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数学引论第二版pdf:万顺公司诉永新公司等合作开发协议纠纷(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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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 日期:2009-11-21 我来说两句(0条)

  本案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1993年5月4日协议书已解除,但整个开发项目至今尚未结束,就利润问题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至于能否分得利润,属实体处理问题。永新公司和义乌永新公司认为本案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利润该如何分割。1993年5月4日协议书及1993年6月10日补充协议已解除,而解除具有溯及于协议成立时消灭其协议的效力,即因解除协议如同该协议自始不存在,从而未履行之债务归于消灭,既已给付者,发生回复原状请求权。而万顺公司的1000万元只在永新公司存在三个多月,其回复原状只能是支付利息,而1994年1月13日,义乌永新公司支付万顺公司利息20万元,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既包含了600万元一个月,也包含了1000万元三个多月的利息。因此,万顺公司的权益已得到保护。

  综上所述,万顺公司、永新公司于1993年5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鉴于万顺公司系房地产开发公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条“从事房地产的开发经营者,应当是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发给营业执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格条件。此后,双方依协议成立了义乌永新公司,土地使用权亦登记在义乌永新公司名下,协议已基本履行完,房屋已建成,故协议书应确认有效。万顺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土地出让金、三通一平费等,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永新公司享有解除权。1994年4月1日,永新公司已行使了解除权,故万顺公司与永新公司之间的协议已解除,而解除具有溯及的效力,如同该协议自始不存在,现万顺公司要求分割利润,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据此判决驳回万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860元、财产保全费81670元、鉴定费2000元、审计费340000元,合计582530元由万顺公司负担。

  万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1993年5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已经解除不当。双方一直履行该合作协议至起诉前,并未解除;2.一审判决以合作协议已经解除为由,驳回万顺公司分配利润的诉讼请求错误。万顺公司有权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按照45%的比例分割5817.04万元的利润共计2617万元。故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永新公司向万顺公司支付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利润2617万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永新公司答辩称:1.万顺公司汇给答辩人的1000万元款项属于借款,该款项已于义乌永新公司成立之前由万顺公司连本带息收回,万顺公司无权就该借款分享投资利润;2.即便该1000万元是投资款,该款也已由万顺公司收回,万顺公司未履行双方合作协议所确定的义务,使义乌永新公司在财务及业务正常运转方面造成极大困难,丧失了合作基础,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答辩人依法行使了解约权,双方合作关系于1994年4月16日终止,万顺公司仍无权要求按协议分取利润;3.合作协议解除后,万顺公司从未履行合作协议规定的义务,从未行使股东权利,对义乌永新公司不具有股东权益。故请求本院驳回万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义乌永新公司答辩称:1.万顺公司1993年4月14日汇入的1000万元属于借款,即使认定该款为投资款,万顺公司也已经在1993年8月7日收回了该笔资金;2.万顺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当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其所述项目资金充裕,靠预售资金即能滚动发展不是事实;3.双方合作协议在1994年4月16日已经依法解除。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1993年8月2日,义乌市土地管理局与永新公司签订了日期、文号及内容均与其同义乌永新公司所签订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相同的出让合同。根据二审庭审调查,义乌永新公司与义乌市土地管理局签订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系双方倒签,倒签合同时,义乌永新公司尚未成立。浙江省外经贸主管部门关于义乌永新公司设立的批准证书及义乌永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均载明:义乌永新公司的投资者为永新公司,投资总额600万美元,注册资本300万美元,投资者出资额为300万美元。江南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载明,双方合作项目中香港城大厦、A幢后车库、幼儿园房(待建)、居委会增加房及北5幢因尚未出售,故收入和成本不计入利润表,成本挂开发成本。该审计报告同时载明,1993年4月22日,永新公司北京办事处以投资用途汇入义乌市地产管理所人民币1000万元,该所于同年5月4日开具给永新公司“预交出让金”1000万元收据一张。1994年1月28日义乌市审计师事务所根据上述资料,出具了义审综字(1994)第10号验资报告,确认义乌永新公司实际到位资金为1000万元人民币。除上述情况外,在义乌永新公司会计记录中未发现其他资金投入记录。营业执照注册资金300万美元外币资金未到位。永新公司亦未投入浙江省外经贸主管部门关于义乌永新公司设立的批准证书以及义乌永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投资总额600万美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个:1.万顺公司与永新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性质和效力问题;2.万顺公司投入1000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3.合作协议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4.合作项目利润的分配问题。

  关于双方合作协议的性质及效力。从双方签订于1993年5月4日及6月10日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永新公司的合同义务是:争取合作项目和出让土地使用权、办理开发项目所需的前期手续、以己方名义设立项目公司等。万顺公司的义务是:筹措资金支付该地块出让合同约定的全部地价款及三通一平、绿化、小区道路建设费及水电增容费,派员参与项目公司的管理并全面负责财务工作等。合作协议约定的双方利润分配比例系针对整个房地产开发项目。义乌永新公司虽系永新公司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但该公司是为运作双方的合作项目设立的。所以,双方的关系应为项目合作关系,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应当定性为项目合作协议。因双方合作并非在结果层面表现为设立中外合资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故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须经批准方可成立或者生效的合资或者合作经营企业合同。该合作协议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

  关于万顺公司投入1000万元款项的性质。虽然义乌永新公司在1993年10月31日会计记帐凭证上将该款记载为“短期借款”,但此会计帐为该企业内部所记,永新公司据此主张该1000万元系借款性质依据不充分。如果万顺公司投入的1000万元是借款而非投资款,那么1993年8月7日从义乌永新公司汇出1000万元时即应定性为归还借款。借出款项一方提供借款的目的应为获取借款利息,而该1000万元的利息事实上是万顺公司提前汇至义乌永新公司帐上,这一行为过程表明万顺公司投入的1000万元并非借款。结合双方合作协议的内容、万顺公司派员参与义乌永新公司的管理,以及永新公司于1994年4月1日发函要求万顺公司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资金投入义务的事实看,将该款认定为投资款既符合现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也符合当事人一系列行为所体现出来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万顺公司投入的1000万元应当定性为投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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