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乐西门吹雪同人:《发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改主要情况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5/02 08:10:53
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税务总局、财政部向国务院报送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条例(修订送审稿)》(国税发[2003]148号)。国务院法制办于2004年向35个有关部门和单位书面征求意见,并于2007年7月31日至8月31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目前国务院法制办已经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发票条例)。我们以进一步明确发票条例条文规定为主线,在调查研究、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草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订稿)(以下简称发票细则),现将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   修订依据
原实施细则是根据原条例第四十四条制定,本次条例修订后,经请示国务院法制办,法制办表示条例修改后,本部门有权根据原法修订情况相应修订实施细则,因此,我们组织了本次实施细则的修订工作。
(二)   对发票税源监控功能的解释
在条例修订中提出“发票是具有税源监控功能的收付款凭证”,为准确定义税源监控,我们特地在修订实施细则时专门指出:“税源监控功能是指税务机关通过实施发票管理,可对纳税人的经营收入、成本核算、费用扣除和计算应缴税款的真实性进行控制”(第二条),对条例进行补充完善。
(三)   单联发票
随着税控收款机和网络发票的推广应用,发票开具时的电子信息可以被存储并传送到税务机关的后台,纸质存根联的作用越来越小,因此,为适应这一发展需要,降低纳税人购买发票的成本,我们在实施细则中增加“省级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发票管理以及纳税人经营业务需要,增减除发票联以外的其他联次,并确定其用途。”(第四条第二款),省级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保证电子数据可以逐笔记录、不被更改、可靠保存5年的前提下,批准纳税人使用单联发票。
(四)   冠名发票的缴销
最近一段时期,频繁出现因企业名称变更后没有及时缴销冠名发票且继续使用,引发消费者诉讼的案件,我们认为,一方面,确需加强对冠名发票缴销使用的管理,另一方面,冠名发票也存在印量大、印制成本高的情况,也要切实考虑到纳税人的负担。因此,我们在修订实施条例时,提出可以延期缴销冠名发票,即“印有单位名称的发票,在办理变更手续时,需要延期缴销发票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1.单位在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变更手续,并重新办理印有单位名称发票的行政审批手续。
2.主管税务机关向用票单位下达限期缴销旧版发票的通知,在缴销限期未满之前旧版发票可继续使用。具体缴销限期,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用票情况确定。
3.完成印有单位名称发票的行政审批手续后,办理印制新版发票和变更发票领购簿手续。
4.新版发票印制完毕,办理领购新版发票事宜,并按期缴销旧版发票。”
弥补了以往冠名发票管理中不能延期缴销给纳税人带来的不便,同时也为基层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五)   对增值税发票管理的规定
鉴于税务总局已经制定《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2006]156号)对增值税发票的管理做出具体详细的规定,本细则不再单独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具体内容。
(六)关于原实施细则罚则部分的改写
为了提高法律效力,把原发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许多内容吸收到发票管理条例中,主要有:原发票细则第七条冠名发票行政许可、第十一条印制发票企业的条件、第十五和二十六条申请代开发票的条件、第三十三条开具发票时限、第三十四条发票作废和开具红字发票、第三十六条开具发票使用的文字、第四十一条丢失发票处理、第四十三条发票真伪鉴别等内容。因此,我们在本次实施细则的修订中,不再设置“法律责任”章节。
(七)关于专业发票管理的问题
为适应市场经济和遵循WTO的规则,税务机关收回专业发票管理的权限,并在此次修订条例中明确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特殊行业的经营模式和业务需求,制定该行业的发票管理条例”,但考虑到专业发票管理工作仍需要税务总局与有关部门进行协调配合,细则对这一问题不再作明确规定。
(八)关于丢失已开具的发票处理问题
近年来,用票人反映丢失发票联如何处理问题很强烈,由于是否丢失无法认定,税务总局没有作出规定。为了解决车主办理机动车登记问题,税务总局曾发出《关于消费者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227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可以重新补开机动车销售发票。
根据财政部发布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1996年6月17日财政部财会字19号)第五十五条有关规定:“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如有遗失,应当取得原开出单位盖有公章的证明,并注明原来凭证的号码、金额和内容等,由经办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批准后,才能代作原始凭证。如果确实无法取得证明的,如火车、轮船、飞机票等凭证,由当事人写出详细情况,由经办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批准后,代作原始凭证。”为了与上述规定相衔接,我们在发票细则中明确规定:“付款方(受票方)发生发票联丢失的,在传播媒介上公告并接受主管税务机关处理以后,持加盖收款方(开票方)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存根联复印件,经收款方主管税务机关确认, 可作为发票联使用。税控发票发生丢失的,税控发票的电子存根经收款方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可作为发票联使用。”
发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订稿
(2009.07.22)
条例修订稿
细则意见和建议修改稿
第一章  总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保护纳税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以下称印制和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二条  《条例》第三条所指的收付款凭证属于税务机关发票管理范围。
税源监控功能是指税务机关通过实施发票管理,达到对纳税人经营收入、成本会计核算、费用扣除和计算应缴税款真实性进行监控的目的。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取得的用以记录经济业务活动并具有税源监控功能的收付款凭证。
第三条 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级税务机关)确定。本条所称发票的式样包括发票所属的种类、名称、联次、内容、规格等。
第四条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和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财政、审计、公安、工商、海关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发票的基本联次包括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存根联由收款方(开票方)留存备查;发票联由付款方(受票方)作为付款原始凭证;记账联由收款方(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省级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发票管理以及纳税人经营业务需要,增减除发票联以外的其他联次,并确定其用途。存根联由
第五条  发票的种类、编码规则、基本联次、基本内容、使用范围、防伪措施以及使用期限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五条   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名称、代码、号码、联次、付款方(受票方)、品[项]目、大小写金额、开票日期、,收款方(开票方)、纳税人识别号等。省级以上税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增减发票的基本内容。
第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在查实后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条 发票按照填开方式分为机打票、手工票和定额票。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七条  税务机关对发票印制实行统一管理。印制发票的企业,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批准。
禁止伪造、变造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任何收付款凭证上冠以发票字样。
第七条 《条例》第八七条中“应当以招标的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是指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企业的资质。
第八条 印制发票企业的招标资质的认定,应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内实施。对取得资质的企业,由省级税务机关颁发发票准印证。
发票准印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监制。
第八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
(三)财务制度健全,有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
第九条 《条例》第九条中“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是指印制发票企业在其资质有效期内,应按照税务机关的印制通知印制发票。
税务机关应当在发票印制通知中载明承印企业名称,申请印票单位名称、发票名称、发票代码、印制数量、起止号码、联次、规格、交货时间、地点等内容。
第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级税务机关应定期对发票印制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应取消其印制发票的资格,并收回发票准印证。
(第十一条  (该条已取消,作为第九条的第二款)
第九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不得擅自印制发票。
发票版面、式样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设计和制作。
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发票换版时,应当进行公告。
第十一条 全国统一式样发票的设计、使用或更换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发票的设计、使用或更换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发票式样更换时,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级税务机关应进行公告。第十二条 全国性发票换版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票换版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条  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全国统一的防伪专用品。
禁止伪造、擅自生产、非法买卖、非法使用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十二条 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发票应设置必要的防伪措施。 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措施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级税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增加本地区的防伪措施,并向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第十三条 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发票应设置必要的防伪措施。 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措施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级税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增加本地区的防伪措施,并向总局备案。
第十一条  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的发票监制章。
发票监制章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发票监制章的式样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禁止伪造、买卖、非法使用发票监制章。
第十三条   发票应当套印监制税务机关的发票监制章。
第十四条   发票应当套印监制税务机关的发票监制章。
第十五条  发票使用量较大,且不适宜手工盖章的,可以在发票上套印发票专用章。具体标准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  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各项管理制度。
发票防伪专用品和发票监制章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第十四条  发票使用量较大,且不适宜手工盖章的,可以在发票上套印发票专用章。具体标准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三条  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五六条  发票印制需要加印民族文字的,民族文字在上端(或在右侧);需要加印外文的,外文在下端(或在左侧)。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征得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的印制发票的企业印制。
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第十六七条   按照规定安装使用了税控装置或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印制使用单联发票(指发票联):1、财务管理制度健全;2、三年内无严重发票违法行为记录;3、能够完整、准确记录发票开具电子信息,并安全存储五年以上;4、能够按照税务机关规定报送发票开具电子信息。
第十五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可以向设区的市以上税务机关申请印制印有本企业名称的发票,或者使用本企业特殊设计的发票式样。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票使用量较大、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企业经营需要;
(二)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
(三)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
第十七八条   符合《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企业,应按照办理行政许可的程序,向县设区的市以上税务机关申请印制印有本单位企业名称的发票。县设区的市以上税务机关应于正式批准企业的行政许可之日起,630日内完成发票的印制和发售。
《条例》第十五条中“发票使用量较大”的具体标准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六条  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可以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或者其他有关证明、发票专用章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业务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版别、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
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刻制和使用发票专用章。
第十八九条   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因特殊情况确需领购发票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领购发票。(该条可写可不写,建议删除)
第二十条  《条例》第十六条所称“税务登记证件”是指税务登记证正本(或副本)或扣缴税款登记证。
第二十九一条  《条例》第十六条所称“经办人身份证明”是指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以及其他能证明经办人身份的证件。
第 二十 条(该条新增) 发票专用章的具体内容、式样及使用管理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十七条  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凭发票领购簿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税务机关按照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收取发票工本费,并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发票领购实行验旧购新或者缴旧购新制度。
第二十一二条  《条例》第十六七条所称“发票领购簿”的内容应包括用票单位或个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所属行业、登记注册类型、购票方式、核准购票种类、发票名称、领购日期、准购数量、起止号码、发票验缴记录、检查记录、领购纳税人签字(盖章)、核发税务机关(章)等内容。
发票领购簿的式样由省级税务机关制定。
第十八条  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开具发票的,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县(市)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条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第二十二三条  《条例》第十七条所称“验旧购新”是指在领购发票时,纳税人发票领购人将已填开的发票存根交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审查后,再办理发票领购手续,发票存根由纳税人自行保管的方式。“缴旧购新”是指在领购发票时,纳税人发票领购人将已填开的发票存根交主管税务机关审查和保管后,再办理发票领购手续的方式。使用税控装置或其他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送了开票电子存根信息,视同完成发票验旧。
纳税人开具的发票及发生的退票、废票的,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规定提供提供退票、废票进行查验。   (是否放在保管一章里)
第二十三    条 《条例》第十八条所称“所在地税务机关证明”,是指“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以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时应当开具收据。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取得
第四章发票的开具和取得
第二十条  销售商品、提供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可以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对付(收)款方未索取发票的,收(付)款方也应当逐笔开具发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逐笔开具发票,但付(收)款方要求开具发票的除外:
(一)无固定经营场所且开票金额较小的;
(二)已经安装使用税控装置并能够逐笔记录存储经营数据的;
(三)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二十条“特殊情况下可以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是下列情况:
(一)指收购单位农产品、废旧物资收购方向交售单位和个人支付款项。,
(二)和其他税务机关认为其他需要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具体范围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五条  《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一)项所称“开票金额较小的”具体标准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二)项是指实施网络计算机管理的用票单位已经安装使用税控装置并能逐笔记录、安全存储经营数据的。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有权向收款方取得发票;特殊情况下,收款方有权向付款方取得发票。
收(付)款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向付(收)款方开具发票。对拒不开具发票的,付(收)款方可以向税务机关举报。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无偿转让、买卖、介绍他人买卖发票;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第二十三条  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取得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禁止使用擅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废止的发票或者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携带、邮寄、运输擅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
第 二十六 条  (新增)《条例》第二十四条“应当在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是指按照的确认依据会计核算的原则确认营业收入的时限开具发票准则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发生经营业务收(付)款时开具发票;没有收(付)款的,应当在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
第二十六条     在填开发票时,如发生填写错误,应将所有发票联次保存,并在所有联次发票监制章部位做剪口处理。
第  条  (新增)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退货或销售折让,应视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发生销货退回或者结算退款的,发票联等联次可以收回的,购买方在未作帐务处理的情下,须将原发票联退还销售方,销售方收到后,应将该发票联与存根联、记帐联及其他联次装订在一起,并注明“作废”字样。属于销售折让的,销售方按折让后的金额重新开具发票。
(二)在购买方已作帐务处理,原发票联无法退回的情况下,购买方必须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取得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送交销售方,作为销售方开具红字发票或负数发票的依据。销售方根据证明单上注明退回货物的数量和价款或折让金额向购买方开具红字发票或负数发票。
“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的格式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如果有的受票单位不是纳税人,没有主管税务机关如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并按照规定加盖发票专用章。
开具发票发生填写错误的,应当按照作废处理。
发生销货退回、结算退款或者销售折让的,发票联等联次能够收回的,应当按照作废处理。发票联等联次不能收回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具红字发票;使用计算机打印发票的,应当开具负数发票。
发生销售折让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后,应当按照规定重新开具发票。
第二十七七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业务使用外币结算的,开具发票时应当在票面票面上注明币种和金额。
第二十六条  开具发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未使用规定文字开具的,税务机关有权责令重新开具。
第二十七条  安装税控装置的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对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
国家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的具体条例,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国家对税控装置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生产税控装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营业执照;
(二)注册资金在3000万元以上;
(三)具备自主研发、规模生产能力和可靠的销售服务网络;
(四)具备合理的专业人员构成,具有良好的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
符合条件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对提出申请的企业进行资质审查。通过资质审查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提出生产许可申请,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企业颁发税控装置生产许可证。
第二二十八八条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纳税人,当软件程序更换或版本升级时,应当将软件程序更换或版本升级的说明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对符合《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及纳税人因特殊情况不能领购和开具发票的,可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具体条例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增加一条第    条  《条例》第三十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是指未按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印制、开具、取得的发票,具体包括:
(一)擅自制造、伪造、变造的发票;
(二)非法出售、非法购买、非法取得的发票;
(三)转让、转借、非法代开的发票;
(四)废止的发票;
(五)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六)未按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的发票;
(七)超限额、超范围使用发票的发票;
(八)未按照规定加盖发票专用章的发票;
(九)字迹不清、涂改的发票。
以其他凭证或白条代替发票使用的,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处理。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第二十九条  国家鼓励消费者自觉索取发票。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和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实行发票奖励条例。
税务机关实行发票奖励条例所需奖励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具体条例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出口退税,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三十一条  发票限于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因特殊原因,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具的,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本辖区内跨县(市)开具发票的条例。
第三十二条  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凭购销业务、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
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
禁止非法代开发票。
第二十九条  对符合《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及纳税人因特殊情况不能领购和开具发票的,可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三十条  根据根据《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发票管理的需要,县(市)以上税务机关可以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受委托代开发票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一)管理规范、财务制度健全;(二)能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领购、开具、缴销发票的;(三)具备安全保管发票的条件;税务机关应与委托代开发票的单位签订协议,明确法律责任。
受托单位按规定需要代征税款的,应先办理代征税款手续,再代开发票。
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开展代收费业务的,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使用代收费业务专用发票。
第三十一一条 《条例》 第三十二条“书面证明”是指有关业务合同、协议或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资料。
第五章  发票的保管和缴销
第五章   发票的保管和缴销
第三十四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第三十二条   发票印制企业应《条例》的规定建立严格的安全保卫、保管制度;防伪品和发票成品应专柜、专库存放。
用票单位或个人应有专人、专柜保管发票。第三十二条  《办法》第三十四条所称“发票使用情况”是指发票领用存情况及相关开票数据。
第三十五条  印制和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涂改、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特殊情况下需要提前销毁的,应当报设区的市以上税务机关批准。
使用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以电子数据为存根联,并依照前款规定保存或缴销。
第三十三条  《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发票使用情况”是指发票领用存情况及相关开票数据。
用票单位或个人应按照规定的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领用存情况及相关开票数据。
第三十四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发生发票丢失、被盗、毁损的,应于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丢失、被盗单位或个人应在报刊等传播媒介上公告丢失、被盗的用票单位名称、发票名称、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并声明作废。
第三十三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发生发票丢失、被盗、毁损的,应于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丢失、被盗单位或个人应在报刊等传播媒介上公告丢失、被盗的用票单位名称、发票名称、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并声明作废。
第三十六条  印制和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发生发票或者税控装置丢失、被盗、损毁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效证明,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四条  《条例》第三十六条所称有效证明是指公安机关的证明。
第三十六五条  付款方(受票方)发生发票联丢失的,在传播媒介上公告并接受主管税务机关处理以后,持加盖收款方(开票方)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存根联复印件,经收款方主管税务机关盖章确认, 可作为发票联使用。
税控发票发生丢失的,税控发票的电子存根经收款方主管税务机关盖章确认后,可作为发票联使用。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因特殊原因,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的具体情形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禁止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第三十七六条   印有单位名称的发票,在办理变更手续时,需要延期缴销和使用原发票的,应在办理其他变更手续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延期缴销和使用的期限。设区的市以上税务机关根据情况核批。
第三十八条  除使用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发票的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延期缴销外,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时,先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或者缴销手续。
第六章  增值税专用发票
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九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印制和使用,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增值税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时开具的、购买方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
本章所称增值税纳税人,是指除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增值税纳税人。
第四十一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统一印制,使用全国统一的防伪专用品。
第四十二条  增值税纳税人应当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领购、开具、认证、保管、缴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报送电子报税资料。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是指运用数字密码和电子存储技术管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软件以及专用设备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研制和生产。
第四十三条  增值税纳税人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单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的销售额合计数的最高额度。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给予或不给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税务机关在鉴别增值税专用发票真伪时有困难的,应当委托增值税专用发票印制企业鉴别。
第四十五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印制和使用的具体管理条例、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具体管理条例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发票的印制和使用情况,检查税控装置使用情况;
(二)检查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生产、销售和保管情况;
(三)调出发票查验;
(四)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以及其他资料;
(五)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六)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三十八七条  《条例》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检查范围包括发票电子存根数据、开票软件等。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申请税务机关对发票的真伪进行鉴别。发票的真伪鉴别由受理的税务机关负责;受理的税务机关鉴别有困难的,可以提请发票监制地税务机关协助鉴别。
在伪造、变造现场查获的发票,由当地税务机关鉴别。
第四十八条  印制和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依法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第四十九条  取得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情形的;
(二)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条件的。
第五十条  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的,应当向被调出发票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被调出发票查验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效力。发票换票证的式样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发票存根联调出查验的,应当开具清单。
被调出查验的发票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经查属于伪造、变造、虚开的,税务机关应当将该发票作为证据存档。
第三十九八条 《条例》第五十条所称发票换票证仅限于在本辖区范围内使用。被换发票经核查确认没有问题的,应将被换发票退回原单位,同时收回发票换票证。被换发票经核查确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或假发票时,应将被换发票作为案件证据,纳入卷宗,不予退回;同时,税务机关应收回发票换票证,并通知被换票单位依照相关规定进行账务调整。发票换票证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由省级税务局组织印制。
第五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收付款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可以作为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的凭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的;
(二)未按照规定跨区域开具发票的;
(三)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发票专用章的;
(五)拆本使用发票的;
(六)发票和税控装置丢失、被盗、损毁后,未及时报告并提供有效证明的;
(七)未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发票使用情况的;
(八)未按照规定使用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或者报送、保存电子数据的;
(九)未按照规定对发票做出作废处理、未按照规定开具红字发票或者负数发票的;
(十)未按照规定存放、保管、缴销发票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税务机关批准,在收付款凭证上冠以发票字样的;
(二)未按照规定逐笔开具发票、拒不开具发票或者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三)使用擅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的;
(四)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的;
(五)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
第五十四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未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擅自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发票准印证。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虚开发票情形之一的,虚开金额在2000元以下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2000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
(二)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
(三)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
(四)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变造、买卖、转借、无偿转让发票,介绍他人买卖发票的;
(二)携带、邮寄或者运输擅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的;
(三)伪造、非法买卖、非法使用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四)伪造、买卖、非法使用发票监制章的。
第五十七条  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八条  印制和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发票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因经营需要确需开具发票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主管税务机关即期结清税款。
第六十条  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违反发票管理规定3次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税务机关在媒体上公告。
第六十二条  税务机关收缴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故意刁难印制和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其他违反发票管理规定,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特殊行业的经营模式和业务需求,制定该行业的发票管理条例。
第四三十九条本实施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可以通过互联网开具和取得发票,具体管理条例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条例》施行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