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视家30手机版:交通肇事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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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万勇、董常明犯交通肇事罪案

2007年09月06日 来源:媒体公开报道 字体:【大 中 小】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7)碚刑初字第271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万勇(绰号:高三),男,1973年7月27日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机动车驾驶员,住重庆市北碚区东阳街道先锋村大水凼99-1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4月2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志学,重庆市北碚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董常明(绰号:董三),男,1971年10月3日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重庆市北碚区盛世家园E幢4单元4-1(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集真村童家上祠堂组74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辩护人龙耀,重庆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0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万勇、董常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均、张代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万勇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志学,被告人董常明及其辩护人龙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常明于2002年购买渝B64487号北泉牌大客车后,挂靠于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碚总站从事公路客运,并雇佣被告人高万勇为其驾驶该车。2006年下半年,渝B64487号大客车前悬挂系统减振器损坏后被拆除。2007年4月初,渝B64487号大客车ABS系统右后轮传感器损坏,致使ABS装置不能正常工作。被告人董常明知情后,在对上述设施不予修复的情况下,指使高万勇继续违章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从事公路客运。同年4月23日7时许,高万勇驾驶渝B64487号大客车从渝北两路汽车站载客往北碚区方向行使,沿途上下乘客,进入北碚区水北路长生桥时车上共载有32人。8时10分,高万勇驾驶该车行至水北路长生桥上,从桥面右侧单向通行路面驶入左侧施工区域,撞断桥栏,坠落于左侧12.78米高的桥下,造成26人死亡、6人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交通管理局北碚支队认定,高万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万勇、董常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万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高万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应酌情从轻处罚;2、高万勇向公安机关主动交代了事故发生前曾将肇事车辆存在和出现的问题告知过车主董常明的事实,具有检举揭发行为,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董常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1、肇事客车是以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购买,他只是实际出资人;2、他没有明确指使高万勇违章驾驶。

被告人董常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董常明在明知其所有的渝B64487号大客车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没有积极、主动指使驾驶员违章驾驶,事故的根本原因是高万勇在雨天路滑、路面变窄的情况下超速超载行驶。事故的发生对于董常明而言,完全是意外事件,董常明在主观上并无过失;2、事故原因的分析报告证实车辆减震器拆除后并未进行修复,是事故发生的可能原因之一,但不是必然原因,大客车 ABS系统右后轮传感器损坏无法正常工作虽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之一,但国家也没有对车辆安装ABS防抱死系统做必须性的规定,董常明并不具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违法前提条件;3、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认定董常明对指使行为后果的发生承担何种责任。鉴于上述理由,董常明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常明于2002年4月出资购买渝B64487号北泉牌大客车后,挂靠于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公路客运,并雇佣被告人高万勇为其驾驶该车。2006年下半年,渝B64487号大客车前悬挂系统减振器损坏后被拆除。2007年4月初,渝B64487号大客车ABS系统右后轮传感器损坏,致使ABS装置不能正常工作。被告人董常明知情后,在对上述损坏设施不予修复的情况下,仍指使高万勇继续违章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从事公路客运。同年4月23日早上7时许,高万勇驾驶渝B64487号大客车从渝北两路汽车站载客往北碚区方向行使,沿途上下乘客,进入北碚区水北路长生桥时,车上共载有32人。8时10分,被告人高万勇驾驶该车行至水北路长生桥上,从桥面右侧单向通行路面驶入左侧施工区域,撞断桥栏,坠落于左侧12.78米高的桥下,造成26人死亡、6人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交通管理局北碚支队认定,被告人高万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道路施工方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五建筑公司重庆分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道路作业交通安全标志》第6.1的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邓定宏等31名死伤者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相关部门和单位与“4.23” 特大交通事故被害人的亲属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赔偿总额为739万余元。

还查明,被告人高万勇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并供认肇事车辆在事发前就存在前悬挂系统减振器损坏后被拆除,ABS系统右后轮传感器损坏,车主董常明在明知上述情况下,仍安排他驾驶进行营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高万勇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渝B64487号大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董常明,他于2004年受雇于董常明驾驶该车。车子右后轮的ABS在事故发生前十几天就已经损坏。他知道车辆没有ABS,防侧滑就差一些,所以当时就给董常明打电话说明了该情况。董称把ABS拆了,没有说什么时候装,让他驾车继续跑营运。2007年4月23日早上7时许,他驾车在北碚区水北路长生桥路段时发生了该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车速约为每小时50公里,并载客30余人(准载25人)。

2、被告人董常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是渝B64487号大客车的出资购买人和实际所有人,并具有驾驶执照。该车从2002年购买时就以承包经营的名义挂靠于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碚总站。2004年底,他聘请高万勇驾驶该车,每月固定工资2500元。该车的修理一直在硕赛汽修厂进行。一般的故障,由高万勇开到修理厂进行维修。但耽误时间长,修理费用比较高的,高万勇要事先向他汇报,由他决定。2006年底,客车两个前减振器被拆除,由于买不到同型号的减振器,事故发生前一直没有修复。2007年4月初的一天,客车在运行途中出现故障,硕赛汽修厂老板打电话告诉他车右后轮的刹车铁蹄和ABS系统探头坏了。经过维修,刹车修好了,ABS系统没修好。他问汽修厂“有问题没得?”,对方说:“刹车没得问题,ABS探头装起也用不了多久”。于是他就决定暂时不修ABS探头,后来在行驶中没出现问题就没去修复右后轮ABS探头,让高万勇继续驾车进行客运。同时证实他知道重庆市9座以上客运车辆必须安装ABS系统并经检测合格方可上路行驶,但当时他认为只要小心行驶,不超载超速,就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

(二)、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邓礼书、黄中银、廖晶、邓永刚的陈述,共同证实2007年4月23日早上7时许,渝B64487号大客车发生事故的经过。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蹇福彬的证言,证实 2007年4月5日,渝B64487号大客车右后轮ABS防抱死系统探头损坏,他打电话告诉过董常明。直至4月23日事故发生前一直未修复,董常明知晓此事并让高万勇在此期间继续驾车进行运营的事实。

2、证人刘文义的证言,证实2007年4月5日,渝B64487号大客车右后轮ABS系统探头损坏未修复的事实。

3、证人王小荣的证言,证实2007年4月5日,渝B64487号客车右后轮ABS系统探头损坏,因修理厂无材料而未修复,蹇福彬打电话给董常明,董在电话中称先装上轮胎让车子开走而未及时修复损坏的ABS系统的事实。

4、证人石强、李成东的证言,共同证实渝B64487号客车发生车祸事故时的天气和群众报案的事实。

5、证人谢林的证言,证实渝B64487号车车主董常明与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关系形式上是承包经营,实质上是挂靠。

(四)、鉴定结论

1、国家客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渝B64487号大客车车前悬挂系统未装减震器,右后减振器明显渗油,车左右钢板弹簧有多处裂纹,不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相关。大客车右后轮未见ABS传感器,其ABS装置不能正常工作,在湿滑路面上进行紧急制动时容易出现车轮抱死、车辆侧滑现象。

2、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北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高万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道路施工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死伤者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3、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的渝公鉴(交法)A字(2007)第0065号法医检验报告,证实“4.23”特大交通事故中26名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分别是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

4、中国人民解放军交通医学研究所出具的“4.23”特大交通事故车速分析报告,证实根据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北碚区支队提供的事故概况、现场勘测图、现场照片,以及勘测数据和理论分析,客车在驶入桥面单车道后刹车之前的行驶速度每小时不会低于47公里。

5、“4.23”特大交通事故调查专家组出具的“4.23”特大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报告,证实肇事车辆前桥未装置减振器,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前轮的附着力,对驾驶员未能及时修正方向有一定影响,是事故发生的可能原因之一。肇事车辆右后轮无ABS传感器,ABS装置失效,使车辆紧急制动时前后轮均出现抱死现象,使车身偏离行驶方向且难以修正,因此ABS系统失效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之一。肇事车辆在驶入桥面单车道后刹车之前和行驶速度不低于每小时47公里,而事发路段的设计行车速度不能大于每小时47公里,且施工路段车辆应该缓行,因此车辆超速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之一。

(五)、勘验、检查笔录

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北碚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路段为无警示标志的施工路面,事故当天天气为雨天。

(六)、书证

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北华公路水北路段整治工程施工合同书,证实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五建筑公司重庆分公司为发生交通事故路段的施工单位。

2、重庆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客车承包经营合同及(2006)渝中证字第2719号公证书,证实董常明与重庆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签定了渝B64487号大客车的承包经营合同的事实。

3、“4.23”特大交通事故死伤人员名单及交通事故调解书,证实案发后,相关部门和单位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协议,赔偿总额为739万余元。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的来源、证明的内容、证据之间的关联关系和质证情况,对审理中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万勇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26人死亡、6人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关于对被告人董常明行为的定性,其辩护人从犯罪主观方面是否有过失、有无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等方面提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审理已查明,董常明在犯罪主体上作为渝B64487号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以及从事客运的经营者,本身负有对车辆进行监督、管理的责任,以及保证车辆装置完整并正常发挥作用、保障乘客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主观方面,董常明在明知渝B64487号大客车存在安全隐患,然而为了营运盈利,在应当预见可能发生危害后果的情况下,轻信能够避免,仍安排高万勇继续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致使事故发生。其主观方面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客观方面,董常明明知该车前减振器损坏后已被拆除、ABS系统右后轮传感器损坏无法正常工作,而不予及时修复,要求其雇佣的驾驶员高万勇继续违章驾驶该车从事公路运营。由于车主董常明与司机高万勇是雇佣关系,雇员在业务上应当听从雇主的工作安排,正是基于此,高才在董的安排下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进行客运,这种雇佣关系下的“安排”属于司法解释中的“指使”行为。董常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等交通管理法律、法规;侵犯的客体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伤的严重后果,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故对被告人董常明应当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关于指定辩护人提出高万勇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主动交代了事发前车主董常明明知肇事车辆存在问题,仍安排他驾驶进行营运的事实,具有检举揭发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万勇与被告人董常明虽不是共同犯罪,但应为同案关系人。本案证人蹇福彬、刘文义、王小荣、谢林的证言与经营合同、公证书及相关鉴定结论已形成锁链,共同证实了董常明与高万勇的雇佣关系和董常明明知肇事客车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高万勇作为肇事车辆驾驶员,对董常明明知车辆存在隐患仍安排其驾驶营运的供述,属于被告人归案后对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及案发前因、后果进行的如实坦白和交代。故对高万勇主动供述董常明的行为,不宜认定为立功,但可作为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

综上所述,被告人高万勇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董常明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且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危害后果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对二被告人依法均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本院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本案被告人高万勇、董常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万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董常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8日起至2012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朝晖

人民陪审员 刘万忠

人民陪审员 彭时珍

二OO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陈克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