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眷苏城:视听资料证据的合法性与证明力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5/01 00:05:50

论民事诉讼中视听资料证据的合法性与证明力

更新时间 2006-8-24 20:24:44 打印此文 点击数268  视听资料是指以图像、声音等形式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种证据形式。根据载体的性质可以将视听资料分为录音资料、录像资料两大类,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录音资料。[1]视听资料是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的诉讼证据。一般认为,视听资料作为一种诉讼证据具有如下特点:

  1、高科技性。视听资料的信息载体具有较高的科技成分,其制作、保存、显示分别需要专门的摄录、存储、播放设备,比其他证据形式具有更高的技术要求,带有明显的科学技术运用性质。

  2、准确性和逼真性。和其他证据形式描述、阐释的方式相比,视听资料在形成过程中受录制人以及其他人主观因素的影响较小,可以相对准确地反映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而且通过视听设备对音像数据的解读,可以以声音、图象逼真地反映人和事物的各种状态、运动和发展,这种对过往事实的生动“还原”也是其他证据形式难以做到的。

  3、动态直观性。视听资料往往是对一定时间内持续的音响、影像进行录制,当这一动态过程得到重现时,具有动态的直观性。如录音资料,不但能够反映说话人的语言所表达的内容,还能够反映说话人的语调、语速等特征。这对于准确、全面地反映案件事实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

  4、易被伪造、篡改。科学技术的发展不仅使视听资料这一证据形式具有相当的优越性,同时也使它比其他证据更容易被伪造和篡改,而且这种伪造和篡改并不像传统的书证那样会留有比较明显的痕迹,其鉴定和甄别具有相当的难度。因此,对视听资料的审查判断也必须依赖一定的科学技术,这样才能使视听资料的证据价值不至于被其弱点所淹没。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录音机、摄象机、录音电话等摄录设备的普及,视听资料的制作已经变得轻而易举,其应用范围正在不断扩大。加之在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由职权主义模式向当事人主义模式转变的过程中,必然越来越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因此当事人选择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情况也将会日益增多,在司法实践中最易引起争议的也正是当事人私录视听资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问题。本文即围绕这一问题,同时对作为该问题的基础性问题的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试作分析,求教于各界同仁。

  作为讨论的基础,同时也是为了避免无谓的争论,有必要在讨论之前对私录视听资料的范围加以界定。目前在理论上尚未见对私录视听资料的内涵的明确概括,人们更多地是在约定俗成的前提下使用这一概念。我们认为,所谓“私录”之“私”是相对于国家机关来说的,是为了与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相区分,“私录”这一提法本身并不包含价值判断。从范围上讲,私录视听资料既包括经对方同意的情况,有包括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本文的论述即在这一认识的基础上展开。

  一、民事诉讼证据合法性的内涵

  “证据”这一概念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具有不同的涵义。一般认为,没有经过质证、认证程序成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证据”,应称为“证据材料”;而经法官认定为能够据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则应称为“定案证据”。证据材料要上升为定案证据,必须经过法官认证,即证据材料经当事人双方质证(依法不必质证的应属例外)后,由审理案件的法官对其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判断,从而确定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据能力以及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的证明力有多大。可见,法官认证活动的核心内容就是对证据材料的关联性、合法性以及真实性的审查判断。其中关联性是指证据材料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着客观的联系,真实性则是指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应当是真实的,客观存在的。在对视听资料的认证问题上,关于关联性和真实性的认证与其他证据并无显著区别,理论上也无甚大争议。惟有视听资料的合法性问题,长期以来一直是争论的焦点,而且这场争论的范围已经超出了这一问题本身而深入到了整个民事证据制度的基本原则和价值取向方面。

  合法性是证据的基本属性之一,它体现了诉讼的阶段性和程序法的独立价值,也是案件客观公正的机制保证,因此不具备合法性就意味着没有可采性,就要依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被排除在法官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外。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证据的合法性、进而划定非法证据的范围。我们认为,对证据的合法性的把握应从正确界定“合法”与“违法”入手。法理学的一般理论认为,以法律规范为评价标准,可以将人们的行为分为合法行为、违法行为和中性行为。一个人的行为如果仅仅是与法律明定的行为要件不相符合或者找不到法律上的依据,而并未直接与法律上明定的强制性规范相抵触,那么这种行为虽然不是合法行为,但也不是违法行为,而是中性行为。可见,不合法并不等于违法,不合法的行为在外延上要大于违法行为,它包括了大量的中性行为。另外,这三类行为的法律后果即法律对这三类行为的评价是根据行为主体性质的不同而区别对待的。对于作为公权主体的国家机关,由于其在物质、制度等方面控制着大量的优势资源,同时执掌着以普通公民的行为为行使对象的公共权力,因而,为了保证普通公民的自由与权利不受侵犯,必须为公权力的行使限定严格的条件,并使这种权力的行使效果具有明确的可预见性。据此,法律对国家机关的行为要求是“合法”,只有合乎法律明确规定的行为才能得到法律的承认。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对于私权主体,权利至上和意思自治是自由的保障,民主国家不可能将法律的触角伸入到广阔的私法领域的每一个细小的方面,也不可能要求人们的行为严格恪守法律的明文规定,因为显而易见的问题是,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任何法律也不可能囊括私法领域的一切方面)的情况下人们将如何行为?而且,由于私权主体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任何人都没有在法律上支配、控制他人的优势,因此,“法无禁止即为权利”就成为界定私权范围的著名法谚。也就是说,普通公民的行为只要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会得到法律的承认即依其自身意思发生效力,这既包括合法行为,也包括中性行为,可以概括为“不违法”。

  我们认为,对于证据的“合法性”,也应该因取得证据的主体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要求。总的来说,国家机关取得的证据应该“合法”,普通公民取得的证据应该“不违法”。在民事诉讼领域,虽然证明责任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的,当事人要按照证明责任的要求收集证据,但是,为了弥补当事人在收集证据的能力方面的缺陷,法院可以在当事人申请并提供了明确的证据线索的情况下,调查收集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也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依职权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当事人收集的证据的“合法性”,相对于法院收集的证据来说,则应当作比较宽松的理解,应当承认当事人通过中性行为即不违法的行为收集的证据的法律效力。有学者认为,从这个意义上讲,称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为“适法性”更为妥当。当一个行为不仅仅是因为找不到法律上的依据,而是直接与明定的强制性规范相抵触时,才可以算得上违法行为,由此而形成的证据材料才被称做非法证据,这样在判断非法证据的时候才不会失之偏颇,也才不至于使大量适法证据被划入非法证据的范畴,从而最大限度地调动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最大限度地发掘出案件的客观真实,实现程序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