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阶微分方程通解公式:《税收管理员操作实务》知识点表释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29 09:46:13
第一章 税收管理员制度概述
一、税收专管员与税收管理员
联系
1、税收管理员是随着我国税制变革和经济的发展,由税收专管员演化而来,税收管理员制度的前身是税收专管员管户制度。2、税收管理员制度不是过去专管员制度的简单意义上的“回归”,不是“穿新鞋、走老路”,新的税收管理员制度是对传统税收专管员制度的扬弃。
共同点
1、管理对象相同,均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有纳税义务或负有扣缴税款义务,以及税务机关依法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或个人。2、执法依据相同,均为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以及与税收有关的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制度。3、服务宗旨相同,均以聚财为国、执法为民为宗旨,坚持依法、无偿、公平、公正的原则,促进纳税遵从,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本质的区别
1、所处的社会经济背景不同。⑴与经济成分基本上是单一的公有制经济的社会经济背景基本互相适应的是,征纳双方本质上是利益共同体,二者之间利益分歧并不突出,因此,税收专管员工作以实现“照章纳税”为目标,实行“一人进厂,各税统管”,集“征、管、查”于一身的征管模式。⑵与多种所有制经济的共同发展基本互相适应的是,形成了不同的利益群体,征纳双方的博弈关系形成,利益冲突日渐凸现,现在的税收管理员,不但要依法应收尽收,而且要依照法定程序征税;不但要自觉约束自身的行政行为,并且要通过自身的行为体现税法公平与公正,调节各方面的利益关系;不但要通过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增强控管税源的能力,力求做到应收尽收,而且要应对税源的急剧扩大和税源变化日趋复杂化的挑战。
2、所处的法制环境不同。⑴在税收专管员时代,税收法制体系尚不健全,难以对税收专管员的权力使用进行有效规范。⑵如今我国的税法体系日趋完善,初步建立起一个以法律、法规为主体,规章制度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相配套,实体与程序并重的税法框架,构成了对行政权力有效制约的法制化管理格局,形成了防止税收管理员权力滥用,重蹈税收专管员覆辙的法律屏障。
3、所依托的手段不同。⑴税收专管员主要靠手工作业,管理质量和效率相对低下,信息不能广泛共享。⑵当前信息和网络技术的普遍应用使税收管理方式发生根本性变革,使税收管理员从大量重复性的手工操作中解脱出来,大大提高了税收管理效率,使税源管理实现科学化、精细化成为可能。同时,也为税收管理员的信息广泛共享提供了交换平台,为加强对税收管理员的监督和管理、强化对纳税人的管理与服务提供了充分条件。
4、职权范围不同。税收管理员制度明确规定税收管理员不直接从事税款征收、税务稽查、审批减免缓抵退税和违章处罚等工作,并实行双人上岗、定期轮换和票款分离等管理监督制度。所有这些,都决定了税收管理员制度与专管员制度有着本质的不同。
二、与税收管理员相关的概念
序号
相关概念名称
相关概念的解释
1
“34字”征管模式
以申报纳税和优化服务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强化管理
2
税收管理工作思路
走“科学化、精细化”道路
3
实行税收管理员制度的目的
把管事与管户有机结合起来,既要充分发挥管事专业化、集约化、过程监控的优势,也要重视发挥管户综合分析、直接监控的作用,实现管事与管户的协调统一。通过税收管理员及时掌握纳税人各种涉税动态信息,全面掌握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况,加强以户为单位的税源管理,提供更加有针对性的个性化服务,以达到“强化税源管理、优化纳税服务”的目的,把“科学化、精细化”管理要求落到实处。
4
税收管理员
是基层税务机关及其税源管理部门中负责分片、分类管理税源,负有管户责任的工作人员。
基层税务机关
是指直接面向纳税人、负责税收征收管理的税务机关。
税源管理部门
是指基层税务机关所属的税务分局和税务所或内设的税源管理科(股)。
分片管理
是指在一个基层征收管理单位内,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据行政区划(如乡镇、村、街道、社区等)或管辖区域内主要标志(铁路、公路、河道等)为标准等进行具体划分,以确定相应管理责任人的一种管理方式。
分类管理
是指在一个基层征收管理单位内,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据纳税人年缴税款数额或经营规模(资产总额)大小或所属行业等标准进行具体划分,以确定相应管理责任人的一种管理方式。
税收管理员制度
是指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工作的需要,明确岗位职责,落实管理责任,规范税务人员行为,促进税源管理,优化纳税服务的基础工作制度。
5
建立税收管理员制度的原则
建立税收管理员制度,应遵循管户与管事相结合、管理与服务相结合、属地管理与分类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做到权力分离,职能分解,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相互配合。
⑴管户与管事相结合。管户和管事只是对同一问题不同角度的理解,不能简单地将其割裂开来,要做好管户和管事的有机结合,科学地继承专管员制度的一些有效和合理的因素,并充分利用现代化信息技术,达到强化税源精细化管理,切实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的目的。
⑵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税收管理员履行税源管理职责的过程,也是优化纳税服务的过程,在税源管理中担任好“税收宣传员、信息采集员、纳税辅导员、纳税评估员、税收监督员”五员角色,寓管理于服务之中。
⑶属地与分类管理相结合。按照经济税源分布情况,因地制宜地划分管理范围,确定管理人员,落实管户责任。在此基础上,根据税源管理需要和纳税人实际情况,建立重点税源“驻企管理”,非重点税源“划片管理”,集贸市场“专业管理”,非重点税源、零散税源和农村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巡回管理”的分类管理格局。
三、税收管理员的主要工作职责与对其管理监督
主要工作职责
⑴宣传贯彻税收法律、法规和各项税收政策,开展纳税服务,为纳税人提供税法咨询和办税辅导;督促纳税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申报纳税、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加强账簿凭证管理。
⑵负责调查核实纳税人登记认定事项的真实性,清理漏征漏管户,了解掌握所管纳税人的合并、分立、破产等信息。
⑶负责调查核实所管纳税人纳税申报各类有关事项的真实性和生产经营、财务核算情况,了解掌握欠税纳税人处理资产等情况,定期定额纳税户税收定额的调查和初步核定等。
⑷负责进行税款催报催缴,纳税人外出经营、注销、停业等管理事项的调查核实,协助有关部门清缴其有关税务证件、发票,清算应征税款、罚款、滞纳金;负责纳税人使用发票和税控器具的日常管理,督促纳税人安装使用税控器具,负责对各类异常发票的到户核查。
⑸负责调查了解分析管户税源变化和税负变化趋势及原因,提出纳税评估对象筛选建议,按照上级税务机关的要求和工作计划对评估对象进行分析评估、约谈辅导和实地调查,对纳税人违反税收管理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或处理建议。
⑹负责对管户各类税源信息实行“一户式”存储管理与维护;负责税收政策法规宣传,提供纳税咨询辅导等各项纳税服务和完成上级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等。
管理
监督
⑴税收管理员严格按照所在税务机关规定的管户责任和工作要求开展工作;严格执行各项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履行岗位职责,自觉接受监督。
⑵税收管理员根据所在税务机关的统筹安排进行下户调查,各类信息采集、调查核实项目力求一并进行,避免重复下户,以减轻纳税人负担;下户时一般不少于两人,在进行资格认定、发票管理、减免税调查、清欠管理、市场巡查等工作时要同纳税辅导、税法宣传结合起来,提高工作效率。
⑶税收管理员下户采集各类信息时,要确保数据信息的真实可靠,并将有关数据依照“一户式”管理要求维护到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数据一次采集、各部门多次共享。
⑷税收管理员不直接从事税款征收、税务稽查、审批减免缓税和违章处罚等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在交通不便地区和集贸市场可以由税收管理员直接征收零散税收的,要实行双人上岗制度,并严格执行票款分离制度。
⑸税收管理员实行定期报告制度。基层税务机关及其税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税收管理员的日常管理与监督,定期召开会议,听取税收管理员的工作汇报,研究分析税源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总结“管户”工作经验,组织信息交流,加强对税收管理员日常工作的指导与检查。
⑹实行定期轮换制度。
⑺实行工作底稿制度。税收管理员要按照作业标准,依托税收管理员工作平台配套执行税收管理员工作底稿制度。通过管理员平台对税收管理员工作实施过程管理,做到“执法有记录、过程可监控、结果可核查、绩效可考核”,提高税收管理员工作的有序性和有效性。
⑻实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税收管理员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构成违法违纪行为的,由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素质
要求
1.应具备基本的政治素质。立场坚定,爱党、爱国、爱人民,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爱岗敬业、规范执法、诚信服务、廉洁奉公、知荣明耻、恪守公德。2.具备基本业务素质:掌握税收基础理论知识,具备一定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基础,具备与税收相关的各类法律基础知识,并能将其运用于工作实践和解决实际问题。精通会计原理,掌握财务会计制度具体条款含义和核算方法。具备纳税评估的基本技能。会运用一定的方法和程序,依法对所辖纳税人相关信息资料进行审核分析,从而对其申报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综合评定和处理。掌握税收日常检查、调查的一般方法。具备基本的计算机操作技能,熟练掌握和使用本单位综合征管信息系统。具备公文和执法文书的应用写作能力。掌握基本写作知识,对相关公文的文种体式、表达方式、语言风格、制作程序等做到熟练运用。3.具备依法办事能力:“依法征税、公正执法”是税收管理员在处理管理事务中应始终遵循的基本原则,也即依法办事的能力。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依照规定的权限办理。二是依照规定的程序办理。三是依照规定的文书办理。
第二章 户籍管理
一、税务登记管理
项目
工作职责
共同工作要求
主要工作要求
政策依据
设立登记
对设立登记事项进行实地调查,核实纳税人设立登记事项及提交相关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对违法违章行为依法采取行政管理措施。
1.填写调查工作底稿;调查核实结束后将审核无误的信息反馈有关部门或岗位,或及时补录、更新综合征管信息系统相关信息。
2.调查中发现纳税人有违法违章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提请实施行政处罚。
3.调查及处理结束后,按“一户式”档案管理要求,将审批后资料归档或移交档案管理岗位。
税收管理员调查核实分管纳税人税务登记事项的真实性;掌握纳税人户籍变化的其他情况;了解掌握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核算的基本情况。对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明显有疑点的,税收管理员应对纳税人《税务登记表》和《纳税人税种登记表》所列项目及以下内容进行调查核实:(1)实地核查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了解纳税人的机器设备情况及有关生产经营状况;(2)实地核查纳税人生产经营房屋权属情况及租赁期限等信息;(3)实地核查纳税人的会计人员资格、账簿设置和会计核算情况;(4)实地了解纳税人内部控制制度的完善程度情况;(5)实地核查其他项目。
1.对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明显有疑点的,税务机关应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后予以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2.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3.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账簿,是指总账、明细账、日记账以及其他辅助性账簿。总账、日记账应当采用订本式。
变更登记
对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等变更登记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对违法违章行为依法采取行政管理措施。
1.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 2.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注销登记
对纳税人解散、破产、撤销,或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或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被其他
调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涉嫌偷税等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规定程序提出移交稽查处理建议,经相关管理部门审批,通过综合征管信息系统或以书面形式(如填写税收违法案件转办单)移交稽查部门处理。
1.纳税人有解散、破产、撤销情形的,在清算前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未结清税款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参加清算。
2.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注销登记应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
3.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
项目
工作职责
共同工作要求
主要工作要求
政策依据
注销登记
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等应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情形等注销登记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对违法违章行为依法采取行政管理措施。
1.填写调查工作底稿;调查核实结束后将审核无误的信息反馈有关部门或岗位,或及时补录、更新综合征管信息系统相关信息。
2.调查中发现纳税人有违法违章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提请实施行政处罚。
3.调查及处理结束后,按“一户式”档案管理要求,将审批后资料归档或移交档案管理岗位。
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在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4.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外出经营报验
对外埠来本地经营的纳税人应提交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等证件、资料,等纳税人外出经营报验登记事项进行调查核实。
核查外埠来本地经营的纳税人提交的下列证件、资料:(1)税务登记证件副本;(2)《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3)纳税人在《外管证》注明地销售货物的,如实填写的《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查验纳税人《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上申报的货物。
1.税务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核发《外管证》,《外管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天。 2.纳税人在《外管证》注明地销售货物的,除提交以上证件、资料外,应如实填写《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申报查验货物。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结清税款、缴销发票。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持《外管证》回原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办理《外管证》缴销手续。
项目
工作职责
共同工作要求
主要工作要求
政策依据
会计核算和银行账号
对未按规定时限报备银行账号,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会计核算软件等相关资料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税收管理员及时催办,并依法进行行政处理。
1.填写调查工作底稿;调查核实结束后将审核无误的信息反馈有关部门或岗位,或及时补录、更新综合征管信息系统相关信息。
2.调查中发现纳税人有违法违章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提请实施行政处罚。
3.调查及处理结束后,按“一户式”档案管理要求,将审批后资料归档或移交档案管理岗位。
1.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2.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3.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在使用前将会计电算化系统的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4.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并将其全部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二、税源登记管理
项目
共同工作要求
政策依据
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
1.分析差异信息产生的原因并进行人工删选,通过综合征管信息系统产生调查企业清册。
2.实地调查,一般不少于两人。
3.调查中如实填写调查工作底稿;调查核实结束后将审核无误的信息反馈有关部门或岗位,或及时补录、更新综合征管信息系统相关信息。
4.按“一户式”档案管理要求,将审批后资料归档或移交档案管理岗位。
1.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2.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3.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房产出租的,已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4.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依照房产租金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5.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6.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
土地使用税
1.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2.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部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3.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4.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10年;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5.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6.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车船使用(牌照)税
1.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新购置的车辆如果暂不使用,即尚未享受市政建设利益,可以不向税务机关申报登记纳税。但要使用时应于使用前,依照车船使用税的有关规定办理。2.车船使用税是就使用的车船征税,不使用的车船不征税。在通常情况下,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同属一人,纳税义务人既是车船的使用人,又是车船的拥有人。如有租赁关系,拥有人和使用人不一致时,则应由租赁双方商妥由何方为纳税义务人;租赁双方未商定的,由使用人纳税。如无租使用的车船,由使用人纳税。免税单位与纳税单位合并办公,所用车辆,能划分者分别征免车船使用税,不能划分者,应一律照章征收车船使用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等免税单位其出租等非本身使用的车船,应征收车船使用税3.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车船;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鱼船;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用的泵船、浮桥用船;各种消防车船、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车、救护车船、垃圾车船、港作车船、工程船;按有关规定船舶吨税的船;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车船。企业内部行驶的车辆,不领取行驶执照,也不上公路行驶的,可免征车船使用税4.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
外籍人员信息
三、户籍巡查管理
项目
共同工作要求
主要工作要求
政策依据




1.巡查过程中填写巡查记录,巡查结束后上报巡查结果,并将审核无误的信息反馈有关部门或岗位,或及时补录、更新综合征管信息系统相关信息。
2.巡查中发现纳税人有违法违章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提请实施行政处罚。
3.按“一户式”档案管理要求,将审批后资料归档或移交档案管理岗位。
通过所掌握的户籍管理信息对管户进行实地核查,核实登记事项的真实性。要有计划地对辖区进行巡察,及时发现未办理税务登记户,防止漏征漏管
1.对已领取营业执照或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发生纳税义务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按期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应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责令限期改正,督促办理税务登记,逾期不改正的,可向上级建议,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2.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3.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含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纳税人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2)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3)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4)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5)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自其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6)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项目
共同工作要求
主要工作要求
政策依据
停(歇)业户情况进行巡查
1.巡查过程中填写巡查记录,巡查结束后上报巡查结果,并将审核无误的信息反馈有关部门或岗位,或及时补录、更新综合征管信息系统相关信息。
2.巡查中发现纳税人有违法违章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提请实施行政处罚。
3.按“一户式”档案管理要求,将审批后资料归档或移交档案管理岗位。
1.实地巡查次数按税务机关规定执行(参考规定:对申请停业期限在一个月以内的,实地巡查次数不得少于一次;超过一个月的,每月不得少于两次)。2.发现批准的停业户在停业期间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及时补缴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纳税人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非正
常户
1.税收管理员按要求定期(认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对非正常户进行巡查。
2.对巡查中发现的异常情况,及时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对发现的重大税务案件线索应及时报告。
3.巡查中发现非正常户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申报缴纳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税务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资格认定管理
项目
工作职责
共同工作要求
主要工作要求
政策依据
委托代征
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税收的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核实。
1.调查中填写调查工作底稿;调查核实结束后将审核无误的信息反馈有关部门或岗位,或及时补录、更新综合征管信息系统相关信息。
2.按“一户式”档案管理要求,将审批后资料归档或移交档案管理岗位。
3. 年检进行实地调查、核实,调查情况要有详细记录,及时出具调查报告。
对委托代征单位、人员资格进行认真审核,颁发委托代征证书,核定用票量,按期年检。
1.接受委托代征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应是依法成立的单位或组织;(2)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3)具有熟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4)内部管理制度规范,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具有良好的信用。
2.按期年检。每年应对受托代征单位代征税款情况进行年检,年检内容包括年度内代征税款的程序是否合法,代征的税款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入库,是否存在其他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代征协议的情形。
1.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
2.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托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3.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4.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 ,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社会福利企业
1.对新办社会福利企业税收优惠资格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核实。
2. 对福利企业年检进行调查核实。
1.根据新办社会福利企业调查表所列项目进行实地调查、核实。调查情况要有详细记录,及时提出调查报告。调查内容包括是否为民政、街道、乡镇投资举办;福利企业健康职工花名册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福利企业残疾职工花名册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的比例(%)以及调查表中所列的其他项目。
2.调查中发现纳税人有不符合条件的,应及时向所在税源管理部门提出管理建议。
福利企业减免税资格认定标准:
1994年1月1日以前,由民政部门、街道、乡镇举办的福利企业,但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1994年1月1日以后举办的民政福利企业,必须经过省级民政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的严格审查批准,也可享受税收优惠。
项目
工作职责
共同工作要求
主要工作要求
政策依据
社会福利企业
1.调查中填写调查工作底稿;调查核实结束后将审核无误的信息反馈有关部门或岗位,或及时补录、更新综合征管信息系统相关信息。
2.按“一户式”档案管理要求,将审批后资料归档或移交档案管理岗位。
3. 年检进行实地调查、核实,调查情况要有详细记录,及时出具调查报告。
3.福利企业年检认证工作由民政部门和税务部门共同开展,重点审核:企业是否与职工签定了劳动用工合同;残疾职工工资是否达到最低工资标准;减免税金形成的税后利润是否按规定提取了生产发展基金和职工福利保障基金;2004年1月1日起新办社会福利企业的城镇职工是否按照劳动保障部门的有关规定参加了保险。
福利企业减免税资格认定标准:
1994年1月1日以前,由民政部门、街道、乡镇举办的福利企业,但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1994年1月1日以后举办的民政福利企业,必须经过省级民政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的严格审查批准,也可享受税收优惠。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
1.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税收优惠资格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核实。
2.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年检进行调查核实。
1.进行实地调查、核实。调查情况要有详细记录,及时提出调查报告。调查内容包括申请税收优惠产品的名称:掺废(利用的废旧资源)名称;技术监督部门检测的掺废(利用的废旧资源)比例(%);申请税收优惠产品是否单独核算;申请税收优惠产品核算是否准确;调查表中所列的其他项目。对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单位的申报表及附属资料,主要从进对以下内容进行认定:(1)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是否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之内;(2)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文件所规定的享受优惠政策的条件;
2.发现纳税人有不符合条件的,应及时向所在税源管理部门提出管理建议。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实行独立核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能独立计算盈亏;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有关标准;不破坏资源,不造成二次污染。
第四章 发票管理
项目
共同工作要求
主要工作要求
政策依据
领购
1.进行实地调查,核实纳税人需领购发票的种类、版别、数量等。税收管理员在管辖范围内进行实地调查,一般不少于两人。
2.调查中填写调查工作底稿;调查核实结束后将审核无误的信息反馈有关部门或岗位,或及时补录、更新综合征管信息系统相关信息。
3.按“一户式”档案管理要求,将审批后资料归档或移交档案管理岗位。
4.调查中发现纳税人有违法违章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提请实施行政处罚。
5.调查完毕后,应如实填写调查情况,经调查发现具有涉嫌偷税骗税行为的,转稽查环节进行进一步调查取证;经调查发现发票违法违章问题的按规定进行处理;将调查情况向有关岗位进行信息反馈,提出改进管理建议。
1.审查申请人购领普通发票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①已在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②领购票种和经营业务范围相符。
2.审核调查内容:(1)审核调查申请人条件。(2)调查核实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特种行业许可经营范围、特种行业许可证名称、特种行业许可证有效期)、纳税人资本及生产经营规模(注册资本、固定资产原值、流动资产、实际生产经营面积及预计月均销售额等)等与申请资料是否相符。(3)对照申请人申请领购发票的行政许可申请,着重调查核实其是否拥有生产经营场所,是否具备相应的生产经营规模,会计制度是否健全,所申请的发票种类、发票的本数(份数)是否与其生产经营能力相匹配等等。(4)对纳税人提出变更发票供票资格的,除上述工作要求以外,还应重点审核用票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发票使用情况发生变化是否与经营规模变化有关,审核其纳税情况是否相应发生变化;对发票使用量减少的用票单位,应及时根据其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对其购票品种、每月供票数量进行核定调整。
1.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模,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
2.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发票使用量较大的单位,可以申请印制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如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业务需要,也可以自行设计本单位的发票式样,但均须报经县(市)以上税务机关批准。
3.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情况;调出发票查验;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4.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 禁止倒买倒卖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
印制
按照纳税人填写的《企业衔头发票印制审批表》内容,与纳税人财务核算状况、生产经营场地和规模、发票使用数量、计算机开票的条件、企业内部发票管理制度及相关发票保管设施等项目进行调查核实;对于非首次申请印制企业衔头发票的纳税人,对其结存印制企业衔头发票使用情况进行审核盘存,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处理汇报。
项目
共同工作要求
主要工作要求
政策依据
使用
1.进行实地调查,核实纳税人需领购发票的种类、版别、数量等。税收管理员在管辖范围内进行实地调查,一般不少于两人。
2.调查中填写调查工作底稿;调查核实结束后将审核无误的信息反馈有关部门或岗位,或及时补录、更新综合征管信息系统相关信息。
3.按“一户式”档案管理要求,将审批后资料归档或移交档案管理岗位。
4.调查中发现纳税人有违法违章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提请实施行政处罚。
5.调查完毕后,应如实填写调查情况,经调查发现具有涉嫌偷税骗税行为的,转稽查环节进行进一步调查取证;经调查发现发票违法违章问题的按规定进行处理;将调查情况向有关岗位进行信息反馈,提出改进管理建议。
将发票领销受理环节传递的纳税人使用发票异常信息作为调查核实的重点:(1)单张发票、连号发票或经常发生按发票最高限额开具金额的,是否是其实际经济业务的需要;(2)发票开具的货物品种与其生产经营的货物品种不相符的,其发票开具的货物是否是其实际的经济业务,有没有虚开或为他人代开发票的问题;(3)一段时间内发票开具数量过多、开具金额过大的,核实其与实际生产销售的增长是否同比,是否具有真实的经济业务,有无虚开、为他人代开或开具大头小尾发票的问题。
发票。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5.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1)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2)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增值税销项税额等内容不一致;(3)填写项目不齐全;(4)涂改发票;(5)转借、转让、代开发票;(6)未经批准拆本使用发票;(7)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8)开具票物不符发票;(9)开具作废发票;(10)未经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发票;(11)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发票开具;(12)扩大专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范围;(13)未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14)未按规定设置发票登记簿;(15)其他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6.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五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7.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1)丢失发票; (2)损(撕)毁发票; (3)丢失或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以及发票登记簿; (4)未按规定缴销发票; (5)印制发票的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丢失发票或发票监制章及发票防伪专用品等; (6)未按规定建立发票保管制度; (7)其他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8.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
9.税收管理员要督促纳税人安装、使用税控装置,做好宣传辅导工作。
保管
根据职责对纳税人的发票保管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核查,在核查其是否按照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保管的同时,应对照《发票领购簿》记录重点检查其领购的发票本(份)数、联次是否齐全,有无丢失发票、损(撕)毁发票、丢失或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作废或空白发票的联次是否齐全。
缴销
1.应根据发票领销受理环节传递的信息及时对用票单位进行实地调查了解,针对其发票开具的疑点,重点调查(1)使用情况(见使用主要工作要求);(2)核查缴销发票单位是否将所有开立发票金额全额入账,如有少缴税款应按征管法相关规定处理后,再缴销发票。
2.应根据有关岗位传递的纳税人未按规定缴销发票的异常情况信息,及时对其进行实地调查,调查其未按规定缴销发票的原因,对未按规定时间缴销发票的,按规定进行处理;对丢失、被盗发票的,应将相关信息传递给发票领销受理环节处理;对属于走逃企业的,按规定及时将相关信息传递给有关岗位。
第五章 纳税申报管理
项目
政策依据
催办未按期报送纳税资料
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期届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综合征管信息系统生成的未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的纳税人清单分送纳税人所辖税务机关,由所辖税务机关负责督促税收管理员逐户催报。
纳税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5天。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报送财务会计报表,或者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不符合规定且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正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照《征管法》第62条的规定处罚。不得要求纳税人按税种或者在办理其他涉税事项时重复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4.纳税人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表,或者拒绝提供财务会计报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照《征管法》第70条的规定处罚。
5.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6.主管税务机关接到企业的所得税申报表和有关资料后,应检查企业报送的资料是否齐全,如发现企业未按规定报齐有关附表、文件等资料,应责令限期补齐;对填报项目不完整的,应退回企业并责令限期补正。 7.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7.纳税人采取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保存有关资料,并定期书面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8.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根据不同的情况相应报送下列有关证件、资料:(1)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2)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及凭证;(3)税控装置的电子报税资料;(4)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异地完税凭证;(5)境内或者境外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6)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9.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资料报送规定
(1)纳税人除另有规定外,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和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2)纳税人(包括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及成员企业)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如实填写和报送下列资料:①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②企业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事业单位为各类收支与结余情况、资产与负债情况、人员与工资情况及财政部门规定的年度会计决算应上报的其他内容);③备案事项的相关资料;④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纳税人采用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附报纸质纳税申报资料。
(3)纳税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可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延期纳税申报。
(4)纳税人在年度中间发生解散、破产、撤销情形的,应在清算前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人有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
项目
政策依据
催办未按期报送纳税资料
义务的,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所得税汇算清缴。
(5)汇缴企业应根据汇算清缴的期限要求,对各个成员企业规定向汇缴企业报送本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有关资料的期限。成员企业向汇缴企业报送的上述资料,必须经成员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6)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进行汇算清缴和与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11.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入中央金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12.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的规定
(1)纳税人应当在规定期间,按照现行税收征管范围的划分,分别向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报送财务会计报表。除有特殊要求外,同样的报表只报送一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指定部门采集录入,实行“一户一式”存储、实现信息共享,不得要求纳税人按税种或者在办理其他涉税事项时重复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2)纳税人无论有无应税收入、所得和其他应税项目,或者在减免税期间,均必须依照《征管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按其所适用的会计制度编制财务报表,并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时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所适用的会计制度规定需要编报相关附表以及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审计报告的,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表一并报送。
(3)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期间原则上按季度和年度报送。确需按月报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联合确定。
(4)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的报送期限为:按季度报送的在季度终了后15日内报送;按年度报送的内资企业在年度终了后45天,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报送。
(5)纳税人经批准延期办理纳税申报的,其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期限可以顺延。
(6)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办理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的,以邮政部门收据作为报送凭据。邮寄报送的,以寄出日的邮戳日期为实际报送日期。
延期申报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经核准延期办理前款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第六章 税款征收管理
一、税种认定
工作要求
税种
纳税义务人
1.确定纳税人应税、免税项目是申报和征收工作的前提。
2.重点核实纳税人实际的生产经营活动与其申报的内容是否一致,有无遗漏或故意不报的生产、经营项目,对相关岗位传递到本岗位时提出的疑点也要重点核查。根据调查信息,准确确定纳税人所有适用税种、税目、税率或征收率、税款预算级次及征收方式。工作结束后,及时移交相关资料。
3.调查中如实填写调查工作底稿;调查核实结束后将审核无误的信息反馈有关部门或岗位,或及时补录、更新综合征管信息系统相关信息。
4.按“一户式”档案管理要求,将审批后资料归档或移交档案管理岗位。
营业税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规定的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
资源税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内开采规定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
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条例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
土地增值税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
印花税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
土地使用税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于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
城建税
凡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
房产税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拥有或使用房屋,并用于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为房产税纳税义务人。
车船使用税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
二、税率(税率、征收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税种
税    率
营业税
交通运输业:陆路运输、水路运输、航空运输、管道运输、装卸搬运:3%;建筑业: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3%;金融保险业:5%;邮电通信业:3%;文化体育业:3%;娱乐业: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台球、高尔夫球、保龄球、游艺:5%-20%;服务业:代理业、旅店业、饮食业、旅游业、仓储业、租赁业、广告业及其他服务业:5%;转让无形资产:转让土地使用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商誉:5%;销售不动产:销售建筑物及其他土地附着物:5%。
资源税
原油:8-30元/吨;天然气:2-15元/千立方米;煤炭:0.3-5元/吨;其他非金属矿原矿:0.3-20元/吨或千立方米;黑色金属矿原矿: 2-30元/吨;有色金属矿原矿:0.4-30元/吨;盐:固体盐10-60元/吨;液体盐:2-10元/吨。
个人所得税
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四十五。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稿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并按应纳税额减征百分之三十。劳务报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对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的,可以实行加成征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企业所得税
纳税人应纳税额,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3%。 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企业,暂减按18%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至3万元的企业,暂减按27%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的部分,税率为40%;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50%;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60%。
印花税
购销合同:按购销金额万分之三贴花;.加工承揽合同: 按加工或承揽收入万分之五贴花;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按收取费用万分之五贴花;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按承包金额万分之三贴花;财产租赁合同: 按租赁金额千分之一贴花。税额不足1元,按1元贴花;货物运输合同: 按运输费用万分之五贴花;仓储保管合同: 按仓储保管费用千分之一贴花;借款合同: 按借款金额万分之零点五贴花;.财产保险合同: 按保险费收入千分之一贴花;技术合同: 按所载金额万分之三贴花;产权转移书据: 按所载金额万分之五贴元;营业账簿: 记载资金的账簿,按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的合计金额万分之五贴花。其他账簿按件贴花五元;.权利、许可证照: 按件贴花五元。
土地使用税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大城市0.5元至10元;中等城市0.4元至8元;、小城市0.3元至6元;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2元至4元。
城建税
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
房产税
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 1.2%;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车船使用税
机动船:150吨以下,每吨1.20元;151吨至500吨,每吨1.60元;501吨至1500吨,每吨2.20元;1501吨至3000吨,每吨3.20元;3001吨至10000吨,每吨4.20元;10001吨以上,每吨5.00元。
非机动船:10吨以下,每吨0.60元;11吨至50吨,每吨0.80元;51吨至150吨,每吨1.00元;151吨至300吨,每吨1.20元;301吨以上,每吨1.40元。
三、预算级次
项目
预算级次
基本规定
①中央固定收入包括:关税,海关代征消费税和增值税,消费税,中央企业所得税,地方银行和外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企业所得税,铁道部门、各银行总行、各保险总公司等集中交纳的收入(包括营业税、所得税、利润和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央企业上交利润等。
②地方固定收入包括:营业税(不含铁道部门、各银行总行、各保险总公司集中交纳的营业税),地方企业所得税(不含上述地方银行和外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企业所得税),地方企业上交利润,个人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不含铁道部门、各银行总行、各保险总公司集中交纳的部分),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屠宰税,农牧业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的农业税(简称农业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契税,遗产和赠予税,土地增值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等。
③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包括:增值税、资源税、证券交易税。增值税中央分享75%,地方分享25%。资源税按不同的资源品种划分,大部分资源税作为地方收入,海洋石油资源税作为中央收入。证券交易税,中央与地方各分享50%。
④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人中央国库。
所得税
①铁路运输(包括广铁集团)、国家邮政、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包括滞纳金、罚款收入)为中央收入,上缴中央财政。
②除第一条规定之外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包括滞纳金、罚款收入)为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按比例分别上缴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
滞纳金和
罚款
①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所得税分享改革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政明电[2001]3号)附件所列企业(包括企业分支机构)上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50%作为中央收入,就地缴入中央国库,50%作为纳税地的地方收入,就地上缴地方国库,不实行跨地区分享。各地税务机关在办理上述收入入库时,应单独填写缴款书,并根据企业情况,以《2002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一般预算收入科目“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的有关项级科目办理缴库手续。
②流转税滞纳金、罚款规定:对于各种按偷税、逃税、骗税、抗税和逾期未缴税款金额加收的滞纳金及处以的罚款,一律根据规定要求,随该税种中的滞纳金罚款收入科目和级次入库,不得按“罚没收入”科目入库。
四、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
项目
主要工作要求
政策依据
基本规定
1.查账征收方式、核定征收方式是对企业所得税征收的两个主要方式。
2.重点调查核实纳税人的注册资金情况,生产经营情况,账簿、凭证的设置和保管情况,收入、成本和费用的核算情况,有关纳税资料的保管情况等,对相关岗位传递到本岗位时提出的疑点也要重点核查。据此,准确确定所得税征收方式,对符合查账征收的,坚决实施查账征收,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范围。另外,针对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履行纳税义务等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帮助、督促其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并积极引导其向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查账征收方式过渡。
3.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应根据纳税人的行业特点、纳税情况、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利润水平等因素,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分类逐户核定其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4.对新办企业,要进行深入调查了解,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要坚决实行查账征收;对确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方可采取核定征收办法。要禁止在企业生产经营开始之前采取事先核定的办法。
5.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时间为当年的1至3月底。当年新办企业应在领取税务登记证后3个月内鉴定完毕。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纳税人应纳税额:(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3)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4)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5)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6)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2.纳税人所得税征收方式可按下列程序和方法确定:通过填列《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征收方式。
(1)鉴定表中5个项目均合格的,可实行纳税人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查账征收的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有一项不合格的,可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鉴定表1、4、5项中有一项不合格的,或者2、3项均不合格的,可实行定额征收的办法征收企业所得税;2、3项中有一项合格,另一项不合格的,可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的办法征收企业所得税。(2)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第35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038号)规定的范围,掌握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标准,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范围。要坚决杜绝不论是否符合查账征收条件,对销售(营业)收入额在一定数额以下或者对某一行业的纳税人一律实行核定征收的做法。
3.征收方式的鉴定程序:(1)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如实报告企业财务会计政策的执行情况,会计科目使用情况,总账、明细账、辅助账的设置情况及成本结转方法。具体说明上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情况、财务核算情况及纳税申报情况,并填写《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以下简称鉴定表)。(2)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的书面申请和《鉴定表》后,应派2人以上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和财务核算情况进行调查。调查内容包括:生产规模、销售规模、资产规模、生产管理人员分布结构、账簿设置及账簿凭证的保管情况、收入、成本费用核算、履行纳税义务情况等。根据调查结果,对《鉴定表》进行审核,凡鉴定表中5个项目均合格的,可实行纳税人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查账征收的方式。据此签署具体意见,上报县(市、区)税务机关。(3)县(市、区)税务机关按照规定和要求及时对纳税人征收方式进行审定,情况特殊的,可由县(市、区)税务机关派员复查。县(市、区)税务机关审定意见应在受理后15日内送达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收到审定意见后5日内将确认的应税所得率或应纳所得税额连同《鉴定表》,以书面方式通知纳税人。其中属于省辖市区税务机关确认核准的,区级税务机关应将确认核准的相关资料报省辖市税务局备案。
5.纳税人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一经核定,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调整:(1)实行改组改制的;(2)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3)因遭受风、火、水、震等人力不可抗拒灾害的。如需调整,纳税人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提出调整方案,报县(市)税务局批准后,以书面方式通知纳税人执行。
项目
主要工作要求
政策依据
核定征收方式管理
1.核定征收方式下,有定额征收和核率征收两种方式。
2.重点核实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履行纳税义务等情况,对相关岗位传递到本岗位时提出的疑点也要重点核查。据此,首先确定纳税人是否确实符合核定征收的条件,核定征收的情形是否已发生改变。对核定征收的纳税人,要准确确定企业所得税定额或应税所得率,及时下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通知书,并帮助、督促其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并积极引导其向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查账征收方式过渡。
3.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应根据纳税人的行业特点、纳税情况、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利润水平等因素,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分类逐户核定其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4. 纳税人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一经核定,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调整:实行改组改制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因遭受风、火、水、震等人力不可抗拒灾害的。
5.实行定额征收办法的,要对纳税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分类排队,认真测算,并在此基础上,按年从高直接核定纳税人的应纳所得税额。
6.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的,应纳所得税额的公式计算,企业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税收管理员根据其主营项目,核定其适用某一行业的应税所得率。
1.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35条或者第37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1)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2)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3)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4)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2.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纳税人按规定在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期间或优惠政策到期后3年内,如出现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一经查实,应追回因享受优惠政策而减免的税款(不包括2000年1月1日以前享受优惠政策已经期满的纳税人),其中,按规定执行优惠政策尚未到期的,还应按核定征收的方式恢复征税。
3.经济适用房项目必须符合建住房〔2004〕77号等有关法规的规定,其预售收入的计税毛利率不得低于3%。非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20%。非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位于地及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5%。非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10%。
4.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本区域内执行的应税所得率标准和定额征收标准通过一定方式对社会公示,并确定各纳税人的具体应税所得率或定额,下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通知书》。
5.实行定额征收办法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核定的应纳税额分解到月或季,由纳税人根据各月或季核定的应纳税额,填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该类纳税人在填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只填写应纳税额一栏,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实行的征收办法及核定的税额。
6.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的,纳税人可按下列规定进行纳税申报:(1)实行按月或者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办法申报纳税。预缴期限由主管国税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2)纳税人预缴所得税时,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所属期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预缴有困难的,可按上一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或者经当地国税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分期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3)纳税人预缴所得税或年终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制预缴所得税申报表或<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在规定的时限内报送主管国税机关。该类纳税人在填制预缴所得税申报表或<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只需填写与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相关的项目,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和应纳税额等项目,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实行的征收办法及应税所得率。
7.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纳税人按规定在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期间或优惠政策到期后3年内,如出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第2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一经查实,应追回因享受优惠政策而减免的税款(不包括2000年1月1日以前享受优惠政策已经期满的纳税人),其中,按规定执行优惠政策尚未到期的,还应按核定征收的方式恢复征税。
五、定期定额纳税户税收定额管理
项目
主要工作要求
政策依据
核定
1.对达到纳税起征点的个体户,税收管理员要及时调查核实其生产、经营情况,准确提出定额税款核定意见。
2.要对其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分析,根据具体情况,将定期定额户按行业、地段、规模等进行归类,选择各类中有代表性的典型户,进行典型调查。必要时,可组织进行行业评议。根据典型调查、行业评议的结果,按照定额测算的方法(如面积计算法、能耗计算法、专业市场计算法等),提出个体定额核定意见并反馈。及时将资料移交相关岗位。
3.对建账户实行查账征收方式征收税款。建账初期,也可实行查账征收与定期定额征收相结合的征收方式征收税款。
4.个体工商户依照本办法应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或者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成本、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征收的,根据当地同行业同等规模其他纳税人的纳税水平按月从高核定其应纳税额,并可依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5.核定定额要依照以下程序办理:(1)业户自报,并填写《年(季度)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申请核定表》。(2)典型调查。按行业、地段、规模选择有代表性的典型定期定额户,对其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分析,填制《经营情况典型调查表》。(3)定额核定。参照同行业、同规模、同地域业户的生产经营情况及应纳税额,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定期定额户的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并填写《年(季度)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申报核定表》: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测)算核定;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核定;按照清产核资盘点库存核定;核实收入凭证测算实际收入核定;采用上述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4)下达定额。将核定表报县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写《定额核定通知书》,下达定期定额户执行,并同时张榜公开其定额。
1.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按行业、分地域划分定期定额户的定额等级,并可确定每个等级的最低定额。
2.定期定额户必须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如实申报经营情况,报送纳税申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并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调整
1.定期定额户核定的定额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税收管理员按程序进行调查复核,并填写《定额复核意见书》答复该业户。
2.定期定额户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以至影响其税务机关原核定定额缴纳税款的,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要求调整定额的申请,并填报《纳税人变更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申请审批表》。税收管理员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原核定的纳税定额不停止执行。(1)调查情况与该业户申请情况相符的,报县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按调后不调前的定额调整原则,对其纳税定额进行合理调整,填写《核定定额调整通知书》,下达该业户执行。(2)调查情况与该业户申请情况不符的,对该业户的纳税定额不予调整,并签署意见后,退回申请审批表,业户按原定额执行。
3.定期定额户的定额核定期可分为每季、半年或一年核定一次。
4.税收管理员经纳税评估发现申报不实或税收定额不合理的应向所在税源管理部门提出管理建议;
5.税收管理员发现所管纳税人有下列行为的,应提出工作建议并由所在税源管理部门移交税务稽查部门处理: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以及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
1.定期定额户发生改变经营范围或经营方式、迁移经营地址等情况时,必须持有关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调整定额、重新定额及其他有关手续。
2.定期定额户必须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如实申报经营情况,报送纳税申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并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催缴和延期纳税
项目
主要工作要求
政策依据
催缴
1.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进行催缴,对既有欠税又有既有应退税款的,可督促提请以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税款。做好对纳税人欠缴期间生产、经营情况的跟踪监控,对纳税人逾期仍未缴纳欠缴税款的,提请采取强制执行、停售发票、加收罚款、限制离境、公告欠税、大额财产处分报告等相关措施。
2.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提请实施行政处罚。
3.发现所管纳税人有未按期申报纳税、申请延期申报和延期缴纳税款或催缴期满仍不缴纳税款的行为,应向所在税源管理部门提出管理建议。
4.发现所管纳税人有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以及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应提出工作建议并由所在税源管理部门移交税务稽查部门处理。
1.税务机关应当将各种税收的税款、滞纳金、罚款,按照国家规定的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及时缴入国库,税务机关不得占压、挪用、截留,不得缴入国库以外或者国家规定的税款账户以外的任何账户。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不超过15日。
2.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3.对纳税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未按照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的计算从纳税人应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
根据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税务机关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纳税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的立法精神,对纳税人已缴纳税款,但拒不缴纳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可以单独对纳税人应缴未缴的滞纳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4.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5.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1)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2)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6.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7.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8.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税款;抵扣后有余额的,退还纳税人。
工作及主要要求
政策依据
延期纳税
对纳税人申请延期纳税的资料,应结合实际情况进行严格审查。税收管理员必要时实地调查。审查重点是:纳税人是否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是否确实受到较大影响;通过查阅、核实有关资料,审核纳税人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是否确实不足以缴纳税款;是否存在借延期缴纳申请、拖延或不缴税款的恶意。对情况属实的申请,应在规定的时限内提请批准。
1.纳税人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2.税务机关在收到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后,要严格进行审查,必要时,税务机关应当实地调查。
3.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从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4.税收管理员发现所管纳税人有下列行为,应向所在税源管理部门提出管理建议:未按期申报纳税、申请延期申报和延期缴纳税款或催缴期满仍不缴纳税款的。
5.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税收征管法第31条所称特殊困难: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当期货币资金”是指纳税人申请延期缴纳税款之日的资金余额,其中不含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企业不可动用的资金。应付职工工资是指当期计提数。
6.纳税人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材料: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及所有银行存款账户的对账单,资产负债表,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支出预算。
七、应纳税额核定
工作及主要要求
政策依据
应纳税额核定
根据纳税人的税务登记情况、财务核算情况、关联关系、申报情况、生产经营特点等,采取相应的应纳税额的核定方法核定应纳税额,做到原始数据真实可靠、核定依据充分,认真填写调查表,提出核定税款意见,及时反馈调查信息。
1.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3)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4)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5)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6)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2.核定应纳税额的方法:(1)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2)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3)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4)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5.调查内容:(1)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情况;(2)销售收入、成本、费用、利润;(3)同类、类似行业税负水平;(4)调查表中所列的其他项目;(5)提出调查意见。
3.税收管理员发现所管纳税人有未按期申报纳税、申请延期申报和延期缴纳税款或催缴期满仍不缴纳税款的行为,应向所在税源管理部门提出管理建议。
八、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
工作
政策依据






(1)企业因下列原因发生的财产损失,须经税务机关审批才能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扣除: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的坏账损失
(2)企业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的坏账损失申请税前扣除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包括被政府责令关闭)、吊销工商营业执照、死亡、失踪,其剩余财产或遗产确实不足清偿;债务人逾期三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明表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符合条件的债务重组形成的坏账;因自然灾害、战争及国际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
(3)债务人已经清算的,应当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实际清偿的部分后,对不能收回的款项,认定为损失。对尚未清算的,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应收账款,在取得公安机关已失踪、死亡的证明后,确定其遗产不足清偿部分或无法找到承债人追偿债务的,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因自然灾害、战争及国际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经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或者取得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有关证明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有败诉的法院判决书、裁决书,或者胜诉但无法执行或债务人无偿债能力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依据法院判决、裁定或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认定为损失。在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经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三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并能认定三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债务人在境外及港、澳、台地区的,经依法催收仍不能收回的,在取得境外中介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或者取得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有关证明后,认定为损失。
(4)企业应收、预付账款发生上述情况申请坏账损失税前扣除应提供下列依据:法院的破产公告和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证明;政府部门有关撤销、责令关闭等的行政决定文件;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死亡、失踪证明;逾期3年以上及已无力清偿债务的确凿证明;债权人债务重组协议、法院判决、国有企业债转股批准文件;与关联方的往来账款必须有法院判决或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证明。
(5)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是对纳税人按规定提供的申报资料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符合性审查。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需要对申报材料的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因财产损失数额较大、外部合法证据不充分等原因,实地核查工作量大、耗时长的,可委托企业所在地县(区)级税务机关具体组织实施。税务机关可对经批准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的真实性进行检查。
(6)企业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原则上由企业所在地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省级税务机关可以根据财产损失金额的大小适当划分审批权限。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由该级政府所在地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批。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不得实行层层审批,企业可向所在地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也可直接向省级税务机关规定的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申请。县(区)级税务机关必须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做出审批决定;市(地)级税务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省级税务机关必须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因情况复杂需要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天,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⑺以每次报批金额大小确定审批权限,但同一债务方的坏账损失不得分次报批。坏账损失在100万元(含)以下的,经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县(市、区)局审批;100万元以上--500万元(含)以下的,由县(市、区)局审批后,报地市局备案;500万元(含)--1000万元的,逐级报送地市局批准;1000万元以上,逐级报送地市局批准后,报省局备案。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的申请后,应对税前扣除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数据的准确性及附报资料的有效性进行核查,由主管税务机关签署明确意见下达批复或上报上级税务机关;上级税务机关应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完成上报事项的审批工作。对报批事项有疑义的,上级税务机关应实地核查,进一步核实审批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
工作
政策依据
非货币性资产损失
1.企业存货发生的损失包括有关商品、产成品、半成品、在产品以及各类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等发生的盘亏、变质、淘汰、毁损、报废、被盗等造成的净损失。
2.对盘亏的存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1)存货盘点表;(2)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3)存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况说明;(4)盘亏存货的价值确定依据(包括相关入库手续、相同、相近存货采购发票价格或其他确定依据);(5)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3.对报废、毁损的存货,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及保险赔偿或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1)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的存货由企业内部有关技术部门出具技术鉴定证明;(2)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存货,应取得国家有关技术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3)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4)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审批文件;(5)残值情况说明;(6)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4.对被盗的存货,其账面价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1)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2)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3)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5.固定资产损失包括企业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等发生盘亏、淘汰、毁损、报废、丢失、被盗等造成的净损失。
6.对盘亏的固定资产,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确认损失:(1)固定资产盘点表;(2)盘亏情况说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盘亏,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3)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内部核准文件等。
7.对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1)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2)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报废、毁损,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并委托有技术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出具鉴定说明;(3)不可抗力原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战争等)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当有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如消防部门出具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管部门的房屋拆除证明,锅炉、电梯等安检部门的检验报告等;(4)企业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内部核批文件;(5)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8.对被盗的固定资产,其账面净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1)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2)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3)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9.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包括企业己经发生的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在建工程项目以及因此而引起的相应工程物资报废或削价处理等发生的损失。
10.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的在建工程,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1)国家明令停建项目的文件;(2)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工程停建、拆除文件;(3)企业对报废、废弃的在建工程项目出具的鉴定意见和原因说明及核批文件,单项数额较大的在建工程项目报废,应当有行业专家参与的技术鉴定意见;(4)工程项目实际投资额的确定依据。
11.由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毁损的在建工程,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1)有关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2)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理赔说明;(3)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核准文件。
12.工程物资发生损失的,比照扣除管理办法关于存货损失的规定进行认定。
13.存货出现以下一项或若干项情形时,应当确认为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1)已霉烂变质;(2)已过期且无转让价值;(3)经营中已不再需要,并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4)其他足以证明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财产损失的各项资产必须保留会计记录,各项资产实际清理报废时,应根据实际清理报废情况和已预计的可收回金额确认损益。
工作
政策依据
非货币性资产损失
20.企业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因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情形,应依据下列证据认定财产损失:(1)资产被淘汰、变质的经济、技术等原因的说明;(2)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资产已霉烂变质、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已毁损等的书面申明;(3)中介机构或有关技术部门的品质鉴定报告;(4)无形资产的法律保护期限文件;(5)有关被投资方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工商部门注销、吊销文件;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6)有关资产的成本和价值回收情况说明;(7)被投资方清算剩余财产分配情况的证明。
21.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向其他单位贷款,被贷款单位不能按期偿还的,比照本办法投资转让处置损失进行处理。
22.企业已申报扣除的财产损失又获得价值恢复或补偿,应在价值恢复或实际取得补偿年度并入应纳税所得。
23. 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取消住房周转金制度前公有住房出售净损失(以下简称“公有住房出售净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纳税人申请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净损失税前扣除,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并说明有关情况:(1)填报《税前扣除(申请)审批表》;详细说明财产损失原因,如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存放地点、使用部门、报损原因、残值比例及可收回金额;以往年度住房周转金的核算情况、取消住房周转金时的余额及其账务处理情况;以往年度对职工工资的欠账金额,留存收益的使用情况等。(2)有关部门、机构鉴定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损失证明材料或审计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或董事会(厂长、经理会议,下同)同意报损的批件。由于行业特点,毁损、报废资产无可变现价值的,应在董事会决议中作出具体说明;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出售公有住房的相关证明材料。(3)盘亏、毁损、报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不含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应收利息及应收保费等)盘点的报损清册、公有住房出售清单、住房周转金冲减留存收益的入账凭证、资产负债表等复印件。3.审批权限:以每次报损金额大小确定审批权限,但同一项资产的报损不得化整为零。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盘亏、毁损、报废一次性损失在100万元(含)以下的, 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批;100万元以上--500万元(含)以下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县(市、区)局审批; 500万元以上的,逐级报送省辖市税务局审批。
24.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的申请后,应对税前扣除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数据的准确性及附报资料的有效性进行核查,由主管税务机关签署明确意见下达批复或上报上级国税机关;上级税务机关应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完成上报事项的审批工作。对报批事项有疑义的,上级税务机关应实地核查,进一步核实审批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
总机构管理费
1.凡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和综合管理职能,并且为其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供管理服务又无固定经营收入来源的经营管理与控制中心机构(以下简称总机构),可以按照细则的有关规定,向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取(分摊)总机构管理费。具有多级管理机构的企业,可以分层次计提总机构管理费。具体是指:(1)具备法人资格并办理税务登记的总机构。(2)总机构对所属企业和分支机构人事、财务、资金、计划、投资、经营决策实行统一管理。(3)总机构无固定性或经常性收入或者虽有固定性或经常性收入,但不足管理费支出的。(4)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包括总分机构和母子公司体制的总机构(母公司)。对母子公司体制的,管理费提取原则上仅限于全资子公司。
2.有关提供所有下属企业(包括微利企业、亏损企业和享受减免税企业)名单和有关资料的规定:(1)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申请报告;(2)总机构和下属所有企业、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企业)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第二年申请时可只提供新增企业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3)总机构上年度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管理费收入支出明细表;(4)总机构本年度上半年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管理费支出明细表、下半年管理费预计支出明细表;
(5)分摊管理费的所有企业的名单、本年度上半年纳税申报表、上半年销售收入、预计全年销售收入、预计全年销售收入和利润的增长幅度、管理费分摊方式和数额;(6)本年度管理费各项支出(包括上半年实际支出和下半年计划支出)的计算依据和方法;(7)本年度管理费用增减情况和原因说明。凡由省级以下税务机关审批的,企业不必向税务机关报送已掌握的资料。
3.有关提取范围、标准、分摊的规定:(1)年度管理费的提取一般可以上年实际发生的管理费合理支出数额为基数,并考虑当年费用增减因素合理确定。
总机构管理费
(2)考虑到不同企业的实际情况,管理费的提取方式可从以下三种形式中选择一种: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按确定的合理数额分摊到各企业;其他形式,如按资本金的数额按一定比例提取等。提取方式一经选择后不应变动。如果企业申请改变原有的提取方式,则必须提供详细的说明报告,送交主管税务机关审查,经同意后方可变更。(3)按比例提取管理费的,原则上不能超过销售收入的2%。无论采取比例提取还是定额提取,都必须实行总额控制。(4)上年实际发生的管理费合理支出数额为基数,并考虑当年费用增减因素(主要是物价水平、工资水平、职能变化和人员变动等)合理确定。通常情况下,应维持上年水平或略有减少。特殊情况下,增幅不得超过销售收入总额或利润总额的增长幅度,两者比较,取低者。(5)凡税收法规规定有扣除标准的项目,按规定的标准核定。对一些特殊项目,应按下列原则进行核定:房屋租赁费。商业房屋租赁费应按合同数额核定;租赁自有产权房屋的,按剔除投资收益后的差额核定。业务招待费。按照管理费用总额和规定比例核定。具体比例参照税收有关规定。社会性支出。一般不得在总机构管理费中支出。由于历史原因而支出的学校经费,应剔除相关的教育经费。会议费。一般不得超过上年开支水平,特殊情况下需增长的,应严格控制增长额。(6)总机构管理费不包括技术开发费。(7)总机构提取并在税前扣除的管理费,应向所有全资的下属企业(包括微利企业、亏损企业和享受减免税企业)按其总收入的同一比例进行分摊,不得在各企业间调剂税前扣除的分摊比例和数额。(8)总机构的各项经营性和非经营性收入,包括房屋出租收入、国债利息和存款利息收入、对外投资(包括对下属企业投资)分回的投资收益等收入,应从总机构提取税前扣除管理费数额中扣减。(9)总机构代下属企业支付的人员工资、奖金等各项费用,应按规定在下属企业列支,不得计入总机构的管理费。税务机关应据此确定总机构的管理费支出需要。
4.有关审批时限的规定:(1)申请提取管理费的总机构应在每年7月至11月底完成申报,超过期限的,税务机关原则上不予办理。(2)申请附送资料不齐全的,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其在15日内补报,超过期限仍未补报或计报资料仍不符合要求的,税务机关可拒绝受理。
5.有关总机构管理费支出审核的规定:总机构管理费的支出范围应严格限定在总机构所发生的与其经营管理有关的费用,其列支和扣除应按照税收法规、财务制度规定的标准执行,与经营管理无关的费用,如资本性支出、非工资奖励性支出,不得列支扣除。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总机构管理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年度终了后,结合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将其纳入重点稽核范围。按比例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必须同时实行总额控制,在总额以内的,可以据实使用;超过总额的,应调整计算征收所得税。总机构当年提取的管理费有结余的,应按规定征收所得税,税后部分结转下一年度使用,或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全部结转下一年度使用并相应核减下一年度的提取比例或金额。
6.管理费用是纳税人的行政管理部门为管理组织经营活动提供各项支援性服务而发生的费用。管理费用包括由纳税人统一负担的总部(公司)经费、研究开发费(技术开发费)、社会保障性缴款、劳动保护费、业务招待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费、开办费摊销、无形资产摊销(含土地使用费、土地损失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坏账损失、印花税等税金、消防费、排污费、绿化费、外事费和法律、财务、资料处理及会计事务方面的成本(咨询费、诉讼费、聘请中介机构费、商标注册费等),以及向总机构(指同一法人的总公司性质的总机构)支付的与本身营利活动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等。除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税务机关批准外,纳税人不得列支向其关联企业支付的管理费。
7.总机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进行纳税申报,正确计算各项收入、成本和费用,以及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经税务机关批准提取的总机构管理费,不得直接抵扣总机构的各项支出,应全额填入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其他收入”栏中,并在明细表中注明“提取管理费收入”的数额。
8.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分摊总机构管理费的下属企业的管理和检查。分摊总机构管理费的下属企业在纳税申报时,应附送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审批管理费的批复文件(复印件),未经税务机关审批同意,或者不能提供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审批管理费的批复文件(复印件)的,其分摊的总机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9.总机构及所属企业在本省范围内的,其管理费的提取(分摊)数额由省局审批;总机构及所属企业在省辖市范围内的,其管理费的提取(分摊)数额由省辖市审批。未经批准提取(分摊)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工作
政策依据
工效挂钩
1.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两个低于”和实际发放原则对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工效挂钩工资加强审核检查。
2.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取消后,税务机关应着重对企业申报的这些项目加强评估和审核检查。发现不符合税法有关规定的,应进行纳税调整,补征税款;涉嫌偷税的,应按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3.应在规定时间内,对纳税人备案资料的完整性、合法性、真实性做进一步审查核实,并做好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核对工作。审核的内容包括备案资料是否齐全、真实、合法;资质证书是否有效;适用政策是否准确;计算结果是否正确等等,必要时可实地调查。税收管理员发现纳税人有应备案而未及时备案情形的,应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在5个工作日内及时备案;对逾期仍未备案或审核不符合规定的事项,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限期调整应纳税所得额通知书》,按规定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并计算补缴企业所得税和滞纳金;涉嫌偷税的,应移交稽查部门查处。企业工效挂钩方案取消审批后,纳税人除报送《通知》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按规定报送《工效挂钩企业工资清(结)算表》或总机构下达的工资总额指标以及《“两低于”计算表》。税收管理员除审核《工效挂钩企业工资清(结)算表》或总机构下达的工资总额指标、《“两低于”计算表》、《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外,还应按规定填报《计提和使用效益工资管理台账》,建立对工效挂钩企业工资扣除的跟踪管理机制。
广告费
1.自2001年1月1日起,制药、食品(包括保健品、饮料)、日化、家电、通信、软件开发、集成电路、房地产开发、体育文化和家具建材商城等行业的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可在销售(营业)收入8%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广告支出,超过比例部分的广告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
2.从事软件开发、集成电路制造及其他业务的高新技术企业,互联网站,从事高新技术创业投资的风险投资企业,自登记成立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广告支出可据实扣除。
3.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行业管理规定不得进行广告宣传的企业或产品,企业以公益宣传或者公益广告的形式发生的费用,应视为业务宣传费,按规定的比例据实扣除。
4.房地产开发企业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1)开发企业取得的预售收入不得作为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等三项费用的计算基数,至预售收入转为实际销售收入时,再将其作为计算基数。(2)新办开发企业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与建造、销售开发产品相关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可以向后结转,按税收规定的标准扣除,但结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纳税年度。 
5.自2005年度起,制药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可在销售(营业)收入25%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广告费支出,超过比例部分的广告费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
6.取消部分行业企业广告费税前扣除审批事项后,纳税人发生的广告费用支出的税前扣除标准,应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7.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取消后,税务机关应着重对企业申报的这些项目加强评估和审核检查。发现不符合税法有关规定的,应进行纳税调整,补征税款;涉嫌偷税的,应按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8.取消审批项目后,凡按规定需报送有关资料的取消审批项目均作为备案管理项目,纳税人按规定报送的有关资料作为备案资料。特殊行业广告费税前扣除取消审批后,相关行业的纳税人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应报送《广告费支出明细表》。除审核《广告费支出明细表》、《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七》,还应核对工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的有关内容外,还应分析广告是否通过媒体发布,并按规定填报《时间性差异管理台账—扣除项目》有关广告费扣除的内容,建立对纳税人广告费扣除的跟踪管理机制。媒体的范围包括报纸、期刊、路牌、灯箱、橱窗、互联网、通讯设备及广播电影电视等。
应在规定时间内,对纳税人备案资料的完整性、合法性、真实性做进一步审查核实,并做好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核对工作。审核的内容包括备案资料是否齐全、真实、合法;资质证书是否有效;适用政策是否准确;计算结果是否正确等等,必要时可实地调查。管理员发现纳税人有应备案而未及时备案情形的,应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在5个工作日内及时备案;对逾期仍未备案或审核不符合规定的事项,主管国税机关应制作《限期调整应纳税所得额通知书》,按规定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并计算补缴企业所得税和滞纳金;涉嫌偷税的,应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工作
政策依据
加速折旧
1.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检查,发现不符合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条件的,应进行纳税调整。
2.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取消后,税务机关应着重对企业申报的这些项目加强评估和审核检查。发现不符合税法有关规定的,应进行纳税调整,补征税款;涉嫌偷税的,应按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3.允许实行加速折旧的企业或固定资产的管理规定包括:(1)允许实行加速折旧的企业或固定资产:对在国民经济中具有重要地位、技术进步快的电子生产企业、船舶工业企业、生产“母机”的机械企业、飞机制造企业、化工生产企业、医药生产企业的机器设备;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项目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证券公司电子类设备;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外购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软件。(2)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方法: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方法不允许采用缩短折旧年限法,对符合上述加速折旧条件的固定资产,应采用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折旧或摊销年限最短为2年的资产包括。证券公司电子类设备;外购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软件。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最短折旧年限为3年。(3)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审核管理省一级税务机关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等情况,对本通知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进一步细化标准并适时调整。
4.对列入《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目录》和《工商投资领域制止重复建设目录》中的行业(企业)、项目(工艺)使用的机器设备不允许实行加速折旧。企业对符合加速折旧条件的固定资产可在申报纳税时自主选择采用加速折旧的办法,并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备案表》。
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
1.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取消后,税务机关应着重对企业申报的这些项目加强评估和审核检查。发现不符合税法有关规定的,应进行纳税调整,补征税款;涉嫌偷税的,应按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2.凡在我国境内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⑴允许抵免的国产设备是指国内企业生产制造的生产经营(包括生产必需的测试、检验)性设备,不包括从国外直接进口的设备、以“三来一补”方式生产制造的设备。⑵所称的技术改造是指企业为了提高经济效益、提高产品质量、增加花色品种、促进产品升级换代、扩大出口、降低成本、节约能耗、加强资源综合利用和三废治理、劳保安全等目的,采用先进的、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等对现有设施、生产工艺条件进行的改造。⑶国产设备投资是指购买设备发票价税合计价格,但不包括按有关规定退还的增值税税款以及设备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用。设备购置时间以设备发票开具时间为准。采取分期付款或赊销形式取得设备的,以设备到货时间为准。
3.在申请办理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时,应向企业所得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盖有有效公章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确认书》、购买国产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有效凭证和资料。企业购置的按规定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国产设备,以购买国产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有效抵扣凭证。企业购置的按规定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国产设备,以购买设备的普通发票为有效抵扣凭证,其投资额为发票中注明的金额。
4. 每一年度投资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应按通知规定的限额和期限内抵免。企业每一年度投资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如果当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足抵免时,未予抵免的投资额,可用以后年度企业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延续抵免,但抵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企业购买国产设备的前一年为亏损或者处于税法规定免税年度的,其设备购买前一年度的企业所得税额以零为基数,计算其新增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查补的企业所得税额,属于设备购买以前年度的,计入该所属年度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基数;属于设备购买当年或以后年度的,不得作为可抵免的新增企业所得税额。
5. 要对纳税人上报的资料进行严格审查,凡不符合暂行办法所称技术改造项目的,一律不予确认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立项。《国产设备清单》不得包含非生产经营性设备以及电梯、空调、轿车、洗衣机、笔记本电脑等辅助配套设备,设备名称必须明确到固定资产卡片记载的名称,凡《国产设备清单》所列设备名称与设备购置发票名称、固定资产卡片名称不符的,一律不予抵免。企业将已经享受投资抵免的国产设备,在购置之日起五年内出租、转让的,应在出租、转让时补缴设备已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工作
政策依据
技术开发费加成
1.取消该审批项目后,技术开发费的加计扣除改由纳税人根据上述政策规定自主申报扣除。主管税务机关应着重以下方面加强管理:(1)纳税人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政策,必须账证健全,并能从不同会计科目中准确归集技术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2)纳税人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应报送以下材料:技术项目开发计划(立项书)和技术开发费预算;技术研发专门机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上年及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项目和发生额的有效凭据(3)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和合理性进行认真审查评估。着重审查其账证是否健全,技术开发费用的范围是否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152号)的规定。对账证不健全、不能完整、准确提供有关资料的纳税人,不得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政策。
2.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取消后,税务机关应着重对企业申报的这些项目加强评估和审核检查。发现不符合税法有关规定的,应进行纳税调整,补征税款;涉嫌偷税的,应按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3.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应逐年增长,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企业,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
4.盈利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达到10%以上(含10%),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年终经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增长未达到10%以上的,不得抵扣。亏损企业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只能按规定据实列支,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盈利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比上年增长达到10%以上的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可就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予以抵扣;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抵扣。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152号)中,关于盈利工业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实际发生的费用比上一年度实际发生额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含10%),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可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规定,其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各种所有制的工业企业。上述工业企业包括从事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的企业。
存货计价方法
取消该审批项目后,纳税人改变了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的,主管税务机关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管理工作:主管税务机关应重点审查纳税人改变计算方法的原因、程序,改变计算方法前后衔接是否合理,有无计算错误等有关事项。要求纳税人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改变计算方法的情况,说明改变计算方法的原因,并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经理(厂长)会议等类似机构批准的文件。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时,未说明上述三种计算方法变更的原因、不能提供有关资料,或虽说明但变更没有合理的经营和会计核算需要,以及改变计算方法前后衔接不合理、存在计算错误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由于改变计算方法而减少的应纳税所得额进行纳税调整,并补征税款。
不汇算清缴
1.凡在当年度内已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的企业,或在年度中间发生合并、分立、终止的企业,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按照税法及《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但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参加当年度的所得税汇算清缴:(1)临时来华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工程和提供劳务不足一年的外国企业;(2)汇算清缴期内已办理注销的企业;(2)其他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不参加当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企业。
2.实行核定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进行汇算清缴。
九、关联企业往来情况
工作
工作主要要求
根据外地税务机关发来的调查关联企业往来情况的调查申请,就关联企业往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受托)。
1.对《转让定价委托协查移交单》中“协查原因及内容”栏的内容进行调查核实,调查完整、准确、及时,按照调查结果如实填写相应文书,并将结果及时转关联业务往来税务管理核批岗位。
2.发现所管纳税人有与关联企业有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结算价款、费用等行为的,应向所在税源管理部门提出管理建议。3.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的,由企业所在地所属主管税务机关直接商有关税务局协助办理。
4.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的,由企业所在地所属主管税务机关填写《关联企业转让定价调查工作联系单》,上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主管税务机关,由其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主管税务机关联系办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接到联系单后2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5.主管税务机关在调查企业与关联企业转让定价问题时,如果发现企业有与外地的关联企业间通过转让定价转移收入或利润的证据时,应主动通知外地关联企业所属税务机关,相互协助,共同查证。
预约定价
1. 做好对纳税人提交资料的完整性、合法性、真实性核实,发现与事实不符合的,应责令其纠正,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提请处理。
自收到纳税人提交的实行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及所需文件、资料之日起5个月内,进行审核和评估,并可根据审核和评估的具体情况向纳税人或其税务代理提出咨询,要求其补充有关资料,以形成审核评估结论。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核评估时间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纳税人,所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涉及税收协定的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超过上述延长期限的,由双方协商确定。3.对纳税人实行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的审核和评估内容,至少应当包括:历史经营状况。 分析、评估纳税人的经营规划、发展趋势、经营范围等文件资料,重点审核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预(决)算、董事会决议等;综合分析反映经营业绩的有关信息和资料,如财务、会计报表、审计报告等。主要考察历史、现实状况,找出影响企业经营的关键因素。
(1)职能及风险状况。分析、评估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中,在供货、生产、运输、销售等各环节以及在研究、开发无形资产等方面各自所拥有的份额,履行的职能以及在存货、信贷、外汇、市场等过程中所承担的风险。(2)可比价格信息。分析、评估纳税人提供的境内、外可比价格信息,说明独立企业间业务往来作价和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作价的重大差别,并对影响交易的实质性差异进行调整。若不能确认可比交易或经营活动的合理性,应当明确纳税人须进一步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以证明其所选用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公平地反映了被审核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和经营现状,并得到相关财务、经营等资料的证实。要多方收集可比价格,包括利用已掌握的出口退税“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中的出口货物报送单数据分析、评估纳税人可比交易或经营活动的合理性。(3)假设条件。分析、评估纳税人提出的所有能够支持或证明预约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的信息资料及其说明,要从宏观或微观(如政治、经济、法律、技术等)方面,分析其对行业盈利能力的影响、以及分析其对纳税人的经营战略、生产规模和生命周期的假设等方面的具体影响程度,以确定其是否具有合理性。(4)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分析、评估纳税人在预约定价安排中选用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是否以及如何真实地运用于以前、当前和未来年度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以及相关财务、经营资料之中,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5)预期的公平交易价格或利润值域。通过对确定的可比价格、利润加成比率、可比企业的交易等的进一步审核和评估,运用建议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测算出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均可接受的价格或利润值域,为最终确定预约定价安排建立基础。主管税务机关对涉及税收协定的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应当将审核、评估结论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审定。
2.税收管理员发现所管纳税人有与关联企业有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结算价款、费用等行为的,应向所在税源管理部门提出管理建议。
十、保证措施
工作
政策依据
纳税担保
1.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1)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2)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2.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4.征管法第38、88条所称担保,包括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保证人为纳税人提供的纳税保证,以及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的担保。纳税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没有担保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纳税担保人。
5.纳税担保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写明担保对象、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同意,方为有效。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财产清单,并写明财产价值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第三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方为有效。
6.征管法第88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
7.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届满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税务机关在保证期限内书面通知纳税保证人的,纳税保证人应按照纳税担保书约定的范围,自收到纳税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履行担保责任。纳税保证人未按照规定的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由税务机关发出责令限期缴纳通知书,责令纳税保证人在限期15日内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对纳税保证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通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所担保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或扣押、查封、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于所担保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担保的税款、滞纳金。
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1.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2.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1)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2)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
工作
政策依据
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依照征管法第55条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3.纳税人在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税款或者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日内解除税收保全。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4.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5.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征管法第38、40条所称其他财产,包括纳税人的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属于税收征管法第38、40条、42条所称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拍卖、变卖:(1)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2)设置纳税担保后,限期期满仍未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3)逾期不按规定履行税务处理决定的;(4)逾期不按规定履行复议决定的;(5)逾期不按规定履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六)其他经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税款的;对前款(3)至(6)项情形进行强制执行时,在拍卖、变卖之前(或同时)进行扣押、查封,办理扣押、查封手续。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等费用。以拍卖、变卖收入抵缴未缴的税款、滞纳金和支付相关费用时按照下列顺序进行:(1)拍卖、变卖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包括扣押、查封活动中和拍卖或者变卖活动中发生的依法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费用,具体为:保管费、仓储费、运杂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公告费、支付给变卖企业的手续费以及其他依法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费用。拍卖物品的买受人未按照约定领受拍卖物品的,由买受人支付自应领受拍卖财物之日起的保管费用。(2)未缴的税款、滞纳金。(3)罚款。下列情况可以用拍卖、变卖收入抵缴罚款:被执行人主动用拍卖、变卖收入抵缴罚款的; 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进行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以拍卖收入抵缴未缴的税款、滞纳金时,连同罚款一并抵缴;从事生产经营的被执行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强制执行,抵缴罚款。7.征管法第37、38、40条规定的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8.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40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9.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1)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2)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10.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40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十一、企业所得税减免抵退税管理
工作
政策依据
减免
1.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减免税。税务机关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调查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并将核查情况记录在案。上级税务机关对减免税实地核查工作量大、耗时长的,可委托企业所在地区县级税务机关具体组织实施。
2.税务机关应结合纳税检查、执法检查或其他专项检查,每年定期对纳税人减免税事项进行清查、清理,加强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1)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2)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税务机关重新审查后办理减免税。(3)减免税税款有规定用途的,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有规定减免税期限的,是否到期恢复纳税。(4)是否存在纳税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自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5)已享受减免税是否未申报。
3、下列条件的企业或项目,可按下述规定给予减税或免税优惠:(1)纳税人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减征或免征所得税1年。(2)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暂免征收所得税。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3)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城镇失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免征所得税3年;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失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减半征收所得税2年。(4)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企业,按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①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在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②对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③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优惠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至期满。④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优惠的个体经营人员,从2006年1月1日起按上述政策规定执行,原政策优惠规定停止执行。⑤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从事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建筑业中从事工程总承包的除外),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
工作
政策依据
减免
(含30%),从事工程总承包以外的建筑企业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70%以上(含70%);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⑥本通知所称的下岗失业人员是指:1.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2.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3.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5)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6)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减征或免征所得税1年。
(7)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
(8)利用“三废”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生产的纳税人按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①纳税人在原设计规定的产品以外,综合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所得,免征所得税5年。②纳税人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炉渣、粉煤灰作主要原料,生产建材产品所得,免征所得税5年。③为处理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新办的企业,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1年。
(9)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可在3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10)乡镇企业可按应缴税款减征10%,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费用。
(11)对农村的为农业产前、产中、产后提供的技术推广、良种供应、植保、配种、机耕、排灌、疫病防治、病虫害防治、气象信息和科学管理,以及收割、田间运送等服务或劳务的企业和单位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镇其他各类单位开展上述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所得税。
(12)经有关部门确认的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以及重点龙头企业所属的控股子公司,其直接控股比例超过50%(不含50%)的,且控股子公司从事自产免税的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并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的,暂免征所得税。
(13)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工厂,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是指:①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工厂、农场自身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②高等学校和中小学举办各类进修班、培训班的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③高等学校和中小学享受税收优惠的校办企业,必须是学校出资自办的,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下列企业不得享受对校办企业的税收优惠:将原有的纳税企业转为校办企业;学校在原校办企业的基础上吸收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学校向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学校与其他企业、单位和个人联合创办的企业;学校将校办企业转租给外单位经营的企业;学校将校办企业承包给个人经营的企业。④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高等学校和中小学的范围仅限于教育部门所办的普教性学校,不包括电大、夜大、业大等各类成人学校,企业举办的职工学校和私人办学校。
(14)对高等学校、各类职业学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15)对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取得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等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所得税。
(16)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免征所得税。
(17)科研、勘察设计单位转制按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①在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明确134家中的转制科研机构,从2001年起至2005年底止,5年内免征所得税。②勘察设计单位改为企业的,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5年内减半征收所得税。③科研单位联合其他企业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科研机构在转制企业中的股权比例达到50%的,按政策规定免征所得税5年。
④科研机构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联合其他企业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其中科研机构在转制企业中的股权比例达到50%的,免征所得税5年;
工作
政策依据
减免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转制企业中的股权比例达到50%或者科研机构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新组建企业中的股权均达不到50%,但两者股权合计达到50%的,按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转制政策减半征收所得税。
(18)专门生产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目录内设备(产品)的企业,在符合独立核算、能独立计算盈亏的条件下,年度净收入30万元(含)以下的部分暂免征所得税。
(19)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按规定享受减免税政策:①软件开发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取得省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企业认定证书;以计算机软件开发生产、系统集成、应用服务和其他相应技术服务为主营业务,单纯从事软件贸易的企业不得享受;具有一种以上由本企业开发或由本企业拥有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或者提供通过资质等级认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等服务;具有从事软件开发和相应技术服务等业务所需的技术装备和经营场所;从事软件产品开发和技术服务的技术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50%;软件技术及产品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软件收入的8%以上;年软件销售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比例达到35%以上,其中,自产软件收入占软件销售收入的50%以上。②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取得信息产业部委托认定机构认定的证书、证明文件;以集成电路设计为主营业务;具有与集成电路设计开发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和人员等基本条件,其生产过程和集成电路设计的管理规范,具有保证设计产品质量的手段和能力;自主设计集成电路产品的收入及接受委托设计产品的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比例达到30%以上。③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必须是在国家发改委、商务部、信息产业部、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确定的重点软件企业名单之内,并取得经中国软件协会认定的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证书。④新办软件企业、集成电路企业是指2000年7月1日以后新办的企业。所称的获利年度,是指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后,第一个获得利润的纳税年度。企业开办初期有亏损的,可以依照税法规定逐年结转弥补,以弥补(或超过规定的弥补年限)后有利润的纳税年度为开始获利年度;所得税减免税的期限,应当从获利年度起连续计算,不得因中间发生亏损而推延。
(20)凡在我国境内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退税
1.纳税人超过应纳税税额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2.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预缴的税款少于全年应纳税额的,应在汇算清缴期限内结清应补缴的税款;预缴的税款超过全年应纳税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办理退税或者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缴纳的所得税。
3.缴纳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按年计算,分季预缴。季度终了后15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五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4.缴纳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5. 调查内容:纳税人多缴税款的数额;纳税人全年应纳所得税总额;税款所属时期;调查表中所列的其他项目。
十二、其他税种退税和欠税
工作
政策依据
退税
1.调查内容:(1)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原因;(2)纳税人多缴税款的所属时期;(3)纳税人多缴税款的数额;(4)调查表中所列的其他项目。
2.纳税人超过应纳税税额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工作
政策依据
欠税
1. 欠税是指纳税人超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纳税人超过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纳税期限未缴纳的税款,包括:办理纳税申报后,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期限已满,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税务检查已查定纳税人的应补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根据征管法第27、35条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纳税人的其他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欠税不包括滞纳金和罚款。
2.调查审核的重点是:欠税纳税人是否有逃避应缴税款的行为;欠税的增值税纳税人有无留抵,是否适用欠税及滞纳金抵留抵的办法;是否有应退税款,是否适用欠税及滞纳金抵退税的办法;依法建议配比征收滞纳金;是否将欠税纳税人列入重点监控对象;对欠税纳税人是否依法实施了以票控税;调查欠税纳税人资金往来情况,必要时建议行使代位权、撤销权;是否有适用强制措施、限制离境的情形;欠税纳税人是否有分列、合并等变更行为;是否依法对欠税进行了公告等。税收管理员发现所管纳税人有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以及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应提出工作建议并由所在税源管理部门移交税务稽查部门处理。
3.严格执行缓缴审批制度。纳税人申请税款缓缴,主管税务机关要对其缓缴原因进行核实把关,确实符合条件的,再上报省级税务局审批。对于经常申请税款缓缴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从严把握。缓缴期满后纳税人仍没有缴税的,税务机关应及时转为欠税处理。坚持以欠抵退的办法。凡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税的,一律先将欠税和滞纳金抵顶应退税款和应退利息,抵顶后还有应退余额的才予以办理退税。依法加收滞纳金。对2001年5月1日新修订的征管法实施后发生的欠税,税务机关应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核算和加收滞纳金。纳税人缴纳欠税时,必须以配比的办法同时清缴税金和相应的滞纳金,不得将欠税和滞纳金分离处理。与纳税信用评定挂钩。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国税发[2003]92号)的规定,认真审核欠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条件,切实按照有关评定标准确定纳税信用等级,真正发挥纳税信用评定管理工作促进纳税人依法纳税的作用。加强欠税检查。对长期欠税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将其列入监控重点,明确专人负责,经常下户了解情况,提出解决方案,最大限度避免“死欠”。实行欠税公告。对于2001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欠税,税务机关应依照征管法的规定予以公告。公告的内容应包括纳税人和法定代表人名称、分税种的欠税数额和所欠税款的所属期。在实施欠税公告前,税务机关应事先告之欠税人,督促欠税人主动清缴欠税。实行以票控欠。对于业务正常但经常欠税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控制发票售量,督促其足额纳税。对于有逃税嫌疑的欠税人,税务机关应采用代开发票的办法,严格控制其开票量。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对于一些生产状况不错、货款回收正常,但恶意拖欠税款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积极与纳税人开户银行联系,掌握资金往来情况,从其存款账户中扣缴欠税。对隐匿资金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可进一步采取提请法院行使代位权、查封、扣押、拍卖和阻止法人代表出境等强制措施。参与企业清偿债务。欠税人申请破产,税务机关应代表国家行使债权人权利,参与清算,按照法定偿债程序将税款征缴入库。欠税人有合并、分立等变更行为的,税务机关应依法认定欠税的归属。 
4.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
5. 凡纳税人没有缴清欠税的,应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其生产经营、资金往来、债权债务、投资和欠税原因、清欠计划等情况,报告间隔期由各地依据欠税程度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欠税人有合并、分立、撤销、破产和处置大额资产行为的,应要求纳税人随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
关应通知欠税人以规定格式报告,税务机关据此建立欠税档案,实现对每个欠税人的动态监控。
6.可以抵扣的应退税款为2001年5月1日后征收并已经确认应退的下列各项税金:减免(包括“先征后退”)应退税款;依法预缴税款形成的汇算和结算应退税款;误收应退税款、滞纳金、罚款及没收非法所得(简称罚没款,以下同);其他应退税款、滞纳金和罚没款;误收和其他应退税款的应退利息。可以抵扣的欠缴税款为2001年5月1日后发生的下列各项欠缴税金:欠税;欠税应缴未缴的滞纳金;税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纳税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应缴未缴税收罚没款;纳税人要求抵扣应退税金的应缴未缴罚没款。
工作
政策依据
欠税
7.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分别征退的税款、滞纳金和罚没款,相互之间不得抵扣;由税务机关征退的农业税及教育费附加、社保费、文化事业建设费等非税收入不得与税收收入相互抵扣。抵扣欠缴税款时,应按欠缴税款的发生时间逐笔抵扣,先发生的先抵扣。
呆账税金
1.2001年1月1日前发生的呆账税金,确认时要求附报的有关证明文件、企业财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等原始材料确实无法取得的,可由基层主管税务机关填报详细的呆账税金核查材料(详细说明呆账税金的发生事由、时间和金额)代替,但2001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呆账税金,确认时必须严格按上述规定附报原始材料,一律不得再用核查材料代替。县级税务机关对基层主管税务机关上报的呆账税金和核销死欠确认申请,都必须进行实地调查核实,核实后按规定的权限上报核准。 2.关停企业呆账税金应附报政府有关部门通知或责令企业关闭的文件,企业自行解散的公告文件,企业停业开始月份和满一年时当月的资产负债表及企业填报的停业情况说明,基层主管税务机关对失踪纳税人的核查材料,以及欠缴税金所属期的纳税申报表(或查补税款处理决定书)等材料原件或复印件。 3.空壳企业呆账税金应附报企业兼并、重组、出售协议、企业改组时编制的资产负债表或资产债务评估报告、以及欠缴税金所属期的纳税申报表(或查补税款处理决定书)等材料原件或复印件。政府政策性呆账税金应附报政府与企业签订的承包协议,企业贷款合同和以税还贷批准文件及欠缴税金发生当月的资产负债表,以及欠缴税金所属期的纳税申报表等材料原件或复印件。其他呆账税金应附报欠缴税金发生当月的资产负债表、以及欠缴税金所属期的纳税申报表(或查补税款处理决定书)复印件。
死欠税金核销
1.核销死欠必须由基层主管税务机关填报《核销死欠确认申请表》 核销死欠应附报法院判决书或法定清算报告复印件。 县级税务机关对基层主管税务机关上报的核销死欠确认申请,都必须进行实地调查核实,核实后按规定的权限上报核准。
2.国家税务总局《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193)中“核销死欠”的范围除欠缴税金及滞纳金外,还包括欠缴的税收罚款及没收非法所得。纳税人消亡后,税务机关又查处应补缴税款,且无可执行财产的,其无法追缴的查补税款、滞纳金、罚款及没收非法所得,应根据注销工商和税务登记的相关证明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称省)税务机关确认核销。
“核销死欠”仅指税收会计在账务处理上的核销,是一种内部会计处理方法,并不是税务机关放弃追缴税款的权利。因此,省税务机关不得直接对纳税人批复核销税款,对下级机关的核销税款批复文件也不得发给纳税人。
第七章 税源分类管理
一、重点税源管理
工作
政策依据和工作要求
概念
一、重点税源企业,是指当地纳税企业中销售(营业)额、应纳税额达到一定标准或注册资金达到一定规模的企业。
二、重点税源企业一般具有财务核算健全、财务电子化管理程度高、纳税意识较强、社会影响力大等特点,重点税源企业在税收征管上主要有如下特点:1.重点税源企业都是当地税务机关重点关注的对象。其缴纳的税收占当地税收收入的比重特别大,这些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申报纳税情况对当地税收收入影响极大。2.税收征管难度大。重点税源企业往往跨区域生产经营,生产经营项目多,技术创新、组织创新和管理创新能力都很强,信息化应用程度高,电子商务运用广泛。这就要求征管人员具备很高的专业业务素质,掌握扎实的财务会计专业知识,熟悉掌握税收政策法规及现代信息应用技术,征管办
工作
政策依据和工作要求
概念
法和手段要具有较强的针对性。与一般中小企业和个体户相比,其税收征管难度要大得多。3.纳税意识和维权意识相对较强。重点税源企业的财务核算制度都较为健全,一般都配备专人负责涉税事项,基本能按税法规定申报纳税,并把纳税信用作为企业信誉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对其自身合法、正当涉税权益的保护意识也较强,这就要求税务机关和税务工作人员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切实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为纳税人提供公平的税收环境。
三、税务机关和税收管理员应强化重点税源监控,对重点税源信息进行采集、统计、分析,并定期发布;对较大规模的重点税源企业,经批准可以设立驻厂组进行专门管理。
确定
⒈重点税源企业的确定,分别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为对象,以企业上年实际税收完成情况为依据,逐级确定重点税源户标准和名单。⒉国家税务总局管理的重点税源企业,是以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收入为标准,即上一年增值税、消费税年入库税款1000万元以上、营业税年入库税款300万元以上的企业。各地可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确定本级管理的重点税源企业的标准,原则上要求达到当地税收收入的60%以上,同时要兼顾行业分布。⒊重点税源企业一经确定,原则上年度内不做调整,新产生的达到重点税源标准的企业应在次年的数据库调整中加入。原有的重点税源企业,其年度实际缴纳税额连续3年不足控制标准50%的,可以删除,删除的重点税源企业名单、代码应上报上级税务机关备案。⒋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大对大企业和重点税源的管理力度,管理部门要明确专人负责大企业和重点税源的管理工作,全面掌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和财务核算以及资金流转情况。
日常管理
㈠深入重点税源企业了解生产经营情况,重点掌握其生产经营、产品结构、资金周转、市场行情等动态情况,以及财务税收指标参数和能耗、物耗变动区间等管理信息,定期进行税源分析和预测。㈡调查核实分管纳税人税务登记事项的真实性;掌握纳税人合并、分立、破产等信息;了解纳税人外出经营、注销、停业等情况;掌握纳税人户籍变化的其他情况;调查核实纳税人纳税申报(包括减免缓抵退税申请,下同)事项和其他核定、认定事项的真实性;了解掌握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核算的基本情况。㈢做好重点税源企业涉税审批审核事项的调查核实工作。㈣向企业催报数据、重点税源数据库的日常管理维护、及时向上一级税务局上报数据、编写数据的应用分析报告、定期或不定期地深入重点税源户开展调查研究,了解重点税源户的生产经营情况。㈤做好重点税源企业申报征收管理。对其纳税申报情况进行征前审核,并督促其及时、足额缴纳应纳税款。㈥积极开展对重点税源企业的纳税评估,对其履行纳税人义务的情况进行日常的评估检查,协助稽查部门进行专项检查和案件稽查。㈦对重点税源企业出现以下情形时,税收管理员应当及时上报专题调查报告:1.国家产业结构、经济政策、税收政策等宏观因素影响税收增减幅度较大的;2.企业生产经营决策对税收产生较大影响的;3.企业发生解散、撤销、破产、改组、改制等重大情形的;4.企业销售收入、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同比增减幅度过大的;5.其他情形对税收影响较大的。㈧提供重点纳税服务。税务机关就应当建立健全与之相适应的纳税服务制度,主要体现在把重点税源企业视为大客户,为其提供有针对性的办税辅导。㈨)建立重点税源企业“一户式”管理档案。重点税源管理人员建立重点税源管理分户档案,年末将当年所有资料装订成册,归档保存,电子信息资料应定期备份。
分析
⒈工作要求:①建立重点税源企业台账。建立重点税源企业的管理台账,积累重点税源企业档案资料,包括重点税源企业的生产情况、销售情况、资金状况、效益状况、税收情况以及历史同期的相关数据等,为税源分析提供依据。②编报重点税源企业报表。对年纳税额在规定标准以上的企业进行重点监控,以纳税人企业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和纳税申报附列表的数据为基础,按月填报《重点税源企业状况月报表》(企业表、产品表)。③各级税务机关应按月对重点税源数据库的数据进行分析,反映重点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税源和税收变化情况,编写月份和季度分析报告。省级税务局应按季向总局报送季度分析报告。对税源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企业,应上报专题调查报告。
⒉政策依据:①重点税源数据库的建立。重点税源企业的管理以纳税人为对象,以全国税收系统统一的计算机大系统为依托,应用统一的计算机软件、税务登记编码、指标体系建立重点税源数据库。②地税局应同时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纳入监控范围,结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两方面的资料,实现对营业税、资源税、企业所得税、城市建设维护税等主要税种税源的管理。③重点税源数据库是税务系统内部的共享数据库,由各级税务机关计划统计部门统一管理。
二、集贸市场、个体工商户
工作
政策依据和工作要求
集贸市场
(一)分类管理:对大型集贸市场,应当按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地税务机关实行专业化管理,并由市(地)级税务机关负责重点监控;对中型集贸市场,由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管理;对税源零星的小型集贸市场,可以由当地税务机关管理,也可按照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
(二)根据市场内纳税人的经营规模、财务核算水平和税收优惠等方面的差异,对市场内的纳税人分为查账征收户、定期定额征收户、未达起征点户和免税户、临时经营户等四类,并分别采取以下相应的管理措施:1.对于查账征收户,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引导、督促其如实建账,准确进行核算,按期自行申报缴纳。同时应根据日常管理掌握的信息,对查账征收户申报纳税的准确性进行纳税评估。2.对于定期定额征收户,应当严格按照定额核定程序,科学核定定额, 并予以公示。同时应当积极引导、督促其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及时申报缴纳。3.对未达起征点户,应加强对市场的日常巡查,及时掌握和了解未达起征点户的经营变化情况。对因经营情况改变而达到增值税或营业税起征点的,要及时恢复征税,并按规定程序重新核定定额。对免税户,应加强对免税户经营主体和免税期限的管理,对经营主体发生变化后不符合免税条件的和免税期满的纳税人,要及时恢复征税。4.对临时经营户应加强巡查,依法、及时征收其应纳的税款。5.对在集贸市场内经营的非独立核算的企业经销网点,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与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征管信息交流,共同做好对经销网点和场外企业生产经营情况的监控,以防止税收流失。
(三)各级税务机关要继续清理漏征漏管户,把所有经营者全部纳入税务机关的监管视线内,准确掌握经营者开业、停业、歇业的动态信息,并尽快与工商部门制定户籍联系制度,建立信息网络,定期通报经营者登记变化情况。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工商、劳动、民政、金融、公安等部门的协作配合,相互沟通信息,强化对纳税人户籍管理,掌握纳税人经营资金流量及变化情况,维护正常的税收秩序和市场经营秩序。
个体工商户
(一)个体税收征管原则:抓住大户、管好中户、规范小户。分类管理:1.对于税源较大的个体工商户,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引导、督促其如实建账,准确进行核算,实行查账征收。同时应根据日常管理掌握的信息,对其申报纳税的准确性进行纳税评估。2.对于中、小个体工商户,应当严格按照定额核定程序,科学核定定额, 并予以公示。为确保定额的公正和公平,各地应积极推行计算机核定定额工作,要区分不同行业,科学选取定额核定参数,合理确定定额调整系数,运用统一软件进行核定。同时应当积极引导、督促其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及时申报缴纳。同时,定期定额户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以至影响其税务机关原核定定额缴纳税款的,应督促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要求调整定额的申请。3.对未达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应加强日常巡查,及时掌握和了解未达起征点户的经营变化情况。对因经营情况改变而达到增值税或营业税起征点的,要及时恢复征税,并按规定程序重新核定定额。4. 对免税户,应加强对免税户经营主体和免税期限的管理,对经营主体发生变化后不符合免税条件的和免税期满的纳税人,要及时恢复征税。对个体税源实行按月分析。要认真开展对管辖范围的个体税源的分析,客观评价不同行业的税收征管情况,对管理薄弱的环节要及时研究对策,迅速加以完善。
(二)为贯彻依法治税原则,实现个体工商户定额的“公平、公开、公正”,推进税务系统廉政建设,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规范管理的要求,普遍采用“参数定税法”。各地要在综合分析影响个体工商户经营额因素的基础上,科学选取核定定额的参数,合理确定定额调整的系数,以提高定额核定的科学性。
(三)税务机关要真正掌握业户实际经营情况,抓住建账工作的关键,使业户不能由于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而少缴税款,不仅在建账方面要下工夫,还需要多种征管措施相配合,狠抓落实。督促业户建账、真实记账,从而提高业户建、记账水平,使此项工作取得较好的成效。
(四)各级税务机关对小规模纳税人和零散税源,要依法规范征管程序、加大控管力度和有效实施社会综合治税。有条件的地方,可充分利用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地方财政的基层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实行依法委托代征。
(五)各地要广泛开展个体税源分析,客观评价不同行业的税收征管情况,对管理薄弱的环节要及时研究对策,迅速加以完善。各地要密切关注本地区月度个体税收的增减变化情况,从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凡月度收入与上年同期相比下降幅度超过5%的地区和月度收入增幅超过20%的地区,要及时查找增减变化的原因,写出分析报告,于月度终了后6日内报送总局征管司。
三、关、停、并、转和非正常户
工作
政策依据和工作要求
关停并转
1、纳税人在申报办理停业登记时,应如实填写停业申请登记表,说明停业理由、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税务机关应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纳税人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纳税人的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2、参与企业清偿债务。欠税人申请破产,税务机关应代表国家行使债权人权利,参与清算,按照法定偿债程序将税款征缴入库。欠税人有合并、分立等变更行为的,税务机关应依法认定欠税的归属。3、纳税人停业未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停业登记的,应视为未停止生产经营;纳税人在批准的停业期间进行正常经营的,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未按规定办理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4、纳税人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如实填写《停、复业报告书》,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5、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申请,并如实填写《停、复业报告书》。纳税人停业期满未按期复业又不申请延长停业的,税务机关应当视为已恢复生产经营,实施正常的税收管理。纳税人停业期满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而复业的,主管税务机关经查实,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征管法第60条第1款的规定处理。6、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7、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非正常户管理
1、对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必须进行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制作《非正常户认定表》上报审批。
2、发现批准的非正常户从事经营活动的,应责令其限期履行纳税申报,补缴税款,按规定程序和权限予以处罚,然后按规定将其转入正常户管理。对巡查或处理过程中发现的异常情况,要及时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对发现的重大税务案件线索应及时报告。
3、对纳税人自行前来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户,责令限期改正,清缴税款,按照违章处罚程序进行处罚,然后将其转入正常户管理。
4、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税务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其应纳税款的追征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5、对于不按期申报、申报资料异常、申报不缴税或少缴税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责任到人,采用各种方法,进一步摸清原因,以利及时发现问题,采取防范措施。
6、对申请注销被清算查出有偷税行为的纳税人,采取必要的强制执行措施,加强与工商、公安、银行等部门配合。
第八章 税收收入
工作
政策依据和工作要求
概念
1、税收收入调查是及时掌握纳税人大量的第一手资料的基本方法,税务管理人员通过对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核算、资本运作、税源变化等相关方面信息的收集整理,不断提高数据质量,扩大信息量,全面系统地掌握纳税人的生产经济状况和发展变化规律,从而提高税收征管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水平。
2、税收收入分析是准确判断税收收入形势、及时发现问题和推进税收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通过对影响本地区行业税负的关键指标及其增减变化的分析监控,全面、系统、真实地反映税收收入的征收情况和征管情况,从而反映和检验税收征管质量与效率、反馈和监督税收法律政策执行情况、保障税收收入足额入库。
调查
一、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二、税收管理员主要工作职责包括调查核实管户生产经营、财务核算情况;核实管户申报纳税情况。三、积极开展调查研究:1.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税种、重点行业、重点企业经济税收情况的调查研究,揭示税收增减变化的内在原因;2.加强政策执行情况调查,及时反映各项政策对税收收入的影响,评价和反馈政策实施的效果;3.是开展征管成效调查,研究各项征管措施取得的成效及其对收入产生的影响,促进征管质量和效率的提高。在调查中,要深入基层征收机关和企业,掌握第一手资料,确保调查取得实效。
分析
一、各级税务机关及其税源管理部门都要建立健全税源管理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采集和分析税源管理数据,建立税源管理数据指标体系和税源分析的数学模型,针对所辖税源变化趋势,按照地区、行业、企业、税种、时限等对所辖税源实施结构分析监控。
二、开展微观税收分析是加强税源管理、完善税收征管、指导纳税评估的基础性工作和必要手段,因此掌握微观税收分析的基本方法,是基层税收管理员必备的素质要求。税收管理员应着重从以下方面开展税收收入分析:
1.在全面把握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相关财务信息等情况基础上,深入了解和掌握纳税人税源的总量规模、结构状况和税源质量,从而为预测纳税人税收形势提供依据。
2.针对纳税人税收缴纳情况所反映的规律特征开展的系列分析,包括纳税人实现税金和入库税金的规模、结构、变化趋势、两者之间的相关性,以及欠税、减免退税情况的分析。通过这一系列的分析,了解和掌握纳税人税收缴纳状况、税收构成、欠税及减免税优惠信息等,为检验纳税人税收与经济关系的合理性提供依据。
3.开展纳税人税收与经济关系的分析,本地区纳税人行业税负、税收变化弹性和结构影响因素的分析,为评价纳税税收经济关系的合理性和税收征管工作质量提供依据。
4.根据纳税人税务登记状态的变化情况以及外出经营的信息,对辖区内纳税人的税收收入进行分析和预测,并要着重分析下列情况对税收收入的影响:(1)合并、分立、破产对税收的影响。对所监控的合并、分立、破产纳税人上年和前期的税收缴纳情况进行分析,预测该类纳税人当期和以后年度的税收状况,分析该类纳税人由于变化对税收带来的影响。(2)注销对税收的影响。对所监控的注销纳税人上年和前期的税收缴纳情况,分析该类纳税人由于注销对税收带来的影响。(3)停业对税收的影响。对所监控的停业纳税人上年同期和前期的税收缴纳情况,分析该类纳税人由于停业对税收带来的影响。(4)外出经营对税收的影响。对所监控的外出经营纳税人同期税收缴纳和外出经营的状况,分析该类纳税人由于外出经营对本地税收带来的影响。(5)迁移(迁入、迁出)对税收的影响。对所监控的迁移(迁入、迁出)纳税人上年同期和前期的税收缴纳情况,分析该类纳税人由于迁移(迁入、迁出)对税收带来的影响。
第九章 纳税评估
工作
政策依据和工作要求
确定评估对象
1.纳税评估的主要依据及数据来源包括:⑴“一户式”存储的纳税人各类纳税信息资料,主要包括:纳税人税务登记的基本情况,各项核定、认定、减免缓抵退税审批事项的结果,纳税人申报纳税资料,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增值税交叉稽核系统各类票证比对结果等;⑵税收管理员通过日常管理所掌握的纳税人生产经营实际情况,主要包括:生产经营规模、产销量、工艺流程、成本、费用、能耗、物耗情况等各类与税收相关的数据信息;⑶上级税务机关发布的宏观税收分析数据,行业税负的监控数据,各类评估指标的预警值;本地区的主要经济指标、产业和行业的相关指标数据,外部交换信息,以及与纳税人申报纳税相关的其他信息。
2.开展纳税评估工作原则上在纳税申报到期之后进行,评估的期限以纳税申报的税款所属当期为主,特殊情况可以延伸到往期或以往年度。纳税评估的对象为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管理的所有纳税人及其应纳所有税种。
3.纳税评估工作根据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其他相关经济法规的规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管户责任开展;对同一纳税人申报缴纳的各个税种的纳税评估要相互结合、统一进行,避免多头重复评估。纳税评估中所涉指标和指标运用方法应当严格保密。
4.筛选纳税评估对象,要依据税收宏观分析、行业税负监控结果等数据,结合各项评估指标及其预警值和税收管理员掌握的纳税人实际情况,参照纳税人所属行业、经济类型、经营规模、信用等级等因素进行全面、综合的审核对比分析。综合审核对比分析中发现有问题或疑点的纳税人要作为重点评估分析对象;重点税源户、特殊行业的重点企业、税负异常变化、长时间零税负和负税负申报、纳税信用等级低下、日常管理和税务检查中发现较多问题的纳税人要列为纳税评估的重点分析对象。纳税评估对象确定可采用计算机自动筛选、人工分析筛选和重点抽样筛选等方法。
5.可以通过以下几种途径筛选评估对象:(1)申报资料逻辑关系错误检索;(2)零(负)申报、亏损、低税负申报的纳税人检索(连续三个月);(3) 与本企业历史数据进行纵向对比检索;(4) 与同行业同类型纳税人上下峰值进行横向对比检索;(5)人工经验判断;(6其他部门或环节转入的评估对象。
6.对已确定的纳税评估对象应制作纳税评估对象清册。
疑点问题分析
一、对发现的疑点问题,应根据计算机所提供的相关信息、纳税人报送的有关资料,以及日常管理所掌握的信息逐一进行审核分析。
(一)审核分析的方法:1、对纳税人申报纳税资料进行案头的初步审核比对,以确定进一步评估分析的方向和重点;2、通过各项指标与相关数据的测算,设置相应的预警值,将纳税人的申报数据与预警值相比较;3、将纳税人申报数据与财务会计报表数据进行比较、与同行业相关数据或类似行业同期相关数据进行横向比较;4、将纳税人申报数据与历史同期相关数据进行纵向比较;5、根据不同税种之间的关联性和钩稽关系,参照相关预警值进行税种之间的关联性分析,分析纳税人应纳相关税种的异常变化;6、应用日常税源管理岗在日常管理中所掌握的情况和积累的经验,将纳税人申报情况与其生产经营实际情况相对照,分析其合理性,以确定纳税人申报纳税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7、通过对纳税人生产经营结构,主要产品能耗、物耗等生产经营要素的当期数据、历史平均数据、同行业平均数据以及其他相关经济指标进行比较,推测纳税人实际纳税能力。
(二)审核分析采取人工审核评析和自动审核评析相结合的方式。
(三)对纳税人申报纳税资料进行审核分析时,要包括以下重点内容:1、审核纳税申报表与相应的附报资料、附表之间的逻辑关系及数据是否相符,相关项目填写是否完整;2、税种登记内容(包括代扣代缴税款、代征税款)审核:主要核查应纳税种、适用税率、预算级次、申报期限和纳税期限等;3、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等批准内容审核,主要核实延期的真实性、批准延期的时间、预缴税款情况等;4、税款抵扣、弥补情况审核:主要核实前期多缴税款的抵扣、异地已缴纳税款的抵扣、所得税亏损弥补等;5、核定应纳税款审核:主要核实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和税款调整通知书;6、查补税款、加收滞纳金和罚款内容审核:主要核实《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7、减免税情况审核:主要核
工作
政策依据和工作要求
疑点问题分析
实减免税批准项目、减免税种、减免期限、减免幅度及享受优惠政策的条件等;8、有关政策规定和其他内容审核。
二、对实行定期定额(定率)征收税款的纳税人以及未达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可参照其生产经营情况,利用相关评估指标定期进行分析,以判断定额(定率)的合理性和是否已经达到起征点并恢复征税。
三、评估分析阶段所调取的纳税人资料为当前纳税人已提交税务机关的各项相关资料。
四、对于评估分析过程中,每个疑点资料查询情况及分析结果应及时记入工作底稿。
五、根据评估分析结果,区别不同情况分别流转:疑点全部被排除,未发现新的疑点的,直接制作评估结论;发现评估对象明显存在错误或税收违法、违章行为的转入评估处理环节;经分析疑点不能排除,需进一步深入调查的,应转入约谈举证环节。
约谈举证
一、对纳税人进行约谈举证需经所在税源管理部门批准。约谈举证之前,应事先发出《税务约谈通知书》,提前通知纳税人。《税务约谈通知书》中应告知其参加约谈的人员、时间、地点等。对纳税人进行税务约谈时,一般不少于两人。
二、约谈的对象主要是企业财务会计人员。因评估工作需要,必须约谈企业其他相关人员的,应经税源管理部门批准并通过企业财务部门另行安排。纳税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时接受税务约谈的,可向税务机关说明情况,经批准后延期进行。纳税人可以委托具有执业资格的税务代理人进行税务约谈。税务代理人代表纳税人进行税务约谈时,应向税务机关提交纳税人委托代理合法证明。
三、送达税务文书时,要填制《税务文书送达回证》:1、税务机关送达税务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应当由本人直接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财务负责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2、送达税务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并由受送达人或者本细则规定的其他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即为送达。3、受送达人或者本细则规定的其他签收人拒绝签收税务文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并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税务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4、直接送达税务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单位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5、直接或者委托送达税务文书的,以签收人或者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或者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函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并视为已送达。
四、根据约谈举证结果,区别不同情况分别流转:疑点全部被排除,未发现新的疑点的,直接制做评估结论;发现评估对象明显存在错误或税收违法、违章行为的转入评估处理环节;经约谈举证疑点不能排除,需进一步深入调查的,应转入实地核量环节。
实地核查
一、评估人员根据纳税评估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日常检查的要求,可以对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核算及纳税等情况进行实地核查。二、对评估分析和税务约谈中发现的必须到生产经营现场了解情况、审核账目凭证的,应经所在税源管理部门批准,由税收管理员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对调查核实的情况,要作认真记录。 三、发现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不按照独立企业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需要调查、核实的,应移交上级税务机关国际税收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处理。 四、对纳税人进行日常检查时,一般不少于两人。
评估处理
一、对所有筛选出的纳税评估对象都应做出评定处理结论。需要处理处罚的,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二、根据评估分析和约谈说明、实地核查过程中所掌握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后,对评估对象存在的疑点问题做出相应处理意见:
1、疑点全部被排除,未发现新的疑点,由评估分析环节的评估人员制作纳税评估处理结论书,并注明“未发现违法行为,审定后归档”的建议。2、经约谈举证,凡纳税人已按期进行约谈说明,而且对税务机关提出的疑点问题已说明清楚,并同意自查补税的,由评估人员制作纳税评估处理结论,并注明“由纳税人自查后补税”的意见和少缴税款的项目内容以及估计应补交的税额。3、税收管理员发现所管纳税人有下列行为,应向所在税源管理部门提出管理建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情况发生变化,已不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未按规定开具、取得、使用、保管发票等违章行为的;未按期申报纳税、申请延期申报和延期缴纳税款或催缴期满仍不缴纳税款的;欠税纳税人处理资产或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未按规定凭税务登记证件开立银行账户并
工作
政策依据和工作要求
评估处理
向税务机关报告账户资料的;未按规定报送《财务会计制度备案表》和会计核算软件说明书的;未按规定设置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器具及申报纳税的;经纳税评估发现申报不实或税收定额不合理的;发现企业改组、改制、破产及跨区经营的;经调查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纳税人有违章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发现纳税人与关联企业有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结算价款、费用等行为的;其他税收违章行为。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估人员制作纳税评估处理结论书,并注明“转稽查部门进一步检查”的意见:⑴明显存在虚开或接受虚开发票现象的;⑵纳税人拒绝评估人员实地核查,或者以各种方式阻挠、刁难评估人员核查的;⑶纳税人主动选择以自查申报代替约谈说明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自查补税且未向税务机关说明正当理由的,以及自查补税结果与税务机关的评估结果差距较大且不能说明正当理由的;⑷纳税评估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以及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的行为;⑸在一个年度内,发现评估对象在以前纳税评估时已被发现并得以纠正的问题再次发生的。对税源管理部门移交稽查部门处理的案件,税务稽查部门要将处理结果定期向税源管理部门反馈;(6)需要进行全面系统的税务检查的。
三、在加强税源管理、实施纳税评估时,税收管理员要将案头分析与下户实地调查工作相结合,案头分析与实地调查结果要提交工作报告并作为工作底稿归档。评估处理环节完成后,应将评估过程中各有关资料、文书规档保存。
四、对纳税评估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要作出评估分析报告,提出进一步加强征管工作的建议,并将评估工作内容、过程、证据、依据和结论等记入纳税评估工作底稿。纳税评估分析报告和纳税评估工作底稿是税务机关内部资料,不发纳税人,不作为行政复议和诉讼依据。
五、对上级发布执行的评估指标及其预警值提出修改建议。
第十章 纳税服务
一、概述
序号
相关概念名称
相关概念的解释
1
涵义
一、纳税服务是指税务机关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税收征收、管理、检查和实施税收法律救济过程中,向纳税人提供的服务事项和措施,是税务机关及税务工作人员的一项法定职责和义务。
二、正确理解纳税服务的内容:1、纳税服务是税务机关的一项工作职责。纳税服务能够提高纳税遵从度,缩小应收税款和实收税款的差距。因此,税务机关就必须想方设法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涉税服务,责无旁贷地把纳税服务列入各级税务机关的重要职责。2、纳税服务是税务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税务机关作为税收执法机关,其职责既包括依法执法,也包括依法提供纳税服务。既要严格执法,又要优化服务,在执法中服务,在服务中执法,将纳税服务寓于税收执法活动之中。也就是说,纳税服务不是可有可无的,不能流于形式.更不能有偿服务,必须依法规范纳税服务行为。3、纳税服务是促进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和税务机关依法诚信征税的基础性工作。通过纳税服务,能够促使纳税人了解和掌握税收法律法规,增强依法纳税的观念,树立诚信纳税意识;税务机关要实施规范的纳税服务,必须公开办税事务,规范办税流程,通过纳税服务来真正体现税务机关依法诚信征税。
序号
相关概念名称
相关概念的解释
2
原则
一、依法原则:纳税服务必须依据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贯穿于整个税收征管工作的全过程。二、无偿原则:纳税服务是一种非市场化关系的行政行为,在执法中服务,在服务中执法。三、公平原则:大力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加大涉税违法案件的查处力度,保证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同时不断改进和优化纳税服务,实现管理与服务的有机结合。四 公正原则:对所有纳税人坚持按统一的服务内容、统一的服务标准、统一的服务规范流程开展纳税服务。
3
目标
一、促进纳税遵从:通过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全程、全面、高效的纳税服务,优化税收环境,为纳税人提供一个良好的遵从氛围,提升纳税人遵守税法、依法纳税、自觉履行纳税义务的遵从度。二、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坚持依法征税,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在执法中服务,服务中执法,降低税收成本、提高税收征管效率、弱化征管矛盾。三、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尊重纳税人的权利、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和纠正侵害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事件发生。
4
内容
宣传贯彻税收法律、法规和各项税收政策;对于设立税务登记、取得涉税认定资格的纳税人,及时进行办税辅导,对于纳税信用等级较低的纳税人,给予重点办税辅导;根据管户责任和管事要求,加强与所负责纳税人的联系与沟通,告知纳税人联系方式、岗位职责、服务事项和监督方法,向纳税人提供税法咨询等服务,帮助纳税人加强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开展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工作,结合纳税评估,帮助纳税人加强财务核算,促进依法诚信纳税。
二、重点内容
工作
政策依据和工作要求
税收宣传
一、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二、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及时、准确地向纳税人宣传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普及纳税知识。
三、对税收管理员的要求:1、认真做好税法宣传工作,做好税收政策宣传送达,宣传贯彻税收法律、法规和各项税收政策。2、加强学习,及时掌握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在此基础上做好税法宣传工作。3、在开展税法宣传、加强纳税服务的同时,要督促纳税人遵从税法,发现纳税人存在可能导致涉税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当及时提醒纳税人。
办税辅导
一、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办税辅导制度。
二、办税辅导的对象主要是三类纳税人:新设立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取得涉税认定资格的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较低的纳税人。办税辅导内容:办税注意事项,办税流程,发票管理规定,建账建制的财务会计辅导等。
三、对B级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除在税务登记、账簿和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款退免、税务检查、行政处罚等方面进行常规税收征管外,重点是加强日常涉税政策辅导、宣传等纳税服务工作,帮助其改进财务会计管理,提高依法纳税水平,提升纳税信用等级。
四、税收管理员通过办税辅导, 让纳税人更快捷地了解税收法律、法规、政策和税收征管信息:1、及时、准确地获取新办税务登记纳税人,取得相关涉税资格认定的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较低的纳税人名单,为纳税人提供办税辅导。对设立税务登记、取得涉税认定资格的纳税人,应当及时进行办税辅导。对于纳税信用等级较低的纳税人,给予重点办税辅导。2、切实掌握和了解新办税务登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 通过办税辅导,从而便于加大对新办企业的征管力度,减少漏征漏管户,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3、切实掌握和了解新取得涉税资格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通过办税辅导,督促纳税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申报纳税、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加强账簿凭证管理。4、税收管理员应该结合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工作和纳税评估,对纳税信用等级较低的纳税人进行办税辅导,通过办税辅导帮助纳税人加强财务核算,促进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
纳税咨询
一、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纳税咨询的方式主要有电话咨询、书面咨询、上门咨询等。二、对税收管理员的要求:1、税收管理员接受纳税人税法咨询严格执行首问责任制。首问责任制是指第一个受理纳税人税法咨询的税务管理员负责为纳税人答疑或指引,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2、税收管理员进行税法咨询工作中要推广使用统一规范的文明服务用语,并热情接待每一位咨询的纳税人。解答纳税人的咨询问题要一次性告知。3、税收管理员在接受纳税咨询时,应当准确、及时答复。对于能够即时准确解答的问题,给予当场答复;对于不能即时准确解答的问题,限时答复,并告知纳税人答复时限。具体各类答复时限,由省级税务机关规定。4、税收管理员接受纳税人电话咨询时,要使用文明用语,对应知应会范围内的问题要即时详细答复纳税人的问题;对超出应知应会范围且不属本岗位职责范围内的问题不能即时答复的,要填写咨询问题记录单对问题作好记录,联系有关部门答复问题,并按照与纳税人约定的时间及时回复纳税人。5、税收管理员接受纳税人书信、传真等书面形式进行的纳税咨询问题时,税收管理员应该对应知应会范围内的问题要即时详细答复纳税人的问题;对超出应知应会范围且不属本岗位职责范围内的问题不能即时答复的,要填写咨询问题记录单,对问题作好记录,联系有关部门限时答复问题,并告知纳税人答复时限。6、税收管理员接受纳税人上门咨询有关纳税问题时,对应知应会范围内的问题要即时详细答复纳税人的问题;对超出应知应会范围且不属本岗位职责范围内的问题不能即时答复的,必须负责将纳税人引导给相关工作人员予以答复问题。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
一、税务管理员要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工作,提供基础信息及评定意见。在评定工作过程中,税收管理员不得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确保纳税人信用等级评定结果真实可靠,防止纳税人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失真,给纳税人造成损失的。
二、税收管理员对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内容所涉及的具体指标进行案头审核。案头审核的具体指标内容:1.税务登记情况:开业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税务变更登记、登记证件使用、年检和换证、银行账号报告、纳税人认定情况(包括一般纳税人认定等)。2.纳税申报情况:按期纳税申报率及申报准确率、代扣代缴按期申报率及申报准确率、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纳税资料。3.账簿、凭证管理情况:报送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凭证,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发票的保管、开具、使用、取得,税控装置及防伪税控系统的安装、保管、使用。4.税款缴纳情况:应纳税款按期入库率、欠缴税款情况、代扣代缴税款按期入库率。5.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处理情况:涉税违法犯罪记录、税务行政处罚记录、其他税收违法行为记录。
三、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坚持依法、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统一的内容、标准、方法和程序进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指标累计值为100分,具体分值为:税务登记情况15分;纳税申报情况25分;账簿凭证管理情况15分;税款缴纳情况25分;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处理情况20分。按照第四条的评定内容分指标计分,设置A、B、C、D四级。1、考核评分在95分以上的,为A级。纳税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评为A级:①具有涉嫌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至评定日仍未结案或已结案但未按照税务机关处理决定改正的;②两年内(指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信用等级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新发生欠缴税款情形的;③不能依法报送财务会计制度、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纳税资料的;④评定期前两年有税务行政处罚记录的;⑤不能完整、准确核算应纳税款或者不能完整、准确核算代扣代缴税款的。2、考评分在60分以上95分以下的,为B级。至评定日为止有新发生欠缴税款5万元以上的(自评定日起向前推算两年内发生,至评定日尚未清缴的),不具备评定为B级纳税人的资格。对办理税务登记不满两年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视为B级管理。3、考评分在20分以上60分以下的,为C级。考评分超过60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一律定为C级:①依法应当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税务登记的;②评定期内同时具备按期纳税申报率在90%以下,纳税申报准确率在70%以下,代扣代缴申报准确率在80%以下,代扣代缴税款入库率在90%以下的;③两年内(指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信用等级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有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且受到税务行政处罚的;④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纳税人,一年内两次不能按期抄报税的;⑤应税收入、应税所得核算混乱,有关凭证、账簿、报表不完整、不真实的。4、考评分在20分以下的,为D级。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进行计分考核,一律定为D级:①具有涉税犯罪嫌疑,已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尚未结案的;②两年内(指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信用等级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犯罪行为记录的;③骗取税收优惠政策、骗取多缴税款退回的。
四、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实施动态管理,根据纳税人的不同等级实施分类管理,以鼓励依法诚信纳税,提高纳税遵从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