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辣牛肉面多少钱一袋:国际结算案例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5/05 20:23:26

国际结算案例

 

案例1  D/P远期付款方式的掌握

案情

X月X日,我国公司同南美客商B公司签订合同,由A公司向B公司出口货物一批,双方商定采用跟单托收结算方式了结贸易项下款项的结算。我方的托收行是A′银行,南美代收行是B′银行,具体付款方式是D/P 90天。但是到了规定的付款日,对方毫无付款的动静。更有甚者,全部单据已由B公司承兑汇票后,由当地代收行B′银行放单给B公司。于是A公司在A′银行的配合下,聘请了当地较有声望的律师对代收行B′银行,因其将D/P 远期作为D/A方式承兑放单的责任,向法院提出起诉。当地法院以惯例为依据,主动请求我方撤诉,以调解方式解决该案例。经过双方多次谈判,该案终以双方互相让步而得以妥善解决。

分析

托收方式是一种以商业信用为基础的结算方式,这种结算方式显然对一方有利,对另一方不利。鉴于当今世界是个买方市场这一情况,作为出口商的我方想通过支付方式给予对方优惠来开拓市场。增加出口,这一做法本无可厚非,问题是在采用此种结算方式时,我们除了要了解客户的资信以外,还应掌握当地的习惯做法。

    在这一案例中托收统一规则《URC522》与南美习惯做法是有抵触的。据《URC522》第7条a款:托收不应含有凭付款交付商业单据指示的远期汇票;b款:如果托收含有远期付款的汇票,托收指示书应注明商业单据是凭承兑交付款人(D/A)还是凭付款交付款人(D/P)如果无此项注明,商业单据仅能凭付款交单,代收行对因迟单据产生的任何后果不付责任;c款:如果托收含有远期付款汇票,且托收指示书注明凭付款交付商业单据,则单据只能凭付款交付,代收行对于因任何迟交单据引起的后果不负任何责任。

    从中不难看出,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首先不主张使用D/P远期付款方式,但是没有把D/P远期从《URC522》中绝对排除。倘若使用该方式,根据《URC522》规则,B′银行必须在B银行90天付款后,才能将全套单据交付给B公司。故B′银行在B公司承兑汇票后即行放单的做法是违背《URC522》规则的。

    但从南美的习惯做法看,南美客商认为,托收方式既然是种对进口商有利的结算方式,就应体现其优越性。D/P远期本意是出口商给进口商的资金融通。而现在的情况是货到南美后,若按D/P远期的做法,进口商既不能提货,又要承担因货压港而产生的滞迟费。若进口商想避免此种情况的发生,则必须提早付款从而提早提货,那么这D/P远期还有什么意义?故南美的做法是所有的D/P远期均视作D/A对待。在此情况下,B′银行在B公司承兑后放单给B公司的做法也就顺理成章了。

    此案给我们的启示是:在处理跟单托收业务时,原则上我们应严格遵守《URC522》。托收行在其托收指示中应明确表明按《URC522》办理,这样若遇有当地习惯做法与《URC522》有抵触时,可按《URC522》办理。

当然我们在具体操作时,也应尊重当地的习惯做法。将来凡货运南美地区的托收业务,我们可采用D/P即期或D/A的付款方式,避免使用D/P远期,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倘若非用D/P远期不可,则远期的掌握应该从起运地到目的地运输所耗费的时间为准。

 

案例2  代收行对托收指示的态度

案情

  1995年11月,荷兰A银行通过国内B银行向C公司托收贷款,B银行收到单据后,将远期汇票提示给付款人承兑。据付款人称,出票人已告知,货物已抵达香港,必须承兑汇票后,出票人才肯交货。付款人为尽快取得货物,遂承兑了汇票。1996年1月,B银行收到已承兑的汇票后,遂对外发出承兑电,称汇票业经付款人承兑,到期我行将按贵行指示付款。

   1996年5月,汇票到期,B银行要求付款人(C公司)付款,C公司称,由于未完全收到货物,不同意付款,B银行就此电告A银行,付款人不同意付款。

    几天后,A银行回电称:在我行的托收指示中,我们要求贵行:⑴承兑交单(汇票期限为出票后180天);⑵承兑的汇票由贵行担保;⑶如果已承兑的汇票没有由贵行担保,请不要放单。贵行1996年1月来电通知,客户已承兑汇票,到期时,将按我行指示付款。因此,请贵行立即安排付款。

分析

B银行收到A银行寄交的托收单据,必须按托收指示中的指示和国际商会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行事,对不能履行或不愿履行的指示,必须毫无延误地通知寄单行。国际商会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第一条C款规定:“无论处于何种原因,如果银行决定不办理它收到的托收或任何有关指示,它必须无延误地以电信或在不可能采用电信方式的情况下,以其他快捷的方式通知向其他发出托收指示的一方”。B银行收到A银行寄交的托收单据,既没有执行托收指示中的指示,又没有将不执行的决定及时通知寄单行,这种做法是不对的。

 

案例3   提示行能否根据付款人(受票人)的授权部分付款交单?

案情 

1995年4月,香港某公司委托当地A银行通过内地B银行向某进出口公司托收货款。B银行收到单据后向某进出口公司(付款人)提示,要求其按托收金额USD205020.00付款。同年12月,付款人通知B银行,该公司已将USD165020.00直接汇给出票人,授权B银行将剩余的货款USD40000.00通过A银行付给出票人。付款人在支付了余款后,B银行遂将单据交给了付款人。

    1996年5月,香港某公司(出票人)致函B银行称,这种做法严重伤害了该公司的正当权益,违背了国际惯例及《URC522》准则。

分析

国际商会《URC522》第19条第6款规定:“跟单托收时,部分付款只有在托收指示特别授权时才被接受。然而,除非另有指示,提示行只有在全部款项收讫时才能把单据交予受票人”。本案例中,托收指示没有授权指示行(代收行)可部分付款交单,提示行也没有征得委托人的同意,而是根据付款人的授权执行部分付款交单,这种做法是错误的。

 

案例4  过量保险

案情

某日,I银行开立一张不可撤销可转让信用证,该信用证以M为受益人,A银行为该证的通知行。接到此证后,A银行将该证通知给了M。M即要求A银行将该证部分转移给第二受益人X。为履行《UCP600》第38条的规定,A银行转让了此证,并将此情况通知给了开证行I银行。于是,在信用证规定的时间内,第二受益人X将金额为USD376155.00的全套单据向A银行提示。经审核,A银行注意到X提示的单据中缺少内容为在48小时内将装运详情以电传.电报.传真形式通知申请人的证明书,并将此不符点及时通知了X。由于第二受益人X无法更正此不符点,他即与第一受益人M联系,M直接与开证申请人协商,要求其修改信用证关于此条的规定。同时M又告诉申请人出运的货物重量为585吨,而非信用证要求的600吨。在开证申请人的要求下,I银行对信用证做了如下修改:

1.  取消要求提供在48小时内将装运详情以电传.电报.传真形式通知申请人的证明书条款。

2.  原信用证金额减少USD14130.00,新信用证金额为USD387270.00。

3.  单价降低为每吨USD662.00。

4.  展效期。

A银行将此修改通知给了第一受益人M。M将其金额为USD387270.00的发票代替了X金额为USD376155.00的发票。随即,A银行将USD376155.00入X之账,并且把两张发票间的差额USD11115.00支付给了第一受益人M。A银行将全套单据寄给了I银行(除了第二受益人X的发票,该发票在A行留档保存)。

    I银行收到单据审核后认为:A银行提供的保险单金额为USD430509.00,该金额超过信用证的规定(信用证规定保险金额应为发票金额的110%)。超过部分为USD4512.40,为此I银行将保留单据,听候处理。

A银行认为I银行的拒付理由不成立。因为在第二受益人X交单时,第一受益人M已与申请人联系,要求其接受第二受益人X已提示的单据(为参考起见,提供第二受益人原保险单一份,该保险单上的保险金额是以原单价。原金额为计算依据的)。过量保险的不符点是由于修改信用证而引起的,而在信用证修改时,货物早已装毕,保险也早已落实,故不可能再对保险作更动。况且1.17%的过量保险并不会给申请人增加任何非用。

I银行坚持自己的观点,认为保险的金额应为110%发票金额,不能有任何伸缩。

分析

该案的关键在于对保险过量的认识问题。一般以为保险少保不好,多保尤其是少量多保既不增加开证申请人负担,也不会给任何一方带来害处,因此在实务操作中一般不将少量多保视为不符点。问题是在本案中,信用证中明确表示保险金额为发票的110%,这就意味着保险金额为发票金额的110%,不多也不能少。

由于该证是转让信用证,能不能援引《UCP600》第38条g款的规定?《UCP600》第38条g款规定:信用证只能按原证规定的条款转让,但下列除外:信用证金额.所列单价.到期日.交单最后日期.装运期,上列任何一项或全部可以减少或缩短。保险加保比例可以增加,以便维持原证或本条文规定的保额。

   按《UCP600》第38条g款规定,似乎投保比例扩大不构成不符点。但g款的此项规定是为了使保险单的保险金额达到原证的要求。该条款不适用本案。因为本案的保险金额以超过原证规定的1.17%,而决非是为了达到原证保险金额而增加投保比例。所以该不符点成立。

由本案引申出的零疑问提示如何通盘考虑的问题。第一受益人在第二受益人提示全套单据并出现不符点的情况下,通知申请人修改原证,原证修改后虽然消除了原有的不符点,但由于金额的变动,致使保险额也应相应变动,但受益人,议付行均忽视了这一点,于是出现了新的不符点。

 

案例5   信用证指示不明确,不完整

案情

欧洲某银行开立一张不可撤销议付信用证,该信用证要求受益人提供“Certificate of Origin:E.E.C.Countries”(标明产地为欧共体国家的原产地证明书)。该证经通知行通知后,在信用证规定的时间内受益人交来了全套单据。在受益人交来的单据中,商业发票上关于产地描述为“Country of Origin:E.E.C.”,产地证则表明“Country of Origin:E.E.C.Countries”。

议付行审核受益人提交的全套单据后认为,单单,单证完全一致,于是该行对受益人付款,同时向开证行索汇。

开证行在收到议付行交来的全套单据后,认为单单,单证不符:

1 发票上产地一栏标明:E.E.C.,而信用证要求为E.E.C.Countries。

2 产地证上产地一栏标明E.E.C.Countries,与发票产地标明E.E.C.

开证行明确表明拒付,并且保留单据听候处理。

收到开证行拒付通知后,议付行拒理力争:信用证对于发票并未要求提供产地证明,况且发票上的产地系与产地证一致。故议付行认为不能接受拒付,要求开证行立即付款。

分析

该案的争议源于信用证条款的不完整,不明确,在开证行开列的信用证中,开证行对产地的要求为E.E.C.Countries,而并未具体要求哪一国。在此情况下,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中涉及产地一栏时既可笼统表示为欧共体国家,也可具体指明某一特定国家(只要该国是欧共体成员国即可)。倘若开证行认为不符合其规定,它应在开证时将产地国予以明确表示。

《UCP600》规定:开立信用证的指示,信用证本身,修改信用证的指示以及修改书本身必须完整,明确。

既然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指示不明确,它将自己承受此后果。故在此案中开证行的拒付是不成立的。

此案中给我们的启示是:

1.   作为开证行在开立信用证是必须完整,明确。

2.   议付行在收到不明确,不完整的指示时,应及时与对方联系,以免不必要的纠纷。

3.   受益人必须严格按照信用证条款行事。对于非信用证所要求的千万别画蛇添足。在本案中既然商业发票中不必显示产地,虽然商业发票中显示产地是许多国家的习惯做法,但为避免麻烦也不应该出现原产地。

 

案例6  保兑责任的延伸

案情

I银行开立一张以M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并且要求通知行A加保。A银行对信用证加保后通知了M,在信用证到期日两天之前,M将全套单据交A行议付。A行发现全套单据有两处不符:其一是提单抬头做成了托运人抬头并空白背书,而信用证的要求是提单做成买方抬头;其二是信用证超支USD10000.00,考虑到信用证即将到期,A行立即将此情况通知M,M要求A行立即电传开证行I银行要求其授权付款。开证行在接到A行的电文后与其开证申请人协商,在后者的同意下,I银行授权A行议付提示的单据。

在I银行电告A银行对不符单据付款后,I行国内的政局开始动荡,政变使政府行将倒台,结果使I银行营业中断。有鉴于此,A行通知M:尽管它已收到I行同意对不符单据付款的指示,A行不准备照办,因为I行的资金账户已被冻结。如果A行对M付款,它将无处取得偿付。

受益人于是求助于其律师,律师称既然A行已对该证进行了保兑,根据规定在未征得受益人同意的情况下,该行不得撤销保兑,故A行必须付款.而A行则认为:保兑只是在提交单单.单证严格一致的情况下有效.鉴于受益人提供的单据已有两处不符,故该保兑已自动终止.

受益人律师答复到:A行既然已无条件同意与I行联系,要求后者授权对提示的不符单据付款,这一行为以构成A行同意付款的承诺.因此,受益人要求A行支付信用证的全部款项外加I行同意付款之日起至A行实际付款之日间的利息,以及处理这一事件过程中的一些费用支出.

分析

此案涉及到的是保兑行的保兑责任问题.第8条规定:另一家银行(保兑行)经开证行授权或应其请求对不可撤销信用证加以保兑,即构成开证行以外的保兑行的确定责任,但以向保兑行或被指定的银行提交规定的单据并符合信用证条款为条件.第10条b款:开证行自发出修改书之日起,即对该修改书负有不可撤销的义务.保兑行可将其保兑扩大至修改书,并自通知该修改书之日起负有不可撤销的义务.但是,保兑行可以选择不扩大其保兑而将修改书通知受益人,如果保兑行这样做,它必须不延误地将此情况通知开证行及受益人.

第8条论述了保兑行的责任.如果一张信用证除了开证行的付款保证之外,还有另一家银行作了付款保证,那么这个信用证就是保兑信用证.信用证加以保兑后,即构成保兑行在开证行承诺以外的确认承诺,对受益人承担必须付款或议付的责任.保兑行不是以开证行的代理身份,而是以独立的"本人"身份,对受益人独立负责,并对受益人负首先付款责任,受益人不必先向开证行要求付款,碰壁后再找保兑行.在首先付款责任这一点上,保兑行对于开证行的关系,正好相当于开证行对进口商的关系.保兑行有必须议付或代付之责,在已经议付和代付后,不论开证行倒闭或无理拒付,都不能向受益人追索,它的责任同开证行的责任相同.保兑行对信用证加保兑后,它担负的责任相当于其本身开证,不论开证行发生什么变化,它不能片面撤销其保兑.

联系此案,A行作为保兑行即负担起与I行的同等责任.但A行的保兑责任仅限于M行提供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鉴于M提供的单据不符合信用证要求,可以认为A行的保兑责任就此终止。但问题是A银行无条件的同意请求I银行授权对不符单据议付,这事实上等于是A银行请求I银行修改信用证,而I银行同意授权付款则意味着该修改成立,那么A行自然而然地将其保兑之责扩展到了修改。所以A行应该对受益人M付款。

其实,根据《UCP600》的规定,保兑行可以接受修改,也可以拒绝修改,若拒绝修改的话,保兑责任只对原证有效而绝不扩展至新证。在此案中,作为保兑行的A行完全可以采取自我保护的做法。那就是它可以替受益人与开证行接洽要求其授权对不符单据议付,但同时声明其保兑责任就此终止。它也可以通知受益人直接与开证申请人联系,要求申请人说服开证行接受单据并指示议付行付款。

倘若A行这样做的话,它完全可以使自己处于有利地位。

 

案例7 接受已拒绝的不符单据

案情

    某日,B银行开立一张不可撤消保兑信用证,该证的保兑行与通知行均为A银行。受益人在接到A银行通知后,即刻备货装运,且将全套单据送A行议付。A行审核单据后,发现有两处不符:其一是迟装,其二是单据晚提示。于是A行与受益人电话联系,征求受益人意见。受益人要求A行单寄开证行并授权议付。

   受到议付行寄来的不符单句,B行认为其不能接受此两不符点,并且将次情况通知了开证申请人。开证申请人也认为单据严重不符,拒绝付款。于是B行电告A行:“由于货物迟装运以及单据晚提示的原因,金额为XXX的第X号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被拒付。我们掌握单据听候你们方便处理。我们已与申请人联系,据告他们回直接与受益人协商,请指示。”

    A行受到B行电传即告受益人。受益人要求A行电告B行单据交由B行掌握并等待受益人的进一步指示。遵受益人指示,A行即电告B行上述内容。

    收到A行要求单据交由其掌握,听候受益人进一步指示的电传后,B行与申请人取得了联系。由于申请人迫切希望得到这批货物,他随即指示B行付款。于是B行电传A行道:“你方要求单据交由你方掌握,进一步听候受益人知识的电传已收到,经进一步与申请人联系,他已同意接受不符的单据,并且授权付款FFrXXX,请即对受益人付款,并借记我方开在你处的账户外加所有的银行费用。”

    收到B银行电传指示,A行打电话通知受益人。受益人认为他们不能接受。因为在得到申请人拒付的信息后,货物市价突然上涨,他们已将货物以更高的价格转卖给了另一买主。况且在对方拒付,他们毫不延迟地作出决定:单据交由A行掌握,听候处理。得此信息后,A银行给B银行发了一则电传:“由于你方拒绝接受我方的不符单据,,在此情况下,受益人已将货物转卖给另一客商。因此他们不能接受你方在拒绝不符单据后再次接受该单据的做法。此外,据受益人称,申请人已掌握了代表货物所有权的正本提单。我们认为未经我方许可,你方擅自放单的做法是严重违反《UCP600》的规定。”

    B银行电告A银行称申请人与其关系极好。该行的放单纯粹是为了有利于争端的解决。B行认为由于收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严重不符,据其估计该笔业务只能以跟单托收的方法进行。既然申请人随后接受了单据并且支付了货款,B行在次情况下将提单背书给买方,即将货物所有权转至买方,故B行也无需再将全套单据退A行掌握。

    如何妥善解决次案?

分析

   此案中开证行B行的做法显然是严重违反了《UCP600》的规定。根据《UCP600》规定:⑴如果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已保兑)或代表他们的被指定银行决定拒收单据,则其必须在不迟于自收到单据之日起第5个银行营业日结束前,不延误地以电讯,如不可能则以其他快捷方式,发出通知。该通知应发至从其处收到单据的银行,如直接从受益人处收到单据,则将通知发至受益人。⑵通知必须叙明原因之而拒收单据的所有不符点,并还必须说明银行是否留存单据听候处理,或已将单据退还交单人。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已保兑)未能按本条规定办理,及/或未能留存单据等待处理或将单据退还交单人,开证行及/或(如已保兑)则无权宣称单据不符合信用证条款。

   由于受益人提供的单据存有严重不符,在此情况下B银行拒绝付款本无可厚非,但错就错在各方尚未对此事达成协议前,B行将此单据放给了申请人。这就严重违反了规定,若其不能遵守单据条款,它就根本无权宣称单据不符合信用证条款。A行既未指示也未提示按托收办理。如果B行想以托收方式进行此项业务的话,它根本就无需电告A行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拒收单据。无论如何B行不能随意地将此业务改为托收,这样做会使人误以为该项业务已受《URC522》的约束,而非《UCP600》,随之而来的是受益人的权利得不到UCP的保护。

    很显然B行的正确做法是要么接受不符单据,若拒受则应保留单据听候处理。

   事至如此,如何才能解决这一争端呢?笔者认为应说服受益人仍然将货销售给申请人,对于差额部分(受益人转售给另一买方的价格超过前售给申请人价格的部分),则由B行与申请人均分。

 

案例8 对正本单据的理解

案情

    有一信用证的开证行开立了一张不可撤销保兑信用证,该证中有一条款规定“必须提供全套3/3正本洁净已装船提单”。而受益人提供的全套单据中包括了一套3/3洁净已装船提单,每一份均经有承运人手签,且分别表明“original”、“duplicate”、“triplicate”。通知行审核了受益人交来的单据,认为完全符合信用证规定,于是即对受益人付款,并单寄开证行索偿。

开证行收到单据后认为有一处不符。全套三份正本提单上并没有如《UCP600》第20条a款的规定全部标上“original”字样。所以该行拒绝付款并持有单据听候处理。

议付行则认为一套三份提单全是正本单据,均经由承运人手签。该正本单据的制作符合《UCP600》的其他相关规定。此外,议付行认为《UCP600》第20条a款的规定并不适用于运输单据。各份正本提单上的“original”、 “duplicate”、“triplicate”字样并非“正本”、“第二联副本”、“第三联副本”之意,而应理解为“original,original”,“duplicate,original”,“triplicate,original”,即“第一联,正本”,“第二联,正本”,“第三联,正本”。这一做法已为国际银行界和运输界所普遍接受。

开证行坚持认为《UCP600》第20条a款非常清楚地规定了单据如何制作、如何签署。既然全套单据中的另两份提单明确写明“duplicate”(第二联)、“triplicate”(第三联),那么就不能认为该两份单据是正本提单。有鉴于此,开证行认为其拒绝付款有效。

分析

    信用证要求提供全套3/3正本提单,每份正本提单都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因此不管是否标有“original”字样,是否其他各联标明“duplicate”、“triplicate”字样,都应视作为符合信用证提供正本海运提单的规定。运输单据中的“duplicate”、“triplicate”字样不能被认为是副本。《UCP600》第20条a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此案。

《UCP600》17条c款: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还将接受下述方法或从表面上看是用下述方法制作的单据作为正本单据。(1)影印、自动处理或计算机处理。(2)复写。但条件是上述方法制作的单据必须加注“正本”字样,并且如有必要,在表面上签署。单据可以手签、传真、打透花字、印戳、用符号或用任何其他机械或电子证实方法制成。

因此,标有“duplicate”、“triplicate”字样的提单不能因为未标有“original”字样而被拒绝,这已是公认的习惯做法。

此案给我们的启示是:在处理信用证业务中固然要严格遵守《UCP600》的规定,但对于《UCP600》的规定,我们必须深刻领会,同时我们必须牢记公认的一些习惯做法。

虽然此案最终是以受益人的胜诉而告终,但是倘若我方是作为出口方的银行,笔者则认为,我们应劝阻受益人的这种做法,在每张正本提单上还是标上“ original”为好,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

 

案例9  对有关单据的认识问题

案情

    I银行开立了一张不可撤销信用证,经由通知行A通知给了受益人。该信用证对单据方面的要求如下:

1、商业发票;

2、装箱单;

3、由SSS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明书;

4、海运提单表明货物从PPP港运至DDD港,提单做成开证行抬头。

受益人在货物出运后将全套单据送至A行议付,A行审单后指出下列不符点:

1、检验证书的出单日期迟于货物装运日,并且未能指明具体货物的检验日期。

2、装箱单上端末印有受益人公司、地址等文字,且装箱单未经受益人签署。

3、提示了运输行收据而不是信用证上所要求的提单。

A行将上述不符点通知受益人,受益人要求其电传I行求其授权付款。

I行与申请人联系后,申请人不愿取消此不符点。因为他不能确定该批货物是否确已适当检验过?货物是否已出运?除非授权其在货到后检验货物,检验结果表明货物完好无损,否则他将拒绝付款。I行告诉A行其决定拒绝付款的决定,并保留单据听候指示。

分析

A行提出的不符点中,除了装箱单以外,其他均是正确的。

根据《UCP600》第34条: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充分性、准确性、内容真实性、虚假性或法律效力或对单据中规定或添加的一般或特殊条件,概不负责。如果信用证中没有特别规定,只要提交的单据上内容与任何其他提交的所规定单据内容无矛盾,则银行将接受这类单据。

由于信用证根本未指明装箱单由哪方开立,只要装箱单上内容与其他单据不矛盾,理当接受。此外,除非信用证明确规定装箱单要签署,否则未经签署的装箱单也是可以接受的。

以《UCP600》第34条的标准来判断,似乎检验证书也符合规定。但是常识告诉我们商品检验应先于货物装运前,就像保险应先于货物装运前一样,所以检验证书的出单日应先于或等于货物装运日。

有运输行承运人签发的单据,如运输行收据(Forwarder’s Certificate of Receipt. FCR)不是运输单据,因此它不属于《UCP600》所划定的运输单据的范畴。若信用证要求提供海运提单,运输行收据当然不会为银行所接受。

 

案例10    信用证的再转让

案情

I银行开立一张不可撤消可转让跟单信用证,以M作为受益人,A行为该证的通知行。在A行将该证通知M后,M指示A行将此证转让给X,该转证的到期日比原证早1个月。第二受益人X受到转证后,对于转证的一些条款与第一受益人M产生了分歧。双方经过多次协商,终未达成协议。而此时,该转证已过期。

于是M请求A行将已过期的未使用的转证恢复到原证。鉴于原证到期日尚有1个月,M要求A行能将恢复到原证的金额再度转让给新的第二受益人Y。A行认为它不能同意M的做法。因为将该证转让给Y构成了信用证的第二次转让,而这正违反了《UCP600》第38条的规定。况且,A行未从第二受益人X处收到任何货物未出运.转证未被使用或者同意撤销转证之类的信息。

分析

A行再认识上存有误区。将未来使用过的转证再次转让给另一新的第二受益人不能被视作为二次转让。《UCP600》第38条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因此,该信用证不能按第二受益人要求转让给随后的第三受益人。根据此条文意,由第一受益人作出的再次转让并不构成二次转让,而视为一次同时转让给多个受益人的情形。所以此等转让并非为《UCP600》所禁止。在此案中,既然第二受益人X并未接受转证,第一受益人M当然可以自动地将该证转让。

当然A行也并未义务接受M再次转让的指示。《UCP600》第38条又规定:除非转让范围和方式已为转让行明确同意,转让行并无办理该转让的义务。倘若A行同意将该证转让给Y,比较谨慎的做法是:它从X处获取一份书面指示同意撤销未用的转证,同时退回转证通知。那么转让行A能否在未收到第二受益人X明确表明撤销转证的情况下,接受第一受益人M将未用转证转至新的第二受益人Y的单方面指示?有关这点《UCP600》并未作出任何规定,这完全取决于银行与各方的关系。

 

案例11  分批装运

案情

    某日,A银行开立一张以X为受益人的不可撤消信用证,信用证的通知行为B银行。该信用证对货物的装运描述如下:装运矿砂400吨,分四批出运,4月份~7月份每月运100吨。

    在得到信用证通知后,受益人X于4月5日出运100吨矿砂,5月13日出运矿砂97吨。前两批货物出运后,X按时将全套单据送交通知行B行议付,并很快得到了货款。

    6月21日,受益人再次出运货物100吨,由于该证是公开议付信用证,受益人X此次将全套单据交由议付行C行议付。C行审核单据后认为单单、单证相符,于是一方面对X付款,同时单寄开证行A索偿。

    A行审单后认为不能偿付C行,因为货物在第二批装运时短装,所以第三批即告失效。

    C行认为不能接受A行的拒付理由,坚持要求A行偿付,并外加延期支付的利息。

分析

    此案涉及如何理解《UCP600》第32条及《UCP500》第30条c款。

    《UCP600》第32条规定:如信用证规定在指定的日期内分期支付及/或分期装运,而任何一期未按期支款及/或按期装运时,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告失效。

   本条阐述分期装运和分期支款的掌握问题。在信用证上规定受益人分期装运货物的时间,则受益人应严格遵守,不得违反,否则信用证即失去效用。但一个复杂的问题是,在按期装运时少装怎么办?在国际商会的银行委员会上,有人曾就此问题提出咨询,该委员会做出如下解释:委员会决定,除非当事人在信用证上另有说明,信用证对在指定的分期装运期限内只装了一部分的分期装运失效。而且除非信用证允许分期装运中可以只装运一部分,那么不管信用证是否允许在各装运期中可以分批装运,信用证对已装部分以后的分期装运均告失效。(见国际商会第470/278号出版物)该意见可解释为当分批装运的一部分在规定期装出,只要信用证未禁止分批装运,信用证对这一期中已装部分生效,而对这期中未能按期装运的剩余部分失效。对该期以后的各期也宣告失效。

   从表面上看,该案似乎是属于分批装运的一部分在规定期内装出,已装部分生效,而未装部分及以后各期失效。A行也正式以此为理由来拒绝C行的。

    但事实上,第二期装运不存在短装。根据《UCP600》第30条c款:除非信用证规定所列的货物数量不得增减,在支取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条件下,即使不准分批装运,货物数量亦允许有5%的增减幅度,但信用证规定货物数量按包装单位或个数计数时,此项增减幅度则不适用。

简单地说,此条规定允许散装货数量有5%的增减幅度,由于该证装运的货物属散装货,故允许有5%的伸缩,而97吨正是在5%的范围内,所以第二批装运不能被看做分期装运,故A行的拒付不成立.

 

案例12  单据轻微瑕疵

案情

   某日,受益人想议付行交来全套单据,经审核,议付行认为单单、单证一致,于是一面想受益人办理结汇,一面单寄开证行取得索偿。开证行经审核后,认为议付行交来的全套单据不能接受,因为提单上申请人的通信地址的街名少了一个G。(正确的地址为:Sun Chiang Road,现写成:Sun China Road)

    获此信息后,受益人即与申请人取得联系,要求取消此不符点,而申请人执意不肯。事实上,开证申请人已通过借单看过货物后才决定拒绝接受货物,并由此寻找单据中的不符点,以此为借口拒绝付款。目前此案在进一步磋商之中。

分析

    这是一起由于单证不符遭致拒付的案例,按《UCP600》的规定,应行审单遵循“严格相符”的原则,也即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必须做到“单据与信用证规定一致”和“单据与单据一致”,银行才会接受单据并付款。这是一条刚性原则,虽然曾有不少人提出应软化这一刚性原则,即银行应接受只有轻微瑕疵的单据并付款,但为一主张并未得到大多数国家的接受,也未得到国际商会的认可。实际上,对“轻微瑕疵”的认定,即何种程度的不符才能构成银行拒付的理由,《UCP600》没有作明确的规定,法院或仲裁庭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古特里奇及梅格拉的《银行商业信用证法》第7版第120页中写道:“什姆纳勋爵在纽约衡平信托公司诉道生合伙公司案中提请大家注意的‘严格一致’,并不扩展到字母i遗漏一点或字母t遗漏一横,或信用证或单据中明显的打字错误。因为信用证与单据所使用语言的巨大差异,以教条的甚至是一般化的方式对待这个问题都是行不通的。”

与上述相反的意见是在拜伦诉欧文信托公司案的裁决中,地区法院引用了玛里诺工业公司诉大通银行一案,并作出结论说:“仅一处不符,包括对当事人姓氏的误拼,都足以成为保兑行拒付信用证款项的借口。”

可见,重要的不是某个人对不符点重要性的看法,而是法院采取的态度。

本案给我们的启示是,议付行一定要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审好每笔单子,以把不各个符合尽可能扼杀在萌芽状态。如本案,若我们及早发现、及早更改的话是完全可以做到单单、单证一致的。我们决不能存有侥幸心理。当然在具体处理时,我们作为议付行也可据理力争,多找一些有利于我方的判例,争取此事得以圆满解决。

 

案例13    洁净字样遭删除

案情

某日,我议付行收到国内受益人交来的全套单据,审单员审单后认为全套单据已做到“单单一致、单证一致,”于是毫不犹豫地对客户付了款。但当此单据寄对方开证行索偿时,却遭到了拒付。开证行认为:我方提交的单据中含有一张海运提单,该海运提单上原先与货物描述一起打上的“洁净已装船”批注中的“洁净”字样被删除,这样就不符合信用证提供“已装船洁净提单”的要求。由此推定提单是不洁净的。根据《UCP600》相关规定,银行不能接受此类不洁净提单。

我方收到开证行拒付电后即刻回复道:根据《UCP600》规定:所谓的洁净提单是指对货物包装及外表状况有缺陷的批注的提单,既然我方提供的提单无此描述,就应认为提单是洁净的,故你方的拒付是不成立的。

最后,开证行终于如数支付了信用证款项。

分析

清洁运输单据,是指单据上并无明确声称货物及(或)包装有缺陷的条文或批注。除非信用证明确规定可以接受的条款或批注,银行将不接受载有这样的条款或批注的运输单据。如果信用证要求运输单据载有“清洁已装船”条款时,银行将认为已符合信用证的条件。

上述文句阐述了清洁运输单据的含义及银行对清洁运输单据的处理原则。清洁运输单据是指未被承运人在单据上加注货物和(或)包装有缺陷的单据。按《海牙规则》第3条第3款规定:承运人应签发给送货人表面情况良好的提单,货运的表面状况不需送货人提供,而由承动人在装船时对货物进行目力所及的检查后提供。由于一般的提单上已事先印就“上列表面状况良好的货物已经装船,”因此,承运人不加批有缺陷的语句,表示承认该货物外部状况良好。

不清洁运输单据又称有批注运单。这种运单的签发是由于发货人所交付的货物包装有及外表状况有缺陷,如污染、潮损、破包、缺少等,承运人为分清责任而在运单上做出批注。除非信用证明确规定可以不接受不清洁运单,银行拒受载有这种批注的运输单据。

如果信用证要求“洁净已装船”时,银行的掌握方法应是:只要符合运输单据的相关规定,即为满足要求。

国际商会“411”曾经指出:增补本条款是为了使银行更好地掌握如何使运输单据符合信用证注有“洁净已装船”条款要求,从而纠正世界某些地区的不良做法,即要求承运人加批“洁净已装船”词语,因为承运人是不可能加批此类文句的。

因此,“洁净”一词明显被单据签发人删除的事实不构成不符点。

 

案例14   特殊条款

  案情

  一家香港公司收到了一张经一家香港金融公司加保兑并限制其议付的转让信用证。信用证在特殊条款一栏中写明:“本证可以转让。如果发生转让,转让行必须在转让当天将全部转让细节用航邮通知开证行,并提交正式转让的转让人证明。”该香港公司在信用证规定的装期内装毕货物,且在有效期内将全套单据交香港金融公司议付。香港金融公司议付后将全套单据寄开证行索偿。

  开证行收到单据后以未提供让人证明、未用航邮形式转让细节通知开证行为由拒绝付款。

  议付行香港金融公司则认为提供转让人证明书毫无意义,以航邮通知开证行转让细节实际上泄露了贸易秘密,故认为开证行的拒付是故意刁难。

  分析

  此案中由于信用证明确规定需提交一张让人证明,以证明此转让是必需的,同时在转让当天将全部转让细节用航邮通知开证行。因此必须严格按照信用证条款办理。不按此办理,开证行完全有理由拒付。  但事实上,这样的信用证条款是有待商榷的。  转让信用证的目的是有时能使中间人对其委托人隐瞒实际供货人的名称。将细节通知开证行不是商业或银行的习惯做法。  另一方面,让转让的授权取决于提交一张让人证明,以证明转让是必需的做法很不正常。但是,如果该规定写入信用证,那它必须理所当然地被遵守。一旦没提交该证明,该证不能作为可转让信用证使用。因而,开证行将有权拒受在已被转让的信用证下提交的单据。虽然,这样的拒受单据可以被解释为不是善意的,因为开证行在事实上收到了转让的细节。

  该案的要点是,如果在信用证内规定了该单据,必须提交该单据,尽管它对任何人都没有意义;如果要求通知开证巷,则必须照办,尽管有悖常理。对于第一受益人和转让行来说,应对他们显然不理解或不知其用途的规定提出质询,应尽可能取消此类条款。

 

案例15  有关备用信用证的单证要求

  案情

  I 银行开立了一张不可撤消备用信用证,该证经由A行通知受益人。A行告知受益人该证的到期地点在I 行。

  该证要求提交的单据有:

1.一开证行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

2.未支付的商业发票副本。

3.受益人授权代表的声明书,声明所附发票已向申请人要求支付,但已过期至少30天还未获得支付。

  在该证到期前5天,申请人通知开证行称:证下已没有应付而未付帐款,开证行不得再在证下付款。

  通知行在有效期的前一天用快邮代受益人寄给开证行下列单据:

1.以开证行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

2.未获支付的商业发票副本,该发票副本未注明日期,所列交运货物的日期在交单前15天内。

3.备用信用证所要求提供的违约声明书。

在审核了全套单据后,I 行贷记了A行帐,借记了申请人之帐。

尽管申请人早已掌握了货物,他不同意借记其帐。申请人称:

1.他已事先通知I 行,对受益人已没有欠款,因此I 行不应支付。

2.I 行应意识到,尽管有如信用证要求的违约声明书申请人违约,但显然不可能有超过30天尚未付款的事情发生。

3.申请人要求立即冲回帐款。

  I 行拒绝冲帐,该行认为该证的一切条件已予履行。

  分析

  开证行不管申请人的反对,坚持凭受益人提交的单单、单证一致的单据付款是完全正确的,是完全符合《UCP600》的规定。

  发票是否载有日期并不重要。备用信用证没有要发票注明出具日,付款条件是提交违约声明证明发票已过期30天,也没有规定这个时段是从出票日、装运日还是交货日开始的。尽管申请人声称并无违约,开证行也只能支付,这是根据《UCP600》的规则行事。至于申请人在备用信用证到期前5天对开证行预先止付,开证行应对申请人说明,如真有理由相信将发生误述或欺诈行为,应依靠法律取得禁令或冻结令阻止开证行的支付。

  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专家对此案的看法是:开证行的做法是正确的,并称在开立、通知及支款之前,有关方面应予注意、纠正、通知或修改如下问题:

1.此证在开证行处可即期支款,并且不可议付。

2.受益人必须明确,此证的有效期在开证行,故所有单据必须在有限期内提交给开证行。

3.此证要求一份商业发票副本。通常在一般的跟单信用证中有此要求,备用信用证一般无次情况。在备用信用证项下要求商业发票会引起发票和申请人违约声明书的矛盾。银行由于对《UCP600》条款有不同的解释,即使存在违约情况切声明书也符合备用证要求,有时也不予支付。因此,在备用信用证中加列商业发票副本条款,极易产生迟付、拒付等事情,开证、受证时必须审慎对待。

4.违约声明书在字面上不够严谨。声明书要求由受益人授权代表出具。那么由谁来决定谁是授权代表?是否认为是公司官员?或者是任何代表公司授权签署的人?签署者是否必须声明其为授权代表?即使备用信用证并无要求声明书必须签署,由于该声明书是证明违约情况的,所以必须签署。违约声明书的措辞应用引号的形式在信用证上列明,以使各方决定该违约声明书是否与信用证规定的要求相符。

5.声明书要求声明:已向申请人要求付款。它并未要求声明:申请人在发票到期日未予付款。

 

案例16  文电传递错误

  案情

  I 银行以电传方式开立了一分不可撤消自由议付信用证,信用证的通知行为A行。该信用证规定如下:

1.信用证金额USD60 000.00。

2.装运2200件计算机零件。

3.不允许分批装运。

  该电传信用证同时宣称:随后寄上“邮寄证实书”。

  但A行收到的加押开证电传内容如下:

1.信用证金额USD60 000.00。

2.装运220件计算机零件。

3.不允许分批装运。

A行将其收到的加押开证电传通过第二通知行B行通知给了受益人。受益人在出运了220件计算机零件后,提交全套单据给B行,要求支付信用证项下全部款项USD60 000.00。

经审核无误,B行议付了单据,寄单至I 行,并向被指定的偿付行R银行索偿。

由于I 银行的偿付指示并未限制由何家银行索偿,这就意味着R行可对任何议付行偿付。于是R行偿付了B行。

  I 行在审核后认为单证不符,电告B行拒受单据,理由如下:

  货物短装,信用证要求装运2200件计算机零件,价值为USD60 000.00,而今金额为USD60 000.00的单据有装货220件。

  B行立即通知了I行,他们完全按照信用证条款议付了单据,由A行发来的信用证项下货物为220件计算机零件而非2200件。为证实此点,它将A行发来的信用证原始通知副本,以快邮寄I银行。

  得悉此讯,I行立即电询A行有关信用证误传之事,A行核查了来证电文,发现它所收到的电文中货物描述确为220件计算机零件。故即通知了I行,并将其收到的电传副本一快邮寄去。

  收到A、B两行发来的信用证电传通知副本后,I行认为在其电讯传递过程中发生了错误。尽管如此,I行仍要求B行立即退还已索偿的款项,强调其在开证指示中声明寄发邮寄信用证证实书。因此,B行理应审核邮寄证实书并更正电传中的错误。

  B行复告I行,它们从未收到过该证实书,此事应与A行联系。然而,B行已试图与受益人联系,以求问题的解决,但始终未能如愿。

  I行随即联系A行。它们认为既然信用证明确表明寄送邮寄证实书,因此在收到邮寄证实书后,A行有责任确认该证的电传通知与证实书是否一致,它们未尽此责,故应对未更正的差错负责,偿还I行USD 60 000.00。

  分析

  I行以其在开立的信用证中明确表明寄送邮寄证实书为由,迫使A行审核邮寄证实书与加押开证电传,从而更正错误的做法是不对的。

  《UCP600》第11条a款如此表明:

(1)  当开证行用任何有效的电讯传递方式指示通知行,通知信用证或信用证的修改,该电讯将被认为是有效信用证文件或有效修改书,并且不需要再发出邮寄证实书。如果邮寄证实书终究被发出,它也是无效的,通知行亦无义务把该邮寄证实书与通过电讯方式收到的有效信用证文件和有效修改书进行核对。

(2)  如果电讯声明“详情后告”(或类似词语)或声明邮寄证实书将是有效信用证文件或有效修改书,则该电讯将不作为是有效信用证文件或有效修改书。开证行必须不延误地将有效信用证文件或有效修改书径寄该通知行。

  另外《UCP600》相关条款表明:银行对于任何信息、信函或单据在传递过程中发生的迟延及/或遗失而产生的后果,或电讯传递过程中发生的迟延、残缺或者其他差错,概不负责。银行对专门性术语在翻译中产生的误解不负其他责任,并保留传送信用证条款而不作翻译的权利。因而A行完全可以援引此二条款自我保护。I银行的索赔要求不能成立。

   那么I行是否可以通过借记申请人之帐的方法向其行使追索权呢?回答是可以的。这一问题的解决主要取决于申请人与开证行间开立信用证的合约。因此,在解决争端时,可参照“开立信用证申请书”或“偿付协议”。但这些契约性的安排只是开证行与申请人之间的事,已超出了UCP的范围。

 

案例17  凭副本运输单据付款案例

  案情

  I 银行开立了一张不可撤消自由议付信用证,该证经由A行通知给了受益人。

  货物装运后,受益人将单据提呈给通知行要求议付,并称,由于进出口港距离较近,正本提单已直接寄给申请人,请通知行发电开证行,征求其凭副本提单议付的授权,同意后再进行议付。A行审查单据发现其他不符,同意发电I行征询意见。I 行征求申请人意见,申请人同意。I行邃电复通知行同意授权凭副本提单议付,通知行即对受益人付了款,并寄单开证行索偿。两天后,I行受到了A行的单据,发现除未提供正本提单外,其他一切条件均符合信用证规定。于是I行贷记了A行的帐,借记了申请人的帐。次日,申请人要求I行出具提货担保以便提货。因为货物已到港,而正本提单尚未收到。I行鉴于已对A行偿付并且已借记申请人之帐,于是出具了提货担保,申请人以银行担保提走了货物。

  一星期后,I行忽从另一银行X行收到了一套托收单据,其中的提单恰好是上述信用证下的正本提单,托收委托人却是一家不知名的商人并非原信用证受益人,而付款人则仍为原信用证的申请人。但I行已无法找到付款人,只得回复托收行并称保留单据听候托收行意见处理。

  托收行X行将此情况通知其客户,并请求其客户指示。

  托收委托人告知X行,A行已开立提货担保,申请人已据此提走了货物。既然作为物权凭证的正本提单仍在他手里,开证行无权任意处理,如收不到货款,将向船公司索赔货款。当托收行将情况通知开证行时,开证行才恍然大悟受了诈骗,但I行认为,它已代表申请人支付了货款,不能要求它对同一批货物再次付款。

  分析

  这是一起不法分子乔装进、出口商精心合谋诈骗银行的案子。受益人两次卖“单”,两次获得货款。申请人免费收到货物。虽然开证行借记了他的帐户,但申请人凭提货担保获取货物,并将此货物再次出售给另一卖主,因而获得货款,以偿付其在开证行处的借记帐户。托收项下的委托人是无辜的,故他向船公司索赔货款。船公司则向I行反索赔。I行在权衡利弊之余,觉得银行信誉为重,只得自认倒霉,向船公司作了赔偿,再委托律师调查和追寻已逃的申请人。

  这一案例向我们揭示了凭副本单据授权付款的潜在危害,鉴于目前信用证中加列自寄正本提单的条款屡见不鲜,商人和银行应具备对风险性的认识。除非申请人已提供了十足保证金,开证行不能容许加列这种条款。对加列了这种条款的信用证,开证行决不能再接受申请人的担保提货的要求,因为已不存在担保提货的需要。我们的出口公司也可以从中吸取教训,作为L/C受益人(即发货人),如来证规定正本提单直寄申请人或申请人要求他自寄正本提单,也应要求将信用证修改为“正本提单作为开证行抬头”以控制物权流向。

 

案例18   备用信用证与商业信用证的不同

案情

某银行开出不可撤销的备用信用证,经A银行加保并通知受益人。该证要求:

1、提供一份违约证书,声明“根据X公司与Y公司1994年1月1日签订的第111号合同,我们在1994年2月2日装运S毫升油。按照上述合同条款要求,我们从装船日起已等待Y方付款达120天,Y方未付应付款。因此Y方已违约,应在备用信用证项下向我方支付X美元。”

2、商业发票副本一份,注明装运商品的细目。

3、运输单据副本一份,证明货物已装运及注明装运日期。

受益人按合约发了货,并按销货条件向Y开出了120天到期付款的发票。在发货后的120天,由于未直接从Y方收到款项,受益人缮制了备用信用证所要求的文件,提交给保兑行。

保兑行审核了违约证书、商业发票副本和运输单据副本,认为单证相符,即向受益人付了款,并以快邮向开证行寄单索款。

受到单据后,开证行以下述理由拒绝付款,并把付款情况通知了A行。该不符为:晚提示。根据《UCP600》第14条c款,单据不得迟于装船后21天提示,而货物早已于1994年2月2日装运,单据迟至1994年3月6日才提示。

A行对此拒付不同意,复电如下:“来电拒付无理。《UCP600》第14条c款适用于商业跟单信用证,而非备用信用证。后者是担保你客户履约而立的。只要你证明你客户违反和受益人之间的商业合同条款,即为有效。此外,为了履行商业合同,受益人必须在发货后等待120天,以便你客户付款。如后者违约不付,则受益人将使用备用信用证取得该证项下的付款。因此,在装运后,做出必要的违约证书以前,受益人既要给予120天的融资,同时又要按信用证要求,在发货后21天之内,提交信用证要求的单据是不可能的。据此,我行认为你行拒付无根据,并即希望偿付我行已付的款项,加上我行付款日到你行偿付我行之日的利息。”

分析

此案中保兑行的解释是正确的,开证行的拒付无理。因为在备用信用证项下,受益人在做违约证书之前,需有一段必要等待的时间,以证实开证申请人确已违约。因此《UCP600》第14条c款对本案不适用。

那么,我们假设:如果开证行拒绝偿付保兑行,保兑行能否向受益人行使追索权?回答是否定的,因为作为保兑行,在已做出付款的情况下,不得行使追索权。

备用信用证被认为是第二性付款手段。因此,这种信用证只凭违约证书有效,不应附加任何副本商业单据的要求,否则将导致不恰当的银行业务做法,引起所谓“单证不符”的纠纷。

在此案中,由于申请人已破产,其资产已由法院控制。开证行即以所谓的不符点延迟付款,,以便其有足够的时间与法院协商,解除对申请人资产的部分冻结,以便付款。在等待4个月后,开证行终于偿付了通知行,但并未支付利息。

 

案情19  关于支票过期的处理

案情

某甲开立100英镑的支票给乙,叫他向丙银行取款,乙拿到支票后拖延很久不去取款,恰在此时,丙银行倒闭,甲在丙银行的账户里的存款分文无着。乙在未获支票款项的情况下,找到了甲,要甲负责。甲以支票已过期为由拒绝对以负责。

分析

甲可以对乙拒绝负责,但理由并不是因为支票过期。支票不同于即期汇票,即期汇票的持票人如不在合理的时间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出票人和所有背书人均得到解除责任。但支票的持票人如不在合理时间内提示付款,出票人仍必须对支票负责,除非持票人的延迟提示而使出票人受了损失。

在上例中,由于乙的晚提示致使甲受了损失。那么甲就可不对该支票负责,因为乙如果及时去取款,甲就不会受到损失,所以他可对支票不负责任。如果丙银行倒闭清理时,所有债权人尚能分到一定比例的偿付金,那么,甲作为存户债权人应把所分到的偿付金付还给乙,如甲按30%的比例分到了偿付金,他应按同样的比例付给乙,而对其余的70%可不负责任。

 

案例20  汇票金额大小不一致

案情

A银行向B银行开出不可撤销信用证,受益人交单后B银行通过快递将单据寄交A银行,A银行审单后发现下述不符点,遂对外拒付。

汇票上小写金额为USD905000.00,大写金额为HONG KONG DOLLARS NINE HUNDRED AND FIVE THOUSAND ONLY,金额不一致。

收到A银行的拒付电后,B银行认为所述不符点仅是打字手误,非实质性不符点。

分析

1930年6月7日日内瓦《统一汇票票法公约》第二章第一节第6条规定:“汇票金额同时以文字及数字记载者,于两者有差异时,文字记载之数额为付款数额。”

“汇票金额以文字或数字记载在一次以上,而先后有不符时,其较小数额为付款数额。”

《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草案)》第二章第二节第7条(1)款规定:“票据上以文字表明的金额与以数码表明的金额不符时,应以文字金额为准。”

英国《1882年票据法》第二章第一节第9条(2)款规定:“票面所列数额,如用文字及数字并书时,若两者有不符时,应以文字金额为准。”

本案例中,汇票票面金额同时以文字及数字记载,文字金额即大写金额为HONG KONG DOLLARS NINE HUNDRED AND FIVE THOUSAND ONLY,数字金额即小写金额为USD905000.00两者不一致,根据上述规定,开证行只能按文字金额即大写金额照付。

 

案例21  检验证书是否一定要注明检验日期?

案情

国内A公司向德国B公司出口化工原料,单据提交议付行审核后未发现不符点,于是议付行将单据寄给德国某开证行,开证行审单后,发现检验证书没有注明检验日期,遂提出拒付。

分析

由于检验证书没有注明检验日期,进口商无法确定货物是在装运之前做出的检验还是在装运之后做出的检验,如果是在装运之后检验,许多商品的检验过程实际上是无法进行的。即使能够进行,其检验结果也很难合乎要求,因此,检验证书一定要注明检验日期。

 

案例22  汇票大小写金额不一致的处理

案情:

A银行向B银行开出不可撤消信用证,受益人交单后B银行通过快递将单据寄交A银行,A银行审单后发现下述不符点,遂对外拒付。

汇票上小写金额为USD905 000.00,大写金额为HONG KONG DOLLARS NINE HUNDRED AND FIVE THOUSAND ONLY,金额不一致。

收到A银行的拒付电后,B银行认为所述不符点仅是打字手误,非实质性不符点。

分析:

   1930年6月7日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第二章第一节第6条规定:“汇票金额同时以文字及数字记载者,遇两者有差异时,文字记载之数额为付款数额。”

   “汇票金额以文字或数字记载在一次以上,而先后有不符时,其较小数额为付款数额。”

《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草案)》第二章第二接第7条(1)款规定:“票据上以文字表明的金额与以数字表明的金额不符时,应以文字金额为准。”

本案例中,汇票票面金额同时以文字及数字记载,文字金额即大写金额为HONG KONG DOLLARS NINE HUNDRED AND FIVE THOUSAND ONLY,数字金额 即小写金额为USD905 000.00两者不一致,根据上述规定,开证行只能按文字金额即大写金额 照付。

启示:

实际票据操作业务中,须严格按照大小写金额一致的原则处理票据事务。消除侥幸心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倘收受的票据确遇大小写金额不一致,则票据事务的处理应严格按照票据法执行。

 

案例23  对于支票期限的理解

案情:

某甲开立100英镑的支票给乙,授权乙向丙银行取款,乙拿到支票后拖延很久不去取款,恰在此时,丙银行倒闭,甲在丙银行帐户里的存款分文无着。乙在未获支票款项的情况下,找到了甲,要甲负责。甲以支票已过期为由拒绝对乙负责。

分析:

甲可以对乙拒绝负责,但理由并不是因为支票过期。支票不同于即期汇票,即期汇票的持票人如不在合理的时间内向付款人提出付款,出票人和所有背书人均得解除责任。但支票的持票人如不在合理时间内提示付款,出票人仍必须对支票负责,除非持票人的延迟提示而使出票人受了损失。

在上例中,由于乙的晚提示致使甲受了损失。那么甲就可不对该支票负责,因为乙如果及时去取款,甲就不会受到损失,所以他可对支票不负责任。如果丙银行倒闭清理时,所有债权人尚能分到一定比例的偿付金,那么,甲作为存户债权人应把所分到的偿付金付还给乙,如甲按30%的比例分到了偿付金,他应按同样的比例付给乙,而对其余的70%可不负责任。

启示:

支票虽为见票即付的银行汇票,但其在票据过期追索权行使方面却与汇票不一样,但即使是这种宽泛的规定也必须符合一定的原则,即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出票人的正当权益。

 

案例24  保兑行的职责

案情:

   甲国出口商出口一批货物到乙国,进、出口双方约定以信用证方式结算。于是乙国进口商委托其银行(乙银行)开立了一张不可撤销议付信用证,该证由丁银行保兑。在甲出口商根据信用证的规定完成了一切之后,他将全套单据,在规定的信用证有效期内,向丁银行提示,丁银行认为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并对单据进行了议付。事后乙银行收单后经审核认为单据不合格而拒受。丁银行因此而蒙受了巨大的损失。

分析:

   根据《UCP600》第8条的规定,保兑行已经接受单据,保兑行因此没有追索权。如果开证行因为不符点而拒收单据,那些不符点是被保兑行忽略的,这样的后果应由保兑行负责,保兑行不能反过来让出票人/或善意持票人负责它在审核单据上的错误。本例中作为保兑行的丁银行因未发觉单据的不符点,而错误地议付,它就丧失了对受益人(甲出口商)的追索权。同时,由于开证行的付款依据是单单、单证一致,所以,丁银行也无从获得偿付。最终损失的只能是丁银行自己。

启示:

   1.不可撤销保兑信用证对受益人来说有着双重付款的保证,无论是开证行还是保兑行都对受益人承担了第一性付款的责任。

   2.信用证项下的付款必须严格按照统一惯例进行,必须以单单、单证一致作为付款的唯一依据。

 

案例25  如何看待信用证的修改

案情:

某日,上海大众食品公司出口黑龙江大豆5000吨至朝鲜,双方约定采用信用证方式结算。于是,朝鲜客商要求朝鲜外贸银行开出不可撤销信用证一份,该不可撤销信用证的受益人为上海大众食品公司,开证申请人为朝鲜客商,开证行为朝鲜外贸银行,议付行则为上海大同银行。信用证的有效期为2004年5月30日,货物的装运期为2004年5月15日。

2004年4月,朝鲜客商通过朝鲜外贸银行发来修改电一份,要求货物分两批分别于5月15日、30日出运,信用证的有效期展延至6月15日。上海大同银行在第一时间将信用证修改通知了受益人。

5月30日,上海大众食品公司将5000吨黑龙江大豆装船出运,在备齐了所有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后,于6月3日向上海大同银行要求议付。上海大同银行审单后拒绝对其付款。

分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信用证修改案例。本例中信用证的修改通知了受益人,而受益人没有明确表明接受或拒绝,在此情况下,若其按旧证内容办理,我们认为他拒绝了修改,若按新证内容办理,我们则认为他接受了修改。本例的情形显然是大众食品公司接受了信用证的修改。由于该信用证的修改项目有三项:分批装运、装运期、有效期。既然大众食品公司接受了信用证的修改,它就必须全盘接受,而不能接受部分、拒绝部分。因此,大众食品公司接受展装运期和有效期而拒绝分批装运的做法不符合规定,议付行的拒付完全正确。

启示:

 在不可撤销信用证情况下,任何方对信用证的修改,都必须经过各当事人的同意,特别是受益人的同意,方能生效。当修改项目不只一项时,则必须全部项目接受,否则必须全部项目退回,不能只接受其中一项,而拒绝其他各项。

 


案例26  多边结算

 

案情:

某月某日德国居民通过德国德意志银行对外发生如下经济交易:

(1)德国商人甲从沙特阿拉伯进口石油支付US$200000000;

(2)德国商人乙对英国出口汽车收入US$25000000;

(3)德国商人丙从美国购买农产品支付US$30000000;

(4)德意志银行贷给新加坡崇桥银行三年期信贷US$30000000;

(5)德国商人丁汇给其瑞士子公司US$100000000.

 

分析:

以上交易涉及六个国家,如实行双边结算,至少有五次的资金挑拨和清算。如德意志银行在纽约花旗银行开立一个美元账户,则所有对这些国家的债权、债务可以集中在账户上相互冲抵,如下所示:

              [德意志银行]

借方(付方)             贷方(收方)

(1) US$200000000

(2) US$25000000

(3) US$30000000

(4) US$30000000

(5) US$100000000

以上可以看出,德国因对外经济联系而与不同国家发生的债权、债务可以通过商业银行的账户变动,使其大部分得到抵消,剩下需要结算的仅是一个差额。实际上,即使这个差额也并不需要每月底或每年底进行结算。因为在商业银行之间一般都相互提供透支额度,只要不超过这个额度就无需清偿。

 

启示:

1.多边结算减少了资金调拨和结算的手续。

2.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尽可能多的使用多边结算方式。

 

案例27  汇款的偿付

 

案情:

中国的甲银行发信汇通知书给纽约的乙银行,受益人是乙银行的客户。由于甲银行和乙银行间没有账户关系,甲银行就电报通知其境外账户行丙银行,将资金调拨给乙银行。

 

分析:

这是一起信汇偿付案例。在甲乙双方银行没有互设账户的情况下,汇款偿付必然要涉及到第三家银行--账户行。本案中另一个值得推敲的问题是通知账户行拨头寸的方式。甲银行使用电报通知账户行调拨资金,成本太高,失去信汇意义了。因此当汇款银行和解付行之间有直接账户关系时,可以使用信汇;而当汇款银行和解付行之间没有直接账户关系时,应选择其他更好的方式。

 

启示:

在清算系统日益发达的今天,信汇方式会有市场吗?事实上信汇是不可替代的。尤其是在汇款货币利率比较低的情况下,汇款人不会在乎汇款金额在途中的利息损失。因此,对于那些币种利率较低、汇款金额不大、速度要求不高并有直接账户关系的汇款,仍可使用信汇方式。

 

案例28  国际贸易中的汇款结算

 

案情:

    某年某月,我国某地外贸公司与香港某商社首次达成一宗交易,规定以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方式付款。成交后港商将货物转售给了加拿大一客商,故贸易合同规定由中方直接将货物装运至加拿大。但由于进口商借故拖延,经我方几番催促,最终于约定装运期前4天才收到港方开来的信用证,且信用证条款多处与合同不符。若不修改信用证,则我方不能安全收汇,但是由于去往加拿大收货地的航线每月只有一班船,若赶不上此次船期,出运货物的时间和收汇时间都将耽误。在中方坚持不修改信用证不能装船的情况下,港商提出使用电汇方式把货款汇过来。中方同意在收到对方汇款传真后再发货。我方第二天就收到了对方发来的汇款凭证传真件,经银行审核签证无误。同时由于我方港口及运输部门多次催促装箱装船,外贸公司有关人员认为货款既已汇出,就不必等款到再发货了,于是及时发运了货物并向港商发了装船电文。发货后一个月仍未见款项汇到,经财务人员查询才知,港商不过是在银行买了一张有银行签字的汇票传真给我方以作为汇款的凭证,但收到发货电文之后,便把本应寄给我外贸公司的汇票退回给了银行,撤销了这笔汇款。港商的欺诈行为致使我方损失惨重。

 

分析:

本案中,尽管出口商接受汇款结算是出于迫不得已,但种种行为迹象表明进口商存在着欺诈的意图,出口商对此应当高度警惕。预付货款本来是对卖方有利的结算方式。但卖方必须注意应在买卖合同中约定选取何种汇付方式并明确汇款到达的时限,注意须与交货期衔接。如使用票汇,应待收妥票据款项后方可发货,至少是要收到有效的银行即期汇票之后才发货。防止由于伪造票据或其他原因而蒙受汇款不到的损失。

 

启示:

在国际贸易中,如果贸易双方是初次交易,对对方的资信状况不尽了解,一般不应使用基于商业信用,且货物与款项交接风险负担不平衡的汇款方式来结算货款。如果决定使用汇款结算方式,必须作好相应的防范,避免钱货两空。

 

 

案例 29 以保理服务为后盾开拓国际市场

 

案情:

台湾美利达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是世界知名自行车制造商之一。公司成立于1972年,产品出口遍布亚欧各国。由于自行车行业的技术发展已经比较成熟,业内的竞争非常激烈,客户的赊账需求不得不满足,赊账销售最让公司担心的就是客户的坏账。公司曾使用信用保险来解除坏账之忧。然而在发生坏账时,公司仍然要承担至少20%的货款损失,而且办理的手续不比开信用证简便多少。后来,公司接触了FCI成员公司Chailease金融公司,开始了解并使用保理服务。保理服务提供的客户资信资料以及全套的账务管理服务使该公司节约了不少人力。最重要的是,保理的费用比信用保险低多了。该公司的经理表示,如此一来,他们就可以从容面对竞争,放心开发新的客户了。

 

分析:

采用赊账销售,对出口商而言,就必须事先考虑买方的信用风险的转嫁问题。如同本案中的出口商,长期以来,许多出口商选择出口信用保险来解决该问题。然而信用保险相对于保理业务而言,有许多逊色之处。首先,出口信用保险一般要求出口商将全部销售投保(即无论采用哪种付款方式都要投保),而保理业务中出口商可以根据风险情况有选择性地进行货物出口的保理。其次,出口信用保险费用较高,在国际上,最高保险费可达全部出口金额的4%,比保理服务佣金高得多。再次,信用保险中,进口商的信用风险一般由保险公司和出口商共同分担,保险公司一般只承保并赔偿信用额度内70%--90%的坏账,而且索赔手续繁琐、耗时,一般赔付期为货款到期日后120-150天。而在保理业务中,保理公司承担信用额度内全部的坏账风险,而且索赔手续简单、便捷,保理公司的赔付期最长不超过90天。最重要的是,出口商利用保理服务,除了能够实现买方信用风险的有效转移,还能够获得信用保险所不能够提供的诸如融资、账户管理、账款催收等其他服务,并且正如本案中出口公司的经理所言,这些服务项目也是出口商极为需要的、对出口商的业务发展极为有利的。

 

启示:

当前,国际货物市场已普遍形成买方市场条件。特别是一些生产技术相对成熟稳定的货物更是如此。传统的出口竞争手段如提高商品质量或降低商品价格等,由于生产工艺相对成熟、生产成本相对固定等原因,而较少作用发挥的空间。因而,许多出口商纷纷转而通过向进口商提供优越的支付条件来提升自身的竞争能力。在其他条件相当的情况下,谁提供的支付条件更优惠,比如愿意提供赊销结算便利,谁就能占有出口先机。即使像本案中的世界知名企业也同样面临这样一种竞争压力及竞争手段的选择。而保理服务是解除出口商信用销售各种后顾之忧,提升出口竞争能力的极佳选择,应该引起出口商的高度重视。

 

案例 30 民营企业与保理服务

 

案情:

浙江苏泊尔厨具有限公司从1988年开始生产厨具,目前已成为中国厨具第一品牌。随着企业的快速成长,苏泊尔出口导向日益明显,年出口额飞速增长。日益激烈的国际市场竞争加之客户对信用证结算方式的排斥使其认识到,无论你的产品质量与公司声誉如何卓著,事业的成功还取决于为客户提供适当的支付条件的能力。因此,在其大胆的市场营销策略中,苏泊尔为其客户提供赊销条件。然而,在赊销过程中,公司不得不面对海外客户的清偿能力风险,国际收账的困难以及资金周转的问题。而国际保理成为公司解决上述问题的当然选择。2002年,苏泊尔首次使用中国银行的出口保理服务以获得美国进口商的信用额度。如今,向美国、英国、香港出口均使用保理结算方式,其保理业务量从2002年不到3百万美元上升到2004年的2千2百万美元以上,并继续呈现上升势头。通过使用保理服务,提供信用销售,苏泊尔的国际销售量在过去两年内增长了十倍,为公司股票在2004年8月的深圳股票市场的上市奠定了基础。对于未来进一步的海外市场拓展,苏泊尔同样充满信心。因为保理服务的买方信息调查咨询及信用担保意味着公司可以安全有效地进行经营发展决策,从而比其他竞争者做得更好。

 

分析:

苏泊尔作为一家民营企业,在开拓国际市场过程中面临的各种困难是可想而知的。而其能够在国际市场上取得巨大成功,使其产品远销美国、欧洲、日本以及其他国家与地区,并借助广阔的国际市场,快速增加销售量,壮大企业,并成功地成长为一家上市公司,保理服务功不可没。正如公司创始人及CEO苏先生所语:保理不仅免除了我们的坏账之忧,更为公司的未来成长提供了所需资金,使用保理服务的决策是绝对正确明智的。

 

启示:

苏泊尔的成长经历,为中小企业的发展提供了成功的范例。在当前我国中小企业生存与发展面临严重的融资等瓶颈问题的现状下,一方面银行应热情主动地面对中小企业宣传并提供保理服务,另一方面,中小企业自身也应积极认真地去了解、接纳和尝试保理服务,充分发挥保理服务在中小企业发展中的应有作用。

 

案例 31 进口商与保理服务

 

案情:

经营日用纺织品的英国Tex UK公司主要从我国、土耳其、葡萄牙、西班牙和埃及进口有关商品。几年前,当该公司首次从我国进口商品时,采用的是信用证结算方式。最初采用这种结算方式对初次合作的双方是有利的,但随着进口量的增长,他们越来越感到这种方式的烦琐与不灵活,而且必须向开证行提供足够的抵押。为了继续保持业务增长,该公司开始谋求至少60天的赊销付款方式。虽然他们与我国出口商已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但是考虑到这种方式下的收汇风险过大,因此我国供货商没有同意这一条件。之后,该公司转向国内保理商Alex Lawrie公司寻求解决方案。英国的进口保理商为该公司核定了一定的信用额度,并通过中国银行通知了我国出口商。通过保理机制,进口商得到了赊销的优惠付款条件,而出口商也得到了100%的风险保障以及发票金额80%的贸易融资。目前Tex UK公司已将保理业务推广到了5家中国的供货商以及土耳其的出口商。

 

分析:

正如Tex UK公司董事Jeremy Smith先生所说,该公司之所以积极寻求保理服务,是因为保理业务为进口商提供了极好的无担保迟期付款条件,解除了中国供货商的收款之忧,使双方间的赊销付款方式成为可能,从而帮助其扩大了从中国的进口量。虽然出口商会将保理费用加入到进口货价中,但对进口商而言,在交易合同签订、交货价格确定的同时,进口成本也就完全确定下来了,进口商不须再负担信用证手续费等其他附加费用。

 

启示:

上述案例告诉我们,尽管保理服务是面向出口商提供的,实际上对进口商也是极为有利的,是一种双赢的结算方式。因而,在交易中,进口商也应积极主动地去争取保理结算方式的运用,进而争取到对自己有利的信用销售方式。

 

案例32保理的风险

 

案情:

我国某出口商就出口电视机到香港向某保理商申请100万美元信用额度。保理商在调查评估进口商资信的基础上批准20万美元的信用额度。出口商遂与香港进口商鉴定23万美元的出口合同。发货后出口商向保理商申请融资。保理商预付16万美元。到期日进口商以货物质量有问题为由拒付(理由是该批货物与以前所购货物为同一型号,而前批货物有问题)。进口保理商以贸易纠纷为由免除坏账担保责任。出口商认为对方拒付理由不成立,并进一步了解到对方拒付的实际理由是香港进口商的下家土耳其进口商破产,货物被银行控制,香港进口商无法收回货款。因此,出口方要求香港进口商提供质检证,未果。90天赔付期过后,进口保理商仍未能付款。出口方委托进口保理商在香港起诉进口商。但进口保理商态度十分消极,仅凭香港进口商的一家之辞就认同存在贸易纠纷,结果败诉。

 

分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贸易纠纷导致保理商免除坏账担保责任的保理案例。但对于引发贸易纠纷的货物质量问题是否存在,进出口双方各执一词。进口商认为货物质量有问题的理由过于牵强,根本原因是自己从下家处已无法收回货款,从而面临损失的风险。为了避免自己受损,进口商自然不会配合出口商解决贸易纠纷,对出口商提出的提供质检证的要求自然也就置之不理。进口保理商由于贸易纠纷的原因免除坏账担保责任,在90天赔付期内拒付是正当的行为,符合国际保理惯例的相关规定。但同样根据国际保理惯例的规定,进口保理商有义务尽力协助解决纠纷,包括提出法律诉讼。但本案中,进口保理商作为出口商的代理在诉讼过程中,态度却十分消极,并不想打赢官司,原因很简单,因为赢了官司的后果是自己承担付款的责任,并因为进口商偿付困难的现实,从而有可能最终是由自己承担16万的损失。本案中,出口保理商为出口商提供了买方资信调查与坏账担保服务,因而提供的融资应该属于无追索权融资。如果事先与出口商未就贸易纠纷下的追索权问题达成协议,则国外拒付的风险将由出口保理商承担。

 

启示:

保理业务的主要风险就是出现贸易纠纷。因此,对于贸易纠纷的风险,有关当事人应事先加以防范。对于出口商而言,为了防止进口商假借贸易纠纷理由拒付从而免除保理商的付款责任,在贸易合同中应就贸易纠纷的解决方法与进口商事先达成一致意见,比如确定一家双方都愿意接受的商检机构日后对出现质量纠纷的货物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作为判定纠纷是否存在的依据。对于提供无追索权融资的出口保理商而言,有必要通过合同、发票、提单等文件单据去了解掌握交易背景的情况,也有必要在与出口商签订的保理协议中就发生贸易纠纷后的追索权重新获得问题加以明确规定,以防承担贸易纠纷产生的海外正当拒付的风险。另外,进口保理商的选择也非常重要。进口保理商是坏账担保人,能否勇于承担坏帐担保的责任,关键在于其资信状况如何。本案中的进口保理商显然关注自己的利益胜过关注自己的信誉,资信状况欠佳。因而,实务中,出口保理商无论是为出口商着想,还是为自己的利益考虑,对进口保理商都应做出慎重地选择。

案例 33 信用证项下的福费廷业务

 

案情:

F 银行与X公司签订了福费廷协议。200x 年10 月,F 银行收到W国A 银行N 国分行开来的180 天远期信用证一份,受益人为该行客户X公司,金额为USD413000 ,装运期为 200x年11 月15 日。200x年11 月4 日,X公司发货后,通过F银行将货运单据寄交开证行,以换取开证行A 银行N 国分行担保的远期承兑汇票。200x年12 月,X公司将包买所需单据包括“无追索权”背书的A 银行承兑汇票提交F 银行包买。次年2 月,W国A 银行突然倒闭,A 银行N 国分行于同年3 月停止营业,全部资金被N 国政府冻结,致使F银行垫款无法收回,利益严重受损。

 

分析:

此案例中,F银行包买的是信用证下的汇票。A 银行N 国分行是信用证的开证行,日后承兑信用证下的汇票而成为票据承兑人,具有保证按期履行对外支付的义务。但A 银行总行倒闭,致使A 银行N 国分行停止营业,从而F银行即将到期的票据款无法收回。这里,F银行之所以遭受严重的银行担保风险就是因为F银行与X公司签署福费廷协议前,没有认真评估担保行A 银行的信用级别,没有掌握全面信息为A 银行核定一个合理的信用额度。

 

启示:

在实务中,信用证开证行的倒闭是极少数、极偶然的现象。而且,一般的信用证业务中,即使开证行倒闭,风险损失通常也是由出口商实际承担。但即便如此,开展信用证业务时,开证行及其所在国的资信状况仍是出口地银行审证的重点内容。如果信用证下叙作福费廷业务,由于开证行的支付意愿及支付能力直接关系到包买银行自身的风险大小,因而,对开证行的资信审查应更加谨慎和严格。

 

案例34 福费廷业务的风险

 

案情:

瑞士某汽轮机制造公司向拉脱维亚某能源公司出售汽轮机,价值3,000,000美元。因当时汽轮机市场很不景气,而拉脱维亚公司坚持延期付款,因而瑞士公司找到其往来银行ABC银行寻求福费廷融资。该银行表示只要拉脱维亚公司能提供拉脱维亚XYZ银行出具的票据担保即可。在获悉拉脱维亚XYZ银行同意出保之后,ABC银行与瑞士公司签署包买票据合约,贴现条件是:6张500,000美元的汇票,每隔6个月一个到期日,第一张汇票在装货后的6个月到期,贴现率为9.75% p.a. , 宽限期为25天。瑞士公司于xx年12月30日装货,签发全套6张汇票寄往拉脱维亚公司。汇票于次年1月8日经拉脱维亚公司承兑并交拉脱维亚XYZ银行出具保函担保后,连同保函一同寄给ABC银行。该银行于1月15日贴现全套汇票。由于汽轮机的质量有问题,拉脱维亚公司拒绝支付到期的第一张汇票,拉脱维亚XYZ银行因保函签发人越权签发保函并且出保前未得到中央银行用汇许可,而声明保函无效,并根据拉脱维亚法律,保函未注明“不可撤销”,即为可撤销保函。而此时,瑞士公司因另一场官司败诉,资不抵债而倒闭。

 

分析:

此案例中的包买商ABC银行受损基本成为定局。按照福费廷业务程序,ABC银行在票据到期首先向担保行拉脱维亚XYZ银行提示要求付款。但由于该银行签发的保函因不符合本国保函出具的政策规定及银行保函签发人的权限规定而无效,并根据该国法律的规定,即便有效,因未注明“不可撤销”,该行如不愿付款,也可随时撤销保函下的付款责任。因此,ABC银行通过第一收款途径已不可能收回款项。如果转向进口商要求付款,进口商作为汇票的承兑人,应该履行其对正当持票人——包买商的付款责任,该责任不应受到基础合同履行情况的影响。但由于拉脱维亚属于外汇管制国家,没有用汇许可,进口商也无法对外付款,因而,虽然包买商在法理上占据优势地位,但事实上从进口商处收款同样受阻。福费廷属于无追索贴现融资,即便为了防范风险,ABC银行已与出口商瑞士公司事先就贸易纠纷的免责问题达成协议,但由于瑞士公司已经倒闭,从而,即使ABC银行重新获得追索权,也难以通过追索弥补损失。

 

启示:

福费廷公司在签订福费廷协议、办理福费廷业务之前,一定要重视对出口商、进口商以及担保人本身资信情况和进口商所在国情况的调查。这些情况对于福费廷公司判断一笔业务的风险、确定报价、甚至决定是否接受这笔业务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担保人的资信尤为关键,因而在实务中,担保人通常由包买商来指定。此案中,ABC银行也是自己指定了一家担保行,但实际上对这家担保行的资信并非特别重视。至本案发生时间,该行成立也才两年多时间,办理业务的时间非常短,业务经验包括业务办理程序方面都不是很成熟,对于福费廷这样的复杂业务,接触更少。也正是因为此种原因,办理过程中出现了许多违反政策及业务规定的问题。其次,本案中的包买商对进口国的相关政策法律也不十分清楚,对基础交易情况、货物情况不具足够的了解,对客户资信也未作必要的审查和把握。另外,还有一点很重要的是,在包买时,包买商对一些重要的单据文件如用以了解交易背景的合同副本、用以防范进口国政策管制风险的进口及用汇许可证等也未做出提交的规定和要求。此案中包买商的教训告诉我们,风险的发生就源自于对风险的疏于防范。

 

案例35 对信用证项下单据条款规定的理解

 

案情:

伊朗大步里士银行来证购买我方纺织品印花棉布48,000码。信用证规定不准分批装运,但在购货数量48,000码之前有about字样。由于存货不足,受益人T公司按期出运了印花棉布45,600码。随后受益人交单议付,议付行审单无误,遂寄单索汇。开证行接到单据后声称,进口商开证人拒绝付款赎单,理由是信用证不准分批装运,而实发货物短装。除非受益人在三个星期内能将短装部分货物出运,否则,开证人不同意接受单据并付款。我方受益人坚持来证中在要货数量前有about字样的规定,按统一惯例要求已经做到单证相符。后开证行来电表示开证人已接受单据并支付货款。此案遂了结。

 

分析:

进口方拒绝接受单据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因为既然在要货数量前有about字样,实际上已明确同意受益人可按统一惯例规定,在发货数量上增或减10%。受益人实际交货45,600码已超过43,200码的下限要求。此项来证本身即有含糊不清的内容,如进口商不准出口方分批装运,则不应在要货数量的条款上加列about字样。

 

启示:

信用证业务的审核依据是统一惯例,任何付款及拒付的依据只能是围绕着信用证、单据、统一惯例进行。统一惯例对一些特定的字、词,都有特定的表述,应严格掌握,并灵活运用。

 

案例36 信用证项下提单的作用

 

案情:

    某年4月国内某公司与美国一代理商签订了一份金额约USD155,000的纺织品出口合同, 6月初收到直接买家开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 信用证要求出具记名某某公司的提单, 并指定货物由美国某船公司装运。货物装运后全套单据经通知行寄到开证行索汇。正常的偿付结汇时间已过而货款却一直未到账,此时收到开证行的不符点电报,称单据有一处不符点,申请人拒绝赎单,全套单据由开证行保留。与此同时,我公司向船公司查询货物下落,被告知货物已被收货人提走。鉴于全套正本提单仍在开证行处,我方亦未有任何放货指令,我公司要求船公司对此作出解释。船公司答复说,托运人要求出具的是记名提单,记名提单项下可以不需正本提单,仅凭收货人的身份证明即可放货,船公司并无责任。我公司要求申请人赎单及船公司赔偿都未果,不久全套索汇单据被退回。出于无奈,我公司将美国船公司告上法庭。被告以此案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运输法作为辩护依据,提出提单背面条款中已约定,记名提单项下承运人可以不凭正本提单放货, 只要收货人提供证明自己合法身份的有关文件即可。国内海事法院一审认定,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完整的美国法律文本,故本案适用中国海商法,提单无论记名与否都是物权凭证,裁定承运人必须凭作为物权凭证的正本提单放货,被告无单放货已严重侵权,应赔偿原告全部货款和利息损失。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在法庭的严正要求下,被告方提供了完整的美国1936年海上运输法文本。经仔细研读,此法只适用于往来美国港口的运输业务,本案恰恰未涉及美国港口。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书下达七天内,我公司即收到了被告赔偿的全部货款与利息。

 

分析:

    本案涉及的核心问题是信用证项下货物运输单据的物权凭证属性。尽管一般说来海运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作用,但是在某些国家和地区,按照当地的法律规定和某种业界惯例,往往把记名提单和不可转让海运单等同对待,记名提单项下承运人可以不凭正本提单放货, 只要收货人提供证明自己合法身份的有关文件即可。由此可能导致信用证项下凭单提货出现纠纷。本案中,如果货物是运往美国港口,我方就可能难以胜诉,进口商和承运人的阴谋就可能得逞。

 

启示:

    在信用证项下,使用记名提单须十分谨慎。一般来说提单宜作成指示式抬头,若进口方坚持使用记名式抬头,则有必要弄清原委,并了解运输业务所涉及国家对记名提单物权凭证属性的法律规定,设法确保我出口企业对货物的控制权,保证贸易的安全性,避免欺诈的产生和损失。

 

案例37:远期付款交单纠纷案

案情:

X年X月X日,我国甲公司同南美客商乙公司签订合同,由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口货物一批,双方商定采用跟单托收结算方式了结贸易项下的结算。我方的托收行是甲银行,南美代收行是乙银行,具体付款方式是D/P90天。但是到了规定的付款日,对方毫无付款的动静。更有甚者,全部单据已由乙公司承兑汇票后,由当地代收行乙银行放单给乙公司。于是甲公司在甲银行的配合下,聘请了当地较有声望的律师对代收行乙银行将D/P远期作为D/A方式承兑放单的行为向法院提出起诉。当地法院以惯例为依据,主动请求我方撤诉,并改为调解方式解决该案。经过双方多次谈判,该案终以双方互相让步而得以妥善解决。

分析:

《URC 522》首先不主张使用D/P远期付款方式,但是没有把D/P远期从《URC 522》中绝对排除。倘若使用该方式,根据《URC 522》,乙银行必须在乙公司90天付款后,才能将全套单据交付给乙公司。故乙银行在乙公司承兑汇票后即行放单的做法是违背《URC 522》的。

但从南美的习惯做法看,南美客商认为,托收方式既然是一种对进口商有利的结算方式,就应体现其优越性。D/P远期的本意是出口商给进口商的资金融通。而现在的情况是,货到南美后,若按D/P远期的做法,进口商既不能提货,又要承担因货压港而产生的滞迟费。若进口商想避免此种情况的发生,则必须提早付款,从而提早提货,那么这D/P远期还有什么意义?故南美的做法是所有的D/P远期均视作D/A对待。在此情况下,乙银行在乙公司承兑后放单给乙公司的做法也就顺理成章了。

启示:

在处理跟单托收业务时,原则上我们应严格遵守《URC 522》。托收行在其托收指示中应明确表明按《URC 522》办理,这样若遇有当地习惯做法与《URC 522》有抵触时,可按《URC 522》办理。

当然我们在具体操作时,也应尊重当地的习惯做法。将来凡货运南美地区的托收业务,我们可采用D/P即期或D/A的付款方式,避免使用D/P远期付款方式,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倘若非用D/P远期不可,则远期的掌握应该从起运地到目的地的运输所耗费的时间为准。

 

 

案例38:托收行要求代收行担保进口商付款案

案情:

在一笔托收业务中,托收行在托收指示中规定:“DOCS TO BE RELEASED ONLY AGAINST ACCEPTANCE(承兑交单)”以及“PAYMENT ON DUE DATE TO BE GUARANTEED BY XX BANK,TESTED TLX TO THIS EFFECT REQUIRED.(由代收行担保付款,并发加押电证实)”代收行办理承兑交单后,向托收行寄出承兑通知书,明确指出“THE BILL ACCEPTED BY DRAWEE”,到期日为1999年9月13日。不久,当托收行查询有关承兑情况时,代收行复电再次告知“DOCS HAVE BEEN ACCEPTED BY DRAWEE TO MATURE ON 990913”。在上述承兑通知书及查询答复中,代收行均未表明担保付款,亦未发出承诺担保的电传;托收行亦未就此提出任何异议。承兑汇票到期后,进口商拒付货款,代收行即向托收行发出拒付通知。托收行认为托收指示中要求凭代收行到期付款的担保放单,而代收行已将单据放给付款人,因此要求立即付款。代收行反驳道,放单是基于付款人的承兑,代收行根据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没有担保到期付款的责任。虽经多次交涉,此纠纷仍未得到解决。

分析:

本案争论的焦点是代收行未完全执行托收指示的责任问题。托收行认为,根据国际法律一般原则,如代收行做不到托收行所要求的担保付款,应该回复托收行;至于未征求托收行意见便放单给付款人,则是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代收行应对此负责。代收行强调,放单系根据《URC522》第11条承担责任,托收指示规定凭承兑放单,代收行正是在付款人承兑后才放单的;至于托收指示要求代收行担保,同时要求发加押电证实,而事实上代收行并未发出这样的电传,在有关的承兑通知书及函电中也仅仅明确通知托收行付款人已承兑,托收行却未提出任何异议,代收行因此认为自己未承担任何担保责任。
  根据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关于托收指示的规定,如果代收行不能遵守指示,应当回复托收行,而代收行却未这样做,只是在托收行查询单据下落时才告知仅凭承兑放单。应该说,代收行在这一点上违反了《URC522》的规定。然而,并不能因此得出代收行应当承担责任的结论。
  首先,托收行的指示不符合托收业务的基本原则,实际上改变了托收的性质。在托收中,银行作为接受客户委托的中间环节,只是为客户提供必要的服务,并不因此承担额外的风险。作为代收行,其义务无非是在进口商付款或承兑的情况下放单,强行赋予其担保客户付款的义务并不是银行业务中的通行做法。
  其次,托收行在寄单面函中不仅指示代收行担保到期付款,而且要求代收行以加押电加以证实。尽管代收行并未明确通知托收行拒绝接受该指示,但也未按照托收行的要求以加押电形式告知托收行照此执行。代收行对托收行发出的两项密切相关的指示均未作出反应,而其中的加押电证实一项是不能通过默示方法来完成的,将这两项要求结合起来看,托收行的指示是不能默示接受的。因此,不能仅凭代收行未作答复的事实,就简单认定代收行已接受了托收行关于担保到期付款的指示。

启示:

承兑交单作为客户之间融通资金的一种便利手段在业务中经常会用到,因此,有的托收行就千方百计地要求代收行承担担保进口商付款的责任,以便将商业信用转化为银行信用。作为代收行,对此必须有足够的认识。如果发现托收行的指示难以做到,应当不迟延地通知托收行,以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案例39:以银行为付款人引发的托收纠纷案

案情:

X年6月至8月间,国外甲银行(以下简称寄单行)向我国乙银行某分行(以下简称代收行)寄来了4套进口代收的单据,注明适用《URC522》,总金额为10,000美元,条件为“见票90天承兑交单”(D/A At 90 Days Sight)。汇票的出票人为出口商,发票等其他单据的抬头为进口商,但托收面函及汇票上的付款人却做成代收行。

收到单据后,代收行并未重视汇票付款人的问题,而是向进口商原样提示了单据。进口商在该商业汇票正面用中文写明“同意承兑,到期付款”,并加盖该公司的公章和法人代表印章。代收行即用SWIFT通知寄单行:“Documents are accepted to mature on … on which payment will be effected”。(单据已承兑,将于X年X月X日付款)。

在单据陆续到期付款之前,进口商称根据买卖双方新的付款协议,付款期限将延长60天,请代收行洽寄单行提出延期付款。代收行立即致电寄单行:“The drawee requests to extend the bill to mature on …, Please approach the drawer for approval. Upon receipt of your return message of agreement, we’ll give you a formal message of acceptance”(付款人请求将上述票据延期到X年X月X日付款,请洽客户同意后,我方将给予正式的承兑电文)。寄单行回电答复为:“……Payment can be extended to… against your good bank undertake to effect payment on the mew maturing date”(凭你行在新到期日的付款承诺,付款可以延期到X年X月X日)。

代收行遂致电寄单行,确认了新的付款到期日:“Docs are extended to mature on …, payment will be effected on the new maturing date”(单据已延期到X年X月X日,付款将在新的到期日执行)。

及至新的到期日,进口商又一次提出延期付款,寄单行断然拒绝,要求立即付款。次年1月,进口商称上述4笔单据项下的货物一直未能到达,经买卖双方协商,同意将单据全部退回,其余问题待双方协商解决。代收行立即致电寄单行,说明应进口商的请求已退回单据,并宣布关闭业务卷宗。

次年2月24日,寄单行又将4套单据退回代收行,称该行已凭代收行的承兑向出口商做了贴现,要求代收行按照承诺立即付款。

该纠纷已述至各自总行,但长期得不到解决。

分析:

   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寄单行和代收行在操作中均有不当之处。

1、寄单行不应以代收行作为汇票付款人。根据国际商会对《URC522》所作的解释,“除非征得代收行/提示行的事先同意,委托人/寄单行不应将他们作为汇票的付款人”。出口商要求寄单行同意以代收行为付款人的商业汇票,企图收到承兑通知后,通过银行办理贴现。寄单行本应拒绝办理,但该寄单行却只考虑与客户的业务关系和自身的商业利益,在未征得代收行事先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代收行作为汇票和托收指示的付款人。这种做法不符合有关国际惯例,也极易引发银行间的争议和纠纷。

2、代收行业务人员责任心不强,业务素质不高。根据《URC522》的规定,代收行没有义务审核单据,但对于托收面函和汇票的内容还是应该仔细审阅,以 “确保所收到的单据与托收指示中所列相符”,并且向正确的付款人提示汇票和单据。本案中,代收行业务人员如果认真负责,完全可以发现汇票和托收指示的不正常,及时发电询问,就会避免事后的纠纷。此外,在代收行致寄单行传达进口商欲延期付款的电文中,竟然写出“我方将给予正式的承兑电文”这样的字句。寄单行在交涉中就抓住这段电文,强调说代收行明确承兑了汇票,应该承担到期付款责任,给代收行造成了很大的被动。寄单行在回复代收行同意延期付款的电文中称“凭你行在新到期日的付款承诺,付款可以延期到X年X月X日”,其用意就是企图借此电文进一步确认汇票是经代收行承兑而非客户承兑的。代收行在收到此电文时,本可予以否认和反驳,可以由于代收行业务人员责任心不强,业务水平太差,以致陷入被动。

    本案经最终查实,托收单据中的航空运单是伪造的,根本没有货物进口。本案实际上是进出口双方以进出口商品为名,事先安排好以跟单托收的结算方式为工具,骗取融资的不法行为。

启示:

从本案例中我们可以得到如下启示:

1、商业银行在办理国际结算业务时应该遵守国际惯例,提高风险意识。寄单行不能单纯从自身的商业利益考虑,迁就出口商的不正常要求,应严格按照国际惯例办事。同时增加风险意识,要采取诸如融资贴现前要求代收行将承兑汇票寄回等措施,避免此类风险发生。

2、银行业务人员应增强责任感,提高业务水平。跟单托收属于商业信用,国际间寄单行与代收行因托收业务发生纠纷和争议的情况是较少见的。但是,这并不是说跟单托收业务没有任何风险,一些不法商人可能利用托收进行融资和骗汇。如果代收行工作人员责任感强一些,业务水平高一些,堵住漏洞,基本可以控制风险。

 

 

案例40:远期付款交单的使用及其风险案

案情:

X年2月,我国A公司与英国B公司签订出口合同,支付方式为D/P 120 Days After Sight。A银行委托中国C银行将单据寄出后,直到X年8月尚未收到款项。随后,C银行应A公司要求指示英国D代收行退单,但到D代收行回电才得知单据已凭进口商B公司承兑放单,虽经多方努力,但进口商B公司以种种理由不付款,进出口商之间交涉无果。后中国C银行一再强调是英国D代收行错误放单造成出口商钱货损失,要求D代收行付款,D代收行对中国C银行的催收拒不答复。10月25日,D代收行告知中国C银行进口商已宣布破产,并随附法院破产通知书,致使出口商钱货两空。

分析:

D/P远期(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 after sight,简称D/P after sight)指进口商在汇票到期时付清货款后取得单据。D/P远期托收是目前我国出口业务中较常见的结算方式。一般做法是当托收单据到达代收行柜台后,代收行向进口商提示单据,进口商承兑汇票后,单据仍由代收行保存,直至到期日代收行才凭进口商付款释放单据,进口商凭以提货。采用这种方式一般基于货物在航程中要耽误一定时间,在单据到达代收行时可能货物尚未到港,且出口商对进口商资信不甚了解,不愿其凭承兑便获得单据。但使用这种方式也可能造成不便,如货已到而进口商因汇票未到期拿不到单据凭以提货,导致进口商无法及时销货,容易贻误商机,甚至造成损失。

在实务中,进口商可以通过信托收据借单提货,在付款前提取货物从而获得资金融通。如果在托收委托书上写明“付款交单,凭信托收据借单提货”(D/P, T/R)字样,代收行都可以按照托收委托书的这一指示办理,但为此产生的风险应由出口商承担,而如果出口商和托收行未曾在托收申请书和托收委托书上允许这一融资条件,而是代收行想为其本国进口商提供融资,同意进口商凭信托收据借货的话,则一切后果应由代收行自己负责。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有些国家不承认远期付款交单,一直将D/P远期作D/A处理。此时若出口商自认货权在握,不做相应风险防范,而进口商信誉欠佳,则极易造成钱货两空的被动局面。

启示:

本案例给我们带来如下启示:

1、做D/P远期,要有风险意识,在选择客户尤其是做大额交易时,一定要先考虑客户的资信,D/P方式是建立在进口商信用基础上的,总的来说这种方式对出口商不利,风险较大并且随时都存在,不宜多用。为避免货物运回的运费或再处理货物的损失,可让进口商将相关款项作为预付定金付出,如有可能预付款项中可以包括出口商的利润。在提交托收申请书时,应尽可能仔细填制委托事项,不要似是而非,要根据进口商的资信情况和能力来确定是否接受信托收据的方式放货。

2、要注意D/P远期在一些南美国家被视作D/A,最好事先打听清楚,做到知己知彼。同时在合同洽谈时应尽可能确定代收行,尽可能选择那些历史较悠久、熟知国际惯例,同时又信誉卓著的银行作为代收行,以避免银行操作失误、信誉欠佳造成的风险。

3、办理D/P远期托收业务时尽量不要使远期天数与航程时间间隔较长,造成进口商不能及时提货,一旦货物行情发生变化,易造成进口商拒不提货,则至少会造成出口商运回货物的费用或其他再处理货物的费用。

 

案例41:用承兑交单--记名提单编织圈套的托收案

案情:

X年3月11日,我国甲公司与印度尼西亚乙公司签订一笔2万美元的出口合同,约定以D/P at sight为付款方式。

在货物装船起运后,乙公司又要求国内出口商将提单上的托运人和收货人均注明为乙公司,并将海运提单副本寄给他。货到目的港后,乙公司便以暂时货款不够等原因不付款赎单,要求出口商将付款方式改为D/A,并允许他先提取货物,否则就拒收货物。由于提单的收货人已记名为乙公司,使国内出口商无法将货物再转卖给其他客户,只能答应其要求。然后乙公司以货物是自己的为由,以保函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为依据向船公司凭副本海运提单办理提货手续。货物被提走转卖后,乙公司不但不按期向银行付款,而且再也无法联系,使甲公司货、款两空。

分析:

 在本案例中,乙公司使用了一个连环套:D/P见票即付——记名提单——D/A。该外商非常精通国际贸易中的各种规定和习惯做法并有着丰富的实践经验,并利用甲公司对海运提单及托收付款方式不甚了解的弱点,引诱甲公司进入其预先编织好的圈套,使甲公司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权,从而达到其非法占有甲公司货物的目的。

海运提单(Bill of Lading,或B/L)简称提单,是指由船长或船公司或其代理人签发的,证明已收到特定货物,允诺将货物运至特定的目的地,并交付给收货人的凭证,也是收货人在目的港据以向船公司或其代理提取货物的凭证。在本案中,印度尼西亚乙公司要求托运人和收货人均注明为乙公司,这就使得该提单只能由该乙公司提货,不能用背书的方式转让给第三者,不能流通。该批货物即使有别的客户要也提不了货。而把托运人也写成乙公司,则连要求船公司把货物退运给甲公司都不可能了。只有提单上的托运人才是与承运船公司达成运输契约的契约方,船公司依合同向托运人负责,并按托运人的指示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或正本提单的持有人,同时提单只有在托运人背书后才发生物权的转移,因此提单上的托运人应为国内出口商或其贸易代理,而不能是任何第三方,更不能是货物的进口商。一旦货物的进口商成为海运提单的托运人,即意味着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同时出口商也失去了要求进口商必须付款的制约。本案中,甲公司徒有正本提单也已丧失了对货物的控制权。

托收分为付款交单(D/P)与承兑交单(D/A)2种方式,它们都属于商业信用。按付款时间的不同,付款交单(D/P)又可分为即期付款交单和远期付款交单。即期付款交单(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 at sight,简称D/P at sight)是指出口人发货后开具即期汇票连同商业单据,通过银行向进口商提示,进口商见票后立即付款,在付清货款后向银行领取商业单据。本案中,甲公司以为持有正本提单,乙公司会见票后立即付款,收汇有一定保证,没想到提单的托运人与收货人均为乙公司,已受制于对方,只得接受D/A付款方式。

承兑交单(Documents against Acceptance,简写D/A)是指出口商的交单以进口人在汇票上承兑为条件。即出口商在装运货物后开具远期汇票,连同商业单据,通过银行向进口人提示,进口商承兑汇票后,代收银行即将商业单据交给进口人,在汇票到期时,方履行付款义务。由于承兑交单是出口商先交出商业单据,其收款的保障依赖进口人的信用,一旦进口商到期不付款,出口商便会遭到货物与货款全部落空的损失。因此,承兑交单比付款交单的风险更大,出口商对这种方式一般采用很慎重的态度。

托收的性质为商业信用。银行办理托收业务时,只是按委托人的指示办事,并不承担对付款人必然付款的义务。在本案中,乙公司在汇票到期后不向银行付款,银行不承担责任,而甲公司对乙公司的信誉又没把握好,风险只能由甲公司自行承担。
启示:

为了加强对外竞争能力和扩大出口,在出口业务中,针对不同商品、不同贸易对象和不同国家与地区的贸易习惯做法,适当采用托收方式是必要的,也是有利的。为了有效地利用托收方式,必须注意下列事项:

1、调查和考虑进口国和进口商的情况。了解进口国家的有关政策法令、贸易管制、外汇管制条例以及商业惯例,以免货到目的地后,由于不准进口或收不到外汇而造成损失。根据进口商的资信情况和经营作风,妥善掌握成交金额,不宜超过其信用程度。

2、把好合同签署关和单据制作关。出口合同应争取按CIF或CIP条件成交,由出口人办理货运保险,或投保出口信用险。在不采取CIF或CIP条件时,应投保卖方利益险。此外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办理出口,制作单据,以免授人以柄,拖延付款或拒付付款。

3、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及时催收清理,发现问题应迅速采取措施,以避免或减少可能发生的损失。

 

 

案例42:托收单据丢失责任划分案

案情:

山东A公司于X年4月11日出口欧盟B国果仁36吨,金额32100美元,付款方式为D/P AT SIGHT。A公司于4月17日填写了托收委托书并交单至我国Z银行, Z银行于4月19日通过DHL邮寄到B国W银行托收。5月18日,A公司业务员小李突然收到外商邮件,说货物已经到达了港口,询问单据是否邮寄,代收行用的哪一家。小李急忙联系托收行,托收行提供了DHL号码,并传真了邮寄单留底联。小李立即发送传真给外商,并要求外商立即联系W银行。第二天客户回复说银行里没有此套单据。A公司领导十分着急,小李质疑托收行没有尽到责任,托收行业务主管不同意A公司的观点,双方言辞激烈。压力之下,托收行于5月20日和5月25日两次发送加急电报。W银行于5月29日回电报声称“我行查无此单”。但W银行所在地的DHL提供了已经签收的底联,其上可以清楚看到签收日期和W银行印章。A公司传真给了客户并请转交代收行。然而,W银行不再回复。外商却于6月2日告诉小李,B国市场行情下跌,必须立即补办提单等单据,尽快提货,否则还会增加各种占港费等,后果将很严重。重压之下,A公司于6月4日电汇400元相关机构挂失FORMA证书,同时派人到商检局开始补办植物检疫证等多种证书。困难的是补提单,船公司要求A公司存大额保证金到指定帐户(大约是出口发票额的2倍),存期12个月,然后才能签发新的提单。6月9日代收行突然发送电报称“丢失单据已经找到,将正常托收”。此刻,无论A公司还是托收行都长出了一口气,这的确是皆大欢喜的结果,不幸中的万幸。然而这个事件让A公司乱成一团,花费和损失已经超过本次出口预期利润。

分析:

   根据《托收统一规则》第4条明确规定,“与托收有关的银行,对由于任何通知、信件或单据在寄送途中发生延误和(或)失落所造成的一切后果,或对电报、电传、电子传送系统在传送中发生延误、残缺和其他错误,或对专门性术语在翻译上和解释上的错误,概不承担义务或责任。”由此可以断定托收行已经善意地履行了义务。那么代收行呢?《托收统一规则》第1条即提出“银行应以善意和合理的谨慎行事”。签收的单据找不到了,又无《托收统一规则》第5条所规定的不可抗力来解脱责任,代收行明显地没有尽到谨慎义务,应该承担单据丢失的责任。

启示:

目前我国出口贸易中采取D/P AT SIGHT成交的越来越多,它是出口商放弃L/C和进口商放弃T/T而互相博弈的最终结果,已成为很多公司首要的成交方式。问题是一旦发生了托收单据丢失如何迅速地解决问题和保障进出口当事人的利益?本案例带给我们如下启示:

 1.要有风险意识,切不可放松麻痹。由于国际商场竞争激烈,出口商多重成交轻风险,往往忽视资信调查,甚至担心一旦客户知道调查其资信,会影响今后合作,这是不可取的。D/P AT SIGHTS是商业信用,能否收到货款完全基于进口商的商业信用。在选择客户尤其是做大额交易时,一定要先考虑客户的资信。 

2.慎重选择银行。业务实践经验表明,很多D/P业务风险的发生和代收行操作不规范或主观恶意有密切关系,因此要尽可能选择那些历史较悠久、熟知国际惯例,同时又信誉卓著的国际大银行作为代收行,这样才能有效地避免银行操作失误、信誉欠佳造成的风险。如客户提供了代收银行,出口商要调查其规模、历史和信誉,如果是新建私营小银行,要提高警惕;如果出口商自己选择代收银行,要听取我国银行的建议,选择知名的国际大银行。

 3.精心设计交单时间和航程时间的间隔。要事先打听清楚D/P AT SIGHT在一些国家的特殊规定和习惯,做到知己知彼。例如欧洲国家的进口商习惯于货船到了才付款赎单。如果船一开,出口商就提交单据托收,单据到了代收行,客户又不埋单,单据只能睡大觉,少则半月,多则一月多,这样单据丢失的概率就大大增加。有经验的业务员多根据航程长短来安排交单时间,一般是船到目的地前一周左右保证单据邮寄到代收行。

 4.规范填写D/P托收申请书。业务人员应尽可能清楚完整地填写托收申请书的所有委托事项,不要似是而非。要对每一个条款理解准确、深刻,填写要细心、全面、严密、完整,其中的关键点是代收行的详细资料(名称、地址、SWIFTCODE、电话和传真等)。现实中,往往是发生了托收风险,业务人员才发觉托收申请书填写不正确,无法保障自己的利益。但已悔之晚矣。

 

 

案例43:因付款条件不清和代收行操作不当引发的托收纠纷案

案情:

我国A公司于X年3月10日与美国B公司签订一买卖合同,由A公司向B公司出口一批棉纱。合同的价格条款和付款条件如下:

“USD 500 per M/T CIF New York. Selected by the importer, payment shall be made when the documents or the ship or before the ship arrives at the port of discharge, but not later than 90 days after the drawing of the Bill of Lading.”(每吨500美元,CIF纽约价。付款条件由进口商选择,凭单据或船到或船到卸货港前付款,但不得迟于提单签发后90天。)

X年4月20日,由美国纽约某银行作为代收行向进口商提示装运单据,其中提单的日期是X年3月20日。代收行在向进口商提示单据时另外附有一份信函,其内容如下:

“本批单据是以信托方式交于贵公司审查的。但是,只有在付款之后,贵公司才享有处理单据的权利。如果贵公司不能立即支付包括手续费在内的全部金额,请贵公司将托收单据直接退还我方,并告知退票理由。”

然而进口商收到单据后并没有付款,而此时纽约正发生罢工事件,货物到达纽约后却无法卸货,只好被卸在附近的一个港口。X年5月5日,进口商将单据转售给另一与本买卖合同无关的第三者,当后者提货时发现货物短缺。此后,代收行试图从进口商处收回货款或追回单据,但均告失败。X年5月20日,代收行向法院起诉进口商,要求追回货款,并要求进口商赔偿因其违约而使代收行受到的损失。6月25日,法院判进口商败诉。进口商不服,于6月29日向法院上诉,理由如下:(1)代收行所提交的单据没有附托收通知;(2)代收行在没有从进口商处取得货款前即把单据交给了进口商,属于代收行违约在先;(3)因为船只没有抵达纽约,而且仍在提单签发后得90天内,所以付款尚未到期;(4)卖方短交货物,违反了买卖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违约在先,这一违约行为可以抵消进口商应付而未付得货款。

X年7月14日,法院驳回被告得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代收行向进口商提示单据时后面附有一份信函,该信函视为托收通知;(2)代收行没有作出任何违约的行为,因为被告违反了在代收行向其提示单据时本应支付货款而构成的契约行为,这属于被告违约在先,而银行并未违反任何约定;(3)按买卖合同,付款虽未到期,但就本案例来看,因为被告已于X年5月5日将单据转售给他人,该事实说明被告已默认放弃根据合同的付款条件对卖方提出抗辩的权利;(4)卖方短交货物是否违反合同,这由买卖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来衡量,与代收行起诉被告无关;而代收行起诉被告是因为被告违反了其与银行之间的契约关系,两契约之间不具备可以相互替代的可能性。所以,被告应付未付的货款不能被抵消。

分析:

    本案例之所以出现纠纷主要源于两方面的原因。一是由于合同中付款条件规定不清,合同约定“付款条件由进口商选择,凭单据或船到或船到卸货港前付款”,没有明确是付款交单或承兑交单。二是代收行在处理业务时不当。代收行首先应该明确是付款交单还是承兑交单方式。如果是按付款交单,代收行就必须坚持在客户付款后才能交出单据;如果是按承兑交单处理,代收行必须在征得托收行及出口商同意后才能这样做,并必要时将经进口商承兑的远期汇票退回托收行。本案例中,代收行本意是按付款交单来处理的,但是又在进口商付款之前交付了单据,从而给了进口商可乘之机。

启示:

本案例给予我们如下启示:

1、进出口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必须明确各相关条款,特别是付款条件。明确是采用汇款方式、托收方式还是信用证方式;如果是托收方式,是采用即期付款交单、远期付款交单还是承兑交单,以便银行合理按照委托办理相关结算事宜。当然在具体签订合同时,出口商要考虑进口商的资信情况来合理选择付款方式。

2、对银行来说,处理业务应该是善意的并应谨慎从事。托收结算方式是建立在商业信用基础上的,因此无论对托收行还是代收行,风险往往是相对较小的。但是银行在处理业务的时候,应该以专业水平按照国际惯例来办理,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从而尽可能的保障客户和自己的利益。

 

 

案例44:托收指示书记载不详受损案

案情:

 A公司出口一批大麻籽货物,其总价值共985,000美元。合同规定付款条件为:“The buyers shall duly accept the documentary draft drawn by the seller at 20 days sight upon fist presentation and make payment on its maturity. The shipping documents are to be delivered against acceptance.” 该公司依合同规定按时将货物装运完毕,有关人员将单据备齐,于3月15日向托收行办理D/A 20天到期的托收手续。4月25日,买方来电称,至今未收到有关该货的托收单据。A公司经调查得知,是因单据及托收指示书上的付款人地址不详。5月15日接到代收行的拒付通知书。由于单据的延误致使进口商未能按时提取货物,货物因雨淋受潮,付款人故拒绝承兑付款。该农产品公司损失惨重。

分析:

本案例中,该农产品进出口公司由于单据及托收指示书上的付款人地址不详导致损失惨重。托收业务中,委托人委托银行办理托收,须向托收行提交托收申请书;托收行委托代收行代收票款要签发托收指示书,代收行按照托收行在托收指示书中的指示行事。所以托收申请书和托收指示书的内容必须齐全、清楚。若因托收申请书指示有误或指示不完全、不明确等造成托收延误或损失将由委托人承担。若因托收指示书指示有误或指示不完全、不明确等造成托收延误或损失将由托收行承担。本案中指示书提供的付款人地址不详,造成代收行无法向付款人承兑交单,使付款人不能及时提货造成的损失,代收行是不负任何责任的。此外,本案例中委托人3月15日向托收行办理D/A 20天到期的托收手续,一直到4月25日买方来电称未收到有关托收单据才发现问题,很显然在出口业务和应收账款管理上存在严重的问题。

启示:

本案例给我们如下启示:

1、作为托收业务的委托人,出口商在制作单据和填写托收申请书时必须严格谨慎,保证内容完整、明确。这是顺利收取托收款项的基本前提。

2、作为托收行,尽管按照托收申请书来缮制托收指示书本身不存在过错。但是,从专业银行的角度出发,在接受托收申请时,应该严格为客户把关,及时发现问题并向客户提出。只有通过提供更专业和周到的服务来避免客户不必要的损失,银行才能赢得客户的信任。

3、作为出口商,必须建立严格的出口业务和应收账款管理制度。办理托收业务寄出单据后及时与进口商沟通,使对方了解托收进度,以便及时发现问题。此外,及时了解应收账款到期和回收情况,发现问题应及时和银行及进口商沟通。

 

案例45:担保行开立借款保函的风险案

案情:

甲银行于2003年4月为乙公司2000万港币借款出具保函,受益人为丙银行,期限为9个月,利率12%。由于乙公司投资房地产失误,导致公司负债累累,在还款期满后未能依约归还丙银行贷款。

2005年3月丙银行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乙公司和甲银行,要求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当地人民法院裁定如下:

1、乙公司在2005年4月30日之前将其债权1100万港币收回用于偿还丙银行。余款在2005年12月底还清;

2、如乙公司不能履行,由甲银行承担代偿责任。

至2005年5月底,乙公司只归还了600万港币,仍欠本金1400万港币及相应利息未归还。鉴于此,当地人民法院执行庭多次上门要求甲银行履行担保责任,否则将采取强制措施,查封甲银行资产。而该笔担保的反担保单位丁酒店,只剩下一个空壳公司存在,难以履行反担保责任。

为维护银行声誉,经上级行批准后甲银行垫付丙银行本金1400万港币及相应利息。

分析:

本案例中,担保行甲银行根据乙公司的申请向丙银行开立的是借款保函。所谓借款保函,是指由借款人委托银行向贷款人出具的用以担保借款人按月还本付息的一种保函,一旦出现借款人因某种原因无力偿还或不愿偿还债务等情况,则由银行按协议对贷款人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甲银行在乙公司申请开立保函时,没有对申请人的资信及财务状况、反担保人的资信及财务状况和项目可行性及效益等进行详尽的审查,盲目地开出了银行保函。导致银行对外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又不能从申请人处得到补偿,造成了比较大的损失。

启示:

保函业务是银行重要的一项担保业务,但是银行在办理保函业务时必须注意风险的控制。保函开立之前,银行必须详尽的审查和了解申请人以及反担保人的信用;保函开立后,担保行应对申请人和反担保人进行及时的监控,一旦出现信用问题,应及时采取积极措施加以规避和减少损失。

 

 

 

案例46:凭保函提货纠纷案

案情:

2002年5月2日,甲船公司所属某货轮在香港承运一批货物。货物装船后,甲船公司签发正本提单一式三份。提单载明:托运人名称、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乙公司、起运港香港、目的港珠海及相应货物等信息。5月3日,货轮抵达珠海,甲船公司通知乙公司提货,因其不能出示正本提单,甲船公司拒绝交付货物。5月9日,乙公司向甲船公司出具一份银行印制的“提货担保书”。担保书在提取货物栏记载信用证号码、货值、货名、装运日期、船名等。在保证单位栏记载:“上述货物为敝公司进口货物。倘因敝公司未凭正本提单先行提货致使贵公司遭受任何损失,敝公司负责赔偿。敝公司收到上述提单后将立即交还贵公司换回此担保书”。乙公司盖章并由负责人签字。在银行签署栏记载:“兹证明上述承诺之履行”,落款为丙银行,盖丙银行国际部业务专用章。甲船公司接受“提货担保书”,签发了提货单。但乙公司其后没有交款赎单,提单最终被退给托运人。

2003年4月6日托运人持正本提单在香港法院以错误交货为由,对甲船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货价损失、利息和其它费用。香港法院判令甲船公司向托运人支付赔偿金并承担托运人所发生的律师费。

船公司随后提示相应索赔单据向丙银行提出索赔,认为保函申请人乙公司于2002年5月9日凭提货担保书提取货物后乙公司至今未将该项货物的正本提单交还,要求丙银行赔偿货款损失、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丙银行审核相应单据后向甲船公司进行赔付,并向乙公司提出索赔。

分析:

提单在国际货物运输中具有关键性作用,对持有人来讲它既是承运人收取货物从而建立运输合同的证据,也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据此可以向银行议付货款,在卸港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而对承运人来讲,一旦取得正本提单,就证明其履行完毕交货责任,否则,提单持有人有权要求其交付货物或向其索赔,所以凭正本提单提/交货物是一法定程式。但在国际贸易中提单的流转速度往往慢于货物的运送速度,因为提单要随信用证经过申请议付、开证行审单支付和收货人交款赎单等各个环节,而此时货运船舶早已抵达卸货港,这种情况在短途运输中更为多见。为及时提取货物,收货人往往要求承运人在没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付货物,而承运人则只有在收货人提交信誉良好的银行出具保函的情况下才敢交货。这样既可以保证商业流转的正常进行,减少不必要的时间耽搁,也可以使承运人的利益得到有效保护。

但凭保函提取货物这一为国际普遍接受的惯例在本案中不但没有加速业务周转,从而使相关各方受益,反而横生出两起诉讼。这并不是凭保函提货这一制度本身的问题,而是有关当事人的不诚信行为作祟,致使正常操作无法进行。乙公司提取货物后并没有向开证行交款赎单,提单最终莫名其妙地回到了托运人手里。托运人发运了货物却收不到货款岂肯善罢甘休,持提单向甲船公司(承运人)起诉是情理之中,胜诉理所当然。而承运人决不会承受这无端损失,向丙银行(保证人)提出索赔也就顺理成章了。

启示:

本案例给甲船公司(承运人)、乙公司(申请人)和丙银行(担保行)都带来了一定的启示。对甲船公司来说,虽然根据提货担保提货是国际惯例,但是提货保函对于承运人而言有一定的风险,因此承运人应该仔细审核提货担保条款以及提货人和担保银行的资信,从而合理保障自己的权益。

对于乙公司来说,凭保函提货本是国际惯例,但是该公司在提货后没有按照正常程序付款赎单并将提单交还承运人,企图赖掉其付款责任。这种做法一方面大大损害了自己的信誉和与银行的业务关系,得不偿失。

对于丙银行来说,出具保函就意味了承担了保证责任,因此一定要谨慎审查保函申请人的资信,并严格控制根据提货担保提取得货物的所有权,从而有效控制自身风险。

 

 

案例47:伪造银行保函案

案情:

2001年初,上海甲船运公司按照运输合同,为新加坡乙公司(租船人)从马来西亚装运一批货物到印度孟买港。收货人为印度丙公司,是新加坡乙公司的母公司。

按照运输合同规定,租船人如要求船东在提单未到达印度卸货港前先放货给收货人,收货人应提供200%货价的银行担保。货到孟买港之前,收货人向上海船运公司出具了由收货人和印度丁银行共同签字盖章的相当于货价200%的银行保函,要求上海甲船运公司出具放货通知。上海甲船运公司据此向收货人签发了放货通知单。

两个月后,上海甲船运公司陆续收到多家货主的函件,称因收货人未在规定时间内赎单提货,提单被退回。他们要求上海船运公司归还约14700吨货物或支付约543万美元货款。

面对突如其来的情况,上海甲船运公司立即与租船人和收货人联系,要求他们为发生的事情做出解释并尽快将货款付给货主。收货人在答复上海甲船运公司时,肯定保函是银行出具的,不过银行没收取任何费用,其要求不要对银行采取法律行动。同时,收货人也承认已经凭放货单提取了货物,只是因为公司没有钱,所以只能答应每月支付5万美元货款。

与此同时,上海甲船运公司通过业务银行就银行保函问题向印度丁银行进行了核查,令人惊奇的是,该行答复没有出具过这份保函。

面对上述情况,上海甲船运公司决定先从弄清保函出处入手。上海甲船运公司根据保函上所规定的管辖权条款,向伦敦法院起诉丁银行。该印度丁银行仍称没有签发这份保函,后来伦敦法院根据有关专家鉴定,裁定这份保函上的银行签字及签章都是不真实的。因而,上海甲船运公司得到的所谓银行保函是无效保函,不但没有得到赔偿,而且还要承担法院高额的诉讼费及律师费。上海甲船运公司只好依法与货主们一一协商赔偿数额,履行赔偿责任。

既然排除了印度丁银行出具保函的责任,那么,收货人就该承担伪造银行保函骗取上海甲船运公司放货单的责任。为此,上海甲船运公司对收货人提起了刑事诉讼。印度警方拘留了收货人公司的两名董事,扣留了他们的护照,印度银行冻结了收货人的存款以及收货人在美国拥有的旅馆等财产。

英国高等法院经过漫长复杂的诉讼程序,终于在2004年1月被告缺席的情况下做出裁决:收货人赔偿上海甲船运公司相应货款、银行利息和律师费。

上海甲船运公司胜诉后,代理上海甲船运公司在印度执行英国高等法院判决的印度律师对收货人情况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发现该公司已陷入财务困难,大部分资产已经抵押给银行或其他担保债权人,净资产完全耗尽,正在申请重组或托管。同时,该收货人还面临着众多债权人的诉讼。因此,上海甲船运公司虽然胜诉,却因收货人公司的资不抵债尚未得到任何赔偿,给公司造成极大的损失。

分析:

    本案例涉及的是伪造保函问题。银行保函是银行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向受益人开立的,担保在申请人未能按双方协议履行其责任或义务时,担保行代其履行一定金额、一定期限范围内的某种支付责任或经济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受益人来说,担保行的资信极其重要,直接影响到受益人能否得到相应的保障。本案中,受益人上海甲船运公司从收货人处取得的是一份伪造保函,保函中列示的印度丁银行根本没有签发该份保函,自然不会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在收货人提取货物却又未能按约付款赎单的情况下,只能找收货人理论。尽管法院判决上海甲船运公司胜诉,但是执行判决时却发现收货人已陷入财务困难,大部分资产已经抵押给银行或其他担保债权人,净资产完全耗尽,正在申请重组或托管。同时,该收货人还面临着众多债权人的诉讼。也就是说,上海船运公司并未能得到相应的赔偿。

启示:

本案例给我们的启示主要有两点:

1、保函是保障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工具,保函本身的真实性、有效性直接影响到受益人的权益。因此受益人在接受保函时,务必对保函签章的真实性、担保期限、担保责任、索偿条件和办法进行仔细审核。

2、保函的申请人是保函重要的当事人,受益人在接受保函时必须了解申请人的商业信誉和财务状况等。万一保函出现问题,受益人可以根据基础合同关系向申请人要求相应的权利。

 

案例48:担保行拒不履行保函义务案

案情:

意大利甲银行于2004年6月15日开立一份见索即付保函,受益人为中国乙公司,申请人为意大利丙公司。保函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 458号)。

 由于丙公司提供的生产线存在质量问题,且经要求后仍未能妥善解决,受益人遂于2004年8月6日向甲银行发出了保函项下的索偿通知。甲银行于2004年9月13日发来电文,告知由于丙公司在意大利法院申请了保全措施,故而无法支付该保函项下款项。后受益人委托律师和商会与甲银行反复交涉,指出根据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669条,凡申请诉前保全措施者,须在申请之日30天内提起正式诉讼,否则有关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保全裁定。但是,时至2005年9月19日,意行仍声称法院止付令有效,无法付款,但拒不提供法院止付令或其向法院提出合理抗辩的任何证据。

分析:

本案中,受益人于2004年8月6日索偿,而甲银行于9月7日才发来关于法院止付的通知,早已超出了银行处理保函索偿的合理时间,其间显然存在应申请人要求暂停付款、等候法院止付令的重大嫌疑。

此外,且不说意大利法院止付令本身违反了保函独立性原则,不符合国际通行做法,即使根据意大利法律,意行也可以在30天后申请撤销止付令。该行不但未能主动这样做,在受益人明确指出其采取行动的权利后,仍然声称止付令有效,但拒不提供任何证据。可见其不履行保函责任,根本原因不在于法院止付令,而在于其意图片面维护本国申请人不当利益,无视其国际义务,损害别国受益人合法权益的立场。

启示:

银行保函是银行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向受益人开立的,担保在申请人未能按双方协议履行其责任或义务时,担保行代其履行一定金额、一定期限范围内的某种支付责任或经济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受益人来说,保函本身的真实性、有效性直接影响到受益人的权益。此外,即使是真实有效的保函,直接影响到受益人能否得到相应的保障的另一重要因素是担保行的资信。因此受益人在接受保函时,除了对保函签章的真实性、担保期限、担保责任、索偿条件和办法进行仔细审核外,务必了解担保行的资信和一贯的商业作风。如果发现担保函资信存在问题,应该及时要求申请人提供其他资信较高的银行提供的保函,从而切实保障自身的权益。

 

 

案例49:银行保函失效受损案

案情:

2003年1月,我国F公司(以下简称买方)受用户委托向J国W公司订购精密仪器一套,价值150万美元,交货期为次年3月份。由于卖方出售的仪器技术较先进,需经相应机构批准方能出口。合同规定,支付方式为:签约一个月后凭卖方银行出具的保函支付20%,系合同定金;凭买方开出的信用证支付70%;凭买方在安装调试后出具的验收报告支付最后的10%。关于卖方银行出具的保函效期,买卖双方经过多次商谈,最后同意如下:“This Letter of Guarantee is in any event to become null and void on the end of April 2004, unless we shall have in the meantime agreed to extend such expiry date.” 据此,该保函到2004年4月底失效,即交货期后一个月。合同执行情况如下:

2003年2月,卖方银行出具保函。

2003年3月初,买方审核无误支付20%定金计30万美元。

2003年7月,卖方按合同规定向相应机构提出申请出口许可证。

2003年11月,买方开出了银行信用证。

2004年1月,卖方通知货已备妥,请买方告订舱情况;买方通知卖方,因厂房尚未竣工,要求推迟到4月底发运;卖方确认同意,买方作L/C变更,交货期延至4月份。

2004年2月,卖方电告,因手续等原因,出口许可尚未得到批准,要求买方速寄最终用户用途担保。

2004年3月初,卖方电告,货物被对方海关扣留,买方速寄最终用户用途担保。

2004年4月,卖方电告,因手续等原因无法及时装运,要求推迟至5月底发运,买方同意,并相应修改L/C装运期,L/C效期至6月21日。

2004年6月初,W公司宣布破产,当地法院指定财产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全部资产被冻结,对此,我方一无所知。

2004年7月,B公司来华通知,W公司被拍卖并已被B公司买进,B公司负责W公司合同履约等事项。为此,我方立即通知银行拒付任何议付单据,经查此时L/C及卖方银行出具的保函(L/G)已失效。买方与卖方就20%的定金进行了协商,买方要求卖方协助追还20%的定金。但B公司坚持由于拍卖过程中未得到该笔款项,不承担义务。买方则坚持己见,双方僵持不下。后因用户要货急,双方商定协议如下:“The Buyer shall increase the returned down payment into the newly opened L/C upon getting the refunded down payment from the XXX bank.” 即一俟买方从XX银行得到上述款项,该款项将追加到新开设的信用证金额中去。在此情况下,双方签订了合同变更协议,即供货方由W公司变为B公司,合同其他条款照旧。与此同时买方急告使馆商务处,并与W公司所在国驻华领馆联系,追索20%定金。

2004年9月,由于对W公司所在国破产法等不甚了解,几经周折,买方将追索对象转向财产清算委员会,要求将买方列入债权人,但该委员会迟迟未复。

2004年11月,该委员会在买方几番催促下,同意将买方列入普通债权人,而非第一债权人,为此,买方一面聘请律师,寻求法律根据,草拟索款方案;另一方面与其驻华使馆联系,以求协助,在得到有关部门同意后,迅速派出以买方、银行、律师和用户四方组成的索款小组赴J国索款,拟定索款对象如下:1.财产清算委员会;2. 卖方银行;3. B公司。索款途径为:派员交涉;请求银行协助;通过使馆做工作;诉诸法律。

分析:

本案中F公司拟定的索款对象分别有其合理性,但是获得赔款的可能性颇微。

向财产清算委员会索款的理由是:该委员会未发任何通知给买方,而买方应为W公司的债权人之一,在买方提出要求后,将买方列入普通债权人,没有其许可,J国国家银行不会将款项退还卖方;其次,该合同货物已在码头,该委员会将该笔货物拍卖给B公司,实际上该笔货物20%的所有权应属买方。在与该委员会交涉中,该委员会不得不承认没有通知买方是其工作不够完善,声称买方可上诉。但经买方多方了解得知,虽然可上诉,但按J国诉讼法规定,向法院上诉要聘当地律师;其次W公司财产已按债权人顺序拍卖完毕,财产清算委员会并无偿付能力,即使胜诉,意义不大;第三,它是法院指定的代理人,法院一定会尽力保护它,因此向其索款无望。

向卖方银行索偿的理由是,L/C与L/G均通过该银行。尽管在我得知W公司破产时L/G已失效,但其破产时我L/C仍有效(失效期为2004年6月21日),在此期间,该行未向买方提供W公司的任何消息,对此该行承担未及时将W公司财务资信情况通知买方,固然有一定责任,但又称并非法定责任,强调L/C的延展并不意味着L/G效期的相应延展,L/G的担保期是该行对该货物预付款承担责任的界限,该行认定有效期已过,不再负有任何退款责任,买方向该行索款无法律依据。

向B公司索赔理由为,B公司在拍卖中买进了W公司,并承担继续履约的责任,而该货的物权中事实上已包括买方20%预付款,但B公司认为是按100%的货价在财产清算委员会买进的,在变更合同的供货方时,又未订明双方索款责任,我未将索款作为变更合同的条件,因此,向B公司索款理由亦难成立。

启示:

1、本案中财产清算委员会及J国银行,均分别承认其工作有不够完善之处,有一定责任等等,但事实上他们均拒不承担付款责任。因为,前者是法院指定的从事该破产公司清算事宜的机构,既不负经济责任,又再无款项可资分配,后者则以其所开保函的有效期为其承担法律责任的界限,有效期已过,再无付款责任可言。反之,在买方,则对有关法律方面的重要事项,未能切实掌握,对卖方的宣告破产,一无所知,以致失去了依法向清算委员会申请的有利时机。对所收到的保函的有效期缺乏监控,在买方一再延长自己所开信用证的到期日时,未相应地要求买方延长其通过银行所开保函的有效期,而在当时只是举手之劳。由此可见,在进出口企业中,加强有关人员的法律意识,向他们宣传法律知识十分必要。此外,设置内部的法律部门或专职法律人员,规定其职责和办事制度,也应提上议事日程。

2、对卖方资信变化和其所在国的法律缺乏了解。本案合同交货期较长,因此对外商资信应经常了解,不仅应在合同签约前,在合同执行中也应密切关注。在获悉W公司倒闭后,F公司除了通知买方银行拒付外,不知如何着手索款。通过各种渠道打听款项在何处,确定索款对象花了大量时间,丧失了宝贵的时间。

3、在合同变更时,本来可能将索款与合同变更捆在一起,即如B公司不答应向J国银行或财产清算委员会索款的条件,买方可不同意变更合同。尽管并没有把握使B公司就范,但毕竟是买方可能由被动转为主动地一次机会,然而由于用户急于要货,买方未能坚持下去。

 

 

案例50:补偿贸易保函赔付案

案情:

1999年6月,国内某省A公司与国外B公司签订补偿贸易进出口合同,由A公司从B公司引进全套生产设备和技术,A公司以该套设备生产的产品返销给B公司,用以支付引进设备的全部价款和利息,每半年支付1次,5年内付清。

国内C银行应A公司的申请,于2000年1月开出以B公司为受益人的补偿贸易保函,保证在B公司提供生产设备和技术的前提下,A公司以引进的设备所生产的产品返销给B公司,或以产品外销所得的款项支付给B公司作为补偿。如A公司不能返销B公司要求的质量和数量的产品,C银行则开立以自己为付款人,以B公司指定的银行为收款人的10张银行承兑汇票,每张汇票面值150万美元,每半年支付一张汇票。本保函遵循《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国际商会458号规则)。

关于产品的回购问题,A公司按照C银行的建议,要求B公司开立了以自己为受益人的产品回购商业保函。

项目投产后,A公司未能按照B公司要求保质达产,产品积压返销量小,未达到生产规模,更达不到规模效益。A公司认为:B提供的设备有质量问题使生产的产品质量不能满足要求(当时进口设备时因时间紧,未对设备进行质量验收。)B公司认为:A公司生产的产品质量有问题,不能按时交货,使B公司不能回购。

A公司和B公司在进口设备的质量和设备所生产产品的质量问题上意见不一致,导致2000年10月B公司提出仲裁要求。在C银行调解下,B公司同意暂停仲裁,在今后的几个月中两公司仍未能达成一致。B公司提出与A公司中断商务关系,导致A公司生产计划无法进行。2001年3月,B公司动用补偿贸易保函向C银行索赔,第一期金额150万美元,A公司自筹了一部分资金勉强还款,未造成C银行垫款。第二期到期时,A公司无钱还款,在C行协助下,与B公司指定银行达成了重组协议,将第二期的150万美元平分到后面的八期之中,危机得到暂时缓解。第三期和第四期汇票到期时,A公司因无法生产出B公司满意的质量和数量的产品,又无资金付款,因此,C银行必须承担其担保责任,按照保函的规定,每半年偿付到期的汇票。

虽然C银行采取了相应的反担保措施,即要求A公司上级提供反担保;同时要求A公司抵押了土地、商住两用楼、厂房,抵押价值合计500万美元(土地为划拨地),但由于反担保单位为亏损单位,已基本不具备反担保资格,加上抵押物处置困难,最终造成银行亏损巨大。

分析:

本项目执行过程中出现了较多的问题和困难,主要是由于以下原因引起的:

1、立项前,中方企业与担保银行对该项目的评估均不充分。本案A公司缺乏前期评估工作,急于上项目,对于设备引进后产品补偿工作重视不够,对各种影响设备安装调试、生产的因素估计不足,从贸易一开始就无法制订出有力的保障措施,保证补偿贸易前期工作的顺利进行。C银行仅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就对项目本身看得过于乐观,对项目执行人的综合实力了解不够,认识不够,对项目的外部环境也缺乏正确的判断,从而较盲目地承担了担保责任。

2、C银行出具的补偿贸易保函格式上对外方让步较大,使其在内容、结构、条款上完全等同于一般的延付保函,使补偿贸易保函项下支付发生的前提与设备提供方所发运的设备质量的好坏及设备提供方回购产品的保证未挂起钩来,C银行为了弥补这点,建议A公司要求B公司开立以A公司为受益人的产品回购保函,此保函为商业信用,不是银行信用。作为担保银行应关心设备出口方是否能够按照补偿贸易合同的要求及时开立回购产品的信用证或银行保函来保证产品的回购,应要求设备出口方为此提供足额的银行信用承诺,并在补偿贸易保函中制定出一旦出现相反情况时担保银行可凭以拒付引进设备款的有关条件和条款。

3、C银行反担保措施不够完善,在开立保函时,对抵押和反担保措施的审查不严,虽是信用担保加抵押,但信用担保是亏损企业或潜亏企业,只考虑其净资产可以覆盖担保金额是不妥或不足够的。抵押的资产处置困难。银行保函是担保银行应申请人的要求为其向受益人所作出的付款保证,因此担保的最终责任和风险应该落在申请人身上,一旦保函项下发生了索赔和赔付行为,担保银行理应享有向申请人提出追偿以避免其自身权益受到损害的权利。但是由于存在着申请人届时因资金短缺无力偿付,甚至发生破产倒闭的可能性,担保银行仍将面临着其收到受益人符合保函条款要求的索赔,并办理了垫款支付后无法获得相应补偿的风险。

启示:

本案对担保银行的启示主要在以下方面:

1、补偿贸易保函是一类特殊贸易项下的银行保函。担保银行出具补偿贸易保函,除了要关心保函的申请方是否已有足够的资金来偿付其所引进的设备款,还应关心申请方所引进的设备以后是否能够形成足够的生产能力,产成品的回销是否能得到足够的保证,以及回销后能否获得足够的资金来抵付设备引进款等。这就需要在开立保函时对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给予更多重视,对项目的立项做出更为详尽和严格的审查,这与担保银行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也正是由于这方面的原因,补偿贸易保函就不能够、或者说不应该成为对引进设备货款完全无条件的支付保证,否则就可能使补偿贸易保函沦为事实上的延期付款保函。

2、银行应加强自身利益的保障。担保行的主要责任是在受益人提出合理索赔时按保函规定的条件赔付。担保行赔付后,有权向申请人或反担保人索偿。为了保障担保行的索偿能够实现,担保行在开立保函时往往要求申请人提供保证金、抵押品或其他反担保,并且对反担保的可实现性进行严格把关。

 

 

案例51:保函规定与《开具保函协议书》中规定不一致导致的纠纷案

案情:

2004年5月25日,甲公司因承包乙公司的工程而要求其开户银行丙银行向乙公司出具一份履约保函。甲公司与丙银行签订了《开具保函协议书》,约定银行向乙公司开出有条件的不可撤销的履约保函,担保金额为200万元整,有效期为2005年5月25日,甲公司提供了20万元的保证金。随后,丙银行出具了履约保函,保函中写明“应甲公司申请,我行在此开立以你方(乙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保函,担保金额最高不超过200万元人民币。如果甲公司未能按工程合同规定履行其全部责任,我行保证为其承担责任。本保函自开立之日起生效,至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合格后实效。”2005年6月1日,乙公司以甲公司承包的工程质量问题为名,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向丙银行提出索赔,丙银行以其在与甲公司《开具保函协议书》中约定的一般担保责任和保函有效期截止为2005年5月25日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乙公司以银行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支持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丙银行立即向乙公司支付保函金额200万元及其他费用。

分析:

本案中银行与受益人产生纠纷,主要是银行与受益人对保函几个方面理解不一致:

一、保函未清楚表明银行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该份保函对银行的保证方式表述得模棱两可,尽管银行与甲公司签订的《开具保函协议书》中约定银行承担一般担保责任,但是保函中没有明确做出规定。根据《担保法》第19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银行应承担连带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其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二、保函期限约定不明,保函规定与《开具保函协议书》中规定不一致。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工程合同中预定的竣工验收期为2005年5月25日,于是,银行与甲公司根据对工程竣工日期的推算,在《开具保函协议书》中将保函日期确定为2005年5月25日。由于具体施工中情况发生变化,一直到2005年6月1日,工程仍未竣工,更谈不上验收。保函的有效期表述为“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失效”,这句话中有关日期表述不明,即“工程竣工验收日”、“一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到底哪个日期是保函有效期的截止日呢?法院认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为保函有效期截止日。那么,只要工程竣工未验收合格,丙银行的保证责任就不能解除。根据丙银行与甲公司签订的《开具保函协议书》,丙银行的保证责任到2005年5月25日就解除了。保函的有效期规定与《开具保函协议书》中约定的保函有效期不一致,那么甲公司对丙银行在2005年5月25日以后向乙公司的赔付不承担偿还责任。这样就使得丙银行向乙公司赔付后,却不能按照《开具保函协议书》中约定向甲公司追索。

启示:

该案对银行的教训是非常深刻的,银行保函业务是一项风险性很大的业务,银行在开具保函时,一定要仔细审查,并且预先要考虑到保函出具会带来的法律风险。此外,银行在出具保函时除了保函条款本身外,还要考虑银行在应申请人的委托向受益人出具保函后,受益人根据保函向银行提出索赔的可能性;银行对外赔付后,申请人或反担保人无力或不愿向银行补偿的可能性。

真正了解银行在保函业务项下的风险,寻求避免可减少风险的措施,对于银行保函业务的顺利发展,增加银行收益等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银行可采取下列措施,来减少保函的风险。

1、对保函当事人资信情况进行审查。为了避免保函申请人、反担保人破产、无力或不愿偿债的情况发生,银行在出具保函前,应对申请人、反担保人的资信情况进行调查。为了防止受益人无端索赔,在可能的情况下,银行可对受益人的资信情况进行调查。另外,出具保函往往是为了某一项目投标或某一经济合同的履行作担保,因此,银行还应对项目或合同进行预测、判断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决定是否出具保函。

2、开具保函协议书的内容与保函一致。银行在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出具保函前,一般要与保函申请人签订《开具保函协议书》,在开具保函协议书中,约定受益人名称、保函金额、保函有效期、保证方式、担保人权利义务、申请人权利义务等,其中,受益人名称、保函金额、保函有效期、保证方式等的约定要与银行出具的保函中的内容一致。如保函最好有一个确定的日期,在保函有效期不确定的情况下,《开具保函协议书》中的有效期规定也应是不确定的。只有《开具保函协议书》的内容与保函的内容完全一致,银行才能向受益人赔付后,向申请人追索。

3、保函须落实反担保措施。银行开具保函,即增加了银行的或有债务。银行如向受益人做出赔付,有权对申请人进行追索。为了防止申请人因破产、解散而无力还债,维护银行权益,银行往往要求申请人对保函提供反担保措施。一般情况下,申请人可提供保证金或其他反担保措施。在申请人提供100%保证金的条件下,银行的风险相对较小,但若申请人只提供了部分保证金,那么银行应要求其通过保证、抵押或质押的方式再追加担保。不管采取何种反担保措施,担保人都应同银行签订书面的反担保协议书,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案例52:转开保函无理索赔案

案情:

中国甲公司与A国的进口商签订了出口电视机合同。按照合同约定,A国进口商开立了以甲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但该信用证的生效条件是A国进口商收到A国乙银行开立的以其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履约保函,金额为合同总价的10%。

为此,甲公司向丙银行申请开立此项履约保函。丙银行经过审查甲公司的经营状况、生产能力和产品质量等相关情况,向A国乙银行开出了保函,保函到期日为2005年5月10日,委托乙银行以丙银行的保函为反担保,向A国进口商开立履约保函,并规定了索赔条件是收到受益人出具的证明申请人未能履约的书面文件后付款。

2005年4月30日,甲公司按照合约规定装运货物并议付单据。2005年5月2日,丙银行收到乙银行的来电要求保函展期3个月,否则要求赔付。丙银行征求申请意见,申请人对此不予接受。理由是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合约,因而其合约责任已经解除,保函没有必要展期。丙银行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对乙银行的展期要求予以拒绝,并向乙银行提供了证实甲公司履约的提单等影印件,同时提醒乙银行注销保函,乙银行对丙银行的拒绝电没有答复。

2005年5月15日,乙银行又向丙银行提出索赔,理由是受益人已经提交了一系列证明,并且申请人没有在原有效期内提交履约证明,所以乙银行认为履约保函仍然有效,而且乙银行已经赔付受益人,故丙银行必须赔付乙银行。

丙银行立即去电拒付索赔款,并驳斥了乙银行的索赔理由:保函已于2005年5月10日到期,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合约义务,并且在保函有效期内,受益人未能提交符合要求的索赔单据。因此,受益人无权得到赔付。

此后,乙银行未再索赔,该保函业务顺利结束。

分析:

本案例涉及的是转开保函的问题。国际经济交易中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往往处于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由于某些国家法律上的规定或出于对他国银行的不了解和不信任,有些国家的受益人往往只接受本地银行开立的保函。然而申请人直接去受益人所在地银行申请开立保函,往往不现实或不可能。申请人就不得不求助于其本国银行,要求本国银行委托其在受益人所在地的往来银行向受益人出具保函,并同时作出在受托行遭到索赔时立即予以偿付的承诺。转开保函使受益人的境外担保变为国内担保,产生争议和纠纷时受益人可在国内要求索赔。这样不仅可以使索赔迅速,而且还可利用本国法律来进行仲裁。在转开保函发生赔付时,受益人可以凭转开行开立的保函向其索偿;转开行赔付受益人之后,凭借反担保向反担保行索偿。

因此,转开保函可以有效保障受益人的利益。但是在本案例中,转开保函的担保行乙银行为了满足其客户A国进口商的要求,向反担保行丙银行提出了无理的索赔要求,这是违反国际惯例和银行操作规范的。

启示:

    转开保函涉及的当事人比较复杂,包括申请人、受益人、反担保行和担保行(转开行),受益人和担保行往往关系比较密切。因此,当受益人提出开立转开保函时,申请人和反担保行必须仔细调查了解受益人和转开行的资信状况,以免其相互包庇提出无理索赔。在委托转开行开立保函时,必须小心谨慎,特别是对保函的有效期和索赔条件作出明确指示。在发生无力索赔时,应该据理力争,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例53:国际招标保函诈骗案

案情:

X年3月15日,A公司持中标通知书到B银行申请出具中标履约保函,受益人为W国C公司(招标方)。担保行在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后发现如下问题:

一、原标书与合同均为西班牙文,而不是国际通用的英文,容易出现解释、理解方面的偏差;

二、原标书规定中标方需提供银行保函,并与招标方签订合同,招标方根据合同开立延期付款信用证,使中标方处于不利地位;

三、     原标书规定保函金额为合同金额的20%,比例太高;

四、招标书强调只接受其当地银行的保函,故要求担保行委托当地银行转开保函,而风险却由保函申请人承担。

鉴此,担保行建议保函申请人与受益人联系作以下修改:

一、提供原标书与合同的英文版本;

二、先签约,且在收到国外开来的信用证后才开出保函;

三、将保函金额调低至合同金额的10%以下;

四、保函加列金额随装运情况按比例递减条款;

五、来证限制担保行通知和议付;

六、把延期付款信用证改为承兑付款信用证。

然而,买卖双方虽经多次磋商,仍未达到理想效果。稍后,招标方通过当地D银行开来两份信用证,来证规定:货物必须在三个月内按间隔相等的时间分三批运达港口,最迟装、效期为X年9月25日,在保函申请人的一再要求,且已落实反担保的情况下,我方担保行于X年6月22日指示D银行转开金额为21万美元的中标履约保函:“保证受益人在保函申请人未能按时交货或短装情况下凭书面索赔函得到偿付,保函效期至全部货物运抵目的港后60天内有效或至X年11月30日,以早者为准”。同时还声明此保函系根据国际商会《保函统一规则》开立。11月10日,担保行获悉最后一批货已于9月25日到达目的港,便致电D银行,要求确认保函失效并解除担保行责任。但直到11月24日,对方才复电称:保函受益人未退正本保函,并提示保函效期至X年12月30日。随后,担保行在12月14日接到D银行电告:保函受益人已于12月12日通过公证机构提交正式函件,声言保函申请人违约,要求担保行赔付全部保函金额,起息日为12月13日。经了解,保函申请人发送的第三批货晚到目的港,根据保函规定,保函受益人提出索赔的最迟期限为全部货到后60天,而W国法律另赋予15天宽限期,所以最迟索赔日应为12月10日,但对方称保函受益人已于12月8日向当地公证机构提交索赔函公证,而12月10日和11日两天是当地假日,故D银行在12月12日受理受益人索赔,并执行了保函。结果,担保行与保函申请人在多次努力未能劝阻对方撤回索赔的情况下,为维护信誉,不得不于12月31日对外赔付,并承担了有关费用和利息。次年1月16日,此案以担保行收到对方撤函通知,但已作出赔偿的重大代价而告终。

分析:

从本案例的情况来看,应该是诈骗分子举着国际招标的招牌,到处招标,并向招标方发出中标通知书,且故设陷阱,诱使我国内企业向银行申请开立履约保函,企图骗取我方赔款。这种诈骗往往具有如下特点:诈骗分子以国际招标履约为借口,诱使中标方向银行申请出具履约保函;保函所依据的标书与合同之文字、内容及法律文件均偏护招标方,而不利于中标方;保函受制于招标方所开条件苛刻之信用证;保函金额相对合同金额比例过高,且需委托招标方当地银行转开,风险较大。

启示:

对于国内企业来说,应该对国外的中标通知书保持高度的警惕,充分了解招标方的经营状况和资信情况,在此基础上考虑向银行申请开立履约保函。对于银行来说,应该严格为客户把关,仔细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发现有违国际惯例的做法及时提醒客户。

 

 

案例54:伪造备用信用证案

案情:

X年9月19日,甲银行的A支行提供了国外乙银行出具的备用信用证意向及格式样本,要求甲银行国际业务处予以确认。

9月22日,国际业务处经审核发现上述意向及格式的诸多可疑点,立即通知A支行对该业务提高警惕,暂缓操作,并提醒客户防止欺诈。

10月30日,国际业务处收到A支行转来的备用信用证电传稿,该证开证行为乙银行,受益人是甲银行,金额280万美元,有效期1年,为A支行某客户申请的人民币贷款进行担保。经审核,该电传没有密押,国际业务处立即向乙银行发出查询,要求开证行加押证实。

11月2日,国际业务处收到乙银行SWIFT MT799回复,称该银行从未开出过此份备用信用证,并提醒此证有欺诈性企图。当日,国际业务处立即将以上情况通知A支行,要求A支行严格禁止发放相应贷款,并提醒其客户丙公司以减少损失。但丙公司已对外支付开证费用。

11月2日到20日,甲银行不断收到以乙银行名义的来电和传真,称该备用信用证属实。

分析:

    该笔欺诈性备用信用证业务为银行加强代理行风险防范意识敲响了警钟。

1、不法分子利用境内客户筹措资金的迫切心理,骗取客户费用。该笔备用信用证系境内A支行的客户丙公司委托丁公司进行开立,丁公司向该客户收取了较高金额的保证金和开证费用。

2、该笔备用信用证的开立是有蓄谋、有组织的,不法分子经过周密策划,欺诈人员经验丰富。首先,丁公司积极准备各种书面格式材料,并陪同某丙公司多次与“乙银行”及甲银行电话联系和直接接触,向丙公司制造业务“真实”的假象;其次,丁公司伪造备用信用证技巧很高,盗用国际著名大银行名义,利用其分支机构众多的特点选择境外生僻地区作为开证行,采用SWIFT格式开立,试图麻痹甲银行注意力,利用其核押、审查方面的漏洞蒙混过关;再次,丁公司对银行内部操作流程十分熟悉,从文本的预先确认到正式开证,看似十分符合甲银行的操作流程,并且丁公司还充分计算银行的合理工作时间。可见不法分子企图多方面扰乱银行视线,利用“手续齐全”、“时间空档”进行欺诈。

启示:

随着外资金融机构担保项下融资业务的不断发展,不法分子利用备用信用证进行诈骗的案件屡有发生。为防范风险,避免资金损失,银行必须提高警惕,在外汇担保项下办理融资业务,注意做到以下几点:

1、贷款办理行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操作,增强风险防范意识。贷款办理行只有在收到分行的书面放单通知后,才能正式办理贷款,严禁凭口头或未收到书面通知就予以放贷或部分放贷。

2、贷款办理行应及时联系代理行部门落实担保银行的资信状况,特别是对采用外资银行境外分行出具的备用信用证,须在与代理行部门确认可以接受该银行担保后,方可通知借款人。

3、如有来人持上级行相关部门出具的关于外汇担保项下融资的各种书面文件,贷款办理行应及时与上级有关部门进行核实。

 

 

案例55:备用信用证纠纷案

案情:

S国A银行收到W国B银行开立的以A银行为受益人的备用信用证,要求据此向D客户提供100万美元的信贷。A银行因缺少B银行的印鉴本,便去B银行某分行核对。尽管在核对过程中双方还有争议,但毕竟在信用证签注了“印鉴相符,B银行”的字样,落款是B银行分行的两位职员的签字。然后,A银行凭持有的B银行悉尼分行的印鉴本核对了该两位职员的签字,完全相符。就此,D客户从A银行取得了100万美元。不久,A银行为信用证的一些小修改和B银行联系时,B银行否认曾经开立过此证,并表示对该信用证不承担任何责任。因而,A银行要求凭信用证支取100万美元遭到B银行的拒付。B银行声称该信用证是伪造的,而且信用证上某些内容也足以引起A银行的警觉。A银行反驳称,印鉴经核对相符,说明信用证是真实的,为此B银行应对该证负责。

经法庭鉴定认为:原告A银行以其对汇入汇款业务中印鉴核对的处理引作证明,是按当地银行惯例行事的,因而也是确定信用证真伪的有效方法,并且如果通过具有代理关系的银行核对印鉴可以确认信用证的真伪,那么通过开证行的分行核对印鉴当然可以确认信用证的真伪。被告声称信用证若干内容应引起A银行的警觉,因此被告可不受约束。法庭认为只有原告对于该伪证真正知情,被告才不受约束。对于原告来说,因不知道该信用证是伪造的而把被告的信用证当成是真实的,是合情合理的。

本法院裁决被告对该信用证承担完全责任。

分析:

本案涉及的信用证是备用信用证。备用信用证又称商业票据信用证、担保信用证,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光票信用证。备用信用证是指开证行向受益人出具的旨在保证申请人履行合约业务,并在申请人未能履行该义务时,凭受益人提交的文件或单据,向受益人做出一定金额支付的书面付款保证承诺。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备用信用证的真伪,以及伪造备用信用证项下“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责任权益问题。本案中B银行声称该信用证是伪造的,并提出:如果开证行与核对印鉴银行之间有代理关系,则核对印鉴可以是确定信用证真伪的合适方法,但实际上它与其分行并没有代理关系,因此A银行曾到其分行核对过印鉴并不能证明本案的备用信用证是真实的。事实情况是,A银行以其对汇入汇款业务印鉴核对的处理引作证明,是按当地银行惯例行事的,因而也是确定信用证真伪的有效方法,从另一方面来说,如果通过具有代理关系的银行核对印鉴可以确认信用证的真伪,那么通过开证行的分行核对印鉴当然可以确认信用证的真伪。因为分行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法律行为的权责直接归于总行。B银行还声称信用证若干内容应引起A银行警觉,因此它可不受约束。在信用证业务中,开证行必须对自己的任何疏忽行为承担责任,开证行的信用证是一种付款承诺,对方即受益人确实信赖的话,那么法律是不允许开证行事后再反口,企图推翻其先前的承诺的。受益人没有义务在合理诚信的范围之外,去探究开证行的真实意图。当然,这些都是基于公平的原则之上的,如果说受益人明知道开证行有误,而借以利用之,则情形会不一样。而A银行对于该伪证并不知情,且依合理审慎原则,按当地银行惯例对该伪证作了核对,因此A银行有理由依赖开证行的承诺。

此外,本案的审理适用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400号出版物)及其它相关法律。如果适用UCP500和UCP600的话,法庭的判决可能会不一样,因为1994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跟单信用证惯例》即UCP500第2条第2款规定:就本惯例条文而言,一家银行设立在不同国家的银行均视为另一银行。2007年7月1日修订的UCP600保留了此条(UCP600第3条),据此,同一银行在各国的分支行虽然在组织上和管理上可能同属于它的总行,但在信用证业务中应被视作为各自独立的银行。结合本案来说,A银行到B银行分行核对印鉴,将不能证明信用证是由B银行开立的,因为B银行与其悉尼分行在信用证业务中是独立的银行,且没有证据表明它们之间具有代理委托关系,如此,B银行与该信用证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关系,当然不能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弄清楚UCP600的这项规定是必要的,从银行角度来讲,将不因其它相关银行的信用证业务所累,从受益人角度来讲,则能明确法律关系,不受迷惑。

启示:

本案例给我们的主要启示如下:

1、备用信用证是开证行向受益人作出的书面保证承诺,因此对于受益人来说,仔细审核开证行的签章,确认备用信用证的真实性至关重要,直接影响到受益人的权益能否得到保障。

2、对于备用信用证的开证行来说,一旦开出信用证,就应该信守承诺,在受益人提出合理付款或索赔请求时给与支付,以维护自身信誉。

3、无论是备用信用证的开证行还是受益人,都应该熟悉国际上适用的业务惯例和法律,并进行相应的业务调整,避免因不了解最新适用的惯例和法律而造成被动的局面。

 

 

案例56:进口备用信用证诈骗案

案情:

X年初,D公司(申请人)向B银行(开证行)提交了合同、申请书和备用信用证格式,并存足了百分之百的保证金,要求开证行为其开出金额为50万美元的远期备用信用证,用于进口轿车,受益人(卖方)为香港T公司。银行经办员在审核有关资料时,发现合同确实显示T公司为卖方,且上面有买卖双方人员的签章,合同条款还规定:“T公司保证在收到开证行开出的备用信用证后,立即发货,买方一年后付款,不计利息。”但对方提供的备用证格式却有两个疑点:

1、此格式(据称为C行标准格式)的申请人和受益人分别是T公司和香港P银行,而非D公司和T公司;

2、责任条款是开证行保证T公司向P银行归还贷款,而不是保证D公司付款。

于是B银行提醒D公司注意,并提供了专门作为付款保证的备用证格式给D公司参考,D公司将此格式传真给T公司请其确认,但T公司拒绝接受,并诡称:“此格式在香港不能使用”,一定要按原提供的格式开具,而且必须开给P银行,否则,将把货转卖他人。D公司眼看轿车市场价格上涨,唯恐失去赚钱机会,便再三要求开证行开证。鉴此,开证行设法通过香港某咨询机构调查受益人资信情况,获悉T公司曾有利用备用证诈骗供货商商品和买方定金的前科,当即转告申请人,随后,又致电C行查询,收到复电称“该行从未开过上述格式的备用信用证”。至此,真相大白,从而戳穿了诈骗分子这一骗术,使我方企业免遭重大经济损失。

分析:

诈骗分子以向申请人提供紧俏商品为名,采取鱼目混珠、蒙骗诱惑的手法,逼使申请人向买方银行申请开出不可撤销的备用信用证,以达到骗取实际供货商之货物或进口商定金和银行融资的目的。

这种诈骗常常具有特点如下:一是诈骗分子以提供国内紧俏商品为理由,引诱买方向银行申请出具备用信用证;二是备用信用证以买卖双方签订之合同为基础,付款期为远期一年;三是诈骗分子要求买方指示银行按期提供的所谓“标准格式”开立,且规定其指定银行为受益人;四备用证金额较大,以诈骗大笔款项;五是受骗对象包括国内进口企业、外方实际供货商和银行。

启示:

国际贸易中由于买卖双方地处不同的国家,往往缺乏对对方资信的充分了解。在这种情况下,国内企业应该特别注重以下几点:

1、签订合同之前,尽量通过各种途径了解对方企业的经营作风、财务状况和信誉,发现有问题应引起高度重视。

2、在对方企业给予交易条件较优惠,但是付款方式有违常规的情况下,应该与银行密切合作。借助本国银行的专业和网络优势,了解对方的真实意图,及时揭穿对方的阴谋,避免损失。

对于国内的银行来说,开出备用信用证应该相当谨慎。在保证自身安全的前提下(本案中,申请人提供100%保证金),积极为客户把关,及时发现问题和疑点,提请客户注意。

 

 

案例57:利用备用信用证追回欠款案

案情:

X年4、5月间,我某外贸进出口公司(卖方),在偶然的机会中与香港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买方)分别签订了五份出口销售合同。合同总金额为65万多美元,付款方式全都是见票付款托收方式(D/P at sight on collect basis)。X年6月初,前四批货物分两批陆续从上海港装船发出,运到目的港。卖方也陆续分两次将四套总价值为45万美元的托收单据通过中国银行某分行寄往香港买方的账户银行办理托收。由于这四批货发货时间紧凑,所以到第四批货物发出后,第一批货款亦将到期,但客户坚持验完全部货后再付款,因而一拖再拖,直至逾期一个月之久。

正当卖方千方百计要追回这四笔货款时,同年7月中旬买方又提出要执行第五个总金额为20万美元的合同,卖方为了追回前四笔货款,又能保住客户,正常收汇,故提出结汇方式改为即期信用证付款方式(Payment by letter of credit at sight),同时又提出对前四笔托收的催收。而买方则提出:因资金不足,执行完第五个合同后一次付清。为此,买卖双方僵持不下。后经洽商,买方接受了如下条件:卖方同意向买方执行第五份销售合同,向买方提供20多万美元的货物,同时,买方根据修改后的合同开立一份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该信用证是即期议付信用证。为了保证单证相符,该信用证主要条款均由卖方拟定。并将该信用证条款作成:

We hereby agree with the drawees, endorsers and bona-fide holders of all drafts drawn under and in compliance with the terms of this credits that such drafts will be duly honored upon presentation to the drawees. And the payment will be the amount of USD 200,000.00 plus additional payment for the amount of USD 450,000.00 under beneficiary’s S/C No: 95ST xxx on the collection basis which was ensured by the applicant and agreed by the applicant and the beneficiary.

“我们谨此向汇票出票人、背书任何善意持票人承诺:当该信用证项下单证相符时,我们将对受票人的汇票提示予以支付。支付时,我们将在托收方式下另付450,000.00美元,作为对受益人第95STxxx号售货确认书项下托收货款的支付。这是开证人保证的,也是开证人和受益人同意的。

基于同样的道理,买方应卖方的要求,同意再开立一份不可撤销备用信用证。若在信用证结算时,还未将前四笔托收款项付清时,卖方可凭信用证项下结汇水单、违约证明及应收金额的汇票执行该不可撤销信用证。

但事实上,买方根本不愿履约付款,而是迫不及待地按卖方要求开立了一份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并频频来传真催促发货,却只字不提前四笔托收款项的事,也不提开立备用信用证的事。

卖方则立即发传真明确通知买方,根据买卖双方X年7月13日合同规定,买方需开立两个信用证,一是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一是不可撤销备用信用证。因此,买方只有开立了不可撤销备用信用证后,卖方才能执行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否则将不会发货。

由于客户在签订了这五个合同后,立即又将合同卖给另一客户,而且还是政府招标工程的原材料。若买方不能按时、按质、按量将发货,买方将要承担高额罚款。因此买方要货心情急迫。但他仍然坚持:保证在第五批支付货款时,同时将所欠四笔货款付清。卖方仍然坚持初衷:必须开立不可撤销备用信用证方可发货。

买方在万般无奈之下,终于通过原开立跟单信用证的银行,开立了一份不可撤销备用信用证。该备用信用证的有效期迟于跟单信用证有效期后一个月。

卖方在收到备用信用证并审核无误时立即在上海发了第五批价值20多万美元的货物,并在发货三天时,按跟单信用证的要求缮制了一套单据交中行议付,并附上了一套托收项下的45万美元的汇票,并要求议付行进行电索。

果然不出卖方所料,10天后,开证银行支付了该笔议付金额。但买方未能将前四笔货款按第五个合同的规定一并付来。卖方立即发传真给客户,嘱其立即支付前四笔货款。而买方来电称:资金仍然困难,容一个月后即付,并表示承担利息。显而易见,一个月后,这个不可撤销备用信用证将会失效,如同一张废纸。届时,买方又能将前四笔45万美元的贷款无限期地拖延下去。

卖方立即按照备用信用证的要求,缮制了一套45万美元的即期汇票,附上跟单信用证项下的结汇水单(应是65万多美元,实则是20多万美元)及一份违约证明书,一并交原议付行向国外追索。10天后,开证行将45万美元付出。

这笔业务终于在利用备用信用证的条件下,安全收回拖欠几个月的四笔托收款项,实现了利用备用信用证与托收、跟单信用证的配合,最终追回逾期货款的目的。

分析:

在前四笔业务中,卖方根本没有注意到利用备用信用证来保障自己的权益。所以,当买方以种种名义对付款一拖再拖时,竟束手无策,既不敢贸然要求退单,又无法迫使买方尽快付款,真是进退两难。

幸亏事情的发展发生了重要变化,买方在急不可待的要货过程中,暴露了这批货物是政府招标项目中的货物,买方是无论如何也不敢不要这笔五批货物的,而且时间上也来不及找其他出口人洽谈同质、同量、同价的货物。这就给了卖方追回货款的有利时机。

对于卖方提出以不可撤销的即期跟单信用证方式为结算方式,买方起初并不以为然。在谈判中,由于要货心切,就很痛快地同意了。他们甚至很“理解”卖方的苦衷;若不开证,卖方不能到银行打包贷款,就无法发货。因此,买方不但同意这种结算方法,而且为了少找麻烦,连信用证中的单证条款也按卖方的要求在合同中简明扼要地规定下来。当卖方提出同时结算前四笔货款时,买方当即承诺:第五批货一发,就将全部货款65万多美元一次付清。但卖方已对买方的承诺失去信心。这时,在结算人员的配合下,卖方提出:在合同中再加上一个条款,除了买方开立一个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外,另外再开立一个不可撤销的备用信用证,一确保前四批货款的回收。同时,在跟单信用证中还必须增加一条:在支付跟单信用证项下的货款时,同时以托收方式支付前四批货的款项。可能买方误认为:反正45万美元仍是证外托收,到时不付,卖方又能奈他如何!遂同意了这个条款。

但是买方万万没有想到,卖方收到跟单信用证后,拒不发货,坚持收到不可撤销的备用信用证才可发货,这时买方才意识到问题严重了。无可奈何之下,开立了不可撤销备用信用证。

尽管买方在执行跟单信用证的付款中,只支付了跟单信用证20多万美元,但卖方立即执行备用信用证,向开证行提示了一套汇票、跟单信用证项下20多万美元的银行结汇水单和违约申明书,就通过双方银行从买方手中追回45万美元的货款。

启示:

通过上述案例的分析,我们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1、除了信用度极高的客户外,对外签订买卖合同时,尽量使用跟单信用证、预先电汇、预先银行票汇的结算方式;若使用托收、发货后电汇等方式结算时,最好配合使用备用信用证;

2、在合同及/或信用证中,有关备用信用证的条款一定要准确、规范;审核备用信用证时,一定不能有不易或不能执行的条款,即“不利条款”和“陷阱条款”。

只有这样,我们才能保证出口项下及时、安全、足额地收汇,避免再发生新的国外逾期账款。

 

案例58:伪造旅行支票诈骗案

案情:

 2000年12月25日,A市甲公司财务人员到乙银行A分行营业部要求兑付9张每张价值1000美元的由美国丙公司发行的旅行支票。该银行业务人员审核后发现,这些旅行支票与运通公司的票样相比,支票的印刷粗糙,估计是彩色复印机所制;票面金额、徽标等没有凹凸感;复签底线也非由小字母组成,而是一条直线,估计是复印机无法分辨原票样的细微字母;票面在紫光灯光下泛白色,没有水印。经仔细查询审核,该行确认这些旅行支票为伪造票据,予以没收。

经查,这些伪造的旅行支票是丁公司出具给甲公司抵债用的,甲公司准备兑付后还贷款。

分析:

 本案例是利用伪造旅行支票进行诈骗的。从该案的发生可以看出,境外不法分子常常利用内地银行外汇票据业务经验少的弱点,进行诈骗。

启示:

 1、银行业务人员要加强对外汇票据业务的学习,掌握外汇票据的识别技术,辨真伪、明是非。

2、要有高度的责任感和认真的态度,谨慎细致地处理每一笔业务,不能有半点马虎。

3、要向企业宣传外汇票据知识,使企业能够掌握一般的外汇票据鉴别技术。企业遇有难以识别的外汇票据要通过银行进行查询,以免误收假票据而遭受损失。

 

 

案例59:因汇款地址不详造成汇款无法解付案

案情:

某年某月某日,上海A银行某支行有一笔美元汇出汇款通过其分行汇款部办理汇款,分行经办人员在审查时发现汇款申请书中收款银行一栏只填写了“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 Ltd.,(汇丰银行)”,而没有具体的城市名和国家名,由于汇丰在世界各地有众多的分支机构,汇出行的海外账户行收到这个汇款指令时肯定无法执行。为此,经办人员即以电话查询该支行的经办人员,后者答称当然是香港汇丰银行,城市名称应该是香港。本行经办人员即以汇丰银行香港分行作为收款人向海外账户行发出了付款指令。事隔多日,上海汇款人到支行查询称收款人告知迄今尚未收到该笔款项,请查阅于何日汇出。分行汇款部当即再一次电海外账户行告知收款人称尚未收到汇款,请复电告知划付日期。账户行回电称,该笔汇款已由收款银行退回,理由是无法解付。这时,汇出行再仔细查询了汇款申请书,看到收款人的地址是新加坡,那么收款银行理应是新加坡的汇丰银行而不是香港的汇丰银行,在征得汇款人的同意后,重新通知其海外账户行将该笔汇款的收款银行更改为“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 Ltd., Singapore”, 才最终完成了这笔汇款业务。

分析:

本案例中该笔汇出款项最初之所以没有顺利解付的原因就在于没有准确向汇入行提供收款银行地址和名称。

启示:

本案例提示我们汇款人正确填写汇款申请书的重要性,特别是对于收款人或收款银行的详细地址包括城市名称和国家名称更是不能填错或漏填。对于银行工作人员来说,应该认真审查汇款申请书,当发现汇款人填写不全时务必请其详细填写,以防汇错地址,导致收款人收不到款或被人误领。如果由于某些原因不能确切知道收款行或收款人的详细地址时,应向知情的当事人询问清楚,不能主观推测。这样有利于合理保护汇款人和收款人的权益。

 

 

 

案例60:汇出行失误造成的汇款解付延误案

案情:

某年某月某日,某客户去上海A银行查询1000美元的个人汇入款。据客户告知是通过上海A银行的总行在纽约的账户行美洲银行汇划的。但是上海A银行查询记录未发现该笔汇款。经多次查询美洲银行方知纽约美洲银行将该笔汇款误入该银行**省分行的分账户,最终由该省分行以异地联行划付方式汇至上海该行从而解付给收款人,前后共延误60天。

分析:

本案例是由于美国汇出行美洲银行本身的差错所造成的一笔汇款延误。实际上A银行总行已在纽约美洲银行开立美元账户,但为了方便其某省级分行早日能收到汇入款,而特别与账户行安排为该省分行开立了分户账,并规定对该省级分行的汇入款将由账户行直接发送贷记报单,而不需北京总行转汇。

启示:

对于银行来说,非贸易汇款是非贸易结算业务中非常重要的一个内容。作为汇出行,应该要准确了解汇入行信息,及时汇划资金。而作为收款行在收到其无法解付的汇入款时应及时与汇出行联系,避免资金划拨的延误。

 

 

案例61:信用卡透支纠纷案 

案情: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某县支行;

被告:某县百货公司。

X年5月13日,某县百货公司委派其出纳员持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本单位财务室出具的担保书,在中国农业银行当地县支行办理了持卡人为该公司经理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单位卡)一份。X年5月14日,被告将其所有的大厦在县房地产交易部门办理抵押监证仲裁登记手续,评估价值为204.48万元,仲裁意见为最高限额担保贷款143万元。X年9月9日,被告以该房产设定抵押,向原告担保贷款75万元。次年1月17日,被告以外出购货为由,向原告申请金穗卡超限额透支20万元,透支期限三个月,并以其上述房产作抵押担保。原告经审查后,逐与被告签订金穗信用卡超限额透支合同,并于同年1月23日将该合同约定款额20万元划入被告持卡人的存款帐户,供被告支取。此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酿成诉讼。原告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该20万元透支款本息。

被告汝南县百货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因经济困难,请求延期还款。

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基于金穗卡超限额透支合同而产生。原、被告签订此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使用章程》之规定,其从合同中的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原、被告所签订的金穗卡超限额透支合同及其从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透支款,且经原告多次追要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不能清偿,变卖被告抵押物,原告对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分析:

信用卡是我国银行系统经批准发行的、为资信可靠的单位和个人消费、购物及存取款提供服务的信用凭证。其功能在于持卡人外出旅行、购物时便于携带,在急需时允许善意透支,但透支的款额不能超过一定的数量,且要求持卡人必须在透支后及时将透支款存入其存款帐户,并按规定支付利息。每种信用卡对允许透支的数额都作了必要的限制性规定,且要求持卡人支付的利息都相当高,有时甚至高于银行利息的几倍、十几倍。其目的一是防止恶意透支,损害发卡银行利益;二是持卡人在急需时持卡透支后,督促使其及时归还透支款本息。本案中,法院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不能清偿,变卖被告抵押物,原告对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公正合理,有力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启示:

    信用卡是目前发展非常迅速的一种信用凭证,它一方面为银行提供了新的赢利增长点,另一方面也给持卡人带来了便利。但是,信用卡业务也面临着一定的风险。本案中涉及的信用卡是单位信用卡,透支额度更高。因此,银行在发行单位信用卡和规定透支额度时,必须充分了解该单位的经营状况、信誉状况和抵押情况等,有效控制风险。对于用卡单位而言,必须合理利用信用卡的透支额度,及时还款,以免造成额外的利息负担,甚至被起诉。

 

案例62 托收结算中用FOB价格条件(1)

案情:

甲国的A公司出口机电设备给乙国的B公司。双方商定用D/P 托收方式结算, 价格条件是FOB, 买方负责船运和保险。B公司安排的承运人与A公司以前没有业务关系。A公司在装运货物后,把全套单据送银行托收,但货至乙国港口后,B公司以货物包装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表示货物不能接受,拒不付款。A公司虽然控制货权,但是因为与船公司没有熟悉的业务关系,在处理货物的过程中耗费了很多时间和精力,并因此负担了货物滞留港口,市场价格变化等经济损失。在托收结算中,FOB价格条件合适吗?在国际结算中,应该如何考虑价格条件和结算方式的配合?

 

分析:

在国际贸易中,当事人应根据贸易条件的种类选择支付方式。不同的贸易条件,对支付方式的选择也是有影响的。在实际交货(Physical Delivery)条件下,如EXW、DAF、DDP等,是不宜采用托收方式的,因为在这类交易中,卖方向买方直接交货,若是做托收,卖方没有约束买方付款的货权,这样的托收实质是一笔货到付款的方式。而对于推定交货(Constructive Delivery)条件,如CIF、CFR由于卖方可通过单据控制货权,就可以采用托收方式支付。但在FOB条件下,虽然买方也是凭单付款,但由于买方安排运输,货物装在买方指定的船上,出口商处理货物的主动权会受到很大影响,也是不宜使用托收方式的。

 

启示:

因为托收是一种商业信用的结算方式,出口商承担着进口商能否付款的信用风险,并没有银行付款的保证。所以在托收结算方式下,出口商应该尽量用CIF价格条件,争取自行安排运输, 自办保险,掌握主动。

案例63 托收结算中用FOB价格条件(2)

案情

甲国的A公司出口农产品给乙国的B公司。双方商定用D/P 托收方式结算, 价格条件是FOB, 买方负责船运和保险。B公司安排的保险公司与A公司以前没有业务关系。A公司在装运货物后,把全套单据送银行托收。但是,货物在海运过程中遭遇事故,货物质量严重受损。货至乙国港口后,B公司表示货物不能接受,拒不付款。A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但是保单在B公司手中,A公司处于被动地位。并且A公司与保险公司没有熟悉的业务关系,在理赔的过程中耗费了很多时间和精力,带领经济损失。在托收结算中,FOB价格条件合适吗?在国际结算中,应该如何考虑价格条件和结算方式的配合?

 

分析:

在FOB条件下,虽然买方也是凭单付款,但由于买方安排保险,卖方对投保情况不甚了解。货物一旦发生损失需要保险理赔时,出口商可能才发现进口商尚未投保, 至使出口商应收货款全部落空;即使进口商确已投保,保单在进口商手中,出口商索赔的主动权也会受到很大影响。 因此不宜使用托收方式。

 

启示:

因为托收是一种商业信用的结算方式,出口商承担着进口商能否付款的信用风险,并没有银行付款的保证。所以在托收结算方式下,出口商应该尽量用CIF价格条件,争取自行安排运输, 自办保险,掌握主动。

 

案例64 FAS价格条件

案情

甲国的A公司出口商品给乙国的B 公司。双方约定用FAS价格条件, 按《INCOTERMS 2000》办理。应由哪方来办理出口清关手续,以及清关具体包括哪些事项,双方发生分歧。请比较《INCOTERMS1990》与《INCOTERMS2000》中,对 FAS价格条件下出口清关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哪方应该负责出口清关手续?“清关”的责任究竟包括哪些事项?

 

分析:

《1990年规则》中的FAS术语要求买方办理货物的出口清关手续,这种办理进出口清关手续的规定与上述原则不一致。因此,《2000年规则》中的FAS术语将办理出口清关手续的义务改变为由卖方办理。这种改变更为合理、办理更加方便。

 

在《2000年规则》规则中明确了“清关”的概念,“清关”是指无论何时,当卖方或买方承担将货物通过出口国或进口国海关时,不仅包括交纳关税或其他费用,而且还包括履行一切与货物通过海关办理有关的行政事务的手续以及向当局提供必要的信息并交纳相关费用。

 

启示:

《2000年规则》指出,清关手续由所在国的一方或其他代表办理,通常是可取的。因此,出口商应办理出口清关手续,进口商应办理进口清关手续。

 

案例65 FCA价格条件

案情

甲国的A公司出口商品给乙国的B 公司。货物需要多式联运,双方考虑用FCA价格条件, 但不确定该价格条件是否可适用于多式联运?请根据《INCOTERMS2000》确定,并分析装卸货的义务区分。

 

分析:

《2000年规则》中的FCA用语删去了有关运输方式的区别以及集装箱和非集装箱的区别,规定FCA术语可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包括多式联运。《规则》并指出,FCA术语卖方对交货地点的选择,会影响在该地点装货和卸货的义务。如卖方在其货物所在地交货,卖方应负责装货,如卖方在任何其它地点交货,卖方不负责卸货,即当货物在卖方运输工具上,尚未卸货,而将货物交给买方指定或卖方选定的乘运人或其它人支配,交货即算完成。

 

案例66 FOB术语与“已装船”海运提单

案情

某日,一开证行开出了一张以FOB术语开立的信用证,信用证要求的单据中包括全套以开证申请人为抬头的“已装船”海运提单。并在海运提单上表明“运费已付”字样。信用证的受益人在备货出运后,将全套单据递交议付行议付,议付行审核单据后发现:受益人提交的提单上标有“运费已付”和“已装船”字样,认为这样的做法违反了国际贸易术语解释规则,于是拒绝付款。请分析议付行的拒付是否合理?为什么?

 

分析:

在FOB术语下,通常情况下由买方负责货物的保险及装运。但在国际贸易日益发展的今天,由FOB术语下的卖方取得提单且代表买方支付运费已成为一个很普通的做法,因此,一张标有“运费已付”的提单并不与FOB术语不一致。关键是看信用证是如何表述的。本例中既然信用证中表明货物按FOB术语交货的情况下,“运费已付”提单是可以接受的,议付行就没有拒绝付款的理由。

 

启示:

信用证项下价格术语的使用,首先需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规定。按国际商会的决定,在FOB术语的信用证项下并不排除运输单据上载有“船方不负责装船费用”条款的可接受性。而在成本加运保费(或成本加运费)术语的信用证项下,亦不排除运输单据上载有“船方不负担卸货费用”条款的可接受性。

 

案例67托收指示中没有明确交单条件

案情

某商业银行收到其代理行寄来的一套托收单据,委托其作为代收行向其客户进口商收取货款。该银行发现托收指示中没有明确交单条件是D/P还是D/A。银行认为在这种情况下, 谨慎起见应该采用D/P, 但是又顾虑如果因此而延误了交单, 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比较比较《URC522》与《URC 322》对此问题的规定?

 

分析:

《URC522》第7条b款与《URC 322》第10条相比,增加了代收行对于因托收指示未规定交单方式,而只有收妥款项后才交单的后果不予负责。

 

启示:

如果托收指示没有明确托收交单的条件是D/P还是D/A, 那么代收行应按D/P处理,并对晚交单引起的后果不负责。这既明确了代收行应采取的做法,同时也分清了责任。

 

案例68 开立银行保函的国际惯例《ICC 458》

案情

某商业银行开展大量的跟单信用证业务,熟悉《UCP 600》的惯例规范。近来该银行的客户提出开立银行保函的要求,请分析,银行保函和跟单信用证有什么区别,分别适用什么国际惯例?

 

分析:

银行保函和跟单信用证的主要区别如下:

 

1)   应用范围及用途不同。银行保函的应用范围要远远大于普通的跟单信用证。跟单信用证通常多用于买卖合同中,一般作为一种国际贸易的结算手段而存在。银行保函不仅局限于买卖合同,还常用于借贷、租赁等其他经济活动中;不仅可以作为合同支付义务的保证手段,也可以作为合同项下履行其他义务的保证手段。可以说,保函可以用于保证任何一种经济活动的任何一方履行其不同的责任与义务。

2)   付款的责任不同。信用证是开证行的付款承诺,银行负第一位的付款责任。而在保函项下,担保行的付款责任依据保函本身承诺及条款的不同,可能是第一性的,也可能是第二性的。另外,每笔信用证一经开出,开证行必须对合格的单据付款;而每笔保函一经开出,担保行并非每次必须付款,倘若申请人尽到责任没有违约,则受益人不需交单,担保行不需付款。

3)   银行付款的对价情况不同。信用证项下的支付是有对价的;而保函项下的支付有的有对价,有的没有对价。信用证项下的支付是有相应的货物或劳务的对流来作为对价的。而在保函项下的支付情况有所差别:在付款类保函项下的支付是有对价的,如货物的提供、租赁机器设备等;但在信用类保函项下的付款往往具有赔款或退款的性质,其发生前提往往是申请人违约,因此担保行在保函下的支付就根本没有任何对价。

4)   银行付款需要提交的单据和途径不同。信用证项下所规定的单据通常为货运单据、发票、保险单等与货物买卖相关的其他单据,且多是交单给指定银行,再由它把单据转递给开证行。保函项下提出索赔时所需要的单据往往多种多样,但是以书面索赔、书面声明等由受益人自行出具的单据和文件为主,且直接交到担保行。

 

启示:

基于银行保函与跟单信用证的不同,在实践中,适用于跟单信用证的惯例是《UCP600》,而适用于银行保函的惯例是《ICC 458》。

 

案例69 开立备用信用证的国际惯例《ISP98》

案情

某商业银行具有开立银行保函的经验,熟悉《ICC 458》的惯例规范。近来该银行的客户提出开立备用信用证的要求,请分析,银行保函和备用信用证有什么区别,分别适用什么国际惯例?

 

分析:

银行保函和备用信用证的区别如下:

1)   与基础合同的关系不同。保函在性质上有从属性保函和独立性保函之分。备用信用证作为信用证的一种形式,并无从属性与独立性之分,它具有信用证的“独立性、自足性、纯粹单据交易”的特点,开证行只根据信用证条款与条件来决定是否偿付,而与基础合约无关。

2)   开立方式不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备用信用证的开立,开证行通过受益人当地的代理行(通知行)转告受益人,通知行需审核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而《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对通知行没有作出规定,保函可以由担保行或委托人直接递交受益人。

3)   兑付方式不同。备用信用证可在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承兑、议付这四种方式中规定一种作为兑付方式;而银行保函的兑现方式为付款。相应地,备用信用证可指定议付行、付款行等,受益人可在当地交单议付或取得付款;保函往往只有担保行,受益人应该向担保行索偿。

4)   融资作用不同。备用信用证适用于各种用途的融资:申请人可以其为担保取得信贷;受益人在备用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可以议付,以备用信用证作为抵押可取得打包贷款。另外,银行可以没有申请人而自行开立备用信用证,供受益人在需要时取得款项。而银行保函除了借款保函的目的是以银行信用帮助申请人取得借款外,不具有融资功能,而且不能在没有申请人的情况下由银行自行开立。

 

启示:

基于银行保函与备用信用证的不同,在实践中,适用于备用信用证的惯例是《ISP98》,而适用于银行保函的惯例是《ICC 458》。

 

案例70跟单信用证和备用信用证

案情

某商业银行开展大量的跟单信用证业务,熟悉《UCP600》的惯例规范。近来该银行的客户提出开立备用信用证的要求,请分析,跟单信用证和备用信用证有什么区别,分别适用什么国际惯例?

 

分析:

跟单信用证和备用信用证的区别如下:

1)   使用范围不同。跟单信用证主要用于进出口贸易结算过程,作为商品买卖的支付方式。备用信用证可以涉及任何需要银行担保的业务领域,其使用范围比跟单信用证广,既可用于成套设备、大型机械、运输工具的分期付款、延期付款和租金支付,又可用于一般进出口贸易、国际投标、国际融资、加工装配、补偿贸易及技术贸易的履约保证。   

2)   开立目的和使用情况不同。开立跟单信用证的目的是由开证行向受益人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只要受益人按照信用证规定提交合格的单据,银行就应该付款。跟单信用证开出后一般都会使用。开立备用信用证的目的是由开证行向受益人承担保证申请人履行有关合同义务的责任。若申请人未能履约,则由银行负责向受益人赔偿经济损失;若申请人按合同规定履行了有关义务,受益人就无需向开证行递交此类违约声明。因此,备用信用证常常是备而不用的文件。

3)   要求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不同。跟单信用证要求受益人提交符合信用证要求的货运单据、商业发票、保险单、商检单等来作为付款的依据。备用信用证中开证行要求受益人索赔时出具证明开证申请人违约的声明或证明文件、索赔通知书以及其它有关文件或单据。

 

启示:

由于跟单信用证和备用信用证的不同,目前国际上普遍接受有关跟单信用证的惯例是《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而备用信用证主要遵循《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ISP98),同时当ISP98条款未涉及或不适用的情况下,可以依据UCP600或ICC458(《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原则解释和处理有关条款。

 

案例71《UCP 600》关于不可撤销信用证

案情

某出口商收到一份信用证,上面没有明确该信用证属于可撤销信用证还是不可撤销信用证。在出口商备货过程中,忽然收到通知,声明信用证已被撤销。请分析,该做法是否符合《UCP 600》的惯例?

 

分析:

《UCP 400》规定,信用证如未注明“不可撤销”字样,均视为可撤销信用证。这种规定的缺陷是:如果销有疏忽,必将导致受益人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UCP 500》对此作了根本性的修改:凡信用证未注明可撤销或不可撤销字样的,应视为不可撤销信用证。鉴于可撤销信用证给各方带来诸多不利这样一种现状,《UCP 600》取消了可撤销信用证这一种类,今后所有的信用证均为不可撤销信用证。

 

启示:

信用证可否撤销是信用证分类的一项重要标准。对于可撤销信用证和不可撤销信用证,开证银行的责任迥然有别,其受益人所获得的保证也大不相同。受益人一般都要求开证申请人开立不可撤销信用证,以保障受益人的权利。《UCP600》 的这项修改,对国际贸易的促进,产生了巨大的积极作用。

 

案例72  如何选择支付方式,既有利于打开市场,又能减少收汇风险?

案情

A公司生产纺织品并出口到一些国家,最近该公司试图打开B国的市场。在B国,纺织品市场的竞争比较激烈。 A公司与正在商谈中的C 进口公司是第一次交易。A公司应该如何选择支付方式,既有利于打开市场,又能减少收汇风险?

分析:

在国际贸易中,当事人应根据交易对手信用状况选择支付方式。交易对手的资信情况对交易的顺利进行起着关键性的作用。出口商要想能够安全地收款,进口商要想安全地收货,都必须调查对方的信用。当对其信用不了解或认为其信用不佳时,尽量选择风险较小的支付方式,如信用证结算方式,或多种方式并用,如汇款方式加上保函方式等。而当对方信用好,交易风险很小时,即可选择对交易双方都有利的手续少、费用少的方式。

 

在出口商刚一进入某一市场,而这一市场又竞争激烈时,为使自己的商品能很快有销路,出口商可以选择D/A或O/A支付方式,给进口商以支付方式上的好处,而同时接受保理服务,可以起到提高收汇安全性的效果。

 

启示:

对出口商来说,既要发展业务,争取市场,又要保证收汇安全。 在此过程中,要根据实际业务的情况,综合地使用支付方式,这样才能使各种支付方式充分地发挥其功能。

 

案例73 与赊销付款方式相结合的贸易结算融资方式

案情

经营日用纺织品的英国TEX UK 公司主要从我国进口有关商品。几年前, 当该公司首次从我国进口商品时,采用的是信用证结算方式。 随着进口量的增长, TEX UK 公司开始谋求至少 60 天的赊销付款方式。虽然他们与我国出口商已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但是我国供货商考虑到这种方式的收汇风险过大,感到十分棘手。我国供货商希望寻求一种合适的国际贸易结算融资方式,他们目前正在考虑的方式有包买票据和国际保理。请比较包买票据和国际保理的区别。 在本案例中, 你会建议我国供货商采用哪种方式?为什么?

 

分析:

包买票据和国际保理的主要区别如下:

(一)业务本质不同。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是通过发票贴现的形式由出口商转让给保理商的,遵循的是一般民法中债权转让的做法,在国际保理业务中,主要依据的是国际保理业务方面的公约和惯例。福费廷业务中,应收账款是通过票据贴现的形式由出口商转让给包买商的,沿循的是票据业务的程序,适用的是票据法的相关规定。

(二)信用基础不同:保理业务只适用于商业信用销售背景,实务中仅在O/A或D/A中运用,并不适用于付款交单(D/P)或信用证结算的交易。保理商收款是基于进口商的商业信用,购买应收账款时,进口商的付款责任并未确认,日后存在较大的拒付风险;而福费廷业务中,包买商购买的是经进口商承兑的汇票或进口商出具的本票,进口商的付款责任在应收账款购买时已经确定,此外,包买商通常只购买经进口地银行或其他担保机构担保的票据,因而福费廷包买商的票款兑现基于的并不仅仅是进口商的信用。

(三)融资期限与金额大小不同。保理融资属于短期零售性融资业务,贸易背景一般为消费品小批量、多批次、多客户的进出口交易。融资期限通常在半年以内,融资金额较小。而福费廷融资属于中长期批发性融资业务,通常适用于为中长期的资本性货物出口提供具有几年期限的资金融通,融资金额较大。此外,保理融资通常是部分融资,融资额一般为核定应收账款的80%-90%,而福费廷融资则是全额融资,一次性贴现全部票面金额。

(四)追索权有无的规定不同。福费廷的本意就是权利的放弃,因而无追索权是福费廷融资的本质和特色;而保理业务分为有追索权和无追索权两种融资方式。

(五)风险承担不同。保理与福费廷在提供无追索权融资时,都承担了出口商转嫁过来的交易风险。但保理商承接的仅仅是买方信用风险,即对由于买方资信方面的原因导致的坏账承担赔付责任。而包买商买断票据后,承接了与交易有关的所有风险,不仅有买方信用风险、还有买方国家风险、政策风险、市场风险等等。从承担风险的种类上讲,福费廷业务中的风险转嫁也是较为彻底的。

 

启示:

在本案中,由于融资期限较短(6个月),金额较小, 建议采用国际保理的方式。

 

 

案例74 怎样结合不同的结算方式,既保证收汇,又有数量和金额变化的灵活性?

案情

甲国的A公司出口农产品给乙国的B公司。双方商定用信用证方式结算。 由于商品的数量不易控制,B公司在申请开证时,难以确定金额。 请分析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怎样结合不同的结算方式, 既可以保证收汇,又有数量和金额变化的灵活性?

 

分析:

本案可以采用信用证与汇款相结合的方式,即,主体货款用信用证方式,余款用汇款方式在货物发运后支付。在货物发运前,先开立信用证,规定凭装运单据支付若干金额,待装运完毕核算装运数量,或货物到达目的地经检验后,将余款用汇款方式支付。

 

启示:

主体货款用信用证方式,在货物发运前,先开立信用证,可以保证收汇的安全;余款用汇款方式,在货物到达进口国后支付,又考虑到了数量和金额变化的灵活性。 通过不同结算方式的结合,满足了结算中不同方面的需要。

 

案例75怎样结合不同的结算方式, 既少付开证押金,又保证收汇安全?

案情

甲国的A公司出口机电设备给乙国的B公司。由于货款金额大,B 公司在申请开证时,银行要求其支付较高的押金。B公司的流动资金比较紧张,觉得支付该数量的押金比较困难。B 公司转而与A公司商量采用托收的结算方法,但A公司基于收汇安全的考虑,认为全额托收不可接受。请分析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怎样结合不同的结算方式, 既可以使B公司少付押金,又可以保证A公司的收汇安全?作为B公司的开证行,应该在信用证中怎样注明?在出口合同中, 又应怎样反映?

 

分析:

本案可以采用信用证与托收相结合的方式,即,部分信用证,部分收托的一种结算方式。进口商可开立交易总额若干成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其余若干或用付款交单方式由出口人另开立汇票,通过银行向进口商收取。通常的做法是:信用证规定受益人(出口商)开立两张汇票,属于信用证部分货款,凭光票付款,全套货运单据,则附在托收部分汇票项目下,按即期或远期付款托收.

在实践中,为防止开证银行未收妥全部货款前,即将货运单据交给进口商,要求信用证必须注明在全部付清发票金额后方可交单”的条款,如下:

Payment by irrevocable letter of credit to reach the sellers X X days before the month of shipmen stipulating that the remaining X X%against X X% of  the invoice value available against clean draft while the draft on D/P sight basis;The full set of shipping documents shall accompany the collection draft and,shall only be released after full payment of the invoice value.If the buyers fail to pay the full invoice value,the shipping documents shall be held by the issuing bank at the seller's disposal.

在出口合同中,也应规定相应的支付条款,以明确进口商的责任。

 

启示:

这种做法,对进口商来说,可减少开证金额,少付开证押金,少垫资金;对出口商来说,因有部分信用证的保证,且信用证规定货运单据跟随托收汇票,开证银行须待全部货款付清后,才能向进口商交单,所以,收汇比较安全.

 

案例76 一种较为平衡的结算方式

案情

甲国的A公司出口机电设备给乙国的B公司。A 公司为了收汇安全,希望B公司预付货款,而B公司为了保证能收到货物,希望采用托收的结算方式。双方需要寻找一种较为平衡的结算方式。考虑到信用证结算费用较高,他们不打算使用信用证结算方式。请分析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怎样结合不同的结算方式?

 

分析:本案可以采用托收与汇款相结合的结算方式。 A公司为了收汇更有保障,为了加速资金周转,可以在要求进口商在货物发运前,使用汇款方式,预付一定金额的定金(Down Payment)作为保证,或一定比例的货款,在货物发运后,当出口商委托银行办理跟单托收时,在托收全部货款中,将预付的款项扣除,如托收金额被拒付,出口商可将货物运回,以预收的定金或货款抵偿运费,利息等一切损失。关于定金或预付货款规定多少,可视不同客户的资信和不同商品的具体情况确定。

 

启示:托收方式,是一种对进口商较为有利的结算方式,汇款(尤其是预付货款)方式,是一种对出口商较为有利的结算方式。两种方式的结合,往往使进出口商的利弊悬殊缩小或接近。

 

 

案例77 成套设备贸易的结算方式

案情

生产电信设备的甲国的A公司与乙国的电信运营商B公司签订了电信设备供货协定。根据该协定,A公司向B公司出口电信设备,B公司付给A 公司电信设备的货款,其中:

1)        10%为预付定金,在发货前支付;

2)        75% 为货款,凭发票支付;

3)        15% 为尾款,在设备正常运营6个月后支付。

请分析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怎样结合不同的结算方式, 既保证A 公司的收汇安全,也保证B 公司在预付定金后,A公司能履约发货?

 

分析:本案可以采用信用证与保函相结合的方式。在成套设备或工程承包交易中,除了支付货款外,还要有预付定金或保留金的收取。在这样的交易下,一般货款可用信用证方式支付,保留金的支付及出口商违约时的预付定金的归还可以使用保函解决。

 

启示:信用证用银行信用保证出口商收汇安全,而保函则保证了,在合约未得到适当履行时受损一方可以得到赔偿。两种方式的结合,是成套设备或工程承包交易中常见的方式。

 

案例77:交换轧差平衡原理

案情:

某地有A,B,C,D,E 5家商业银行,在某日,这5家商业银行互相之间需付出和收取的金额如下表。如果这5家银行都是同一个票据交换所的会员,运用交换轧差平衡原理,分析当天的交换情况,并分析交换轧差平衡原理的意义。

 

单位:千元

       收取

 

付出

A 银行

B银行

C银行

D银行

E银行

A 银行

 

       1000

2000

4000

3000

B银行

2000

 

700

5000

2000

C银行

500

100

 

1000

1500

D银行

3000

900

4500

 

500

E银行

3000

6000

500

1000

 

 

分析:当天这五家银行的交换情况如下:                                 (单位:千元)

       收取

 

付出

A 银行

B银行

C银行

D银行

E银行

贷方总额

轧差贷方净额

A 银行

 

       1000

2000

4000

3000

10000

1500

B银行

2000

 

700

5000

2000

9700

1700

C银行

500

100

 

1000

1500

3100

 

D银行

3000

900

4500

 

500

8900

 

E银行

3000

6000

500

1000

 

10500

3500

借方总额

8500

8000

7700

11000

7000

42200

 

轧差借方净额

 

 

4600

2100

 

 

6700

 

 

计算说明:

以A银行为例: (单位千元)

贷方总额= 1000 + 2000 + 4000 + 3000 = 10000

借方总额= 2000 + 500 + 3000 + 3000 = 8500

因为贷方总额 大于借方总额, 所以轧差净额反映在贷方,即在交割中,是收进(贷记)如下金额:

轧差净额(贷方)=贷方总额 -借方总额 = 10000 – 8500 = 1500

 

启示:

在票据交换所, 银行同业之间交换的金额很大, 但真正交割的余额却很小. 在票据交换所里的总平衡是算统账. 票据交换所在同业之间相互抵消债权债务,经过 “交换轧差”达到平衡. 在本案中,银行同业之间交换的总金额有4220万元,但最后真正交割的数量是670 万元,即C银行和D 银行分别付出(借记)460万元和210万元, 共计670万元;另一方面,A银行,B银行,和E银行分别收进(贷记) 150万元,170万元,和350 万元, 共计 670 万元, 达到借贷总平衡。670 万元的交割数额远远少于4220 万元的交换总金额, 但各家银行各得其所,票据交换所在他们之间相互抵消债权债务,各家银行的账都达到了平衡。 “交换轧差”大大提高了银行系统的结算功能和运营效率。

 

案例78:选择支付货币

案情

A国的进口公司向B 国的出口公司进口机器设备。他们决定用第三国货币支付。但在实际支付货款时,发现两国的银行在第三国没有碰头行,在支付货款过程中延误了不少时间。国际结算中,从支付清算的便利角度来说,在选择支付货币时应该分析哪些因素?

 

分析:在国际经济交往中, 付款货币不同, 所涉及的要素就有所不同. 有的货币收付不用通过票据交换所, 有的则必须通过票据交换所:

1.      付出口国货币. 进口国的某银行在出口国某银行总行开有出口国货币的存款账户.出口国账户行在其来账上划转(借记), 或通过交换进行转账. 前者不涉及出口国的票据交换所,而后者要涉及出口国的票据交换所;

2.      付进口国货币. 出口国的某银行在进口国某银行总行开有进口国货币的存款账户.进口国银行可直接收进(贷记), 或通过交换收进. 前者不涉及进口国的票据交换所,而后者要涉及进口国的票据交换所;

3.      付第三国货币.如果进出口国的银行同在第三国同一家银行开有当地货币的存款账户, 就形成了碰头行转账结算. 由第三国银行直接借记进口国的第三国货币存款,转而贷记出口国的第三国货币存款, 不用通过票据交换所转账. 如果进出口国的银行在不同的代理行开立了存款账户, 而没有碰头行, 那么就要通过第三国的货币清算中心的票据交换所交换转账, 完成收付.

 

启示:在选择结算货币时,除了考虑汇率因素外,还因考虑银行结算的便利性,必要时可以向有业务关系的银行咨询一下银行之间开立账户的情况,尽可能选择支付便利的货币, 提高贸易结算的效率。

 

案例79:CHATS

案情

自1996年12月9日起,CHATS支付指令已在实时全额基础上结算。一旦付款行通过其香港金融管理局账簿完成资金转账,结算就是最终的和不可改变的。香港货币管理局采用了什么方法提供日间流动资金以减少支付杜塞?对于降低清算所自动转账系统支付中的结算风险有何启示?

 

分析:香港的实时全额结算系统通过提供一种行间资金转账系统和中央货币市场单位之间的无缝界面来解决日间流动资金这个问题。中央货币市场单位是由香港货币管理局操作的簿记债务证券清算系统,它允许银行通过外汇基金票据的日间回购协议来获得无息的日间流动资金。日间回购交易是完全自动的。如果某一银行在其结算账户中没有足够的余额来完成其发出的支付,但是它在其日间回购账户中有足够的合法证券,系统将自动引发一笔日间回购交易,以生成用来补足亏空所需的贷方结余总额。当日晚些时候,其结算账户中有足够流动资金时,那么该银行可在任何时间反向作一回购交易。无论如何,日间回购将在营业日结束之前自动完成一笔反向交易。

 

启示:实时全额结算(RTGS)系统的实施在相当大的程度上降低了清算所自动转账系统支付中的结算风险。通过香港货币管理局账簿完成结算的支付是最终的和不可改变的。除特殊情况之外,香港货币管理局不允许由银行保持的结算账户发生透支。那些没有足够的贷方结余或用于日间回购的合法证券以完成外发指令的银行必须将其指令在系统中排队。排队机制允许银行通过取消、重新排队和修正等来管理他们自己的支付指令队列。

 

案例80:CHIPS

案情

我国某出口商出口货物,结算货币为美元, 结算方式为托收。货物出运后,出口商将全套单据送到A银行, 委托其办理托收, 在托收指示中,出口商指定B 银行为代收行。A银行在接受了托收指令后,发现其与 B银行没有账户关系,但A银行的纽约分行与B银行同为CHIPS的参加行。于是A银行在给B银行的托收委托书中写明如下指示:“When collected, please remit the sum to our New York Branch via CHIPS (ABA:    ) for credit of our account (UID:     ) with them.” 请分析,CHIPS是怎样运作的?什么是ABA 号码?什么是UID号码?

 

分析

清算所同业支付系统 (Clearing House Interbank Payment System, CHIPS)建立于1970年, 是一个由纽约清算协会拥有并运行的私营支付系统. CHIPS是当前最重要的国际美元支付系统. CHIPS是一个贷记清算系统, 它累计多笔支付业务的发生额, 并且在日终进行净额结算.CHIPS的会员行可以是商业银行, 国际条例公司和纽约州银行法所定义的投资公司或者在纽约设有办事处的商业金融机构的附属机构. CHIPS网络现有140个会员行,分为每个营业日末的CHIPS结算的会员行和非结算会员行.在非结算会员行中,绝大部分是外国银行在美国的分行或代理机构. 结算会员行必须在纽约联邦银行开设资金和簿记证劵账户.

 

参加CHIPS的银行均有一个美国银行公会号码 (American Bankers Association Number), 即ABA号码, 作为参加CHIPS清算所的代号. 每个CHIPS会员银行所属客户在该行开立的账户,由清算所发给通用认证号码 ( Universal Identification Number), 即UID号码,作为收款人或收款行的代号. 凡通过CHIPS支付和收款的双方必须都是CHIPS会员银行,才能通过CHIPS直接清算.通过CHIPS的每笔收付均由付款一方开始进行,即由付款一方的CHIPS会员银行主动通过其CHIPS终端机发出付款指示,注明账户行ABA号码和收款行UID号码,经CHIPS电脑中心传递给另一家CHIPS会员银行,收在其客户的账户上.

 

启示:

本案中,B银行收妥款项,通过CHIPS发出付款指示,注明账户行的ABA号码和收款行的UID号码,汇交A 银行纽约分行贷记款项,A银行得知款已收妥,即可贷记出口商账户。通过CHIPS传递的支付通常是具有国际性的,与跨行业务有关的支付。CHIPS处理着目前国际间绝大部分美元的支付清算.

 

案例81:开证申请人倒闭可以构成开证行拒绝付款的理由吗?

案情

某出口公司收到一份国外开来的L/C, 出口公司按L/C规定将货物装出, 但在尚未将单据送交当地银行议付之前, 突然接到开证行通知, 称开证申请人已经倒闭, 因此开证行不再承担付款责任. 开证申请人倒闭可以构成开证行拒绝付款的理由吗?如果不可以的话, 那么开证行在付款后, 很难从已倒闭的开证申请人那里得到全额付款, 结果是银行产生信贷损失. 对银行而言,开证业务产生的信贷损失与普通贷款的信贷损失完全一样吗?银行可以采取哪些做法来减少开证业务产生的信贷损失?

 

分析: 在单证严格相符的情况下, 信用证的开证行必须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 银行的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并不因为进口商即开证申请人发生无力或无意愿偿付货款的情况而解除. ,开证业务的信贷风险与普通贷款的信贷风险的主要区别之处是, 开证行在付款后即取得了对货物的所有权, 如果进口商不偿还货款, 银行可以从变卖货物所得款项中(部分)获偿. 在开证业务中,银行管理信用风险的根本在于了解开证申请人(即进口商)的业务及财务情况, 在此基础上制定相应的信贷策略.

 

启示:

 

在开证业务中,银行管理信用风险的根本在于了解开证申请人(即进口商)的业务及财务情况.例如, 公司所在的行业情况, 公司的财务流动性等等.如果申请人所在的行业竞争激烈, 并且商品更新换代很快, 一旦开证申请人经营不良, 或产品滞销, 再加之流动性偏紧的话, 其偿付货款能力就会受到影响. 此外, 银行还应对与信用证相关的贸易有所了解. 对银行而言,开证业务的信贷风险与普通贷款的信贷风险的主要区别之处是, 开证行在付款后即取得了对货物的所有权, 如果进口商不偿还货款, 银行可以从变卖货物所得款项中(部分)获偿. 银行应了解货物的性质, 并据此判断从变卖货物所得款项中获偿的可能性, 获偿的大致比例及相应成本.

 

在了解了开证申请人(即进口商)的业务及财务情况, 以及货物的性质以后, 银行就应制定相应的信贷策略. 首先, 在开立信用证时, 可以根据对进口商的了解, 确定是否给予免担保的信贷额度,或是要求一定形式的担保, 如要求存入保证金, 抵押出口信用证, 或要求其他银行的保函担保, 等等. 其次, 银行需要慎重考虑信贷额度的结构, 使得信贷额度的金额,期限,币种等等都与相应的进口贸易相联系, 以确保信贷额度的正当使用.

 

 

案例82:开证银行破产可以构成保兑行拒绝付款的理由吗?

案情:

我某出口企业收到国外开来不可撤销信用证一份, 由设在我国境内的某外资银行通知并加以保兑.我出口企业在货物装运后, 正拟将有关单据交银行议付, 忽接该外资银行通知, 由于开证银行已宣布破产, 该行不承担对该信用证的议付或付款责任. 开证银行破产可以构成保兑行拒绝付款的理由吗?如果不可以的话, 那么保兑行在付款后, 很难从已破产的开证银行那里得到全部付款, 结果是保兑银行产生信贷损失.银行可以采取哪些做法来减少保兑信用证业务产生的信贷损失?

 

分析: 保兑行和开证行一样均对受益人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保兑行的这种付款责任不能因为开证行的破产而解除. 保兑行管理信用风险的根本在于了解开证行的资信情况, 例如开证行的资本充足情况, 流动性, 资产质量等等. 为避免风险过于集中, 保兑行可以为通常来往的开证行设立一定金额的专用于保兑的信贷额度.

 

启示:

在保兑信用证业务中,保兑行管理信用风险的根本在于了解开证行的资信情况, 例如开证行的资本充足情况, 流动性, 资产质量等等. 为避免风险过于集中, 保兑行可以为通常来往的开证行设立一定金额的专用于保兑的信贷额度, 确保本银行保兑由某一特定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控制在信贷额度规定的总量内. 该信贷额度大小的确定则是依据保兑行对开证行资信情况强弱的了解, 判断其信用风险的程度,并核定出合理的信贷额度. 对于资信情况较弱的开证行, 就会设立较小的保兑信贷额度, 这样一来, 即使开证行破产, 保兑行的损失也控制在核定的范围内, 从而避免了风险集中可能带来的巨大损失.

 

案例83:打包贷款业务中的风险

出口商A是银行B 的客户. A收到了以其为受益人的信用证, 在备货过程中资金不足, 向B申请信用证下的打包贷款. B同意发放打包贷款,贷款金额为信用证金额的80%, 贷款期 30 天. 双方约定, 当A发运货物后, 即以全套单据向B议付, B从A应得的议付款中扣除打包贷款本息. 在贷款期内, A因经营不善倒闭, 不再发运货物, 因而无法提交单据. A也无力以另外途径向B偿还打包贷款. 在打包贷款业务中, 银行承担的信用风险与银行在出口押汇业务中承担的信用风险有什么区别?哪个风险的程度更大?为什么?

 

分析: 银行在发放打包贷款时, 依据的仅是出口商收到的信用证. 如果出口商在提取打包贷款后发生情况变化, 无法继续备货出运, 那么贷款银行手上没有任何单据. 也就是说, 贷款银行既没有凭据可以向开证行要求付款, 也没有物权可以作价变卖. 在托收出口押汇和信用证议付中, 银行都承担出口商的信用风险, 但风险的程度比打包贷款大为降低, 因为银行在融资时, 掌握了货运单据和物权.

 

启示:

管理对出口商贸易融资的信贷风险, 核心是了解出口商的经营情况, 以及所融资的贸易的具体情况. 基于对特定贸易的了解, 银行可以尽量缩短融资期限, 使得进口商经营情况在融资期内发生变数的可能性降低. 另外, 在信用证议付中, 银行还需了解开证行的信誉, 以确保开证行在单证严格一致的情况下付款.

 

 

案例84 进口商以信托收据借取货运单据

案情

某贸易公司向国外客商出口货物一批, 以远期D/P方式付款. 合同订立后, 出口方及时装运出口,开出以买方为付款人的 60 天远期汇票连同所有单据一起交到银行,委托银行托收货款. 单据寄抵代收行后,进口商办理承兑手续时,货物已到达了目的港,且行情看好,但付款期限未到,为及时提货销售,进口商向代收行出具信托收据借取货运单据提前提货. 不巧, 在销售过程中, 因保管不善导致货物被火烧毁,进口商又遇其他债务关系倒闭, 无力付款. 由于进口商以信托收据借取货运单据是代收行向进口商提供的贸易融资, 其信用风险应由代收行承担.代收行在付款到期日仍需向出口商付款, 并承担由此而来的信贷损失.

 

分析: 管理对信托收据融资的信用风险, 首先是了解所融资的贸易的具体情况,其次,对进口商的总体经营情况也要及时把握, 当进口商的财务现金流发生困难, 也会影响货款的偿还. 同时,银行在提供信托收据融资时, 应要求进口商对货物全额投保, 保险范围应包括火灾等.一旦货物发生保险范围内的损失, 所得赔偿用于偿还银行货款. 

 

启示:

在信托收据融资方式中, 银行承担的是进口商的信用风险, 即进口商在提货, 售货后, 将所得款项用还给银行以清偿货款. 如进口商倒闭, 依据信托收据银行对该笔贸易项下的货物或货款(如果货物已经出售)有优先债权.

 

 

 

案例85  银行出具提货担保的风险

案情

2003 年11月1日, 中国香港某银行根据其客户A公司的指示开立一张金额为 20,000美元的信用证, 货物允许分批装运. 2003年 11月 20日, 申请人向开证行说明货物由受益人分两批装船, 第一批货物已经抵达香港, 要求开证行出具提取这第一批货物的提货担保. 并附上相应的金额为 10,000美元的赔款保证. 由于申请人在开证行有 40,000美元的信用额度, 所以该行签发了一张给船公司的提货担保, 允许申请人提货. 一星期后, 第一批货物的单据尚未收到,申请人又要求提取第二批货物的提货担保. 由于申请人的信用额度并未突破, 因此开证行开出了第二份提货担保. 几天后, 开证行获悉它的客户A公司倒闭了, 董事们不知去向. 之后开证行收到了国外寄来的单据, 但金额是20,000美元. 显然信用证下只有这一批货物, 根本没有第二批. 一个月以后, 凭开证行担保而被提走第二批货物的船公司, 声称开证行侵占了价值为 20,000美元的货物. 原来A公司少报了第一批货物的金额, 再冒领了不是它的第二批货物.

 

分析: 在国际贸易中银行出具提货担保给客户提货是常有的事, 尤其是在近洋贸易中更为常见, 因为货物常常先于提单抵达目的地. 银行通常要对船公司保证赔偿因没有提单而提货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及费用. 如果客户骗取提货担保, 冒领货物, 提供担保的银行很可能遭受很大的损失.

 

启示:

防范这类诈骗的有效措施有以下几种: (1) 开证行在开证时就在信用证中明确规定货物的唛头, 在提货担保上打出货物唛头, 并加注信用证号码.这样开证申请人就只能提取信用证中所规定的货物, 而不能冒领别人的货物了; (2) 开证行可以通过议付行获得货物的详情资料, 了解单据是否已被议付, 是否真的有这批货物, 以避免受骗; (3) 开证行应该要求开证申请人提供绝对付款的书面保证和保证金, 以防届时开证申请人以单证不符为由达到提取货物后不付款的目的; (4) 开证行可以要求进口商在他的赔偿担保或信托收据中说明承担无限责任, 而不是像上述案例中只有 10,000美元, 必要时考虑要求进口商提供抵押品或由信誉良好的第三方提供无限责任担保.

 

 

案例86  银行有义务和责任在审单中进行详细的数学计算吗?

案情

C银行开出一份信用证中, 对货物的描述如下: 数量2500箱, 单价USD15.80. 价格条款为CIF, 其中FOB价为USD39,500.00; 运费USD800.00; 保险费USD75.00, 信用证总金额为USD40,375.00, 允许有5%的增减 (包括数量和金额). 而后, C银行收到议付行提交的单据审核中发现: 实际装货数量为2,625箱, 汇票金额为42,875.00. 发票中显示FOB价为USD42,000.00, 运费为USD800.00, 保险费USD75.00. 开证行经计算, 发现正确的总金额应为USD42,350.00. 即: FOB价USD41,475 (2,625 箱X单价USD15.80), 加运费为USD800.00, 和保险费USD75.00. 显然发票中的单价计算有误. C银行据此拒付, 而议付行提出异议, 认为其没有义务核对单价与数量计算的正确与否. 银行有义务和责任在审单中进行详细的数学计算吗? 以什么标准来认定什么是需要计算的, 什么是不需要计算的?

 

分析: 在本案中, 议付行在审单中, 没有发现发票金额计算中的错误, 因而在向开证行发生所偿的纠纷. UCP600曾有过类似的规定: “开立信用证的指示或信用证本身,以及修改信用证的指示和修改书本身,必须完整而明确.为了防止混淆和误解, 银行应劝阻下列意图: (1) 在信用证或其任何修改中, 加注过多细节……” 信用证中的成本计算等内容可以归纳为过多细节的范围, 这不属于银行的职责. 当信用证中包括这些过多细节时, 银行没有义务通过详细的数学计算来确定是否相符. 但是, 如果信用证中总金额及其分项构成即FOB价,运费,保险费是分列的, 则其可理解为属于银行必须动手计算的范围. 在本案中, 因为只有单一货物的描述, 且信用证中有总金额分项构成的描述, 开证行要求议付行发现计算上的错误, 也不是不合理的. 在实务中, 从议付行的角度, 如果遇到列出总金额分项构成的信用证, 在审单中应格外注意计算. 从开证行的角度, 则应尽量避免在信用证中加列从表面上看要求银行进行审核计算的描述, 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启示:

为了防范议付后被开证行拒付的风险, 议付行可以要求受益人将货权作抵押, 即受益人交单时需填写 “质押权利设定书”(Letter of Hypothecation), 声明在发生意外时, 议付行有权处理单据, 甚至变卖货物, 使货物成为议付行完全可以支配的抵押品, 减少议付行索偿的风险. 如果议付行向开证行索偿遭拒付, 可以向受益人行使追索权, 此时议付行相当于汇票的正当持票人, 除非议付行是保兑行. 但如果议付行接受了受益人交来的 “无追索权”的汇票并进行议付后, 则应承担 “无追索”的义务, 如事后被开证行拒付, 议付行应自负责任.

 

案例87 UCP600规定的审单合理期限

案情

某银行开立一份不可撤销的议付信用证,并通过另一家银行将信用证传递给受益人.受益人发货后取得单据并向通知银行议付, 议付银行议付后将单据传递给开证行. 开证行在收到单据后第九个工作日以不符点为由拒付.开证行在收到单据后第九个工作日拒付是否合理?

 

分析: 开证行拒付超过了UCP600规定的合理期限, 不能免除其偿付责任. 开证行如未能在规定期限内表示拒绝, 则必须履行偿付责任.这种情况下, 因为单据有不符点, 开证申请人有理由拒付. 银行无法从申请人处收取货款, 只能因为本身操作中的疏忽而承担损失.

 

启示:

为了防范过期拒付的风险, 开证行一般都有严格的记时机制, 确保银行在不迟于收到单据次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合理的反应.

 

案例88信用证软条款的风险

案情

我国某银行收到国外开来信用证, 其中有下述条款: (1) 检验证书于货物装运前开立并由开证申请人授权的签字人签字, 该签字必须由开证行检验; (2) 货物只能待开证申请人指定的船只并由开证行给通知行加押修改后装运,该加押修改必须随同正本单据提交议付.  该信用证对出口商有怎样的风险? 出口商应否接受该信用证?

 

分析: 本案中的两个条款, 都属于凭证文件规定由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出具的条款, 是软条款. 如果出口商不加分析地接受该信用证, 则会无法控制所提交单据的质量, 而失去了要求开证行付款的主动权.

 

启示:

对信用证软条款的防范, 首先要注意出口合同条款的拟定. 信用证条款应该是根据合同开出的, 合同条款越严密, 对各类可能发生事件考虑得越周到, 则出现软条款的机会就越少. 反之, 如果合同本身不明确, 出现了软条款就无法依照合同要求修改. 其次, 对来证要仔细审核, 从信用证的生效环节, 货物检验环节, 货物装船环节到货物验收环节, 需一一审查其中是否含有软条款, 一旦发现, 立即电请开证申请人修改,并说明由此引起的时间延误应通过信用证展期予以弥补.

 

案例89 出口商审证风险

案情

我国某出口企业对外出口产品一批, 销售合同中规定商品装于木箱之中(to be packed in wooden cases), 而对方所开来的信用证则显示商品装于标准出口纸箱中(to be packed in standard export cartons).由于卖方同时拥有两种包装的产品,而且船期临近,且双方有长期的业务合作,卖方便在信用证中所规定的装运期前将装于标准出口纸箱的产品装运并取得相应的单据. 此后卖方收到信用证的修改通知书, 对方表示由于工作疏忽将包装条款打错,希望信用证中的相关条款与合同条款保持一致,即以木箱进行包装.卖方由于已经装运, 所以拒绝接受修改. 待卖方向有关银行结算以后, 却收到买方提出的抗辩: “关于第XXXX号合同, 合同中规定采用木箱包装, 而贵方所提交的单据显示该批货物系装于出口标准纸箱中, 我方已于最终用户联系,其表示不能接受. 因此,我方也不能接受贵方所提供的货物和单据. 希望贵方退还已从银行结算的货款, 并承担我方的损失费用……” 该案中出口商承担了怎样的风险? 出口商应该怎样做可以降低或消除风险?

 

分析:

信用证是一独立的、自足性的文件,在跟单信用证业务中,各方均应以信用证作为唯一依据,而非合同和实际货物。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卖方的做法无可厚非,买方的要求实属无理。但问题是有些矛盾本可以通过沟通提早解决。出口商在收到信用证, 发现其中的包装要求与合同规定不符的时候, 应该在出运前及时联系进口方, 澄清包装的要求, 并对信用证作出必要的修改. 由此引起的时间延误,可要求进口方通过信用证展期予以弥补. 这样一来, 就可以避免本案中后来所发生的纠纷, 确保安全及时收汇.

 

启示:

作为信用证的受益人, 出口商在收到信用证时应该仔细审阅. 受益人审证的依据有三条: 一是买卖合同; 二是收证时的政策法令; 三是备货和船期等实际情况, 审查来证内容有无出口方办不到的地方, 有无影响出口方安全及时收汇或会增加出口方费用开支的地方. 如果发现来证与合同内容不符, 必须立即联系开证申请人要求修改信用证. 只有在出运前做好审证和改证的工作, 才能最大限度地防止 “拒付” 或 “迟付”, 为早收汇, 安全收汇创造条件.

 

案例90 托收款无法收回案

案情

2000年12月10日,某市A公司与德国B公司签订了一份出口地毯的合同,合同总价值为50,000美元, 收货人为B公司,付款条件为D/A30天. 2000年12月20日,A公司按照合同的要求备齐货物发运.在取得空运提单和原产地证之后,A公司会同已缮制好的汇票,发票,单据一起交到该市C银行. 因A公司近期资金紧张,随即以此单向C银行申请办理押汇.C银行考虑虽然托收风险大,但A公司资信状况良好,与本行有良好的合作关系,无不良记录,就为A公司办理了出口押汇, 押汇金额为50,000美元, 押汇期限为50天, 到期日为2001年2月9日.同日C银行将此款项转到A公司帐户,随后A公司便支用了该笔款项. 2001年1月12日,C银行收到国外提示行电传,声称客户已经承兑, 并取走了该套单据. 到期日为2001年2月8日.但是到期日之后, 却迟迟未见该笔款项划转过来.经A公司与C银行协商,由A公司与买方联系, 买方声称已将该笔款项转到银行. 2001年3月25日, C银行发电至代收行查询, 代收行未有任何答复. 此时,A公司再与B公司联系, B公司一直没有回电. 到2001年9月,突然来电声称自己破产, 已无偿还能力. 至此, 该笔托收款已无收回的可能. C银行随即向A公司追讨, 但A公司一直寻找借口, 拖欠不还. C银行见A公司无归还的诚意, 就将A公司告上法庭, 要求A公司清偿所欠的银行债务. 在本案例中, 托收款无法收回的损失最终应由谁承担? C银行承担了哪一方的信用风险?C银行和出口商共同承担着怎样的欺诈风险?这些风险应如何妥善管理?

 

分析: 这是一个信用风险与欺诈风险同时存在的例子. 在案例事实中, 不难看出存在着欺诈的情况.在2001年1月, C银行收到国外提示行电传,声称B公司已经承兑, 并取走了该套单据. 到期日为2001年2月8日.但是到期日之后, 却迟迟未见该笔款项划转过来. A公司与B公司联系, B公司声称已将该笔款项转到银行. 2001年3月25日, C银行发电至代收行查询, 代收行未有任何答复. 直到半年以后的2001年9月,B公司才突然来电声称自己破产, 已无偿还能力. B公司与代收行的言行前后严重矛盾.  最后的结果是B公司没有支付货款, 但取走了单据, 作为取走单据的自然结果, B公司也取走了货物. A公司与C银行落得款货两空的境地.

 

作为以商业信用为基础的结算方式, 在托收中, 进口商的信用风险由出口商承担, 也就是说, 托收款无法收回的损失最终应由出口商A公司承担. 我们说过,同样是托收, D/A 的风险高于D/P, 因为D/A进口商只需承兑即可拿到单据, 出口商在进口商最终付款前仍然承担着信用风险. 本案正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出口商应尽量避免运用D/A方式结算. 即使要用, 也需要十分谨慎, 要对进口方有充分的了解, 防止信用风险和欺诈风险.

 

C银行以出口押汇方式向A公司提供了贸易融资. 在出口押汇业务中, 银行在押汇时保留着对出口商的追索权. 在此意义上, 银行承担出口商的信用风险. 我们说过, 信用风险是指债务人偿还债务的能力和意愿. 在本案中, 虽然C银行试图行使对A公司的追索权, 但显然A公司没有偿还其债务的意愿. 这就是C银行将其告上法庭的原因. 从风险管理的角度, C银行可以更谨慎并作出更敏捷的反应. 2001年3月C银行发电至代收行查询, 代收行未有任何答复. 此时银行就应该向A公司追索货款, 而不是等到9月,B公司来电声称破产时才行使追索权. 在这里C银行浪费了半年的时间, 使该笔信贷的变数大大增加. 虽然C银行可以将A公司告上法庭, 但诉讼耗费人力物力, 且最后也不一定能收回货款. 如果C银行能早作反应, 这些情况则大有可能避免.  

 

启示:

为了避免出现类似的风险, 出口商应尽量避免运用D/A方式结算. 即使要用, 也需要十分谨慎, 要对进口方有充分的了解, 防止信用风险和欺诈风险. 从银行的角度, 应始终清醒地分析情况, 并在适当的时候作出谨慎而又敏捷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