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视猫很多不能看了:浅析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5/06 00:01:06


 

  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与交通有关的人员,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道路交通事故不以行为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为前提,不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为前提,只要是在道路上因车辆的过失或意外事故造成损害的,都属于道路交通事故。“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容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非道路如矿区、厂区、林区、农场等单位自建的不通行社会车辆的专用道路、乡间小道、田野机耕道、城市楼群或排房之间的通道、机关、学校、单位大院内通道上发生的事故,不属交通事故调整范畴,只能按照一般的损害赔偿案件处理;又如在不允许机动车入内的公园内驾车穿行时致人伤亡时,也不能按照交通事故处理。“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如自行车骑车人因疏忽大意在道路上致人伤亡时也构成交通事故。  一、案件的受理  1、调解不是前置程序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纠纷进行调解是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即当事人只有在调解终结后才能向法院起诉。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该法第74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4条的规定,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书。据此,可以理解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程序选择权,即可以选择申请公安机关调解或向法院起诉。  2、案件管辖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属于因侵权行为引起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之规定,应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二、责任主体  1、保险公司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的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支付抢救费用。该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此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权利人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外便没有这种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负有两种法定义务:一、在事故责任尚未确定时负有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的法定义务;二、在事故责任确定时负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权利人赔偿损失的法定义务。在交强险条例实施前,容易把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混淆,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保险,商业保险是一种契约行为,只在投保人和保险公司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除非有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可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否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保险合同只约束投保人和保险公司。而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是一种社会保险,社会保险是一种行政行为,具有普遍约束力和确定力,其与商业保险有着明显的性质不同。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一般不能对肇事车辆进行追偿,因交强险非商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具有明显的社会公益性,其总体上实行不盈利不亏损原则,若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则办该险种就完全盈利,与商业险无区别,与其公益性不符。交强险条例赋予的三种追偿权情形是:(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2)被保险车辆被盗抢期间肇事的;(3)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承担的其他赔偿款项,未赋予其追偿权。  2、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上述法条规定了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承担垫付责任的三种情形。需要明确的是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承担的仅是垫付责任,而不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   3、机动车方  根据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凡对车辆有支配力和运行利益者,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 机动车所有人  机动车运输属高度危险作业,机动车所有人应为高度危险作业者,其作为机动车的支配者,往往也是机动车运行利益的获得者,对于机动车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2)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买受人、受赠人  实践中常存在连环购车和连环赠予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2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由于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作用,因而对于第三人而言,登记车主仍是机动车所有人,其应当同车辆最终买受人、受赠人连带承担责任。法院的生效判决具有社会导向作用,如此判决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秩序。最高法院民一庭曾于2001年12月31日以(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函答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原车主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因法律规定已有所改变,上述复函已失去适用的基础。  (3)车辆挂靠人、承租人、承包经营人  上列人员由于实际支配车辆并获取利益,应当同车辆所有人一道承担连带责任。  挂靠人、承包人或承租人雇佣他人驾驶机动车,该雇员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挂靠人、承包人或承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挂靠人、承包人或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4)车辆借用人  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借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出借的机动车有缺陷,并因该缺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二)借用人没有驾驶资质的;(三)依当时的情形借用人明显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5)驾驶员的责任  驾驶员如为机动车所有人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依照最高法院关于人赔的司法解释第8、9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应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不需担责;但如驾驶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时致人损害,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如有管理上的过错,则应与驾驶员一道承担连带责任;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连带责任不是单独责任,权利人可以根据驾驶员承担责任的能力选择诉讼。雇员为实施雇佣行为,驾驶自有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雇主与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雇主事前对驾驶自有机动车实施雇佣行为明确反对的除外。  (6)车辆被盗抢后的责任承担  由于车辆被盗抢后,机动车所有人不能支配和控制该车,故应由肇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7)擅自驾车人  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擅自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未尽合理限度内的管理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8)车辆维修人、保管人  机动车送他人维修、保管期间,维修人、保管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维修人、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  (9)学员  学习驾驶员在驾驶培训机构学习期间,驾驶学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驾驶培训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驾驶人取得驾驶证后,由驾驶培训机构指定教练员陪练,驾驶人自行提供机动车的的,由驾驶人和培训机构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培训机构提供机动车的,由驾驶培训机构和驾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0)道路施工人、道路产权人、维护人  施工人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未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或者竣工后未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施工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道路配套设施设置不符合道路安全管理规定,或当道路出现损毁时,应当及时设置相应警示标志、采取防范措施而未作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1)行为人的违法行为  行为人违法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或者破坏道路及道路配套设施的;行为人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植物、设置广告牌、管线,遮挡路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等,妨碍道路正常通行行为的;造成交通事故,由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2)无偿搭乘人  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机动车基于经营目的提供无偿搭乘的;受害人按照规定免票的。  三、归责原则  1、 过错责任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条文明确了机动车之间施行过错责任原则。  2、无过错责任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此法条明确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非机动车、行人如果有违反交通法律、法规行为时,只能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而不能免除其责任。机动车方免责的情形只能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的规定,即非机动车、行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机动车方不承担责任。所谓“撞了白撞”的提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立法者的意图:行人应当遵守交通规则,但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对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应当区分机动车之间相撞和机动车撞人的赔偿原则,对行人受害者应该予以特殊保护。  四、举证责任  根据民诉法64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权利人有义务提出证据佐证其主张的理由和事实,具体讲;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任何一方都负有证明另一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大小的举证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如果机动车一方提出减责或免责主张,即应当对非机动车、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同时还应当对自己已经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的事实举证,这实际上是举证责任的倒置。机动车一方必须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即机动车驾驶人遇到障碍时所必须采取的鸣笛、减速、刹车等一系列措施是否合理与必须。  3、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由此可以看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证据的一种,不是能够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公安部《关于对地方政府法制机构可否受理对交通责任认定的复议申请的批复》指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在公安机关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中起的是证据作用,其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此外,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将过去一直沿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改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亦为突显其证据的性质和效力。  4、交通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时的举证责任  当事人提出异议后的举证责任主要从以下入手:  (1)交通事故处理程序是否合法交通警察是否违反操作规程,对交通事故进行勘验和检查,对事故认定至关重要。  (2)当事人是否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成因或责任的认定。  (3)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违背生活常识、逻辑和公理。是否有弄虚作假的行为。  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交通事故认定确有不当,可以根据现行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迳行划分当事人的责任。突显法官的自由心证在证据审查中的重要作用。  5、赔偿协议的性质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的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赔偿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一方当事人又以原交通事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有关的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并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  上述协议如果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无效和可撤消情形的,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当认定赔偿协议有效。  五、诉讼时效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一般包括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于人身受到伤害的,一般应自医疗终结后或者作出鉴定之日起一年内起诉;对于财产受到损害的,一般应在二年内起诉。如果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又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受害人将失去获得法院保护的权利。  六、实体处理  因交通事故发生致财产损害的赔偿项目:实际的财产损失和从事经营车辆的停营损失。保险公司赔偿后,享有追偿权。  因交通事故致人伤亡时的赔偿项目:(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二)因伤致残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当事人死亡的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项目第(一)项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需要说明的是,参加交通事故处理人员的费用,根据惯例最多可考虑三人,有别于其他人赔案件。关于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人赔的司法解释中已有了明确的规定,现就以下问题详述:  1、城镇人口与农村人口的区分  由于城镇与农村人口,适用的标准差距很大,给人的表象是生命的不同价、和对农村人口的歧视待遇,表现在同一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城镇人口与农村人口的赔偿待遇相差数倍,很多专家学者对此提出异议。特别是当今很多农村人员外出误工、进城经商,其已融入城市生活,此类人员如发生交通事故,仍按农村人员对待,显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于2006年4月3日以(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明确了:受害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此,涉及到受害人的举证问题,受害人一般要举出如下证据:暂住证、购买的城市房屋产权证、租赁的城市房屋的租赁合同、在城市租赁摊位经商的合同、从事经营的营业执照等,总之,只要受害人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市一年以上,就应该按照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有关的赔偿费用。有的法官一味强求没有暂住证就按农村人口计算的做法有失偏颇。暂住证是公安机关管理流动人员的一种模式,不办暂住证,旧的做法是收容遣送,而此做法在广东“孙志刚事件”后早就被废止,代之而行的是城市救助管理办法。不办暂住证的行为受有关行政管理行为的调整,司法行为不干涉行政行为。  2、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赔的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有别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后者是财产性质的赔偿金,两个性质的赔偿金在同一案件中可以并用。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举出精神损害事实成立的证据,否则,人民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一般来讲,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一般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不超过1000元;造成轻微伤残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不超过5000元;造成受害人严重伤残或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不超过50000元。