葡萄糖无氧氧化的过程:信访工作原则和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及法律责任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5/08 02:12:41

一、信访的概念

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要求和申诉,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失职渎职等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并由有关国家机关负责处理的活动。

二、信访工作原则

信访工作必须遵循以下原则:1、方便信访人原则。2、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原则。3、“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原则。4、治标与治本相结合原则。5、责任原则。

三、信访事项的受理程序

(一)登记

1、登记。信访人按照《信访条例》规定直接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行政机关在收到信访事项后,不论其来源,也不问是否属于其受理范围,一律予以登记。

2、登记内容。(1)信访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住址、邮政编码、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2)基本事实。信访人反映的主要事实情况。(3)具体要求。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的目的是什么,要解决什么问题。(4)相应理由和依据。(5)信访事项的来源。信访事项是信访人直接提出还是上级信访工作机构抄送。(6)对该信访事项的处理方式。信访工作机构对属于受理范围事项的受理以及不属于受理范围事项告知信访人向有关机关提出等。另外,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投诉请求,应当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二)审查

1、审查的内容:(1)是否属于不予受理的信访事项;(2)是否属于本级有权受理的信访事项;(3)是否属于本地区有权受理的信访事项;(4)是否已经过终局性的信访工作程序;(5)是否有实质性的内容和具体要求;(6)是否已经受理、正在办理。

2、审查的结果:(1)信访事项属于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但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不予受理;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对于收到的信访事项,发现属于本行政机关行政复议范围的,不予受理,但应该积极引导其申请行政复议。(2)对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法定期限内以走访形式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3、审查的期限:(1)一般审查期限。《信访条例》规定“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必须书面告知信访人。对于以信件形式提出的信访事项,参照日期为邮件到达之日的邮戳和行政机关接收登记邮件的日期为收到日期。对于以走访形式提出的,应以信访人到行政机关设立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事项之日为准。一般的信访事项,根据反映内容复杂程度不同,行政机关做出判断需要经过的期限也不同,但最长不得超过15日。(2)特别受理期限。《信访条例》规定“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主要是考虑到以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事实较清楚、所涉事项职权管辖较明确,行政机关可以当场判断出是否属于其受理范围的,应当场决定。

(三)受理

1、受理决定的作出。受理决定作出后:

(1)要进行告知。告知的内容一般应包括:做出行政行为的时间、主体、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信访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行政机关在初步审查后,一般会得出两种结论:对于符合信访事项提出条件,且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决定受理;对于不符合信访事项提出条件或不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决定不予受理。行政机关要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信访人。特别是对“不予受理”的,还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说明不予受理的原因和理由。对信访事项尽管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但知道受理该信仿事项的行政机关的,应当告诉信访人向相应的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2)可不予告知。不予告知的情形:一是《信访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告知义务的同时,以“但是”的形式排除了“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予以告知的义务;二是《信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信访人没有履行法律上的义务就应当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即不能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告知义务。

2、正式受理。

(1)信访工作机构(含政府工作部门信访工作机构或信访工作人员,下同)受理:信访工作机构决定受理后,按照《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区分具体情况,将信访事项转送、交办至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受理后的程序如下:

①转送。转送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于决定受理的信访事项,根据政府工作部门的职责权限和级别管辖,将信访事项转到有权对信访事项的实体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转送的程序包括:一是明确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二是直接转送至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三是抄送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转送适用于“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和“信访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两种情形。

②交办。交办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于转送的信访事项中有比较重要的情况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要求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并提交办结报告。交办的程序包括:一是判断转送的信访事项中是否有比较重要的情况;二是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形成正式的交办函件,向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交办,并附信访事项;三是在履行一定手续后交由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按照《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都适用交办。

(2)政府工作部门受理:指除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其他政府工作部门,对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及其主管部门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和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进行初步审查,认为符合《信访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受理的行政行为。①行政机关受理信访事项的范围:《信访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信访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对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并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②行政机关不予受理信访事项的范围:一是超越法定行政事务管辖权的信访事项。二是超越法定行政级别管辖权的信访事项。三是超越法定地域管辖权的信访事项以及“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

三、信访事项的办理与复查、复核

处理信访事项必须坚持办理、复查、复核三级终结原则。即,同一信访事项,最多经过三级行政机关相应的办理、复查、复核程序并作出信访决定后,对该信访事项的处理即为终结,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及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这是对信访程序终结的一个规定,但不能理解成必须经过复核程序才能信访终结。信访程序何时终结,可以分成以下几种情况加以具体明确:

第一、如果作出处理意见的行政机关是国务院,则该决定为终局裁决,依照现行法律规定,不但信访程序终结,而且也不能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如果办理(复查)意见是应当被申请复议或诉讼的,信访人就不能申请复查(复核),该意见是信访终结意见,无论信访人是否申请了复议或诉讼,信访程序均告终结。

第三、如果办理(复查)意见是不能被申请复议或诉讼的,而信访人在收到办理(复查)意见,并被告知相应救济途径之日起30日内未向办理(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复核)的,办理(复查)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信访程序终结。

第四、复核意见是当然的信访终结意见,无论信访人是否应当或已经申请复议或诉讼,信访程序均告终结。如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向行政机关反映情况,但这种行为已不是“有效信访”,不具备激活信访程序的效力,不再受《信访条例》的保护,行政机关可以不予受理。但行政机关应当做好说服解释工作,化解矛盾,维护稳定。

(一)信访事项的办理

1、办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守的规定:(1)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要完善信访制度,及时办理信访事项,切实保障信访人、举报人的权利和人身安全。任何行政机关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借口压制、限制人民群众信访和举报,不得打击报复信访和举报人员。(2)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工作秘密,不得泄露信访人的隐私和信访人依法要求保密的其它内容,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3)“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4)按要求回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5)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并将办理决定书面答复信访人。(6)互通信访信息。(7)接受信访人的查寻。办理机关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应当如实答复信访人的查寻,不得拒绝。(8)妥善保管信访材料和档案,不得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

2、反映情况、建议、意见类信访事项的办理:(1)从受理的建议、意见类信访事项中筛选出对改进行政机关工作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有参考价值的内容。(2)认真研究论证并积极采纳。(3)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予以奖励。

3、投诉请求类信访事项的办理:

(1)开展信访调查。信访调查遵循主动调查、全面调查、信访人参与调查的原则,主要采取听取信访人的陈述、要求信访当事人说明情况、向第三人调查、举行听证等调查方式;信访调查按照事前通知、表明身份、说明理由、实施调查、制作笔录的步骤实施;信访调查的时限必须以不影响在法定或指定的期限内作出办理决定为基本要求。

(2)提出办理意见。信访调查结束后,要以信访调查认定的事实为基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作出办理决定并书面答复信访人。作出办理意见的依据和标准是: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办理意见要求经调查后并以书面方式作出。

(3)作出办理意见的期限:一般期限为60日,即信访事项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最长期限为90日,即60日的一般办理期限不够用时,加上最长为30日的延长办理期限;指定期限一般短于60日,《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转送的信访事项中的重要情况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可以直接交由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要求其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另行规定的期限。不论法律、其他法规另行规定的期限是短于还是长于60日,都应当从其规定。尤其是该另行规定的期限短于60日时,行政机关必须在该较短的期限内将信访事项办理完毕,不能套用《信访条例》规定的期限。

(4)附随的义务:①说明理由义务。说明理由的内容有:一是办理意见的事实依据,即通过信访调查所认定事实的情况;二是办理意见的法律依据,即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包括政策在内的其他规定,以及适用的理由;三是办理意见的裁量依据,如公共利益、惯例公理等。②说服解释义务:《信访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一般来说,行政机关作出支持信访请求的办理意见的,重点是履行督促执行义务;明确作出不予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则应当履行说明理由、说服解释及告知救济等义务。③告知救济义务:信访事项办理意见作出后,办理机关应当在给信访人的书面答复中明确告知不服办理意见的救济途径与期限。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办理机关“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并且应当在书面答复中准确地告知信访人不服办理意见时可以寻求救济的机关、方式、期限等,以确保信访人救济权的实现,不宜在办理意见中简单地附上一句“依法申请信访复查或者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就应付了事。④督促执行义务:《信访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办理机关对请求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已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执行”。

(5)送达与执行。①送达:《信访条例》虽未对如何送达作出明确规定,但从信访工作实际来看,主要是办理机关将要送达的办理意见书通过邮局挂号寄给信访人。此外,也可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进行送达。②执行:信访人的请求得到支持的,办理意见作出之日起即可执行。同时,负有执行义务的单位或者当事人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以保证行政管理的稳定性与连续性。

(二)信访复查的有关规定

《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对信访复查作了明确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复查机关。复查机关是“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其职责为:依法接受复查申请;审查关于信访事项的办理意见是否合法(含政策规定)与适当,必要时开展信访调查;作出复查意见并书面答复申请人,等等。

复查的程序。(1)申请复查。①申请人必须具备的条件是:不服办理意见的信访人;有具体的复查请求和事实依据;属于信访复查的范围,并且无法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其他法定途径得到救济的;属于该接收申请机关的职权范围。②申请复查的形式:信访人一般应当采用书面申请复查,并载明申请人的姓名、住址和办理机关的主要答复意见,申请复查的主要事实、理由、时间;信访人书面申请复查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申请,接收申请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当场记录以上内容,并要求复查申请人采用签字等方式予以确认。③申请复查的时限:信访人申请复查的期限是自收到办理机关的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超过该时限,信访程序终结,信访人再申请复查、复核,或者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2)审查。①形式审查:对不符合复查申请条件和法定申请期限的,收到复查申请的机关不予复查,同时告知信访人相关理由。信访人要求出具不予复查书面说明的,应当出具;对符合复查条件的,接受复查申请;申请事由部分不清楚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补正。②实质审查:主要是审查关于信访事项的事实认定是否准确,办理意见是否合法(政策规定)与适当。

(3)作出复查意见。复查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有效申请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意见:办理意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处理恰当的,维持原处理意见;办理意见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或者处理不恰当的,依职权直接变更原办理意见或者责令办理机关重新办理。复查机关责令办理机关重新办理的,办理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或理由作出与原办理意见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意见。复查意见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并向信访人出具复查的书面答复,书面答复中应载明信访人申请复查的事项和要求,经复查核实的情况,复查意见及依据,不服复查意见的救济渠道等。

(三)信访复核的有关规定

复核是指因信访人不服复查机关的信访复查意见而提出申请,依法由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意见和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作出信访终局意见的行为。

《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对信访复核作了明确规定:“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复核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按照《信访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复核机关。复核机关是“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核机关与信访复查机关一样,根据不同情况,复核机关可能是上级主管部门,也可能是一级人民政府。复核机关的职责:依法接受复核申请;审查被申请复核的办理、复查意见是否合法(含政策规定)与适当;必要时开展信访调查,召开听证会;作出信访终局意见等。

复核程序。(1)复核申请。①申请复核的条件:不服复查意见的信访人,不服办理意见的只能先申请复查,不能越级直接申请复核;有具体的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属于信访复核的范围,并且无法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其他法定途径得到救济的;属于该接收申请机关的职权范围。②申请的方式和期限:信访人可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申请复核,具体要求比照复查的申请;信访人申请复核必须在自收到复查机关的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提出。

(2)审查。①形式审查:对不符合复核申请条件和法定申请期限的,收到复核申请的机关不予复核,同时告知信访人相关理由。信访人要求出具不予复核书面说明的,应当出具;对符合复核申请条件的,接受复核申请;申请事由部分不清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补正。②实质审查:审查办理机关、复查机关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是否准确,办理意见、复查意见是否合法与适当。复核机关原则上主要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不一定开展调查,但是复核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同样可以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享有和办理机关相同的信访调查权,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信访人、办理机关、复查机关的意见。由于复核是当然的信访终结程序,其对信访人的权利义务具有终局性的影响,复核意见应慎重作出。必要时,复核机关可以按照《信访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行听证。

(3)作出复核意见与公示。

复核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核意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处理恰当的,决定维持;复查意见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或者处理不恰当的,直接变更有关处理意见或者责令有关机关重新办理。复核机关责令有关机关重新办理的,该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或理由作出与原办理意见、复查意见相同的意见。复核意见应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如果复核期间举行了听证的,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复核意见作出后,复核机关应当根据信访人的申请,书面答复其经核实认定的情况、复核意见及依据和理由,并告知信访人此为信访终局意见。如果该意见是可复议、诉讼的,还应当告知信访人相关救济渠道。同时,将信访终局意见抄告同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或者输入本级信访信息系统,防止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对已经终结的信访事项,因信息不互通又重新受理、交办,导致同一信访事项周而复始无法终结。

向社会公示经听证的复核意见。《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一是可以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为作出公证的复核意见提供程序保障。二是信访人可以通过听证与公示发表意见、陈述情况、当面质证,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三是有利于提高信访人的法律意识,将极少数人利用信访无理缠闹的情形公之于众,让社会和群众作出客观评价,起到教育疏导作用。

(4)行政机关对信访处理意见的主动纠错。依救济程序的启动不同,对信访处理意见的救济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依信访人申请启动的,即我们前面所说的复查复核等,另一类就是行政机关自己发现处理错误后启动的主动纠错。第一、行政机关发现本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确有错误的,应当重新处理,主动进行纠错。第二、上级行政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确有错误的,有权直接处理或者责成下级行政机关重新处理。其理由: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此有明确规定;二是有错必纠是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三是“权为民所用”原则的具体体现。

四、法律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行政机关在受理或办理信访事项中违反《信访条例》的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第二、行政机关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第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第四、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2、负有受理信访事项职责的行政机关在受理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信访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第二、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第三、行政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3、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一、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第二、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4、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信访条例》规定,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人员或者单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信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打击报复信访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信访人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信访人员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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