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雕英雄传胡歌版50集:薛军:《物权法》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在适用中的若干问题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29 23:37:19
《物权法》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在适用中的若干问题
薛军 北京大学法学院
上传时间:2008-12-1
浏览次数:85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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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已经于200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在很多民法学者看来,最终的法律文本仍然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但是,与带着缺陷的法律“共舞”,本来就是法律人的宿命,也正是因为这一点,才突显出法律人存在的必要。无论如何,我们现在面对的是一部已经开始施行,并且实际地调整中国社会民事生活的法律。因此,在我看来,当前迫切需要做的,是“认真对待《物权法》”(套用一个已经成为习惯用语的说法) ,以解释论的立场,考察这一法律中的具体规定,在法律适用中可能遇到的问题,通过法解释的技术,消除该法律由于立法原因而存在的“先天不足”。为此,笔者在下文试图围绕《物权法》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在法律适用中会遇到的几个问题展开分析,期望对相关的理论与实务有所裨益。
一、《物权法》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的适用范围
《物权法》关于共有的规定,体例结构上最大的特征,就是延续了《民法通则》的做法,将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以综合的方式规定在一起,并且设立了一些对二者共通的规则。这种做法在立法史上并非没有先例。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瑞士民法典》都采用这种做法。但总的来说,在物权法部分一并规定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的立法体例并不常见。这主要是因为,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之间存在显著的差别,二者的共性并不多。这一点也可以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中看出来。
第八章关于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的规定,只是在第96条关于共有物的管理,第100条关于共有物的分割这两个问题上,没有区分共有的不同形态而做出共通的规定,而在其他问题上,都对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设置了不同的规则。不仅如此,《物权法》中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绝大多数都非常笼统、抽象。例如第95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98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共同负担;第102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于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务,在对内关系上,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
这些规定只限于指出“共同”而已,它们要得到具体的适用,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导致共同共有现象产生的,存在于共有人之间的“共同关系”,而我国民商事法律所规定的共同关系的类型和法律结构,各不相同。这就导致,基于不同的共同关系而形成的共同共有,其“共同”的法律内涵其实区别甚大。
举例来说,在采用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积累的财产,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夫妻二人是在一种完全平等(均等)的意义上,“共同”享有这些财产。但如果是两个自然人组成合伙,并且双方的出资份额并不均等,一方出资是另外一方的两倍,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形成的合伙财产,虽然在抽象的层面上也由合伙人“共同”享有,但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共同享有”,与上面提到的夫妻对婚后财产的“共同享有”,其内涵是不同的。在合伙的情形中,合伙人不同的出资份额,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合伙人的利润分配、亏损负担和费用负担等。 [14]关于我国台湾地区的实践中如何弱化共同共有物的管理、利用,甚至是处分行为时候的一致性要求,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3页以下。
出处:《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6期(总第55期)
薛军 北京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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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已经于200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在很多民法学者看来,最终的法律文本仍然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但是,与带着缺陷的法律“共舞”,本来就是法律人的宿命,也正是因为这一点,才突显出法律人存在的必要。无论如何,我们现在面对的是一部已经开始施行,并且实际地调整中国社会民事生活的法律。因此,在我看来,当前迫切需要做的,是“认真对待《物权法》”(套用一个已经成为习惯用语的说法) ,以解释论的立场,考察这一法律中的具体规定,在法律适用中可能遇到的问题,通过法解释的技术,消除该法律由于立法原因而存在的“先天不足”。为此,笔者在下文试图围绕《物权法》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在法律适用中会遇到的几个问题展开分析,期望对相关的理论与实务有所裨益。
一、《物权法》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的适用范围
《物权法》关于共有的规定,体例结构上最大的特征,就是延续了《民法通则》的做法,将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以综合的方式规定在一起,并且设立了一些对二者共通的规则。这种做法在立法史上并非没有先例。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瑞士民法典》都采用这种做法。但总的来说,在物权法部分一并规定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的立法体例并不常见。这主要是因为,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之间存在显著的差别,二者的共性并不多。这一点也可以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中看出来。
第八章关于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的规定,只是在第96条关于共有物的管理,第100条关于共有物的分割这两个问题上,没有区分共有的不同形态而做出共通的规定,而在其他问题上,都对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设置了不同的规则。不仅如此,《物权法》中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绝大多数都非常笼统、抽象。例如第95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98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共同负担;第102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于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务,在对内关系上,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
这些规定只限于指出“共同”而已,它们要得到具体的适用,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导致共同共有现象产生的,存在于共有人之间的“共同关系”,而我国民商事法律所规定的共同关系的类型和法律结构,各不相同。这就导致,基于不同的共同关系而形成的共同共有,其“共同”的法律内涵其实区别甚大。
举例来说,在采用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积累的财产,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夫妻二人是在一种完全平等(均等)的意义上,“共同”享有这些财产。但如果是两个自然人组成合伙,并且双方的出资份额并不均等,一方出资是另外一方的两倍,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形成的合伙财产,虽然在抽象的层面上也由合伙人“共同”享有,但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共同享有”,与上面提到的夫妻对婚后财产的“共同享有”,其内涵是不同的。在合伙的情形中,合伙人不同的出资份额,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合伙人的利润分配、亏损负担和费用负担等。 [14]关于我国台湾地区的实践中如何弱化共同共有物的管理、利用,甚至是处分行为时候的一致性要求,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3页以下。
出处:《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6期(总第5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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