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桩机的价格:对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应当如何规定(宋如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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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应当如何规定(宋如棼)
发表时间:2009-07-27 14:11:00 阅读次数:193 所属分类:拾英集

一、对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如何规定

草案第九条规定:“全民所有制土地,归国家所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使土地所有权。劳动群众所有制土地,为乡镇公有。”

许多常委委员和1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同意上述规定。

他们认为,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改为乡镇所有,可能在农村中引起波动。有的提出,改为乡镇所有,等于宣布国有,对农民震动太大,农民还是把土地当作命根子,这样改,接受不了。有的提出,乡镇公有的概念不清楚,是乡政府所有,还是乡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承包合同由农民同谁订立也搞不清楚了。有的提出,还是应当维持过去的“三级所有,对为基础”,不要变。

这是个事关我国农村生产关系的大问题。经过反复研究,与有关部门磋商,才产生了土地管理法的第八条:“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这一条的第一款同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完全一样,第二款是新增加的。

在第一款的“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中,之所以写上了“或者村民委员会”七个字,是考虑有些村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尚未建立,在未建立起来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之前,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如果成立了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当然就应由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之所以新增加了第二款,是考虑现在的有些村是过去的生产大队,这些村的集体所有的土地过去属于生产队(现在的自然村)所有。属于这种情况的,可以仍然属于自然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附: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1986年6月12日)

……二、关于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草案第九条规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土地,为乡镇公有。”许多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认为,应当按照《民法通则》对上述规定加以修改。有些地方和部门提出,应当补充规定,已经属于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可以继续属于生产队的农民集体所有,以免引起波动。因此,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修改稿第八条)

摘自宋如棼《参加立法工作琐记》,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年3月北京第1版,P1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