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歌为什么不娶刘涛:徐天明律师:从北海案看中国刑事司法的改革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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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天明律师:从北海案看中国刑事司法的改革方向
(2011-11-10 10:00:18) 转载标签:杂谈
杨金柱
陈光武
陈有西
贺卫方
刘桂明
律师制度
司法监督
刑事辩护
分类: 休闲山庄一、僵硬的公安考核体制亟待改变。
二、政法委对法院工作的协调必须终止。
在北海的裴日红等人故意伤害案中,政法委定调、协调、对法院开庭审理下指示,这些错位的情形,都隐约可见。
三、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落实好宪法的正确规定。
审判在本质上是裁判,是基于客观事实、对事物的产生、变化、发展做出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客观实际的一种专业判断和裁定,这种裁定,具有国家的强制力。在审查、裁决的过程中,只有摒弃外来的干扰和影响,专注于事实和法律,才能做到客观真实、不偏不倚。独立性,是审判工作的本质要求。
在当前的现实生活中,有一提独立就过敏的怪异现象。这体现出极度虚弱的特征。司法独立,是司法工作的本质属性和本质要求,没有任何不轨和不寻常的地方。我国的现行《宪法》中,对司法权的独立行使,也有着十分明确的规定。《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
法院没有终局的裁断权,山外有山,院外有权,就会导致法院审判工作的缩手缩脚,就会影响法院的客观中立,就难有不偏不倚的公正结果。
北海裴日红等人的故意伤害案中,警察出庭作证公然威胁辩护人、公诉人在律师发表辩护词时不断抗议干扰,法院却对此无可奈何,都充分反映出法院在没有独立性的基础上,失去权威性的现实无奈。这种无奈,只会使法律的权威步步削减,民众在看不到法律的作用后,不得不前赴后继地走上寻找清官的上访之路。
四、公诉权与检察监督权应当分离。
我国现有的检察体制和检察院职权的设置,是沿袭前苏联司法体制的结果。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案件由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公诉,而刑诉法第八条又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样的规定,使检察院身兼两职,在向法院提起公诉的同时,还肩负监督法院落实、执行刑事诉讼法的任务。这样既当运动员又当监督员的规定,是无法用正常的逻辑和思维进行解释的。运动员、裁判员、监督员各自独立、各司其职,才能完成一项运动比赛并得出正确成绩的任务。这样朴实的道理,在人类社会的最开始,就已经是公认的。人类有记载的历史过去了两千多年,我们却还在为如此浅显的道理著文分析和论证,岂不悲乎!
检察院的职权可以设置公诉权和监督权,但必须将此两个权力进行分离。负责提起公诉的,无权监督法院的审判工作,无权对被告人聘请的辩护人指手画脚。可以在检察院内部设立公诉局、监督局和反贪局,或干脆将公诉单独分立出来,专司公诉之职。只有这样,法院才能在头上没有紧箍咒的情形下,专心致志、超脱客观地做好案件的审理工作;也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公诉方与辩护方地位平等,使辩护权得到应有的地位和保障,为法院对案件的兼听则明创造条件。
在北海案中,公诉方在发表公诉词时,认为自己既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同时又承担监督法院的职责,这样的表述,十分刺耳,十分荒诞。公诉方在庭审过程中的种种阻扰、破坏、干扰辩护人工作的情况,正是基于公诉权与监督权结合所带来的有恃无恐。
五、看守所划归司法部门管理。
我国的司法部门一直有徒有虚名之嫌,虽然挂着司法二字,但干的主业却不是司法的核心事物,现有的对监狱、律师、公证等事务的管理,都属于司法边缘事务,与国外司法部门对该国法律事务所起的主要作用相差甚远。我国多年前曾讨论过将看守所划归司法部门管理的议案,但因部门利益的影响,最后不了了之。
公安不想放弃管理看守所的主要目的,是方便提审、尽快破案,这对于案件的查清,也许有一定的帮助。但是,人类进入二十一世纪,如果公安的破案,依然沿袭依赖嫌疑人的口供,进而不向现代刑侦技术和方法靠拢,这无疑会拖累社会进步的步伐,使我国的人权问题始终饱受争议。
在北海案中,嫌疑人在法庭上详述了刑讯逼供的地点、方式、时间、人员,只要是一个有点人性和同情心的人,听后都会唏嘘和痛心。办案机关居然在看守所里有一个专门的谈话室,在那里先问嫌疑人认不认罪,不认,就在那里刑讯,直到认罪了才停止,然后交给公安或检察院的人做认罪的笔录。正是因为看守所在公安局的管辖之下,办案的警察才把看守所当成了自己的后花园,随意进出、私设谈话室、刑讯成为家常便饭。同样由于这个原因,律师的会见遭遇搜身、陪同、监视和审查。
因此,为了促进公安机关办案方法向科学、技术、专业化发展,为了落实联合国人权保障条约,切实保护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尽快将看守所划归司法部门管理,是一项难度不大却功效显著的事务性改革。
六、法院审判应启动陪审团审案方式。
司法并不是一项私密的个人的活动,相反,它事关全体国民的财产权、人身权的调整和保障,因而,它具有公开性、广泛性和紧密关联性。民众参与司法,让民众自己充当裁判,是一种很好的还原司法人民性的方式。在刑事案件的庭审中,设立陪审团,由陪审团确定罪名是否成立,再由法官进行具体的量刑。陪审团成员,从预备好的市民名单中随机抽取。陪审团审案的好处有,一是减轻了法院受到的被害人、被告人、公诉部门、政府、社会舆论等各方面的压力,这种压力由随审案而来随案结而散的陪审团集体承担,就比固定在法院工作的法官,要小的多,也超脱得多。二是降低了腐败的可能,由于陪审团成员直到开审前才抽出,并且要严格保密,因此,司法腐败的可能性大大降低。三是通过这种方式,实际上将司法权交还给了民众,民众对司法的公正性会更加信赖,对政府、国家的认同度也将极大增强。
在北海案中,合议庭进行了七天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每一个法官的内心,毫无疑问对刑讯逼供的问题,都有了确认。经过二十天的庭审,每一位法官,对案件本身的事实,也应当说有了基本的认知。但是,他们敢确定有罪口供是刑讯逼供取得的吗?他们敢自己行事裁判权判定被告人无罪吗?显然,他们都不敢。这种不敢,既有法院不独立的因素,也有法官无法昭昭面对公安和检察的因素。有了法院独立和陪审团,这些问题都将迎韧而解。
当然,陪审团审案,可以先从重型案件如无期死刑案件开始,成熟后再全面推广。
七、进一步扩大和落实律师的辩护权。
现代刑事案件中的控辩审三角形关系,是一个等边的三角形关系。任何一边的增减,都有可能导致权利关系的变异和案件真相查明的困难。在我国,由于一直盛行国家专政的刑事司法政策,致使代表个体被告人的辩护律师的权利,一直没有得到充分的放开和施展。
设立律师辩护权,它的宗旨固然是为了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但在此目的之下的律师的工作,无疑为法院查明事实真相、正确裁断案件,提供了另一个独特的视角和线索,促使法官或陪审团兼听则明、辨证思考。所以,律师工作的最终结果,与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殊途同归,都是为了准确追究犯罪、正确实施法律。
既然工作方式虽异但目标相同,那么,充分重视和保障律师的辩护权,就是推动司法公正工作中的应有之义。而律师的辩护权,不外乎会见权、调查取证权、鉴定权、申请证人出庭权、质证权、发问权、辩论权,这些权利的本源其实就是嫌疑人自己所拥有的,只是囿于人身自由的局限和专业知识的缺少,委托由律师行使而已。让这些权利,得到应有的充分的施展,不会导致漏掉罪犯,不会加大案件侦查的难度,相反,将会使案件侦查办法和人权保障,得到脱胎换骨般的提升。限制律师的辩护权,就是限制嫌疑人自身拥有的权利,是一种有罪推定的陈腐、落后的思维和做法,应当坚决抛弃。
在北海案中,律师在法庭上的辩护权得到了一定的保障,但离真正的辩护,还有很大距离。而其它如会见权、调查权等等,依然阻碍重重,甚至,连律师自身的人身安全,都无法确保。
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一个国家的人权状况,可以从一个国家的刑事司法体制和制度中,得到充分体现。我们在现代化的道路上急行,不仅仅需要经济上的富裕,体制与制度的进化,才是最根本的问题。只有在体制和制度上,确立起为他国所公认的先进性,我们的现代化才算基本完成。期待刑事司法制度的重构,早日全面到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