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春虚伪夜维语版:昌黎红酒事件的工商干部无罪!!!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5/11 02:24:36
昌黎红酒事件的工商干部无罪!!!


1998年,昌黎县葡萄酒产业迅猛发展,在国家农业部的支持下,从法国波尔多引进葡萄名种赤霞珠,大面积栽培,无论是色泽、糖度还是糖酸比均优质的干红葡萄酒奠定了好的原料基础。昌黎县酿酒葡萄基地面积以县域为单位居全国第一;干红酒生产能力居全国第一;干红酒出口量居全国第一。被誉为“中国干红葡萄酒之乡”、“国酿酒葡萄之乡”、“中国干红葡萄酒城”。红酒产业成为该县的支柱产业,各级政府采取大力扶持的态度。我相信,昌黎县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是大力给予支持的,并将打击假冒伪劣红酒、傍名牌等违法行为作为执法重点,以保护本地红酒产业发展。

            一、案件回放

2009年1月4日,昌黎嘉华葡萄酒公司向昌黎县工商局申请办理营业执照,但因为各种生产条件还不完全具备,没有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但希望工商局能够放水养鱼、支持民营企业的发展。昌黎工商局按照该省大力支持民营企业的政策要求,核发了营业执照,但在经营范围中写明仅仅是“筹建”,也就是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之前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嘉华葡萄酒公司成了后,一外地客商订购了该公司试生产的200件红酒,公司收取加工费3000元。

不久,昌黎县工商局经检大队到该厂进行检查,发现公司在筹建期间有生产的痕迹,本着负责任的态度,进行了询问,在得到确有生产经营的事实后,随即立案调查。

按照工商办案程序,案件经过法制部门核审后,认定该公司在筹建期间,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构成《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并按照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没收违法所得3000元,并处罚款3000元。之后,督促该公司办理了《食品生产许可证》,完善了有关法律手续。

2010年12月23日、24日中央电视台连续播出了昌黎红酒造假案。中央电视台记者在中粮集团技术人员的带领下,对造假过程进行了深入采访。揭露造假事实触目惊心。

在央视《焦点访谈》播出后,当地工商、质检、公安等部门立即采取行动,对造假企业进行了查封、处理。

2011年7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对被告单位昌黎县嘉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及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侯海明、程和明、尹国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作出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的判决,并判决昌黎县嘉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万元。同时判决的还有昌黎古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昌黎燕山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及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

2011年8月,昌黎县检察院红酒事件专案组突然对工商局分管案件的副局长、经检大队长、靖安分局副局长、经检大队科员、法制科副科长,以“放纵假冒伪劣商品罪”的名义采取刑事拘留措施。14天后,对法制科副科长和经检大队科员取保候审,其余3人批准逮捕。

2011年9月中秋节前夕,检察机关对5名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法院进行了开庭审理。

公诉机关认为5名犯罪嫌疑人犯有滥用职权罪、渎职罪,理由是:

(一)、在2009年嫌疑人们对嘉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按无照经营处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当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适用《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即:

第三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公众健康知识的普及、宣传,引导消费者选择合法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的产品以及有合法标识的产品。

以及《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即:“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二)、处罚种类不当。按照上诉法律、法规的处罚,应当没收嘉华公司用于生产的工具和设备;

(三)、由于适用法律不当和处罚种类不当,没有没收工具和设备,致使嘉华公司利用应当没收的工具设备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并利用应当没收的工具及设备取得生产许可证等资质并一直持续到2011年12月23日(央视播出日);而且,嘉华公司证人也说了:“工商局没有没收我的设备,造成我一直造假。。。。。。。。”

(四)、嘉华公司被《焦点访谈》曝光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严重影响了我县干红酒产业的发展。

(五)、在2008年,经检大队查办一起抽逃出资一案中,该公司股东抽逃出资1000万元,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给予5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但未经核实,轻易采信当事人伪造的证据,仅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3万元,由此,造成国家财政损失47万元(按最低50万元罚款计算,处罚3万元,损失47万元),构成渎职罪。


               二、法律思考

从我所能掌握的材料分析,5名工商干部不构成犯罪!

第一、2009年对嘉华公司的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定性可以商榷,但绝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在2009年工商查办该案件时,嘉华公司已经取得工商营业执照,而不是公诉机关所指的《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所规定的无证无照经营。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载明是筹建、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该公司擅自从事了生产经营活动,属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五)项规定的“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而《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并无对超越经营范围的处罚规定。虽然工商局是按《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项,即:“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定性的,这属于对定性理解上的争议问题,并不能认为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是错误的。更不是滥用了职权而故意犯罪的。

按公诉机关的逻辑推理:公诉机关欲对工商局5名“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是否公诉机关自己就会构成滥用职权罪?

第二、工商局在2009年对嘉华公司给予没收3000元并处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适当。嘉华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违反的是行政许可,而不涉及产品质量问题。按照国务院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分工,工商机关也不能对生产企业生产产品的质量进行管辖。行政处罚以教育为主,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对所调查嘉华公司擅自超越范围生产的证据看,没收3000元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是适当的。并没有理由要没收其生产工具和设备,将其一棍子打死。办案人员也不能、不可能、不应该预见到今后该企业会生产假酒而犯罪。显然,公诉机关是按“有罪推定”来思考问题的。按照公诉机关这个逻辑:飞机失事对航空公司的处罚就应当没收全部飞机;强奸犯就应当判处没收作案工具,否则,将造成强奸犯有可能继续强奸的严重后果。。。。

第三、检察院《起诉书》认为:“嘉华公司被《焦点访谈》曝光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严重影响了我县干红酒产业的发展。”这个观点本人是同意的,是“曝光后”而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而不是2009年工商局对嘉华公司的处罚而造成的恶劣影响;是新闻媒体造成的轰动效应,而不是工商局在2009年的处罚造成的;是嘉华公司造假造成的恶劣影响,而不是工商局2009年对嘉华公司处罚造成的恶劣影响!是新闻媒体造成的“严重影响了我县干红酒产业的发展”,而不是工商局对违法行为的处罚造成的!

第四、工商局在2009年就以负责任的态度对嘉华公司进行调查、处理,如果这也算是滥用职权、是渎职,那么,对围绕该企业及其后来被判有犯罪的企业的各个主管部门,如质检、环保、土地、商务、公安以及“大力支持红酒产业”的当地政府等等,长期没有发现嘉华公司的违法行为,该犯什么罪?这就是活生生的发生在政府职能机关的“搀扶老太太案”!谁管谁倒霉!难道中国人传统的价值观念都是从司法机关开始颠覆的吗?

第五、至于抽逃出资应当罚款50万,实际只罚3万,由此造成国家财政损失47万元的说法就过于荒唐了。不值一驳。但总感觉有“欲加之罪”的喻意在其中。

第六、但凡地方出了安全事故,地方政府为了自保,必定要找出几个人来处理的,据说这叫“政治”。俺似懂非懂,但理解。检察机关“顺势而为”,即便是冤假错案,也能迎合大众口味,赢得一片叫好声,从而为自己、为当地政府脱身。倒霉的是那几个工商“搀扶老太太”的人了。


三、对工商支持企业优惠政策的反思


(夜深了,累了,不想写了,以后再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