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王 游戏]王子恋爱中:(转)宋慧献: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立法座谈会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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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宋慧献: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立法座谈会综述

作者:xuliu126   2007-10-01 14:44 星期一 晴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立法座谈会综述
  =====宋慧献
  
  2007年9月20日,国家版权局在京召集来自全国各地的版权界、文化界的专家、官员等,就《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保护条例》的起草所涉及的各种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国家版权局领导介绍了条例起草背景及有关情况。
  
  
  
  立法重点与难点
  
  国家版权局副司长许超介绍了民间文艺保护立法中存在的一些重点和难点。
  
  在与会者的热烈讨论中,焦点的问题还包括:
  
  对于民间文艺的使用,是否可以采用自愿许可制?条例草案的修改稿规定,以有关方式使用民间文艺作品或其演绎作品,应该由民间文艺作品的来源地居民集体的代表、或其流传地的居民集体代表对作品的使用进行授权。对此,来自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的管育鹰等人指出,授权许可的制度与文艺传统相冲突。传统的采风人如果均要得到授权,可能会骂声一片。所以,作品使用方式不应该是许可,而应该是单纯的获得报酬。
  
  对于民间文艺作品的保护期,条例草案规定“不受限制”,这意味着民间文艺受到永久保护。对此,北京大学法学院的张平教授指出,权利期限不应该没有规定。民间文艺作品的保护期应该是50年,超过50年的作品不归著作权保护,应该让文化部考虑保存和传承。她的观点得到了部分专家的支持。
  
  
  
  用何种模式保护民间文艺?
  
  用何种法律模式保护民间文艺?是用现有的版权模式,还是另行设计一个特别权模式?这是学界一直关注的热点问题。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郭寿康认为,还是用特别法保护比较好,好处在于不受拘束。民间艺术作者是谁?说不清楚。保护无限期?伯尔尼公约也没有规定。困难比较多,没有先例。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的吴汉东教授也以为保护模式的选择非常重要。他指出,模式选择目前存在着两难。伯尔尼公约1967年文本和1976年的突尼斯示范法都倾向于版权保护。但是,保护主体和期限这两个难题冲击了传统的版权保护模式。现在,国际上又趋向于特别保护。我们要考虑国际模式,以使我们的法律具有国际效力。WIPO和其他国际组织在考虑发达国家与不发达国家之间、现代科技与传统遗产保护之间考虑利益平衡。版权法保护的是创造和创新。建议国家版权局调查各国在这方面的立法主张、选择模式,我们的法律必须得到大多数国家的欢迎才有意义。
  
  管育鹰也主张,民间文艺保护应该采取特殊权利保护的模式。民间文艺保护与民间文艺作品保护是两回事,民间文艺表达很广泛,应该界定定义。
  
  
  
  应在著作权法的框架下讨论问题
  
  北京大学法学院的韦之博士指出,必须明确,我们讨论的仅仅是条例而已,要注意条例设置的效力范围。其实,我们要讨论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问题是很清晰明了的。主体范围不应该设定在条例中,权利的类型不能由条例划分,权利的保护期、惠益分享、法定许可等都没有讨论的空间,因为已经有著作权法的规定。
  
  韦之认为,著作权法是我国文化方面法律中很小的一部分,谈到传承文化,应该是大文化法的问题。著作权法应该提供引导,不应该误解为要在著作权法中解决所有的文化传承发展问题。
  
  按照著作权法的思路,解决民间文艺问题的条件现在应该是成熟的。我们在制定这个条例的时候,应该考虑到,我们并不是要重新盖楼,而是在房间中装一盏灯。我们应该理清模糊之处。
  
  
  
  权利主体与客体范围要合理确定
  
  按照《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保护条例》修改稿的规定,民间文艺作品的来源地居民集体的代表、或其流传地的居民集体代表对作品的使用进行授权,并收取报酬。不同地区的居民之间有争议的,由同一级政府的文化厅(局)做出决定。吴汉东教授认为这种选择是可取的,应该定位于民间文学艺术来源地和流传地的居民,定位很准,也符合国际公约要求。但也难免存在问题。据称,台湾高山族有一对民间夫妻歌手演唱的歌曲被法国使用后,获得40万美金的赔偿,但高山族人强烈反对由夫妻歌手得到这笔赔偿金,引发争议。此类麻烦还需认真研究解决。
  
  张平认为,国家不能成为民间文艺作品的主体,这涉嫌与百姓争利。在有些情况下,如果证明不了记录人或者传承人做了创造性工作,可以通过行政、政府介入的方式进行利益分配。她还指出,要考虑到在权利人找不到的情况下,在授权不能情况下,法律应该考虑法定许可,由专门机构代收报酬,等到权利人清晰时再分配。
  
  管育鹰建议成立一个机构来代为管理民间文艺著作权。其中一个关键问题是作品来源地与改编人之间的利益分成。通过一个统一的机构来管理,也许可以解决这个分成问题。
  
  当权利主体产生争议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可能比较麻烦,最好是由文化部门来决定;实在确定不了,可以利益均分。
  
  韦之指出,权利主体不应由民间文艺保护条例来确定,而应该是开放的。如果存在问题,也应该由司法部门最后判定,而不是任何行政机关。另外,还应该澄清民间文艺的记录人的身份等问题。
  
  民间文艺作品的范围到底有多大,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的李明德研究员指出,这是一个根本的问题。他认为,应该是保护依据民间文艺表达所创作的作品。现在的条例实际上是把重点放到民间文艺表达上,同时沿用著作权法第6条。为此他建议,民间文艺保护立法从确定作品这一对象入手,可能既符合著作权法的要求,也能尽快使保护条例制定出来。
  
  韦之认为,任何东西,只要变成作品,著作权法的机制便开始全面启动。民族礼仪是否是作品?我们的法律没有限定,只需要看它是否符合作品的条件。我们是在作品的前提下讨论问题。这样的话,关于保护期等问题,就根本没有问题,因为上位法已经明确了。
  
  张平也认为,民间文艺保护条例必须是在著作权法之下,将保护对象定位为作品,而不是作品的东西可能是资源,但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
  
  
  
  关于法律协调
  
  针对立法难点之一的法律协调问题,文化部的王建华介绍了尚在制定过程中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该法的立法工作由国务院于1998年提出,目前已经进入国务院审议阶段。立法的目的是从行政的角度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防止流失。同时也在经济转轨过程中保证经济效益。
  
  总的来看,两种法律法规之间没有冲突,而是相互协调的关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起草过程中,自始至终都在考虑,是不是也要将民事权利的保护包括进去?最后还是决定考虑民事权利问题。
  
  民间文艺保护立法还涉及到国际层面的协调问题。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保护条例(修改稿)规定,外国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根据互惠原则受我国保护。学者们指出,如果没有相应的国际公约,而且有关外国不保护民间文艺,我国的民间文艺作品在外国就得不到相应的保护。以立法保护我国民间文艺优势资源的目的就难以达到。
  
  郭寿康教授指出,国际公约不要求版权保护各国都一样,所以,我们更迫切需要推动民间文艺的国际保护。如果没有国际条约相配套,国内立法在国际层面上等于是虚设。
  
  
  
  应该关注社会需要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刘春田教授谈到,民间文艺保护条例的制定是一个拖了17年的问题。17年以来,条例起草时松时紧,并不是总有社会呼唤、或者中央意见。17年来我们并没有很认真考虑这个问题。比较一下,民间文艺保护条例与软件条例同样都规定在著作权法中,可是,著作权法1991年6月1日生效,6月4日就颁布了软件保护条例。之所以如此,原因很简单,软件条例具有迫切性,它是社会需要,晚一天出台就可能造成无以计数的损失。对于民间文艺保护,17年来并无大的动静,人们期望有案件出来反映社会的需求,可是,17年来,这样的案件并不超过10件。
  
  知识产权法的本质是向前看,是鼓励创造,而不是向后看。民间文艺的传承很珍贵,但它的可贵性在于我们抢救它以创造更多的社会效益。我想,有关部门最好要保持清醒的头脑,看看社会的需要究竟如何。
  
  关于调查,我们要做其它国家立法实施的研究,更要调研国内的需要。在利益问题上,人们总是说我们与发达国家有利益冲突,其实我们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冲突与此没有丝毫的差别。
  
  总之,民间文艺保护条例本身的好与坏,重要的是看它是否合乎国情,合乎趋势。
  
  
  
  要重视文艺界专家的意见
  
  中国民间文艺家协会的向云驹指出: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更需要保护,所以现在是有必要立法的。但是,目前来看,存在一个问题,专家对于民间文艺保护立法的参与还不够充分。比如对于一些基本概念,行业术语与法律上的解释可能存在着很大的不同,当发生纠纷时,法院还是要征求专家的意见。文学艺术的表现方式很多,统统用一个概念去描述可能更多地限制了使用。民间文艺资源本身就可能是非常好的作品。忠实记录、稍加整理、改编多(创作)、改编少(收集整理)。国外有理论认为,作曲家从来没有创作过一个旋律,所有的旋律都来自民间。这个意义而言,改编、翻译、汇编放到一起是有问题的,一定要区别概念。收集整理者的作用还是很大的,讲述者的利益也是非常大的,一定要鼓励整理、鼓励收集、鼓励记录。这些人的利益应该考虑到条例中去。
  
  
  
  以上重点介绍了与会专家的观点。感谢版权局法律处提供的会议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