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ridevi madhuri juhi:拾金不昧是无法实现的伪道德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5/04 03:09:03
近日有媒体报道,河南焦作一市民捡到钱后却向失主索要高额报酬,最终被告上法院引起关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捡到东西必须还且无权索要报酬。然而,“拾金求报”的做法,无论是在古代中国还是现代西方,都是受法律所推崇的。[详细]
 
“拾金不昧”不反对“请求报酬”
“拾金不昧”一词,最早来源于清朝吴炽昌的《客窗闲话·义丐》:“乃呼里长,为之谋宅于市廛,置货立业且表之以额日‘拾金不昧’。”强调的是“拾到财物不藏起来据为己有”,并不指拾得人不能向失主索取报酬。指责遗失物的拾得人在归还的时候向失主索取报酬是违背“拾金不昧”的传统美德,严格来说是站不住脚的。如果片面强调遗失物拾得者“拾金不昧”是传统美德,那么“滴水之恩当涌泉相报”同样是备受推崇了几千年的美德,失主在物归原主后,应该主动要求酬谢对方。[详细]
历朝历代多沿袭西周制度认可“报酬请求权”
考察我国古代关于拾得遗失物的法律规定,报酬请求权在大部分的时期也未被否定。据《易经》记载,早在西周初期,就规定凡得到遗失的牛、马、羊,奴隶或者遗失的其他财务,应呈报有关机关,负有返还义务,同时可以从遗失人处领取补偿金。此后朝代多沿袭西周“大者公之,小者私之”的立法制度。明朝法律赋予了拾得人以遗失物50%作为报酬,拾得人可以附条件地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类似的《大清民律草案》第1033条规定:“拾得遗失物人依特别法令所定,取得其所有权”。1925年《民国法律草案》援用清朝法律关于遗失物的规定,后来发布的《中华民国民法》也相应的规定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和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权利。 [详细]
反对“拾金求报”的朝代多忽视私权
中国历史上在“遗失物拾得”这个问题上规定拾得人必须无条件归还的,只有唐、宋、元三个朝代,此时的儒家伦理文化发展到极盛时期,由于传统儒家伦理对私权的压抑和排斥,不承认个体利益和需求合理性,如此立法也就不足为奇了。现行的《民法通则》未规定拾得人具有报酬请求权,主要是由于法律制定时正是计划经济时代,普遍忽视个人利益,同时也受苏联相关法律的影响,而且过于强调道德的作用。而在《物权法》制定时期,关于“拾金不昧还是拾金求报”的争论也曾经广受关注,遗憾的是在最后通过的《物权法》中,第一百零九到一百一十四的相关条文中并未承认报酬请求权。[详细]
在《物权法》草案中,报酬请求权一度获得法律认可。
 
多数国家沿袭日耳曼法,肯定遗失物拾得者的“报酬请求权”
从国外的立法来看,历史上有两种模式:罗马法不承认报酬请求权,而日耳曼法则对遗失物拾得者的报酬请求权予以肯定。此后无论是大陆法系的国家立法,还是英美国家的相关判例,都多肯定了遗失物的拾得者有向失主索要部分报酬的权利。罗马法的“不能取得所有权”主义,只被极少数国家所采纳。即使是早期采沿袭此法的东欧国家,此后也多转而遵循日耳曼法。
德国民法典关于遗失物拾得问题的规制相当详细,从第965条到第984条规定了涉及拾得人的通知、保管、交付义务以及责任范围、拾得人的费用、报酬请求权等多方面内容。其中分别以专条规定了费用及报酬请求权。英国也在法律上规定了付酬为该项遗失物的10%。 [详细]
日本制定单行《遗失物法》,酬金不少于物件价格5%
日本则制定了单行的《遗失物法》,对拾得人的酬劳金作了具体规定。第4条规定:“(1)受物件返还者,应将不少于物件价格5%,不多于物件价格20%的酬劳金给付于拾得人。但是,国库或其它公法人,不得请求酬劳金。(2)有第10条第2款的占有时,受物件返还人应分别将前款规定的酬劳金的1/2,给付于拾得人及占有人。”
在日本,历史长达1300多年的失物招领所遍及全国各地。公元718年的一项法案规定了捡到丢失的物品,动物甚至仆人都必须在5天内交给政府。18世纪末起,拾金不昧者可以要求获得相当于丢失物品部分价值的酬金。一位美国教授曾在东京和纽约街头分别将手机和钱包故意丢弃,东京的失物返还率高于纽约。这位教授说,这并不代表日本人更“高尚”,而是因为奖罚分明的制度。 [详细]
“梁丽捡金案”曾经轰动一时,最终因证据不足而撤销了盗窃罪的控诉。
 
传统上的“拾金不昧”中,遗失者和拾得者权利义务不对等
古今中外对于报酬请求权的认可,并非毫无道理可言。从法律层面看,捡到遗失物,要花费时间,精力,金钱保存和返还遗失物,如果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遗失物损毁,还要负相应责任,却没有请求报酬的权利,拾得者的权利和义务无疑是不对等的。再看遗失者,并不需要付出寻找遗失物的成本,却可以坐享“物归原主”的权利,同样存在着权利和义务的不对等。[详细]
报酬请求权确立对遗失者,拾得者和财产本身有利无害
报酬请求权的确立,也有利于财产的最佳利用。一般而言,失主才是遗失物的最佳使用者,尽快使遗失物恢复到最佳使用者,回归被使用状态,才能更好地“物尽其用”。“拾金求报”的方式如果被认可,能改变拾得者“吃力不讨好”的窘境,有效提高积极性,这无论是对失主,拾得者还是遗失物本身,都是有利无害。[详细]
国内不少城市都有完善的失物招领处,但很多丢失的东西最终都难以物归原主。
“拾金求报”效果立竿见影,广州公安局一年收到遗失物价值数百万
从实际运行的效果看,“拾金求报”的效果也确实更为理想。有人对北京市某遗失物招领处进行了一次调查,该招领处1982年收到上交物品63000件,比20世纪七十年代的每年数量少了一半,而1992年仅为10000件,1994年为5000件,1995年为4056件,1996年为3302年。到1997年时,一个月上交的数量还不及20世纪六七十年代一天的数量。
1992年3月19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出台规定称:“遗失人领回失物时,可以自愿以遗失物品价值百分之十的金额奖励拾金不昧的单位或个人。”该规定实施以后,1995年广州市公安局收到送交拾得的人民币109万元,港币21万元,各种外币123万元,金银首饰1000多件,而同年北京市公安局只收到拾到的人民币7.5万元,金银首饰56件。[详细]
子路拯溺者,其人拜之以牛,子路受之。孔子曰:“鲁人必拯溺者矣。” ——只从道德想象上追求“拾金不昧”不过是水中月,镜中花。而请求报酬,无论从道义还是法理上都是实践的最佳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