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行网银助手32位:农村房屋买卖的效力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20 19:23:34

农村房屋买卖的效力

作者:常俊青 时间:2011-03-04 查看(346) 评论(0)

  

一、农村房屋买卖的效力

       现行关于房屋买卖的所有法律、法规和规章都只适用于城市,专门关于农村房屋买卖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一个也没有。涉及农村房屋买卖的法律性文件只有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批复。在这个批复里,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是:如果农村房屋的买卖双方已经实际交付了房屋和全部价款,买卖关系有效,人民法院应予保护。

二、农村房屋买卖的对象

  从《宪法》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来看,城市居民、农村村民,本村人、外地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享有法律赋予的同等的权利,履行法律设定的同等的义务和承担同等的法律责任,《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等法律不会因为买卖双方是城市居民、农村村民、本村人、外地人而区别对待。依据《合同法》和《民法通则》,任何合法的公民对农村房屋的买卖行为是合法的、有效的。

       也就是说:不管买方是城市居民,还是农村村民;是本村人,还是外地人,买卖关系都是有效的。

三、农村房屋买卖的处分权

农村房屋买卖,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房屋而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权利人不予追认的无效。只有房屋的所有人才能处分该财产,他人无权干涉。

四、农村房屋的权利证书

  目前,在全国范围内,农村房屋还没有像城市房屋那样实行所有权登记制度,因而,农村房屋的所有权人没有城市房屋所有权人持有的房屋产权证。

  农村房屋的所有权人能够用来证明自己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证书一般是当地区、县(自治县)、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书。这个证书只能证明被该证书记录的人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从另一个角度看,也不存在将房屋建立在其他人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之上的可能性,所以,这个证书同时也能证明被该证书记录的人享有宅基地之上的房屋所有权。

       有些打算购买农村房屋的城市居民十分关心自己买了农村房屋后能否取得产权证,以为不能取得产权证购买农村房屋就是不合法的。

       农村房屋是没有产权证的。即使购买城市房屋,没有产权证也不表示就不享有对房屋的所有权。依据《合同法》和《民法通则》,有买卖合同、付款手续和房屋交接手续就足以证明买方对所购房屋的所有权,所以,购买人能否取得产权证或宅基地使用证书并不重要。

五、购买农村房屋的注意事项

  如果你打算购买农村房屋,必须要注意两点:

  1.不要涂改宅基地使用证书,也不要相信村民委员会在涂改后的宅基地使用证书上加盖公章后涂改就成为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书,不是证明你对所购农村房屋享有所有权所必需的。

  宅基地使用证书是当地区、县(自治县)、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只有当地区、县(自治县)、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宅基地使用证书的涂改才是有效的。他人涂改宅基地使用证书是违法的,而且,有可能构成犯罪。

  当然,最好能让当地区、县(自治县)、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原宅基地使用证书上改成你的名字或者给你颁发新的宅基地使用证书;如果不能,不必强求。因为从登记制度的设定目的来看,登记的作用在于公示,即世人周知该权利的存在。登记是房屋所有权的变动宣示,而非房屋买卖合同,不是房屋买卖合同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必须要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2. 如果你打算在购买农村房屋以后进行翻建,你只能在原建筑宅基地占地面积范围内翻建,不能扩建到附近耕地面积范围。如果扩建需要占用耕地、田地面积,则需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如果未经审批就增加建筑占地面积,则增加的部分就是非法建筑。

六、关于农村房屋卖给城市居民

农村的住宅出售给城市居民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依据如下:

   1、合同法将合同无效的标准限制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合同法》做出的司法解释里表达的观点是:只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是无效的。(注:法律,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法规,是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但至今没有任何一条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农村房屋的买卖。也从来没有哪一条法律或行政法规对农村房屋买卖做出了禁止性规定。即使有地方法规或地方政府的规章,在认定买卖行为是否有效上,法院也不会适用地方法规或地方政府的规章而认定买卖行为无效。

   2、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用于非农建设其立法本意旨在维持农业用地的数量,保证农民的生存之本和粮食供应,而宅基地本来就是建设用地,其主体变更不会导致农业用地的减少,故该条不适用于宅基地,作为认定农村的住宅出售给城市居民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依据也违反立法本意。

   3、从法律保护所有权的基本精神来看,限制农民买卖房屋并非是对农民利益的维护,而是对农民权利的侵犯。

       众所周知,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个权能中,最核心的权能是处分权,处分权是所有权的标志。如果将农村房屋的处分权予以限制,这与我国保护农民利益的国策完全背道而驰。另一方面,合同法的基本精神是合同自由,合同自由包括合同订立的自由,合同内容的自由以及合同对象的自由,限制农民向城市居民出卖住房,也与合同自由的基本精神相悖。

   4、《农村承包经营法》原则上赋予了农民处分自己房屋的权利。

我国新通过的《农村承包经营法》也体现了相同的精神,该法第32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装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该条原则上赋予了农民处分自己的承包土地经营权的权利。该法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精神,充分尊重农民的自主性,相信农民能够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角度理性地处分自己的财产,是立法精神的巨大进步。既然为农民安身立命之本的农用承包土地都可以流转,农村宅基地也应做相同理解。

七、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探讨

       我国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分为国家和集体两种。宅基地所有权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其使用权由集体组织按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划拨给村民使用。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在取得的土地上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可以在该土地上建造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作为使用权人无权单独转让宅基地,但如果使用权人在宅基地上已建造了房屋,房屋的所有权的完整权应属于宅基地使用权人。

       因为宅基地一旦划拨给村民使用,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土地实际上并不能行使更多的权利。当村民出售房屋时,仅仅是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换了另外的主体,村民并不能通过出售房屋而从中获得宅基地的收益,他只能获得出售建筑物的利益。因此,对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利益并不存在侵犯的问题。且允许农村房屋自由转让,将使农村的房屋发挥最大的效用。

     《物权法》草案第十五章规定了宅基地使用权,从草案规定可看出,草案允许农村房屋出售。该草案第272条:建造在宅基地上的住房所有权转让的,宅基地使用权同时转让。第273条:建造在宅基地上的住房所有权抵押的,在实现该抵押权时,宅基地使用权同时转让。由此可见,草案对房屋所有权与宅基地使用权的关系采用地随房走。

       国家对耕地的保护是采取严格的政策,而宅基地与耕地性质不同,经过合法报批,宅基地上已建造了建筑物或附着物,一般不会再恢复到耕地性质,允许农村村民出售房屋与国家对耕地的保护政策并无抵触。因此,对宅基地上住房的出售应当采用放开的政策。

   正如农民在自有土地上种的粮食,如果不能进入市场自由买卖,那就失去了耕种的意义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之分析

  伴随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城市化进程加快、拆迁进程加快、农村人口城市化,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引起的利益纠纷渐渐浮出水面。有些是几年前发生的买卖行为,有些甚至是十几、几十年前的买卖行为;购买者中有本村或外村村民,也有的是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出卖方中有的仍在农村生活,有的本身也已经成为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规定杂乱、理解各异,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判决千差万别,笔者在此尝试对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作一探讨。

  一、目前处理该问题的司法现状。

  目前,人民法院在审理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时,对其效力的认定主要有三种观点:一、合同有效。理由是《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方为无效;《〈合同法〉解释》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我国对农村房屋买卖至今未进行专门立法,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房屋买卖行为亦未作禁止性规定。二、合同无效,但不返还。理由是出卖方的行为本身可以视为对宅基地使用权的一种放弃,而法律并不禁止这种放弃行为;另外,《合同法》第58条中规定:“……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其中“不能返还”是指事实上的不能返还,“没有必要返还”是指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而使用扩张解释来理解“没有必要返还”能更好的倡导诚实信用原则,维护交易安全,保障农村环境稳定。三、合同无效,相互返还,但反悔一方对另一方作出赔偿,处理原则是不诚信者不得益。

  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历史演变。

  1982年时国务院制定过《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该条例第四条规定“严禁买卖、出租和违法转让建房用地”;第十四条规定“农村社员、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和军人,……建房需要宅基地的,应向所在生产队申请……报公社管理委员会批准;确实需要占有耕地、园地的,必须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由批准机关发给宅基地使用证明”。第15条规定“由于买卖房屋而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应按第14条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查、批准手续。”“出卖、出租房屋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社员迁居并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由生产队收回,统一按排使用”。从上述规定看,当时的法律禁止建房用地的直接买卖,并不禁止房屋的买卖,只是规定了房屋的买卖需要经过有关机关申请、审查、批准。但该条例于1986年被《土地管理法》明令废止。

  1986年的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1988年未修改)“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1999年第二次修正的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以批准”。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有关司法解释:1963年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规定“社员的宅基地,包括有建筑物和没有建筑物的空白宅基地都归生产队集体所有,一律不能出租和买卖。但仍归各户长期使用,长期不变。宅基地上的附着物如房屋、树林、厂棚、猪圈、厕所等永远归社员所有,社员有买卖或租赁房屋的权利。房屋出卖以后,宅基地的使用权即随之转移给新房主,但宅基地的所有权仍归生产队所有。”

  1984年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则认为,村镇公民之间由于买卖房屋转移宅基地使用权而发生的纠纷,应根据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审查、批准手续处理。

  1991年全国人大法工委给浙江省人大的回复中称,不宜将农村房屋买卖行为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行为予以处罚。

  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5月6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中规定:“农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

  2004年12月24日,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强调:“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浙江省高级法院1992年纪要:“买卖农村的私有房屋,如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认定买卖关系有效,但应着其补办有关手续。”

  可见,(1)以上法律只是禁止或限制农村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出租,但没有直接禁止或限制农村房屋的买卖和租赁。(2)村民出卖房屋的后果是不能再审批宅基地。即便到1999年第二次修正的土地管理法后,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5月6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及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也才有相应的政府规章对此进行禁止,但上述规章均不是《合同法》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

  三、基于上述司法现状及立法演变,笔者认为,对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应以有效认定为原则,无效认定为例外;在1999年前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一般均应作有效认定。对其理由作如下论述。

  (一) 从法律原理层面进行分析。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中,农村房屋买卖无效最大程度上适用的是第五种情形,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里只强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除此外,难以作扩充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这进一步明确了在实际审判工作中,利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的适用范围。认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也是这些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定理由,并不是简单地看某一个法律、行政法规里的强制性规定,而必须从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上去考虑是否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换句话说,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推导不出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而去认定合同无效,这在理论和实践上毫无意义,这就是考察无效合同的危害后果,没有危害后果,哪来无效,如果机械地适用,相反地会导致原本合意的双方中任何一方的恶意得到法律上的支持,从而破坏已经形成的交易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德成诉邓崇勋房屋买卖纠纷一案的批复》

理租赁合约是为了取得该房的优先购买权,所以租赁合约是假的,应视为无故。李德成与邓崇勋在房管部门办理租赁合约前几天私下口头协商房屋买卖,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卖方出具的收据为凭,故应认定双方房屋买卖关系有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6年10月20日将以上两种意见报我院请示。我院审查后,于1986年12月5日批复:同意成都市中院的第二种处理意见即:李德成与邓祟勋,房屋买卖有效。我院批复下达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合议庭认为案件基本事实无出入,但双方当事人就究竟是买卖关系,还是租赁关系,认识不统一,合议庭成员实质上均不赞同买卖关系有效。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仍然是多数同志认为买卖关系不能成立。少数同志认为租赁是假,买卖关系应成立。为慎重起见,报来我院复议。
  1988年1月16日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议论。对本案的处理一致意见是:李德成购买邓崇勋在成都市多子巷33号厢房两间,是经苏进辉介绍后,李、邓双方数次协商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李德成于1974年10月6日交清了房价款。邓收款后,并亲笔给李德成写了“收据”。又在“收据”上加盖了其母蒋芳淑的私章,邓本人亦在“收据”上亲笔签了字。事后蒋芳淑也未提出异议,以上事实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再从“收据”原文看载明了买卖房屋关系,房屋间数、质量及价格等项,应视为买卖契约,但因历史原因,其手续不很完备,未税契。此一房屋的买卖关系,有斌升街派出所管段民警曾明金和院邻彭谦忠、向志君、谢素华、鲁万春及其他有关人员陈家秀、王汉琴等人证实。李德成在交付房价款的次日,即搬进该厢房居住,在居住中李德成与邓妻冯仲芬商量后,又搭建了厨房,蒋芳淑还到场要李德成修宽点。李德成在此房一直住到1985年初。李德成在买房居住后,为了今后好办买房手续,又于1974年10月11日与邓妻冯仲芬到西城区房管局办了个“房屋租赁合约”,不是李德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和1987年12月10日〔1987〕民他字第42号批复之规定,李德成与邓崇勋、蒋芳淑之房屋买卖关系应属有效,租赁无效。
  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查批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