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政法委副书记:山东省公证员助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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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公证员助理管理办法

2005-1-5 0:0  【大 中 小】【我要纠错】

发文单位:山东省司法厅

发布日期:2005-1-5

执行日期:2005-1-5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证助理人员的管理,储备公证后备人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证员助理是指在公证机构中协助执业公证员完成公证执业活动中各项辅助性业务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具有法律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具备下列条件,可从事公证员助理工作:

  1、遵守宪法和法律,品行良好,身体健康;

  2、在公证机构连续工作六个月以上;

  3、已参加公证员助理上岗培训并考核合格,领取公证员助理工作证;

  4、已交纳参与公证执业活动保证金。

  第四条 公证员助理主要从事下列辅助性业务工作:

  1、解答公证业务咨询,指导当事人填写有关公证申请材料,草拟各类法律事务文书;

  2、协助执业公证员查询资料,制作询问笔录;

  3、参与调查取证,随同执业公证员进行现场监督、勘验,承担监督、勘验记录工作;

  4、负责公证文书的校对、送达;

  5、整理已办结公证事项的有关材料,承办公证卷宗归档;

  6、公证业务联络;

  7、其他辅助性公证业务工作。

  第五条 公证员助理必须严格遵守公证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禁止下列行为:

  1、以执业公证员的名义受理公证事项;

  2、擅自出具公证文书;

  3、单独接待公证申请人、制作询问笔录和调查取证;

  4、泄露公证事项秘密和个人隐私;

  5、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公证机构应当与被聘用的公证员助理签订书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七条 公证机构应当指派政治思想较好、业务素质较高的执业公证员指导公证员助理。公证员助理参与公证执业活动出现质量问题,指导公证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 公证员助理应当接受所在公证机构、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和监督。

  经培训考核合格者,由省司法厅核发公证员助理工作证,公证员助理持证上岗。省司法厅负责公证员助理工作证的登记备案工作。市司法局负责公证员助理的年度考核和日常管理。

  公证机构对公证员助理的业务水平、完成各项辅助性工作以及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考核结论作为申报登记备案的根据。

  公证员助理的薪金标准由所在公证机构确定,但不得高于所在公证机构执业公证员的平均工资额。

  公证员助理参与执业活动时佩戴公证员助理标志,不得着公证员制式服装。

  第九条 公证员助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可分别给予暂停助理工作、扣缴执业保证金的处理;情节严重的,公证机构应逐级上报司法行政机关,由省司法厅核准收回公证员助理工作证;情节特别严重的,经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公证机构可依照有关规定解除聘用合同。

  1、出现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禁止行为的;

  2、不胜任公证员助理工作,未通过登记备案的;

  3、拒不参加公证业务培训或业务考核不合格的;

  4、私自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或者收受当事人贿赂的;

  5、其他违反公证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

  第十条 公证员助理受到收回公证员助理工作证、解除聘用合同处理的,三年内不得参与公证执业活动。重新上岗必须通过省司法厅的培训考核。

  第十一条 公证员助理参与公证执业活动,应当向所在公证机构交纳参与执业活动保证金,数额由所在公证机构确定,原则上不低于人民币2000元。参与执业活动保证金由公证处保管,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合同期满不再聘用的,应于两年内退还本。

  第十二条 公证员助理参与执业活动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所在公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公证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惩戒。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经组织、人事部门批准,正式调入公证机构从事公证员助理工作的人员,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山东省司法厅

  2005年1月5日

山东省司法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