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玉清和叶爱菱主持:国企临时工利用劳务之便盗窃财物构成职务侵占罪—中国法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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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临时工利用劳务之便盗窃财物构成职务侵占罪

作者:雨后观山 责任编辑:晴正 时间:2005-8-24 14:39:04 来源:中国法治网 点击:nbsp;  彭某系某铁路火车站招聘的货物搬运工,负责将到站的旅客列车行李车上托运的货物搬运到车站行包房。2002年3月的,彭某先后二次与其他几位货运搬运工在搬运一到站的旅客列车行李车的货物过程中,合伙盗得总价值为12350元的手机9台。
    对于彭某的行为如何定罪,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彭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刑法第271条第1款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事或其他单位的人员,为了更好将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区分开来,这里所说的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应当是指非国有性质的公司、企业和单位。彭某系铁路这一国有企业招聘的搬运工,不具有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同时,彭某从事的搬运工作属于纯劳务性工作,不具有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职权,因此也不能认定其是利用职务之便窃取本单位的财物,只能以盗窃罪定罪。
    一种观点认为彭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职务侵占罪从刑法规定来看,并没有限定该罪主体是非国有性质的公司、企业和单位的人员,不能人为的对法律规定予以狭义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均为单位职工,彭某系作为铁路企业招聘的搬运工,属于铁路企业的职工,其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同时,彭某在铁路企业内担任的职务是搬运工,从事搬运工作,在搬运货物过程窃取本单位的财物,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本案在定性问题上所产生的争议,是目前职务侵占罪认定上存在的主要分歧。笔者认为,要准确把握本案的定性,就必须澄清职务侵占罪认定的分歧意见。从本案的分歧来看,认定职务侵占罪的分歧意见主要体现在二个方面:一是主体资格的认定;二是对利用职务之便的理解。
    一、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应当包括国有公司、企业及其他国有单位的非公务人员。
    一是从刑法条文规定的该罪主体范围来理解。刑法第271条第1款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并没有从条文上明确限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是国有性质还是非国有性质,而国有公司、企业或单位也是属于该条规定的单位范畴,因此不能对该条文规定的犯罪主体资格进行狭义的理解,将国有性质的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中非公务人员排除在该罪的主体资格之外。
    二是从刑法第271条第一、二款的关系来看,该条的第一、二款规定具有一般和特殊的关系,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是职务侵占罪的构成,第二款规定的是不以职务侵占罪而以贪污罪定罪的情形。该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显然是从犯罪主体上明确了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中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的例外情况,必须是以上两种以国有工作人员论的公司、企业或单位中的人员,只有这二种人员刑法第271条才将他排除在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之外,而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及非有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非公务人员均不在例外规定之列。
    三是从立法原义上来理解。1997年刑法修订后将贪污罪的主体资格严格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有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他们具有一个共同的显著特征就是依法从事公务。这就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非从事公务的人员从贪污罪主体资格中分离出来。如果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不包括这部分人员,那么这部分人员侵占本单位财物的行为既不能认定为贪污罪也不能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这样就会形成立法上的漏洞,这显然不是立法者的本义。因此在法律没有做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能人为的对法律条文规定作出狭义的理解,这种理解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立法原义,显然是站不住脚的。
    所以,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应当既包括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所属人员,也包括国有公司、企业或国有单位中非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正确理解利用职务之便的含义。
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本单位的财物是职务侵占罪的一个显著特征。正确把握和理解利用职务之便的含义,对于准确认定职务侵占罪是十分关键的。
    一是正确理解职务的含义。任何词语的运用,均不能脱离其语义,否则就是用词不当,刑法的制定也不例外,立法者在运用词语表述罪状时,也必须严格按照词语的语义进行遣词造句,以清楚的表述立法者的立法原义,而不让人产生歧义和误解。所谓职务,《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工作中所担任的事情”;《中华辞海》解释为“职位规定应该担任的工作”,而工作是指从事体力或脑力劳动。从以上解释来看,职务不仅包括具有管理等职权性的工作,也包括从事生产劳动、服务性的劳务性工作。传统意义认为,职务包括公务和劳务,对于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单位中具有管理性等职权特征的非劳务性事务也认为属于公务的范畴,具体到刑法上,就有人认为,贪污罪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公务职务的便利,职务侵占罪也必须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利用其从事公务职务的便利,而利用劳务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则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根据《现代汉语词典》及《中华辞海》对公务的解释,所谓公务是指关于国家和集体的事务,对于非国有公司、企业各单位而言,其单位性质就决定了其工作不具有公务性,不存在从事公务的问题,因此认为非国有公司、企业、单位中从事管理等具有职权性的非劳务性工作如董事、经理等属于公务是不恰当的。笔者认为,根据职务是否具有公务性这一性质,职务应当包括公务和非公务,非国有公司、企业、单位中的劳务性工作及具有管理等职权性的非劳务性工作均属于非公务,刑法上所讲的利用职务之便,只能是利用公务职务的便利和利用非公务职务的便利。
    二是犯罪主体的不同决定了利用职务之便具有不同的性质。职务犯罪均是特殊主体,即具有一定职务的人员,无论是贪污罪还是职务侵占罪,从刑法条文规定来看,均没有对各自所要求的特殊主体再进行进一步的限制,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所有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论其从事何种公务职务均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资格;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所有人员不论其从事劳务性还是非劳务性的职务均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贪污罪由于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从而决定了贪污罪所要求的利用职务之便必须是利用公务职务的便利,不同的国家工作人员有不同的公务职务,构成贪污罪就必须是利用其本人所从事的公务职务的便利;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从而决定了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之便必须是利用非公务职务便利,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由于其所处的岗位不同,具有不同的职务,构成职务侵占罪也必须是利用其本人所从事的非公务职务。由于刑法并没有对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进行再限制,与主体资格相对应的职务也就不能人为的予以限制为非劳务性职务,不管是从事具有管理职权等非劳务性职务还是从事劳务性职务均同属于非公务职务,符合刑法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的职务特征。
    三是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之便的含义。由于刑法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从主体规定还是与主体相对应的职务规定来看,均没有作出明确的限定,因此,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便利是指利用基于职务而合法控制、持有本单位财物的便利,包括利用从事管理、主管本单位财物等具有一定职权性的非劳务职务的便利,也包括利用从事劳务性职务而合法持有、保管、使用、支配本单位财物的便利,还包括受单位临时性委派或授权而合法持有、保管、使用本单位财物的便利。 
    综上所述,本案中彭某系国有铁路企业招聘的货物搬运工,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其利用从事搬运工而合法持有单位财物的职务之便,在为单位搬运货物过程中盗窃属于单位的财物,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要件,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而不是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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