漱口液的选择: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度学习专栏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5/06 09:00:32
发布时间--2009-08-05 来源---中国廉政文化网 作者---管理员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度学习专栏
编者按: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暂行规定》的颁布实施,是加强反腐倡廉法规制度建设、规范领导干部行为的重要举措,对于加强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增强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更好地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不断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具有重要意义。为此,我们从《人民网》选取了一系列解读条例内容、探讨问责问题的文章供大家借鉴、参考。今后,对于党内新出台的法规,我们都将推出学习专栏。
1.《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问答
2.王 伟:科学界定干部责任限度
3.许耀桐:问责条例做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结合
4.朱铁志:关键要动真格的
5. 问责规范化 公权阳光化
6.问责制的成败系于权力的开放度
7.有质量的问责才能满足公众诉求
8.《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全文
《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问答
问:问责的对象范围是什么?
答:《暂行规定》适用于中共中央、国务院的工作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此外也适用于乡(镇、街道)党政领导成员。对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领导人员实行问责,参照本规定执行。《学习时报》指出,与以往“问责”基本上是行政系统内部问责的方式不同,《暂行规定》明确地将党委系统也纳入问责体系,这使问责的范围覆盖到政府和党委两个系统,消除了以往只在行政系统问责、而同样负有领导和决策责任的党委系统却置身事外的弊端。
问:领导干部哪些行为将被问责?
答:《暂行规定》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1.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2.因工作失职,致使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本单位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3.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监督不力,在其职责范围内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4.在行政活动中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其他重大事件的;5.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6.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7.其他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应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问责:1.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2.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3.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4.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暂行规定》指出,能够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挽回影响、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主动承担责任的,可以从轻问责。
问:问责的方式有哪些?
答:根据《暂行规定》,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方式分为: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要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本规定中的有关职责。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应制作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还应写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
问责决定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
问: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或免职后如何使用?
答:《暂行规定》指出,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由党委(党组)、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相应工作任务;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
问:问责能否代替党纪政纪处分?
答:《暂行规定》第4条对实行问责与党纪政纪处分及刑事处罚的衔接做了规定:党政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王伟:科学界定干部责任限度
科学界定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限度,避免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情绪化粗糙化
记者:事实上,在以往的党政领导干部问责中的确存在着某种粗糙化与情绪化倾向。如何避免这种粗糙化与情绪化倾向?
王伟:问责的时候可能有一种情绪化,特别是公民对出现一些责任事故、责任问题感到很气愤,在这个时候可能觉得惩处得越严厉越好。情绪化有两种,从公众来讲,倾向于更严厉一点。从干部来讲,根据我们的调研,普遍认为问责一般来讲是对的,但是怎么问责,这是一个问题;或者说,不能把领导干部的责任都视为无限责任。这实际上涉及到了“粗糙化倾向”。
实际上,党政领导干部的正确问责,其责任应该是与其职权相一致的有限责任。这个问题如果解决不好,问责制可能流于形式。即使问责问得看起来很严厉,但是如果问的责任超出了当事人所应付的责任限度,可能也达不到问责的效果。责任事故的发生有多种原因,不都是领导干部自己就能够完全解决的,可能这里面有突发性的原因,还有其它各种各样的原因。所以说在这个问题上,要避免冲撞,要建立正确的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评价机制。简单地说,一方面,党的领导干部应该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只能在一定限度内来承担责任,也就是他的责任是有一定限度的,要受各种客观条件和主观条件的制约。在这种情况下,关键是如何确定他的责任限度。我们过去讲无限政府是不对的,应该是有限政府;同样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也是有限的,这是避免情绪化很重要的一个方面。
《暂行规定》第三条指出:“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我体会,这里提出了 建立和推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的基本原则。一是权责统一原则。党政领导干部履行职责,必须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同时要承担相应的法定责任,做到有权必有责、权责相统一。建立和推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要在科学界定政府职能的基础上,合理划分各级党政领导干部的职责权限,明确责任范围,使上下级之间、部门之间、岗位之间的权责规范化、明确化。二是依法有序原则。谁来问责,问谁的责,问什么责,怎样问责,都必须依法进行。建立和推行行政问责制,要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对问责受理机关、问责对象、问责事由、责任承担方式以及责任追究程序等予以规范,依法对党政领导干部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三是民主公开原则。只有政府透明、政务公开,才能把行政行为置于民主监督之下。建立和推行行政问责制,必须大力推行政务公开,不断提高行政权力运行的公开性和透明度;要公开问世责的事由、过程和结果,建立和完善社会监督机制、民主评议制度等,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四是客观公正原则。建立和推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为准绳,准确认定党政领导干部的行为性质和责任归属,严格把握政策,恰当作出处理,做到过错和责任相适应、教育和惩戒相结合。五是赏罚分明原则。建立和推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要对党政领导干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科学地评估考核,对发现的问题严肃处理,追究有关部门或个人的责任。同时,要建立激励机制,对认真履行职责、工作业绩突出的予以表彰奖励。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实施需要一系列配套的制度和措施
记者:有人认为,选举与问责是公民社会在实现民主过程中的两端,或者说是民主法治的起点与终点。问责制是政体改革的新切入点?您如何评价这个观点?
王伟:这是一个形象的比喻,强调了选举与问责的作用,应该说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它毕竟不是一种准确的说法。选举很重要,问责也很重要。但是问责,包括党政领导干部问责,仅仅是政体改革中间的一个环节,它不能代替一切,不要以为有了党政领导干部问责什么就可以解决了。刚才讲了,要解决党政领导干部问责要确定他的责任和责任限度问题。确定他的责任限度问题还要有很好的体制和机制问题,有很多连带的关系。如果把事情简单化了,认为只要抓好这两个头什么都解决了,这是不准确的。如果从强调问责的重要性来讲,这个比喻是有一定道理的,可以使我们对这个问题的重要性有一个认识,但是不能把它绝对化,因为问责毕竟还不是最根本的问题。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在我看来它是一种特定的问责主体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承担的职责和义务履行情况实施监督和责任追究的一种制度,核心内容是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所以这个问责和行政责任是紧密联系起来的,责任本身是一种行动的一个基本价值取向,但是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在我们整个政治制度中还不是一个最核心的内容。
切入点可以有若干个,如果说问责制是政体改革的新切入点,这一层意义倒是可以说。但切入点并不是说最核心的东西,切入之后,可能引出更核心的问题。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首先有一个责任制度的建立,是建立一个责任政府。如果没有上述价值目标,单纯问责,解决不了根本问题。问责制有重大意义,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不要说这个意义巨大到涵盖了一切,成为最主要的措施;相反,问责制只是整个系统工程中间的一个方面。
要把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搞好,还需要一系列配套的东西。例如,健全制度体系,规范问责行为。一是规范问责的主体及其权力。依法明确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党政首长以及其他问责主体在问责中的地位和权力,以解决谁来监督、谁来问责的问题,确保行政问责到位、合法、有效。二是规范问责的客体及其职责。明确政府纵向、横向部门之间以及部门内部各岗位之间的关系,合理界定各自的职责权限,根据职责的不同以及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的具体情形,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种类和不同的责任追究方式。三是规范问责的事由和情形。采取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办法,对什么事该问责,什么事可以免责,作出明确规定,尽可能做到既涵盖全面,使之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又体现一定的量化依据,使之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四是规范问责的程序。逐步建立一套科学规范的问责程序,如提案、立案、调查、申辩、审议、决定、复议、申诉等,以规范化的程序来保证行政问责的有序进行,实现行政问责的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
许耀桐:问责条例做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结合
记者:按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党政领导干部的哪些行为应当问责?
许耀桐:党政领导干部受到问责,主要是没有很好地履行职责,造成公众和社会不满。党政领导干部受到问责的主要有七项:(一)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二)因工作失职,致使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三)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监督不力,在其职责范围内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四)在行政活动中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五)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七)其他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总起来说,党政领导干部受到问责主要与发生了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公共事件、公共事故、公共案件有关。
记者:在一些地方,某些领导干部失职渎职,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影响,却迟迟得不到处理,或者被革职后又悄然复出或异地为官,群众意见很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对这种现象是如何规定的?
许耀桐:《规定》指出,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方式分为: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五种问责方式,轻重程度不同。受到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一年时间到了,则可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根据其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由党委(党组)、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而且,凡是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在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这些规定既体现了对被问责干部的惩罚,又体现了也不是把被问责的干部一棍子打死,使其永世不得翻身。
记者:我们注意到,《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对问责程序作了明确规定,这是出于什么考虑?有什么积极的作用?
许耀桐:《规定》专设一章分13条,对问责的程序进行了详细、全面、严谨的论述,主要体现了认真、严肃、科学、公开、合理、公正、有效的精神和处置的方式。特别是规定了问责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向本人公开、向所在组织公开,这将使从事问责工作的部门和人员不敢草率,掉以轻心,也使被问责的干部心服口服,同时,充分顾及社会的公意,充分尊重社会的公意。
朱铁志:问责关键要动真格的
有权必有责,失职必问责,这是干部监督管理的起码规矩和基本道理。不如此,就无法取信于民,就无法号令天下。中共中央、国务院近日印发的《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顺应时代潮流,符合人民意愿,体现了我们党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宗旨,彰显了中国共产党人永远保持党的先进性和执政能力的坚强决心。《暂行规定》的颁布实施,是加强反腐倡廉法规制度建设、完善领导干部行为规范的重要举措,对于加强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增强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更好地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不断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长期以来,群众对某些党政干部最不满意的,一是权力过大,责任过小,当官不做事、挂帅不出征,甚至可以饱食终日,无所用心;二是想当然办事,拍脑袋决策,出现重大责任事故和社会稳定问题可以不负责任、少负责任;三是以极小的代价承担重大责任,小打大帮忙,异地再为官;四是有了成绩归自己领导有方,出了问题抱怨下属无能,推过揽功,明哲保身;五是决策用人大权独揽,出现失误别人埋单,权责极不统一。凡此种种都表明,在人民群众心目中,某些党政领导干部所拥有的权力和他们应该承担的社会责任极不相称,出现问题以后应该付出的代价和实际受到的惩罚极不相称。一句话,他们犯错的成本太低,付出的代价太小,而国家和人民蒙受的损失太大,党和政府遭受的损害太大。不对这些“太平官”严厉问责,就没法向人民交代。
在问责这件事上,当前主要存在三大障碍:
一是不敢问。上级向下级问,担心影响选票;正职向副职问,害怕影响团结;同级之间互相问,又怕伤了和气。如果没有对党和人民的事业高度负责的精神,肯定选择息事宁人,明哲保身,得过且过。这些“太平官”,哪级干部都怕得罪,就是不怕得罪老百姓。因为说到底百姓离他们最远,对他们的仕途经济影响最小。虽说领导干部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但在具体操作环节,群众的意见只是参考,顶头上司的看法才是关键。
二是不能问。近年来,我们党在干部监督管理方面采取了“惩防并举”等一系列具体措施,取得了许多宝贵经验。但就总体而言,如何实现“有效监督”,还是一个需要深入探索的重要问题。党的纪律检查部门在党委(党组)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行政方面基本实行的是集体领导下的首长负责制。在这样的体制下,纪委很难向党委问责,成员当然也不易监督班长。要想真正实现对主要领导同志和主要领导机关独立有效的监督问责,事实上是比较困难的。这一方面囿于我们的工作纪律,必须下级服从上级;另一方面,又囿于个人的思想境界和道德情操。仅仅要求某个同志依靠党性完成监督与问责,显然是很不够的。
三是不会问。有效的问责,首先取决于科学地界定责任范围和责任边界。职责不清,当然难以问责。一个重大责任事故的出现,往往源于非常复杂的各种原因。哪些是主要矛盾,哪些是次要矛盾?哪些是主要矛盾的主要方面,哪些是次要矛盾的次要方面?谁该负领导责任,谁该负直接责任?谁是主要责任人,这个主要责任人在实际操作中应当承担什么具体责任?甚至包括这个犯了不可饶恕过错的责任人当初是由谁选拔任用的,那个选拔任用失察的主要领导和机构又该承担什么责任?如此等等,每个环节的认定都需要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都需要严格准确的真凭实据,不能冤枉一个勤恳劳动的好人,也不能放过一个尸位素餐的庸人。这个复杂的过程,并非轻而易举就能做到的。
说到底,《暂行规定》基本解决了“谁来问责,问谁的责,怎样问责”等一系列重要问题。现在的关键,是要在严格执行上下功夫,以严厉问责的实际行动昭告天下,取信于民。
问责规范化 公权阳光化
《暂行规定》的出台,为官员问责提供了一个具体的制度规定和明确的操作标准,预示着“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将步入法制化的轨道。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近日印发了《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暂行规定》指出,对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等七种情形,将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近几年来,对官员问责的力度越来越大。特别是自2003年“问责风暴”之后,随着一些“公共突发事件”的增多和公共权力运行透明度的提高,官员问责成为了一大公共话题。与此相应的是,一些地方政府出台了相关的行政问责法规,把官员问责制引入行政管理之中。但各地由于在行政问责范围、标准和程序上缺乏统一性、规范性,也引起很大的争议。比如,被问责官员到底能否复出,能在多长时间复出,都存在着分歧。
由于以前官员问责过于笼统化,而且散见于各种党纪政纪的规定中,缺乏一个系统化、规范化的制度规定,缺乏一个明确的、具体的操作标准,所以官员问责的可操作性也随之大打折扣。是否问责、如何问责,其程序和具体操作都局限于部门和系统内部自行决定,导致政府与公众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
官员问责信息的不对称,一是可能导致问责结果受领导主观意志影响过大,问责往往表现为因人而异;二是容易引发公众对于问责结果的质疑。像有些官员的问责表现得太过随意,甚至出现官员开会睡觉即被免职的粗暴式问责。相反,更多的问责则只是“问”,根本没有“责”,因而,一些问责官员可以悄然复出,或者异地升迁,像山西黑砖窑事件中、三鹿奶粉事件中以及贵州瓮安事件中被问责的官员都先后复出,不但影响到政府的公信力,还暴露出问责制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着一定的制度漏洞。
《暂行规定》的出台,为我们在《公务员法》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之外,如何对官员问责,提供了一个具体的制度规定和明确的操作标准。而长远地看,则预示着“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将步入法制化的轨道。《暂行规定》中,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明确规定:“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这些条文化的规定,让官员问责在实践中有了很强的可操作性。而一个系统的官员问责制,则可以推动官员问责从随意走向规范,从制度走向立法。
官员问责制作为一种政治层面的制度设计,主要目的不是要问责几个官员或事后问责,而是要在党政领导干部中确立责任意识和公共权力意识。《暂行规定》的出台,将有助于加强对“庸官”、“懒官”、“贪官”的惩戒,让官员树立权责统一的意识,保证公共权力的正常运行。
问责制的成败系于权力的开放度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近日印发了《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对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等七种情形,将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有权必有责,这是规范权力运行的前提。没有问责机制为后盾,权力必然恣意妄为。自“依法治国”的方略确立以来,从中央到地方虽不乏问责官员的个案披露,但已知的问责,多与重大公共安全事故或群体性事件相关联。依制度而为的问责,理想的图景应该是,只要出现应予追究责任的事项,问责就主动而来。《暂行规定》将问责的对象定位于“党政领导干部”,正表明了高层意欲真正实现权责一致的决心。
从问责制的实践来看,《暂行规定》在“党政问责全覆盖”上确是一大突破。在中国的政治常识里,党的领导干部同样手握公权力,地方的党委书记通常还被称为“一把手”、“班长”等等。但在瓮安事件的问责之前,一些重大安全事故或群体性事件中,被问责的常常是行政领导,而党委主要领导则往往隐身于责任之后。2008年的贵州瓮安事件平息后,其时的县委书记与县长一同被免职。这一党政官员“捆绑式”问责释放出一个信号,问责的关键在于实现权责罚的一致,任何有权无责或有责无权的潜规则均应打破。新出台的《暂行规定》无疑有助于校正以往一些地方在问责实践中所出现的权责不均衡。
出台《暂行规定》的另一重意义在于,它从程序上完善了对领导干部的责任追究。更高领导的震怒,常常不具有确定性。舆论监督或民意喧嚣也并非问责的前置条件。看问责制是否日常化,更应看那些没被舆论所关注的权力乱作为或权力不作为是否及时进入了问责程序。若没有制度化的问责,“责任”对权力的震慑力就会大打折扣。那些被问责的官员也会满腹抱怨,“为什么受伤的只是我?”更多躲过了问责的官员也将难以从作为个案的官员问责中吸取教训。
然而在“谁来问责”这一关键问题上,公众能够期盼的首先仍然是公共权柄的执掌者。在官员系统内,由更高层级的官员对具体的责任人进行问责,成本最小,效果最好,也最值得鼓励。《暂行规定》本身属于官员系统内的制度化成果,它包含的正是党纪问责和行政问责。通过这种系统内的自我清理、自我净化来维持官员系统的公信力,既可以防范官员一错再错,又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
但另一方面,公权力又并非值得如此信赖,问责制的理论基础正在于对权力的不信任。若领导干部人人都是道德完人,那么权力乱作为或权力不作为也就不会发生了。既然权力被滥用是现实的存在,我们理应认识到,执掌《暂行规定》来问责其他官员的官员,也可能滥用自己的权力。要真正实现“有责必究”,还得开放权力体系,引入司法权和公民权来监督制度的执行。尤其要警惕某些官员将党政问责凌驾于司法问责之上―――责任机制是一个完整的体系,既包括党内的纪律问责,又包括行政体系内的行政问责,还包括司法问责与民主问责。这些种类不同的问责形式并不是相互排斥的关系,而是相辅相成,共同作用于责任人。在这个“依法治国”的时代,一定要看到,司法问责才是第一位的。不同问责之间的衔接机制是否运行良好,也将在一定程度上考验《暂行规定》的最终效果。
对于那些不构成司法责任,而仅构成党纪责任或行政责任的问责,还需要民众的监督来防止问责权的不作为。应问责而未被问责,对于负有实施问责职能的责任人,也必须有责任机制相伴随。从权力的源头控制、约束权力的乱用、滥用或不用,只有依赖于权利。以往的问责,我们更多注重了“以上级权力制约下级权力”,而问责的核心要义更在于“以公民权利制约公共权力”。只要是权力,不管是哪个级别,都有腐败的可能。唯有公民权利,是毋庸担心其腐败的―――权力本身就来源于公民权利的让渡,权力理应接受权利的监督,权力也理应接受权利的问责。
有质量的问责才能满足公众诉求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近日印发了《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规定指出:对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监督不力,在职责范围内发生重大事故、事件等七种情形,将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该规定还指出,免职一年内不得再任与原职相当的职务。
在新《暂行规定》出台以前,对官员的问责,基本沿用2004年颁布的《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在河北三鹿奶粉事件、贵州瓮安群体性事件、山西临汾黑砖窑事件中,一大批官员被问责。当公众在对权责对等的行政问责制得以落实而感到欣慰的同时,这些被问责的官员,却在事后不久纷纷悄然复出。以至于使公众产生了“问责制只是对付舆论的一种手段”的观感。所以,新的《暂行规定》是否会出现同样情况,也就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
当然,从“问责风暴”到“问责制度”,由较感性的处理到理性化的制度规范,包括“免职一年内不得担任原职相当职务”的细化规定,以及被问责主体“党政全覆盖”的亮点,都把问责制正走向成熟的渐进线勾勒得很清晰。
但现在问责确实存在困境,学者郭巍青曾对此进行过分析,他认为问责困境的根源,在于组织与制度逻辑,在于产生了“有组织的不负责任”。新的《暂行规定》,从组织和制度逻辑上,对问责制度的可操作性已进行了很大的修正。而且,“暂行规定”的属性,也说明其在实施过程中会进一步完善。
不过,不难看出,在新的《暂行规定》里,问责过程仍然是在行政体系内部自上而下的进行,问责的启动主体也没有大的改变。当然,问责可能会先在公共舆论施加的压力这个外力下形成,只是,如果问责仅由权力执行者在其内部完成,制度的漏洞难免就有被无限放大的可能。比如,在华南虎事件中两位“挺虎”官员被免职后依然担任陕西林业厅领导,国家质检总局一位原副司长在三鹿奶粉事件后留下一个空壳职位,自己却另赴高职。有关方面对此的解释就是“符合有关规定”。
我们并不是没有另外的问责主体。从法律上来讲,普通公众有监督、控告、检举的权利,也是直接问责的主体。但这种前期式的问责,不但势单力薄,其路径也往往被堵塞,甚至,还会面临某些危险。这类的例子举不胜举。结果往往事情发展成不可收拾的局面,形成重大事故或者公共事件,损失巨大之后,才启动体制内的问责机制,难免让人扼腕叹息。包括人大这个本来也属于问责主体的机构,在此前的一些公共事件中,公众也很少看到人大主动出面质询,这也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正如所有约束机制一样,问责制同样需要外部力量的督促。特别是权力对权力的问责,更要引进并保障对权力的监督,才能使制度化问责同时成为高质量的问责。当然,在更多的时候,质量化问责,其实是对制度化问责的升华。比如,针对“郑州经适房建成别墅事件”,就不单单处理开发商,而应该对这一事件中负有不可推卸责任,存在明显错误甚至违法行为的郑州市相关政府部门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增强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促进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共中央、国务院的工作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
第三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问责的情形、方式及适用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一)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因工作失职,致使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监督不力,在其职责范围内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在行政活动中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
(五)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其他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第六条 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出现问题的,按照《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七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方式分为: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第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十条 受到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由党委(党组)、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实行问责的程序
第十一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本规定中的有关职责。
第十二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因检举、控告、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审计或者其他方式发现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二)对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三)问责决定机关可以根据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作出问责决定;
(四)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办理相关事宜,或者由问责决定机关责成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
第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提出问责建议,应当同时向问责决定机关提供有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五条 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问责决定机关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六条 问责决定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党政领导干部作出的问责决定,应当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应当制作《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代问责决定机关草拟。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还应当写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
第十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送达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
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应当派专人与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谈话,做好其思想工作,督促其做好工作交接等后续工作。
第十九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将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有关问责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并且将执行情况报告问责决定机关,回复问责建议机关。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情况应当报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问责决定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实行问责,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三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对乡(镇、街道)党政领导成员实行问责,适用本规定。
对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领导人员实行问责,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