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语口语面试:贵州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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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颁布单位】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50922

  【实施日期】 19950922

1995年9月2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章名】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责与管理

  第三章 实施保障

  第四章 检查监督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改善城乡卫生状况,提高人民卫生素
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是指人民群众参与,强化公共卫生意
识,改善城乡卫生面貌,除害防病,提高环境卫生质量和人民健康水平的
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
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

  爱国卫生工作以城市为主,实行治标与治本相结合,以治本为主;集
中治理与经常治理相结合,以经常治理为主。

  第四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的义务,对违反本条
例的行为有进行劝阻、制止和检举的权利。

  第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章名】 第二章 职责与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
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
卫生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
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设立爱卫会或指定人员负责本辖区、本单位的爱国
卫生日常工作。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组织实施爱国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动员、组织人民群众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四)负责除害防病和农村改水、改厕的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工作;

  (五)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中毒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防范措施
和应急对策;

  (六)组织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七)开展国内外社会卫生的交流与合作;

  (八)进行社会卫生执法监督及效果评价,组织实施对卫生先进地区
、单位和个人的考核、命名、表彰。

  第八条 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组成,实行委员部门分工
负责制,委员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
害固体废弃物,应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中。

  第十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自觉维护公共卫生和卫生设施,不得在
公共场所乱堆乱放、乱贴乱画、乱挖乱占、乱倒垃圾和污水。

  任何人均不得在城市的公共场所和旅游区乱丢烟头、纸屑、果皮(核
)、包装品等废弃物,不得随地吐痰和便溺。

  第十一条 城市在下列场所除指定地点外禁止吸烟,并设置明显的禁
烟标志:

  (一)影剧院、录像放映室、歌舞厅、图书馆、展览厅、体育馆等公
共活动场所;

  (二)车站、机场、港口等的候车(机、船)室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内

  (三)学校、幼儿园的教室、活动室以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
所;

  (四)医院病房、大中型商场、礼堂、大型会议室等场所;

  (五)其他应当禁止吸烟的场所。

  第十二条 生产或销售卫生除害药物、器械,须经省级以上卫生检验
机构检验合格,并获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产品应
标明批准文号、使用说明书及厂名、厂址、生产日期、有效期限和商标标
记。

  卫生除害毒饵必须有剧毒标记和鲜明的警戒色。

  【章名】 第三章 实施保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爱国卫生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计划,实行目标管理,使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增加投入,加强
城乡特别是城市、旅游区的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
加强维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乡镇、卫生
村寨和卫生先进单位的活动,提高城乡总体卫生水平。

  第十六条 各级爱卫会和卫生部门应有计划地建设健康教育专业网络
;发挥宣传、文化、教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
有关部门及团体的作用,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群
众的自我保健能力。

  第十七条 采取综合措施,开展除四害(老鼠、苍蝇、蚊子和蟑螂)
活动,减轻危害。

  城市应将“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八条 城市应完善饮水净化设施,水质必须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
卫生标准;农村按照民办公助原则,多渠道筹集资金,引导农民逐步改良
饮水条件。

  城市逐步普及水冲式公共厕所,大中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应设置公用厕
所;农村逐步改善厕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传播。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镇居民住宅、院落和公共场
所,应建立并落实卫生责任制,保持和维护环境清洁卫生。

  【章名】 第四章 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相结合
的社会监督制度。

  县以上爱卫会通过监督检查和竞赛评比活动,督促各地、各部门开展
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各委员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的检
查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聘任专、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
会可聘任专、兼职爱国卫生检查员。

  爱国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爱国卫生监督员执行公务时,有权索取与卫生有关的资料,单位和个
人应如实提供。监督员对提供的资料有保守秘密的义务。

  【章名】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对已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弄虚
作假或水平明显下降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单位或上级爱卫会取消其荣誉
称号。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家已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
其规定的执法部门进行处罚;规定的执法部门未依法处理的,县以上爱卫
会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对拒不依法处理的部门,爱卫会可建议其上
级机关处理。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消除危害,并处以五百元至三
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元至五
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
责令改正,并处以三元以下罚款。不听劝告,拒不改正的,加倍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和药物、器械,并
处以非法所得一倍的罚款,予以取缔;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直接责
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爱国卫生执法人员进行处罚时,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
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
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
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侮辱、威胁、殴
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执法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诬陷报复,视情节轻重
,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
对城市爱国卫生工作的要求适用于旅游区。

  第三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
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