做人太没良心会有报应:关于抵押权若干问题的探讨(一)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30 02:47:47
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博士生导师
上传时间:2001-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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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就是信用经济,而抵押制度作为交易中经常采用的担保方式,对保障债权实现和债务的履行,增强主体的信用,预防和减少不必要的交易风险,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由于抵押制度本身也是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而不断发展的,因此,自我国担保法颁布以来,适应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担保法所规定的抵押制度也需要进一步完善。本文拟就此谈几点不成熟的意见。
一、抵押当事人能否自行约定抵押期限
我国现行《担保法》在保证制度中,规定了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但是在抵押制度中并没有规定期限问题,《担保法》第39条中规定了"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对此是否可以认为《担保法》允许当事人约定抵押期限,学理上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抵押合同当事人自行约定的抵押期限是有效的。因为尽管抵押权为物权,但是抵押合同仍然可以适用合同法的合同自由原则,尊重当事人的自主、自愿。如果当事人约定了抵押期限,视为抵押权人接受了对抵押权的期限限制,抵押权人只能在该期限内实现抵押权,更何况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自行约定抵押期限,所以这种约定并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尽管物权中的所有权具有无期限性,但并不排除其他物权的有期限性,以所谓物权的无期限性作为拒绝承认抵押权的期限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29] 邹海林 常敏:《债权担保的方式和应用》,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6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