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申请香港商科博士:关于征求《贵州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征求意见稿)修订意见的函<黔爱卫办函〔201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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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贵州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征求意见稿)修订意见的函<黔爱卫办函〔2011〕5号>
【发布时间】:2011-04-22  【发布人】:董黎  【部门】:爱卫办  【阅读人数】: 550

黔爱卫办函〔2011〕5号

 

贵州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征求《贵州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征求意见稿)修订意见的函

 

各市(州、地)爱卫办,省爱卫会委员部门: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立法计划安排,2011年开展对1995年9月2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修订工作。省爱卫办已组织人员对1995年的《贵州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进行了初步修订。现将初步修订后的《贵州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征求意见稿)印送你们征求意见,并请于2011年4月22日前将你单位修改意见加盖公章后反馈省爱卫办。

联系人:董黎、陆婧,联系电话(传真):0851-6827548。

 

附件:《贵州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征求意见稿)

 

 

 

二〇一一年四月八日


附件:

 

贵州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改善城乡卫生状况,提高人民卫生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是指人民群众参与,强化公共卫生意识,改善城乡卫生面貌,除害防病,提高环境卫生质量和人民健康水平的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治标与治本相结合,以治本为主;集中治理与经常治理相结合,以经常治理为主。

  第四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进行劝阻、制止和检举的权利。

第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职责与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下设办公室,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设立爱卫会或指定人员负责本辖区、本单位的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组织实施爱国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动员、组织人民群众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四)负责病媒生物防制和农村改厕的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工作;推进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加强农村饮用水水质卫生监测工作。

  (五)协助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中毒事故等突发事件,开展相应的爱国卫生运动;

  (六)组织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七)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有关的交流、合作和科学研究;

  (八)进行社会卫生执法监督及效果评价,组织实施对卫生先进地区、单位和个人的考核、命名、表彰。

第八条 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组成,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委员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一)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指导全民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开展疾病预防控制、病媒生物防制的技术指导;组织开展农村饮水安全水质卫生监测、农村改厕工作;监督检查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等工作。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城镇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指导和协调城镇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监督管理建筑行业、市政建设工地的文明施工等工作。

(三)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监督管理城镇供水、燃气、市政设施、市容环卫等工作;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以及城市道路、河道、排水、排污等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对大气、水体、噪声、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五)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配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方病和人畜共患疾病的防治工作。

(六)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商品交易市场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

(七)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学生的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提高学生自我保健能力和健康水平;改善学校环境,组织学生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八)财政、园林绿化、水利、旅游等爱卫会委员部门,应当根据爱国卫生工作发展的要求及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医院、疗养院、科研机构、屠宰场、生物制品厂、化学制品厂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对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意倾倒。

  第十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自觉维护公共卫生和卫生设施,不得在公共场所乱堆乱放、乱贴乱画、乱挖乱占、乱倒垃圾和污水。

  任何人均不得乱丢烟头、纸屑、果皮(核)、包装品等废弃物,不得随地吐痰和便溺。

第十一条 在下列场所除指定地点外禁止吸烟,并设置明显的禁烟标志:

(一)影剧院、录像放映室、歌舞厅、图书馆、展览厅、体育馆等公共活动场所;

  (二)车站、机场、港口等的候车(机、船)室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内;

  (三)学校、幼儿园的教室、活动室以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

  (四)医院、商场、超市、礼堂、会议室等场所;

  (五)其他应当禁止吸烟的场所。

  第十二条  生产或销售卫生除害药物、器械,须经省级以上卫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获得贵州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同时报本地区爱卫会公室备案。产品应标明批准文号、使用说明书及厂名、厂址、生产日期、有效期限和商标标记。

卫生除害毒饵必须有剧毒标记和鲜明的警戒色。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 实施保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爱国卫生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目标管理,使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增加投入,加强城乡特别是城市、旅游区的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维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乡镇、卫生村寨和卫生先进单位的活动,提高城乡总体卫生水平。

  第十六条 各级爱卫会和卫生部门应有计划地建设健康教育专业网络;发挥宣传、文化、教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部门及团体的作用,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群众的自我保健能力。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开展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场所。

单位和居民应当参加杀灭各种病媒生物的活动,并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八条 城市应完善饮水净化设施,水质必须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农村按照民办公助原则,多渠道筹集资金,引导农民逐步改良饮水条件。

  积极推进城市、农村无害化卫生厕所建设,完善公共场所公用厕所设施,预防疾病传播。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社区、城镇居民住宅、院落和公共场所,应建立并落实卫生责任制,保持和维护环境清洁卫生。

 

  第四章 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社会监督制度。

  县以上爱卫会通过监督检查和竞赛评比活动,督促各地、各部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各委员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聘任专、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可聘任专、兼职爱国卫生检查员。

  爱国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爱国卫生监督员执行公务时,有权索取与卫生有关的资料,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监督员对提供的资料有保守秘密的义务。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对已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弄虚作假或水平明显下降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单位或上级爱卫会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家已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其规定的执法部门进行处罚;规定的执法部门未依法处理的,县以上爱卫会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对拒不依法处理的部门,爱卫会可建议其上级机关处理。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消除危害,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至二百元罚款。不听劝告,拒不改正的,加倍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和药物、器械,并处以十元以下罚款,不听劝告,拒不改正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禁止吸烟区内吸烟的,由所在地爱卫会办公室或相关职能部门,对提供吸烟场所的单位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爱国卫生执法人员进行处罚时,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侮辱、威胁、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执法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诬陷报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对城市爱国卫生工作的要求适用于旅游区。

  第三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修订发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原条例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