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伏扶贫流程:《民法通则》知识点精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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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9月12日10:39 法制早报
-名师讲座-
□中国政法大学隋彭生教授
第六部分民事责任
第一节 民事责任及侵权行为概述
一、主要考点提示
(一)侵权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
出题角度:对是否构成侵权行为的判断。
(二)共同侵权行为
出题角度:直接结合、间接结合、共同危险的判断及其责任承担的不同。
二、基本规定和基本理论
(一)民事责任的概念
民事责任,是义务人不履行法定或约定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即违反民事义务的后果。
(二)侵权行为归责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
以过错责任为构成要件的原则,或者说无过错即无责任,为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为原则,以无过错责任为例外。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采取推定的方法确定行为人的过错,即只要加害人不举证其无过错,则推定其有过错,如《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2.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只要实施了损害他人权益的行为,无论加害人主观上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责任的原则。无过错责任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3.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由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害后果的原则。《民法通则》第132 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公平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区别是:无过错责任是加害人承担责任,而公平责任是当事人双方分担责任。
(三)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1.行为的违法性;
2.损害事实的存在;
3.因果关系;
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四)共同侵权行为
1.共同故意、共同过失行为
《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 3条第1款中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2.直接结合行为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第1款中规定:“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3.间接结合行为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的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直接结合,如甲乙在相对方向超速驾车行驶,撞伤丙,甲乙均有过失,但不是共同的过失,是各自的过失。若只有甲或者乙一方的过失,丙有躲避的余地,就不会受伤,因此甲乙的行为是直接结合(必然结合)。丁追打戊,戊从巷子跑出,被超速驾车行使的己撞伤。则丁与己的行为是间接结合(偶然结合),不承担连带责任,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区分的意义在于:直接结合,侵权人是连带责任;间接结合,侵权人是按份责任。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判断:其一,在客观方面,必然结合的两个以上的人一般都在现场实施了行为,结合是必然的结合;间接结合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一般不在同一现场,结合是偶然的结合。其二,在主观方面,直接结合的行为人能够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必然能与他人的具体行为相结合,从而造成损害结果;间接结合的行为人一般不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与他人的具体行为相结合,而造成危害。其三,在因果关系方面,直接结合是一因一果;间接结合是多因一果。
4.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是两个以上行为人由于过失,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但不能准确地确定是何人的行为造成了危害后果的情况。“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练习指导
6-1
甲在驾驶汽车时突然右打轮,骑自行车的乙急向右躲避。陷入施工人丙在路边挖的一个大坑,致使重伤。该大坑没有防护措施,也没有警示标志。请问:是甲承担责任,还是甲乙共同承担责任?若共同承担责任,是直接结合,还是间接结合?
解析:甲、丙的行为构成间接结合,应当分担责任。甲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节 特殊侵权行为
一、主要考点提示
(一)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出题角度:无过错责任、不可抗力是否必然免责。
(二)建筑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出题角度:道路、桥梁、隧道等构筑物致人损害,设计人、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
(三)动物管理人的无过错责任
出题角度:具体判断动物致使他人损害的责任主体。
(四)监护人的无过错责任
出题角度:监护人和受托人责任的判断。
(五)幼儿园、学校等机构的过错责任
出题角度:第三人侵害未成年人时,教育机构所承担的补充责任、过错责任。
(六)高危作业的无过错责任
出题角度:对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需注意“三区分”。
二、基本规定和基本理论
(一)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对受害人一方而言,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均须承担无过错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1.《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加害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受害人的故意(如自杀)”是免责事由,故倘受害人仅有过失,加害人并不免责。
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因此,对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需注意“三区分”:
首先须区分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和侵权人的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依合同承担责任,而侵权行为人就剩余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其次,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时,须区分机动车之间的事故,还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事故。在前者,适用过错责任;在后者,适用无过错责任。
再次,适用无过错责任时,须区分减轻责任事由和免责事由。
(三)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环境侵权责任为无过错责任。根据《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3款,该责任的免责事由是:“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
注意:环境侵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并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四)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此须注意:
承担责任的主体是施工人。施工人通常是承包合同的承揽人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 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建设工程合同是承揽合同的一种,因此,承包人可以适用承揽人的规定。
(五)建筑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6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这种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规则,如果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其无过错,即推定有过错。
(六)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该侵权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其免责事由有:一为受害人的过错;二为第三人的过错。
(七)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1.监护人的无过错责任
《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对此,应注意:
(1)无论监护人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责任,故监护人是无过错责任。
(2)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只是减轻事由,不是免责事由。
(3)如果被监护人有财产,则监护人不承担责任或者承担补充责任。“民通意见”第161条第1款特别强调了一种情形:“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2.监护人不承担责任的情形,
“民通意见”第148条第2款规定:“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规定的法理在于:在此,无行为能力人并非侵权人,而仅是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
3.监护人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民通意见”第148条第1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第148条第3款规定:“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
因此,就外部关系而言,监护人和教唆人或帮助人,须对被害方承担连带责任。就内部的责任分配而言,教唆人或帮助人负主要责任,监护人负次要责任。
4.离婚后责任的承担
“民通意见”第158条规定:“夫妻离婚后,为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责任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离婚后父母的共同责任,不是连带责任,而是按份责任,未共同生活方承担的是补充责任。
5.委托监护情况下的责任
“民通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6.监护人不明情况下的责任
“民通意见”第159条规定:“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7.“抚养人”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的垫付责任
“民通意见”第161条第2款规定:“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抚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抚养人的垫付责任,是无过错责任。
(八)幼儿园、学校等机构的过错责任
“民通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注意:这些机构的责任是过错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修改了“ 民通意见”第160条中规定的“适当”赔偿责任。
(九)受益人的补偿责任
所谓受益人,指的是本应受损害,但因为受害人的积极行为而免受损害的人。从公平的原则和鼓励助人为乐行为的法律政策出发,法律赋予受害人要求受益人(非侵权行为人)补偿的权利。需要注意的是:第一,受益人并非侵权行为人,他所承担的补偿责任,是无过错责任,但严格来说,并非侵权责任。第二,倘有侵害人,被害人可以要求侵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可要求受益人适当补偿;倘无侵害人,则仅可要求受益人适当补偿。受益人的补偿责任主要发生在以下情形: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5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行为包括正当防卫行为、无因管理行为等。
“民通意见”第156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
“民通意见”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三、练习指导
6-2
周某患病,吃了A牌药品,致使流产。经查,该药品中有一种成份是应被淘汰的,但该制造商仍然使用,还有一种成份易致流产,但制造商未在产品、产品包装的说明书上加以说明或提出警示,该药品在生产过程中受到了污染。
解析:A牌药品有设计上的瑕疵,指示上的瑕疵和生产中的瑕疵。受害人周某既可以向制造商索赔,也可以向销售者索赔,若销售者向周某赔付,其可要求制造商承担最终赔付。
6-3
楼上某居民的花盆被风吹掉下,伤了一人。查不出为何人之花盆。法院若判决楼上居民共同承担责任是否可以?这与有人在楼上扔酒瓶伤人有何不同?
解析:不可以。《民法通则》第126条明确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责任,怎么能让所有居民共同承担责任呢?在楼上扔酒瓶伤人,是一般侵权行为或者共同危险行为或共同危险行为,是作为侵权;搁置物坠落伤人是特殊侵权行为,是不作为侵权。
第三节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几种特殊责任
一、主要考点提示
(一)安全保障义务人作为责任主体
出题角度:第三人侵权时,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责任、补充赔偿责任。
(二)雇员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情况
出题角度:雇主和雇员对外承担责任的情形。
(三)承揽人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情况
出题角度:定作人对受害人承担责任的情形。
(四)无偿帮工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出题角度:帮工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二、基本规定和基本理论
(一)安全保障义务人作为责任主体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二)雇主作为替代责任主体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 ’,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对此,须注意:一般是雇主对外承担责任。但雇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雇员也要对外承担责任。
(三)承揽人作为责任主体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须注意:承揽人完成工作时,定做人没有监督、管理与安全保障义务,因此承揽人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定做人不承担责任,此点区别于雇佣合同。
(四)雇员受损害时的雇主作为责任主体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五)无偿帮工人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3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帮工人自身遭受损害的责任主体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4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三、练习指导
6-4
张某雇佣的司机李某酒后驾车给张某运输货物,从王某腿上压过,使王某的腿成为三截。请问:张某与李某是否为连带责任?
解析:是。张某在支付赔偿金之后,可以向李某追偿。
6-5
定作人甲明知承揽人乙没有符合要求的资质,仍然要乙装修门面。尚未完工、交付,一阵风掠过,装修物掉下砸在行人丙的身上。
解析:定作人选任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6-6
周某盖房,李某主动前去帮忙。周某既未表示欢迎,也未表示反对。李某负责往房上扔砖,故意吓唬房顶接砖的人,将半块砖头扔过房顶,掉到另一面,砸在毫无防备的申某头上。
解析:申某有权请求周某与李某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节 侵权责任
一、主要考点提示
(一)过错相抵规则
出题角度:过错相抵原则的例外情形。
(二)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
出题角度:判断哪些事由可抗辩侵权责任的成立。
(三)精神损害赔偿
出题角度:法定的情形、实质要件及其转让。
(四)人身损害的物质赔偿
出题角度:继续赔偿的情形。
二、基本规定和基本理论
(一)过错相抵规则
《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该规则适用于对同一损害双方都有过错,即混合过错的情形。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过错相抵的规则,与《合同法》中的双方违约并不相同。双方违约,是两个没有因果关系的违约行为,产生两个损害后果。
(二)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
1.正当理由
(1)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
如公安人员对精神病人发作者采取适当的强制措施。
(2)正当防卫
《民法通则》第128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是排除犯罪或侵权的合法行为。双方互相殴打,是互为侵权行为,不得主张正当防卫。
(3)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行为,是以对他人的较小损害避免较大损害。
《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民通意见”第156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补偿”。
(4)自助行为
自助行为,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在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救济的情况下,对于他人的自由和财产加以控制的行为。
2.外来原因
(1)不可抗力
《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不可抗力并非绝对的免责事由。
(2)第三人过错
如《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过错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过错有时只是减轻责任行为人的责任,而非完全免除。
(3)受害人的过错
仅有受害人自己的过错,可以免除、减轻行为人责任(或行为人不构成责任)。比如,某甲偷盗高压线,明知有电,用刀去砍,被高压电击伤或者死亡,作业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三)精神损害赔偿
1.概述
精神上受有损害,则只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才可要求金钱赔偿,谓之精神损害抚慰金。若无法律规定,则只能请求其他救济方式,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法院起诉的除外”。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5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
(1)自然人因人格权益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侵害。
(2)自然人因身份权被侵害,而受有精神损害。
(3)死者近亲属因死者人格权益受侵害,而受有精神损害。
(4)所有权人因特定纪念物所有权受侵害,而受有精神损害。
3.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质要件
造成严重后果。
(四)人身损害的物质赔偿
须注意,“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所说的“残疾赔偿金”,不是用来赔偿精神损害,而是用来赔偿物质损害的。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3条规定:“物质损害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三、练习指导
6-7
某广告公司于金某出差时,在金某房屋的院墙上刷写了一条妇女卫生巾广告。金某1个月后回来,受到他人耻笑,遂向广告公司交涉。该案应如何处理?
A.广告公司应恢复原状
B.广告公司应赔偿其精神损害
C.广告公司应向金某支付使用院墙1个月的费用
D.广告公司应为金某恢复名誉
解析:应选AC。(1)恢复原状,是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的首选。A当选。(2)侵权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向金某支付费用,C当选。(3)精神损害赔偿和恢复名誉的法律依据不足,BD不选。
6-8
甲将摄录自己婚礼庆典活动的仅有的一盘录像带交给个体户乙制作成VCD保存,乙的店铺因丙抽烟不慎失火烧毁,导致录像带灭失。下列说法哪一个是正确的?
A.甲可对乙提起违约之诉,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B.甲可对乙提起侵权之诉,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C.甲只能对丙提起侵权之诉,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D.甲可对乙提起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解析:应选B。(1)单纯违约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故排除A。(2)乙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故排除 C。(3)该录像带具有人格象征意义,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5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故甲可请求精神害赔偿,因此排除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