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生态修复网:父母赠房给子女可不办公证免交费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5/01 14:20:56

                        

                               父母赠房给子女可不办公证免交费

星岛环球网 www.stnn.cc 撰稿时间 2011-11-9

  核心提示

  78岁的徐大爷想把自己名下的一处房产赠给儿子,到房产局办理过户手续时却被告知,没办房屋赠与公证书,不能过户。而办公证要交房屋产值2%的公证费,徐大爷觉得这钱花得冤枉,也不合理,便将沈阳市房产局告上法庭。11月8日记者从市法院获悉,法院认为赠与公证属于自愿行为,房产局强制索要没有法律依据,判令房产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没公证书

  赠房产不给过户

  1997年10月30日,徐大爷购买了位于和平区常德街附近一处房产。2009年10月20日,徐大爷打算把这套房子无偿赠予儿子,房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也变更为儿子。在与儿子签订了赠与协议后,2009年11月6日,父子俩带着双方的身份证、房证、契证和《赠与合同》等材料,来到沈阳市房产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和平所办理过户手续。

  一晃小半年过去了,徐大爷的过户手续还没有办妥。2010年4月6日,房产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和平所给徐大爷作出书面答复,称“提供材料不齐全,需要补充如下材料:1、赠与公证书;2、配偶婚姻证明。

  徐大爷经咨询得知,办理房屋赠与公证需要缴纳房屋产值2%的公证费。“这不是变相收费吗,我给自己儿子房子,凭啥还得缴纳公证费?”徐大爷拒绝办理赠与公证书。

  当事人称

  强制公证不合理

  2010年11月1日,沈阳市房产局重新作出答复:经审查,你所提交的转让材料不齐全,需补充如下材料:(1)赠与公证书,(2)配偶婚姻证明。根据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规定:赠与房产必须到公证处办理赠与合同公证书。《房屋登记办法释义》要求:房产赠与需办理公证。此外,《沈阳市房屋登记技术规范(试行)》沈房发[2008]6号中规定:房屋赠与需提供赠与合同公证书或接受赠与公证书(原件)。

  徐大爷觉得:提供公证证明不合理,这是房管部门变相减轻审查产权变化的责任,加重了需要办理物权登记的老百姓的负担。“审查手续都差不多,凭什么非得到公证部门再交2%的费用,如果要交也应是自愿的,不应强制交。”

  徐大爷对重新答复结果仍不满意,将市房产局告上法庭。

  赠与公正

  可有可无凭自愿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规定,沈阳市房产局是沈阳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法定职权。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赠与房屋申请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赠与合同及其他必要材料。《房屋登记办法》中未对“其他必要材料”进行明确规定。赠与公证书属于当事人的自愿行为,不属“其他必要材料”。

  经审理,一审法院责令市房产局撤销2010年11月1日作出的《答复》,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审宣判后,市房产局提出上诉。市法院于近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强制公证与法律相抵触

  市法院行政庭一位法官指出:2005年8月颁布的《公证法》明确规定了公证自愿的原则,其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赠与是根据当事人申请而办理的公证事项,属于当事人的自愿行为。这意味着,如果某种法律行为不属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公证的法定公证事项,当事人没有义务申请公证。

  现在房产局要求徐大爷补充“赠与公证书”,是根据1991年11月1日施行的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中,有“接受赠与房屋的受赠人,应当持房产所有人‘赠与公证书’和本人接受赠与公证书,或持双方共同办理的‘赠与合同公证书’,以及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规定。而《联合通知》实质上是将法规规定的当事人选择性权利改变为义务性行为。

  但因《联合通知》不属法律、法规,其效力级别低于《房屋登记办法》及《公证法》,故房产局作出的《答复》中要求申请人补充“赠与公证书”的要求,法院不予支持。

  风险成本不该百姓担

  近年来,房价大涨,房子成了社会关注的焦点,投机取巧者大有人在。单凭一纸赠与合同,很难判断真假,所以办理赠与公证书是保护权利人利益的重要手段。在现实中确实发生过过户时假冒身份、伪造文书的现象,房产管理部门要求房屋赠予或继承时出示公证书的目的,就是为了有效避免纠纷。房屋登记部门也许觉得自己力量有限,难以对材料进行全面审查,特别是对真实性进行审查,所以要借助外力,避免在纠纷出现时陷入被动。

  这样做可以减轻房管部门审查产权变化的责任,也可以使公证机构得到固定的业务来源和收入,但却加重了需要办理物权登记的老百姓的负担。如果房产局只是想把自己的审查义务委托给公证处来代为完成,那么由此产生的公证费用,就应该由房产局自行支付,而不应该由房屋买卖当事人来承担。

  当事人在办理过户手续,提供相关必要材料时,不应把公证作为一个唯一要件,应当给予当事人更多的选择权。比如律师也可提供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见证服务取代公证,当事人还可以选择自担风险。另外,房屋登记机构在行使行政职能时,应当尽到审核、辨别真伪的职责,而不是简单地推给公证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