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药品交易所 好不好:宝鸡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20 10:08:24


关于印发《宝鸡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
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宝政发[2004]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二00四年二月十六日市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完善监督制约机制,规范行政行为,改善行政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预防和减少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未依照法定的内容、程序、权限和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发布规范性文件,制定行政措施和做出行政决定,必须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和程序合法。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发生行政过错行为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法必依、有错必究、纠错必严,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和公正、及时、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监察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工作职责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依法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涉及追究行政执法人员过错责任的,由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对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作出认定,建议有关机关对过错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受理许可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许可申请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二)对按规定应开具受理回执而不开具受理回执的;
  (三)申请资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未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或者首问推诿的;
  (四)违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的;
  (五)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而不告知理由的;
  (六)无规定依据实施许可的;
  (七)不依照规定程序,或者非法设立许可程序实施许可的;
  (八)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九)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者告知办文结果并发文的;
  (十)违法收取押金、保证金或者许可费用的;
  (十一)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十二)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许可代理活动的;
  (十三)不公开许可结果的;
  (十四)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者拖延不办,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者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五)其他违反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称行政许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征收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改变收费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五)实施收费不开具合法收据或者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不出示征收资格、许可证件实施征收的;
  (七)不具备征收资格,而越权或者擅自实施征收的;
  (八)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九)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检查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法定权限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六)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八)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七)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复议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应当受理,无正当理由而不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机关、社会组织、团体、单位的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完成交办工作的;
  (三)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四)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的;
  (五)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六)未严格执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七)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
  (八)未经领导审定签发对外发文的;
  (九)未按规定时限对外发文的;
  (十)未按规定使用公章的;
  (十一)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内部事务管理工作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直接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听证主持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方式分为:
(一)书面告诫;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扣发第13个月工资和目标责任制奖金;
(四)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待岗;
(五)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二十六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轻微过错、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未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或虽然造成了较小影响,但工作人员及时纠正、补救,及时挽回了损失及影响的,属轻微过错;
(二)情节较轻,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三)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四)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七条 属于轻微过错,对直接责任者,单独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行政处理。
  书面告诫可根据情节同时给予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一年内被告诫一次,当年年度考核不能被评为优秀等次;一年内被告诫两次,当年年度考核暂不确定等次,责令三至六个月改进,告诫期满有明显改进的,可定为称职等次,仍无改进的,定为不称职等次;一年内被告诫三次,当年年度考核为不称职,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行政处理,对负主要责任者,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责任者,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九条 属于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一)、(二)、(三)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责任者,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责任者,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条 属于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依照政纪规定进行处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三)、(四)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三)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三)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一条 属于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参照党政纪规定进行处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三)、(四)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纪律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三)、(四)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纪律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三)、(四)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及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五)对纠正其违法行为的决定拒不执行的。
  第三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发现并主动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六朡 有下列情?之一的,不追究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窡理相对亪弄虚作假?腴使行政机关ò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 泔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者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的。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七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成员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十八条 对于政府法制机构在行政执法监督中认定的行政过错,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将处理决定告知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九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予受理理由。
  第四十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认为不便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监察机关提出。
监察机关收到投诉、检举、控告后,应当责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或者直接受理。对行政首长的投诉、检举、控告,由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四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并给予书面答复,但申诉期间不停止原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领导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业务实际,制定本单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业务实际予以补充和完善。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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