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p神经网络激励函数:明清立法如何惩处地痞无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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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清立法如何惩处地痞无赖杨洋2011年11月03日13:53   来源:《检察日报》   清代律例多承明代,而明代刑律又渊源于唐律。明清两代刑律同唐律相比,有一个引人注目的现象,就是有许多关于严惩地痞无赖的条款,这是唐律所没有的。

  民间所说的地痞无赖之流,宋代称之为“捣子”,元代则称“光棍”。到明清两代,“光棍”已成为对地痞无赖的通称。明代史籍中的光棍是指那些“不务生业,三五成群,白昼在街撒泼,殴打平人,抢夺财物,及打搅纳户人等取财”的人。清代《六部成语注解》也说,“光棍”就是“诈骗之匪也”。光棍在明清两代还有许多别的称谓,如“地棍”、“棍徒”、“刁棍”、“喇虎”等,总之与近代以后“光棍”的意思完全不同。明清光棍具有如下特点:一是穷,这些人家无恒产,身无长技,“穷如一根棍”;二是没有正当职业,属于好吃懒做的游惰之人;三是凶狠无赖,靠着欺诈等手段强索别人钱财为生。关于明清两代“光棍”犯罪激增的原因,学者王春瑜在其《明代流氓及流氓意识》一文中认为:流氓是游民阶层的产物,随着城市经济的发展,流氓的队伍会不断扩大。这是因为,一方面部分游民进入城市,无正当职业,只能以歪门邪道糊口;另一方面,城居地主、权贵的增多,往往用光棍充当爪牙、鹰犬之流,于是他们背后有了靠山。这些人或敲诈勒索,偷摸财物;或好勇斗狠,称霸乡里;或勾结吏典,越诉缠讼;或开设赌场、妓院;或把持仓场、盐场,成为社会上一大公害。

  明代最早出现严惩“光棍”的条例,在1464年。光棍问罪明白后处以笞刑、杖刑或徒刑。若再犯,从重惩处,或充军或发口外为民。充军在明代惩罚的力度仅次于死刑,口外为民的惩治力度也较强。对于普通百姓而言,生活的环境从内地至边方,或从边方至极边,条件自然更为艰苦。并且口外为民与充军一般不可赎(刑)免(刑),也不能减等发落,这是对其惩治力度的重要保证。最初光棍立案,有一个必不可少的要件,那就是白昼抢夺的必须是多人,也就是“二三成群”,如果仅仅是一个人,便不能以光棍例惩处。以后明朝又出台新的条例,规定即便是一个人,但多次抢夺财物,也以光棍例惩处。惩处光棍条例最初只适用南、北两京,以后扩大到京师以外地区。明代中期以后严惩光棍罪行的范围又有所扩大,一是将扰乱钱粮、盐业征收秩序的徒棍从重惩处;二是将假借官府权贵名义或结帮势众、恫吓欺诈百姓谋取钱财的,照光棍例严惩。

  清承明制,顺治三年(1646年),清朝颁行《大清律集解附例》,这是有清第一部完整的成文法典。明代严惩光棍的条例也被顺治律例所承袭。清初,光棍大有蔓延之势,并且逐渐发展成为一种职业。史书记载:“江南流氓活动频繁,有藉暴力为业者,如‘打行’;有藉‘访察’之名滋事生非者,如‘访行’;有以架词唆讼为业者,如‘讼师’;更有明为正当职业而暗行勒诈之事者,如脚夫等。”所以此后清代惩治光棍的力度比明代显著加大,甚至有将光棍首犯按“斩立决”处置的,同时比照光棍例治罪的范围也比明代扩大。清代以光棍例治罪已不仅仅局限于明代的“白昼抢劫”等行为,涉及到交结衙役、吏典为恶、讼师、诬告、科场舞弊、发冢、囤积居奇、抗粮、奸杀、巫术诸多方面。由于政府对光棍惩治较重,又恐矫枉过正,所以乾隆元年,又有“分别光棍例”出台。

  清代同样明令禁止赦免光棍罪刑,如康熙曾谕刑部:内外问刑衙门在监重犯盖行减等发落。但是十恶死罪,及贪官、光棍不赦。康熙多次表示自己亲政后数十年来,每遇处理死刑,凡有一线可以生还的,未尝不从宽处置,但是光棍等案断不可宽。另外朝廷还严令有关官员尽力缉拿那些挟持人质、勒索诈骗钱财,扰乱市场、行凶杀人的光棍。对于故意“知情不察拿者革职,得财私放、捏称逃脱者革职并交刑部治罪;即使因过失失察者也要降级。另一方面,对于缉拿、防范光棍较为得力的官员,朝廷给与褒奖。如江苏巡抚尹继善,不时在外潜行私访,查清地方光棍以及窝娼窝赌匪的据点,提出警示,使这些人悛改敛迹,收到了明显的成效。雍正帝在朱批谕旨里赞扬:“尹继善实好臣,国家又得一人才矣。”清代还从源头上防止光棍的蔓延。鉴于光棍中有一些人本身是将领或官绅之家的奴仆,他们往往仗势为恶,清代严令军官、官绅管束好部属,如部属为恶犯光棍罪,将严惩负有管束责任者,并且同样颁布了详尽的惩罚标准,或罚俸,或施以鞭刑。

  以上仅为反映在明清律例中的光棍罪刑条款,至于其他典籍中有关记载还很多,此处不赘。今天我国城市化发展迅速,类似明清时代的“光棍案”也屡有发生,有的聚众闹事,有的诈骗人财,有的扰乱市场,有的为“黑势力”利用充当鹰犬,为了维护治安,保证社会安全稳定,加强这方面的管理,进一步完善立法,实属必要。

  (北京市检察院一分院检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