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征地补偿政策:2010年一季度12366纳税问题集萃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27 16:49:12

营业税

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营业税优惠吗?

问:我公司为今年新批的高新技术企业,我们想咨询的是:除了企业所得税优惠外,地高新技术企业能否享受营业税的优惠,比如说可否免征营业税?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规定: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其中所指的技术转让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的行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5]39号)对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免征营业税的范围作了进一步明确: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中免征营业税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是指自然科学领域的技术开发和技术转让业务。自然科学领域是指研究自然界各种物质和现象的科学领域,包括物理学、化学、动物学、植物学、生理学、数学等。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减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苏地税发[2006]168号),除外国企业、外籍个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和技术开发及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应附报技术转让或技术开发书面合同、县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出具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您单位存在转让技术问题,而且所转让的技术属于科学领域,那么是可以按照上述的规范免征营业税的,但是,如果贵公司的技术转让业务不属于自然科学领域范围,则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不能免征营业税。同时还必须强调,必须办理相关的手续方可享受免税优惠。

 

哪些项目可以不作为建筑工程的计税营业额?

问:对于建筑施工企业来说,在计算缴纳营业税时,哪些项目可以不作为计税营业额,无须计算缴纳营业税?

答:《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进一步解释,规定:“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一)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二)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三)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以及《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七条都明确规定: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或者提供建筑劳务并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应税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以及应税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分别计算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销售货物的销售额与建筑劳务的营业额,并分别计算征收增值税与营业税。

《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则规定,除提供建筑劳务并同时销售自产货物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十三)项规定:通信线路工程和输送管道工程所使用的电缆、光缆和构成管道工程主体的防腐管段、管件(弯头、三通、冷弯管、绝缘接头)、清管器、收发球筒、机泵、加热炉、金属容器等物品均属于设备,其价值不包括在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中。其他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也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建筑业营业税计税依据的通知》(苏地税发[2003]238号)对设备的范围做了进一步明确:纳税人提供营业税“建筑业”劳务,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的除设备以外的原材料、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值在内。设备的价值,按购买设备时销售单位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注明的设备价款(含增值税)确定。

上述设备,仅指已在工程设计图纸上所列设备清单上标明,且在下列列举范围内的设备:

(一)通用机械。各种金属切削机床、锻压机械、铸造机械、起重机、输送机、电梯、泵、压缩机、煤气发生炉。

(二)热力设备。

1、锅炉、汽轮发电机;

2、热力系统的除氧器水箱和疏水箱,工业水系统的工业水箱,油冷却系统的油箱,酸碱系统的酸碱储存槽;

3、循环水系统的旋转滤网,启闭系统的启闭机。

(三)通信设备。电缆、光缆,电话交换机,微波、载波通信设备,电报传真设备,中、短波通信设备及中短波电视天馈线装置,移动通信设备,卫星地球站设备,光纤通信数字设备。

(四)电力、电气设备。电缆、电力变压器、互感器、调压器、感应移相器、电抗器、高压断路器、高压熔断器、电力电容器、蓄电池、磁力启动器、交直流报警器。

(五)通风设备。空气加热器、冷却器、风机、除尘器、空调机、风盘管、过滤器、风淋室。

(六)自控设备。计算机、工业电视、检测控制装置;机械量、分析、显示仪表、基地式仪表、单元组合仪表、变送器、传送器;压力、温度、流量、差压、物位仪表。

(七)管道设备。构成管道主体的防腐管段、管件(弯头、三通、冷弯管、绝缘接头)、清管器、收发球筒、机泵、加热炉和金属容器。

(八)炉窑设备。测温装置、计器仪表、消烟、回收、降尘装置;安置在炉窑中的成品炉管、电机、鼓风机和炉窑传动、提升装置。

对设备本体以外但属于设备成套供货范围并随同设备本体到货,且其价款与设备本体价款开具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零件、配件、附件等也可做为设备的组成部分。

因而,对于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纳税人来说,可以根据上述规定确定营业税的组成内容。

 

集体宿舍租金收入是否免营业税?账务如何处理?

问:我公司有集体宿舍,提供给单身职工使用,并向其收取一定租金,公司收到的此项租金收入是否可免交营业税等?账务上应如何处理(是做收入还是冲成本费用)?谢谢?

答:您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125号)规定:为了配合国家住房制度改革,支持住房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对住房租赁市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暂免征收房产税、营业税。

二、对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其应缴纳的营业税暂减按3%的税率征收,房产税暂减按4%的税率征收。

三、对个人出租房屋取得的所得暂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凡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税收政策,一律改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规定:

一、支持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税收政策

(一)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

(二)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及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的廉租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四)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廉租住房承租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印花税。

(五)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回购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

(六)对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法定税率基础上减半征收契税。

(七)对个人按《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9部委令第162号)规定取得的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对于所在单位以廉租住房名义发放的不符合规定的补贴,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八)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于2008年1月1日前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公益性捐赠政策执行;2008年1月1日后捐赠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公益性捐赠政策执行。个人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捐赠额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承租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及廉租住房租金、货币补贴标准等须符合国发[2007]24号文件及《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9部委令第162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的规定;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办或确定的单位。

二、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的税收政策

(一)对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对个人出租、承租住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三)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在3%税率的基础上减半征收营业税,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按市场价格向个人出租用于居住的住房,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因此,你单位应当根据上述的政策结合你单位的具体情况确定是否纳税,以及如何纳税。至于账务处理,一般情况下,应当计入“其他业务收入”科目。

 

企业所得税

住房补贴、出差补贴、上下班交通补贴可在福利费中列支吗?

问:请问作为福利补贴发放给个人的住房补贴,出差补贴,上下班交通补贴,可以在福利费里面列支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因而,企业发放给员工个人的住房补贴、出差补贴、上下班交通补贴等等,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应当按照上述的规定进行判断:住房补贴、上下班交通补贴等通常可以作为福利费列支,但是出差补贴则应当作为“管理费-差旅费”,一般不可作为福利费列支。

 

政府给的购设备补贴是否要计入交所得税?

问:政府给的购设备补贴是否要计入交所得税?

答:您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的《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对企业取得的财政性资金应否纳入所得税收入问题作出了规定。具体地讲,企业应当区分下列几种情况进行处理:

1.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2.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3.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财政补助收入,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151号文还对相关的概念进行了解释和界定:

其一,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

其二,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对于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进一步规定如下:

一、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因而,您可以根据您单位的具体情况,参照以上文件执行。 

 

企业的股权投资损失如何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问:企业的股权投资损失如何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六条规定:企业的股权投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股权投资,可以作为股权投资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被投资方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

(三)对被投资方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连续3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

(四)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的;

(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第三十七条规定:企业符合条件的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应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一)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投资损失的书面声明;(二)有关被投资方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工商部门注销、吊销文件;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三)有关资产的成本和价值回收情况说明;(四)被投资方清算剩余资产分配情况的证明。

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的股权(权益)投资当有确凿证据表明已形成资产损失时,应扣除责任人和保险赔款、变价收入或可收回金额后,再确认发生的资产损失。可收回金额一律暂定为账面余额的5%。“账面余额的5%”属于一个“暂定”的性质,最终是要依据被投资方的破产清偿具体情况处理。如果最终连这个“账面余额的5%”都没有收回,企业可以依据第三十七条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认定最终损失;但如果最终收回的投资金额高于原认定部分的,企业应按企业所得税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企业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当期收入”。

因而,对于纳税人来说,应当按照上述的几项规定确定股权投资损失的税前扣除。

不过,我们必须提醒纳税人注意的是,《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相关条款的规定:

第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上述资产损失,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扣除。因各类原因导致资产损失未能在发生当年准确计算并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追补确认在损失发生的年度税前扣除,并相应调整该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应纳所得税额。调整后计算的多缴税额,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税,或者抵顶企业当期应纳税款。

第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按本办法规定须经有关税务机关审批的,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程序及时申报和审批。

 

总分支机构可否同时享受高新技术优惠政策?  

问:总公司南通,分公司在浙江,总公司今年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那么分公司是否能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规定,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确定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即:如果贵企业所指的分支机构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需要与总机构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则该分支机构在企业所得税的计算时是需要与总机构一并作为一个法人主体进行计算缴纳的。

另据:《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见附件)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一年以上的居民企业。

即: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应为居民企业,新企业所得税法实行的是法人纳税制,因而,如果您所说的总分支机构是属于同一法人下的总分公司,那么在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时应以居民企业的身份进行认定,这里实际应该已经包括了同一法人主体下的总分公司,因而,在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时自然总分公司也应该是以同一法人主体进行享受优惠政策的,但前提是分支机构应不具有法人资格。

 

2009年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工资标准是多少?

问:2009年所得税汇算清缴中工资薪金的扣除标准到底是1600还是2000?怎么有人说现在工资薪金与所得税无关了!

答:您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则对“合理性”以及工资薪金总额的构成进行了补充界定。即:

“《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也就是说,新企业所得税法施行后,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可全额在税前列支,没有所谓的计税工资标准的限制。 

 

个人所得税

在建期间为职工发放的工程奖励如何交税?

问:企业处于基本建设期间,为职工发放的工程节点进度奖励,可否不并入当月的工资薪金计算个人所得税,单独适用20%的个人所得税税率进行计算和缴纳可税款吗?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8第519号)第八条规定:“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它所得。......(十)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它偶然性质的所得。”

很显然,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进一步讲,个人取得的所得,只要是与任职、受雇有关,不管其单位的资金开支渠道或以现金、实物、有价证卷等形式支付的,都是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课税对象。

因此,贵公司为本单位职工发放的工程节点进度奖励,是因其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奖金,并不是偶然性质的所得,或者其他什么项目的个人所得税,自然不能适用20%的税率计算个人所得税,而只能适用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即应与当月工资薪金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

 

部分滞销写字楼以低于建造成本销售给内部职工

问:我公司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由于市场因素,我公司2007年将自建商务楼中的部分滞销写字楼以低于建造成本销售给内部职工,对此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低价向职工售房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3号)规定:

(一)根据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有关规定,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在住房制度改革期间,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房改成本价格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职工因支付的房改成本价格低于房屋建造成本价格或市场价格而取得的差价收益,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除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情形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单位按低于购置或建造成本价格出售住房给职工,职工因此而少支出的差价部分,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差价部分,是指职工实际支付的购房价款低于该房屋的购置或建造成本价格的差额。

(三)对职工取得的上述应税所得,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规定的全年一次性奖金的征税办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即先将全部所得数额除以12,按其商数并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表确定适用的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再根据全部所得数额、适用的税率和速算扣除数,按照税法规定计算征税。

为了方便您的理解,我们在此举例以作进一步的说明:

[例]2007年2月,宋某从企业购得一套商品房,面积均为120平米。企业的购置价为每平米5700元,宋某的购入价则为每平米4300元。当月宋某还取得工资、薪金所得8040元2006年的年度奖金32000元。试计算宋某当月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答:(1)计算宋某的工资、薪金所得的应纳税款:

应纳税款=(8040﹣1600)×20%﹣375=913元

(2)计算宋某年度奖金的应纳税款:

将年终奖金除以12后可知,宋某的年终奖金的适用税率为15%,故:

应纳税款=32000×15﹣125=4675元

(3)计算宋某从单位低价购房的应纳税款:

宋某取得的收入实际为:(5700﹣4300)×120=168000元

将其收入除以12后可知适用税率为20%,故

应纳税款=168000×20%﹣375=33225元

(4)宋某本月的应纳税款=913﹢4675﹢33225=38813元。

 

夏季发放的防暑降温费要缴个人所得税吗?

问:夏季发放的防暑降温费要缴个人所得税吗?

答:您所说的防暑降温费是否要缴个人所得税的问题,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的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进此明确:“税法第四条第四项所说的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所说的救济金,是指国家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55号)文件对此进一步明确为:近接一些地区反映,《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所说的从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由于缺乏明确的范围,在实际执行中难以具体界定,各地掌握尺度不一,须统一明确规定,以利执行。经研究,现明确如下:一、上述所称生活补助费,是指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给纳税人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其任职单位按国家规定从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向其支付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

二、下列收入不属于免税的福利费范围,应当并入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一)从超出国家规定的比例或基数计提的福利费、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各种补贴、补助;(二)从福利费和工会经费中支付给单位职工的人人有份的补贴、补助;(三)单位为个人购买汽车、住房、电子计算机等不属于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性质的支出。

而您所说的防暑降温费不属于上述免税的范围,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第十三条 税法第四条第三项所说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等特殊补贴,因此,您所说的发放给职工防暑降温费应并入职工的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职工离职补偿如何扣缴个人所得税税?

问:我单位职工离职,单位给了10000元补偿金,请问是否需要交个人所得税?如何计算?

答:您所说的“离职”概念太模糊,请您根据以下几种情况确定如何计算。

 一、“内退”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规定:

(一)对企业减员增效和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实行内部退养办法的个人,在其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工资、薪金,不属于离退休工资,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在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一次性收入,应按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的所属月份进行平均,并与领取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减除当月费用扣除标准,以余额为基数确定适用税率,再将当月工资、薪金加上取得的一次性收入,减去费用扣除标准,按适用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个人在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重新就业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与其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同一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并依法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规定:

1.对个人因在企业改组、改制或减员增效过程中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2.考虑到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数额较大,而且被解聘的人员可能在一段时间内没有固定收入,因此,对于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可视为一次取得数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允许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平均。具体平均办法为:以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除以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以其商数作为个人的月工资、薪金收入,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按实际工作年限数计算,超过12年的按12年计算。

3.按照上述方法计算的个人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单位在支付时一次性代扣,并于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

4.个人按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比例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在计税时应予以扣除。

5.个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又再次任职、受雇的,对个人已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不再与再次任职、受雇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补缴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扣除基本养老等保险基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665号),对上述政策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上述文件中所称的允许在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四金”)是指个人在取得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时,按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比例实际缴纳的“四金”,在计税时应据实扣除。个人在取得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时未实际缴纳的“四金”以及以后实际缴纳的“四金”,不得在计算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应纳的个人所得税时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规定:

1.对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2.个人领取一次性补偿收入时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可以在计征其一次性补偿收入的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

3.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宣告破产,企业职工从该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4.该通知自2001年10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该通知规定不符的 ,一律按该通知规定执行。对于此前已发生而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一次性补偿收入也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实际上,自2001年10月1日以后,个人因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应当按照国税发〔1999〕178号、国税函〔2001〕665号、财税〔2001〕157号等等三个文件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也就是说综合考虑三个文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

因而你单位可以的按照上述的规定,对照您单位的具体情况确定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

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可否扣除利息与管理费用支出?

问:我公司系房产开发企业,2009年转让土地一块,该土地2006年购入,购入后未进行任何处理,仍以毛地转让,请问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除扣除取得土地的成本、契税等费用,转让时支付的相关税金及附加,是否可以扣除为取得该土地等相关的利息支出、管理费等费用。

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第138号)第六条的规定,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包括:(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二)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三)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对上述的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做了具体规定:(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以下简称房增开发)的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以下简称房增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前期工程费,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包括开发小区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发生的支出。公共配套设施费,包括不能有偿转让的开发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发生的支出。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上述计算扣除的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明确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计算与清算项目有关的扣除项目金额,应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执行。除另有规定外,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及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须提供合法有效凭证;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不予扣除。

因而,你单位应当按照上述的规定进行扣除。

 

未取得土地使用证,需要缴纳土地使用税吗?

问:我们公司征用了土地,已有两年可还没领到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税需要交吗?如何交?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对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作了明确规定: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因此,我们提醒广大纳税人,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土地使用证办理完毕与否没有必然联系,应及时按照实际占用的土地或者合同约定的土地面积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避免发生不必要的纳税成本支出。

 

租用乡镇工业园区厂房,土地使用税应由谁交?

问:租用乡镇工业园区厂房,土地使用税应由谁交?

答:土地使用税通常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但也有例外。《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8]15号)第四条明确规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

但是《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56号)规定:“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实际使用应税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流转手续的,由实际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因而,究竟是否需要缴纳土地使用税以及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应当根据上述的规定确定。

 

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房产原值包含房屋所占用土地价值吗?

问:我单位执行的是企业会计制度。去年,我单位从其他单位购入土地使用权100亩,并在其上建造了一些厂房。建成后于当年投入使用。近日,当地税务机关在对我单位进行检查时,要求我单位将土地使用权计入房产原值并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请问:我们必须将土地使用权计入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吗?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008号)规定,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在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屋原价。对纳税人未按会计制度规定记载的,在计征房产税时,应按规定调整房产原值,对房产原值明显不合理的,应重新予以评估。根据以上规定分析,计算房产税时,房产原值是否包含土地价值,应以会计制度规定为准。

《企业会计制度》分别有如下规定,(一)《企业会计制度》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购入或以支付土地出让金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尚未开发或建造自用项目前,作为无形资产核算,并按本制度规定的期限分期摊销。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商品房时,应将土地使用权的账面价值全部转入开发成本;企业因利用土地建造自用某项目时,将土地使用权的账面价值全部转入在建工程成本。(二)《小企业会计制度》规定,购入的土地使用权,或以支付土地出让金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作为实际成本,并作为无形资产核算,待该项土地开发时再将其账面价值转入相关在建工程。(三)《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购入或以支付土地出让金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尚未开发或建造自用项目前,作为无形资产核算,并按本制度规定的期限分期摊销。金融企业因利用土地建造自用项目时,将土地使用权的账面价值全部转入该在建工程。

因此,对除房地产开发企业之外的其他企业建造自用房产的,在购置土地使用权时,先按无形资产核算摊销,在自建时再将土地账面价值转入在建工程,最后结转入房产原值。购置房产时,应将全部购置价款计入房产原值。此外,财政部《关于印发〈实施企业会计制度及其相关准则问题解答〉的通知》(财会〔2001〕43号)规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前土地使用权价值作为无形资产核算而未转入所建造的房屋、建筑物成本的公司,可不作调整,其土地使用权价值按照《企业会计制度》规定的期限平均摊销。

 

 

其他问题及综合性问题解答

母子间房屋赠予过户要交什么税?

问:母亲将其所有的房产赠予给子女,是否需要纳税?如果需要,如何纳税?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第二条规定:“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免征收营业税:(一)离婚财产分割;(二)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三)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四)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规定:

一、以下情形的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二)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二、赠与双方办理免税手续时,应向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44号)第一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赠与双方当事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属于本通知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还须提供公证机构出具的赠与人和受赠人亲属关系的公证书(原件)。

(四)属于本通知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还须提供公证机构出具的抚养关系或者赡养关系公证书(原件),或者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抚养关系或者赡养关系证明。

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审核赠与双方提供的上述资料,资料齐全并且填写正确的,在提交的《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上签字盖章后复印留存,原件退还提交人,同时办理个人所得税不征税手续。

三、除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情形以外,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他人的,受赠人因无偿受赠房屋取得的受赠所得,按照“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四、对受赠人无偿受赠房屋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其应纳税所得额为房地产赠与合同上标明的赠与房屋价值减除赠与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赠与合同标明的房屋价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房地产赠与合同未标明赠与房屋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依据受赠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或采取其他合理方式确定受赠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产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包括财产所有权和版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等转移书据,房产买卖转让实际上是一种财产所有权转让。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62号)第四条规定:“对商品房销售合同按照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因此,个人之间赠与房产,应按“产权转移书据”缴纳万分之五的印花税。

除此之外,还涉及到契税问题,但是目前契税由财政局负责征收管理,因而请向财政部门咨询。

 

农业企业的大棚是否需要作为固定资产入账?

问:我是农业产业园的会计问一下搭建大棚用材可不可以作为固定资产记账?

答:《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三条规定:固定资产,是指同时具有下列特征的有形资产:(一)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二)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使用寿命,是指企业使用固定资产的预计期间,或者该固定资产所能生产产品或提供劳务的数量。

第四条规定:固定资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一)与该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二)该固定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因而在会计上,你可以按照上述的规定确定是否将你单位搭建的大棚作为固定资产入账并核算。

 

转让股权如何纳税?

问:你好,我所在企业注册资金100万元,有房产与土地,近日受经济危机影响,生意不景气,加上原来的股东有了新的项目,就把所有股权以100万的金额转让给了新股东,现企业名称已变更,主营业务也已变更,房产土地证也已变更为新的企业名称,请问应缴哪些税收?应如何缴纳?

答:所得税。我们不知道您单位的股东是个人,还是企业。如果转让股权有股东是个人,那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九款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即个人转让其股权的所得应当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按次征收,税率是20%,其应纳税所得额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款规定确定,即“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用公式表示即为:股权转让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收入-取得股权所支付的金额-转让过程中所支付的相关合理费用)×20%。不过,需要提醒纳税人注意的是,对于股权的原值以及费用方面,纳税人必须提供有关合法有效凭证,而在股权转让的收入确认上则按照股权的公允价值确定。

如果股东是企业,那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应当将其收入并入企业的应税收入,同时允许其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扣除所转让股权的成本。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390号)的规定,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或股份)买卖中,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有关规定执行。其第二条(一)规定: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按照《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第十条的规定,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也就是说,贵公司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属于财产所有权转让行为,因而股权转让的双方都应按照产权转移书据万分之五缴纳印花税 。

另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中规定:“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新占用耕地的企业如何缴纳土地使用税?

问:我公司新购置了一块耕地,今年8月份拿到土地证,土地使用税如何缴纳。

答:按照《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对于新征用的土地,区分耕地与非耕地。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纳税人取得的土地属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开征范围内的,自取得土地使用权至再次变更该项土地权属期间按照规定税额缴纳土地使用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国税地字[1988]15号)规定,征用的耕地与非耕地,以土地管理机关批准征地的文件为依据确定。

因此,贵公司应于取得土地证的次月,即9月份到所属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

 

个人出租房产如何纳税?

问:个人出租自有房屋需要交哪些税?如何办理?谢谢!

《江苏省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06〕136号)作了如下规定:

第三条  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的计税依据为出租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四条  纳税人应按本办法据实向房屋座落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费、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和土地使用税等税费。

第五条  为了便于征管,对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各项税费按综合征收率或按建筑面积核定税额进行计征。

第六条  个人出租房屋,按以下计征方式确定应纳税额:

(一)对租金收入申报属实,能提供真实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协议或收费依据的,以租金收入和本办法规定的综合征收率计算征收。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租金收入×综合征收率

(二)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税机关可以核定其应纳税额:

1.拒不向地税机关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协议等纳税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2.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3.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出租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核定税额

第七条  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收综合征收率为5%。

第八条  每平方米应纳税额的标准由各地地税机关参照国土房管部门对出租房屋分地段、分房屋结构及用途核定租金标准参考价的办法予以核定,并适时调整。

第九条  个人出租房屋地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租赁收入的当天,并于次月10日内申报缴纳税款或按规定预缴税款。

第十条  个人出租房屋税收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房屋所在地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个人有两处或两处以上房屋出租的,应分别到房屋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税款或由代征方依法代征税款。

考虑到对方可能需要你提供房产出租发票,因而你可以携带身份证、房租合同、房产证、付款方证明等资料到您房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开具房屋出租发票。在开票时,税务机关通常都会将相关税款直接征收入库,您也就不再需要另外办理税款申报了。

 

劳务公司所得税收入的如何确认?  

问:劳务公司在收到实际用工单位支付的收入时应向实际用工单位开具服务业发票,发票中列明工资、奖金、公积金、各项社会保险和服务费的金额。根据财税[2003]16号将服务费作为缴纳营业税的基数,请问企业所得税收入的基数和营业税基数一致吗? 

答:我们不能很清楚地理解您咨询这个问题的目的与意图。

对于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应当按照财税(2003)16号文的规定处理。财税(2003)16号文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劳务公司接受用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排劳动力,凡用工单位将其应支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上交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下同)以及住房公积金统一交给劳务公司代为发放或办理的,以劳务公司从用工单位收取的全部价款减去代收转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而对于企业所得税,则必须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确认。《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本身并未明确地规定劳务收入的计量。但是根据国税函(2008)875号文即《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企业应按照从接受劳务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劳务收入总额,根据纳税期末提供劳务收入总额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年度累计已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劳务收入;同时,按照提供劳务估计总成本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期间累计已确认劳务成本后的金额,结转为当期劳务成本。

因此,有一点可以肯定,两者在金额上是存在差别的。不可能完全一致。比如说2008年12月份,企业收到劳务用工单位来的2008年10-2009年3月份的款项,企业开具了发票,那么此时的营业税计算依据即为全部金额,而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则仅为其中属于2008年度的,进一步讲2009年1至3月份的相关收入是不能在2008年确认为收入的。

 

阳台栏杆制作安装如何开票?

问:我公司是一经营部,承接了房产公司楼盘的阳台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工程包工包料,劳务价合同未分别注明,请问该工程发票是应到项目地开建筑业发票,还是开国税销售发票?

答:您好!《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第一款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第七条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而,您旅游活动根据上述规定,分别到国税和地税开票。

 

纳税人是否有知情权?

问:纳税人是否有知情权?

答:您好。《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第1号公告)中明确:“您有权向我们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包括: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税收政策规定;办理税收事项的时间、方式、步骤以及需要提交的资料;应纳税额核定及其他税务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事实依据和计算方法;与我们在纳税、处罚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发生争议或纠纷时,您可以采取的法律救济途径及需要满足的条件。”

因而,就目前而言,纳税人享有知情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