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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发2006年31号文与国税函2008年299号文最大区别

个人认为:国税发2006年31号文与国税函2008年299号文最大区别在于:31号文中所称比率为毛利率,299号文所称比率为利润率。
毛利率=(收入-成本)/收入
利润率=(收入-成本-期间费用-相关税金)/收入
299号文中规定:按预计利润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利润额,计入利润总额预缴企业所得税。即预售房款收入应纳税所得额=预售房款收入×预计利润率
实际上该预售房款收入应纳税所得额中已扣除了相关税金。
部分房地产企业在计算预售房款收入应纳税所得额时的计算方法是:
预售房款收入应纳税所得额=预售房款收入×预计利润率—营业税及附加
如果企业在计算预售房款应预缴所得税时,再将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扣除,意味着重复扣除。
江苏省国税转发国税函[2008]299号文时,指出“299号文中第一条所称‘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会计利润。”个人认为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预售房款收入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不应计入当期损益(不符合配比原则) 。如果按这种理解,江苏省国税的解释应当比较符合税务总局的发文精神。但实际情况是:房地产企业在处理预售房款收入预缴所得税时,存在两种情况:
1、是未将预售房款收入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计入当期损益
这种情况下,预售房款收入应纳税所得额=预售房款收入×预计利润率
2、是将预售房款收入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计入当期损益。
预售房款收入应纳税所得额=预售房款收入×预计利润率—营业税及附加
江苏省地税转发国税函[2008]299号文时,明细指出“房地产开发企业对预售收入按照规定的预计利润率计算预计利润额时,允许扣除相关的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后再计入当期利润总额。”个人认为,如果按照省地税的解释,在计算预售房款收入应纳税所得额将相关业税金及附加作了重复扣除,是不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