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歌为什么不娶刘涛:徐天明律师:从北海案看中国刑事司法的改革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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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天明律师:从北海案看中国刑事司法的改革方向

(2011-11-10 10:00:18) 转载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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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天明律师从北海案看中国刑事司法的改革方向

轰轰烈烈的北海裴日红等人故意伤害案,经过二十多天紧张激烈的审理,一审庭审程序结束了,但是,通过该案所集中反映出的中国刑事司法的种种积弊,却值得我们深刻反思、认真总结,值得我们在成熟的思考之后,为革故鼎新设计好新的蓝图。

北海案本身并不复杂,只是一个普通的命案,但是,在现行司法体制和行政框架之下,一桩寻常的命案,却演变成了一个扑朔迷离的案件,演变成了一个命案与律师伪证案、证人伪证案相随的系列案,演变成了一个全国高度关注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司法典型案列。正是由于我们特有的司法体制和行政体制,才使一个正常的刑事案件,发生了重大变异。围绕在案件周围的博弈,已异变成权与法、常识与非常识、无辜与构陷的冲撞和纠缠,而案件本身的真与假、案件被告人命运的轨迹,似乎已不再重要。这种背离初衷的刑事司法程序,导致了法院审判走上形式主义的道路,导致一旦站在审判台,就难有脱罪的可能,导致我国刑事审判的质量极低,冤假错案频发。

司法乃国器,是政府治理国家最有效的工具。国器不稳,则国家有险,国民难得保障。因此,我们的反思、总结和建言,都是为国家计、为民众忧、为家庭虑。

一、僵硬的公安考核体制亟待改变。

我国公安系统的考核制度,存在着诸多问题。我有一个同学在某派出所任领导职务。他介绍说局里每年划定该所一年必须抓到吸毒犯的指标,而吸毒者大多在家中或私密场所吸食,难以发现,为了完成指标,他们只好到东莞去买抓到的吸毒者,原先是一个30元,后来因为买指标的越来越多,涨到50元一个,派出所每年要为此花掉不少公款。仔细想想,这些花掉的钱,并未用于本地治安之需,还要花去那么多的人力、警力,劳民伤财,都只是为了一个不切实际的指标而已。这样僵化的毫无科学性的考核制度,使这个系统之下的个人,都变得极不正常。

对命案侦破率的考核,则是另一个不合理的管理办法。尽最大可能,调动一切资源,侦查命案,这原本就是公安的工作。如果突出考核命案侦破率,并以此作为评优奖先的标准,那么,追求命案必破,就会成为各级领导的工作目标。社会生活纷繁复杂,以人类现有的经验、技术手段和医学知识,无法破获每一个命案,即便是西方发达国家,也无法做到。既然如此,如果我们片面追求命案必破,势必就会与客观现实背道而驰。而命案必破,正是导致公安在侦查案件时,不顾线索和证据,把主观臆断强加于人,最终出现冤假错案的最原始根由。

北海的裴日红等人的故意伤害案,正是由此而来。值得关注的是,北海公安近几年的命案侦破率都是百分之百。命案能够全部侦破,当然是一件好事,但是,好事的前提,是必须建立在客观、科学、真实的基础之上。

二、政法委对法院工作的协调必须终止。

法院的工作是审理案件,查清是非,做出裁决,它对案件的来龙去脉、核心焦点、各个细节,是距离最近、看得最清的,而且,法院具有自身专业性的优势,由他独自做出案件判决,是一切正常国家最正常的刑事司法程序。但是,由于我国的公安局长大都兼任政法委书记,而政法委又管理着公检法,这样就导致了事实上公安权力大于法院的奇异现状。而且,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还有检察院对公安和法院的监督职能,如此一来,在公检法三家中,变成了法院是地位最低、最弱势的一方。刑事案件,都是由公安和检察院作为一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作为一方,面对比自己地位高的公安和检察院,法院的偏向性就可想而知。尤其是在一些法院有自己看法的案件中,公安通过政法委施加压力、进行协调的情况下,法院屈从于公安的意见,就是不正常体制下的正常情况。

政法委对法院工作的协调,有两个弊端。一是审案的不判案、判案的不审案,专业与工作出现重大错位,这种错位,无疑难以保证司法的公正和公平。二是党政不分,削减了司法专业的重要性,使案件在专业判断之外,添加了非专业的人为因素,这同样会使法院的司法,走向邪路。党政分离,这是邓小平提出的改革方向,这一改革思路,符合政党与政府并非同一的原理,符合专业分工、各自运作的客观规律,是现代国家的基本运行模式。因此,为保障司法的专业性、准确性和公正公平,政法委作为党的机构,不应干涉政府的工作,不应协调法院对案件的审理,这应当成为社会共识。

在北海的裴日红等人故意伤害案中,政法委定调、协调、对法院开庭审理下指示,这些错位的情形,都隐约可见。

三、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落实好宪法的正确规定。

审判在本质上是裁判,是基于客观事实、对事物的产生、变化、发展做出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客观实际的一种专业判断和裁定,这种裁定,具有国家的强制力。在审查、裁决的过程中,只有摒弃外来的干扰和影响,专注于事实和法律,才能做到客观真实、不偏不倚。独立性,是审判工作的本质要求。

在当前的现实生活中,有一提独立就过敏的怪异现象。这体现出极度虚弱的特征。司法独立,是司法工作的本质属性和本质要求,没有任何不轨和不寻常的地方。我国的现行《宪法》中,对司法权的独立行使,也有着十分明确的规定。《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从这两个条款中,可以清楚地看出,法院只对人大负责,独立行使审判权。因此,政法委和党政首脑对法院工作的干涉,都是不合法的,都有待在实践中,落实好宪法的上述规定。激活宪法,使宪法的规定从纸面走向现实生活,这可以成为政治体制改革和司法体制改革的突破口。

法院没有终局的裁断权,山外有山,院外有权,就会导致法院审判工作的缩手缩脚,就会影响法院的客观中立,就难有不偏不倚的公正结果。

北海裴日红等人的故意伤害案中,警察出庭作证公然威胁辩护人、公诉人在律师发表辩护词时不断抗议干扰,法院却对此无可奈何,都充分反映出法院在没有独立性的基础上,失去权威性的现实无奈。这种无奈,只会使法律的权威步步削减,民众在看不到法律的作用后,不得不前赴后继地走上寻找清官的上访之路。

四、公诉权与检察监督权应当分离。

我国现有的检察体制和检察院职权的设置,是沿袭前苏联司法体制的结果。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案件由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公诉,而刑诉法第八条又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样的规定,使检察院身兼两职,在向法院提起公诉的同时,还肩负监督法院落实、执行刑事诉讼法的任务。这样既当运动员又当监督员的规定,是无法用正常的逻辑和思维进行解释的。运动员、裁判员、监督员各自独立、各司其职,才能完成一项运动比赛并得出正确成绩的任务。这样朴实的道理,在人类社会的最开始,就已经是公认的。人类有记载的历史过去了两千多年,我们却还在为如此浅显的道理著文分析和论证,岂不悲乎!

检察院的职权可以设置公诉权和监督权,但必须将此两个权力进行分离。负责提起公诉的,无权监督法院的审判工作,无权对被告人聘请的辩护人指手画脚。可以在检察院内部设立公诉局、监督局和反贪局,或干脆将公诉单独分立出来,专司公诉之职。只有这样,法院才能在头上没有紧箍咒的情形下,专心致志、超脱客观地做好案件的审理工作;也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公诉方与辩护方地位平等,使辩护权得到应有的地位和保障,为法院对案件的兼听则明创造条件。

在北海案中,公诉方在发表公诉词时,认为自己既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同时又承担监督法院的职责,这样的表述,十分刺耳,十分荒诞。公诉方在庭审过程中的种种阻扰、破坏、干扰辩护人工作的情况,正是基于公诉权与监督权结合所带来的有恃无恐。

五、看守所划归司法部门管理。

我国的司法部门一直有徒有虚名之嫌,虽然挂着司法二字,但干的主业却不是司法的核心事物,现有的对监狱、律师、公证等事务的管理,都属于司法边缘事务,与国外司法部门对该国法律事务所起的主要作用相差甚远。我国多年前曾讨论过将看守所划归司法部门管理的议案,但因部门利益的影响,最后不了了之。

公安不想放弃管理看守所的主要目的,是方便提审、尽快破案,这对于案件的查清,也许有一定的帮助。但是,人类进入二十一世纪,如果公安的破案,依然沿袭依赖嫌疑人的口供,进而不向现代刑侦技术和方法靠拢,这无疑会拖累社会进步的步伐,使我国的人权问题始终饱受争议。

在北海案中,嫌疑人在法庭上详述了刑讯逼供的地点、方式、时间、人员,只要是一个有点人性和同情心的人,听后都会唏嘘和痛心。办案机关居然在看守所里有一个专门的谈话室,在那里先问嫌疑人认不认罪,不认,就在那里刑讯,直到认罪了才停止,然后交给公安或检察院的人做认罪的笔录。正是因为看守所在公安局的管辖之下,办案的警察才把看守所当成了自己的后花园,随意进出、私设谈话室、刑讯成为家常便饭。同样由于这个原因,律师的会见遭遇搜身、陪同、监视和审查。

因此,为了促进公安机关办案方法向科学、技术、专业化发展,为了落实联合国人权保障条约,切实保护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尽快将看守所划归司法部门管理,是一项难度不大却功效显著的事务性改革。

六、法院审判应启动陪审团审案方式。

司法并不是一项私密的个人的活动,相反,它事关全体国民的财产权、人身权的调整和保障,因而,它具有公开性、广泛性和紧密关联性。民众参与司法,让民众自己充当裁判,是一种很好的还原司法人民性的方式。在刑事案件的庭审中,设立陪审团,由陪审团确定罪名是否成立,再由法官进行具体的量刑。陪审团成员,从预备好的市民名单中随机抽取。陪审团审案的好处有,一是减轻了法院受到的被害人、被告人、公诉部门、政府、社会舆论等各方面的压力,这种压力由随审案而来随案结而散的陪审团集体承担,就比固定在法院工作的法官,要小的多,也超脱得多。二是降低了腐败的可能,由于陪审团成员直到开审前才抽出,并且要严格保密,因此,司法腐败的可能性大大降低。三是通过这种方式,实际上将司法权交还给了民众,民众对司法的公正性会更加信赖,对政府、国家的认同度也将极大增强。

在北海案中,合议庭进行了七天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每一个法官的内心,毫无疑问对刑讯逼供的问题,都有了确认。经过二十天的庭审,每一位法官,对案件本身的事实,也应当说有了基本的认知。但是,他们敢确定有罪口供是刑讯逼供取得的吗?他们敢自己行事裁判权判定被告人无罪吗?显然,他们都不敢。这种不敢,既有法院不独立的因素,也有法官无法昭昭面对公安和检察的因素。有了法院独立和陪审团,这些问题都将迎韧而解。

当然,陪审团审案,可以先从重型案件如无期死刑案件开始,成熟后再全面推广。

七、进一步扩大和落实律师的辩护权。

现代刑事案件中的控辩审三角形关系,是一个等边的三角形关系。任何一边的增减,都有可能导致权利关系的变异和案件真相查明的困难。在我国,由于一直盛行国家专政的刑事司法政策,致使代表个体被告人的辩护律师的权利,一直没有得到充分的放开和施展。

设立律师辩护权,它的宗旨固然是为了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但在此目的之下的律师的工作,无疑为法院查明事实真相、正确裁断案件,提供了另一个独特的视角和线索,促使法官或陪审团兼听则明、辨证思考。所以,律师工作的最终结果,与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殊途同归,都是为了准确追究犯罪、正确实施法律。

既然工作方式虽异但目标相同,那么,充分重视和保障律师的辩护权,就是推动司法公正工作中的应有之义。而律师的辩护权,不外乎会见权、调查取证权、鉴定权、申请证人出庭权、质证权、发问权、辩论权,这些权利的本源其实就是嫌疑人自己所拥有的,只是囿于人身自由的局限和专业知识的缺少,委托由律师行使而已。让这些权利,得到应有的充分的施展,不会导致漏掉罪犯,不会加大案件侦查的难度,相反,将会使案件侦查办法和人权保障,得到脱胎换骨般的提升。限制律师的辩护权,就是限制嫌疑人自身拥有的权利,是一种有罪推定的陈腐、落后的思维和做法,应当坚决抛弃。

在北海案中,律师在法庭上的辩护权得到了一定的保障,但离真正的辩护,还有很大距离。而其它如会见权、调查权等等,依然阻碍重重,甚至,连律师自身的人身安全,都无法确保。

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一个国家的人权状况,可以从一个国家的刑事司法体制和制度中,得到充分体现。我们在现代化的道路上急行,不仅仅需要经济上的富裕,体制与制度的进化,才是最根本的问题。只有在体制和制度上,确立起为他国所公认的先进性,我们的现代化才算基本完成。期待刑事司法制度的重构,早日全面到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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