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推广四大方式:郴州市被征地农村集体预留安置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30 08:40:0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实现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土地管理法》、《湖南省集体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发[2005]53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留安置用地是指在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成片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按不高于征地总面积8%的标准,预留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安置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的建设用地。

预留安置用地由享有预留地权益的集体经济组织自行申请,依法依规取得。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郴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09-2030年)》确定的市中心城区105平方公里的规划城市建设用地范围或市政府依规成片征收储备的特定区域范围。

第四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一体化的发展规划指导下,引导预留安置用地与农村居住小区适度集中,使预留安置用地与推进“空心村”治理和旧村改造以及征地拆迁实施公寓式安置用地统筹规划,以提高建设用地利用率,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

规划部门在制订区域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将预留安置用地纳入规划,留足预留安置用地。

第五条 预留安置用地管理遵循政府调控、统一规划、用地集中、有序建设、权益对等、面积分摊的原则。可对村庄内现有各类建设用地和依政策所获预留安置用地,按城市规划,依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批准调整置换,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被征地农村集体预留安置用地,确因规划调整需要占用预留安置用地的,应当另行规划安排同等面积的土地置换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七条  预留安置用地用途根据规划用途确定,主要用于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发展二、三产业的用地。预留安置用地不得擅自用于房地产开发。

第二章 土地的取得和供地方式

第八条  预留安置用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严格土地用途,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及农用地转用和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书上备注“村(组)集体预留安置用地”字样。

第九条 预留安置用地指标应相对集中使用,原则上需累积至6亩(含6亩)以上时方可申请使用,不足6亩的,可先由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核发预留安置用地指标确认书。特殊情况需要使用6亩以下的,经市规划、市国土资源局同意后方可申请使用。

第十条  预留安置用地用于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符合条件和要求建住房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依规定提出申请并依法办理集体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商品房开发禁止使用集体所有土地。

预留安置用地使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一般以划拨方式供地,依法办理相应的农用地转用和征地手续。

第十一条  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预留安置用地土地使用权后,应尽快按规划和土地使用要求实施项目开发建设,超过一年以上未动工开发建设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土地有偿使用和流转

第十二条  预留安置用地依法取得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有偿使用依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运行。

第十三条  预留安置用地依法取得为集体建设用地的,其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在一定年限内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集体土地所有者支付土地有偿使用费的行为,包括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

集体建设用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包括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依法办理了用地审批手续的新增集体建设用地,以及原依法取得的存量集体建设用地。

集体建设用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不包括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和农村村民居住用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预留安置用地为集体所有的,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将依法有偿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转让、出租、转租等形式发生转移的行为。原无偿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的,应当先按《湖南省集体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湘政办发〔2008〕32号)有关规定审批,签订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补缴土地有偿使用费,并办理土地登记。

第十五条  预留安置集体建设用地的有偿使用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的具体运行程序和要求,依《湖南省集体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湘政办发〔2008〕32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预留安置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第十七条  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无能力投资开发、长期无项目投资建设的预留安置用地、因偿还债务需处置预留安置用地、在符合城市规划并经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定程序和要求研究同意基础上,将预留安置用地用于房地产开发的,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依法依规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按招拍挂出让土地的要求,在国土资源有形市场公开交易,原属集体所有建设用地的,应先依法依规办理征转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市政府收回或组织收购的土地使用权,纳入土地储备后依法处置。

第四章 土地收益和监管

第十八条  预留安置用地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有偿使用收益分配,依省以上现行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九条  预留安置用地属集体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土地所有者支付土地有偿使用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土地所有者支付土地使用权流转增值收益。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流转增值收益等土地收入,属农村集体资金应当纳入农村集体财产统一管理,单独建帐,专项用于集体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社会保障支出和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并定期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收取和使用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农经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建设用地土地收益、分配的协调管理。区政府、乡(镇)政府对农村建设用地土地收益负有依规管理,纠纷调处,维护权益,检查监督的权力和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有关工作人员在预留安置用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