓(谨此庄严保证) :我将忠实信仰并将矢志效忠于由法律形式确立下来的《印度宪法》,我将捍卫印度的主权和领土完整,我忠实履行我将承担的职责。”
八、高等法院法官的誓词或保证词:
“我,××,××,已被任命为××××邦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或法官),谨以上帝的名义宣誓(谨此庄严保证) :我将忠实信仰并矢志效忠于由法律确立下来的《印度宪法》,我将捍卫印度的主权和领土完整,我将竭尽本人的能力、知识和判断力,及时地、忠诚地履行我的职责,无所畏惧、亦无所偏私,不心怀恶意,亦不故意市恩。”

第四附表
[第4(l)和80(2)两款]
联邦院议席的分配
下表第一栏中所列各邦各中央直辖区分配到的议席数目见本行右方第二栏内的数字:
附 表
1.安得拉邦 18
2.阿萨姆邦 7
3.比哈尔邦 22
4.古吉拉特邦 11
5. 哈里亚纳邦 5
6.喀拉拉邦 9
7.中央邦 16
8.泰米尔纳德 18
9.马哈拉施特拉邦 19
10.卡纳塔克 12
11.奥里萨邦 10
12.旁遮普邦 7
13.拉贾斯坦邦 10
14.北方邦 34
15.西孟加拉邦 16
16.查谟与克什米尔 4
17.那加兰邦 1
18.喜马偕尔邦 3
19.曼尼普尔 1
20.特里普拉 1
21.梅加拉亚 1
22.锡金 1
23.德里邦 3
24.本地治里 1
25.米佐拉姆 1
26.阿鲁纳查尔邦 1
总计 232席

第五附表
[第244(1)款]
关于该款表列地区和表列部落的行政管理和控制
一、概 述
1.说明: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否则本附件内的“邦”不包括阿萨姆邦和梅加拉亚邦。
2.邦在表列地区内的行政权力:在遵守本附件规定的前提下,邦的行政权力可以延伸到该邦的表列地区。
3.邦长就特列地区的行政管理向总统提交的报告:含有特列地区的各邦邦长应每年、或每当总统提出这种要求时,向总统提交关于该邦特列地区行政管理的报告,联邦行政机构将就这类地区的行政管理向邦发出指示。
二、表列地区和部落的行政管理和控制
4.部落咨议委员会
(1)邦内含有表列地区的邦应设立部落咨议委员会。一切虽不合特列地区但含有表列部落的邦也可设立这种委员会,只要总统指示他们这样做。咨议委员会的成员不得超过二十人,其中约四分之三应为表列部落在邦立法会议中的议员。
如果表列部落在邦立法会议中的议员数目少于他们在部落咨议委员会中理应占有的席位数,则余下席位应由这些部落的其他成员占据。
(2)部落咨议委员会的职责是当邦长征求意见时就有关特列部落的福利和进步问题贡献意见。
(3)邦长可以制定规章,确定或规定;
(a)咨议委员会成员的数目和任命方法、咨议委员会主席、职员和仆役的任命;
(b)会议的掌握及一般程序;
(c)其他附带事项。
5.适用于表列地区的法律
(l)不管本宪法做何规定,邦长可以用公告宣布联邦议会或邦立法机构的某一具体法令适用于或不适用于某一特列地区或该邦所属的任何地方,他在公告中还可以为这种命令规定例外和修正。根据本小节颁布的任何命令都可以使之具有回潮效力。
(2)邦长可以制定法规、以保障本邦当时作为特列地区的任何地方的和平与秩序。
(3)为了不损及这类权力的公正性,这类法规特别适于:
(a)禁止这类地区持列部落的成员进行、或者在相互之间进行土地转让;
(b)调整对这类地区特列部落成员的土地分配;
(c)控制放贷者向这类地区的特列部落成员进行的放贷之类的活动。
在制定本节第(2)小节所述的这类规章时,邦长可以废除或修正有关地区当时正有效的任何联邦议会和邦立法机构的法令或其他任何现行法律。
(4)根据本节规定制定的所有法规均应提交给总统,总统批准以前横无效力。
(5)负责制定这类法规的邦长在未同部落访议委员会——如果该邦存在这种委员会时——洽商以前不得制定本节所述的法规。
三、表列地区
6.特列地区
(1)都在本宪法中,“特列地区”指总统明令宣布为“表列地区”的那些地方。
(2)总统任何时候都可以须布命令——
(a)宣布某一表列地区的全部或某一特定部分不再作为特列地区或表列地区的组成部分;
(aa)在与有关邦的邦长磋商之后扩大任一特列地区的面积;
(b)变更特列地区的辖区,但只能采取调整其边界的办法实现这一点
(c)在变更某邦界线的时候,在批准某地区加入联邦的时候,或在建立新邦的时候,宣布原来不属于任何一邦的任何领土为表列地区或表列地区的组成部分。
(d)废除根据本节规定颁布的任何命令,不管这些命令涉及到哪一邦和哪些邦。在与有关邦的邦长磋商之后,重新颁布命令指定今后的表列地区。
只要总统认为必要和妥当,所有这类命令均可包含这种附带性的、伴随性的规定,但除非上面已经提到的情况,根据本节第(1)小节规定颁布的命令不得用以后的命令来更改。
四、本附件的修正
7.本附件的修正
(1)联邦议会可随时通过法律对本附件的任何规定进行修正——增添、变更或撤销。本附件经修正后,本宪法中一切提到本附件的地方均可理解为指经过修正的附件。
(2)本节第(1)小节所述的这类法律不得视为宪法第368条意义上的对本宪法的修正。
第六附表
[第244(2)和275(1)]
有关阿萨姆邦、梅加拉亚邦和米佐拉姆中央直辖区内部落地区行政管理问题的规定
1.自治地区和自治区
(1)在遵守本节规定的前提下,本附件第20节附表中第一、第二和第三各个部分中所述的部落地区得成为自治地区。
(2)如果一个自治地区内有几个不同的表列部落,邦长可以发布公告把他们居住的地区划分成几个自治区。
(3)邦长可以发布公告——
(a)将任何地区列入上述附表的任一部分,
(b)将任何地区从上述附表的任一部分中删除,
(c)增设新的自治地区,
(d)扩大任一自治地区的面积,
(e)缩小任一自治地区的面积,
(f)将两个或多个自治地区或自治地区的部分合并成一个自治地区,
(FF)为任何自治地区更名,
(G)确定任何自治地区的边界;
但是邦长不得颁布本小节(c)、(d)、(E)、(f)各款所说的命令,除非已经考虑过根据本附件第14节第(1)小节规定任命的委员会的报告;
而且,邦长根据本小节规定颁布的命令可以包含邦长认为必要的(出自使命令内容生效的需要)附带性和伴随性规定(包括对策20节的修正和对该节附表中任何部分中任何事项的修正)。
2.地区自治议会和区自治议会的章程
(l)各自治地区应设立地区自治议会,自治议会成员数目不得多于三十人,由邦长指定者不得多于四人,其余成员在成人选举的基础上选举产生。
(2)本附件第l节第(2)小节所说的自治区均应有独立的区自治议会。
(3)每个地区自治议会和区自治议会都是一个法人团体,其名称分别为“(自治地区名称)地区自治议会”与“(自治区名称)区自治议会”,它们都有永久的继承权和公用印记,在起诉与被诉时都使用上述名称。
(4)在不违背本附件各项规定的前提下,自治地区的行政权(前提是本附件未曾将这一权力授予该地区内的区自治议会)授予这类地区的地区自治议会,自治区的行政权则授予这类地区的区自治议会。
(5)在下设区自治议会的自治地区内,地区自治议会对在区自治议会管辖下的那些地方除拥有本附件授予它对其行使的权力外,只限于区自治议会委托给它的那些权力。
(6)邦长在与有关自治地区或自治区之内原有的部落自治会或其他具有代表性的部落组织协商以后应为地区自治议会和区自治议会制定出基本章程。这种章程应该规定:
(a)地区自治议会与区自治议会的构成和席位的分配;
(b)划分选区,以便进行自治议会的选举;
(c)为这一选举规定选民资格、编制选民名册;
(d)为这一选举的被选举人,如自治议会成员规定资格;
(e)规定地区自治议会成员的任期;
(f)与自治议会成员的选举和指定任命有关的其他事项;
(G)地区自治议会和区自治议会的议事程序与事务处理包括遇有空缺时的代理权力;
(h)地区自治议会和区自治议会官员与职员的任命。
(6a)地区自治议会中选举产生的成员任期五年,从自治议会在大选之后第一次会议的预定会期算起,除非地区自治议会根据第16节规定提前解散;地区自治议会中指定成员的任期由邦长确定;
但是,如果期满时正值紧急状态法生效期间,或者在邦长看来举行选举并不现实时,上述五年的任期可由邦长加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一次不得超过一年,如因紧急状态而延长任期,则无论如何不得拖至紧急状态结束六个月之后。
此外,补缺选举产生的成员的任期仅为他所接替成员的剩余任期。
(7)地区自治议会和区自治议会可以在基本章程颁布后,经过邦长批准,就本节第(6)小节规定的问题制定章程。在同样经过邦长批准后还可以就下述问题制定章程——
(a)下级地方议会或机构的组成及其议事程序或事务处理;
(b)与自治地区或自治区(视情况而定)行政事务有关的所有一般性问题:
但是,在地区自治议会或区自治议会根据本小节规定制定出章程以前,邦长根据本节第(6)小节规定制定的章程中有关各自治议会官员和职员选举以及议事程序与事务处理的规定仍然有效。
3.地区自治议会与区自治议会的立法权
(1)自治区的区自治议会对全自治区,自治地区自治议会对除区自治议会辖区以外的全自治地区,拥有下述方面的立法权:
(a)关于保留森林以外的其他土地,为农业、畜牧、居住或其他非农业目的、以及其他意在增进城乡居民利益的目的而进行的分配、占用、使用或调拨;
但是,这类法律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妨碍有关邦的邦政府根据有关现行法律为公共目的强行征用任何土地,不管这些土地是否已被占用;
(b)非保留森林的管理;
(c)运河或水道为农业目的而进行的使用;
(d)对“Jhum”或其他形式的轮作法的管理;
(e)村、镇委员会或自治会的建立及其权力;
(f)与村、镇行政管理有关的其他事项,包括村、镇的治安、公共卫生与保健;
(G)负责人的任命或更迭;
(h)财产的继承;
(j)社会习俗。
(2)本节中的“保留森林”指《阿萨姆森林管理法规》(1891年)以及与本附件所述地区有关的其他现行法律划定为保留森林的任何地区。
(3)根据本节规定制定的所有法律均需提交给邦长,邦长批准以前不具备效力。
4.自治地区与自治区的司法管理
(1)区自治议会可以在全自治区,地区自治议会可以在区自治议会辖区外的全自治地区设立村自治会或法院,负责审理当事双方均属自治地区内特列部落的诉讼和案件。本附件第5节第(1)小节规定的诉讼和案件不包括在内(邦内其他法院均不拥有这一权力),可以任命合适的人选作为这种村自治会的成员或这种法院的负责官员,还可以视需要任命官员,负责实施根据本附件第3节制定的法律。
(2)不管本宪法做何规定,管辖自治区的区自治议会,或者该区自治议会设立的代行这方面职权的法院,对自治地区内未设区自治议会的地方则是地区自治议会或者地区自治议会设立的代行其这方面职权的法院,得作为根据本节第(1)小节规定的设立的村自治会或法院审理的所有诉讼和案件的上诉法院(但本附件第5节第(1)小节规定的诉讼和案件不包括在内),除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外,其他法院对此均无司法权。
(3)高等法院根据邦长临时发布的命令可以对本节第(2)小节规定所适用的诉讼和案件拥有和行使司法权力。
(4)区自治议会或地区自治议会(视情况而定),
①第二个限制性条款被《阿萨姆邦行政区划调整(梅加拉亚)法令》(1969年)删除,见该法令第74节和附件4。
事先经过邦长批准,可以制定下述规章:
(a)村自治会或法院的章程及它们根据本节规定所行使的权力;
(b)材自治会或法院在审理本节第(1)小节所述的诉讼与案件时所遵循的程序;
(c)区自治议会、地区自治议会或它们设立的法院在本节第(2)小节规定的上诉案件和其他诉讼中所遵循的程序;
(d)如何实施这类自治议会和法院做出的决定和命令;
(e)执行本节第(1)和第(2)小节规定的其他附带事项。
(5)①自总统公告指定之日起(总统事先应就此与有关邦的邦政府协商),本小节将在公告指定的有关自治地区或自治区内生效,即:
(i)第(1)小节中的“当事双方均属自治地区内特列部落的诉讼和案件,本附件第5节第(1)小节规定的诉讼和案件不包括在内”改为“其性质不属于本附件第5节第(1)小节所述的诉讼和案件”;
(ii)删去第(2)、(3)小节;
(iii)在第(4)小节中——
(a)“区自治议会或地区自治议会(视情况而定),事先经过邦长批准,可以制定下述规章”改为“邦长可以制定下述规章”。
(b)原来(a)款改为——
“(a)村自治会或法院的章程,它们根据本节规定所行使的权力,以及对村自治会和法院的裁决进行上诉的法院;”
(c)原来的(c)款改为——
“(c)区自治议会或地区自治议会受理的、总统根据第(5)小节规定的指定日期前夕悬而未决的上诉案件与其他诉讼案件的移交事宜;”
(d)(e)款中的措辞、括号和数字“第(l)、(2)小节”改为“第(1)小节”。
5.将《民事程序法典》(1908年)与《刑事程序法典》(1898年)规定的审理某些诉讼、案件和罪行的权力转授给区与地区的自治议会和某些法院与官员 ——(1)为了审理在自治地区或自治区内有效的所有法律(这些法律需经邦长指定)所引起的诉讼或案件,或是审理根据《印度刑事法典》或其他目前适用于这些自治地区或自治区的法律可判处死刑、终身流放或五年以上监禁的罪行,邦长在他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可以将《民事程序法典》(1908年)或是《刑事程序法典》(1898年)(视情况而定)规定的权力转授予对该地区或该区拥有管辖权限的地区自治议会或区自治议会,或者转授予这些地区自治议会设立的法院,或者转授予邦长为此指定的任何官员。此时,上述自治议会、法院或官员应该实施上述转授的权力,审理这些诉讼、案件和罪行。
(2)对于根据本节第(l)小节规定转授给地区自治议会、区自治议会、法院或官员的权力,邦长可以收回,亦可以限制。
(3)除本节有明确规定者外,《民事程序法典》(1908年)和《刑事程序法典》(1898年)概不适用于自治地区或适用本节规定的自治区内任何诉讼、案件或罪行的审判。
(4)②自总统根据第4节第(5)小节规定为有关自治地区或自治区指定的日期起,本节所有规定对这些自治地区或自治区而言,不再被视为授权邦长将本节第(1)小节所说的权力转授予地区自治议会、区自治议会、或是地区自治议会设立的法院。
6.地区自治议会设立小学等的权力
(1)自治地区的自治议会可以在本地区内设立、建设或管理小学、诊所、市场、畜栏、摆渡、养鱼场、道路、公路运输和航道;在事先经过邦长批准的情况下,可以制定规章,对其进行管理和控制,尤其是可以规定本地区初等教育授课使用的语言与形式。
(2)经地区自治议会同意后,邦长可以将他在农业、畜牧业、社区工程、合作社、社会福利、乡村规划或者邦行政机关负责的其他方面的职能有条件地或是无条件地委托给地区自治议会或其官员。
7.地区和区的基金
(1)每个自治地区均应设立地区基金,每个自治区则应设立自治区基金。自治地区自治议会与自治区自治议会在根据本宪法规定管理本自治地区或本自治区的过程中分别代表本地区或本区收到的全部现金均应存入地区基金或自治区基金。
(2)邦长可以制定规章,为地区基金或自治区基金(视情况而定)的管理、现金存入、支出、保管的程序、以及与这一问题相关联的一切其他事宜做出规定。
(3)地区自治议会或区自治议会帐目的记帐方式由印度国家审计员和审计长经总统批准后做出规定。
(4)国家审计员和审计长可以用他认为适当的方式核查地区自治议会或区自治议会的帐目,国家审计员和审计长有关这种帐目的报告应呈交邦长,由邦长转送自治议会。
8.确定和征集土地税及征收其他税收的权力 (1)区自治议会对自治区内的所有土地,地区自治议会对于自治地区内的所有土地——但自治地区内处于区自治议会管辖下的那些地方的土地除外
(1)本节第(5)小节系《阿萨姆邦行政区划调整(梅加拉亚)法令》(1969年)所增,见该法令第74节和附件4。
(2)第(4)小节系《阿萨姆邦行政区划调整(梅加拉亚)法令》(1969年)增入,见该法令第74节和附件4。
——拥有确定和征集土地税的权力,征收原则一般与邦政府当时在该邦的征收原则相同。
(2)区自治议会对自治区内的所有地区,地区自治议会对自治地区内的全部地区——但自治地区内已处于区自治议会管辖下的那些地方除外——拥有对土地、房屋和本地居民征集税收的权力。
(3)自治地区的自治议会对地区拥有征集下述所有税收的权力,即:
(a)对各种专业、职业、行业和就业征税;
(b)对牲畜、车辆和船只征税;
(c)货物进入市场的销售税,以及摆渡载运乘客与货物的摆渡税;
(d)维持与维护学校、诊所或道路税;
(4)区自治议会或地区自治议会(视情况而定)可以制定规章,规定本节第(2)和第(3)小节规定的任何税收的征集细节。
9.与矿产勘探或开采有关的特许权或租借权
(1)凡经邦政府批准在自治地区内取得勘探或开采矿产的特许权或租借权者每年都要缴纳一笔矿区使用费,应由邦政府与地区自治议会商定每年取出一定份额转交给该地区的地区自治议会。
(2)如果对转交给地区自治议会的矿区使用费的数额发生争议,则应提交邦长裁定。邦长裁定时确定的数量应视为本节第(1)小节规定的付给地区自治议会的额定数量。邦长的裁定应是最终裁定。
lO.地区自治议会制定规章管理非部落居民的放贷和贸易
(1)自治地区的自治议会可以制定规章,管理和控制非特列部落居民在本地区以内的放贷和贸易活动。
(2)为了不损及上述权力的普遍适用性,这类规章尤其应集中于——
(a)除非持有专门发放的特许证,否则任何人不准进行放贷活动;
(b)规定放贷者可以提出或得到的最高利息率;
(c)规定放贷者帐目的保存要求,以及地区自治议会为此指定的官员对帐目的检查;
(d)规定,若非该地区的特列部落居民一律不得从事任何商品的批发业或零售业,除非持有地区自治议会专门为此发放的特许证;
但是,除非获得地区自治议会全体成员数目不少于四分之三多数的通过,不得制定本节所述的任何规章;
而且,不得根据这类法规拒不承认这类法规制定以前向在本地区内从事这类活动的放贷者或商人发放的特许证。
(3)根据本节规定的所有规章须立即提交给邦长,在邦长批准以前不具备效力。
11.根据本附件规定制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颁布
地区自治议会或区自治议会根据本附件制定的所有法律、法规和章程应立即在《官方公报》(Offi-cialGasette)公布,公布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12.议会法令与阿萨姆邦议会的法令在阿萨姆邦的自治地区与自治区内的应用
(1)不管本宪法做何规定——
(a)阿萨姆邦议会所有涉及本附件第3节所规定的那些问题以及地区自治议会或区自治议会有权制定法律的那些问题的所有法律、阿萨姆邦议会有关禁止和消费未蒸馏酒精饮料的所有法律均不适于该邦所有的自治地区或自治区,除非该地区的地区自治议会或者对该地区拥有司法权限的地区自治议会在公告中发布这样的命令。地区自治议会针对任何法令发布这种命令时可以同时做出规定:该法令运用于这些自治地区、自治区或者其中的任何地方时须附有自治议会认为适当的例外或修正;
(b)邦长可以在公告中宣布,任何不符合本小节(a)款规定的议会法令或阿萨姆邦议会法令均不适用本邦的某一自治地区或自治区,或者在附加他在公告中规定的例外和修正后适用于该自治地区、该自治区或它们的某一部分地区。
(2)根据本节第(1)小节规定发布的公告可以同时规定回溯效力。
12(甲).议会法令与相加拉亚邦议会法令在梅加拉亚邦内自治地区和自治区内的运用
无论本宪法做何规定,
(a)如果梅加拉亚邦内的地区自治议会或区自治议会制定的法律中有关本附件第3节第(1)小节所述事项的规定,或是上述地区自治议会或区自治议会根据本附件第8节或第10节规定制定的任何规章的内容,与梅加拉亚邦议会制定的类似内容的法律在规定上有任何抵触之处,则地区自治议会或区自治议会制定的法律或规章——不管它们的制定在时间上先于还是后于梅加拉亚邦议会制定的法律——中所有发生抵触的内容均属无效,而应以梅加拉亚邦议会制定的法律为准。
(b)总统可以就议会法令发表公告,宣布它不适用于梅加拉亚邦内的某一自治地区或自治区;或者宣布:它适用于这种自治地区、自治区或它们的任一部分,但须附加他在公告中规定的例外或修正;这种公告可以同时规定回溯效力。
12(乙).议会法令与米佐拉姆中央直辖区议会的法律在该中央直辖区内的自治地区与自治区内的运用。
不管本宪法做何规定,
(a)如果米佐拉姆中央直辖区内的地区自治议
会或区自治议会制定的法律中有关本附件第3节第(1)小节所述事项的规定,或是上述地区自治议会或区自治议会根据本附件第8节或第10节规定制定的任何规章的内容与米佐拉姆中央直辖区议会制定的类似内容的法律在规定上有任何抵触之处,则地区自治议会或区自治议会制定的法律和规章——不管它们的制定在时间上先于还是后于米佐拉姆中央直辖区议会制定的法律——中所有发生抵触的内容均属无效,而应以米佐拉姆中央直辖区议会制定的法律为准;
(b)总统可以就议会法令发表公告,宣布它不适用于米佐拉姆中央直辖区内的某一自治地区或自治区;或者宣布它适用于某一自治地区、自治区或它们的任一部分,但须附加他在公告中规定的例外或修正;这种公告可以同时规定回溯效力。
13.与自治地区有关的收支概算数字在年度财政报告中应单独列出
与自治地区有关的收支(即存入邦合作基金或由其中支取的款项)核算数字应首先提交地区自治议会讨论,讨论之后在邦的年度财政报告中单独列出,然后根据宪法第202条规定提交邦议会。
14.负责检查和汇报自治地区和自治区行政工作的委员会的任命
(1)邦长可以随时任命一个委员会就他所指定的任何事项检查和汇报本邦内自治地区和自治区的行政工作,其中包括本陇件第1节第(3)小节(c)、(d)、(e)和(f)诸款规定的事项,或者任命一个委员会随时过问和汇报自治地区或自治区的行政工作,尤其应该注意的是:
(a)这些自治地区或自治区内教育设施、医疗设施和通讯等方面的条件;
(b)这些自治地区或自治区在立法方面的新需求和特殊需求;
(c)地区或区自治议会制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情况;
同时确定该委员会的工作程序。
(2)该委员会的每个报告,经邦长签署推荐意见,由有关的邦政府部长提交给邦议会。此时应同时提交一份解释性备忘录,对建议邦政府采取的行动加以说明。
(3)邦政府的部长进行分工时,邦长可以专门指定一名部长负责照顾该邦自治地区与自治区的利益。
15.地区自治议会与区自治议会的法令和决议的废除与暂停生效
(1)不论任何时候,只要邦长认为地区自治议会或者区自治议会的某项法令或决议有可能危及印度的安全或是妨害公共秩序,他可以废除这些法令或决议,或使之暂停生效。他可以采取他认为必要的措施(包括暂停自治议会的活动,由邦长本人代行授予自治议会或由自治议会行使的全部或任何权力),防止授用或继续使用该项法令,或制止该项决议生效。
(2)邦长根据本节第(1)小节颁布的任何命令须连同发布理由尽快提交给邦议会。这种命令从发布之日起持续有效12个月,除非该命令被邦立法机构撤销;
但是,如果邦议会通过决议,同意该项命令继续有效,则除非邦长撤销该项命令,该命令将从根据本节规定本来将失效的日有效十二个月。
16.地区自治议会或区自治议会的解散
(1)邦长可以根据本附件第14节所述的委员会的建议,发布公告下令解散地区自治议会或区自治议会:
(a)下令立即举行新的大选,以重新组成自治议会,或者
(b)事前经过邦立法议会批准,由邦长本人代行该自治议会管辖地区的行政权力,或将这些地区的行政权力委托给根据第14节规定任命的委员会或邦长认为适当的其他机构。上述代行权力的时间均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但是,在本节(a)款所述的命令下达以后,邦长仍然可以采取本节(b)款所述的行动,安排有关地区在大选基础上重新组成自治议会以前的行政工作;
而且,在地区自治议会或区自治议会未曾得到机会在邦立法机构面前陈述自己的观点以前,不得采取本节(b)款规定的行动。
(2)不管任何时候,只要邦长认为某自治地区或自治区出现了无法按照本附件规定行使行政权力的局面,邦长可以发表公告,亲自代行原来授予地区自治议会或区自治议会的或由它们行使的全部或任一职能或权力;邦长可以宣布由他专门指定的人员或当局行使这种职能或权力,但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但是,邦长可以重新发布一个或多个命令,将原命令的有效期加以延长,每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3)根据本节第(2)小节规定下达的每一道命令应连同下达该命令的理由一起提交邦议会。从邦议会首次开会讨论该项命令之日起三十天期满,该项命令即停止生效,除非邦议会在三十天期满前即行批准该项命令。
17.在自治地区内划分选区时将某些地区从自治地区内划出来为筹备阿萨姆邦或梅加拉亚邦立法会议的选举,邦长可以下令宣布:阿萨姆邦或梅加拉亚邦内自治地区的任何地区将不作为竞选立法会议为自治地区保留的席位的选区的组成部分,而作为竞选立法会议非保留议席的选区的组成部分。
18.注(1)
19.过渡性规定
(1)本宪法颁行之后,邦长应尽快采取措施,根据本附件的规定为各自治地区建立地区自治议会。在自治地区的地区自治议会建立起来以前,应将该地区的行政权力授予邦长。此时,该地区内的行政工作应遵照下述规定而不遵照本附件的前述规定,即:
(a)中央议会或邦议会的任何法律均不适用于这些地区,除非邦长公告宣布同样适用;邦长宣布某一法律适用于该地区时可以同时宣布该法令运用于自治地区或该地区的某一部分时须附加他认为适当的例外或修正时方始有效;
(b)邦长可以为维护自治地区的和平与秩序而制定法规,为此而制定的法规可撤销或修正中央议会与邦议会的任何法令,或当时正适用于该地区的任何现行法令;
(2)邦长根据本节第(1)小节(a)款发布的任何命令均可同时规定回溯效力。
(3)根据本节第(1)小节(b)款规定制定的法规均须提交总统,总统批准以前不具备效力。
20.部落地区
(1)下表第一、第二、第三各部分规定的地区分别为阿萨姆邦、梅加拉亚邦和米佐拉姆中央直辖区内的部落地区。
(2)下表中提及的各个地区应视为根据《东北地区(行政区划调整)法令》(1971年)第2节(b)款规定的指定日期前夕使用同一名称的自治地区辖属的全部地方;
但是,在援用本附件第3节第(1)小节(e)款和(f)款、第4节、第5节、第6节、第8节、第(3)小节(a)款、(b)款和(d)款、第(4)小节、第10节第(2)小节(d)款诸条款时,该地区内属于西隆市的所有地方均不得视为属于卡西丘陵地区。


第一部分
1.北卡恰尔山区
2.米基尔丘陵地区
第二部分
1.卡西丘陵地区
2.贾因提亚山区
3.加罗丘陵地区
第三部分注(2)
1.查克马地区
2.拉基尔地区
3.帕维地区
20(甲)注(3)米佐地区自治议会的解散
(1)不管本附件其他地方做何规定,指定日期前夕的原米佐地区的地区自治议会(以下称“米佐地区自治议会”)立即解散,不再存在。
(2)米佐拉姆中央直辖区的行政长官可以颁布命令(一个或多个命令)规定下述事项4即——
(a)米佐地区自治议会与中央直辖区或其他权力机构之间在财产、权力和债务方面的(全部或部分)交接;
(b)在米佐地区自治议会原来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任何法律诉讼中由中央直辖区或者其他权力机构代替米佐地区自治议会,或者增加中央直辖区或其他权力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
(c)米佐地区自治议会的全部雇员转入中央直辖区或其他权力机构,或由它们重新雇用;这些雇员转入这些机构或由它们重新雇用后的任期与服务条件;
(d)由米佐地区自治议会制定、在该自治议会解散之前仍然生效的那些法律,在经由行政长官加以调整和修改后(采用废除或修正的方法均可),可以继续沿用,直到这些法律被有正当资格的立法机构或其他主管当局更换、废除或修正时为止;
(e)行政长官认为必要的附带性、伴随性与补充性的规定。
说明——在本节中以及本附件的第20一B节中,“指定日期”指米佐拉姆中央直辖区立法会议根据《中央直辖区政府法案》(1963年)的规定正式建立的日期。
20(乙).米佐拉姆中央直辖区内的自治区升格为自治地区以及由之产生的一些临时性规定
(1)不管本附件其他地方做何规定——
(a)指定日期前夕米佐拉姆中央直辖区内一切原有的自治区自指定日期那天起升格为中央直辖区内的自治地区(下文将称为“相应的新地区”),中央直辖区的行政长官可以下达(一个或多个)命令,对本附件的第20节(包括该节附表的第三部分)进行必要的附带性修正,以便使本款规定得以生效。以上所述第20节及附表中第三部分应随即视为已经进行了相应修正。
(1)第18节被《东北地区(行政区划调整)法令》(1971年)删除,见第71节(1)款和附件8中有关“阿萨姆邦立法会议”的规定。
(2)米佐地区”四字被《中央直辖区政府(修正)法令》(1971年)删去,见第13节。
(3)第20(甲)节系《中央直辖区政府(修正1)法令》(1971年)增入用以代替原第20A节的。
(b)规定日期前夕米佐拉姆中央直辖区内各自治区的原自治议会(下称“原区自治议会”)自规定日期起直到相应的新地区正式建立地区自治议会时为止应视为即为该地区的地区自治议会(下称“相应新地区的自治议会”)。
(2)原区自治议会内所有成员(不管是选举产生的还是指定产生的)均应被视为相应新地区的自治议会的选举成员或指定成员。
(3)在相应新地区的自治议会根据本附件第2节第(7)小节与第4节第(4)小节规定制定出法规以前,原区自治议会根据以上规定制定的、在指定日期前夕仍然生效的法规对相应新地区的自治议会来说依然有效,但可由米佐拉姆中央直辖区的行政长官附加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4)中央直辖区的行政长官可以发布(一个或多个)命令,对下述所有或任一事宜做出规定,即——
(a)原区自治议会与相应新地区的自治议会之间在财产、权力和债务方面(全部或部分)的移交(包括它所签署的合同所规定的权力和债务);
(b)在由原区自治议会充当一方当事人的法律诉讼中由相应新地区的自治议会代替原区自治议会作为当事人;
(c)原区自治议会的所有雇员转入相应新地区的自治议会或由后者重新雇用。这类雇员在转入后者或被后者重新雇用后的任期与服务条件;
(d)由原区自治议会制定、在指定日期前夕仍然生效的那些法律,在经由中央直辖区行政长官调整和修改后(采用废除或修正的方法均可),可以继续沿用,直到这些法律被有正当资格的立法机构或其他主管当局更换、废除或修正时为止;
(e)行政长官认为必要的附带性、伴随性与补充性的规定。
20(丙).说明
在遵从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本附件规定在运用于米佐拉姆中央直辖区时仍然有效——
(1)似乎凡提到“邦长与邦政府”的地方指的就是根据第239条任命的“中央直辖区行政长官”,凡提及“邦”的地方(但“邦政府”中之“邦”属于例外)指的就是“米佐拉姆中央直辖区”,凡提及“邦立法机构”的地方指的就是“米佐拉姆中央直辖区立法会议”。
(2)似乎——
(a)第4节第(5)小节中,与有关邦的邦政府进行协商的规定已经删除;
(b)在第6节第(2)小节中,用“米佐拉姆中央直辖区有权制定法律的”代替原来“邦行政机关负责的”的措辞;
(c)在第13节中,“根据第202条”的措辞已经删除。
21.本附件的修正
(1)中央议会可随时颁布法律,用增、删、改的办法修正本瞄件的任何规定;附件经修正之后,本宪法中凡提到本附件的地方均可视为指的是经过修正的附件。
(2)本节第(1)小节述及的任何法律均不得视为第368条意义中对本宪法的修正。

第七附表[第246条]
表I——联邦职权表
1.印度的国防及其各个组成部分,包括战备工作以及战时有助于作战,战后有助于部队复员的一切活动。
2.海军、陆军和空军;及联邦其他武装部队。
2(甲)注(1)一切联邦武装部队、一切受联邦统辖的其他部队、或驻守各邦协助文职政府的分队或小队的部署;部署中的这些武装部队的权力、司法权力、特殊权利和义务。
3.部队驻守区的划分;这些地区的地方自治,这些地区内驻军当局的建立和权力,以及这些地区内的住宅管理章程(包括对房租的控制)。
4.海军、陆军与空军的工程。
5.武器、火器(firearms)、弹药和爆炸器材。
6.原子能与生产原子能所必需的矿物资源。
7.国防和进行战争所必需的工业,由议会以法律宣布。
8.中央情报和调查局;
9.由于国防、外交或印度国家安全等方面的原因而进行的预防性侦查;侦察对象。
10.外交;致使联邦与他国交往的一切事宜。
11.外交、领事和商务代表。
12.联合国组织。
13.参加国际会议、国际社团和其他国际机构,履行其决定。
14.与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履行与他国的条约、协定与公约。
15.战争与和平。
16.外国司法权限。
17.国籍,国籍的取得和侨民。
18.引渡。
19.准予入境、移民与驱逐出境;护照和签证。
20.出国朝圣。
21.公海或空中发生的海盗行为和犯罪行为;在陆地、公海或空中发生的违犯国际法的罪行。
22.铁路。
23.国家议会以法律宣布作为国家公路的公路。
24. 机动船舶在国家议会用法律宣布为国家航道的内河航道中的货运和航行;内河航道上的锚泊规则。
25.海上货运和海上航行,包括潮水区的货运和航行;商船船员的教育和出境培训规定,由各邦与其他机构所进行的这种教育和培训的管理。
26.灯塔(包括灯船)、导航信标及用以保证航运和飞行安全的其他设施。
27.由中央议会法律或其他原有法律宣布为主要港口的港口,包括它们的标界,港口当局的建立与权限。
28.港口检疫,包括与此有关的医院;海员与水兵的医院。
29.航线;飞机与空中航行;飞机场的规定;空中交通与机场的管理与组织有关航空教育与培训的规定,由各邦与其他机构进行的这种教育与培训的管理。
30.铁路、海洋、空中或国家航道中机动船舶的旅客与货物运输。
31.邮局、电报、电话、无线电、广播及其他类似的传播通讯形式。
32.联邦财产及其收益,但是,位于各邦之内的联邦财产要服从所在邦的立法,除非中央议会在法律上另有规定。
33.
34.监护印度联邦统治者财产的法院。
35.联邦的公共债务。
36.货币、造币和合法货币;外汇。
37.外债。
38.印度储备银行。
39.邮政储蓄银行。
40.印度政府与邦政府发售的奖券。
41.与外国进行的商业贸易;跨越边境海关的进口与出口;边境海关的定义。
42.邦际商业贸易。
43.商业公司的创办、管理与结业,其中包括银行、保险公司和金融公司,但不包括合作社。
44.经营范围不限于一个邦的公司(不管是商业性的还是非商业性的)的创办、管理和结业,但大学不包括在内。
45.金融。
46.汇票、支票、期票及其他支付手段。
47.保险。
48.证券交易所和期货市场。
49.专利、发明和设计;版权;商标。
50.重量与计量标准的设立。
51.出口商品或邦际运输货物质量标准的建立。
52.中央议会法律曾经宣布由联邦直接控制对公众利益更为有利的那些工业。
53.油田与矿物资源的管理和开发;石油与石油产品;中央议会法律曾经宣布具有易燃危险的其他液体和物质。
54.矿藏管理与矿业开发;这种管理和开发应由联邦控制在国家议会法律所宣布的对公众利益更为有利的限度内。
55.矿业和油田的劳动与安全规章。
56.邦际河流与河谷的管理和开发,这种管理和开发应由联邦控制在国家议会法律所宣布的对公众利益最为有利的限度内。
57.领海以外的捕鱼业和养鱼业。
58.联邦机构掌管的食盐的生产、供应和分配。
59.鸦片的种植、加工与出口销售。
60.批准参展的影片。
61.涉及联邦雇员的工业争议。
62.本宪法颁行时名叫国家图书馆、印度博物馆、帝国战争博物馆、维多利亚纪念馆、印度战争纪念馆的各个机构,以及其他全部或部分由印度政府资助、被议会法律宣布为在全国具有重要意义的类似机构。
63.本宪法颁行时名叫阿利加尔印度大学、穆斯林大学和德里大学的各个机构;为贯彻宪法第371一E条而建立的大学;以及其他被议会法律宣布在全国具有重要意义的机构。
64.全部或部分由印度政府资助;被议会法律宣布在全国具有重要意义的科学或技术教育机构。
65.负责下述工作的联邦部门和机构:
(a)专业、职业或技术培训,包括警官的培训;
(b)促进专门研究或调查;
(c)从科技方面协助犯罪侦破。
66.高等学校或科技单位中标准的协调与确定。
67.议会法律宣布在全国具有重要意义的古代和历史胜地与记载,考古学的遗址和遗物。
68.印度概况,印度的地理调查,植物学调查,动物学调查和人类学调查;气象台站。
69.人口普查。
70.联邦的公益服务;全印服务;联邦公益服务委员会。
71.联邦退职金,指由印度政府或由印度统一基金支付的退职金。
72.中央议会选举,邦议会的选举,总统与副总统的选举;选举委员会。
73. 议会议员、联邦院正议长与副议长、人民院正议长与副议长的薪俸与津贴。
74.议会两院、两院的议员和各委员会的权力、特权和豁免权;到议会委员会或议会任命的委员会出席做证或出示文件。
75.总统和邦长休假时的俸金、津贴、特权和权力;联邦部长的薪俸和津贴;审计员和审计长休假时的薪俸、津贴和权力以及其他职务待遇。
76. 联邦账目与各邦账目的查账。
77.最高法院的建立、组织、司法权限和权力(包括蔑视最高法院罪),最高法院的收费;有资格在员高法院出庭的律师。
78.高等法院的建立和组织(包括休假).但不包括有关高等法院官员和仆役的规定;有资格在高等法院出庭的律师。
79.高等法院司法权在各中央直辖区内的越区施行和禁止施行。
80.邦属警察部队成员伪权力和司法权在邦外地区的越区施行,但这并不意味着邦属警察可以未经这些地区所在邦邦政府的批准即在邦外地区行使权力和司法权。
81.邦际移民与邦际检疫。
82.农业收入之外的其他收入的课税。
83.关税,包括出口税。
84.印度加工或生产的烟草和其他物品的课税,例外一
(a)饮用酒类;
(b)鸦片、印度大麻、其他麻醉药物和麻醉剂,
但是,含有酒精或本条(b)款所列任何物质的药用或化妆用配制品不属于例外。
85.公司所得税。
86. 个人或公司资产的资本价值税,但农业用地除外;公司资本税。
87.农业用地以外其他财产的房地产税。
88.农业用地以外的财产继承税。
89.对铁路、海运、航空所载运的货物或旅客征收的终点税。
90.证券交易所与期货市场交易除印花税以外的其他税收。
91. 对汇票、支票、期票、提单、信用状、保险单、股票过户凭单、债券、委托书和收据征收的印花税税率。
92.报纸购销税和报纸广告税。
92(甲).对报纸以外的其他商品征收购、销税,如果购销活动发生在邦内的商业贸易过程中。
93.与本表I所列事项有关的违法罪。
94.为执行本表1所列事项而进行的查询、调查和统计。
95.最高法院以外的所有法院对本表A所列事项的司法权和权力;海事审判权。
96.本表1所列事项的有关收费,但不包括各法院所收的费用。
97.表A或表B未列入的其他事项,包括两表未曾述及的任何税收。
表B——各邦职权表
l.公共秩序(但不包括动用海军、陆军、空军、联邦控制的其他武装部队或者用以协助文职政府的联邦武装部队的待遇分队或小队)。
2. 警察(包括铁路警察与森林警察),但须遵从表1第2A条的规定。
3.高等法院的官员和仆役;租税法庭的程序;最高法院以外的所有法院的收费。
4. 监狱、感化院、少年感化机构和其他性质类似的处所,以及其中拘押的犯人;与其他邦达成借用监狱或类似处所的安排。
5.地方政府,指市政机关、“进步组合”、区公所、矿区居民点当局、以及其他意在实施地方自治或乡村行政的地方当局的建立与权力。
6.公共保健与卫生;医院和诊所。
7.去国外朝圣,因其他目的而出国旅行。
8.酒精钦料,指酒精饮料的生产、加工、拥有、运输、购买和销售。
9.残疾与失业人员的救济。
10.墓葬与基地:火葬与火葬地;
l1(已删除)
12.邦所控制或负担经费的图书馆、博物馆及其他类似单位,未被议会法律宣布在全国具有重要意义的古代和历史胜地与记载。
13. 交通,指表1未述及的道路、桥梁、渡船(轮)、或其他交通工具;市内有轨电车;索道;内河航道及内陆水运,但须遵从表A和表B有关内河航运的规定;非机动车辆。
14.农业,包括农业教育与农业研究、植物病虫害防治。
15.家畜的保存、保护和改良,畜病预防;兽医的培训与实习。
16.池塘,防止牲畜侵扰池塘,
17.水,指水的供应、灌溉与运河、排水与筑堤、水库和水力,均需遵从表l第56条的规定。
18. 土地,指对土地的权利(地上或地下的权利)、土地保有权——包括地主与佃户的关系、农用土地的转让与让渡;土壤改良与农业贷款;拓殖。
19.(已删除)
20.(已删除)
21.渔业。
22.遵从表A第34条规定的监护法院;抵押与查封的财产。
23.矿藏管理与矿业发展,遵从表I由联邦控制其管理与开发的规定。
24.遵从表I第7条和第52条规定的工业。
25.天然气与天然气工程。
26.邦内的商业贸易,遵从表C第33条的规定。
27.表C第33条所述物品的生产、供应和分配。
28.市场和集市。
29.(已删除)
30.放贷和放贷者;农业债务的减免。
32.表A规定之外的公司的创办、管理和结业,大学;非牟利行业,图书馆,科学与宗教社团和协会,其他社团和协会;合作社。
33.剧院与戏剧表演,与表A第60条规定有关的电影;体育、游艺和娱乐。
34.赌博。
35.授予邦或由邦所拥有的工程、土地和房产。
36.(已删除)
37.邦议会的选举,服从议会法律的有关规定。
38.邦议会议员、邦立法会议正、副议长、邦立法议会——如果存在的话——正、副议长的薪俸和津贴。
39.邦立法会议及其议员和委员会、邦立法议会——如果存在的话——及其议员和委员会的权力、特权和豁免权;出席邦立法机构做证或出示文件的规定。
40.邦政府部长的薪俸和津贴。
41.邦一级的公益服务;邦公益服务委员会。
42.邦退职金,指由邦政府或由邦统一基金支付的退职金。
43.邦的公共债务。
44.国库储备。
45.土地税、土地税的确定和征收、土地档案的保管、为土地税与地权档案而进行的调查、土地税的让渡。
46.农业收入的课税。
47.农业用地的继承税。
48.农业用地的地产税。
49.房地产税。
50.矿业权力征税、服从议会矿业开发法律的限 制。
51.对本邦加工或生产的下述物品的课税,以及对国内其他邦加工或生产的类似物品以相同或较低税率征收的反倾销税:
(a)饮用酒精饮料;
(b)鸦片、印度大麻、其他麻醉药物和麻醉剂;
但是,含有酒精与本条(b)款所列任何物质的药用或化妆用制备品不包括在内。
52.对进入本地供消费、使用或销售的商品课税。
53.对电力的消费或销售课税。
54.对报纸以外的其他商品征收购、销税,须服从表A第92一A条规定。
55.对报纸广告以外的其他广告的征税,以及对广播或电视播放的广告征税注(4)。
56.对公路或内河航运载运的货物与旅客的征税。
57.公路车辆的征税,不管是机动车辆还是非机动车辆,有轨电车亦包括在内,均服从表C第35条规定。
58.动物和小船的课税。
59.通行费。
60.对各种专业、职业、行业和就业工作征税。
61.人头税。
62.对奢侈品课税,包括对游艺、娱乐和赌博的课税。
63.表I有关印花税税率的规定中未曾提及的那些证券单据的印花税税率。
64.与本表所列事项有关的违法罪。
65.最高法院以外的所有法院在有关本表所列事宜上的司法权和权力。
66.有关本表所列事项的收费,但不包括各法院的收费。
表C——联邦与各邦兼有之职权表
1.刑法,包括本宪法颁行时《印度刑法典》包含的全部事项,但不包括与表A、表B所列事项的有关的违法罪,也不包括动用海、陆、空军或其他武装力量协助文职政府。
2.刑事程序,包括本宪法颁行时《刑事程序法典》包含的全部事项。
3.出于邦的安全、维护公共秩序、维持社区基本供应和服务等方面的原因而进行的预防性侦察;预防性侦察的对象。
4.囚犯、被控告的人、以及由于本表第3条列举的原因而列为预防性侦察对象的人从一邦移居他邦。
5.结婚与离婚;婴儿与未成年者;收养;遗嘱、无遗嘱死亡与继承;联合家庭(即数代同堂之家庭)与分家;本宪法颁行前夕司法诉讼双方均受私法支配的所有事项。
6.农业用地以外其他财产的让渡;契约与证券的注册。
7.合同,包括合伙、代理、运输合同和其他特殊形式的合同,但不包括与农业用地有关的合同。
8.可起诉的过失。
9.破产与无力偿还债务。
lO.信托与受托人。
11.总管理者与官方受托人。
11(甲).司法行政;最高法院与高等法院以外的所有法院的建立和组织。
12.证词与宣誓;法律、公法和案卷的确认,法律诉讼。
13.民事程序,包括本宪法颁行前夕《民事程序法典》包含的所有事项、限制和仲裁。
14.蔑视法庭罪,但不包括蔑视最高法院。
15.流浪者;游牧部落和迁移部落。
16.疯癫和精神缺陷。
17.防止残虐动物。
17(甲).森林。
17(乙).保护野生动物与鸟类。
18.食品与其他商品的搀假与伪造。
19.药品和毒药,服从表A第59条有关鸦片的规定。
20. 经济与社会规划。
20(甲).人口控制与计划生育。
21.工商业垄断,联合体与托拉斯。
22.工会;工业与劳工争端。
23.社会安全与社会保险;就业与失业。
24.劳动福利,包括工作条件、预留基金、雇主的义务、工人的报酬、伤残与老龄退职金、产妇福利待遇。
25. 教育,包括技术教育、医学教育和大学,须服从表A第63条、第64条、第65条和第66条的规定;职业与技术劳动训练。
26.法律、医药与其他专业。
27.由于印度和巴基斯坦自治领的成立而从原居住地点迁出的居民的救济的安置。
28.慈善事业与慈善机构,慈善与宗教捐赠,宗教机构。
29.防止传染病、流行病、以及危害人类、动物和植物的虫害由一邦向另一邦蔓延。
30.生命统计,包括出生和死亡登记。
31.议会法律或现行法律未宣布为主要港口的港口。
32.机动船舶在内河航道的运输和航行,内河航道的锚泊规则,内河航运的客货运输,须服从表A中有关国家航道的规定。
33.下述物品的商业贸易、生产、供应与分配:
(a)议会法律宣布由联邦加以控制更有利于公众利益的那些工业的产品,同类的进口产品;
(b)食品,包括食用油渣饼和食用油;
(c)牲畜饲料,包括油渣饼和其他浓缩饲料;
(d)原棉,轧过的或未轧过的,棉籽;
(e)原(黄)麻。
33(甲).重量与计量,不包括标准的建立。
34.价格控制。
35.机动车辆,包括这类车辆的课税原则。
36.工厂。
37.锅炉。
38.电力。
39.报纸、书籍和出版物。
40.议会法律曾宣布在全国具有意义的考古遗址与遗物。
41.法律宣布为疏散财产的监管、管理和处理。
42.财产的获得和申请。
43.某邦要求在该邦以外收回某些税收权利,以及其他公共要求,包括土地税余额和作为这种余额收回的款项。
44.通过法定印花征集的税金和收费之外的印花税,但不包括印花税税率。
45.就表B和表C规定事项所进行的调查和统计。
46.最高法院以外的所有法院关于表C所列事项的司法权与权力。
47.与本表事项有关的收费,但不包括所有法院的收费。
第八附表
〔第344(1)和第351条]
语 言
1.阿萨姆语
2.孟加拉语
3.古吉拉特语
4.印地语
5.坎拉德语
6.克什米尔语
7.马拉亚拉姆语
8. 马拉蒂语
9.奥里亚语
10.旁遮普语
11.桑斯克里特语
12.辛德希语
13.泰米尔语
14.泰卢固语
15.乌尔都语

第九附表
[第31一B条]
1.《比哈尔土地改革法令》(1950年)(1950年比哈尔法字第30号)。
2.《孟买租佃制与农业用地法令》(1948年)(1948年孟买法字第67号)
3.《孟买废除“马莱基”注(1)租佃制法令》(1949年)(1949年孟买法字第61号)
4.《孟买废除“塔卢魁达里”租佃制法令》(1949年)(1949年孟买法字第62号)
5.《废除潘奇马哈尔斯“麦哈瓦哈西”租佃制法 令》(1949年)(1949年孟买法字第68号)。
6.《孟买废除“考蒂”法令》(1950年)(1950年孟买法字第6号)
7.《孟买废除“帕拉加纳“与“库尔卡尼”法令》(1950年)(1950年孟买法字第60号)
8.《中央邦废除(地产、“马哈尔斯”、转让土地)所有权法令》(1950年)(1951年中央邦法字第l号)。
9.《马德拉斯地产(废除与改行“留特瓦尔” 制注(2)法令》(l948年)(l948年马德拉斯法字第26号)。
10.《马德拉斯地产(废除与改行“留特瓦尔”制)(修正)法令》(1950年)(1950年马德拉斯法字第1号)。
11.《北方邦废除柴明达尔注(3)制与土地改革法令》(1950年)(1951年北方邦法字第l号)
12.《海得拉巴(废除扎吉尔注(4)条例》(1358F) (1358F第69号)
13.《海得拉巴“扎吉尔”(偿付)条例》(1359F) (1359F第25号)
14.《比哈尔区乡人口重新安置(征用土地)法 令》(1950年)(1950年比哈尔法字第38号)
15.《联合省土地征用(难民安置)法令》(1948年)(1948年联合省法字第26号)
16.《区乡人口定居(征用土地)法令》(1948年)(法字第60号1948年)
17.《保险法》(1938年)(1938年法字第4号)第 52A节至52G节按照《保险法修正条例》(1950年) (1950年法字第47号)第42节规定增入文字。
18.《铁路公司紧急规定)法》(l951年)(1951年法字第51号)
19.《工业(发展与管理)法令》(1951年)(1951年法字第65号)第??章A条按照《工业(发展与管理)修正法令》(1953年)(1953年法字第26号)第13节增入文字。
20.《西孟加拉土地开发与规划法令》(1948年)(1948年西孟加拉法字第21号),照1951年西孟加拉法字第29号法令修正。
21.《安得拉邦最高农田限额法令》(1961年)(1961年安得拉邦法字第10号)
22.《安得拉邦(特仑甘纳地区)租佃制与农业用地(生效)法令》(1961年)(1961年安得拉邦法字第21号)
23.《安得拉邦(特仑甘纳地区)取消“伊查拉”与“考里”土地非正式“帕塔”及废除特许摊派法令》(1961年)(1961年安得拉邦法字第36号)
24.《阿萨姆邦征用原属宗教或慈善机构公用土地法令》(1959年)(1961年阿萨姆法字第9号)
25.《比哈尔土地改革(修正)法令》(1953年)(1954年法字第20号)
26.《比哈尔土地改革(固定限额面积与征用剩余土地)法令》(1961年)(1962年比哈尔法字第l2号)。
27.《孟买“泰卢达尔”租佃制废除法令(修正案)》(1954年)(1955年孟买法字第l号)
28.《孟买“泰卢达尔”租佃制废除法令(修正案)》(1957年)(1958年孟买法字第18号)
29.《孟买(库奇地区)废除”因南⑤法令》(1958年)(1958年孟买法字第98号)
30.《孟买租佃制与农业用地法令(古吉拉特)修正案》(1960年)(1960年古吉拉特法字第16号)
31.《古吉拉特农业用地限额法令》(1960年)(1961年古吉拉持法字第27号)
32.《“萨格巴拉”与“麦哈瓦西”地产(所有权废除)法令》(1962年)(1962年古吉拉特条例第1号)
33.《古吉拉特废除残余转让土地现象法令》(1963年)(1963年古吉拉特法字第33号)但其中该法令第2节第(3)条d款所述转让现象例外。
34.《马哈拉施特拉邦农业用地(最高土地限额)法令》(1961年)(1961年马哈拉施特拉邦法字第27号)
35.《海德拉巴租佃制与农业用地法令(重新制定、生效、再次修正)》(1961年)(1961年马哈拉施特拉邦法字第45号)
36.《海德拉巴租佃制与农业用地法令》(l950年)(1950年海德拉巴法字第21号)
37.《废徐“金米喀拉姆”地租法令》(1960年)(1961年喀拉拉邦法字第3号)
38. 《喀拉拉邦土地税法》(1961年)(1961年喀拉拉邦法字第13号)
39.《喀拉拉邦土地改革法令》(1963年)(1964年法字第1号)
40.《中央邦土地税法规》(1959年)(1959年中央邦法字第20号)
41.《中央邦土地拥有限额法令》(1960年)(1960年中央邦法字第20号)
42.《马德拉斯保护自耕佃农法令》(l955年)(1955年马德拉斯法字第25号)
43.《马德拉斯自耕佃农(合理缴纳地租)法令》(1956年)(1956年马德拉斯法字第24号)
44.《马德拉斯“库地卢普”占有者(保护免遭驱逐)法令》(1961年)(1961年马德拉斯法字第38号)
45.《马德拉斯公共组合(农业用地行政管理)法令》(1961年)(l961年马德拉斯法字第62号)
46.《马德拉斯土地改革(土地限额的确定)法令》(1961年)(1961年马德拉斯法字第63号)
47.《迈索尔租佃制法令》(1952年)(1952年迈索尔法字第l3号)
48.《库尔格租佃制法令》(1957年)(1957年迈索尔法字第14号)
49.《迈索尔废除村公所法令》(1961年)(1961年迈索尔法字第14号)
50. 《海德拉巴租佃制与农业用地(生效)法令》(1961年)(1961年迈索尔法字第36号)
51.《迈索尔土地改革法令》(1661年)(1962年迈索尔法字第10号)
52.《奥里萨邦土地改革法令》(1960年)(1960年奥里萨邦法字第16号)
53.《奥里萨邦并入领土(废除村公所)法令》(1963年)(1963奥里萨邦法字第10号)
54.《旁遮普邦土地保有权保障法令》(1953年)(1953年旁遮普邦法字第10号)
55.《拉贾斯坦邦租佃法》(l955年)(1955年拉贾斯坦邦法字第3号)
56.《拉贾斯坦废除“柴明达尔”与“比斯韦达尔”法令》(1959年)(1959年拉贾斯坦邦法字第8号)
57.《废除库茂恩与乌塔拉克汉地区“柴明达尔”制法令》(l960年)(1960年北方邦法字第17号)
58.《北方邦强制实施最高土地限额法令》(1960年)(1961年北方邦法令第l号)
59.《西孟加拉邦地产征用法令》(1953年)(1954年西孟加拉邦法字第1号)
60.《西孟加拉邦土地改革法令》(1955年)(1956年西孟加拉邦法字第10号)
61.《德里土地改革法令》(1954年)(1954年德里法字第8号)
62.《德里土地拥有(限额)法令》(1960年)(1960年中央法字第24号)
63.《曼尼普尔土地税与土地改革法令》(1960年中央法字第33号)
64. 《特里普拉土地税与土地改革法令》(1960年中央法字第43号)
65. 《喀拉拉邦土地改革法令(修正案)》(1969年)(1969年喀拉拉邦法字第35号)
66. 《喀拉拉邦土地改革法令(修正案)》(1971年)(1971年喀拉拉邦法字第25号)
67.《安得拉邦土地改革法令》(农业用地最高限额)》(1973年)(1973年安得拉邦法字第1号)
68. 《比哈尔邦土地改革(固定限额面积与征用多余土地)法令(修正案)》(1972年)(1973年比哈尔邦法字第1号)
69.《比哈尔邦土地改革(固定限额面积与征用多余土地)法令(修正案)》(1973年)(1973年比哈尔邦法字第9号)
70.《比哈尔土地改革法令(修正案)》(1972年)(1972年比哈尔邦法字第5号)
71.《古吉拉特邦农业用地最高限额法令(修正案)》(1972年)(1974年古吉拉特邦法字第2号)
72. 《哈里亚纳邦最高土地限额法令》(1972年)(1972年哈里亚纳邦法字第26号)
73.《喜马偕尔邦最高土地限额法令》(1972年)(1973年喜马偕尔邦法字第19号)
74.《喀拉拉邦土地改革法令(修正案)》(1972年)(1972年喀拉拉邦法字第17号)
75.《中央邦农业用地最高限额法令(修正案)》(1972年)(1974年中央邦法字第12号)
76.《中央邦农业用地最高限额法令(第二次修正案)》(1972年)(1974年中央邦法字第13号)
77.《迈索尔土地改革法令(修正案)》(1973年)(1974年卡纳塔克邦法字第1号)
78.《旁遮普邦土地改革法令》(1972年)(1973年旁遮普邦法字第10号)
79.《拉贾斯坦邦强制实施最高土地限额法令》(1973年)(1973年拉贾斯坦邦法字第ll号)
80.《古达鲁尔“詹马姆”地产(废除产权改行“留特瓦尔”制)法令》(1969年)(1969年泰米尔纳德邦
法字第24号)
81.《西孟加拉邦土地改革法令(修正案)》(1972年西孟加拉邦法字第12号)
82.《西孟加拉邦地产征用法令(修正案)》(1964年)(1964年西孟加拉邦法字第22号)
83.《西孟加拉邦地产征用法令(第2次修正案)》(1973年)(1973年西孟加拉邦法字第33号)
84.《孟买租佃制与农业用地法(古吉拉特修正案)》(1972年古吉拉持法字第5号)
85.《奥里萨邦土地改革法令(修正案)》(1974年奥里萨邦法字第9号)
86.《特里普拉邦土地税与土地改革法令(第2次修正案)》(l974年)(1974年特里普拉邦法字第7号)
87.(已删除)
88.《工业(发展与管理)法令》(1951年)(1951年中央法字第65号)
89.《不动产的征购与征用法令》(1952年)(1952年中央法字第30号)
90.《矿藏与矿产(管理与开发)法》(1957年)(1957年中央法字第67号)
91.《垄断与限制性商业活动法令》(1969年)(1969年中央法字第54号)
92.(已删除)
93.《制焦用煤煤矿(紧急条款)法令》(1971年)(1971年中央法字第64号)
94.《制焦用煤煤矿(国有化)法令》(1972年)(1972年中央法字第36号)
95.《一般保险业(国有化)法令》(1972年)(1972年中央法字第57号)
96.《印度铜矿公司(收购经营权)法令》(1972年)(1972年中央法字第58号)
97.《丝织工业(接管)法令》(1972年)(1972年中央法字第72号)
98.《煤矿(接管)法令》(1973年)(1973年中央法字第15号)
99.《煤矿(国有化)法令》(1973年)(1973年中央法字第26号)
100.《外汇管理条例》(1973年)(1973年中央法字第46号)
l01.《阿尔考克?阿什当有限公司(收购经营权)法令》(1973年)(1973年中央法字第56号)
102. 《煤矿(保护与开发)法令》(1974年)(1974年中央法字第28号)
103.《额外报酬(强迫储蓄)法令》(1974年)(1974年中央法字第37号)
104.《外汇保存与防止走私活动法令》(1974年)(1974年中央法字第52号)
105.《丝织工业(国有化)法令》(1974年)(1974年中央法字第57号)
106.《马哈拉施特拉邦农业用地(最高限额)法令(修正案)》(1964年)(1964年马哈拉施特拉邦法字第16号)
107.《马哈拉施特拉邦农业用地(最高限额)法令(修正案)》(1965年)(1965年马哈拉施特拉邦法字第32号)
108.《马哈拉施特拉邦农业用地(最高限额)法令(修正案)》(1968年)(1968年马哈拉施特拉邦法字第16号)
109.《马哈拉施特拉邦农业用地(最高限额)法令(第二次修正案)》(l968年)(1968年马哈拉施特拉邦法字第33号)
l10.《马哈拉施特拉邦农业用地(最高限额)法令(修正案)》(1969年)(1969年马哈拉施特拉邦法字第37号)
111.《马哈拉施特拉邦农业用地(最高限额)法令(第二次修正案)》(1969年)(1969年马哈拉施特拉邦法字第38号)
112.《马哈拉施特拉邦农业用地(最高限额)法令(修正案)》(1970年)(1970年马哈拉施特拉邦法字第27号)
113.《马哈拉施特拉邦农业用地(最高限额)法令(修正案)》(1972年)(1972年马哈拉施特拉邦法字第13号)
114.《马哈拉施特拉邦农业用地(最高限额)法令(修正案)》(1973年)(1973年马哈拉施特拉邦法字第50号)
115.《奥里萨邦土地改革法令(修正案)》(1965年)(1965年奥里萨邦法字第13号)
116.《奥里萨邦土地改革法令(修正案)》(1966年)(1966年奥里萨邦法字第8号)
117.《奥里萨邦土地改革法令(修正案)》(1967年)(1967年奥里萨邦法字第13号)
118.《奥里萨邦土地改革法令(修正案)》(1969年)(1969年奥里萨邦法字第13号)
119.《奥里萨邦土地改革法令(修正案)》(1970年)(1970年奥里萨邦法字第18号)
120.《北方邦强制实施最高土地限额法令(修正案)》(1972年)(1973年北方邦法字第18号)
121.《北方邦强制实施最高土地限额法令(修正案)》(1974年)(1975年北方邦法字第2号)
122.《特里普拉邦土地税与土地改革法令(第3次修正案)》
123.《达德拉和纳加尔阿维利土地改革条例》(1971年)(1971年第3号)
124.《达德拉和纳加尔阿维利土地改革条例(修正案)》(1973年)(1973年第5号)
125.《机动车辆法令》(1939年)(1939年中央法字第4号)第4一A章第66A节
126.《基本商品法》(1955年)(l955年中央法字第10号)
127.《走私者与操纵外汇者(没收财产)法令》(1976年)(1976年中央法字第13号)
128.《(废除)依附农制度法令》(1976年)(1976年中央法字第19号)
129.《外汇保存与防止走私活动法令(修正案)》(1976年)(1976年中央法字第20号)
130.(已删除)
131. 《征收糖价平衡基金法令》(1976年)(1976年中央法字第31号)
132.《城市土地(最高限额与管理)法令》(1976年)(1976年中央法字第33号)
133.《联邦帐户分部核算(人员调动)法令》(1976年)(1976年中央法字第59号)
134.《阿萨姆邦固定土地最高限额法令》(1956年)(1957年阿萨姆邦法字第l号)
135.《孟买租佃制与农业用地(维达尔巴地区)法令》(1958年)(1958年孟买法字第99号)
136.《古吉拉特邦私有林地(征购)法令》(1972年)(1972年古吉拉特邦法字第14号)
137.《哈里亚纳邦最高土地限额法令(修正案)》(1976年)(1976年哈里亚纳邦法字第17号)
138.《喜马偕尔邦租佃制与土地改革法令》(1972年)(1974年喜马倍尔邦法字第8号)
139.《喜马偕尔邦村庄公用土地的授予与利用法令》(l974年)(1974年喜马偕尔邦法字第18号)
140.《卡纳塔克邦土地改革法令(第2次修正案与其他规定)》(1974年)(1974年卡纳塔克邦法字第31号)
141.《卡纳塔克邦土地改革法令(第2次修正案)》(1976年)(1976年卡纳塔克邦法字第27号)
142.《喀拉拉邦防止驱逐佃农法令》(1966年)(1966年喀拉拉邦法字第12号)
143.《(废止)交纳“蒂鲁普瓦拉姆”地祖法令》(1969年)(1969年喀拉拉邦法字第19号)
144.《斯雷帕达姆土地解放法令》(1969年)(1969年喀拉拉邦法字第20号)
145.《斯雷潘达拉瓦卡土地(授予与解放)法令》(1971年)(1971年喀拉拉邦法字第20号)
146.《喀拉拉邦私有森林(授予与转让)法令》(1971年)(1971年喀拉拉邦法字第26号)
147.《喀拉拉邦农业工人条例》(1974年)(1974年喀拉拉邦法字第18号)
148.《喀拉拉邦 木贾如漆厂(征购)法令》(1974年)(1974年喀拉拉邦法字第29号)
149.《喀拉拉邦单据条例》(1975年)(1975年喀拉拉邦法字第23号)
150.《喀拉拉邦特列部落(限制转让土地与转让土地归还)法令》(1975年)(1975年喀拉拉邦法字第31号)
151.《喀拉拉邦土地改革法令(修正案)》(1976年)(1976年喀拉拉邦法字第15号)
152.《废除“卡那姆”租佃制法令》(1976年)(1976年喀拉拉邦法字第16号)
153.《中央邦最高土地限额法令(修正案)》(1974年)(1974年中央邦法字第20号)
154.《中央邦最高土地限额法令(修正案)》(1975年)(1975年中央邦法字第2号)
155.《西坎德什“麦哈瓦西”地产(废除所有权)章程》(1961年)(1962年马哈拉施特拉章字第l号)
156.《马哈拉施特拉邦将土地归还特列部落法令》(1974年)(1975年马哈拉施特拉邦法字第14号)
157.《马哈拉施特拉邦农业用地(降低最高土地限额兼修正案)法令》(1973年)(1975年马哈拉施特拉邦法字第21号)
158.《马哈拉施特拉邦私有森林(征用)法令》(1975年)(1975年马哈拉施特拉邦法字第29号)
159.《马哈拉施特拉邦农业用地(降低最高土地限额兼修正案)修正法令》(1975年)(1975年马哈拉施特拉邦法字第47号)
160.《马哈拉施特拉邦农业用地最高限额法令(修正案)》(1975年)(1976年马哈拉施特拉邦法字第2号)
161.《奥里萨邦地产权废除法令》(1951年)(1952年奥里萨邦法字第1号)。
162.《拉贾斯坦邦拓殖法》(1954年)(1954年拉贾斯坦邦法字第27号)
163.《拉贾斯坦邦土地改革与地主地产征用法令》(1963年)(1963年拉贾斯坦邦法字第11号)
164.《拉贾斯坦邦强制实施最高土地限额法令(修正案)》(1976年)(1976年拉贾斯坦邦法字第8号)
165.《拉贾斯坦邦租佃法(修正案)》(1976年)(1976年拉贸斯坦邦法字第12号)
166《泰米尔纳德邦土地改革(降低最高土地限额)法令》(1970年)(1970年泰米尔纳德邦法字第17号)
167.《泰米尔纳德邦土地改革(固定最高土地限额)修正法令》(1971年)(1971年泰米尔纳德邦法字第41号)
168.《泰米尔纳德邦土地改革(固定最高土地限额)修正法令》(1972年)(1972年泰米尔纳德邦法字第10号)
169.《泰米尔纳德邦土地改革(固定最高土地限额)第2次修正法令》(1972年)(1972年泰米尔纳德邦法字第20号)
170.《泰米尔纳德邦土地改革(固定最高土地限额)第3次修正法令》(1972年)(1972年泰米尔纳德邦法字第37号)
171.《泰米尔纳德邦土地改革(固定最高土地限额)第4次修正法令》(1972年)(1972年泰米尔纳德邦法字第39号)
172.《泰米尔纳德邦土地改革(固定最高土地限额)第6次修正法令》(1972年)(1974年泰米尔纳德邦法字第7号)。
173.《泰米尔纳德邦土地改革(固定最高土地限额)第5次修正法令》(1972年)(1974年泰米尔纳德邦法字第10号)
174.《泰米尔纳德邦土地改革(固定最高土地限额)修正法令》(1974年)(1974年泰米尔纳德邦法字第15号)
175.《泰米尔纳德邦土地改革(固定最高土地限额)第3次修正法令》(1974年)(1974年泰米尔纳德邦法字第30号)
176.《泰米尔纳德邦土地改革(固定最高土地限额)第2次修正法令》(1974年)(1974年泰米尔纳德邦法字第32号)
177.《泰米尔纳德邦土地改革(固定最高土地限额)修正法令》(1975年)(1975年泰米尔纳德邦法字第11号)
178.《泰米尔纳德邦土地改革(固定最高土地限额)第2次修正法令》(1975年)(1975年泰米尔纳德邦法字第21号)
179.《北方邦土地法(修正案)《(1971年)(1971年北方邦法字第21号)与《北方邦土地法(修正案)》(1974年)(1974年北方邦法字第34号)对《北方邦废除柴明达尔与土地改革法令》(1950年)(1951年北方邦法字第1号)所做的修正。
180.《北方邦强制实施最高土地限额法令(修正案)》(1976年)(1976年北方邦法字第20号)
181.《西孟加拉邦土地改革法令(第2次修正案)》(1972年)(l972年西孟加拉邦法字第28号)
182.《西孟加拉邦转让土地归还法令》(1973年)(1973年西孟加拉邦法字第23号)
183.《西孟加拉邦土地改革法令(修正案)》(1974年)(1974年西孟加拉邦法字第33号)
184.《西孟加拉邦土地改革法令(修正案)》(1975年)(1975年西孟加拉邦法字第23号)
185.《西孟加拉邦土地改革法令(修正案)》(1976年)(1976年西孟加拉邦法字第1,2号)
186.《德里拥有土地(最高限额)修正法令》(1976年)(1976年中央法字第15号)
187.《果阿、达曼和第乌“芒德卡斯”(保护其免受驱逐)法令》(1975年)(1975年果阿、达曼和第乌法字第1号)
188.《本地治里土地改革(固定最高土地限额)法令》(1973年)(1974年本地治里法字第9号)
说明——根据《拉贾斯坦邦租佃法》(1955年)(1955年拉贾斯坦邦法字第3号)规定进行的征用活动如与第31一A条(1)款的第二个限制性规定发生抵触,则凡违反该限制规定者一律无效。

第十附表
〔第一部分——锡金领土。第二部分——锡金与印度联邦合并的条件]被《宪法(第36次修正案)法令》(1975年)所取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