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翼鸟之不知火舞图片: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5/04 17:10:44
      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财政部、国家计委联合制定了《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现下发给你们,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八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0〕16号),实施医疗机构分类管理,促进医疗机构之间公平、有序的竞争,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提出如下意见。
  一、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界定
  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医疗机构按机构整体划分。划分的主要依据是医疗机构的经营目的、服务任务,以及执行不同的财政、税收、价格政策和财务会计制度。
  1.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为社会公众利益服务而设立和运营的医疗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收入用于弥补医疗服务成本,实际运营中的收支结余只能用于自身的发展,如改善医疗条件、引进技术、开展新的医疗服务项目等。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医疗服务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经济回报的医疗机构。政府不举办营利性医疗机构。
  2.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主要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并完成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主要提供基本医疗服务,这二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也可以提供少量的非基本医疗服务;营利性医疗机构根据市场需求自主确定医疗服务项目。当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疫情等特殊情况时,各类医疗机构均有义务执行政府指令性任务。
  3.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享受同级政府给予的财政补助,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享受政府财政补助。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执行政府规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放开,依法自主经营,照章纳税。
  4.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执行财政部、卫生部颁布的《医院财务制度》和《医院会计制度》等有关法规、政策。营利性医疗机构参照执行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和有关政策。
  二、医疗机构分类的核定程序
  医疗机构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行设置审批、登记注册和校验时,需要书面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明其性质,由接受其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医疗机构投资来源、经营性质等有关分类界定的规定予以核定,在执业登记中注明“非营利性”或“营利性”。
  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还需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医疗机构改变其性质,须经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三、做好与现有医疗机构管理制度的衔接工作
  现有医疗机构性质的划分应遵循如下原则:自愿选择和政府核定相结合;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我国医疗服务体系中占主体和主导地位;符合区域卫生规划,优化卫生资源配置。
  1.现有政府举办的承担基本医疗任务、代表区域性或国家水平的医疗机构,经同级政府根据经济发展和医疗需求予以核定,可继续由政府举办,定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其余的可自愿选择核定为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或转为营利性医疗机构。
  2.社会捐资兴办的医疗机构一般定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3.企事业单位设立的为本单位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一般定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对社会开放的,由其自愿选择并经当地卫生行政等部门核定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或转为营利性医疗机构。
  4.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举办的医疗机构,由其自愿选择并经卫生行政等部门核定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或转为营利性医疗机构。
  5.城镇个体诊所、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和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一般定为营利性医疗机构。
  6.国有或集体资产与医疗机构职工集资合办的医疗机构(包括联合诊所),由其自愿选择并经卫生行政和财政部门核准可改造为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营利性医疗机构;也可转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7.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得投资与其他组织合资合作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营利性的“科室”、“病区”、“项目”。已投资与其他组织合资合作举办营利性的“科室”、“病区”、“项目”的,应停办或经卫生行政和财政等部门批准转为独立法人单位。
  四、完善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相关制度
  1.加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国有资产监管。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国有资产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不得自行处置、转移、出租或变更用途;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转变成营利性医疗机构,涉及的国有资产,必须经财政部门批准,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从营利性医疗机构中退出的国有资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解散后的国有资产,经卫生行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后可继续用于发展卫生事业。
  2.规范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职工工资等收入的分配办法。政府举办的非营利医疗机构可在执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和工资政策的基础上,根据国家核定的工资总额,自主确定各类人员的内部分配办法;共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单位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原则的前提下,确定工资分配办法。要将管理要素、技术要素、责任要素等纳入分配因素确定岗位工资,按岗定酬,并将工资待遇计入医疗服务成本。
  3.改革医疗机构管理体制。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政府依法管理卫生工作的职能部门。要合理划分中央和地方的事权,打破医疗机构行政隶属关系和所有制界限,加强全行业管理。按照转变职能、政事分开的要求,在实施医疗机构分类管理过程中,积极探索建立权责明晰、富有生机的医疗机构组织管理体制,如实行医院管理委员会、理事会、董事会等管理形式,使其真正成为自主管理的法人实体。
  医疗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和对医疗机构实行分类管理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一项重大改革,有许多开创性的工作要做,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要加强领导,总结经验,稳步推开,保证分类管理工作的平稳实施。

   
            民政部、卫生部关于城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发[2000]2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卫生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卫生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卫生局:
  为做好城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各类城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除外)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到民政部门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现将登记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登记对象
  1.社会捐资兴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2.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3.企事业单位设立的对社会开放的,且其总财产中的非国有资产份额占三分之二以上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4.国有或集体资产与医疗机构职工集资合办的,且其总财产中的非固有资产份额占三分之二以上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5.自然人举办的合伙或个体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二、登记程序和方法
  (一) 在本通知下发之前已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民政部《关于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工作的意见》的要求,参加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具体步骤是:
  1.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由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向原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复查登记申请,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同级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手续。
  2.复查登记须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1) 自查报告;
  (2) 章程草案;
  (3) 已填具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有关登记表格;
  (4) 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3. 复查登记须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1) 自查报告;
  (2) 章程草案;
  (3)已填具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有关登记表格;
  (4)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复印件;
  (5)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同意登记的文件;
  (6)其他材料。
  4.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发证
  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依法核准登记;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对经审查不符合登记条件的,或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复查登记手续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将申请材料移交卫生行政部门,同时通知当地银行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销其基本帐户和组织机构代码。
  (二)新成立城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须首先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在卫生行政部门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再到同级民政部门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1.城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须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1)登记申请书;
  (2)章程草案:
  (3)已填具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有关登记表格;
  (4)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复印件;
  (5)其他材料。
  2.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发证
  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依法核准登记,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吊销某医疗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及时通知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对该机构撤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民政部   
                      卫生部   
                     二○○○年十二月五日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登记暂行规定的通知                  卫医发(2000)3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财政部、国家计委联合制定的《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规范医疗机构分类登记的程序和内容,经商财政部、国家计委同意,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了《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登记暂行规定》,现下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各地要在今年年底以前完成现有医疗机构的分类登记核定工作,并将登记情况汇总报送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核定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们。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2000年11月4日

  附件:
               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登记暂行规定

  一、为贯彻《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落实《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规范医疗分类登记程序和内容,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二、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城镇医疗机构均须实行分类登记。具体登记范围按各省实施方案执行。
  新申请设置的医疗机构在审批时同时进行分类登记。
  三、医疗机构经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同意后,到为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分类登记手续。
  四、医疗机构申请分类登记时,必须向卫生行政部门书面申明其性质,如实填写《医疗机构分类登记审批表》(附后),并提供相关资料。
  占有国有资产和集体资产的现有医疗机构若申请设立营利性医疗机构或非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必须提供合法的资产评估报告,对国有资产的处置必须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批准,集体资产的处置必须报经产权主管单位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接受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申请医疗机构的资金来源和性质、结余分配方式、社会功能和承担的任务等情况,核定其性质,并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上注明其为“非营利性”或“营利性”医疗机构。
  六、核定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还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七、医疗机构核定类别后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安排登报公告。
  医疗机构核定性质后必须按照其性质进行运作和管理。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对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管,对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财务和分配状况应通过年终决算进行审核,对营利性和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财务和分配状况应实行年审制度,医疗机构应配合监管和审计并提供所需的全部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在办理医疗机构校验手续时,除要审核《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项目外,还须审核其是否按照国家有关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规定要求运行。
  八、医疗机构如要变更其营利性或非营利性的性质,必须得到原设置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及国有资产管理等相关部门的批准,并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手续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九、医疗机构未按要求办理分类登记核定手续、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按其性质运行和管理、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改变其性质而不办理变更手续的法律责任,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分别报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规定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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