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公豹 封神:保外就医:该松松一点 该紧紧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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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外就医:该松松一点 该紧紧一点

2011年10月30日 17:03
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崔洁 肖水金 尉延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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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起“保不出去”的个案

案例一

现年40岁的蒋某,现正在江苏高淳监狱服刑。蒋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9年2月5日投送该监狱。在入监以前,他就患有高血压,入监以后经监狱医院诊治,病情得到控制。2010年4月7日,蒋某因突发性脑溢血被送至高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过四天的抢救,病情得到一定缓解,目前临床主要表现为中风引起的一系列后遗症,长期偏瘫在床,生活无法自理。

“该犯父母早逝,无妻儿,仅有两个妹妹。且因该犯恶习较深,曾多次服刑(三进宫),与亲属关系并不融洽。”一位熟悉情况的监狱干警说。据介绍,早在蒋某住院期间,监狱方就与其家人多方联系,要求其家人来办理保外就医手续。而其家人在探视后,却以多种借口拒绝接受,致使蒋某未能办理保外就医。后监狱方又多次联系其亲属,家属均表示不同意接受其保外就医。目前,蒋某仍在高淳监狱医院接受治疗。

案例二

服刑人员卢某,女,现年68岁,大学文化程度,原系中国某旅行社总经理、党委书记,住北京市顺义区。2003年9月28日,卢因挪用公款、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罪被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3年12月19日投送到南京女子监狱服刑。卢某投监后,各方面表现良好,在2006年至2010年已获得三次狱内减刑,目前余刑为十二年零一个月。因为年龄较大,目前卢某患有多种疾病:冠心病、高血压Π、糖尿病、预激综合征,随时有猝死的可能,目前用胰岛素注射治疗。鉴于卢的病情及年龄,南京女子监狱以卢年老体弱,生活不能自理,符合苏司狱(1999)120号文件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适用苏司通(2003)116号文件《年老多病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疾病伤残范围》第三条“高血压病Π”、第十一条“糖尿病”之规定,提请保外就病。然而,监狱方得到的答复是,卢某系北京人,北京不执行江苏省关于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有关规定。也就是说,北京不接收在外地服刑的保外服刑人员,卢某的保外就医就此搁浅。目前,卢某情绪低落。

案例三

目前在南京监狱服刑的陈某,1984年因犯强奸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1997年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7年5月9日被保外就医,同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3月10日,陈某因再次犯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9年4月1日,其被送入南京监狱服刑。自入监以来,陈某一直身患严重皮肤病,浑身散发恶臭,无法与他犯集中关押。监狱为减轻其病情,多次带其到医院就诊,但经过医院及皮肤病专家会诊,诊断其皮肤病属于基因病变,不能对其进行有效治疗,甚至无法减轻其病情的发作。因陈某所患疾病不属于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并且其曾于保外就医期间又犯罪,系累犯,监狱无法再为其办理保外就医。

保外就医的相关规定滞后

根据法律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准保外就医:1.身患严重疾病、短期内有死亡危险的;2.身体残疾、生活难以自理的;3.年老多病,已失去危害社会可能的。“从南京地区的统计情况看,交付执行前法院决定保外就医的人数有上升趋势,而主管机关批准保外就医人数有下降趋势。”南京市检察院监所检察处的一位检察官说。这位检察官认为,当前保外就医工作客观存在着一些尴尬现状:

一是现行的保外就医规范已明显过时,该“保”的“保不出去”。据介绍,目前针对保外就医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是,1990年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了《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和《罪犯保外就医伤残范围》。“这两个规范性文件已明显过时,20年过去了,不管是社会管理形态还是人们的思想观念都发生根本性的变化,疾病的新种类也不断出现,对保外就医工作提出了严峻的挑战。”这位检察官说。如,《执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对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罪犯,“监狱应当填写《罪犯保外就医征求意见书》,征求罪犯家属所在公安机关意见,并与罪犯家属联系,办理取保手续。……取保人和被保人应当在《罪犯保外就医征求意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按此规定,只要公安机关或罪犯家属不同意办理取保手续,那么“病犯”就不可能保外就医。实践中,当监管场所对“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通知罪犯家属时,家属态度不一,造成了保外就医执行困难。上述的蒋某就是这种情况。同时,“由于受当时医学及形势的制约与影响,界定的病残范围狭窄,条件限制较多,目前适用的《罪犯保外就医伤残范围》已远远不能适应工作实际。”南京市检察院检察技术处法医高进文说。这种现状造成的客观后果是,该“保”的“保不出去”,如上文提到的陈某。

二是为防“万一”,监管单位把握尺度过松,把一些不该“保”的也“保出去”。据介绍,在押人员死亡后,部分家属因无法接受现实,或者为了一定的目的,对监狱心存偏见,不配合甚至阻碍司法机关工作,围堵甚至冲击监管场所的事件时有发生。有一次,南京某监狱一名罪犯正常死亡,监狱将死亡情况通知其家属,家属一口咬定是被监狱打死的,不同意火化,并纠集亲戚多人分别到有关部门上访,当检察机关决定进行尸检时,家属却又极力阻挠,多次无理取闹。后经多方面工作,前后持续几个多月才了结。“于是,一些监管单位将一些按规定不该‘保外’的人,也想方设法地将其‘保出去’,以防万一。”高进文说。如,某监狱曾一次报来两件保外就医案件,经过审查发现,这两件保外就医案件都不符合保外就医的医学条件,其中一名罪犯申请保外就医的疾病竟然是“痔疮”。“如果‘痔疮’也能保外就医,那么,以后罪犯患‘感冒’也可以保外就医了。”高进文说。最后,他们坚决否决了原鉴定结论的错误意见。

三是政出“多门”,保外就医适用疾病标准不统一。南京市检察院的一份统计资料显示:南京地区2007年交付执行前法院决定保外就医的人数为1人,主管机关包括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的保外就医人数为94人;2008年交付执行前法院决定保外就医的人数为1人,主管机关包括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的保外就医人数为88人;2009年交付执行前法院决定保外就医的人数为5人,主管机关包括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的保外就医人数为64人。“在保外就医的适用疾病标准方面,法院和监狱、公安不完全一样。”高进文说。据介绍,法院在决定保外就医时适用的是最高法1998年3月的批复“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而严重疾病的标准由法院自行确定。而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保外就医适用的程序是司法部、公安部的行政规章以及有关文件,具体罪犯疾病范围适用前面所提及的、1990年制定的《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由于适用的疾病标准不统一,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保外就医很不严肃。

四是保外后难以管理,漏管失控现象严重,重新犯罪率高。保外就医的罪犯在保外期间由哪个部门来管理?不同的省份也不一样,有的由公安机关负责,有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在江苏,由于实施了社区矫正工作,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的管理由基层司法部门负责。“不管是谁负责,大多数执行机关都没有将保外就医罪犯监督考察工作摆到应有的位置,对监督考察工作不重视,监管不力。这既有主观人为原因,也有客观因素。”南京大学犯罪控制研究所所长、博导狄小华说。一方面,作为保外就医罪犯居住地的基层司法所或派出所人员不足,任务繁重,根本没有精力去严格按照规定建立档案,成立监督考察小组,制定具体监督管理措施;有些虽然建立了监督考察小组,但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有名无实,形同虚设;有些对保外就医罪犯无专人负责,无帮教小组,无监管帮教措施,对保外就医罪犯不管不理,造成了监管不力,重新犯罪率高。

建议三个“统一”

随着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不断深入,保外就医罪犯的数量有可能越来越多,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工作将会受到更加严峻的考验。“如何将这项好制度,真正实现好效果,我们还有很多工作要做。”狄小华说。他认为,当务之急应做到三个“统一”。

保外前,统一集中关押,有利于改造。如,将南京地区七个监狱的所有老残重病犯集中于一个监狱,或在一个监狱中将所有老残重病服刑人员集中关押,统一管理。“这种管理模式不仅有利于一般罪犯的改造,同时也有利于老残重病服刑人员的改造,监狱干警的主要精力可以投入到老残重病服刑人员的改造上,逐步探索相应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措施。”狄小华说。同时,将这种老残重病服刑人员集中于一个监狱的做法,也可以将有限的监狱医疗经费实现相对倾斜,建立相适应的医疗设施保障机制。据了解,北京等地均采取这种关押方式。

保外时,统一适用标准和批准权限,有利于规范。一是对适用20年之久的《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进行彻底修改,制定统一的公、检、法、司都适用的《保外就医疾病范围》。二是针对目前我国有保外就医批准决定权的三个单位四种情况(法院在判决的同时决定保外就医;法院对监狱拒收后决定保外就医;省级监狱管理机关批准保外就医;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保外就医),实行统一由执行机关申报,由执行地中级法院决定执行的规定。“这样既体现了法律法规在制定和执行中的刚性原则,做到统一扎口,避免政出多门,同时也增强了制约力,司法实践中也便于执行和监督。”狄小华说。

保外后,统一纳入低保和医保,有利于就医。被准予保外就医的犯人一般都是身患严重疾病或年老多病的,需要花费较大数额的医疗费用,犯人的家庭或亲属负担不起成了一个较为普遍的现象。地方政府可以根据犯人及其家庭的实际情况,按照当地的经济及生活水平,对被保外就医的罪犯或其家庭进行救助,实行低保和医保,一方面可以体现我国重视人权、保障人权,另一方面也有利于预防和减少保外就医罪犯因生活所迫而重新犯罪。

链接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

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有关保外就医的规定的,应当及时收监。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