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小宝的微博新浪微博:一起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司变更登记案引发的争议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5/09 13:23:05
2007年7月,河南省安阳市工商局受理了一起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的举报。举报人孟女士称:其夫杜××原为安阳市××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06年10月28日去世。股东张××在杜××去世后,于2006年11月24日伪造杜××签名,并伪造了一系列文件,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和杜××股权转让手续。孟女士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明真相,由张××退还杜××原有的股份。
该案看似仅涉及股权、股东资格争议,但实际上是一个复杂的涉及工商行政管理权限与司法途经解决的选择问题。笔者试结合本案,探讨一下解决这类问题的思路。
该问题性质属于行政管理范畴还是民事争议
有人认为,此类问题的性质是股东之间的利益纠纷导致的股权争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有解决公司内部纠纷的职责。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应受理此纠纷,应建议其先行提起民事诉讼,再依据诉讼结果行事。否则,倘若举报人与被举报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结果存有异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很有可能陷入行政诉讼之中。
也有人认为,这种核准变更登记行为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对申请人作出的特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真实,导致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正确,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已实施的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等待举报人与被举报人协商后再行变更,而由此引发的争议应属工商行政管理范畴。
上述两种观点从不同角度对该案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分析,都有一定道理。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股东之间发生的股东资格争议、股权争议,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上属于民事争议。
对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变更登记的行为,是发生在公司登记机关和有关利害关系人之间的争议,性质上属于行政争议。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大都通过章程修正案的形式形成权利、义务的变动,这种权利、义务的变动是股东真实意思的表现,没有行政机关的干预或参与,无疑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通则》调整的范畴。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企业的登记事项发生变动,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本案中,当事人通过伪造杜××签字,形成了法定代表人和股权的变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了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公司之间因登记发生的关系属于行政管理法律关系。
是行政处理优先还是民事诉讼优先
本案既涉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公司变更登记的效力问题,又涉及股东变更和股权转让的效力问题,前者是行政争议,后者是民事争议,两者相互关联。
从法律规定来看,股东之间因股东变更、股权转让的效力问题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这一规定明确了因股东之间发生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变更登记而言,若股东或任何人发现公司在办理变更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都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举报,查明公司在办理变更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然后启动行政处理程序。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可以作出责令改正、罚款、撤销公司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理决定。
举报人是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还是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解决,是举报人的权利。通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解决争议,不用缴纳诉讼费,不用出庭举证,省时、省力、省钱,因此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无疑是优先选择。
同时笔者认为,倘若举报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等待人民法院的判决,然后可以作出责令改正、罚款、撤销公司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等决定。
因此,行政处理和民事诉讼并不存在谁优先的问题,而是取决于举报人的选择。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此类问题的原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行政机关,不能像人民法院那样“不告不理”。在通常情况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确定性和执行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力、也有责任对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重新判断,并可以废止或者撤销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特别是,当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建立在错误事实基础之上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纠错责任是不容置疑的,这时应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作出责令改正、罚款、撤销公司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等决定。
就本案而言,若举报人没有提起民事诉讼,只是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澄清变更事实,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干预下获得应得的股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就应依据职权作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