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米粒伊能静女儿好丑:2011年上半年税收政策整理之企业所得税篇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24 11:35:07
2011-7-14 9:4 吴清亮 施月梅   2011年上半年国家陆续颁布了一系列新的企业所得税政策,其中涉及税收优惠、征收管理、宣布废止或失效文件公告等22个,现对其进行梳理和点评,供大家在执行中参考:

  一、税收优惠

  1、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所得税优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对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作了明确,其中就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及与其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的用能企业,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有关资产的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政策作了明确,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法有关规定的,从2011年1月1日起,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以及与其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的用能企业,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有关资产的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1.用能企业按照能源管理合同实际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合理支出,均可以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区分服务费用和资产价款进行税务处理;

  2.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转让给用能企业的因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形成的资产,按折旧或摊销期满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用能企业从节能服务公司接受有关资产的计税基础也应按折旧或摊销期满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

  3.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办理有关资产的权属转移时,用能企业已支付的资产价款,不再另行计入节能服务公司的收入。

  文件对必须满足的条件进行了明确,同时强调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用能企业对从节能服务公司取得的与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有关的资产,应与企业其他资产分开核算,并建立辅助账或明细账;节能服务公司同时从事适用不同税收政策待遇项目的,其享受税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收入、扣除,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等。

  2、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税优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就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作了明确,其中技术转让的范围,包括居民企业转让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

  财税[2010]111号所称技术转让,是指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符合上述范围规定技术的所有权或5年以上(含5年)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技术转让应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其中,境内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认定登记,跨境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部门认定登记,涉及财政经费支持产生技术的转让,需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审批。

  居民企业技术出口应由有关部门按照商务部、科技部发布的《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商务部、科技部令2008年第12号)进行审查。

  文件强调居民企业取得禁止出口和限制出口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居民企业从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之和达到100%的关联方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该文件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3、亚沙会所得税优惠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三届亚洲沙滩运动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号)就2012年海阳第三届亚洲沙滩运动会(简称亚沙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捐赠政策进行了明确,规定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亚沙会的资金、物资支出,在计算企业和个人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税前扣除。

  4、继续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4号)为进一步发挥小企业在促进经济发展、增加就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2011年继续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5、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优惠

  《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扶持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给予所得税收优惠,其中对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即“两免三减半”)。

  对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即“五免五减半”)。

  对我国境内新办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经认定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的进口料件,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享受保税政策。

  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符合相关条件的,可比照国发18号文件享受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为完善集成电路产业链,对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封装、测试、关键专用材料企业以及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相关企业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具体办法由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国家对集成电路企业实施的所得税优惠政策,根据产业技术进步情况实行动态调整。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优惠政策,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并享受至期满为止。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其他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一项最优惠政策执行,不叠加享受。

  6、西部地区农民创业企业所得税优惠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农业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西部地区农民创业促进工程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西部[2011]854号)规定农民创业享受与其他创业者相同税收优惠政策。主要有:

  (1)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税收优惠政策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11]16号)明确,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对高校毕业生创办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2)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吸纳税收政策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3)创业投资企业业务招待费扣除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中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业务招待费计算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4)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税收优惠政策

  科技企业孵化器亦即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是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养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家为宗旨的科技创业服务机构。对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孵化器的收入,自2008年1月1日起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有关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也就是说将符合条件的非营利公益组织的收入作为免税收入处理。

  (5)创业投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所得税法明确规定,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即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含2年),符合一定条件的,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6)科技创新创业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2号)规定,自2010年1月1目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对示范区内的科技创新创业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7、农产品初加工企业所得税优惠

  《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进一步规范农产品初加工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进一步细化了部分农产品初加工的税收优惠政策,分为6大类、10小项、26个初加工品。

  第一大类,粮食初加工。《补充通知》对《通知》中的小麦初加工、稻米初加工、薯类初加工、其他类粮食初加工4项内容进行了细化。细化后,小麦初加工产品还包括麸皮、麦糠、麦仁;稻米初加工产品还包括稻糠(砻糠、米糠和统糠);薯类初加工产品还包括变性淀粉以外的薯类淀粉;其他类粮食初加工按照《通知》规定的杂粮还包括大麦、糯米、青稞、芝麻、核桃,相应的初加工产品还包括大麦芽、糯米粉、青稞粉、芝麻粉、核桃粉等17个初加工品,并规定薯类淀粉生产企业需达到国家环保标准,且年产量在1万吨以上。

  第二大类,园艺植物初加工。细化后,《通知》规定的新鲜水果还包括番茄。

  第三大类,油料植物初加工。细化后,《通知》规定的粮食副产品还包括玉米胚芽、小麦胚芽两种初加工品。

  第四大类,糖料植物初加工。细化后,《通知》规定的甜菊又名甜叶菊。

  第五大类,纤维植物初加工。《补充通知》进一步细化了《通知》规定的麻类初加工和蚕茧初加工,细化后,《通知》规定的麻类作物还包括芦苇,蚕包括蚕茧,生丝包括厂丝。

  第六大类,畜禽类初加工。细化后,《通知》规定的肉类初加工产品还包括火腿等风干肉、猪牛羊杂骨。

  8、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号)明确自2010年1月1日起,以境内、境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总收入、销售收入总额、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等指标申请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即对其来源于境外所得可以按照15%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

  对上述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的其他事项,仍按照财税[2009]12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9、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企业所得税优惠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11]16号)为鼓励支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稳定灵活就业,要落实和完善创业扶持政策。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对高校毕业生创办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10、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53号,以下简称“通知”)为推进新疆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对新疆困难地区企业所得税实行“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即在201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在新疆困难地区新办的属于《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范围内的企业,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通知所指新疆困难地区包括南疆三地州、其他国家扶贫开发重点县和边境县市。属于《目录》范围内的企业是指以《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

  通知规定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是指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项目已建成并投入运营后所取得的第一笔收入。

  按照本通知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政策的企业,在减半期内,按照企业所得税25%的法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

  通知指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订《目录》,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根据新疆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施情况适时调整。对难以界定是否属于《目录》范围的项目,税务机关应当要求企业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并结合其他相关材料进行认定。

  二、征收管理

  11、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期间预缴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期间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号),就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结果公示之前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予以公告,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高新技术企业应在资格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在通过复审之前,在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内,其当年企业所得税暂按15%的税率预缴。

  12、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弃置费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弃置费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2号),共六章二十四条,对从事开采我国海上油气资源的企业,为承担油气生产设施废弃处置的责任和义务所发生的,用于井及相关设施的废弃、拆移、填埋等恢复生态环境及其前期准备等各项专项支出的企业所得税管理制定具体办法。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弃置费主要包括弃置前期研究、停产准备、工程设施弃置、油井弃置等相关费用。公告对废弃处置方案的备案、弃置费的计提和税前扣除、弃置费的使用管理等作出明确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该公告所指企业,是指参与开采海上油气资源的中国企业和外国企业。公告是2011年3月22日发布的,按照办法的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即自2011年4月21日起施行。

  13、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自2011年4月1日起,对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等六个问题作了明确。

  一是关于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对文件规定的所得款项,已计入企业当期成本、费用,并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中作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如果企业不是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而是计入相应资产原价或企业筹办费,在该类资产投入使用或开始生产经营后分期摊入成本、费用,分年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计入相关资产的年度纳税申报时就上述所得全额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如果企业在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支付日期之前支付上述所得款项的,应在实际支付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二是关于担保费税务处理问题。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对利息所得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是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征税问题。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转让中国境内土地使用权,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以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总额减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由扣缴义务人在支付时代扣代缴。

  四是关于融资租赁和出租不动产的租金所得税务处理问题。公告明确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将设备、物件等租给中国境内企业使用,租赁期满后设备、物件所有权归中国境内企业(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非居民企业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取租金,应以租赁费(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的价款)扣除设备、物件价款后的余额,作为贷款利息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中国境内企业在支付时代扣代缴。

  非居民企业出租位于中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对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进行日常管理的,以其取得的租金收入全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中国境内的承租人在每次支付或到期应支付时代扣代缴。

  如果非居民企业委派人员在中国境内或者委托中国境内其他单位或个人对上述不动产进行日常管理的,应视为其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非居民企业应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自行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是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扣缴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公告规定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分配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在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如实际支付时间先于利润分配决定日期的,应在实际支付时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六是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以下称为《通知》)有关问题。

  (一)非居民企业直接转让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约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应于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实现。

  (二)《通知》第一条所称“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是指股票买入和卖出的对象、数量和价格不是由买卖双方事先约定而是按照公开证券市场通常交易规则确定的行为。

  (三)《通知》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八条的“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是指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所有投资者;《通知》第五条中的“实际税负”是指股权转让所得的实际税负,“不征所得税”是指对股权转让所得不征企业所得税。

  (四)两个及两个以上境外投资方同时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可由其中一方按照《通知》第五条规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资料。

  (五)境外投资方同时间接转让两个及两个以上且不在同一省(市)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通知》第五条规定提供资料,由该主管税务机关所在省(市)税务机关与其他省(市)税务机关协商确定是否征税,并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如果确定征税的,应分别到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税款。

  24号公告明确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对24号公告施行前发生但未作税务处理的事项,依据24号公告执行。

  14、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共八章五十二条,就申报管理、资产损失确认证据、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投资损失的确认、其他资产损失的确认等作出规定,这是自1997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190号)以来第四次对企业资产(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第二次是以总局令的形式发布,即《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第三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是与新颁布的企业所得税法相配套,这次是对企业资产(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相关政策进行整合,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96号)中规定的有关企业资产(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统一归并到新的管理办法中。

  新的管理办法就申报管理、资产损失确认证据、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投资损失的确认、其他资产损失的确认等作出具体规定。

  新的管理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15、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6号)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煤矿企业实际发生的维简费支出和高危行业企业实际发生的安全生产费用支出,属于收益性支出的,可直接作为当期费用在税前扣除;属于资本性支出的,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在税前扣除。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预提的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但对公告实施前,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提取的、且在税前扣除的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相关税务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本公告实施前提取尚未使用的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应用于抵扣本公告实施后的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用,仍有余额的,继续用于抵扣以后年度发生的实际费用,至余额为零时,企业方可按本公告第一条规定执行。

  (二)已用于资产投资、并计入相关资产成本的,该资产提取的折旧或费用摊销额,不得重复在税前扣除。已重复在税前扣除的,应调整作为2011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三)已用于资产投资、并形成相关资产部分成本的,该资产成本扣除上述部分成本后的余额,作为该资产的计税基础,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资产折旧或摊销年限,从本公告实施之日的次月开始,就该资产剩余折旧年限计算折旧或摊销费用,并在税前扣除。

  16、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口径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口径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9号)对小型微利企业所得减免申报口径等进行了明确,规定:

  一、关于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所得减免申报口径。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与15%计算的乘积,填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01号)附件1的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4行“(一)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二、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申报口径。对检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允许弥补以前年度发生的亏损,填报国税发[2008]101号文件附件1的附表四“弥补亏损明细表”第2列“盈利或亏损额”对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所属年度行次。

  三、关于利息和保费减计收入申报口径。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以及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按10%计算的部分,填报国税发[2008]101号文件附件1的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8行“2、其他”。

  17、工会经费税前扣除凭据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0号)自2010年1月1日起,在委托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的地区,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也可凭合法、有效的工会经费代收凭据依法在税前扣除。

  至此,工会经费税前扣除凭据主要有:

  (1)2010年7月1日前凭《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税前扣除。这里需要引起关注的是全国总工会决定从2010年7月1日起,启用财政部统一印制并套印财政部票据监制章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同时废止《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

  (2)2010年7月1日起凭《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税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4号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企业拨缴的职工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3)自2010年1月1日起工会经费代收凭证也可作为税前扣除依据。这里“合法、有效的工会经费代收凭据”应包括各级工会交由税务机关使用的《工会经费(筹备金)专用缴款书》(用于银行转账)、《工会经费(筹备金)专用缴款凭证》(用于收取现金)、《代收工会经费通用缴款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用税收缴款书》等相关扣缴凭证。

  需要提醒的是,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调整工会经费上缴办法的通知》(总工发[2004]9号)和《关于贯彻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调整工会经费上缴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工财字[2004]42号)的规定,从2004年起,基层工会经费分成比例,由原规定不少于60%调整为不少于40%.根据上述分成原则,已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40%部分工会经费由地税部门代收后,凭地税部门开具的缴款凭证依法税前列支;留用的60%部分工会经费,仍必须凭工会部门开具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方可在税前扣除。

  18、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初审办法

  《民政部关于印发〈全国性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初审暂行办法〉的通知》(民发[2011]81号),规定社会团体是指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经民政部批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

  申请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具备六个条件,即,有确定的公益目的、财产权利属性清晰、公益活动特点突出、财务会计工作规范、活动信息公开透明、遵纪守法情况良好。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按照文件规定的管理权限,民政部负责对全国性社会团体获得公益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进行初审;经省级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基金会,可分别向省级财政、税务(国、地税)、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可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民政部门负责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资格进行初步审核,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

  19、公布2010年第二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布2010年度第二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财税[2011]30号)公布了中国红十字基金会、瀛公益基金会等九十四家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布2008年度 2009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财税[2009]85号)公布了2008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中国红十字基金会、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等六十六家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同时公布了2009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电网公益基金会、中华社会救助基金会等三家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布2009年度第二批2010年度第一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财税[2010]69号)公布了2009年度第二批中国红十字基金会、中国国际民间组织合作促进会等八十六家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同时公布了2010年度第一批北京理工大学教育基金会、中国下一代教育基金会等十家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

  至此,全国公布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达到二百四十一家。

  20、公布2011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布2011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财税[2011]45号)公布了2011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泛海公益基金会、中社社会工作发展基金会等六家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

  至此,全国公布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达到二百四十七家。

  21、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以下简称“34号公告”)对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等作了明确:

  一、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这里要求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二、关于企业员工服饰费用支出扣除问题

  企业根据其工作性质和特点,由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可以作为企业合理的支出给予税前扣除。

  三、关于航空企业空勤训练费扣除问题

  航空企业实际发生的飞行员养成费、飞行训练费、乘务训练费、空中保卫员训练费等空勤训练费用,可以作为航空企业运输成本在税前扣除。

  四、关于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改扩建的税务处理问题

  企业对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在未足额提取折旧前进行改扩建的,如属于推倒重置的,该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后的净值,应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一并计提折旧;如属于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该固定资产的改扩建支出,并入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并从改扩建完工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重新按税法规定的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如该改扩建后的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

  五、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

  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六、关于企业提供有效凭证时间问题

  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需要提醒的是,34号公告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对公告施行以前,企业发生的相关事项已经按照34号公告规定处理的,不再调整;已经处理,但与34号公告规定处理不一致的,凡涉及需要按照34号公告规定调减应纳税所得额的,应当在34号公告施行后相应调减2011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三、宣布废止或失效文件

  22、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已经2010年12月7日第17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其中涉及全文失效废止的企业所得税规范性文件有170多个,其主要原因是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新的企业所得税法,许多原来的关于企业所得税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自然失效或废止,详见2号公告;涉及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有以下4个文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创业投资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61号),其中“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句失效”。

  第一条即“按照有关规定从事股权投资及转让、以及为企业提供创业投资管理、咨询等服务的创投企业,不属于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所规定的生产性企业范围,不得享受税法规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待遇。”

  第二条即“组建为法人的创投企业,应以创投企业为纳税人,按照税法的规定,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条第一款即“组建为非法人的创投企业,根据税法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可由投资各方分别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可以由创投企业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统一依照税法的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条第二款第一句即“非法人创投企业投资各方采取分别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对外方投资者应按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公司,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403号),其中“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四条废止”。

  第四条第二款即“(二)关于第三款(二)项,判定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另一方提供的劳务活动构成常设机构问题。

  由于条款“一方企业派其雇员到另一方从事劳务活动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6个月”的规定中仅提及“月”为计算单位,执行中可不考虑具体天数。为便于操作,对上述月份的计算暂按以下方法掌握:

  即香港企业为内地某项目提供服务(包括咨询服务),以该企业派其雇员为实施服务项目第一次抵达内地的月份起直到完成服务项目雇员最后离开内地的月份作为计算期间,在此期间如连续30天没有雇员在境内从事服务活动,可扣除一个月,按此计算超过6个月的,即为在内地构成常设机构。对超过12个月的服务项目,应以雇员在该项目总延续期间中任何抵达月份或离开月份推算的12个月为一个计算期间。“

  第十四条即“对于本通知未予明确的其他规定,凡与我对外所签协定规定一致的,可以参照有关协定的解释性文件及相关执行程序等规定处理;本通知所做解释的有关条款规定,凡与我对外所签协定有关条款规定内容完全一致,但在以往有关协定解释文件中未做明确的,本通知的解释规定同样适用于其他协定相同条款的解释及执行;对原安排条款规定所作的解释性文件,凡与本《安排》条款规定内容一致的,应继续有效。”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99号),其中“第二条废止”。

  第二条即“预计利润率暂按以下规定的标准确定:

  (一)非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

  1、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20%。

  2、位于地级市、地区、盟、州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5%。

  3、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10%。

  (二)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

  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符合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等有关规定的,不得低于3%.“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9号),其中“第二条、第三条废止”。

  第二条即“建筑企业跨地区设立的不符合二级分支机构条件的项目经理部(包括与项目经理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应汇总到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统一计算,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条即“各地税务机关自行制定的与本通知相抵触的征管文件,一律停止执行并予以纠正;对按照规定不应就地预缴而征收了企业所得税的,要及时将税款返还给企业。未按本通知要求进行纠正的,税务总局将按照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