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苗未冷藏几小时失效: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解读【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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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解读【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和期限】

上一篇 / 下一篇  2011-03-04 09:57:13 / 个人分类: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解读

查看( 339 ) / 评论( 0 ) / 评分( 0 / 0 )  第十五条【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和期限】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本条是关于合同解除的条件、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及合同解除权消灭的规定。

  一、合同解除概念

  合同解除概念,在各法系学者间,向有分歧。争议的焦点在于合同解除是否包括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大陆法系学说一般认为协议解除非以解除权存在为必要,协议解除是双方同意的行为,因而不属于合同解除范畴。英美法系的合同解除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其狭义的合同解除相当于大陆法系的合同解除,是指当事人一方违反条件(在英国法上)或重大违约(在美国法上)时,对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使合同关系向将来消灭的现象。英美法系把广义的合同解除称为消灭,它与合同消灭是同义语。这样,合同不仅可以由于违约解除,还可以由于双方协议、履行、合同落空而解除。

  协议解除,大陆法系称之为“合意解除”、“解除契约”或“反对契约”,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之后未履行完毕以前,当事人通过协商使合同效力消灭的双方法律行为。约定解除则是当事人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解除合同。法定解除则是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的解除权而解除合同。从性质上看,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均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而法定解除则体现了法律干预。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应有之义,当事人有权订立合同,亦有权解除合同。而法定解除的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形成权只能由法律明确规定,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是无权解除合同的。而协议解除、约定解除无须法律明确规定。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指出“合同解除,以第二契约解除第一契约,而非依一方意思表示之解除。……所谓合同解除,非真正解除,不适用关于解除之规定。”因此,大陆法系学者将合同解除仅定义为法定解除,是颇有道理的。然而,从效果上看,三种解除皆使合同权利义务消灭,当事人都从合同的束缚中解脱出来。因此,将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纳入合同解除概念中并无不可。法定解除是合同解除制度中最核心、最根本的问题,是各国合同制度所必须明确关注的问题。法定解除条件是:(1)存在有效的合同并且尚未完全履行。此点使合同解除同无效合同、效力未定合同区别开来。(2)具备法定解除条件。只有在条件具备时,一方当事人才可行使。(3)有解除行为。解除权是否行使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但解除权行使方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这不同于附解除条件合同,解除条件一旦成就,合同自动终止;合同效力向将来消灭。(4)法定解除产生合同消灭的后果。如果合同并不消灭,则可能是合同变更或中止。

  二、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

  在大陆法传统理论中,合同终止与合同解除是并列概念。合同的终止仅指在继续性合同中,一方行使终止权而让合同的效力向将来消灭,结束合同关系。学者认为,大陆法上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的主要区别有以下几点:(1)合同解除使合同关系溯及既往的消灭,合同如同自始未成立。而合同终止使合同关系仅仅向将来消灭。(2)法定解除权,主要为对债务不履行。反之终止权则是有各种理由。(3)因解除权之行使,使债权关系溯及的消灭,发生不当得利返还之义务。因终止权之行使,不发生此问题。(4)解除权不因债权让与或债务承担,移转于受让人或承担人。《合同法》则将合同解除同抵销、提存、免除等一起作为合同终止的原因。(见《合同法》第91条)。可见,合同法中的终止是指合同的消灭,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终止。

  三、合同法定解除的性质及分类

  两大法系及大陆法系内部诸学者对合同解除的性质认识不太一致。在法国,有学者认为“合同的解除实质上是一种合同责任形式”。我国许多学者亦坚持,合同解除“是对违约方的一种惩罚,所以也成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而英美法及大陆法部分学者认为,合同解除是非违约方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的违约救济措施之一。

  欲判断合同解除性质,必先弄清楚违约责任同违约救济的关系。违约救济一词来源于英美法。依《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救济原指实现权利,防止或者补偿权利侵害的手段,以及运用这些手段的权利。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201条第34项规定,“补救”是指受损方通过法院或不通过法院而取得救助的权利。在英美法中违约责任通常被称为违约补救。我国《合同法》第107条将补救措施视为一种违约责任形式。可见,违约责任同违约补救这两个词并不是相对立的概念,而是等同或包含关系。可见,违约之间的争议‘实质在于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惩罚性。笔者认为,合同解除的性质应是自救措施。如果把它视为违约责任形式之一,那也是不同于其他违约责任形式。因为:(1)合同解除并非仅因为违约方的违约所致。不可抗力及委托等特殊合同的解除皆不是违约所致。(2)违约责任一般不利于违约人,而法定解除并不一定不利于违约人,除不可抗力。就是违约解除恐怕亦是违约方所期望的结果,如违约方明示拒绝履行,恐怕是利用法定解除制度促使非约方解除合同。何况,在委托合同等特殊合同中,解约方往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合同解除实质上只是使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并不存在有利不利的问题。所谓损害赔偿乃是基于赔偿方的严格责任,而非合同解除本身所致。何况,合同解除并不一定伴随损害赔偿或恢复原状。合同解除之自救性质在于解约方能主动从合同关系中解脱出来,而不必等到合同期限届满时(迟延履行后的宽延期限亦是合同履行期限),再寻求违约责任救济。

  法定解除事由可以归为三类:客观原因引起的解除;违约引起的解除;法律规定的其他事由。

  (一)因客观原因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解除

  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1项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不可抗力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坚持合同履行已无可能或无实际意义。因而,不可抗力应作为法定解除事由。不仅不可抗力这一客观原因可引起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他客观原因亦可引起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如意外事件、情事变更。

  (二)违约解除

  违约解除权是法定解除制度中最复杂的解除权。各国立法、判例及学说差别较大,呈现出不同的风貌。

  1.罗马法和《法国民法典》

  在罗马法时代,局限于奴隶制简单商品经济的性质与要求,法律十分重视合同的信守;合同解除不被罗马法承认。惟买卖得附加“于一定期间内,不支付价金者,则契约解除”的条款。集罗马法精髓之大成的《法国民法典》,虽然其赖以产生的经济基础与罗马法时代已大不相同,但在合同解除的规定上突破不大,仅法典1184条反映出:双务合同中,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应视为有解除合同的约定(第1款)。但在此情形,合同并不当然解除,债权人解除合同应向法院提出,法院得根据情况给予被告一定期限(第3款)。

  如何评价《法国民法典》第1184条关于合同法定解除的一般规定?受罗马法影响,在法国旧法中存在双重理论:一方面,学者将合同的解除建立在与同时履行之抗辩权相同的道德评价上。据此理论,当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法官的介入主要是对债务人的行为进行道德评判,即根据债务人的善意或恶意,或责令其确定履行期限,或对其进行制裁。法条第2、3款的规定的特点与此正好近似。另一方面,吸取罗马法的作法,承认在双务合同中,存在一项以一方不履行义务为合同解除原因的“暗示性”条款。据此理论,只要一方不履行义务,合同即自行解除。法条第1款正是反映了这一理论。这两种理论的矛盾在于,解除合同既然是一种“暗示性”条款,则当事人事前也可作相反约定;而依道德评价理论,对债权人来说,解除合同的权利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一种权利,且无权事先放弃该权利。此外,对法典第1184条第1款,法国学者与立法者及法官的观点分歧较大。有些学者认为,法律规定合同因一方不履行义务而解除,主要根据在于当事人的过错。但立法者和法官们却坚持,此时合同解除并非基于当事人的过错,而是由于合同应当达到的经济目的已不能达到,过错只是法官们衡量不履行债务的行为的性质是否严重的因素之一。现代法国的判例表明,只有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具有严重性时,或仅责令债务人赔偿损失尚不足以制裁其行为时,法官才可判决解除合同。

  2.《德国民法典》

  与法国不同,《德国民法典》以明确、具体的规定,确立了合同解除制度。其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主要有:(1)履行迟延。包括:合同当事人一方履行迟延时,相对方得定相当期间,催告其履行;于该期间内仍不履行时,相对人可以解除合同(第326条第1款)。依合同性质或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不于一定时日或一定期间履行,则不能达到合同目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而又经过该时期时,相对方可以不经过催告,而迳行解除合同(第326条第2款);(2)履行不能。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债务人履行不能的,债权人可以不经催告而直接解除合同(第325条)。

  针对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德国学者及法官们多有议论。首先,尽管《德国民法典》是潘德克吞法学家精心提炼罗马法的结果,由于合同解除制度并未被罗马法承认,因此,德国合同法中的合同解除制度只是吸收1861年的《德国普通商法典》的结果,对致力于罗马法研究的德国学者来说合同解除无疑是“一种新事物”,从而导致“其中一具体规定至今仍十分不明确”,法学家在适用它时总是感到有些困难。其次,以履行迟延、履行不能作为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不能概括合同解除事由的全部。显著的漏洞是预先拒绝履行的情况,既然债务人已背弃了自己所承担的义务,受害方就应当可以通过其他救济措施来尽量减少预期的损害。因此,学者认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2条关于预期根本违约的适用,是“完全正确的”。相应地,司法裁判中也普遍确认预期拒绝履行与履行不能、履行迟延具有相同的法律后果。第三,对于不完全履行,由于适用瑕疵担保责任不利于对受害方的充分保护,因此,判例及学说也赞成赋予不完全履行如履行不能、履行迟延同样的法律后果。最后,在德国,对于履行迟延的规定,判例及学说认为,“用这种方法解决合同中违反履行义务所造成的难题,被证明是极其令人满意的”。相反,对履行不能的规定却让人感到十分复杂。尤其是对如何确定“不能”的类型及程度,判例及学说均感为难。为解决这一人为难题,本世纪以来,大陆法已形成相当复杂的关于履行不能的理论。

  以履行不能和履行迟延作为合同法定解除理由是履行违反二元理论的必然产物。但实际上,除履行不能及履行迟延外还有诸多新的违约形式,为解决此问题,法院不得不采用“积极违约”(包括拒绝履行、违反随附义务等)理论,以弥补民法典的漏洞。

  3.英美法

  在英国,违约在合同法发展的早期被严格区分为违反条件和违反担保,只有在一方违反条件时另一方才可以采取解除合同的救济措施。但区分条款到底是条件还是担保并非易事。法院在处理大量的合同纠纷时发现,一些违约形式不符合所谓“中间条款”。在学术上,对如何划分合同的条件条款与担保条款也是观点不一。一种观点认为应以条款本身的重要性进行区分。条件条款是合同的重要的、基本的、实质性的条款,相反则为担保条款。另一种观点坚持应根据违反义务后果是否给受害人造成履行艰难划分两种条款。这实质上等于以履行艰难的后果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如若如此,无疑严格且不合理地限制了受害人的解除权,因此未被采纳。英国法最终以违约后果为根据来区分不同的条款。即当一方违约后果严重时,另一方可解除合同。

  英国法对违约形式的基本划分之所以导致理论及实践上的分歧与困难,首先在于违反条件与违反担保在司法实践中缺乏明确、规范的判断标准。其次是这种“违约二元理论”与德国法中的“履行违反二元论”一样难以概括现实生活中不断出现的新的违约形式,以至于为解决现实问题的需要,法院最终采纳以违约的后果具有严惩性,作为合同解除的事由的理论。

  在美国,以后果是否严重为标准,违约被划分为重大违约和轻微违约。当一方违约致使另一方订立合同的主要目的难以实现时,为重大违约。必须指出的是,即使一方行为已构成重大违约,美国法院在许多情况下并不允许受害方直接解除合同,而是要求其给违约方一个自行补救的机会。法院在决定应当给违约方多长时间进行自行补救时,要考虑各种相关因素。重要因素之一是,违约方的拖延将在多大程度上剥夺受害方有权期望从该交易中获得的利益。另一个与之相对的因素是,允许受害方即时解除合同会给违约方造成多大的损失。法院的最终决定应当是权衡这两种因素的结果。无数判例表明,当一方迟延履行时,除非这种履行已与合同的性质及当事人的特别约定相违背,另一方应在给予一方一个合理的宽限期后再行使解除权。当然,并非在所有的违约情况下都应首先给违约方一个自行补救的机会,如违约方没有能力进行补救,不能履行或者不愿意自行补救(明确表示将不履行)时,受害方可即时解除合同。美国是判例法国家,以上只是典型解除合同的情况,对于其他大量的违约行为,是否应当解除合同由法院按照重大违约理论作出判定。美国学者与判例之所以有如此认识,理由在于,当一方违约时,另一方解除合同会使违约方完全丧失对其违约进行自行补救的机会,因而常常导致对违约方严厉惩罚的后果;而避免对违约方施加惩罚是美国法在确定救济手段时的基本政策。同时,学者们还认为,解除合同等于使业已达成的合同中途流产,对社会的发展不利。

  在英美,预期违约理论也较成熟。按此理论,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如一方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另一方可即时解除合同;或者一方在履行期到来之前有确切卜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将不履行合同而又不愿意为此提供保证时,也可.以解除合同。该理论在英美得到大多数学者的欢迎,如美国著名合同法学者柯宾认为,针对预期违约提起诉讼是合理的;英国学者猜图指出,其有助于使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当然反对者也有,如美国学者威尔顿认为预期的概念是“不合逻辑的”,而且其加重了被告的负担。总之,作为一项制度,预期违约因能起到防止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害扩大的效果,应当予以肯定。但是,对于默示的预期违约情况,如判断不当,会造成加重或损害一方当事人负担的后果,对之应当严加限制。

  4,《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简称《通则》)的规定

  《公约》与《通则》关于法定解除的事由的规定基本相同:(1)因根本违约解除合同;(2)预期违约时解除合同;(3)非定期债务履行迟延时解除合同。所不同的只是在违约的判断标准上。《通则》对何为根本违约以及如何判断根本违约未作规定,相反,《公约》却对此明文规定,尤其对如何判断根本违约,规定了较为严格的主客观标准,即“除非另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一些学者认为,“有时会限制非违约方的权利”。对《公约》的其他规定,批评意见较少。相反,正如前文所述,在受大陆法的较大影响的德国,民法学者对《公约》第72条预期根本违约的规定亦较为推崇。

  《公约》及《通则》的规定,应当说与它们适用范围的特殊性有关。为了促进各国、特别是世界贸易的顺畅的发展,使不同法系的营业主体在伺一规则之下进行平等的交易,《公约》与《通则》在立法内容与立法技术上不得不折衷、调和两大法系关于同一问题的不同处理办法。在合同解除的事由的规定上,《公约》与《通则》采纳了英美法的重大违约与预期违约制度,同时,对大陆法中的非定期的迟延履行,也明确规定为一种合同解除的事由。其次,顾名思义,《公约》与《通则》的合同缔结者皆为商人,而且大多为从事跨国(地区)交易的大商人,相对于一般民事主体而言,商人的缔约能力、偿债能力及预见市场风险的能力均强。因此《公约》对根本违约严格的主客观标准是合理的。

  5.《欧洲合同法原则》(PECL)的规定

  在债务人有重大的不履行的场合下,债权人可以使合同终了(9:301条1款)。在履行期前“重大的不履行”的发生已经明白的场合下,债权人也可以使合同终止(9:304条)。另外,关于履行迟延的场合,即使不相当于“重大的不履行”,债权人也可以指定一个合理长度的履行期间通知对方履行,如果在这个期间内没有履行,可以使合同终了(8:106条3款,9:301条2款)。《欧洲合同法原则》是由欧洲一些学者以个人资格参加的“私人团体”——“欧洲合同法委员会”编制的文件,力求能够总结欧洲立法经验,力求面向21世纪。合同解除条文表现了强烈的效率价值取向。解除事由摆脱了个人归责事由这一传统价值取向。但解除事由的高度概括性亦要求理论的深人研究。

  6.我国《合同法》上的违约解除

  我国《合同法》就违约解除事由作了以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上述规定将各种违约形态都包含在内,即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较好地运用了列举与概括方式。除迟延履行外,其他实际违约行为并没详细列举;简洁明了,将违约的着眼点定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以下就《合同法》规定的几条违约解除条款具体加以探讨:

  (1)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这种情形在日常生活中称为撕毁合同,大体相当于大陆法上的拒绝履行,英美法所称的提前违约或预期违约。但是,拒绝履行一般是指以明示的方式表示不履行合同,而且一般是在履行期到来以后,所以,这一条文内容更接近于英美法。但与英美法上的提前违约仍有所不同,英美法上的提前违约并不包括履行期到来以后的违约表示。而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可以是履行期尚未到来,也可以是履行期到来尚未届满。与英美法相比,《合同法》的规定更为周到。当事人的提前违约须是重大违约,另一方才有权解除合同。具体本条规定来看,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为重大违约。主要债务是合同中的主给付义务,即由合同的性质或当事人的特别的约定而确定的义务。如货物买卖合同中交货的基本义务,一般而言,交货时间、数量、地点、品质也可以构成主要债务。这是现代货物买卖合同的基本要求。但一般个人间少量的物品交易,可不必如此严格。这是一个事实问题,而不是法律问题。主要债务并不仅仅是主给付义务,在特定情况下,任一要素或从给付义务均可构成主要债务。如某一履行时间对于债权人有特别意义,则债务人提前表示不按期履行时,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总之,应结合合履行迟延时解除合同。所不同的只是在违约的判断标准上。《通则》对何为根本违约以及如何判断根本违约未作规定,相反,《公约》却对此明文规定,尤其对如何判断根本违约,规定了较为严格的主客观标准,即“除非另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一些学者认为,“有时会限制非违约方的权利”。对《公约》的其他规定,批评意见较少。相反,正如前文所述,在受大陆法的较大影响的德国,民法学者对《公约》第72条预期根本违约的规定亦较为推崇。

  《公约》及《通则》的规定,应当说与它们适用范围的特殊性有关。为了促进各国、特别是世界贸易的顺畅的发展,使不同法系的营业主体在伺一规则之下进行平等的交易,《公约》与《通则》在立法内容与立法技术上不得不折衷、调和两大法系关于同一问题的不同处理办法。在合同解除的事由的规定上,《公约》与《通则》采纳了英美法的重大违约与预期违约制度,同时,对大陆法中的非定期的迟延履行,也明确规定为一种合同解除的事由。其次,顾名思义,《公约》与《通则》的合同缔结者皆为商人,而且大多为从事跨国(地区)交易的大商人,相对于一般民事主体而言,商人的缔约能力、偿债能力及预见市场风险的能力均强。因此《公约》对根本违约严格的主客观标准是合理的。

  5.《欧洲合同法原则》(PECL)的规定

  在债务人有重大的不履行的场合下,债权人可以使合同终了(9;301条1款)。在履行期前“重大的不履行”的发生已经明白的场合下,债权人也可以使合同终止(9:304条)。另外,关于履行迟延的场合,即使不相当于“重大的不履行”,债权人也可以指定一个合理长度的履行期间通知对方履行,如果在这个期间内没有履行,可以使合同终了(8:106条3款,9:301条2款)。《欧洲合同法原则》是由欧洲一些学者以个人资格参加的“私人团体”——“欧洲合同法委员会”编制的文件,力求能够总结欧洲立法经验,力求面向21世纪。合同解除条文表现了强烈的效率价值取向。解除事由摆脱了个人归责事由这一传统价值取向。但解除事由的高度概括性亦要求理论的深人研究。

  6.我国《合同法》上的违约解除

  我国《合同法》就违约解除事由作了以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上述规定将各种违约形态都包含在内,即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较好地运用了列举与概括方式。除迟延履行外,其他实际违约行为并没详细列举;简洁明了,将违约的着眼点定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以下就《合同法》规定的几条违约解除条款具体加以探讨:

  (1)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这种情形在日常生活中称为撕毁合同,大体相当于大陆法上的拒绝履行,英美法所称的提前违约或预期违约。但是,拒绝履行一般是指以明示的方式表示不履行合同,而且一般是在履行期到来以后,所以,这一条文内容更接近于英美法。但与英美法上的提前违约仍有所不同,英美法上的提前违约并不包括履行期到来以后的违约表示。而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可以是履行期尚未到来,也可以是履行期到来尚未届满。与英美法相比,《合同法》的规定更为周到。当事人的提前违约须是重大违约,另一方才有权解除合同。具体本条规定来看,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为重大违约。主要债务是合同中的主给付义务,即由合同的性质或当事人的特别的约定而确定的义务。如货物买卖合同中交货的基本义务,一般而言,交货时间、数量、地点、品质也可以构成主要债务。这是现代货物买卖合同的基本要求。但一般个人间少量的物品交易,可不必如此严格。这是一个事实问题,而不是法律问题。主要债务并不仅仅是主给付义务,在特定情况下,任一要素或从给付义务均可构成主要债务。如某一履行时间对于债权人有特别意义,则债务人提前表示不按期履行时,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总之,应结合合同目的判断。债务人提前违约后,债权人可以保持合同,亦可以不解除合同。在此期间,若发生不可抗力,提前违约一方可以不承担任何责任。

  (2)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这是迟延履行而发生的解除权。条文并没明确规定催告的方式,而法国法要求必须以书面作成,德国法则规定书面方式或口头方式均可。《合同法》没作特别要求,因此书面或口头方式也可被当事人采纳。催告所确定的期限多长为合理,是一个事实问题,应视不同合同而定。在实践中出现的一个问题是催告后经过了一段合理的时间,合同是否就自动解除?《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必须通知对方。债务人仍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可享有解除权,是否解除仍应由债权人自行决定。因此,经过合理期限债务人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只有发出解除通知,合同才被解除。债权人若在催告通知时附有约定:债务人经过合同期限仍不履行的,合同自动解除,则这种约定也应视为有效。另外,在合理期限内,债务人以自己行动或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债权人可以提前直接解除合同。

  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能够履行而没有按期履行债务,则构成迟延履行。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未作出履行,债权人是否应经过催告才能构成迟延,大陆法系国家对此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法国民法典》第1129条规定:“债务人的迟延责任,经接到催告或其他类似证书而成立,如契约载明无需上述证书而仅有到期不履行事实,债务人即成立迟延责任时,则依契约定。”因此无论合同是否规定期限,都必须经过催告才构成迟延,催告的目的是为了表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作出履行。而德国民法典则区分了债务订立履行期限和没有订立履行期限两种情况。对规定了履行期限的债务,则在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仍未履行时,不经债权人催告,即构成履行迟延,即所谓“期限代人催告”。如果债务没有规定履行期限,必须经过催告之后,才构成迟延。我国《合同法》第110条第3款规定,不必经过催告,只要债务人违背了履行期限的规定便构成迟延。

  然而,并非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到来后不履行债务,都会使债权人享有自动解除合同的权利。因为合同的解除将导致此书面或口头方式也可被当事人采纳。催告所确定的期限多长为合理,是一个事实问题,应视不同合同而定。在实践中出现的一个问题是催告后经过了一段合理的时间,合同是否就自动解除?《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必须通知对方。债务人仍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可享有解除权,是否解除仍应由债权人自行决定。因此,经过合理期限债务人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只有发出解除通知,合同才被解除。债权人若在催告通知时附有约定:债务人经过合同期限仍不履行的,合同自动解除,则这种约定也应视为有效。另外,在合理期限内,债务人以自己行动或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债权人可以提前直接解除合同。

  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能够履行而没有按期履行债务,则构成迟延履行。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未作出履行,债权人是否应经过催告才能构成迟延,大陆法系国家对此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法国民法典》第1129条规定:“债务人的迟延责任,经接到催告或其他类似证书而成立,如契约载明无需上述证书而仅有到期不履行事实,债务人即成立迟延责任时,则依契约定。”因此无论合同是否规定期限,都必须经过催告才构成迟延,催告的目的是为了表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作出履行。而德国民法典则区分了债务订立履行期限和没有订立履行期限两种情况。对规定了履行期限的债务,则在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仍未履行时,不经债权人催告,即构成履行迟延,此即所谓“期限代人催告”。如果债务没有规定履行期限,必须经过催告之后,才构成迟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0条第3款规定,不必经过催告,只要债务人违背了履行期限的规定便构成迟延。

  然而,并非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到来后不履行债务,都会使债权人享有自动解除合同的权利。因为合同的解除将导致合同关系的终止,一旦解除将会消灭一项交易,因此解除是一项重要的行为,如果允许债权人在债务人任何迟延履行的情况下都解除合同,必然会导致不应当被解除对合同被解除,造成一些财产的不必要的损失和浪费,而且也会使债权人滥用解除权。因此《合同法》第94条要求,除了因迟延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以外,只有一方在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才能解除合同。就此可见,第一,必须是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到来后未履行主要债务,而不是未履行次要债务。主要债务和次要债务应根据合同的内容来确定。第二,必须经过债权人的催告履行。如未催告则不能随意解除。第三,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在催告后,债权人实际上要给予债务人一段合理的宽展期,使债务人继续准备履行。在合理的宽展期到来后,如果债务人仍不履行,则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

  本条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催告的具体方式,主要是因为《合同法》对此没有特别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不论采用何种催方式,只要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已经实施了催告行为,且行为具有合理性和有效性,就应当认定催告行为成立。同时,该司法解释的第1款即指明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是指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只有在上述情况下,才属于因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而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形。并规定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催告后履行债务的合理期限,这里仅规定的是,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合理期限为三个月。但是,当事人对此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合理期限应当规定多长时间,在讨论本条司法解释时曾有几种不同的提法。有一种观点认为,应规定为一个月,这样能够尽快督促违约方履行合同,使因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尽量减少,从而体现出对违约方的制裁,保证合同的正常履行。还有观点认为,可以规定为六个月,因为这样可以给予违约方以必要的准备和补救时间。因为履行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最完整和真实的缔约目的,只有合同全部履行,才能使缔约目的得以实现,时间规定过短,容易导致因仓促而不足以采取补救措施,致使合同被迫解除。本条解释最终将合理期限规定为三个月。因为房地产买卖合同,具有合同标的较大,履行期间相对较长等特点,不同于其他商品买卖合同。如果催告履行的期限规定过短,对双方当事人来说,都过于苛刻,进而不利于房地产市场的稳定。如果催告履行的期限规定过长,则不利于对守约方的保护,有可能因合同没有及时解除而致使损失扩大。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间一般不具有特定意义。但在有些合同中,债权人享有期限利益。如贺婚花篮一定要在结婚日送到。其他违约行为还包括拒绝履行、不完全履行等。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债权人可依据法定解除而解除合同。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所规定的其他情形。主要是指合同分则中的有关解除规定,如分期付款合同的解除,委任合同的解除。另外,总则中的不安抗辩制度中的解除亦属于其他解除情形。

  不安抗辩制度系大陆法所有。不安抗辩权行使的前提之一为合同须是双务合同,且只能由先履行人行使。不安抗辩制度为合同履行期届满前出现了令人不安状况提供了法律救济。我国《合同法》在不安情况规定上较传统大陆法有了突破。限于此点不是讨论主题,不在此作详尽说明。不安抗辩权只赋予双务合同中的先履行人。实际上,在同时履行合同中,发生令人不安情况,需要救济,在异时履行中,后履行人在先履行人出现不安情况时亦需要救济。我国《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也许有人认为,《合同法》该两条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为这两种合同当事人提供了救济,但这两种抗辩权只是暂时抗辩权,债权人只能中止相应履行,债权人仍然受到合同约束。令人不安状况可存在任何双务合同中,不能因履行顺序不同而厚此轻彼。笔者认为应规定不安抗辩制度的适用范围,包括同时履行及任何一种异时履行合同。在一定条件下,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合同解除程序

  在现代各国立法上,合同解除的方法不尽相同,其一是通过法院裁判解除,即必须经过法院裁判才能解除合同。《法国民法典》第1184条规定,双务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其债务时,视为有解除条件的规定,但是并不当然解除合同,而是须向法院提出,经过法院裁判确认才能解除合同;其二是解除权人一方以意思表示将合同解除,不需要经过法院裁判,无论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都是由解除权人一方以意思表示就可以解除。《德国民法典》第349条规定,解除合同应向他方当事人以意思表示为主;其三是在一定条件下合同当然而自动地解除,即不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必要,依法律规定合同当然而自动地消灭。英美法对因合同落空而解除等,也采取当然解除方法。根据《欧洲合同法原则》9:304条3款规定,免责性而且是终局性地障碍发生时,债权人不对不履行的债务人发出合同终止的通知。

  合同的解除具体应遵循如下程序:

  1.解除权的行使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即遵守合同解除对条件。只有在出现了合同规定的条件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一方才有权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而不必征得对方同意。

  2.解除合同原则上须采用书面的形式通知对方当事人。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生效。当事人在作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以后,不得随意撤销。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3.解除权的行使必须及时。因为在一方享有解除权时,该当事人长期不行使解除权,会影响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在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享有解除权时,权利人可在行使解除权和要求实际履行间作出选择。不管作出何种选择,都应及时确定,不能久拖不决。如果超过一定期限不行使解除权,应视为已损失解除权。所以在出现了法定的解除情况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以后,一方享有解除权,但该解除权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根据《合同法》第95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约定了解除权行使的期限,则必须在约定的期限内行使。如果没有约定期限,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如果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有权催告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在合理期限内_行使解除权。享有解除权的一方收到催告以后应尽早通知是否解除合同,如果超过合理期限不行使解除权,则解除权消灭,合同关系继续有效。如果当事人对催告的合理期限有异议的,应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

  本条司法解释第2款即是对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该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应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行使。对方一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本款中的三个月和一年这两个期间,均属于除斥期间,即为不变期间,不存在期间的终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但一年的期间设定,是有条件的除斥期间,并不是解除权消灭的绝对期间。也就是说,如果对方当事人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的一年内进行催告,仍应再延长三个月,解除权人未行使解除权的,解除权消灭。举例说明,如果对方当事人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的第11个月时对解除权人进行催告,仍应按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解除权行使的期限向后顺延三个月,三个月内解除权人未行使解除权的,解除权归于消灭。因此,只要对方当事人在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的一年除斥期间内的何时,催告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解除权消灭的期限就应相应顺延三个月。这一点在实践中应准确掌握。

  我国《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根据该规定,一方行使解除权时,应通知对方,对方有异议权。这里的解除权包括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根据《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1.9条的规定,“通知”包括声明、要求、请求或其他任何意图的表达。通知均采用到达主义,意即通知只有在送达被通知人时才生效。不过,被通知人对合同的解除或解除权的行使有权提出异议。异议提出的方式,应与解除合同的通知相同或相类似。异议并不必然产生其预期效果,解除权人是否撤回解约通知,完全取决于解除权人的行为。为使问题得以彻底地、权威性地解决,解除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即提起确认之诉;对方为到达让解除权人撤回解约通知的目的,也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宣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办理特别程序的,须遵守特别程序的规定。这里所指的特别程序,是批准、登记等手续,否则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常见的标的物比较特殊的合同,如房屋买卖、土地使用权转让等合同,即需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五、合同法定解除的法律后果

  (一)合同法定解除效力

  合同解除的直接法律后果是使合同关系消灭,合同不再履行。合同解除后,对于解除以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如何处理,这就涉及了合同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如果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则合同解除前所为的履行部分,就要发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如果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则合同解除前所为的履行仍然有效存在,当事人无须恢复原状。可见,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是合同解除制度中十分重要的问题。

  大陆法国家基本规定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在大陆法中,合同解除是作为违约制裁的一种制度,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法律肯定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例如《德国民法典》第346条规定,在解除契约时,当事人双方互负返还其已受领的给付义务。《日本民法典》第545条第1项规定:当事人的一方行使解除权时,各当事人负有使相对人恢复原状的义务,但不得侵害第三人的权利。《意大利民法典》第1958条规定:契约因不履行而解除在当事人之间不具有溯及力。美国法认为解除合同产生恢复原状的效果,这一点接近于大陆法。英国普通法认为,因违约而造成的解除合同,并不使合同自始无效而只是指向将来,即只是解除合同时尚未履行的债务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债务原则上不产生返还问题。但是,英国法在解除合同时,允许当事人提起“按所交价值偿还之诉”,以便收回他所提供的财物或服务的代价。这个问题上,《欧洲合同法原则》(PECL)、《国际商事合同通则》(CISG)规定不尽一致。PECL肯定不溯及性,其第9:305条第1款指出:“合同的终了,使双方当事人从将来的实施履行的义务和领受履行的义务下解放出来。”CISG则肯定溯及性,其7.3.6条第1款规定:“合同解除时,各当事人在返还自己受领的同时,可以请求返还自己给付的财物。在原物返还不可能或不适当时,返还是合理的,应以金钱执行。”

  (二)合同法定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所涉及的问题

  合同法定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涉及两个问题:一是立法价值取向;二是事实问题,即依合同性质能否恢复原状。

  规定法定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的出发点之一,应是看其是否有利于保护非违约方利益。从一定角度看,肯定合同法定解除有溯及力是颇有道理的。理由如下:一是非违约方已作出了履行时,违约方的违约常表现为不履行或不相应履行。规定违约解除有溯及力,将使非违约方取回其已作出的履行,对其显然是有利的。非违约方的履行乃是基于为了获得对方的履行。这亦是双务合同的订立基础。如果知道不能获得违约方的履行,非违约方则不会履行的。因此,当履行意图落空时,应允许非违约方取回履行。二是当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时,如不允许解除具有溯及力,则法定解除制度在此处没有获得现实价值。此时选择违约责任救济或解除救济没有什么差别。三是当违约方已作出了不适当履行,如果允许解除具有溯及力,则不适当履行将重返违约方,有利于保护非违约方利益。因为,不适当履行可能对于非违约方毫无意义,如非违约方接受对其毫无意义的瑕疵的货物。进一步看,合同解除应具有溯及力的理由在于:合同的履行应符合合同目的。发生重大违约时,从合同目的来看,由受领履行方保留履行可能已不符合其订立合同目的。因此,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应是可取的。但是,在一定情况下,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可能更不利于保护非违约方利益。例如在一方交付货物以后,另一方不按时付款。如果合同解除效力只向未来,则交货方可以在解除合同时追索货款。如果合同解除有溯及力,则交货方解除合同后只能索要货物。针对此种情况持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的学者认为:如果恢复原状对解除权人不利,则解除权人可以不解除合同。其自愿解除行为表明恢复原状对其是有利的。这种观点值得商榷。若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则合同解除如同合同未成立。除恢复原状,当事人亦从合同解放出来。若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当事人则从合同面向将来的拘束力中解放出来。在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时,保留履行利益和获得从合同拘束力中解脱出来的利益,是不能并存的。交货方解除合同表明其愿意从合同拘束力中解脱出来。这并不表明其没有获得已履行的利益的意愿。这实际上是一个鱼和熊掌不可兼得的两难选择,尤其是在交货方亦只有部分交货时。综上所述,合同解除是否应具有溯及力不可一概而论。

  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不仅涉及当事人利益,亦关系到社会利益。若合同解除有溯及力,则恢复原状需支付费用。这虽由当事人支付,但相对于整个社会则仍是财富浪费。而且亦不利于社会交易秩序稳定。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不仅没有以上弊端,而且能保留合同部分履行的利益,这亦符合合同交易目的。有些合同依其性质是不可能恢复原状的,如委任合同、劳务合同等。这些合同一般是继续性合同。

  (三)我国《合同法》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可见,该条规定将合同解除的效力分成两块:前者无溯及力,后者有溯及力,并相应的产生不同的财产处理后果。具体来说,有以下三种情形:

  1.合同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尚未履行合同的状态与合同订立前的情形并无不同,因而解除合同只需单纯地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但是,当事人是否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条文并未明确规定。事实上合同尚未履行和合同尚未成立是很不相同的,虽然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但很可能已经给对方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如履行迟延或提前违约造成的损失。笔者认为,出现这一问题,主要是立法者在表达上的疏漏。从我国合同法原理上讲,尚未履行并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的权利。

  2.合同已履行的,要求恢复原状。恢复原状是指恢复到订立合同前的状态,是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的标志和后果。这表明和多数国家的合同法一样,承认解除合同可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不论合同是全部履行还是部分履行,解除权人解除同时,都有可以要求恢复原状。从性质上讲,适用恢复原状的合同应该是非继续性的合同,即履行为一次性行为的合同,如货物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等。但是,有的合同尽管是一次性的合同,履行后有可能恢复原状,也可能无法恢复原状。此时只能根据情况来确定是否可以恢复原状,如技术秘密转让合同,如果已经将技术秘密披露给对方,则不可能真正地恢复原状,需采用其他的补救措施。

  恢复原状一般包括如下内容:返还原物;受领的标的物为金钱的,应同时返还自受领时起的利息;受领的标的物生有孳息的,应一并返还;就应返还之物支出了必要的或有益的费用,如保管费及维修费,可以在对方得到返还时所得利益限度内,请求返还;应返还之物因毁损、灭失或其他原因不能返还的,应按该物的价值以金钱返还。如果该物是种类物,也可以同种类之物返还。

  恢复原状对解除权人而言,是一种有力的保护方式。由于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所以一旦其主张恢复原状,对方受领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就重归于解除权人,他可以基于所有权请求返还,而这一请求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当对方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多个并存的债权时,解除权人仍可取回自己所给付的物,保全自己的利益。如果不允许恢复原状,合同效力只是向将来消灭,则对方的受领将产生转移所有权的效力,解除权人只能根据不当得利要求返还相应的价款,而这只是一个普通的债权,当对方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多个并存的债权时,解除权人将得不到全部的返还。相反,如果是恢复原状,则不论对方获得的给付现在的情形如何,均应按履行时的价值或状态返还。比如,如果解除权人甲以2万元的价格向乙出卖价值3万元的油画,而解除合同后乙因某种原因不能返还该画,甲可以主张按该画真正所值的3万元要求偿还。而如果只是返还不当得利,则只以对方受领的现存利益为限,当对方取得的给付因意外事件减少或不复存在,就不负返还义务。对一次性合同而言,恢复原状既是解除合同的必然结果,也是对解除权人最有利的结果。由于这种情况多属于对方违约,所以其履行对解除权人毫无意义。

  3.合同已履行的,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这种情形的发生,可由三个原因引起:一是合同的性质决定了不可能恢复原状,发生将来消灭的效力,解除权人只能采取其他的补救措施;二是合同的履行情况不适合恢复原状;三是当事人对清理问题协商而达成协议,既包括解除合同后达成协议,也包括《合同法》第98条的规定,即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继续有效。

  解除继续性的合同是不适合恢复原状的,这类合同的特点是履行不是一次即为完结,而是在一定时间内持续地履行,如租赁合同、雇用合同、保管合同、长期供应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等,受领一方所享用的标的物效益,可能是无法返还的,如设备租赁合同,承租人已经对设备加以使用,不可能返还出租时的设备。因此,对继续性合同,合同只是自解除时向将来消灭,即提前终止合同,履行方仍可以请求对方对已受领的利益支付价款,但履行对相对方没有意义的,发生恢复原状的结果。

  根据履行的情况不适合恢复原状,可能是从经济上讲恢复原状是不可行的,如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如果承包人已经完成主体工程,但发包人仍以迟延为由解除了合同,此时,如果要求恢复原状,会造成资源的极大浪费,对双方都没有益处,在实践中亦是不可行的。

  另外,为了保护交易第三方的利益,某些合同的解除不能有溯及力,如委托合同。如果委托合同的解除溯及到合同成立时,则受托人所进行的代理行为将失去法律依据,第三人将处于极不安全的状态,正常的交易秩序将被破坏。因此,对于涉及到善意第三人的合同,一般不应具有溯及力。本条的“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主要是指要求对方付款、减少价款的支付或请求不当得利的返还。如果对方是不完全履行合同,而合同期限尚未到来,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减少价款。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了一年的租赁期,但因该房屋年久失修,存在较大的危险,而出租人又迟迟不履行维修该房屋的义务,在租赁期届满之前,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减价,与房屋的实际租赁价值相当。如果承租人已经预先交纳了一年的租金,则承租人可以在解除合同的同时,请求出租人返还解除日至届满日之间的租金,从性质上讲,这部分租金已属于出租人的不当得利。如果房屋并没有瑕疵,而是承租人迟迟不交纳租金,则在租赁期届满之前,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支付租赁期间价款。在上述情况下,如果主张恢复原状,即意味着以金钱偿还受领的利益,其依据只能是不当得利,会增加清理的难度。对这类合同的解除权人而言,如果对方只是拖欠价款,则主张恢复原状往往是不利的,因为他只能要求不当得利的返还,而不能根据合同得到价款,这可能使其得到的返还少于原合同价款,因为市场价可能低于合同价。只有当市场价高于合同价时,主张不当得利才更为有利。

  另外,履行如果是可分的,解除权人可以就部分履行行使解除权,如分批交货的合同中对某批货物行使解除权,解除权的效力只及于该批货物,而其他的履行不受影响,解除权人仍可保留其他的受领。但对该批货物而言,解除将产生恢复原状的效力,而不是此处所提到的其他效果。

  六、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

  在解除合同时能否同时请求损害赔偿问题,各国法律的规定有所不同。大多数国家认为这两种措施是可以同时采取的,如《法国民法典》第1184条规定:“双务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日本民法典》第545条亦规定:“解除权的行使,不妨碍损害赔偿的请求。”英美法亦认为解约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德国法却规定,解除合同和损害赔偿是不能就同一债务关系并存的,如果要求解除合同,就不能要求损害赔偿;反之,如果要求损害赔偿,就不能解除合同。德国法的基本逻辑是,既然解除合同将产生恢复原状的后果,等同于合同自始就不存在,那么因合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就失去了存在基础,所以这两种措施是矛盾的。这种规定离现实太远,反而使合同解除制度大大限制了合同解除功能的应用。实际上,立法者也认识到了这一点,在《德国债务法修正草案》里,已作了修正:第327条第1款规定,“解除之后,债权人可以请求因看不到合同约定的实现使自己产生的损害赔偿。债权人也可以代替该损害的赔偿,请求由于相信合同约定能够实现而使自己产生的损害赔偿。”

  债权人不必对不可抗力所造成的损.害赔偿。但在违约解除情况下,损害赔偿范围如何确定?有人认为,“损害赔偿除应包括不履行合同义务所致的损害以外,还应包括合同解除以后,因恢复原状而发生的损害赔偿”,“不应该考虑可得利益的赔偿问题。”换言之,这种赔偿只限于信赖利益。亦有人认为,赔偿的范围只包括债权不履行的损失而不包括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亦有人认为,赔偿损失范围原则上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此外,违约方还应赔偿对方因返还给付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违约方不履行返还给付物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我国《民法通则》第1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115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可见,我国《民法通则》采取完全赔偿原则。因此,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较为可取。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赔偿范围应包括:(1)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包括可得利益(履行利益)和信赖利益。(2)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包括:①债权人订立合同所支出的必要费用。②债权人因相信合同能够履行而做准备所支出的必要费用。③债权人因失去他人订立合同的机会所造成的损失。④债权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时,债务人因拒不履行返还给付物的义务给债务人造成的损失。⑤债权人已经受领债务的给付物时,因返还该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七、法定解除权的消灭

  法定解除权消灭,是指由于某些法定事由,使当事人一方取得的合同解除权归于消灭。德、日及我国台湾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对此规定较为详细,而我国《合同法》规定甚少。

  (一)设立合同解除权消灭制度的意义

  1.有利于保证交易安全和秩序。解除权属于形成权,仅凭单方意思表示就可发生效力。解除权是有利于保护解除权人利益的,但法定解除权若规定不当,易造成债权人滥用解除权。因此,对解除事由作了严格限制。同理,一旦出现债权人享有法定解除权时,合同的约束力有随时被打破的危险。可以说,在解除权行使前,合同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如果长期不行使,使债务人选择变得相当困难。所以,从兼顾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有必要对解除权的消灭的问题作出规定。

  2.规定解除权消灭制度有利于公正地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在债务人重大违约时,解除权成为债权人的自救手段。法律在赋予债权人解除权同时,也寻求利益平衡,也应赋予债务人一定手段,以保护自己的利益。解除权消灭制度就是为促使债权人更好地行使法定解除权,避免解除权的滥用,从这个角度说,这亦是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之要求。

  (二)大陆法系民法关于合同解除权消灭原因规定

  1.期间届满

  这种合同解除权消灭原因的期间,为法律特别规定,属于除斥期间。在除斥期间中,法律对某种权利规定一个不变期间,只要时间届满,不管其他事由如何,该项权利即告消灭。这种规定一般见于特殊合同,如承揽合同。依据《德国民法典》第638条规定,“定作人因瑕疵而享有的解约,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日本民法典》第637条规定,“契约的解除,应自工作标的物交付时起一年内实行”。

  2.催告而未行使

  在解除权行使期间上,法律未作明确规定时,债务人可以确定相应期限,催告解除权人在期限内明确答复是否解除合同。如果该期限内债务人未接到解除通知,则债权人解除权消灭(见《日本民法典》第547条,《德国民法典》第355条)。何谓相当期间,法律将此问题交给了当事人及裁判机构。这是一个事实问题,应视不同情况而定。催告所定期间如果过短,解除权人可以此作为抗辩理由。如果过长,超过常理上的相当期间,则有利于债权人。

  如前所述,本条司法解释对催告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的期限,作了明确的规定,即经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3.受领标的物不能返还

  有解除权的人,因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致使其所受领的标的物毁损灭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还的,解除权消灭。关于此点德、日及台湾地区法律均有规定(见《德国民法典》第351条,《日本民法典》第548条,台湾地区民法262条)。因此原因解除权的消灭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1)须受领的标的物由于毁损灭失或其他情形而导致地无法返还。标的物灭失自然谈不上什么返还问题。在受领物毁损情况下,视毁损程度,判断是否能返还。日本民法对此规定为显著的毁损,德国民法以严重的毁损为基础,台湾地区民法则仅以返还不能为足。总而言之,就是标的物的毁损使标的物返还没有意义,即相对于标的物交付前的原状,而且难以修复的情况下,解除权人的解除权被排除。如果标的物的毁损可以修复或只是轻微的,解除权人仍可以行使解除权。但是,解除权人有修复或赔偿损害之责任。标的物被依法扣押、拍卖、标的物已依法转让给第三人,或标的物上设定的权利已严重影响返还请求权人使用时,解除权人的解除权亦被排除。

  (2)不能返还发生于解除权行使之前。解除权行使之后,受领物发生不能返还情形的,解除权人只负损害赔偿责任。

  (3)对于受领物不能返还,债权人具有可归责性。标的物返还不能不可归责于债权人时,解除权人不丧失解除权。《德国民法典》第350条规定,“解除,不因解除权人领受的对象偶然灭失而被排除。”这种情况,包括不可抗力和偶然事件,可归责于解除权人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由于解除权人自己的故意或过失致使受领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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