牙龈脱落漏牙根了怎么办:长沙电动车备案登记管理/扣车利益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29 01:33:39
长沙市城区电动车备案登记管理办法
为认真贯彻落实《长沙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若干规定》,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管理,规范电动车管理,保障城市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特制定本办法。
一、电动车备案登记的基本原则
1、遵循属地管理原则。各区政府组织街道办事处,开展电动车实行备案登记,发放临时编号牌。
2、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广泛公示本办法,凡符合《长沙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若干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电动车均须备案登记,发放临时编号牌。
3、遵循便民利民的原则。相关职能部门应简化办事流程,提高办事效率,切实保障市民的合法权益。
二、电动车备案登记的范围
我市城区居民2009年5月1日前购买的,以电力驱动、不具备脚踏骑行功能的两轮、三轮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除外),均须于9月30日前到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备案登记,悬挂临时编号牌后,方能上路行驶。
三、电动车备案登记具体组织
1、各区人民政府组织辖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对区域内电动车数量、状况进行摸底调查,为有计划、分步骤地搞好电动车备案登记工作创造条件。
2、街道办事处负责电动车备案登记的具体实施工作,审核资料,收存档案,发放临时编号牌和行车证,严格按《长沙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若干规定》办理车辆备案登记,并将备案登记情况报所辖区域的公安交警大队。
3、各区公安交警大队负责对区域内街道办事处电动车备案登记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指导,向街道办事处提供电动车备案登记工作所需的临时编号牌和行车证,收集和统计区域内电动车备案登记情况,并将相关情况汇总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
4、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负责全市电动车备案登记情况的全面汇总,对各区公安交警大队统一和提供电动车备案登记所需的编号牌和行车证,督促和检查各公安交警大队的工作。
四、电动车备案登记流程
(一)电动车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街道办事处申请备案登记,填写《长沙市电动车备案登记申请表》,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1、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由委托人办理的还须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2、购车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3、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原件;
街道办事处应受理车辆所有人申请后,确认车辆和车辆识别代号,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存《长沙市电动车备案登记申请表》、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购车发票复印件、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登记车辆及车辆所有人等相关信息台账,核发临时编号牌和行车证。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街道办事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面告知不予备案登记的理由。
五、其他事项
(一)电动车不予办理登记的情形
1、车辆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2、车辆来历证明被涂改或者车辆来历证明记载的车辆所有人与身份证明不符的;
3、车辆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与车辆不符的;
4、车辆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5、车辆属于被盗抢的;
6、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
(二)电动车备案登记用语含义
1、本办法电动车是指以电力驱动、不具备脚踏骑行功能的两轮或者三轮道路车辆,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除外。
2、车辆所有人是指拥有车辆的个人或者单位。
①个人是指我市行政辖区内(不含长沙县、望城县、浏阳市、宁乡县)的居民和军人(含武警)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
②单位是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3、身份证明是指:
①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身份证明,是该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加盖单位公章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车辆所有人为单位的内设机构,本身不具备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条件的,可以使用上级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已注销的企业的身份证明,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证明。已撤销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身份证明,是其上级主管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已破产的企业的身份证明,是依法成立的财产清算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
②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
③军人(含武警)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在未办理《居民身份证》前,是指军队有关部门核发的《军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离休证》、《退休证》等有效军人身份证件,以及其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出具的本人住所证明;
④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⑤台湾地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其所持有的有效期六个月以上的公安机关核发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外交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⑥华侨的身份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⑦外国人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居(停)留期为六个月以上的有效签证或者居留许可,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住宿登记证明。
4、车辆来历证明是指:
①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②车辆产权发生变化后的来历证明是公证部门出具的证明车辆所有人产权的《公证书》及车辆销售发票;
③人民法院调解、裁定或者判决的车辆,其来历证明是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④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车辆,其来历证明是《仲裁裁决书》和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⑤继承、赠予、中奖、协议离婚和协议抵偿债务的车辆,其来历证明是继承、赠予、中奖、协议离婚、协议抵偿债务的相关文书和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
⑥经公安机关破案发还的被盗抢且已向原车辆所有人理赔完毕的车辆,其来历证明是《权益转让证明书》。
5、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是指:
①车辆整车厂出具的《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
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留、没收并拍卖的未登记的车辆,未能提供出厂合格证明的,可以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出具的证明替代
长沙整治电动车违法扣车背后存在巨大的利益关系
zehualu978 发表于 2011-06-30 19:50:07http://people.rednet.cn/PeopleShow.asp?ID=858899
↓相关评论(7)
自2011年6月下旬开始,长沙交警部门展开了整治电动车的行动。但其中的扣车行为,可以说都是违法的。
根据《长沙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若干规定》
第十五条“电动车、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暂时扣留车辆至指定场所”、
第十六条”电动车、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未达到驾驶年龄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并暂时扣留车辆至指定场所,依法处罚后退还车辆。电动车、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醉酒驾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五十元罚款,并暂时扣留车辆至指定场所,待安全隐患消除并进行处罚后退还车辆“的规定可知,仅在上述三种情况下交警可以扣车。
执法法无明文规定即为禁止,在其他情况下交警不能扣押电动车。而且长沙交警在执法扣车的过程中,根本不提罚款的事,先扣了你车,然后叫你某日到交警队去听候处理。这既违反了先有拒不缴纳罚款再行扣车的程序规定,也违反了扣车的三种实体规定,也就是说既程序违法,也实体违法。
但为什么执法人员在这种情况下明知违法仍然这么做?恐怕背后有其利益驱动。据了解,进行处理一般是按照“到救援公司拓印电机号和车架号、到交警队处罚办办理相关手续和缴纳罚款、到救援公司销号缴纳拖车费和停车费、然后再放车”的程序办理的。按照《规定》,交警只能处以50元的罚款,但在长沙的交警队,罚款变成的100元,这是其一;其二救援公司收取电机号和车架号拓印费用更是花样百出,据了解,岳麓区的是收取10元,而雨花区的是收取20元.......其三,拖车费,也就是所谓的救援费,是按照60元收取,这点在长沙各个区倒是一致的;其四,停车费是按照10元/日收取的,不满一天按照一天算,比方说你是24日上午11点多被扣的车,29日下午3点办好所有手续到达救援公司销号准备取车,那么就不是按照5天而是按照6天收取停车费了。从以上了解的情况不难看出,依法执法,即使是违章也就能收取50元,而按照长沙交警的实际做法,那么收取的除去交警部门直接收取的所谓100元罚款之外,还有救援公司收取的少则上百、多则几百的费用。由上不难看出长沙交警明知违法行政还要和相关救援公司合作的用心了。要知道,长沙目前有30多万辆电动车,其中有根据“禁摩限电”规定办理了电动车行驶证的只有10万来辆,即使只算剩余的20来万辆电动车查行驶证一项,平均按照一辆车救援公司收取200元、一年两次来算,仅行驶证一项就能收取规定之外的费用1.2亿元以上,更不论交警的罚款由50变100以及其他的能沾上边的罚款了。这其中的利益巨大。
《规定》的第十九条规定”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电动车备案、编号、发放编号牌的;
(二)违法扣留摩托车、电动车、电动自行车的;
(三)使用被依法扣留的摩托车、电动车、电动自行车的;
(四)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合法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五)对陈述和申辩的当事人加重处罚的
现在长沙交警部门不分青红皂白,不管是未携带行驶证还是其他行为,先扣车再处理(所谓的学习、罚款、以及缴纳拖车费、停车费、拓印费等),请问长沙交警执法人员,你们是依据哪一条扣车的。你们是扣车了,再做处理,包含了罚款,与《规定》是明显相悖的。
如果没有合理说法,那只有一个解释——违法扣车,那么,所有参与扣车的交警都应该进行行政处分!!!!
附《规定》全文:
长沙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若干规定
长沙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若干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若干规定
长沙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若干规定《长沙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若干规定》已由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8年12月26日通过,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3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摩托车、电动车、电动自行车、货运机动车的通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动车是指以电力驱动、不具备脚踏骑行功能的两轮或者三轮道路车辆,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除外。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城市道路建设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加强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管理工作,科学、系统规划城市交通,加大城市公共交通投入,保障市民出行需要。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内摩托车、电动车、电动自行车、货运机动车的通行管理工作。
市交通、城管、公用事业、财政、工商、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摩托车、电动车、电动自行车、货运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自觉遵守交通规则,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和管理。
第五条根据城市中心区域的道路状况和交通流量,可以限制、禁止摩托车和其他车辆的通行。具体道路、时间、车辆种类等,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并予以公告。
第六条本规定实施前已购电动车的所有人应当凭合法有效的资料,依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具体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对已备案的电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临时编号,悬挂编号牌。按规定悬挂编号牌的电动车,在确保安全驾驶的前提下方能上道路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二十五公里。
第七条 本市市区内实行电动车总量控制制度。具体措施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状况和交通流量制定。
第八条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登记上牌后方能上道路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禁止销售、上道路行驶。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电动车备案、编号、发放编号牌和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不收取费用。
第十条 电动车、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道路,应在距右侧道路边缘一点五米的范围内行驶;
(二)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一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零点一五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零点三米;
(三)电动车驾驶人必须年满十八周岁,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必须年满十六周岁;
(四)电动车驾驶人不得饮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不得醉酒驾驶;
(五)电动车必须悬挂编号牌,电动自行车必须悬挂牌照;
(六)电动车可以搭乘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禁止搭乘超过十二周岁的人员。
第十一条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对电动车、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可能达不到规定驾驶年龄的,可以依法查验驾驶人年龄,驾驶人应当配合。驾驶人不能当场提供年龄证明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时扣留车辆至指定场所;当事人提供年龄证明并达到驾驶年龄的,应当及时退还车辆。
第十二条 在市区内限制货运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市区内实行分区域限时货运制度。货运机动车确有需要在禁行时间、路段内行驶的,应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手续。
第十三条 驾驶货运机动车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在禁止通行的路段、时段行驶;
(二)不得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及其他装置;
(三)不得安装、使用可变式号牌;
(四)法律、法规有关机动车通行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摩托车驾驶人违反禁止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一百元罚款,并暂时扣留车辆至指定场所。摩托车驾驶人接受处罚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退还车辆。
第十五条电动车、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暂时扣留车辆至指定场所。驾驶人接受处罚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退还车辆:
(一)驾驶电动车时速超过二十五公里或者驾驶电动自行车时速超过十五公里的;
(二)驾驶电动车、电动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或者未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道路距右侧道路边缘一点五米的范围内行驶的;
(三)驾驶电动车、电动自行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超过一点五米、宽度左右超出车把零点一五米、长度前端超出车轮或者后端超出车身零点三米的;
(四)驾驶未悬挂编号牌的电动车或者未悬挂牌照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
(五)使用伪造、变造或者使用其他电动车编号牌的;
(六)饮酒后驾驶电动车的;
(七)驾驶电动车搭乘超过十二周岁人员的。
第十六条电动车、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未达到驾驶年龄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并暂时扣留车辆至指定场所,依法处罚后退还车辆。
电动车、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醉酒驾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五十元罚款,并暂时扣留车辆至指定场所,待安全隐患消除并进行处罚后退还车辆。
第十七条货运机动车驾驶人违反禁止通行规定或者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及其他装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一百元罚款;安装、使用可变式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电动车、电动自行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车辆;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扣留车辆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电动车备案、编号、发放编号牌的;
(二)违法扣留摩托车、电动车、电动自行车的;
(三)使用被依法扣留的摩托车、电动车、电动自行车的;
(四)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合法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五)对陈述和申辩的当事人加重处罚的;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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