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格拉姆2018赛季数据:浅议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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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2010-11-16 16:28

www.jsfy.gov.cn 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徐辉  更新时间:2010-11-15 10:04:42 

   
一、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权行期限的立法现状。



合同必须严守是合同立法遵循的基本原则。但合同有效成立之后,也有发生主客观情况变化的可能,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订立合同的目的在此情况下也难以实现,此时如仍固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力,无疑法律有强人所难之嫌,同时也违背了合同法作为私法的本质属性。因此,合同法作出了有关合同解除权的规定,把双方当事人人合同法律关系中解脱出来,则更能有效地保障双方交易的现实安全和稳定财产的流转秩序。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分别对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事由作出了规定,其中,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解除权的行使,是法律赋予当事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手段,但因为行使解除权会引起合同关系的重大变化,如果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长期不行使解除的权利,就会使合同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当事人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履行,因此需要对该权利加以控制或限制,故合同法第九十五条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规定了:“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此无疑问。对于没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间的情形,该法条但书:“经相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这种规定虽然充分顾及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在实务中,解除权人催告相对方履行主要义务的合理期限如何把握?相对方催告解除权人后解除权的行使期间以及相对方没有催告的情形下解除权的行使期限,现行合同法均未作出明确规定,这些立法上存在的不圆满之处,显然构成法律漏洞,应进行必要的漏洞补充,以保证法律体系的完整性。



二、法律、司法解释关于其他除斥期间的规定及合同法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漏洞修补



合同解除权是根据解除权人的单方行为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在民事权利的分类中属形成权,与请求权相对,请求权有诉讼时效的限制,而形成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只受除斥期间的限制。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依法确定的某种权利预定的存续期间,该期间届满,则权利当然消灭。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在性质上属除斥期间。对于形成权行使的除斥期间,法律一般不作统一的规定,而是针对各个形成权分别作出规定。例如,订立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等合同可撤销情形的,被欺诈、胁迫方行使合同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半年。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同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合同解除权作为形成权本身确实应该有一个明确的除斥期间规定,但鉴于目前合同法对解除权人催告相对方履行主要义务的合理期限如何界定,对相对人催告解除权人后解除权的行使期间以及相对方没有催告的情形下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未作出明确规定的现状,可以运用法律漏洞的填补充方式弥补立法的缺陷。分析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其他买卖合同,仅在标的物的形态上有所差别,在法律性质上并没有多少差别;对于其他类型的合同来说,虽然在合同的权利义务上会与买卖合同有所不同,但纵观各国立法,对于除斥期间的规定,多数都是在合同法总则部分予以规定的,而不是针对某类合同规定的,其目的就是要使这种规定能够得到一体适用。在我国,也应如此,对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间的规定,也应对所有类型的合同均予以适用,故可通过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五条规定填补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五条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法律漏洞,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即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三个月期限内仍不行使解除权的,该权利消灭。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三、对方当事人未催告解除权人的,一年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计算



  (一)以催告相对方及时履行作为合同解除权形式要件的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计算



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解除权行使期限问题的认识存在差异,甚至可能出现一些合同纠纷案件中债权诉讼时效已过期,债权人又对债务人进行履行催告,并明确告知经催告后的合理期间不履行则行使解除权的荒谬情形发生。因此,如何理解与界定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起算点,对统一司法裁量尺度显得至关重要。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法定解除事由仅应理解为满足了合同解除权的实质要件。解除事由的发生并不意味着解除权人在一年期限内即可行使合同解除权,该这两种情形下,要真正行使合同解除权还须满足“经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的形式要件,但以实质要件成就的时间点还是以形式要件成就的时间点界定为解除权发生之日,如果以后者为准,则可能频发生本段开篇处所提及的解除权人自相对方迟延履行两年以后,合同履行请求权已因超过诉讼时效而失去强制力,但解除权人却可通过催告相对方继续履行,待合理期限届满后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司法实务中的怪象。诉讼时效过期,而债权人却掌握着比继续履行合同请求权更为严厉的合同解除权,这种价值导向会鼓励解除权人在明知存在解除事由后,只要不催告相对方及时履行,就可以使自己的权利永远不消灭,而将相对方的权利义务置于不稳定状态,这对债务人明显不利,且有悖于除斥期限的制度价值,即尽快消除因形成权带给当事人法律利益的不确定状态,稳定彼此的法律关系,就解除权而言,即要么解除合同,要么使合同继续有效。故笔者认为,以催告相对方及时履行作为合同解除权形式要件的情形下,应将法定解除事由发生的时间点界定为合同解除权发生之日,据此起算一年的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因为此处的催告相对人履行债务是解除权的行使解除权的必经程序,故解除权人应在法定解除事由发生后九个月内行使对相对人继续履行的催告,相对方在合理期限3个月内不继续履行的,即解除权人在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均具备的情况下通知相对方行使解除权。



(二)、不以催告相对方及时履行作为合同解除权形式要件的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计算



约定解除权和不以催告作为解除权形式要件的法定合同解除权,解除权人只要在自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或法定的合同解除事由发生之日起一年解除权行使期限内通知相对方即可完整的行使合同解除权。



四、一年除斥期间与相对方催告后三个月除斥期间的冲突与协调问题



合同法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该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但实践中,可能会发生起初相对方未催告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在按相对方未催告的情形下自解除事由发生之日起计算一年除斥期间的过程中,如相对方又行使催告权,一年除斥期间和三个月除斥期间的冲突应如何解决?有观点认为因为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存在除斥期间的延长问题,这两种除斥期间计算上相互独立,互不影响,故自始适用其一足以限制解除权人的解除权。诚然,三个月和一年是计算上相互独立的除斥期间,一年除斥期间的适用情形是无法定或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相对方又未催告解除权人的情形,起算点是自合同解除事由发生之日起,而三个月除斥期间的适用情形则是无法定或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相对方催告解除权人行使的情形,起算点则是自相对方催告之日起。笔者认为,在司法解释对两种除斥期间的适用情形和起算点均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严格按照规定以解决此种冲突,即在发生相对方起初未催告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在按相对方未催告的情形下自解除事由发生之日起起算一年除斥期间的过程中,如相对方又行使催告权,则适用除斥期间的基础发生了变化,而司法解释又对不同情形下所适用的除斥期间分别作出了明确规定,故不应以主观臆断排除明文规定的适用,且这种经过期间的变化并非除斥期间的可变或延长,而是因为适用基础的变更所发生的除斥期间的变更适用,当然并不代表相对方可随时催告解除权人解除不受限制,如相对方在解除事由发生后的一年期间内未催告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则因为经过一年除斥期间,解除权人未行使解除权,则解除权已确定的消灭,再无三个月除斥期间的适用可能,因而并未使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并不违反除斥期间的设定价值。



以上仅是在审判实务中遇到相关问题后遭遇法律相关规定的缺失所引起的思考和个人拙见,期待法律明文规定的出台,以实现司法裁判尺度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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