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ta基金产品:王利明 :论无权处分(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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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权处分(二)
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博士生导师
上传时间:2007-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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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无权处分/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
内容提要: 无权处分行为制度是《合同法》颁布以来倍受争议的一项制度。作者在本文中考察了无权处分的概念及有效条件,对《合同法》第51条所规定的无权处分的效力进行了探讨。作者认为,从保护交易安全出发,应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具体确定,权利人的拒绝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相对人在缔约时是善意的,且支付了合理的代价,应当认为无权处分行为是有效的。
二、对《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理解
英美合同法并没有对无权处分行为设立一般的规则,但在买卖合同制度中,规定出卖人应负有权利担保义务。根据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12条的规定,卖方在缔约时必须负有默示的担保,即保证向买方出售的货物上没有设定任何其他的权利负担和限制,保证第三方对该项货物不能提出任何权利和要求。根据该条规定,卖方还必须保证买方对货物的和平占有。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12条对于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负有担保所有权、担保不存在侵权以及买方避免侵权的义务做出了极为明确的规定。因此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对其销售的货物进行所有权的担保,即保证其是货物的所有人,乃是出卖人的一项最基本的义务,如果出卖人违反此种义务而实施无权处分行为,买受人有权基于出卖人已经违反了默示保证的义务而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④]例如,由于出卖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而违反了担保义务造成买受人订约目的不能实现,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⑤]
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对于无权处分的效力规定各不相同,以德国法为代表的大陆法国家因采纳物权行为理论,法律行为被区分为负担行为即债权行为和处分行为即物权行为,负担行为的效力不受处分权的影响,处分行为则以行为人具有处分权作为核心效力要件。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处分人虽然没有处分权,但不应当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⑥],而只是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在行为人实施无权处分行为以后,买卖合同仍然有效,但由于物权行为的实施,必须要处分人具有处分权,由于无权处分人并没有享有处分权,因此将标的物的所有权从出卖人向买受人移转的物权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⑦]以法国法为代表的一些大陆法国家,没有承认物权行为理论,认为债权的意思表示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之间并没有本质的区别,物的交付通常表现为债权行为的履行,物权变动也只是债权效力的结果。然而,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立法模式下,对无权处分效力的规定也不完全相同。有的将无权处分视为无效的合同[⑧],有的规定适用违约责任[⑨]。尽管各国关于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规定不完全相同,但总体上说,绝大多数国家都规定基于无权处分行为而订立的合同仍然是有效的,同时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应当对善意的相对人给予特别的保护,这一点可以说是现代市场经济对合同法所提出的必然要求。有关国际公约和示范法并没有否定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根据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1条, “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除非买方同意在这种权利或要求的条件下,收取货物。但是,如果这种权利或要求是以工业产权或其它知识产权为基础的,卖方的义务应依照第42条的规定”。如果出卖人违反了对货物所有权的担保义务,将承担违约责任。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订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3条第2款规定, “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无权处置与该合同相关联之财产的事实本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在对该款的注释中,通则的制订者认为, “本条第二款认为这种合同有效。实际上,签约人的确经常在合同订立之后获得对财产的合法权利或处分权。若签约人事后未获得这些权利,则可适用有关不履行的规则。”[⑩]《欧洲合同法原则》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 [19]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06页。    [20]刘德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台湾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466页。    [21]石静遐:《买卖合同》,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25页。        
出处:《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